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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1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國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國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無效之 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 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月22日 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 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 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 ,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 ,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 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 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 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 」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 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 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 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 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 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 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 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 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於110年5月14日經記點處銷,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係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 點達6點以上,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做成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限於110年4月28 日繳送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10年4月29日 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0年5月13日前繳送駕駛執 照,110年5月1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5月14日起 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情,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 4年1月14日函及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 書、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公告及公示送達清冊在卷可參。是以 ,前開處罰主文係以附條件易處處分方式,在違反各該逾期 繳送義務之事實發生前,預先將之作為下一階段加重處分之 條件,且易處之處分書並未另行合法送達,揆諸前揭說明, 此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被告之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吊銷或註 銷,並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事由,併予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 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不慎與告訴人   張庭槐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勢,所為不 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為本案肇事原因,又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相當差 距而迄未成立和解。再酌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從事雜工 ,每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28890號   被   告 葉國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文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外側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烏日區建國路與民權街交岔路口前,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其前 方同一車道、由張庭槐所駕駛、停等該處路口紅燈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張庭槐受有頸部扭傷及左髖挫 傷之傷害。又葉國文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前往處理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庭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駕車自後追撞其前方由告訴人張庭槐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及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肇責過失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但我不認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張庭槐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於112年10月19日所開立之一般診斷書1份 告訴人張庭槐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6

TCDM-113-交簡-758-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柏諺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前揭 時、地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數下,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率爾毆打告訴人,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 勢程度,雖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就賠償金額有相當差距致 未成立,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再參酌被告無刑 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 行尚可,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為建築工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56088號   被   告 呂柏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諺因與劉貴明有細故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3日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陳記大 臺中海鮮肥鵝餐廳內,徒手毆打劉貴明之頭部、背部共3下 ,致劉貴明受有頭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貴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柏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貴明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監視器畫面擷圖 ⑵監視器錄影光碟 ⑶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⑷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背部共3下之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CDM-114-簡-192-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扣案如附表編號3②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某 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偏門工作群組,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洋葱(工作配合语音确认) 」、「小龙」、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聯票券領取中心」、 「高瀚昇」(LINE ID:3410)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之分工。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前某時許, 在臉書上刊登免費贈送全聯禮券之虛假廣告,紀中御於113 年10月19日瀏覽後,依上開廣告所留之資訊與LINE暱稱「全 聯票券領取中心」、「高瀚昇」聯繫,「高瀚昇」佯稱可參 加數位行銷創利專案,投入本金新臺幣(下同)60萬則利潤為 660萬,保證獲利,並稱需要下載「imToken」APP註冊電子 錢包,再前往指定門市購買USDT存入上開錢包中,或可派專 員前往收款云云,紀中御驚覺為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旋報 警處理,配合員警偵辦,與「高瀚昇」約定碰面交付款項。 陳建忠(無證據證明陳建忠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洋葱(工作配合语音确 认)」、「小龙」、「全聯票券領取中心」、「高瀚昇」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依「小龙」之指示,於1 13年11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2 樓(起訴書誤載為162號,應予更正),陳建忠向紀中御收取6 0萬元(未扣案)之際,隨即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經附帶 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建忠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3②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 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前因於113年1月17日前某時許, 加入某詐欺集團,並於113年1月17日前往高雄市向另案告訴 人陳幼花收取遭詐欺款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由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97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10月25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前案), 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 被告本案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14日繫屬本院。然被告供稱其 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之詐欺集團為不同之集團,且 其並未加入前案之詐欺集團,其並非前案之車手等語(金訴 卷第44頁),參以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有相當之時間差距, 堪認被告所述前案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相同,應屬可採,從 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係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5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另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開 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本案更升級為正犯,足 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間 隔數月餘即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又其稱本案尚未成功領取酬勞等語(偵卷第32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利得,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 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⒋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查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自白,且 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 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 之分工,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危害無辜告訴 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再被告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告訴人表示之意見(金訴卷第46頁 、第59頁、第60頁);暨參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先前從事 餐廳工作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被告陳稱本案並未領得酬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 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②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機等語,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如附表編號3①所示行動電話1支,被告稱係供其個人使 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紀中御   113.11.27警詢(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8337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  2.紀中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1頁至第92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3頁至第114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1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67200號函(偵卷第155頁) 3 《扣案物》 一、陳建忠  ①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②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4 《被告供述》 一、被告陳建忠   113.11.27警詢(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   113.11.28偵訊(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113.11.28本院訊問(偵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2025-02-04

