搜尋結果:王柏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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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長軒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長軒前為法務部○○○○○○○0○○○○○○)之 受刑人,其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1時許,在花蓮縣○○鄉○○ 路0段000號「花蓮監獄」○○舍0房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同房之受刑人即告訴人賴榮盛,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 傷之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尹長軒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榮盛 已於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件之刑事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依照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1-05

HLDM-113-原易-188-202411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曾文榮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2時36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甲○○位在花蓮縣○○ 市○○街000巷0號居所之1樓公共空間後,徒手竊取甲○○所有 放置該處櫃子內之休閒鞋1雙(已發還)。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文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96至10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03至10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23、25 、27至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又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竊取之物,除已發還之休閒鞋1雙外,尚 載有新臺幣(下同)200元,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衣物口 袋內之500元遺失;於偵查中改稱:我忘記放在口袋內是1、 2張或2、3張百元鈔還是1張500元鈔,是案發前一天晚上我 男友將現金及電子菸放進去的,我後來有穿那件外套,口袋 內有電子菸跟現金百元鈔2張,案發當天早上我男友幫我把 外套放進櫃子,被告拿我電子菸的同時拿走現金等語(見警 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03至105頁);惟監視錄影畫面僅見被 告自告訴人衣物內拿出白色物體,此有偵查中檢察官所製作 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4頁);被告亦否認其有於 上開時地竊取200元,並於審判中陳稱:我翻動衣服口袋拿 出的是打火機,後來我又把打火機放回櫃子裡等語(見本院 卷第96頁);是告訴人就其置於該衣物口袋內之現金數量, 前後陳述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亦無法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之 白色物體即為紙鈔,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 可資補強,故不能證明被告竊取之物包括現金200元,爰更 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本案行竊地點位於該住宅1樓空間內之公共區域,須以 鑰匙開啟鐵門始得進入(案發時鐵門未鎖,被告係從門走入 ,不屬毀越門窗)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在卷(見偵 卷第103至104頁),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 見警卷第27至33頁),該空間係屬大樓內住戶日常進出往來 之公共區域,係與該樓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 之共同使用空間,自應認該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1.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26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於111年6月25日入監,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5月4日,後接續執行其他竊盜案 件之拘役,於112年6月3日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案行為態樣與所犯罪 質均相同之竊盜案件,檢察官主張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 據,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錢 財,竟貪圖不法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且其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已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犯罪 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 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 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前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素行非佳;並審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前為鐵工及撿回收、經濟狀況貧窮、無須 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休閒鞋1 雙,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4-11-01

HLDM-113-易-355-20241101-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忠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忠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打火機1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忠於民國113年7月3日17時5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 號7-11○○門市前,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以打火 機燃燒其所拾獲之垃圾1包,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見林 金忠在該處焚燒物品,立即報警,由花蓮縣消防局自強分隊 派人及時到場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巨災。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金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花蓮縣消防局派遣令、花蓮縣消防局11 3年8月2日花消調字第1130009219號函暨所附之火災原因紀 錄;㈢打火機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 己所有物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 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原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5月 確定,於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然考量構成累犯 之犯行尚非公共危險犯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裁 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放火燒燬自 己拾得之垃圾,極易造成火勢擴大延燒,倘火勢一旦蔓延擴 散,後果不堪設想,幸經及時撲滅,然已危及週遭公眾安全 ,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偵卷第1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HLDM-113-原簡-95-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鈺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7、6627、7222 、7223、7224、7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本院審理範圍: ㈠、被告李家鈺僅就被訴販賣毒品部分上訴,被訴轉讓禁藥部分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36頁 、第103頁、第104頁)。 ㈡、關於被訴販賣毒品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被 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即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 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 圍內(本院卷第103頁、第123頁、第124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被 訴販賣毒品量刑部分。 