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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張○○ 住南投縣○○市○○街0巷0號 關 係 人 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選任甲○○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遺產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乙○○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因未成 年子女乙○○之母親黃○○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死亡,為辦理被 繼承人黃○○遺產分割事件,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 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未 成年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其祖母甲○○,以利後代為處理 事務,並聲明:選任甲○○為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程 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聲請人及未成 年子女乙○○均為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欲辦理遺產分割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未成年 人親屬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同為被繼承 人黃○○之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利益相反,且依民法第106 條之規定,聲請人不得自己代理,是聲請人自不得就本件遺 產分割事件擔任未成年子女黃○○之法定代理人。茲審酌關係 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之祖母,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無利害 關係,且有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有聲請人 提出之關係人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並經關係人 甲○○到庭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堪認由其擔 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未成年人乙○○權 益之責任,爰選任甲○○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遺產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 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聲請人到庭同意於辦理本件遺產分割時,由繼承人聲請人 、乙○○各依其應繼分(即各二分之一)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是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 時,應使乙○○所分得之遺產,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18

NTDV-113-家親聲-121-20241018-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康○○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弄0 聲 請 人 康○○ 相 對 人 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12 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康○○、康○○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 件,相對人為受扶養權利人,依法應專屬相對人住所地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又聲請人雖設籍於南投縣○里鄉○○村○○巷00 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然經本院將該開庭通知書送達上 開處所結果,相對人未住在該戶籍址,且因招領逾期而遭退 回,此有本院公文封、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南投縣○里鄉○ ○村○○巷00號現並非相對人之住所,而據聲請人陳報相對人 現居住於○○市○區○○路000巷00號,此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足 認相對人實際住居所係位在臺中市,本件應專屬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18

NTDV-113-家親聲-76-20241018-1

家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馬家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債務人黃○○(即被繼承人)於民 國89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得知有繼承人黃○○為限制繼承 ,聲請人係上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瞭解上開被繼承人陳 報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請求聲請閱覽本院90年度繼字第 38號卷宗。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 響者,始可謂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第三人僅 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況 且,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 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 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 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債權憑 證影本、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為據;惟聲請人並非本院90年 度繼字第38號限定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繼字第38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查明 。又本件聲請人之債務人黃○○亦非本院90年度繼字第38號限 定繼承事件之聲請人而僅係被繼承人。再本件聲請人未釋明 係何案件需要,卷內何資料與聲請人何案件有關,卷內何資 料非經閱覽不可得,聲請人不得僅以上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積欠債務為由,即可閱覽他人限定繼承案件卷宗內所有資料 ,因家事案件尚有限閱之資料。況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徵得 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 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17

NTDV-113-家聲-20-20241017-1

家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鄉○○ 法定代理人 林隆波 代 理 人 曾彥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陳○○、王○○,尚有債權未達 和解清償,為明瞭其繼承人辦理相關繼承之情形,為此聲請 閱覽卷宗。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 響者,始可謂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第三人僅 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況 且,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 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 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 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債權憑 證影本為據;惟聲請人並非本院95年度繼字第218號拋棄繼 承、96年度繼字第309號拋棄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 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218號、96年度 繼字第30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聲請人未釋明係何案 件需要,卷內何資料與聲請人何案件有關,卷內何資料非經 閱覽不可得,聲請人不得僅以上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積欠債 務為由,即可閱覽他人拋棄繼承案件卷宗內所有資料,因家 事案件尚有限閱之資料。況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徵得系爭事 件之當事人同意。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17