TCDM-114-金訴-271-2025020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修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405號),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碧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碧修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段36南巷 往神林南路129巷1弄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3段36南巷與神 林南路129巷1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林禹含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神林南路129巷1弄由雅潭 路4段往民生路2段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此不 慎發生擦撞,致林禹含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擦 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並瘀青等傷害(陳碧修所 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林禹含撤回告 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碧修知悉林禹含人車倒 地,顯受有一定傷害,卻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林禹含之同意,復未留 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故意,逕自駛離現場。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監 視器查得上開機車車牌後,通知陳碧修到場說明,而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禹含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清泉醫院傷診字第000000000號傷害診斷證明書。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㈧現場及車損照片。  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2日勘驗筆錄。  被告陳碧修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審判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助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即逕 自離去,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傷勢、被告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 為憑,是被告有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 ,與其自陳國小肄業,目前無穩定工作,有2名子女,由兒 子支應生活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肇事後 逕離去,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並獲被害人原諒,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具 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確切記 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4

TCDM-114-交簡-48-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13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5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肢體衝突結束前多次徒手或手 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劉宗正,是被告於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 人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 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 度,與告訴人溝通、解決問題,本件緣起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口角糾紛,被告對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率爾對告訴人為本 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非是,考量 被告曾有傷害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 獨居,不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所使用之鐵棍1支,為犯罪工具,但 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堪認非被告 所有之物,或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復無從認定係案外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2年度偵字第48131號   被   告 蔡明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00樓之0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蔡明宏仍不 知悔改,於112年8月5日2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投公路 與東興路口高架橋下公園,與劉宗正(另為不起訴處分)因 細故發生口角,詎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現場撿拾來 之鐵棍毆打劉宗正,至劉宗正受有右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 側前臂擦挫傷、頭部鈍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劉宗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之被告蔡明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 人劉宗正之情事,惟辯稱:伊係拿塑膠椅,不是拿鐵棍云云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宗正於警詢、本署偵查中 之指訴綦詳,並有扣案之鐵棍1支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告 訴人劉宗正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 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 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鐵棍雖為被告 用以犯罪所用,然係其在現場所撿拾,非其所有,故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  植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2025-01-24

TCDM-113-簡-2365-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祈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2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祈騰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祈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與告訴人 黃靖崴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騎乘 機車攔下,妨害其正常行車之權利,復強行拉扯告訴人之衣 領,不令告訴人離去,被告惡性非微,所生危害程度亦非小 ,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考,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已婚 ,現與配偶及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父親及配偶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10,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已表示不再追究被 告之刑事責任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已有真切懺悔,堪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20號   被   告 陸祈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祈騰於民國113年2月9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與中興街口時, 因不滿黃靖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影響 其駕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黃靖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攔 停於路中約10分鐘,並揪住黃靖崴之衣領,不令黃靖崴離去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靖崴身體自由活動、行車自由之權 利。 二、案經黃靖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祈騰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2月9日20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街○○○○○○○○○○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攔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靖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前開時、地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攔停並不讓其離去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揪住告訴人衣領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證明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證明告訴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5 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8張 (1)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前開時、地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攔停並不讓其離去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揪住告訴人衣領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 車攔停並不讓其離去之事實,惟就是否有抓住告訴人衣領乙 節辯稱不記得有無為之等語。