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聖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偉耀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偉耀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偉耀(下稱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 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予以 羈押3月,又於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1次在案;其延長羈 押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22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訊問被告 後,認為被告被起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業經本院認為事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 在案(尚未確定),考量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當有逃亡規 避執行之動機存在,則被告在受此重刑之宣告後,其逃亡之 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復考量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其來臺之目 的係為攜運及轉交本案毒品,而被告在我國臺灣地區並無固 定住居所及親友,可隨時離境,堪認被告確有潛逃甚或出境 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是以,當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據 上,本院認原有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目前判決尚未確定, 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 、保障公共安全及被告人身自由之考量,依比例原則衡量, 本院認為尚無其他有效之手段可替代羈押處分,而仍有羈押 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 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 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3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至於被告於前次延押訊問時所稱健康問題,應由看守所提供 其必要及適當之醫療協助,並隨時注意其身體狀況,併予指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3-上訴-5730-20250314-4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穎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 05號、第394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穎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 欺、洗錢故意」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6行「17日前某日時」 更正為「11日某時」、第8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之記載刪除、末2行「所在」以下補充「,鄭 穎鈺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偵查中」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編號4證據名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之記載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末3行「碼密」更正為「密碼」。   ㈣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10時47分」更正為「10時 51分」、編號2「10時00分」更正為「9時58分」、編號3「1 0時40分」更正為「11時40分」、編號4「00時00分」更正為 「14時43分」、編號5「10時33分」更正為「10時58分」、 編號6「12時13分」更正為「12時14分」、編號7「9時49分 」更正為「10時54分」、編號8「9時56分」更正為「10時32 分」。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穎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周郁芬、曾盈鳳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 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 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 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 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鄭穎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 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8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已於偵查中以書狀自白犯罪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 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輕率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與詐騙集 團為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8人及遭詐騙之金額、其 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惟迄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家管,家中尚有1名1歲 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 酌告訴人周郁芬、曾盈鳳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公訴檢察官 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 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 本件犯行所獲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動繳 回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05號                         第39419號   被   告 鄭穎鈺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穎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遭詐欺 款項之用,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且躲避檢警追查不法犯罪 所得,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 犯行有預見,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洗錢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7日前某日時許,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 出租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渠等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郁芬、陳祥霖、王月燕、葉昭逢、顏利昌、陳光輝、 馮穗佳、曾盈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穎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臉書、 LINE暱稱為「張呈風」之人,出租予LINE暱稱為 「COCO」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以一天2500元之代價將富邦銀行帳戶、蝦皮賣場出租予他人,共收了4次 2500元。對方先借了蝦皮帳戶,後來又借了富邦銀行帳戶,兩者對方才可以一起使用。對方說是鉑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販售產品愛閃耀,伊覺得這是合法的兼職工作。伊也知道政府、媒體有在宣導金融工具不要輕率提供他人使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周郁芬、陳祥霖、王月燕、葉昭逢、顏利昌、陳光輝、馮穗佳 、曾盈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提供之與某詐欺集團成員「沒有其他成員」間 之LINE對話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113年8月27日提出之刑事認罪答辯狀 ⑴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前某  日時許,將所申辦如附表 所示之富邦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  日2500元之代價,以通訊  軟體LINE之方式,出租予  某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⑵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8人提出之與某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影本、手機轉帳截圖、匯款單影本、其他轉帳資料等資料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被告之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8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向上開詐欺集  團實際取得人頭帳戶之租金合計1萬元,為犯罪所得且皆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按被告並未提供 提 款卡予他人使用,業如前述,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 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 諭 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 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郁芬 113年4月4日 假交友、假借款 113年4月17日9時39分許、 113年4月17日9時41分許、 113年4月17日10時47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200,000元 被告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祥霖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18日10時00分許 1,321,000元 同上 3 王月燕 113年3月20日 假中獎 113年4月19日10時40分許 1,450,000元 同上 4 葉昭逢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00時00分許 200,000元 同上 5 顏利昌 113年3月22日 佯稱繳交稅金,將退還之前遭詐欺款項 113年4月17日10時33分許 200,000元 同上 6 陳光輝 113年3月間 假冒茶葉賣家 113年4月16日12時13分許 652,000元 同上 7 馮穗佳 113年1月10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9時49分許 200,000元 同上 8 曾盈鳳 113年3月間 假冒香港彩卷商,可提供開獎號碼 113年4月17日9時56分許 1,400,000元 同上

2025-03-14

