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腦中風致神
經嚴重受損,無法言語和意識模糊,呈現類植物人現象,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辦理保險,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
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
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個案偶而張開
眼睛,但缺少眼神對視,理解能力有限,無法有效表達。(2
)記憶力:立即記憶、近期記憶、遠期記憶有極重度障礙。(
3)定向力:人、時、地極重度障礙。(4)計算能力:極重度
障礙,無法正確回答。(5)理解•判斷力:極重度障礙,無法
有效分析判斷複雜事件。(6)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
(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量表(CDR)4分,有極重度認知功
能障礙。(7)言語:無法有效表達。(8)思考:無法有效表
達。」、「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判定的根據:個案一年前腦中風後出現極重度失智,雖
經手術治療、住院治療及後續照顧,仍無改善。個案鑑定時
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量表(CDR)4分,有
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屬於極重度失智,生活仰賴他人監護
照顧,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
。」、「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低,因個案失智症
達極重度,經手術治療及後續照顧無改善跡象,目前仍為極
重度失智,且仍持續退化中,恢復的可能性低。」、「鑑定
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因腦中風致極重度失智,致使其
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以致個案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其障礙
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
4年1月3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07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
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
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妻、子,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
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妻○○○、子○○○、女○○○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同意書、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
人之配偶、兒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CHDV-113-監宣-597-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