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琁

共找到 133 筆結果(第 91-10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附帶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玉玲 訴訟代理人 劉耕源 李玉湘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何淑芝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附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附帶上訴(見附帶上訴人民國113年9月26日民事答辯 狀)。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348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限附帶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附 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1-26

KSHV-113-上易-260-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相 對 人 賴自強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0樓 魯政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42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2748號案件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嗣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固經原法院裁准,惟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額為新 台幣(下同)2,500萬元,並以系爭裁定所載抵押物(下稱 系爭抵押物)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考量系爭抵 押物經鑑價市值約1億3,300萬元,縱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5,400萬元,仍足擔保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之 債權額2,500萬元;甚至,依相對人於系爭抵押物設定之擔 保債權額3,750萬元,與相對人債權本金2,500萬元,亦有1, 250萬元之差額,可見相對人自無虞再受有其他損害。是本 件供擔保金額之計算,應改以中央銀行近年牌告平均放款利 率約2%,並扣除系爭訴訟一審已繫屬約9個月期間,相對人 至多僅有5年3個月利息損害,共計為262萬5,000元,再斟酌 本件供擔保金額僅係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再予補強 ,故擔保金應以前開金額1/3計算,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750 萬元,顯屬過高,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關於擔保金之酌定等語。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為依據,與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若干,並不相涉;又此項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 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系爭訴 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 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通知為證,並有系爭執行 事件暨系爭訴訟卷宗在卷足憑,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堪 認於法有據。  ㈡又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應以相對人 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為據。原審審酌 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之債權額為2,500萬元,停止系爭執行 對相對人可能之損害,為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 受之遲延利息損害,並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所定終結第一、二、三審之各審級辦案期限,及預 估系爭訴訟因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執行延宕 期間可能約為6年,並據以計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致 上開債權額所生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害共計 750萬元【計算式:2,500萬元×5%×6=750萬元】,酌定本件 供擔保金額為750萬元,堪認符合系爭訴訟繁簡致所需之訴 訟期間,且法定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 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原裁定所 為擔保金之酌定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訴訟審理期間之 計算,應扣除已繫屬一審後9個月之期間,並以中央銀行牌 告平均放款利率2%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並無可取 。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債權已獲系爭抵押物足額之擔保,擔 保金僅為補強擔保,故請求再予酌減云云,惟參之首揭說明 ,擔保金之酌定應以停止執行後債權人因此所受損害數額為 依據,與系爭抵押物價值是否已足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損害之賠償無涉,是抗告人前揭主張,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裁定職權裁量命供擔保之金額,亦無調整之必要,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5

KSHV-113-抗-215-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謝冠生 代 理 人 江雍正律師 黃宣喻律師 蘇柏亘律師 相 對 人 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廣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9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 99號天河大樓店面(下稱系爭二店面)之所有權人。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召開第20屆天河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過如附表所示第2、3案及第2案 附帶決議,惟系爭會議有程序事項及決議方法之瑕疵,抗告 人已針對系爭會議如附表所示決議,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 或確認決議不存在、無效(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相對人竟 仍依第2案決議內容要求抗告人就系爭二店面給付調漲後以 每坪新台幣(下同)80元計算之管理費,致抗告人每月增加 支出8,775元【計算式:(現管理費80元/坪-原管理費35元/ 坪)×系爭二店面總坪數195坪】,漲幅為129%,每年增加支 出10萬5,300元(計算式:8,775元×12個月),且倘承租系 爭二店面之業者有造成環境污染、高分貝噪音等情事,相對 人將得依第2案附帶決議之內容再度調漲抗告人之店面管理 費,抗告人如拒絕依前揭決議繳納管理費,相對人恐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天河大樓112年度住戶規 約第18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強制抗告人遷離,不僅陷抗告 人於管理費金額難以確定之不安定狀態,更恐致抗告人遭相 對人強制遷離,其危險顯屬急迫;又抗告人所有市○○路00號 店面係由全家超商承租,抗告人獲相對人同意在天河大樓地 下室裝設電箱、電表(下合稱系爭電箱),故相對人另依第 3案決議要求抗告人每月給付電箱使用費3,000元,倘抗告人 拒絕繳納,相對人得逕行拆除系爭電箱,則勢將造成抗告人 須賠付全家超商每日約4萬5,000元之營業額損失,並極可能 影響大樓住戶用電安全,故第3案決議對抗告人之危險亦屬 重大急迫,故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法第53 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准禁止相對人依系爭會議第2案決 議及附帶決議調漲抗告人系爭二店面之管理費,暨依第3案 決議向抗告人收取每月3,000元之電箱使用費,另禁止相對 人拆除系爭電箱,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以抗 告人未釋明保全必要性,逕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 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 之。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 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 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 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 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 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 苛。