NTDV-113-家聲-19-202410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06062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生 父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6062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19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彰化縣政府社工人員評估案家照顧功能 ,及進行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6062(下稱案主)人身安全評 估,案主之母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與案主之生父 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生父)均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案 母於懷孕期間有吸毒情形,直接影響案主之身心狀況,依目 前家庭照顧功能及案母自身情形,無法提供適當照顧,現亦 無其他親屬可保護及替代照顧案主,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彰化縣政府遂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19時許緊急安置案主, 並通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人後續接回本縣安置,並獲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4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現案主就讀 小學1年級,於安置處所近期呈現活動力旺盛及情緒抒發哭 鬧展現、挑戰規範情形,持續注意案主生活照顧及身心發展 情形,案母現涉及對入監之同居人子女不當對待重傷事件, 評估無提供生活照顧能力;案生父部分現在監執行,實際親 職功能仍無法確認及處遇,案外祖母表達已照顧同母異父之 案兄,無多餘能力協助照顧,對於案主照顧,同意配合社工 之安排;案生父家人部分,案祖父母配合社工處遇,持續以 穩定親情維繫為主,協助固定過夜交付為主,交付過程案主 展現配合、調皮及因感到無聊而哭鬧,案祖母則感受近幾次 互動有進步,漸進找到互動應對方式,彼此依附關係及親子 關係持續建立中。綜上,案家仍無適當之照顧者為具長期依 附關係或可提供案主穩定照顧及保護,案主非延長予以安置 ,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 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4號 卷,經調卷查核屬實。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母現電話 無法聯繫,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及案生父現因案在監 執行,顯然均無法提供案主保護照護。又案主為年僅7歲之 幼童,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經社工訪查,案家亦無其 他妥適親屬可照顧案主,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 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14

NTDV-113-護-155-202410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10001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B(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01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14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01(下稱案主) 之父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父)、母即代號甲000000-B (下稱案母)忽視案主有嚴重發展遲緩之情況,以及發展評 估之需求而未積極就醫,又案母再度懷胎,案家支持系統薄 弱,無其他親屬可替代照顧,案主留於家中恐不利兒少身心 發展,聲請人遂於民國110年4月8日緊急安置案主,並通知 本院,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00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案主已年滿6歲,持有第1類輕度手冊,持續接受早期療育 ,口語表達已明顯進步,但相較同儕能力仍有遲緩之況,目 前就讀國小一年級,有特殊生資格;案主於113年2月親子交 付後,案父母即未再來電預約親子會面交付時間,且期間案 母曾向提供服務之親職員借錢,不排除案家持續有經濟議題 存在,直至6月在社工員的提醒下,案父母方進行暑假親子 會面交付,評估照顧者預約會面態度顯被動。113年7-9月延 長安置期間,暑假交付仍以六日為交付期間,親情生活互動 屬融洽,惟案父母對兒少發展遲緩之認知與教養技巧仍顯不 足,缺乏理解案主情緒及特殊兒少溝通之技巧,經112年8月 2日精進與擴充兒少家外安置資源評估會議決議,專家委員 建議因案主顯有發展落後之況,需穩定生活及持續早期療育 ,至少待案主升上國小一年級且穩定一學期後再評估返家。 案父為主要生計者,其因詐欺罪及酒駕,目前易服勞役執行 中,家庭生計因易服勞役而銳減,又家中子女年幼(分別7 歲國小二年級,3歲幼兒園小班、1歲7個月,另懷胎7個月) ,生活經濟拮据,兒少奶粉不足仍需仰賴社會資源物資。11 3年8月再次確認案父母對安置兒少返家之態度,案父母有照 顧意願,7-9月進行4次親子會面交付,對社會工作員之交付 安排時間與頻率尚屬配合;案家大多仰賴社會福利資源挹注 ,案父母對家中三名兒少之生活照顧態度屬佳,對兒少之習 性與特質皆瞭解,亦能滿足兒少基本衣食生活及就醫需求, 惟照顧者同時照顧多名子女之教養與照顧品質略不理想,以 及對安置中兒少身心發展之理解與認知、教養觀念仍待提升 ;目前家庭處遇社工及六歲賦能親職員仍續提供服務。綜上 評估,基於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0號裁定及個案匯總報告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復以電話詢 問案父、案母對於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表示同意由聲 請人安置,案父無法聯繫,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案主有發展遲緩情形,較之於同齡兒童,實需更多關懷陪伴 及就醫等資源協助,然案父母除案主外尚育有數名年幼子女 ,且經濟狀況不穩定,以案家現況,尚難認案主返家後可受 妥適照護,況案父母之教養觀念與親職能力經評估亦有提升 必要。又案主為年僅6歲之幼童,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 顧能力,遍查卷內資料,案家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予以協助 ,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 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14