PCDM-113-審金訴-3210-202503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檢閱卷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被 告 黃亞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6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經遮 隱黃亞均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被告之委任,對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1號刑事判決向最高檢察署請求聲請非常上訴,為完整提 出非常上訴請求意旨,以及確實釐清案件全貌之需,聲請人 有閱覽全卷卷宗之必要,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上開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 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 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 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 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外,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 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 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 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 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 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 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 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 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其受被告之委任為辯護人,陳 明係為研議非常上訴,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審酌聲請人主 張情節具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揆諸前揭說明,爰准予聲請人 預納費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然被告以外之個 人資料涉及隱私,難認與被告被訴事實之認定相關,爰以部 分遮隱之方式限制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 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卷證影本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 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經遮隱黃亞均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編號 1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56號偵查卷宗 2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11號偵查卷宗 3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卷宗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1號偵查卷宗 5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39號偵查卷宗 6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雲警刑二偵字第1101901578號刑案偵查卷宗 7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08號偵查卷宗 8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9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卷宗

2025-03-14

CYDM-114-聲-165-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VIN KONG KUM SING(中文名:邝錦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KEVIN KONG KUM S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KEVIN KONG KUM SING(中文姓名:邝錦升,下稱邝錦升) 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衝天跑」、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清照」、「黃芯怡」、 「滙誠營業員」等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收取詐騙 款項之車手。 二、邝錦升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自113 年10月初某日起,經由在YouTube投放之廣告,由「黃清照 」、「黃芯怡」、「滙誠營業員」向黎書川謊稱可經由滙誠 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黎書川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 0月22日10時50分許、113年10月28日14時40分許、113年11 月12日12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陸續交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0萬元、46萬元 、72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邝錦升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 與「衝天跑」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滙誠營業員」向黎書川謊 稱如欲提領款項,須繳納服務費107萬6887元云云,黎書川 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辦案仍與「滙誠營業員 」相約於113年11月19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住 處面交款項200萬元。「衝天跑」指示邝錦升前往上開面交 地點,邝錦升提供照片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以 Telegram傳送予邝錦升,並指示邝錦升先至便利商店列印該 檔案,邝錦升列印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簽「 張文正」署押並按捺指印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11月19日1 4時45分許,正欲前往黎書川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住處向黎 書川收取款項之際,「衝天跑」傳送「離開」、「這單危險 」之文字予邝錦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同時連繫黎書川表示 外派專員臨時無法前往,警方發現當時在全家便利商店林口 忠一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徘徊之邝錦升即為本 案詐騙集團指派取款之車手,為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邝錦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1、62至64 頁,聲押卷第5至7頁,金訴卷第26、68、100、106、10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書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 12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至21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 同意書(偵卷第25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7、28頁), 被告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9至37) ,被告手機相簿照片(偵卷第38至43頁),告訴人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偵卷第44至53、55、56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 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1款、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衝天跑」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被告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經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 偵審中自白,且本案係屬未遂,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犯 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 應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欲以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共同意圖 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等23條第3項前段 之情狀。兼衡被告中學三年級之智識程度,於入境前在馬來 西亞擔任代駕司機,獨居,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雖為為本案所偽造之印 文、署名,然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既已宣告沒收,自無 庸就此部分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6000元及馬幣330仙,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0 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張文正) 偵卷第21、27頁 0 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偵卷第21、27頁 0 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簽之「張文正」署名壹枚 偵卷第21、27頁 0 藍芽耳機壹個 偵卷第21頁、27頁反面 0 印泥壹個 偵卷第21頁、27頁反面 0 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21頁、29頁

2025-03-13

PCDM-114-金訴-123-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王柏億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2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15 、31785、31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王柏億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因而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共2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銷燬、追徵之諭知。嗣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 ,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又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判 決已說明本件確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共犯陳冠任(業經 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其雖另供出劉炳秀、林原竣分為共犯 、毒品上游,然除迄今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緝獲該2人外, 其中劉炳秀於上訴人供述前,亦已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調查中。因認上訴人於本案中僅供出陳冠任並因 而查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旨。