其重大與否,應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 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 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 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 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請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召開系爭會議 通過如附表所示決議,惟系爭會議提供之代理出席委託書, 未逐一記載議案內容供委託人勾選表示同意或反對之意見, 現場出席會議人數與表決人數之統計,亦未與委託書之份數 、委託授權範圍等逐一勾稽確認,甚且,系爭會議開會通知 未記載第2案附帶決議之提案內容,會議時亦未針對該提案 進行表決,即於會議記錄逕記載表決通過,是系爭會議有前 揭程序事項及決議方法等瑕疵,抗告人已當場表示異議,並 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會議 記錄、出席委託書、通知單、現場錄音暨譯文、民事起訴狀 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3-71頁),堪認就兩造爭執之法律 關係已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抗告人雖稱依第2案決議,相對人 調漲抗告人系爭二店面之管理費,漲幅為129%,致抗告人每 月增加支出8,775元,抗告人另恐藉第2案附帶決議,針對抗 告人一人再次恣意調漲管理費,若抗告人不繳交調漲後管理 費,相對人將可訴請法院強制驅離抗告人;另相對人依第3 案決議內容要求抗告人給付電箱使用費3,000元,倘抗告人 拒絕繳納,相對人得逕行拆除系爭電箱或強制斷電,勢將造 成抗告人須賠付全家超商每日約4萬5,000元之營業額損失, 更極有可能使天河大樓全體住戶因相對人逕行斷電受有居住 及人身安全之危害,是比較衡量抗告人若暫不依附表決議繳 納管理費、系爭電箱使用費,並不會造成相對人任何重大損 害,反之,如未禁止相對人依附表決議收取,不僅使抗告人 支出大幅增加,並有隨時遭相對人再度調漲管理費或突遭相 對人切斷電力之可能,故本件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 見本院卷第8-21、41-42、73-81、121-123、129-139頁), 惟查:   1.附表所示決議及附帶決議,形式上經天河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見原審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125頁),相 對人依決議內容行使之權利,即應受保護。況相對人辯稱 第2案決議調漲系爭二店面管理費為80元/坪,僅使管理費 收取與天河大樓其他住戶一致,回復公平原則等語(見原 審卷第133頁),核與系爭會議記錄記載:「店鋪管理費 ,決定遵照大樓管委會112年11月的會議決議實施。亦即 每坪每個月收取80元,與一般住戶相同。自112年11月起 生效。以符合公平對等原則」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頁 );第3案決議裝設系爭電箱必須付費,亦符合使用者付 費,堪認第2、3案決議與維持天河大樓住戶之公平性相關 ;復斟酌第2案附帶決議:「店鋪承租者...未來如造成環 境污染,譬如高分貝噪音、垃圾等等...以及物業管理者 的多餘負擔,譬如遊民洗滌便溺、移工深夜聚集喧嘩、夜 店人聲鼎沸等等...店鋪業者的管理費,得視情況增加為8 0元的120%至150%,區權會授權管委會辦理」,可知該附 帶決議係為維護天河大樓住戶基本之居住生活品質暨控管 管理成本,故以增加管理費120%至150%使區分所有權人或 店鋪承租者形成心理壓力,積極防免因經營店面而干擾或 妨礙住戶居住安寧,是附表所示決議及附帶決議攸關天河 大樓住戶間之公平性及基本居住生活品質之維持,復考量 抗告人如因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決議內容致受有金錢損害 ,尚非不得另向相對人求償,且系爭會議縱未作成第2案 附帶決議,系爭二店面之經營行為原不得有害天河大樓住 戶之居住安寧,由此觀之,如使抗告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前,繼續忍受依決議內容繳交管理費及電箱使用費,並 將附帶決議內容告知暨約束系爭二店面承租業者之營業行 為,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尚非過苛,兩相權衡抗告人個 人與天河大樓全體住戶之利益,亦難謂抗告人因該處分所 防免之損害大於全體住戶公平分配及居住安寧之利益。   2.再者,抗告人已同意暫依第2案決議繳納調漲後之管理費 ,有抗告人寄送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2 4頁),其並無遭相對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 第1款及天河大樓112年度住戶規約第18條第2項規定訴請 法院強制遷離之危險。另查,相對人固曾於113年5月29日 、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9日通知抗告人如持續未繳電箱 使用費,將拆除系爭電箱或逕行斷電等語(見本院卷第31 -33、43-44頁),惟斷電有一定之申請及核准流程,且抗 告人亦自承系爭電箱係經台電公司專業技術人員安全評估 後裝設,故台電公司未同意配合相對人拆除系爭電箱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是亦難認抗告人有遭台電公司拆除 系爭電箱、強制斷電之急迫危險。   3.據上,抗告人所為釋明,尚無從認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 ,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 似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是抗告人陳明供擔保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但就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並未釋明,本件聲請為不應准許。從而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相對人113年4月23日系爭會議決議內容 第2案決議 第2案附帶決議 第3案決議 決議內容 店鋪管理費,決定遵照大樓管委會112年11月的會議決議實施。亦即每坪每個月收取80元,與一般住戶相同。自112年11月起生效。以符合公平對等原則。 區權會同時表決通過附帶決議,店鋪承租者若為八大行業、餐飲業、電信業、超商,未來如造成環境污染,譬如高分貝噪音、垃圾等等...以及物業管理者的多餘負擔,譬如遊民洗滌便溺、移工深夜聚集喧嘩、夜店人聲鼎沸等等...店鋪業者的管理費,得視情況增加為80元的120%至150%,區權會表決通過,授權管委會辦理 店鋪全家超商在天河大樓地下室1樓懸掛大型電箱,必須付費,金額為每月3,000元,自今年2月起實施。業者若不遵從付費,地下室一樓電箱(按即系爭電箱),管委會可逕行僱工或函請台電公司派員移除。 以上內容,見原審卷第23頁

2024-11-25

KSHV-113-抗-222-20241125-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應昇(即林王素遲、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應然(即林王素遲、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應華(即林王素遲之承受訴訟人) 林應慧(即林王素遲、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慧菁(即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應專(即林景元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5月2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宣告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 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 人甲○○、丙○○、丁○○、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 (下同)216,151,461元及其利息,並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 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聲請就關於假執行宣告部分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核符民 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實質當事人為上 訴人之母親林王素遲,上訴人係因繼承原因而為承受訴訟, 縱認原審判決林王素遲應給付如判決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就此項債務應以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原審判決未為保留支付之主文判 決,並依此為假執行之宣告,則被上訴人一旦聲請假執行程 序,恐致使上訴人之固有財產遭受強制執行,已有嚴重影響 生計及生活安定之情,顯為難以回復之損害。此外,被上訴 人同為林王素遲之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應按其應繼分比例 負擔債務,故其請求金額應先扣除其所應分擔之5分之1部分 即43,230,292元,剩餘部分始得向上訴人請求等語。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1條、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 辯論及裁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假執行宣告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係有意不為限定責任之判決,如上 訴人就此部分不服,僅得上訴由法院以終局判決判斷之,對 假執行所為之裁判,不能有實質上改變原審判決假執行以外 之判決主文,否則無異係對非假執行之事項,未經審理即為 判決,是上訴人請求應附加限定責任之假執行裁判,即於法 有違。