惟查,被告有於攔停告訴人騎 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後抓住告訴人衣領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相同,並有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8張在卷可參,是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乙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係採具體危險說,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須損壞、壅 塞或其他方法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始足當之, 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 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 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攔停告訴人 重型機車在臺灣大道與中興街口之行為,參以卷內翻拍照片 ,該路口路況並不足以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亦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予以證明,核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3-簡-1108-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5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6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適蔡金昌」補 充為「適蔡金昌(已歿)」;第9行至第12行「蔡金昌因此受 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傷口長約2公分)、左足第一趾縫撕裂 傷(傷口長約2公分)、右膝蓋及左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呂春好則受有右上眉毛撕裂傷傷口長約3公分)。」更正為「 蔡金昌因此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傷口長約2公分)、左足 第一趾縫撕裂傷(傷口長約2公分)、右膝蓋及左手挫傷及 擦傷等傷害(紀明輝所涉對呂春好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呂 春好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明輝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不慎與告訴人 蔡金昌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蔡金昌因此受傷,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肇責程度、告訴 人蔡金昌傷勢情形,犯後與告訴人蔡金昌之繼承人進行調解 ,經繼承人陳明不請求賠償,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 告書存卷可證。再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為國營事 業員工,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忽肇生本案車禍事故,然 積極與告訴人蔡金昌之繼承人進行調解,經繼承人表示不請 求賠償,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尚有盡力嘗試彌補其犯行所 生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過失所造成之上述交通事故,同時致告 訴人呂春好受有右上眉毛撕裂傷(傷口長約3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㈡被告此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犯行,已經告訴人呂春好具狀聲請 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但因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10號   被   告 紀明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明輝於民國112年5月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安良港大排北側道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永興路1段561巷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 蔡金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春好,沿 同路段對向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永興路1段561巷,而 與紀明輝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蔡金昌、呂春好均 人、車倒地,蔡金昌因此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傷口長約2 公分)、左足第一趾縫撕裂傷(傷口長約2公分)、右膝蓋 及左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呂春好則受有右上眉毛撕裂傷( 傷口長約3公分)。 二、案經蔡金昌、呂春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紀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蔡金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綠燈直行云云。 二 告訴人蔡金昌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呂春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四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蔡金昌、呂春好2人受有傷害,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 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 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簡-859-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偽造署名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刷卡消費犯行,係同一行為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故意違犯本案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 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利益,侵害告訴人李 銘星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訴字卷第13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及刑罰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竊得皮夾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店家,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李銘星」署名1枚,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2示分別詐得價值1萬3, 356元、853元、580元之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人所有置於皮夾內之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 卡、駕照、行照等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信用卡 及證件屬個人專屬使用,且經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而 信用卡及證件等告訴人得另行申請補發,沒收尚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含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李銘星」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參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70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 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11時15許,佯裝欲購物,進 入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酒號倉庫商店,趁該店人員 李銘星未注意,徒手竊取李銘星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 幣【下同】1800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行照等物),及李銘星所管理使用之手機1支得手,隨 即離去。(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如 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李銘星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 表一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刷卡 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李銘星」之署押,以示確認 該筆交易係李銘星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一 所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一所示 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 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 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持如附表二所 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李銘星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二所示 地點,以感應方式刷卡購買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致使附 表二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 品予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 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李銘星發現其財物遭竊 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李銘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銘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美分行113年1月9日北富銀國美字第1130000002號函暨申請人開戶資料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11月30日金安字第1120000740號函暨申請人開戶資料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1月21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30463號函暨持卡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8714號函暨刷卡簽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李銘星」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 簽單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李銘星」之簽名,係偽造之署 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2年10月22日11時57分許 遠傳電信-大里大明門市 聯邦商業銀行 1萬3356元 「李銘星」1枚 附表二: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2年10月22日12時13分許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路昇加油站 富邦商業銀行 853元 未超過3000元,免簽  2 112年10月26日4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心藥局 富邦商業銀行 580元 未超過3000元,免簽