二、本案應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㈠、花蓮縣警察局: 1、民國112年10月13日函覆:偵辦被告販賣毒品案件過程中,尚 未提及綽號「蚊子」為其毒品之上游等情,故無法向上溯源 偵辦(原審卷第93頁)。 2、113年8月14日函覆:經該局調查後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等情(本院卷第93頁)。      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112年10月15日函覆:被告於112年8月17日涉嫌人筆錄指認上 游「蚊子」,並供稱僅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毒,無 法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資訊,無法確認「 蚊子」之真實身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或共犯 (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 2、112年12月21日函覆:該分局偵辦被告違反毒品條例案,未因 其供述查獲「黃嘉偉」或其他正犯或共犯(原審卷第307頁 至第309頁)。 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12年10月16日函覆:目前無貴院(即原審)所詢之相關案件 偵辦中(原審卷第95頁)。 2、112年12月26日函覆:現無被告供述而查獲之人之相關案件( 原審卷第313頁)。     ㈣、從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本案尚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應難認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固請求調取「黃嘉偉」起訴書,以查明是否因被告之供 述而破獲上游(本院卷第143頁),然起訴書至多僅得證明 「黃嘉偉」有因販賣毒品犯行而被起訴,尚無法憑此率認定 「黃嘉偉」販毒犯行,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且本案經原審、本院多次函查,偵查機關已多次明確表明: 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本院應無庸為此無 助於澄清事實之調查。 三、原審量刑(含定執行刑)應認允洽: ㈠、關於被告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 部 分),原審業依刑法第59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中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另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被告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9 部 分),原審業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大幅度減輕其刑後,所宣告刑度均落在低度刑區間,已屬 從輕量刑。          ㈣、按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及犯 罪之時間、空間亦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 立性偏低,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自 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24點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合計犯9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該9次犯行,原審宣告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8年2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該罪,本院卷第44頁),又原審就該9 次犯行,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本院卷第33頁), 可見,原審業已參酌上開量刑參考要點立法理由,極大幅度 折減執行刑,應難認原審定執行刑有違反公平、比例、罪責 相當等原則之情。 四、綜上,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HLHM-113-上訴-87-20241025-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兒勝龍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8 、4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2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兒勝龍犯竊盜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胡兒勝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搭載劉昆盈(所涉竊盜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行經花蓮縣秀林鄉省道台9丁線公路53.4公里處南下車道旁之永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時,因系爭小貨車汽油行將耗盡,胡兒勝龍遂下車向系爭工地留守人員黃世緯洽詢最近之加油站位置,並於交談過程中得悉系爭工地有電纜線存放,嗣黃世緯因劉昆盈有購買食物充飢之需求,遂駕駛其車輛搭載劉昆盈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食物。胡兒勝龍見黃世緯離開後系爭工地無人看守,認有可乘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工地內之電纜線1捲(長約200公尺,已發還),並放置到系爭小貨車之車斗上。嗣經警方執行巡邏勤務,發現系爭小貨車停放於系爭工地旁且未熄火,遂予以盤查,而查悉上情。 ㈡胡兒勝龍於同年月14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劉羿慧(所涉竊盜罪嫌業經不起訴處 分),行經系爭工地時,胡兒勝龍因其上揭竊盜犯行遭查獲 ,復見黃世緯僅1人獨自留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下車向黃世緯恫稱:「你不知道我是誰喔?」、「上次我 被抓的事情......」、「你平常深夜只有你1人在顧工地, 之後晚上要乘你1個人時來工地搬電纜線」、「我車上有刀 子你要小心一點」等語,致使黃世緯心生畏懼,藉故逃離現 場。嗣胡兒勝龍見黃世緯離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系爭工地內之電纜線1捆(長約90 公尺,已發還)放置到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嗣經警 接獲黃世緯報案後到場處理,於胡兒勝龍駕車離開之際予以 攔停,並在該車行李廂內扣得電纜線1捆及長刀1把(未經被 告取用作為此部分之犯罪工具),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兒勝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世緯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劉昆盈、劉羿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另就上揭一、㈠竊盜犯行部分,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113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現場示意圖、查獲照片6張、竊案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一第57-65、71-77、81-84頁);就上揭一、㈡恐嚇危害安全及竊盜犯行部分,則有新城分局113年7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現場示意圖、查獲及竊案現場照片15張、扣案長刀照片2張(見警卷二第53-87頁)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揭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上揭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復於第一次竊盜犯行遭查獲2日後,再次前往同址並先後為恐嚇及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自由權(即內心免於恐懼之自由)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並經查扣之電纜線2捆業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一第71頁、警卷二第6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婚,沒有小孩,需扶養配偶,入所前工作是鐵工,收入每月約4萬餘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分別為3萬8,000元(即上揭一、㈠所竊得之物,見警卷一第39頁)、1萬5,120元(即上揭一、㈡所竊得之物,見警卷二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HLDM-113-原簡-96-20241025-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謙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謙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刑事 案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謙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⒉已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 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2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 違反義務程度,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 )、從事餐飲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6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3