此外,林景元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有以民法第1030條 之3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係要以上訴人等4人之「固有財產 」負責,且此屬本案之爭執,所以在未經法院以終局判決就 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之前,自不得就此部分先為裁判, 致實質上將應以終局判決判斷之事項,提前於假執行之裁判 先為裁判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 宣告假執行者,雖無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 害之釋明,法院仍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前開情形,如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 ,法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1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16,151,461元本息,經原審命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伊等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原審判決未為保留支付之假執行宣告,則被上訴人聲 請假執行將致伊等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應先扣除其所應分擔之5分之1部分云云,惟原審判決既認定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16,151,461元本息為有理由 ,並未為上訴人負限定責任之判決,則原審判決依此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無不當。況上訴人係負無限清償責任或限定責 任,以及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否先扣除其所應分擔之5分 之1部分,均涉及被上訴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部分,並非單 純有關假執行宣告當否之問題,自應由本案終局判決進行判 斷,無從於假執行宣告先為判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關於假執行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屬無據。此外,本 件屬有關金錢之財產權訴訟,則上訴人遭受假執行所受損害 ,顯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以回復原狀,原審判決並命被上訴人 以72,050,487元供擔保後始得假執行,上訴人縱受有損害, 亦可由被上訴人所提存擔保金受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將 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為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規定不符;且原判決既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上訴人亦可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從而,上訴人 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兩造聲請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准供擔保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人並未釋明 其將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與民事訴訟法第391條 規定不符,故其主張原判決關於准予假執行部分為不當,聲 明求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自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0

KSHV-112-重家上-7-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A男 (姓名地址詳卷,下稱A男)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上 訴 人 B男 (姓名地址詳卷,下稱B男)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 各自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A男主張:B男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在網路聊天室結識A男之 配偶A女,其明知A女為有配偶之人,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所為係侵害A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B男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0,001元, 並聲明:㈠B男應給付A男150萬0,001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B男則以:B男並不認識A女,A男未提出B男與A女間有何近距 離互動之照片、影音,或兩人間之電話通聯紀錄,逕指毫不 相識之B男、A女間發生婚外情,實屬謬誤。法院將調得B男 行動電話通聯暨基地台位址(下略稱系爭基地台位址)提供 A男閱覽,卻未限制在與A女通聯之範圍內,使A男得以全盤 掌握B男親友、同事之通聯,侵害B男之隱私權,不得作為證 據使用。縱認得作為證據,惟附表所示B男使用之基地台位 址與同表所示旅館,相隔距離甚至達1公里以上,且基地台 範圍內尚有其他商家,無從作為B男、A女曾發生性行為之證 據。佐以B男工作性質原有在全台各地通勤之行程,亦不能 僅憑偶然之足跡重疊,遽認B男即為A女之婚外情對象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決命B男應給付A男42萬元本息,暨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並駁回A男其餘之訴。A男、B男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A男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男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B男應再給付A男108萬0,001元 ,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B男上訴駁回。B男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命B男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男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㈢A男之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133-134頁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A女為A男之妻。  2.A男曾對B男、A女提出通姦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認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以 109年度偵字第OOOO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A男另對B男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亦經雄檢檢察官認 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OOO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系爭妨害自由刑案)。  ㈡本件爭點:  1.B男是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  2.A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 求B男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B男是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意旨參 照)。B男抗辯法院在調得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後,未限制在 其與A女通聯之範圍內,逕提供A男閱覽,已侵害其隱私,不 得作為證據使用;至A男提出其與A女之SKYPE聊天記錄,則 否認形式上真正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7頁、第409- 413頁、第417頁)。惟查:   ⑴B男、A女系爭基地台位址係檢察官於系爭妨害自由刑案中 向通訊業者調取,並非以不法方式取得。且原審法院調取 系爭妨害自由案卷取得前揭資料,係用以勾稽比對B男、A 女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之基地台位址,有無時間、空間上 之關連性,堪認調查證據之手段與目的具關連性與必要性 ,參以調得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至多僅顯示通聯之門號 、通話時間,並無其他足以識別通聯對象之身分資料,是 B男辯稱法院將調得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提供A男比對,係 將其與客戶、同事、親友間所有聯絡及無關第三人之電話 全部揭露,恣意全盤監控其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而侵害其 隱私權云云(見本院卷第411-413頁),要非可採。從而 ,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具證據能力,應可認定。   ⑵至A男提出B男與A女之SKYPE聊天記錄,B男當庭表示不否認 前揭SKYPE聊天記錄係取自A女手機(見原審訴卷第148頁 ),參以比對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與前揭聊天記錄,B男於 108年12月30日聊天中提及「(A女:那明天我去台南高鐵 站找你,不過你不太確定到的時間吧)12點前後,不會誤 差太多」(見系爭刑案他卷第65頁),與依B男系爭基地 台位址顯示其108年12月31日早上自苗栗縣○○○出發,行跡 一路南下,當日上午11時28分許顯示其已位在台南市○○○ 乙情相符(見原審證物卷第147頁);再依B男109年2月4 日上午8時49分向A女表示「11:25到左營」(見系爭刑案 他卷第73頁),亦核與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顯示其當日上 午8時30分仍在苗栗,約上午10點30左右即位在高雄市左 營區之行程規劃一致,堪認A男提出之SKYPE聊天紀錄,應 確為B男本人與A女之聊天內容,其形式上真正應無疑問。   ⑶據上,B男否認原審法院調取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之證據能 力,並否認A男提出SKYPE聊天記錄之形式上真正,均非可 採。  2.