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4號
原 告 何雨忻
彭宬
高世軒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孫國成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劉世芳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
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
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
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
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
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
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
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
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
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四百
六十六條第一、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
七五號函、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何雨忻、彭宬未在
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且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業
按原告起訴意旨修正):「㈠先位請求:被告應刪除配賦予
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備位請求:被告應重新配賦原
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貳萬元,及
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載明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為因財產權涉訟,聲明第一項先備位請求訴
訟標的均無交易價額,原告三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均無
法核定,爰各以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計為肆佰玖拾伍萬元
;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本金共陸萬元,自國家賠償請求
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一三年二月八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十
月十五日之利息為貳仟零肆拾玖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為陸萬貳仟零肆拾玖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計伍
佰零壹萬貳仟零肆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陸佰玖
拾捌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何雨忻、彭宬應在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如何雨忻、
彭宬亦委任林煜騰、蔡晴羽、孫國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應提出委任狀。
(二)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陸佰玖拾捌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TPDV-113-補-2464-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