NTDV-113-護-158-20241014-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德安啟智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林淑麗 代 理 人 何心慈 相 對 人 謝○○ 關 係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關 係 人 謝劉○○ 住南投縣○○鄉○街村○○路000○00 號 謝○○ 謝○○ 住○○市○○區○○路○○巷000弄00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謝○○之監護人。 三、指定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德安啟智教養院為會同開具受監護 宣告人謝○○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安置之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自民國83年 11月4日起,因鑑定為第一類身心障礙重度,雖經送醫治 療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 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准 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因相對人於94年7月25日由南投縣政府轉介安置財團法人 私立德安啟智教養院(下稱德安教養院),多年來,案母 (即關係人謝劉○○,下稱案母)照顧功能欠佳,也無業, 四處找社福單位申請補助,像是木棉花協會、南投社福中 心都曾來電詢問相對人情形,曾致電村長,村長述案母為 了申請更多補助,平均每個月都會來找他要補助款,鮮少 來院或致電院內來關心相對人,也從未繳納相對人的教養 費,教養費需靠院內社工協助申請相對人的身障國民年金 來繳納,還曾經來院大鬧要拿走相對人的身障國民年金且 無聯絡方式,簽署相對人相關同意書,皆需靠村幹事協助 ,遇到案母請案母簽署,再寄回院內;交友複雜,住家會 有多位男性進出,也與男友同居,相對人返家的話會有人 身安全疑慮,經評估無法支持及照顧相對人,案大姐(即 關係人謝○○)領有肢體障礙手冊,失聯多年,107年要結 婚前突然出現,來院探視相對人好幾次,了解相對人的狀 況,之後就改多次來電要拿相對人國民年金當結婚基金沒 成功,婚後就沒來探視過相對人,婚後偷報相對人扶養要 免稅,已致電國稅局及公所處理,讓相對人恢復往年政府 補助,自此之後就從未來院或致電關心相對人,案二姐( 即關係人謝○○)失聯多年。 (三)主要照顧相對人起居生活之人為德安教養院內教保員、照 顧服務員。相對人為唐氏症,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重度、 口語能力表達為簡單詞語、身體狀況尚可,相對人於94年 7月25日開始由教保員代為管理財務,並做為零用金紀錄 ,相對人為中低收入戶,每月自付教養費3315元,由每月 5437元身障保障年金負擔、無不動產,故財務管理多為生 活零用金,案父已歿,案母照顧功能性欠佳。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德安 教養院服務對象生活概況紀錄表影本、服務對象金錢管理收 支登記簿影本、南投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影本 、法人登記證書影本、捐助章程影本等件為證。由上開身心 障礙證明,可知相對人患有重度身心障礙,屬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形,由鑑定人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本院囑託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綜 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 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及唐氏症。其 認知及生活適應功能較同齡顯著減低,雖具部分表達能力, 可在庇護性環境及他人協助下維持生活自理的狀態,但其語 言理解與表達能力不佳、欠缺社會生活及規範的理解,對於 複雜事務的理解與判斷顯有困難,難以獨立生活,相對人目 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 此有該院113年8月6日草療精字第1130009380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而相 對人未婚、無育有子女,父親死亡,現尚有母親謝劉○○、姐 姐謝○○、謝○○,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二親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相對人於聲請人機構接受安置 ,相對人現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 住宿式照顧每月18785元及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障年金5 437元,而經本院詢問關係人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雖未 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經本院通知關係人謝劉○○ 、謝○○、謝○○對本件相對人受監護宣告,由南投縣政府擔任 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意見,關 係人謝劉○○、謝○○、謝○○均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此有本院 113年5月1日投院揚家誠113監宣字第96號函(稿)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而經通知關係人謝劉○○、謝○○、謝○○到院,關 係人謝劉○○、謝○○、謝○○亦均未到院說明,另依聲請人聲請 狀所載,關係人謝劉○○、謝○○甚少探視、關心相對人、謝○○ 則失聯多年,而相對人在德安教養院教養費之支付亦由相對 人之國民年金負擔。另按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 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 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 第1111條之2規定參照),是本件聲請人或聲請人之院長何 心慈,依上開規定均不得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謝 劉○○、謝○○、謝○○亦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已如上述。關 係人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現住居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轄下 設有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處之業務,對於 相對人得享有之福利應甚為瞭解,並可加以協助,是堪認由 關係人南投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審酌聲請人為社會福 利機構,且長期照顧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及各項事務 ,應甚為熟悉,且聲請人於113年4月22日、113年4月30日之 監護宣告聲請狀所載均指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開具同意書,此有上開聲請狀及同意書在卷 可憑,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無不妥之處,爰依法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即關係人南投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08