其次,A男主張B男、A女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乙 情,業據A女於系爭刑案109年6月3日警詢證稱:我於108年1 1月底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暱稱「○○」之B男,我們後來轉往 透過skype通訊軟體聊天,B男知道我已婚。我與B男有在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生共12次性交行為(除編號1、5各1次 性交行為外,其餘編號均為2次性交行為)等語(見系爭刑 案他卷第47-49頁),並當場依B男照片指認明確(見同前卷 第63頁),其所述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交行為乙情 ,核與檢察官於109年6月24日依B男、A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調取系爭基地台位址,顯示B男、A女於相近的時間點,均 有使用附表所示投宿旅館附近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乙情(見附 表「基地台位置比對」欄所示)相符。斟酌檢察官調閱系爭 基地台位址之時間既在A女警詢證述後,堪認A女無虛偽編造 與B男見面性交情節之可能,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佐以B男、A女相約見面前,於skype通訊軟體之對談「(108 年12月30日)B男:也不想隱藏我對妳的慾望,就是想幹妳 ,想抱妳;A女:那我明天去台南高鐵站找你...」(見系爭 刑案他卷第65頁),益見其等2人互動已逾越正常男女社交 往來之界限,是B男與A女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共 12次,應堪認定。  3.B男雖辯稱:系爭基地台位址與如附表所示之旅館距離甚至 達1公里以上,且基地台範圍內還有其他商家,不得僅憑B男 、A女偶然之足跡重疊,遽認B男為A女之婚外情對象云云( 見本院卷第429頁)。惟查,依B男、A女skype聊天紀錄顯示 兩人有親密之往來互動,B男抗辯不認識A女云云(見本院卷 第177頁),已非可採。再者,A女居住○○○,B男則居住○○○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27頁),依附 表「基地台位置比對」欄所示,B男、A女於同表所示同一時 間、地點,前往同一城市,甚至行動電話通訊使用同一基地 台,可見兩人所處位置鄰近,堪認兩人是有計畫地相約見面 ,而非偶然之足跡重疊,是B男前揭所辯,要非可採。B男另 抗辯:依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109年3月22日其僅在位於「 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之基地台停留145秒(即附表 編號7「基地台位置比對」欄①②所示通話共145秒),顯然不 足完成入住旅館之手續,遑論發生性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 402頁、第431頁)。經查,依109年3月22日B男系爭基地台 位址顯示,其有如附表編號7「基地台位置比對」欄①②所示 通話各73秒、72秒(合計共145秒),係使用「苗栗縣○○市○ ○路000號O樓頂」之基地台乙情(見原審證物卷第228頁), 惟前開秒數僅為B男之通話秒數,尚不得憑此逕認B男在附表 編號7所示「○○汽車旅館」之停留時間為145秒。至B男當天1 3時29分10秒、14時29分9秒使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雖改為 「苗栗縣○○○○○○○○○○○」,惟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隨 後於15時22分10秒又改為「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以上見附表編號7「基地台位置比對」欄③④⑤),堪認A男主 張前揭時間,B男均同留在同一個位置,僅通話分別由「苗 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苗栗縣○○○○○○○○○○○」基地 台接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應可採信,是B男前揭所 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A男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請求B男賠償42萬元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參)。  2.經查,B男於108年11月底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A女後,兩人 於附表所示時、地共發生12次性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堪認 所為確已侵害A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其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從而,A男依民 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B男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B男、A女交往期間、侵害A男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 、對A男造成精神痛苦程度,及A男為碩士畢業、職業為○○; B男為大專畢業,現擔任○○,暨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原 審審訴卷末彌封袋)等身分、經濟狀況,認原審判令B男應 賠償精神慰撫金42萬元為適當。又按精神慰撫金係以精神上 痛苦之填補與慰撫為目的,尤以B男與A女係一段期間之繼續 性往來關係,非僅個別發生性關係之侵害行為態樣,當不因 B男與A女性交次數及B男實際所得略增而影響慰撫金之酌定 ,是A男雖主張B男與A女性交行為之次數共12次,原審僅認 定性交次數7次致慰撫金之酌定過低,此外,B男除從事○○工 作外,並擔任○○○○○○○○○○,另領有旗下○○○○報酬之分成收入 或公司利潤分配,實際收入應高於其所得資料,此情應納入 慰撫金之審酌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均無從採為其 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A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B男給付42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A男、B 男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A男、B男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基地台位置比對 1. 108.12.16 新竹縣○○市○○路000號「○○○○汽車旅館」 未調得系爭基地台位址 2. 108.12.31 台南市○○區○○路00號「○○○汽車旅館」 《B男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3:53:52,台南市○○區○○路000號  ②當日14:53:52,台南市○○區○○路000號  ③當日15:10:43,台南市○○區○○路000號  ④當日15:10:48,台南市○○區○○路00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147-148頁) 《A女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2:33:06,台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②當日13:49:16,台南市○○區○○路000號O樓  ③當日14:36:30,台南市○○區○○路00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49頁) 3. 109.01.12 高雄市○○區○道○路00號「○○○○旅館」 《B男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1:08:46,高雄市○○區○道○路00號  ②當日11:08:47,高雄市○○區○道○路00號  ③當日12:08:46,高雄市○○區○道○路00號  ④當日12:53:01,高雄市○○區○道○路00號  ⑤當日12:53:08,高雄市○○區○道○路0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162頁) 《A女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2:04:29,高雄市○○區○道○路00號  ②當日13:04:29,高雄市○○區○道○路0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58頁) 4. 109.02.04 高雄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 《B男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2:30:43,高雄市○○區○○路000號  ②當日13:30:43,高雄市○○區○○路000號  ③當日13:56:01,高雄市○○區○○路000號  ④當日13:56:04,高雄市○○區○○路000號  ⑤當日13:57:03,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頂  ⑥當日14:57:03,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頂  ⑦當日15:25:06,高雄市○○區○○路000號  ⑧當日15:25:11,高雄市○○區○○路000號  ⑨當日15:25:38,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頂  ⑩當日15:29:47,高雄市○○區○○路000號  ⑪當日15:29:50,高雄市○○區○○路00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184頁) 《A女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2:17:24,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頂  ②當日13:17:24,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頂  ③當日14:17:24,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頂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73頁) 5. 