經 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任 憑己見,猶指摘其供出共犯劉炳秀、毒品來源林原竣均屬實 ,指摘原判決未予查明,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謂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得減至三分之二,係指減輕其刑之最大 限度,至於在此限度內究應減輕若干刑度,均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並非必須一律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本 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因上訴人於偵查、歷次審理中自白犯 罪,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併同因上訴人之供出而查獲共犯陳冠任,乃依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復因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 不予免除其刑;並就上訴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2罪(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4月、2年,及定其應執行刑一事,並無違誤,而予維持等 旨甚詳,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本件就上訴人所犯共 同運輸第二級毒品2罪,既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縱未能減至三分之二或免除其刑,亦 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猶指摘原審未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或免除其刑為不當,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經遞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有期徒刑1年8月,復衡以上訴人明 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戕害國家根本甚鉅,竟自國外走私毒 品入臺,擴大毒害,危害社會治安至深,查獲毒品數量甚多 ,其運輸毒品有2次,並非偶然為之,情節較為重大,亦無 其他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 減輕其刑,將與其所涉罪責顯不相當,而不再減輕其刑等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其他前案,復已坦 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查獲共犯、犯罪情節並不重大,指摘原 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屬判決違背法 令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 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洵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578-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李龍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87、21019、26068、2667 3號,112年度偵字第2329、8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李龍昇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 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4罪),已 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然未敘明何以該當「三人以上」之要件 ,僅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4人外,尚包含暱稱『阿嘉 』、『小叮噹』之人,及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之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概括文義認定之,亦未傳喚白文隆為證人, 自不能排除白文隆、「阿嘉」、「小叮噹」為同一人之可能 ,本件應論以普通詐欺罪,原判決已有違法。㈡上訴人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繳回犯罪所得,甚且與他案被害人亦達成 和解,而有改過自新之意,且上訴人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現 已有穩定工作,原審辯護人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原判決竟 未說明上訴人有無刑法第74條之適用,同屬違法,本件應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 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 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 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 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之犯行,經第一審論處 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 不予爭執,有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90、142至143、211頁),原判決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 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2頁), 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謂本案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而指原判決違法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之認 定,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刑之部分 )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 上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非適法。 四、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始得為之,是否宣付緩刑,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縱未宣告緩刑,亦未說明其理由,尚不能任 意指為違法。且上訴人所犯4罪,均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為犯行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原判決 業以上訴人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撤銷 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均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1年,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所為量刑已甚為寬厚,而未再 諭知緩刑,自無從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 未說明何以不宣付緩刑為理由不備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未 諭知緩刑為違法,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33-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湘芸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論以被告劉湘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均以1,000元折算1日,暨宣告緩刑2年及沒收扣案之SONY手 機1支。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獲取報酬,於民國113年3月8日 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於 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張寶鳳、邱貴蘭,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詐欺之時間及 方式、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此 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惟因檢察官未能 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及時併案(嗣檢察官上訴後以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致原審漏未審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復 因併辦後之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款項增加,致影響量刑輕重 之判斷,原審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行為人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 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另行起意改基 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於此情形,因係在前一 犯罪行為完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 ,故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 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雖指被告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予 暱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供本案被害人邱展來 匯入款項外,尚有原審未及審酌併辦之附表編號1、2所示告 訴人張寶鳳、邱貴蘭匯入款項後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就 告訴人張寶鳳、邱貴蘭部分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 (下稱前行為),然被告於前行為完成後,另依「小陳」指 示,前往銀行提領被害人邱展來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款 項(下稱後行為),斯時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所為前行為既已 完成,其另基於共同洗錢犯意而為本案後行為,其前、後行 為之犯意不同,難認係一行為,則其後被告另行起意所為提 領詐欺贓款之共同正犯行為,與前開已完成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行為(即前行為),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 一為正犯犯意),且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為張寶鳳、邱 貴蘭,而本案被告所為後行為之被害人為邱展來,亦非相同 ,自應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難認被告所為前行為與本案 檢察官所起訴之後行為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共同 向被害人邱展來詐欺取財並提領此部分贓款而洗錢之事實,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起訴效力所及為由,指摘原審未及 審酌此部分前行為事實,因而量刑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1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被告前行為之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難認與本 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被告已與附 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張寶鳳、邱貴蘭和解並承諾賠償,有 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陳報之和解契約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6、181至187頁),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寶鳳 (告訴代理人:張玉如) 於113年2月29日前某日,以LINE向張寶鳳佯稱:可透過「明麗」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寶鳳陷於錯誤。 (1)113年3月11日   9時11分許 (2)113年3月11日   9時12分許 (1)10萬元 (1)10萬元 2 邱貴蘭 於113年1月間某日,以LINE向邱貴蘭佯稱:可透過「明麗」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貴蘭陷於錯誤。 113年3月11日 9時45分許 40萬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湘芸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 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湘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湘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個人在金融 機構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 身分、財產之表徵,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與他人 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他 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且應知為他人提領轉匯金融帳戶內來 源不明之款項,係目前社會上極為常見之詐騙行為人收取犯 罪所得之犯罪手法,若配合提領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 ,將使施詐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掩飾、隱匿該不詳來 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 暱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3月8日 某時許,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及申辦網銀之帳號密碼,提供與「小陳」 使用,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銀帳戶後,即於113年1月14日起,利 用通訊軟體LINE向邱展來推薦股票投資,使邱展來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號○ ○農會內臨櫃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劉湘芸再依「小 陳」指示,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許,前往新竹縣○○市縣○ ○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分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因銀行行 員察覺有異而通報警方到場,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遭詐 騙100 萬元款項已匯還邱展來),並扣得SONY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00)1支、土銀帳戶存摺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湘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6-111頁、本院卷第31-35、53 -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展來、證人即土地銀行竹北 分行櫃員桑融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21、22-24頁) ,並有被告與「小陳」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 害人所提供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品茶論股C」群組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內埔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告土銀帳戶交 易明細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職 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3月13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 書、扣案之SONY手機及土銀帳戶存摺與現場蒐證照片2張等 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6-96、40、41、37、35-36、38、6 、29-33、27、28、43-4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小陳」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其所犯洗錢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33 、55頁),又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 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 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 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 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 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 ,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 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且被告依上述減輕 事由遞減輕其刑後,尚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 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提 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欲以此方式坐 領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遭詐騙款項已匯還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患有憂鬱症、解 離症及邊緣型人格障礙症等疾病、須照顧父母、因父親重病 ,為籌措醫療費用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見悔意,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SONY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及依指示提領等犯行, 據被告供稱尚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 第56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 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土銀帳戶 存摺1本,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業已通報 成警示帳戶,應無可能再於詐欺犯罪所用,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3

TPHM-113-上訴-5736-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吳承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07、40216、42834、4391 3號,111年度偵字第724、3458、7116、7478、8677、1152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65、366、367、368、369、370、371、372、3 73、374、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共4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承憲有如其所引用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共4罪刑,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 因而撤銷第一審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量處徒刑(即如其附 表編號19所示);另維持第一審其餘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即如其附表編號16至18所 示),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不諱,所為僅係在線上遊 戲為網路詐欺取財,與惡性重大之詐欺犯罪集團有別,且伊 在原審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且已對於其中1名告訴人給付賠 償,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恕,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濫用刑罰裁量之權限,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以上訴人已與如其附表編號19所示之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完畢,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量處較 輕之徒刑;另考量上訴人未與同上附表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 和解,及雖與同上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告訴人等和解,然 均未實際賠償等情,認為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已屬從輕之量刑,因而予以維持 。核原判決之論斷,尚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 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至15及20至24所示共20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 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審就第一審論以普通詐欺取財共20罪 所處徒刑之判決,或予維持,或予撤銷改判量刑(即如其附 表編號1至15及20至24所示)部分之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 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 例外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猶對此罪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919-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凱恩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明諺、譚凱恩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明諺、譚凱恩(下除個別提及外,合稱被告2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犯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予以羈押,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後於113年7月15日認被告2人羈押原因仍 存在,惟無羈押必要,爰於同日裁定命被告2人分別以新臺 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 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2人因共同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0年6月,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89號案件審理中,有原 審113年7月11日審判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2332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 決書在卷可稽。