NTDV-113-監宣-96-202410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C(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少年 之 母 代號C000000-B(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少年 之 父 代號C000000-D(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18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2日17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少年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跟導師說,因學業成績 退步、被學校記大過及在校發生性騷擾事件等,遭受安置兒 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之繼母即代號C000000-B( 案主2之生母,下稱案母)持刀威脅要傷害案主2,案主1之 生父代號C000000-A(為案主2之繼父,下稱案父)在一旁觀 察案母之情緒狀況,後案母情緒穩定下來無做出傷害案主2 之行為。案母曾被診斷重度抑鬱症,近1年半狀況較為穩定 而自行停藥,然近期又因照顧、教養及經濟等壓力致身心狀 況不佳時會有傷害自己及案主1、2的想法,案父以案母情緒 狀況為優先,無法以案主1、2之安全及兒少權益為優先提供 案主1、2保護,當下亦尚無法聯繫到案主2之生父代號C0000 00-D(下稱案主2生父)、案主1之生母代號C000000-C(下 稱案主1生母)和其他親屬,以評估是否有適當之親屬資源 可照顧案主1、2,基於維護案主1、2之最佳權益及維護案主 們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3年1月22日18時(本院以時計) 啟動緊急安置案主1、於113年1月30日17時啟動緊急安置案 主2,並分別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0號裁定各准予延長安 置3個月在案。案主1、2受虐之事實明確,案母採取的威脅 行為恐造成案主1、2嚴重傷害,案母已接受每個禮拜1次定 期諮商6個月,其身心狀況較為穩定。案父母亦有每月申請 與案主1、2親子會面交往及交付,目前已執行案主2兩次交 付返家,案主2返家受照顧狀況,以及與案父母互動關係皆 良好,然本案尚未提重大決策會議討論案主2返家之適宜性 ,預計於今年11月於重大決策會議提案,待會議決議案主2 返家確切日期;案主1親子會面交往部分,目前僅執行1次返 家交付;然案母於此次返家交付表現出焦慮和抗拒案主1( 誤載為案主2)返家的情緒,案母於案主1(誤載為案主2) 返家交付期間便不斷以訊息告知社工其認為案主1(誤載為 案主2)安置後行為表現越來越退步,其難以因應照顧案主1 (誤載為案主2)的壓力,故依據案母的情緒反應評估案主1 (誤載為案主2)尚不適宜返家,後續將轉介會面單位協助 安排案主1(誤載為案主2)與案父母親子會面交往,以協助 案父母提升親職知能和提供案父母親子互動引導。案家目前 無其他親屬有意願照顧案主1、2及提供適切照顧,為確保案 主1、2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案主1、2非延長安置無法予 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們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謄本、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0號卷可參。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 及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父及案母均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母與案主2生父 離婚,經法院調解由案母行使案主2之親權,案父認領案主1 ,並與案主1生母約定由案父行使案主1之親權,因案父母再 婚,案主1、2與案母、案父等人同住,然依上開資料,本院 認案母罹有抑鬱症,情緒雖較為穩定,然案母前曾有持刀威 脅要傷害案主2之行為,仍需再觀察是否可提供案主1、2安 全妥適之保護與照顧,雖案主2多次返家交付情況良好,然 尚待聲請人重大進策會決定案主2返家之日期,而案母現對 案主1之返家表現焦慮及抗拒的情緒。而案主1年僅4歲餘、 案主2年僅13歲餘,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依卷 內現有資料,亦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是為 維護案主們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認案主1、2現階段均暫 不宜返回案家,非予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從而,聲請 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08