109.02.18 新竹縣○○市○○路000號「○○○○汽車旅館」 《B男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3:18:07,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197頁) 《A女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2:40:06,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②當日13:40:09,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83頁) 6. 109.03.02 新竹縣○○市○○路000號「○○○○汽車旅館」 《B男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2:16:49,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②當日12:16:50,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③當日13:16:49,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④當日14:16:49,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211頁) 《A女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2:40:13,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②當日13:40:13,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③當日14:40:13,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92頁) 7. 109.03.22 苗栗縣○○市○○路○段000巷0號「○○汽車旅館」 《B男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3:27:56,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②當日13:27:57,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③當日13:29:10,苗栗縣○○○○○○○○○○○  ④當日14:29:09,苗栗縣○○○○○○○○○○○  ⑤15:22:10,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228-229頁) 《A女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3:15:58,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②當日14:40:11,苗栗縣○○○○○○○○○○○  ③當日15:25:53,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④當日15:25:55,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⑤當日15:26:24,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110頁)

2024-11-20

KSHV-112-上-195-20241120-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許威舒 輔 佐 人 劉財源 被上訴人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 法定代理人 呂綺甯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 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而無訴訟能力之人提起訴訟,應由法 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訴之成立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 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呂綺甯於110年11月 間因違反章程及業務侵占,被信徒代表大會罷免通過,嗣竟 謊報印鑑遺失並申請換發新圖記,並於112年間違法召開信 徒大會,上訴人已提起另案訴訟確認呂綺甯職務不存在(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9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合法的法定 代理人,自須以系爭訴訟所確認之法律關係為斷,依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停止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審判程序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 訴之成立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度 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則呂綺甯得否於本件訴訟擔任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院非不得自為調查審認,系爭訴 訟事件尚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規定停止訴訟。況本件訴訟已進行至第二審訴訟程序 後,上訴人始以另案訴訟聲請停止訴訟,被上訴人主張如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將蒙程序延滯之不利益等情,應屬可採,本 件亦不宜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從而,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 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意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1-19

KSHV-113-重上-72-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富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鐘 訴訟代理人 李宇軒律師 戴榮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興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再 開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1-18

KSHV-111-上易-401-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葉聰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斐凱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假 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大陸地區以居間交易賺取佣金為業 。又相對人前以FKS-Life and Health Medicial Care Inc. (下稱FKS公司)之CEO名義,授權大陸籍人士芮平、錢俊二 人在大陸地區兜售3M N95口罩,聲請人得悉此事後,為賺取 佣金,除積極在大陸地區找尋買家外,更數度與芮平、錢俊 就採購口罩進行協商。其後,相對人要求聲請人支付看貨費 用,聲請人故依相對人指示給付人民幣100萬元及美金5萬8, 0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換算新台幣為601萬9,140元)至 相對人指定帳戶,以取得優先看貨之權利。詎料,相對人收 到系爭款項後,卻以船期耽誤為由拒絕帶同聲請人看、驗貨 ,又多次表示願返還系爭款項卻遲未還款,聲請人已依不當 得利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下稱本案訴 訟)。再者,相對人涉犯多起民、刑事案件,且聲請人給付 系爭款項迄今已逾4年,相對人並於兩造本案訴訟期間離境 ,為免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601萬9,14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 ,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若債 權人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 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次 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本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 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惟如債權人就金錢 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 遭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 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35號、99年度台抗字第1 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新台幣601萬9,140元之不當得利債 權,已提出不可撤銷採購合同、不可撤銷的居間費支付承諾 書、匯款資料、不可撤銷承諾函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主張相對人尚涉有其他民 、刑事案件,且聲請人給付系爭款項迄今已逾4年,相對人 又於兩造訴訟期間離境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裁判書類固 可見相對人有涉及數起民、刑事訴訟事件,惟依前揭事件之 判決內容,仍不足逕認其將成為無資力狀態。又相對人在兩 岸間原均有經商業務,故其縱於本案訴訟期間,委任訴訟代 理人應訴後逕行離開臺灣,亦難認屬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 情形。另聲請人給付系爭款項迄今已逾4年,相對人仍未返 還,則係因相對人對其是否負返還義務存有爭議,尤以聲請 人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 權之情形,參之首揭說明,自無從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據上,聲請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無從 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4-11-18