2025-01-23

TCDM-113-簡-2296-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兆宇 通訊地址:臺中烏日嶺90734號信箱(陸軍步兵第302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4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兆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球棒壹支、辣椒水壹罐,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復興路3段路交岔 路口」更正為「復興路3段交岔路口」,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蔡兆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傷害行為,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傷害告訴人陸育 昂,使告訴人受傷,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又被告雖 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未成立,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與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目前為軍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持以犯本案之球棒1支、辣椒水1罐,均為其所有,據其 陳述確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3639號   被   告 蔡兆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兆宇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與陸育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行駛至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與 復興路3段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起口角,蔡兆宇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球棒下車後,朝陸育昂之頭部等部位揮擊,復 持辣椒水朝陸育昂之臉部噴灑,致陸育昂受有腦震盪、右側 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及結膜炎之傷害。嗣經陸育昂向警 報案,經警通知蔡兆宇到案說明,並扣得其所有之球棒1支 及辣椒水1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育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兆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陸育昂起口角,持球棒揮打及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毀損告訴人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側照後鏡及右後車燈之犯行,並辯稱:被告下車踢伊自用小客車左側照後鏡,伊才拿球棒及辣椒水防衛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陸育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1.坦承其因行車糾紛與被告起口角,並腳踹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側照後鏡之事實。 2.指證其遭被告持球棒及辣椒水攻擊,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澄清綜合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其遭被告傷害所致之傷勢。 4 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扣案證物(球棒、辣椒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持球棒及辣椒水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兆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 案之球棒1支及辣椒水1罐,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持球棒揮擊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右 後車燈,因而造成該車輛右後車燈之燈罩破裂損壞而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嫌。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經本署勘 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起口 角,告訴人下車後以腳踹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側照後鏡,被 告遂持球棒連續揮擊告訴人數下,其間(行車紀錄器影像顯 示時間為113年6月25日16時42分32秒),告訴人以其右側手 臂抵擋被告揮擊時,被告所持球棒因而不慎揮落在告訴人自 用小客車右後車燈,致該車燈燈罩破裂等情,此有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是尚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燈之犯意 ,是被告就告訴人所指毀損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之 事實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CDM-114-簡-103-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辰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俊廷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林佳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973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乙○○、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29日下午5時40分前某時許,由乙○○僱用甲○○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前往謝和財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0號拆 除裝潢工程之工地,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 金,將因施作裝潢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廢矽利 康、廢寶特瓶、廢木條、廢保麗龍及廢麻袋等,下稱本案廢 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外埔區廍子路某處(東經120.693649, 北緯24.353979,下稱案發地點)傾倒棄置,共計清運3車次 (總數量3.5公噸,甲○○參與1車次),以此方式為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乙○○共收取現金12,000元。嗣經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外埔清潔隊隊員於112年7 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案發地點通報,臺中市環保局即 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派員稽查,並通報警方,警方循線追 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環保局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甲○○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730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155頁 至第15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 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44頁、第249頁至第250頁), 核與證人謝和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 證人粘玉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情節 相符,並有臺中市環保局112年8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9 9430號函檢附112年7月29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見臺中地 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916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頁至第3頁 、第9頁)、112年7月2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見 他卷第4頁至第7頁)、112年7月3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見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112年8月6日環境稽查紀 錄表(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見他卷第8頁)、112年5月20日車 輛租賃合約書及事故責任書1份(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23頁 )、臺中市環保局通報案件資訊1份(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 2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169頁)、臺中市 環保局113年6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62849號函檢附陳情 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查詢清 單報表、噪音稽查紀錄表、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 系統案件通報表、公務電話紀錄、112年8月30日中市環稽字 第1120099430號函、環境稽查大隊簽呈、清潔隊管理科(外 埔區清潔隊)簽呈、環境衛生案件稽查紀錄存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57頁至第80頁)各1份、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57頁 至第59頁)在卷可參,被告乙○○、甲○○之自白出於任意性, 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其等自白應屬信實可採。  ㈡綜上,被告乙○○、甲○○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指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 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附稽 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乙○○、甲○○所清除之 本案廢棄物,為廢矽利康、廢寶特瓶、廢木條、廢保麗龍及 廢麻袋等營建混合物,足認被告乙○○、甲○○所清除之物係從 事拆除工程後產生之廢棄物,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 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 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被告乙○○、甲○○均未領 有上開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乙○○3次 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並棄置相同地點,應論 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乙○○、甲○○間,就上開犯行(1車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為累犯,然被 告乙○○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 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乙○○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為免誤會,不另於 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 項」。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 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1、2款為「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 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之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或抽 象危險;反觀同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 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同法條第1、2款有所區別。縱使犯 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乙○○、甲○○先前並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乙○○、甲○○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受託處理 本案廢棄物,被告乙○○次數3次,被告甲○○次數僅1次,並考 量本案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對環境衛生之影 響較為輕微,而被告乙○○、甲○○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信其 等具有悔意,復參酌其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倘 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 告乙○○、甲○○所犯之罪,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乙○○、甲○○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 僅為貪圖一己私利,明知其等均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 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 重要性,妨害合法業者權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乙○○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甲○○係 因受僱於被告乙○○而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各認定涉及廢 棄物非法行為義務違反嚴重程度,其等犯行各自從中牟利, 最終導致案發地點遭棄置廢棄物,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嚴 重違背廢棄物處理法所欲保障之法益。又被告乙○○、甲○○犯 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本件復無證據足證其等 所為已足戕害人體健康或實際污染環境。兼衡被告乙○○、甲 ○○所清運之廢棄物數量非鉅,犯罪時間尚短。復參酌被告乙 ○○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入監前經營工程行,月薪000,000 元之經濟狀況,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獨居宿 舍,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之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 ,現無業,之前從事理貨員、鋼鐵廠作業員,月薪00,000元 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51頁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之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乙○○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2,000元之報酬,業據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249頁),屬被 告乙○○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甲○○有因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獲得何報酬、對價或不法利 益,即不對被告甲○○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12年7月29日下午5時40分前某時 許,由被告乙○○僱用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前往謝和財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0號 拆除裝潢工程之工地,將因施作裝潢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含廢矽利康、廢寶特瓶、廢木條、廢保麗龍及廢麻 袋等)載運至案發地點傾倒棄置,共計清運2車次,以此方 式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涉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理由欄二㈠所示之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持否認有何參與被告乙○○ 所為棄置前開廢棄物2車次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將最後1車 次之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案發地點等語。  ㈣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只有於112年 7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棄置 案發地點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07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甲○○ 係我雇用之司機,由甲○○載運本案廢棄物1車次至案發地點 棄置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 頁)情節相符,交相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甲○○之供述可 知,被告甲○○雖有清除處理1車次之本案廢棄物,然其餘2車 次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為被告乙○○或其所雇用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自行所為,與被告甲○○無涉,故被告甲○○陳稱並 未參與2車次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乙節,尚非無據。而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事實欄所示之 2車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 證據,實難僅因被告甲○○參與1車次之廢棄物清除處理,率 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為事實欄所示之2車次載運棄置 廢棄物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載運棄置2車 次本案廢棄物之犯行部分,既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2

TCDM-113-訴-58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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