NTDV-113-護-153-20241008-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王○○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關 係 人 賴○○ 王○○ 王○○ 王○○ 王○○ 住○○市○○區○○路○段00號十二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下稱甲○○)之 養子,甲○○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6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 治產人,現因甲○○之原監護人王○○(聲請人之生父)死亡, 爰依法聲請為甲○○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民 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民國98年11月23 日施行。查甲○○前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禁字第6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前揭民事裁定影本及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是甲○○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之1條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 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 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11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禁字 第62號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王○○之死亡證明書、親屬系統 表、甲○○之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甲 ○○之魚池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8年至112年度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而甲○○之原法定監護人王○○業於113年6月14日死亡 ,此有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聲請人為甲○○之養 子,依首揭規定,請求本院為甲○○另行選定監護人,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五、本件聲請人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關係人庚○○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甲○○之養子,其身體及 財產狀況均為良好,而關係人庚○○為原監護人王○○之配偶( 即甲○○之弟媳),現均與甲○○同住,並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庚 ○○照顧甲○○,聲請人願意擔任甲○○之監護人一職,關係人庚 ○○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關係人乙○○(甲○○之弟)、己○○(甲○○之弟)、戊○○ (庚○○之女)、丙○○(庚○○之子)表示同意等情,有聲請狀 、聲請人之一般體格檢查表、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08年至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關係人庚○○出具之同意書,關係人 乙○○、己○○、戊○○、丙○○出具之同意書、本院113年10月7日 之訊問筆錄及上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甲 ○○之監護人,關係人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甲○○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再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08

NTDV-113-監宣-209-202410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施○○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被 告 施○○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結婚,原告與被告 乙○○於110年1月28日兩願離婚。嗣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 與訴外人曾○○登記結婚,被告甲○○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 ,因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婚生之 推定。 (二)原告於000年0月間知悉被告甲○○非其自被告乙○○受胎之親 生子女,因已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基因醫學部鑑定機關作成親子鑑定報告,證明被告甲○○非 被告乙○○之親生子女。 (三)又被告甲○○自出生後,均由訴外人曾○○及曾○○之母親江○○ 扶養照顧至今,然因被告甲○○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 ,除有礙血緣真實發現致被告甲○○無法認祖歸宗外,且對 被告甲○○將來之就學、扶養照護之方式亦有重大影響,為 此請依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規定 提起本訴。 (四)爰聲明: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兼甲○○之法定代理人乙○○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 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 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 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 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規 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子鑑定報告 為證,並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被告乙○○兼被告甲○○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 請求,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甲○○為000年00月0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 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推定為被告乙 ○○之婚生子女;而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始知悉被告甲○○非 自被告乙○○受胎之親生子女,而訴外人曾○○與被告甲○○係 於112年5月9日始至醫院鑑定親子關係,此有上開鑑定報 告可稽,是原告主張其係於112年5月始知悉被告甲○○非被 告乙○○之親生子女,尚可採信。而被告兼甲○○之法定代理 人乙○○對此亦未爭執,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12日提起本件 否認之訴,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 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應屬適法。又原告主張被告甲○○與 被告乙○○並無實際血緣關係乙節,而與訴外人曾○○有親子 關係,業據提出上開親子鑑定報告,而該報告書記載略謂 :不能排除曾○○與甲○○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6175.50,親子關係概率為99.98%,足認被告甲○○非 自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與被告乙○○間並無血緣關 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被告甲○○出生日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 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甲○○依法 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與被告 乙○○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則原告於知悉後2年內,本於 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 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必藉由判決始得還原被告甲○○之真正身分 及與被告乙○○之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被告2人之 應訴,係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 法有據,然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2人負擔,恐有不公,而 原告亦願意負擔訴訟費用,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07

NTDV-113-親-1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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