KSHV-113-全-14-20241118-1

選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張字豪 指定送達屏東縣○○鄉○○村○○路00 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檢察事務官 李念祖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 第22屆牡丹鄉石門村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當選人, 於競選期間為圖順利當選,竟授意或容任其母即訴外人張玉 枝,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前往陳金龍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號住處,以一票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 交付現金2,000元予陳金龍,委託陳金龍轉交1,000元予同在 場之古英士,而以此方式向設籍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之有投 票權人陳金龍、古英士買票,請求投票支持上訴人,足見上 訴人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並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得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自得訴請宣告上訴 人當選無效等情。爰依系爭規定,聲明:111年11月26日舉 行之系爭選舉公告石門村村長當選人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指張玉枝買票時間111年4月25日, 不僅距系爭選舉投票日逾半年之久,且上訴人尚未登記參選 ,復未成立競選團隊,與一般賄選為避免夜長夢多,增加查 獲之風險及選舉過程之變數,行賄者多選擇臨近選舉日前行 賄乙情相悖,且張玉枝與陳金龍、古英士(下稱陳金龍2   人)同住石門村,張玉枝如欲行賄,理應分別交付賄款,不 需透過陳金龍轉交古英士徒增曝光風險。況依陳金龍2人所 證,張玉枝行賄時均未曾詢問其等家中投票人口數,亦與一 般行賄常情不符。再者,陳金龍2人之證詞各有前後矛盾且 互不一致之瑕疵,古英士調詢並有受誘導訊問之情形,並非 真實連續陳述,參以其等與系爭選舉另一名參選人林一江有 親屬關係,有為林一江作不實陳述之動機,其等證詞之可信 性,誠然有疑。又縱認張玉枝對陳金龍2人有買票行為,惟 張玉枝非競選核心成員,亦未參與決策,不足推論上訴人對 張玉枝買票行為有授意或知情容任,張玉枝之行賄,係基於 為兒子鋪路的情感因素,與上訴人無關,是被上訴人依系爭 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係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公告石門村村長當 選人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 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函公告上訴人當選為 石門村村長。  2.陳金龍2人均設籍於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其等均具有屏東 縣第22屆牡丹鄉石門村村長之投票權。  3.張玉枝為上訴人之母,並無與上訴人同住。  4.張玉枝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陳金龍位於屏東縣牡 丹鄉之居所,向陳金龍提及上訴人選舉乙事並請求支持。  5.張玉枝經被上訴人認有買票行賄罪嫌而提起公訴,嗣經原審 法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選訴字第8號判決張玉枝犯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尚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6.陳金龍2人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分別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 分確定;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部分 ,亦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7.張玉枝於上訴人競選期間,有穿著上訴人競選背心與上訴人 一同掃街拜票及站台。  ㈡本件爭點:  1.張玉枝是否於111年4月25日對陳金龍2人為賄選行為?  2.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是否有據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張玉枝是否於111年4月25日對陳金龍2人為賄選行為?  1.認定張玉枝有為賄選行為之理由:   ⑴據陳金龍於系爭刑案調、偵訊所證:我與張玉枝是國小同 學,古英士是我表哥。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張玉枝 騎摩托車到我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工寮住處找 我,當時古英士也在場,我們三人一起喝保力達與沙沙亞 ,後來張玉枝就從隨身包包拿出2張千元鈔共計2,000元給 我,並向我表示「這錢給你們,拜託你們投給我的孩子張 字豪」、「原本的村長林一江做得不好,很會騙人,我的 孩子今年要選石門村長,請你們幫忙」,我回應張玉枝說 「看情形啦,哪個做得好我就投給誰」。張玉枝離開後, 我有將張玉枝給我的2,000元中,拿1,000元給古英士,古 英士後來跟我表示他是支持林一江的,所以把1,000元退 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第107頁), 核與古英士於系爭刑案調、偵訊中證稱:111年4月間某日 中午,張玉枝一人獨自到陳金龍位於茄芝路上工寮,當時 我與陳金龍剛好在工寮內飲酒聊天,張玉枝拿了千元鈔2 張給陳金龍,表示這2,000元是要給我與陳金龍,要我們 投票支持他兒子張字豪選石門村長,陳金龍後來將其中1, 000元給我,我跟陳金龍說我是支持林一江,我不要拿這1 ,000元,陳金龍就把這2,000元都收下了等語相符(見原 審卷一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⑵是依陳金龍、古英士2人針對張玉枝行賄時間、地點、金額 、經過情節係由陳金龍收下賄款後交付古英士,古英士拒 收退還等各情均為一致之證述,參以張玉枝於系爭刑案及 本案歷次陳述中亦自承曾於111年4月25日上午前往陳金龍 之工寮,尋求支持上訴人參選村長,當時古英士也在場乙 情,並陳稱:陳金龍是我小學同學,我們很熟;古英士是 我姐姐的同學,我跟他見面會打招呼。我聽說上訴人要出 來選,就去拜訪陳金龍。在系爭選舉投票前,我共找過陳 金龍三次,第一、二次都是去尋求陳金龍的支持。第一次 時還有看到古英士,他們二人在工寮喝酒,當時有談到選 舉的話題,他們說換人做看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 第446頁至第447頁、第450頁至第451頁)。是張玉枝既自 承其確曾於被上訴人指稱行賄之時間,為尋求陳金龍支持 上訴人參選村長而前往陳金龍之工寮,且當時古英士亦在 現場,三人談及選舉話題,亦核與陳金龍2人證述相符, 當足以補強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據上,張玉枝有於被上訴 人所指之時間、地點,以各1,000元之賄款對陳金龍2人行 賄,要求其等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應可認定。又 本件依張玉枝之陳述已足補強陳金龍2人證詞之可信性, 則上訴人以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本質上 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 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此雖為刑事證據法則,仍得作為 民事案件證據取捨之參考,尚不得以陳金龍、古英士所為 不利於張玉枝之證述,逕認張玉枝有行賄行為云云(見本 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60頁、第386頁),即無從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2.上訴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上訴人雖辯稱:行賄者多選擇臨近選舉日前行賄,惟被上 訴人所指張玉枝買票時間111年4月25日,不僅距系爭選舉 投票日逾半年之久,上訴人甚至尚未登記參選;又張玉枝 111年4月25日在陳金龍之工寮偶遇古英士即貿然對其行賄 ,復未詢問陳金龍2人家中投票人口數,均悖於常情云云 (見本院卷第45頁、第101頁)。惟依上訴人所陳:我在1 11年初農曆過年前有參選村長的意願,當時有告知太太及 母親等家人(見本院卷第103頁),及張玉枝自述:我聽 說上訴人要出來選,就去拜訪陳金龍尋求支持等語,堪認 張玉枝在得悉上訴人有意投入系爭選舉,即憑自己的人脈 關係積極拉攏選舉權人,是張玉枝對陳金龍2人行賄時間 雖距系爭選舉投票日約隔半年之久,亦難認有悖於情理之 處。再據張玉枝所述,其於111年4月25日前往陳金龍之工 寮,見陳金龍2人均在場後,有與其等2人談論到選舉的話 題,其等2人並當場表示換人(當時村長為林一江)做看 看,益足認張玉枝已當場探詢陳金龍2人對於村長人選的 支持意向後,決意拉攏陳金龍2人而對其等行賄,難認為 貿然行賄。又張玉枝既決定對當時在工寮之陳金龍2人買 票行賄,自亦無再進一步詢問其等家中投票人口數之必要 ,是上訴人抗辯陳金龍2人之證詞有悖於情理之處,容非 可採。   ⑵上訴人又抗辯:古英士調詢所述,係受調查官刻意誘導而 附和答詢,欠缺真實性與任意性;又檢察官雖以開放性問 題訊問,惟古英士偵訊所述係延伸自有瑕疵之調查程序而 來,均不可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第387頁),並 提出古英士調詢錄音譯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55頁至第3 58頁,下稱系爭譯文)。經查,上訴人提出系爭譯文,經 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調詢錄音光碟,認大致與系爭譯文內容 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又依 系爭譯文所示,調查官詢問之問題固有穿插行賄金額、交 付過程等細節,由古英士以「有」或點頭方式答詢之情形 ,惟古英士對所答詢之內容,如非認即為真實情形,亦無 僅因調查官之提示,即附和並為虛偽證述,徒使己因涉嫌 投票受賄罪而遭司法偵查之可能。遑論,古英士接受檢察 官偵訊時,偵訊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在檢察 官以開放性問題訊問之情形下,古英士仍為與調詢一致之 陳述,堪認古英士調、偵訊所述,確實為其親身經歷之所 見所聞,應可採信。