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張○○ 住南投縣○○市○○街0巷0號
關 係 人 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選任甲○○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遺產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乙○○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因未成
年子女乙○○之母親黃○○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死亡,為辦理被
繼承人黃○○遺產分割事件,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
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未
成年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其祖母甲○○,以利後代為處理
事務,並聲明:選任甲○○為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程
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聲請人及未成
年子女乙○○均為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欲辦理遺產分割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未成年
人親屬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同為被繼承
人黃○○之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利益相反,且依民法第106
條之規定,聲請人不得自己代理,是聲請人自不得就本件遺
產分割事件擔任未成年子女黃○○之法定代理人。茲審酌關係
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之祖母,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無利害
關係,且有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有聲請人
提出之關係人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並經關係人
甲○○到庭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堪認由其擔
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未成年人乙○○權
益之責任,爰選任甲○○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遺產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
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聲請人到庭同意於辦理本件遺產分割時,由繼承人聲請人
、乙○○各依其應繼分(即各二分之一)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是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
時,應使乙○○所分得之遺產,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NTDV-113-家親聲-121-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