HLDM-113-花交簡-214-202410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良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沈俊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俊良因與阮氏紅及阮氏紅之子周世貴有債務糾紛,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7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之 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阮氏紅,恫稱:「你 們家要小心,我要叫人修理你兒子周世貴,你的家人趕快躲 起來,你不會教小孩,讓我來教」等語,致阮氏紅心生畏懼 。 ㈡復於112年5月1日2時17分許,在阮氏紅位於花蓮縣○○鄉○○○街 000巷00號住處外,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小棍子丟 向阮氏紅上開住處窗戶,致該窗戶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阮 氏紅。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沈俊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氏 紅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41至47頁),並有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轉帳紀錄擷圖、估件單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本案窗 戶毀損照片在卷足憑(警卷第37、49至73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毀損罪部分,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前,主動以其行動電話報警坦承為肇事者,警察到場時, 被告又主動告知其毀損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8月17日吉警偵字第1130019395號 、113年9月10日吉警偵字第1130021098號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59、73、83、85頁)。本院審酌被告就毀損部分犯案後 ,隨即主動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於警察到場後確認 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件偵查,故就被告所犯毀損罪 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解決債務紛爭,竟恐嚇他人、毀損他人物品,所為應予非難 ;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 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 自由法益與財產法益所受損害均非甚微,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各 犯行之原因同一、相隔時間甚近、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小棍子1把,雖係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窗戶之工具 ,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且審酌此類物 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22

HLDM-113-簡-130-20241022-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如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 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華仁指訴被告林佩如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4號   被   告 林佩如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如明知其所飼養之比特犬具有攻擊性,應注意須以適當 方式加以看管,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避免發生攻擊他 人之危險,且將該比特犬帶至公共場所時,更須注意確保有 管束該比特犬之能力,卻未善盡管束責任,適於民國113年2 月2日22時許,林佩如以牽繩帶同該比特犬散步行經花蓮縣○ ○鄉○○00號前時,該比特犬竟突然衝向行經該處之張華仁並 掙脫嘴套咬傷張華仁,致張華仁受有雙側大腿多處咬傷、雙 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動物咬傷)之傷害。嗣經張華仁就醫後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華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佩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所飼養之比特犬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咬傷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能確保其對比特犬之控制能力,仍將比特犬帶至公共場所,導致該比特犬失控衝向告訴人時,告訴人無力控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比特犬攻擊、咬傷之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1)證明被告所飼養之比特犬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咬傷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指揮比特犬攻擊告訴 人之故意行為,則被告應係管束不慎而有過失,告訴及報告 意旨之認定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2024-10-22

HLDM-113-原易-121-202410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啓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3、4、5、6、7、8、9、10、11、13、14、23、65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先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112年度訴緝字第6號), 經本院認為適宜,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冉啓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定南、謝亞梵、何璨廷與楊宏誌間因債務而生 爭執,何璨廷、高念祖、吳昌衡、謝亞梵、莊宇程(原名莊 文福)、林紹龍遂於000年0月0日下午至楊宏誌位於花蓮縣 光復鄉住處,要求楊宏誌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報到,以取 回保證金並還款,楊宏誌遂駕駛其女友陳俐穎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俐穎上路;惟楊宏誌於同日1 7時許駕車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外環道前,先遭謝亞梵持球棒 敲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玻璃碎裂,楊宏誌見狀即加速 行駛至設於花蓮縣○○鎮○○路0段00號○○超市前,欲尋求友人 協助,此時林紹龍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高念祖、冉啓年共同前往該處,黃定南亦乘車抵達該處,黃 定南、高念祖、莊宇程、林紹龍、冉啓年、吳昌衡、謝亞梵 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定南、高念祖、莊 宇程、林紹龍、冉啓年、吳昌衡、謝亞梵毆打楊宏誌,致楊 宏誌受傷(所涉傷害罪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倒地後 ,遂由吳昌衡、謝亞梵於同日18時30分許將楊宏誌抬至其駕 駛之車輛內,而何璨廷見楊宏誌已無法自由行動,亦與黃定 南、高念祖、莊宇程、林紹龍、冉啓年、吳昌衡、謝亞梵共 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與黃定南、高念祖、莊宇程、 林紹龍、冉啓年、吳昌衡、謝亞梵共同強押楊宏誌至花蓮縣 ○○市○○街00號私行拘禁楊宏誌,質問楊宏誌債務相關問題, 隨後繼由何璨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冉啓 年、高念祖、林紹龍,強押楊宏誌前往設於花蓮縣○○市○○路 00號○○○溫泉旅館,而更換拘禁地點,並由高念祖、林紹龍 輪流看守楊宏誌,以繼續私行拘禁之。