再者,上訴人另以陳金龍於系爭刑案 審理時證稱張玉枝行賄時間為「系爭選舉前一個月」,與 調、偵訊所述不同,其證詞有重大瑕疵;另古英士於原審 審理中改稱其未親眼見聞張玉枝拿2,000元給陳金龍乙事 ,亦與調、偵訊所述不同,顯見陳金龍2人調、偵訊所述 ,均為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惟證人記憶原可 能因時間間隔已久而漸趨模糊,或因事後權衡利害關係而 更改原證述,是陳金龍、古英士分別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及 本案原審審理時,雖為與其等調、偵訊所述前揭不一致之 證詞(見原審卷一第487頁、原審卷二第141頁),然參酌 陳金龍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證稱:我在調查局那次是清醒 的,現在頭腦不太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頁)、古英 士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我在系爭刑案偵訊時說的是實話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8頁),是尚不得以其等於時隔久 遠後更異前詞之證述,逕認其等於系爭刑案調、偵訊之證 詞為不實。遑論古英士縱於本案原審審理中更異證詞,惟 其仍證稱:陳金龍要給我1,000元,他說是張玉枝給的, 但我不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7頁),而與陳金龍所證 轉交賄款、古英士拒絕後退還之情節一致,據上,縱陳金 龍2人嗣後有更異證詞之情形,仍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⑶上訴人另辯稱:林一江與上訴人同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而陳金龍為林一江之堂哥、古英士則為林一江之表哥,均 有為林一江利益而作不實陳述之動機,故其等證詞應不可 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經查,依陳金 龍於原審所證:林一江是我堂哥,我們兩人沒什麼往來, 系爭選舉我沒有特定支持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2頁) ,及古英士原審所證:林一江有當過村長了,我想給年輕 人機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6頁),足見其等二人雖與 林一江有親屬關係,對系爭選舉結果仍持理性開放之態度 ,此核與張玉枝所述,其111年4月25日與陳金龍2人談論 選舉話題,陳金龍2人曾表示換人做看看乙情相符,陳金 龍2人當無為改變系爭選舉之選舉結果,而虛偽證述張玉 枝有買票行為之可能,是上訴人前開所辯,純屬臆測之詞 ,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是否有據 ?  1.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行使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 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 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就賄選行為而言,本有被檢舉查獲之風險,故候 選人採取賄選策略者,為求實效性及隱蔽性,幾無由候選人 親自逐一請託選民並交付賄款之可能,而係由他人分工執行 ,且候選人對於構成賄選行為之人、時、地、物,縱無從逐 一知悉,亦無礙於候選人與該執行交付賄賂人間就賄選行為 有意思聯絡之認定。又鑑於賄選行為態樣之特殊性,如有直 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樁 腳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許、 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或具意思共同之情事,而推由該等人員 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即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 之行為。  2.經查,依上訴人臉書照片顯示,張玉枝在上訴人競選總部成 立大會,或在上訴人抽系爭選舉號碼籤、舉辦選前之夜時, 均有配戴印有上訴人姓名之帽子、上衣或競選背心陪同現身 ,有臉書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5頁至第309頁), 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1頁),堪認張玉枝 為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其職責係協助上訴人順利當選。又 上訴人競選期間,張玉枝會在總部裡幫忙清潔與煮飯,此亦 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兩人時 有見面與互動之機會,參以張玉枝與上訴人為母子至親,上 訴人於111年農曆年後起意參選,即將此事告知張玉枝,益 可見兩人間關係緊密,上訴人對於身為其至親之助選人員張 玉枝,如已表明乾淨選舉之立場,而未默許或容任張玉枝向 有投票權人陳金龍2人買票,張玉枝當無違背上訴人意思, 恣意為買票行賄行為,而影響選民對上訴人之評價,甚至不 利選舉結果之理,據上,足認上訴人知情且容任張玉枝於系 爭選舉對有投票權之陳金龍2人有買票行賄行為。從而,被 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宣告111年11月26日 舉行之系爭選舉公告石門村村長當選人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4-11-13

KSHV-113-選上-17-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林耀甲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上訴人 林芳青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1月15日向臺灣土地銀行 鳳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年息以8.5%計算(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訴外人張世欣 、傅安祺擔保連帶保證人。由於被上訴人未按期清償,土地 銀行向張世欣追償,張世欣因而於91年9月30日清償系爭借 款本息共210萬元,依民法第312條及第749條規定,承受土 地銀行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而張世欣於110年5月5 日已將系爭借款債權全部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進而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並經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2739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爰以系 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之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實由時任高雄縣議會副議長黃璽文 (已歿)所借,被上訴人當時擔任黃璽文之秘書,因黃璽文 之央求,才同意作為人頭,形式上出名擔任借款人,並非實 際主債務人,本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再者,張世欣 為黃璽文好友及配合廠商,傅安祺為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與張世欣、傅安祺互不熟識,傅安祺 、張世欣是受黃璽文之邀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黃璽文財 務生變,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張世欣遂向土地銀行清償210 萬元,實質上是代黃璽文清償。又據傅安祺所述,早已與張 世欣就系爭借款債務結算清理完畢,系爭借款債權已消滅, 自無從再讓與予上訴人,張世欣、上訴人間乃基於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縱認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仍存在,惟 土地銀行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已長達22年以上,張世 欣於91年9月30日代為清償而取得該債權迄今亦已逾21年, 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及自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借款之借款金額200萬元、約定年息為8.5%,係以被上訴 人名義於89年11月15日向土地銀行借貸,由張世欣、傅安祺 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張世欣、傅安祺並共同簽發本票 予土地銀行為憑。 ⒉系爭借款逾期未經清償,土地銀行向張世欣追償,經張世欣 於91年9月30日向土地銀行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共210萬元。 ⒊張世欣與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載張 世欣將其向土地銀行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後,因此代位取得土 地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111 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於 翌日(12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為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借用 ?  ⒉上訴人受讓自張世欣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五、本件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無論是否實由自己借用,對土地銀行仍 應負主債務人之給付責任。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表意人無欲為其意 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 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6條 有明文,而立法理由略以:其表意人雖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相對人仍信其有受拘束之意者,其意思表示仍 為有效,蓋以維持交易之安全。 ⒉經查,系爭借款係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向土地銀行借貸(見 不爭執事項⒈),亦即以自己借貸之意思表示向土地銀行申 辦貸款,並非以黃璽文或其他第三人之代理人身分為之,則 基於契約當事人之身分,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借款契約之拘束 ,對土地銀行負主債務人之清償責任。被上訴人雖抗辯實際 有資金需求之人為黃璽文,因其時任黃璽文之秘書,礙於黃 璽文之央求,方才出名擔任借款人,故實際借用人為黃璽文 乙節,爭執其本無意向土地銀行借款。惟該等情節縱然屬實 ,亦屬被上訴人與黃璽文之私下協議,無以對抗不知情之土 地銀行,縱然被上訴人無意受其借款意思表示之拘束,被上 訴人所為借款之意思表示仍然有效並仍應受拘束。基此,土 地銀行既已依約給付借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便立即轉交黃璽文,並未自用,仍不因此即可不負系爭借款 契約之主債務人責任。 ㈡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得拒絕給付。 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讓與之債務人於受通知 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29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312條前段、第74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承受債權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 ,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313條規定,前揭第299條第 1項規定於第312條所定情形準用之,衡以民法第749條前段 規定同屬法定之債權移轉性質,當應類推適用。另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亦有明定。 ⒉本件系爭借款因逾期未清償,經土地銀行向張世欣追償,張 世欣因而於91年9月30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共210萬元(見不 爭執事項⒉)。依上,張世欣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向土地 銀行清償系爭借款之全部債務,即屬民法第312條所定以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1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構成民法第749條所定以保 證人身分向債權人清償之情事,即承受土地銀行對於被上訴 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惟依前述,張世欣既依民法第312條及 第749條前段規定承受土地銀行之系爭借款債權,被上訴人 即得就其可對抗土地銀行之事由,以之對抗張世欣。而上訴 人既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係經張世欣讓與而來,被上訴人自亦 可援引相同事由對抗之。 ⒊依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所載,記錄系爭借款於90年9月15日未按約繳納利息,土 地銀行因而向被上訴人及張世欣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審訴 卷第47頁),堪認土地銀行對被上訴人於90年9月即可行使 系爭借款債權,而土地銀行既有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上訴人 核發支付命令,屬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所定時效中斷之 事由,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即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 重新起算。而參以張世欣係於91年9月30日清償債務之時點 ,衡以土地銀行亦同步對被上訴人及張世欣聲請支付命令之 核發,堪認對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應於前揭時點前即已確定 ,惟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司促卷第7頁),顯 然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縱以較後之張世欣清償時點起算亦 同。此外,除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之行為外(並不構成 「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詳如下述),上訴人不爭執並無 其他時效中斷事由(見本院卷第208頁),則被上訴人援引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借款債務,即非無據。 ⒋另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 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 ,亦包括默示在內,但乃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8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第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 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 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⒌上訴人雖主張張世欣曾於96年間要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 債務,被上訴人並於96年12月3日在郭家駿律師見證下出具 系爭切結書,性質屬被上訴人認識張世欣對該債務有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承認 」之中斷時效事由等語。惟系爭切結書內容略以:「林芳青 於民國89年間擔任黃璽文秘書期間,應黃璽文之委託,於89 年11月15日以本人名義代黃璽文向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借 款新台幣貳佰萬元…借得之款項貳佰萬元,全部由黃璽文支 用,借款利息亦由黃璽文按月繳納,直到90年9月15日起因 黃璽文未繳納利息,台灣土地銀行因此向本人及張世欣發支 付命令,催繳上開貸款本息,嗣由張世欣於91年9月30日代 黃璽文繳清上開貸款本息及執行費共貳佰壹拾萬元。…上開 銀行貸款本人只是黃璽文之人頭借款戶,上開借款實際係黃 璽文所借,因此張世欣代為清償後,應由黃璽文對張世欣負 完全返還責任,與本人無涉」,核與郭家駿證稱:被上訴人 簽訂切結書時我有在場,應該是張世欣找被上訴人清償債務 ,被上訴人表明她是幫黃璽文借款,應由黃璽文還款,要給 張世欣一個證明,讓張世欣可找黃璽文要錢。所以張世欣請 被上訴人找我,我完全依被上訴人意思草擬切結書,被上訴 人確認後簽名,由我見證等語相符(見訴卷第28、29頁), 堪認被上訴人固因張世欣向其催討系爭借款債務而同意簽訂 系爭切結書,內容亦承認系爭借款是以被上訴人名義所借, 以及因未按約繳息,時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張世欣清償210 萬元之情事,惟被上訴人簽訂之用意顯在澄清實際借款之人 為黃璽文,而非自己,其僅代為出名擔任借款人等緣由,尚 且特別申明系爭借款債務與其無涉,應由黃璽文負責最終責 任。基上,被上訴人之系爭切結書已明確表示拒絕就系爭借 款負清償責任,自非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承認債務 之意思。 ⒍張世欣雖證稱:當初是被上訴人邀我當保證人,土地銀行通 知我要查封我的戶頭、第一次代墊之後,有跟被上訴人催討 ,被上訴人表示沒有錢,叫我等一下,她會處理。被上訴人 表示錢是黃璽文拿去用,黃璽文沒有還她,問我是否可以直 接跟黃璽文要,我詢問郭家駿律師,郭律師表示可以直接向 被上訴人請求,但如果要幫被上訴人,可由被上訴人寫切結 書去跟黃璽文要看看,才有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沒有說不 還。因我跟被上訴人算很熟,所以沒有積極催討,到96年時 我的助理離職,新助理才把這筆款項拿給我看,才想到去跟 被上訴人要。切結書是郭家駿律師交給我並表示可以用切結 書去跟黃璽文要看看,郭律師表示如果黃璽文不承認,被上 訴人還是有返還義務。因為被上訴人希望我直接跟黃璽文要 錢,所以郭律師就照被上訴人所想寫切結書,如果要寫是被 上訴人所借,那就不用寫了,所以內容不管為何,都是為了 要跟黃璽文要錢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5、107頁) ,固指被上訴人並未拒卻負最終清償責任,僅以無資力清償 為由拖延清償,而切結書純僅用於供張世欣向黃璽文催討之 憑據而已,惟張世欣為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受讓系爭借款債權 之讓與人,與本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其證言是否刻意 偏頗上訴人,本有疑問。再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切結 書確實係欲供張世欣向黃璽文催討之用而簽,但被上訴人為 免誤會,刻意在內容表明其並非真正欲向土地銀行借款之人 ,不應負擔清償責任,郭家駿亦證述內容均為被上訴人之真 意,自難採認張世欣所證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切結書,並未 拒絕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乙節為可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既以時效完成為由抗辯拒絕給付且有所本,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本息,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從而,上訴 人主張自張世欣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 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3-上-65-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