嗣因陳俐穎報警後, 警獲報後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命黃定南將楊宏誌釋放, 何璨廷始駕車將楊宏誌載回上址,於同日21時10分許,楊宏 誌始由警戒護送醫治療而得離去(吳昌衡、何璨廷均經本院 發布通緝中,黃定南、莊宇程、謝亞梵、林紹龍、高念祖均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冉啓年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楊宏誌、證人陳俐穎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定 南、高念祖、林紹龍、何璨廷、莊宇程、謝亞梵、吳昌衡證 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報案紀錄單 、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被告及證人黃定南等人之指 認刑案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 正、同年月27日施行,罰金刑刑度雖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 ,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即3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 修正理由復載明「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 輯一致性」等語,是修正前後之處罰輕重既相同而無比較適 用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 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 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 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 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 餘地;查告訴人楊宏誌遭被告及同案被告黃定南等人在前開 超市前毆傷倒地後,先遭抬至車內,繼又先後遭帶至花蓮縣 ○○市○○街00號及前開旅館等二處所內,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並命同案被告黃定南將之釋放,告訴人楊宏誌始經同案被 告何璨廷載回,且由警戒護送醫而能離去等情,經本院認定 如上,是告訴人楊宏誌已遭拘禁於一定處所內,拘禁期間均 非短暫,自均屬遭私行拘禁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定南、謝亞梵、莊宇程、林紹龍、高念祖 、吳昌衡、何璨廷私行拘禁告訴人楊宏誌之行為,係行為繼 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行拘禁告訴人楊宏誌起至經警獲 報前往處理,並戒護告訴人楊宏誌送醫治療而離去前,有相 當時間之繼續,過程中雖有移動拘禁之場所,然均在犯罪行 為繼續進行之中,性質上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定南、謝亞梵、莊宇程、林紹龍、高念祖 、吳昌衡、何璨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黃定南等 人與告訴人楊宏誌間之債務及欲取回代為支付保證金等糾紛 ,竟受邀而夥同他人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將因傷無 法行動之告訴人楊宏誌強行帶走並拘禁之,嚴重侵害告訴人 楊宏誌之人身自由法益,對公共秩序危害甚鉅,惡性非微, 然已經同案被告黃定南出面與告訴人楊宏誌達成和解,並如 數賠償和解款項後,告訴人楊宏誌乃撤回告訴而不欲再行訴 究,有和解書影本(詳見本院卷二第469、470頁)及刑事附 帶民事撤回起訴狀(詳見本院卷二第481頁)各1份可憑;兼 衡被告就其犯行之共犯地位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以及其前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部分已經執行 完畢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定南、謝亞梵、莊宇程、 林紹龍、高念祖、吳昌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前開 統冠超市前,由同案被告黃定南、高念祖、莊宇程、林紹龍 以手、腳毆打告訴人楊宏誌之臉部及身體,被告則持球棒毆 打告訴人楊宏誌之全身,同案被告吳昌衡亦持安全帽毆打告 訴人楊宏誌之身體,同案被告謝亞梵也持鋁棒朝告訴人楊宏 誌身體毆打,致告訴人楊宏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胸氣 胸、右側尺骨骨折併肘關節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就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定南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楊宏誌之事 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定南等 人與告訴人楊宏誌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楊宏誌具狀撤 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此觀上開和解書影本及 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自明,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 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不能再為實體判決。 ㈣末按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雖亦包括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惟 須該數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重疊,抑或行為之著手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方屬之。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 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同案被告黃定南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楊宏誌之犯行,與前開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私行拘禁罪部分,有行為及時間上之重疊 性,二者間即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亦 如是認定,爰就被告傷害告訴人楊宏誌犯行,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項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王柏舜、林敬展 、蕭百麟、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HLDM-113-簡-159-20241021-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孝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進入園長曹慧美所管理、址設花蓮縣 ○○鄉○○路00號之私立海星高級中學附屬花蓮縣海星幼兒園( 下稱海星幼兒園),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 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5時許,未經曹慧美同意,擅 自翻越海星幼兒園圍牆而侵入校區及建築物,並於建築物內 留有「0905******被拿去廁所做愛,有一個老師有被玩到噴 水」等不堪字條。嗣於同日6時53分許,海星幼兒園教保員 石雅涵發現甲○○在2樓走廊使用手機,甲○○旋逃離現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曹慧美、證人石雅涵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擷圖、現場照片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 ,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 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 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 所問。本案被告無故進入海星幼兒園之校內建築及其附連圍 繞之土地,係屬侵入有人使用之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無故 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惟因所涉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固於警詢時辯稱其行為時酒醉。惟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 於行為時處於酒醉狀態,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次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喝太晚回不了家就選擇待在學校, 其翻越側門的牆進入校園,快天亮其便上2樓留紙條並在走 廊遊蕩,被老師發現其便稱來掃廁所並離開、走路回家等語 (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則被告行為時既能自行翻越圍 牆,遭證人石雅涵發現後復知尋藉口搪塞,案發後並自行離 去,為警查獲時亦能完整描述案發過程,足見被告於上開行 為時意識清楚且能冷靜思考分析並控制其行為,其辨識能力 與控制行為之能力均與常人無異,而無辨識能力、控制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侵入海星幼兒園,危 害他人居住安寧,復留有不堪字條,造成師生恐慌,所為非 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入時間約2小時 之情節,暨其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 事人力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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