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 並於113年3月6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 本院卷第253至255頁),認被告2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2人 已受前述有期徒刑之諭知,且刑度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2人面臨上開刑責 ,逃匿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佐以本案涉及境 外犯罪並與國外之成員共同實行犯行,可見被告2人具有前 往國外生活以迴避司法機關追查之能力,是有事實及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再本案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 確定,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2人干預較小之強制 處分,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 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審酌被告2人居住、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 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被 告2人自114年3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3-上訴-5589-2025031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雲品宸(原名田哲恩)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4、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雲品宸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及原判決 關於定應執行刑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雲品宸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三所示之條件向謝幸娟、楊旻靜支付賠償金,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雲品宸(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3、120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刑度及沒收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共同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 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 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和 解之意願,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懇請依刑 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並予以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33至39、73、82、131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法加重詐欺罪部分,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未符,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 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悉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等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356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均坦認參與詐欺集團及洗錢犯 行等客觀事實(見軍偵44卷第231頁;原金訴卷第116頁;本 院卷第85頁),是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罪,於 偵查及審判階段均自白犯罪,所犯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而所犯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此些部分犯行, 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酌量減輕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應屬犯 罪所造成危害層面,法益侵害部分有所回復,及犯後態度等 量刑因子,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 意旨所主張有酌量減輕條款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洵不足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為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及附表一編號2、3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並均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等減刑事由,及其所犯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 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事由,均應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量刑時未予審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有未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謝幸 娟、楊旻靜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9頁),是以,本案此 部分之量刑因子以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是被告上訴主張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關於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至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自行 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遂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加 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 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等3人所受 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謝幸娟、楊旻靜達成和解, 並已有按月給付(見本院卷第109、135至137頁),結果不 法程度已有降低;⑵本件被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聯繫詐欺 集團、收取及轉交款項等行為,雖無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 形,但行為分擔之貢獻程度高,依其涉犯情節與分工模式, 行為不法程度非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 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 係增加犯罪之影響範圍及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 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 素,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對犯罪事實之釐清有所協助; 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均未有任何妨害法 庭秩序之情事,就犯罪事實之釐清貢獻程度高,其態度尚可 之情形明確;參酌符合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及被告素行;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高中畢業,目前作串燒 炭烤,早上開車送貨,月薪約4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見 本院卷第86、13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 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 非難可能性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其所侵害之罪質相同 ,且行為態樣、手段相同,然又此3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 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衡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 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 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予以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案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中與告訴人謝幸娟、楊旻靜達成和解,並均有依和解書內容 依約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本 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 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和解條件,參酌被 告與上開告訴人謝幸娟、楊旻靜間成立和解之履行期間,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 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其於本案獲得報酬 2,500元,有拿到車資4,000元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16頁) ,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係 採總額原則,並未扣除成本(最高法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取得車資4,000元,仍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500元(即2,000元 +4,500元)等節無訛。然被告於114年2月11日已分別給付告 訴人謝幸娟7,000元、告訴人楊旻靜5,000元等情,有轉帳資 料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是被告就本案 賠償之金額既已超過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已足達剝奪 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九、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沒收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扣案手機是我的,有用來作為本案聯繫使用等語(見原 金訴字卷第126頁)明確,是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沒收 部分,核無不合,就此部分予以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雲品宸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之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謝幸娟 雲品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雲品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蘇容生 雲品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雲品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旻靜 雲品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雲品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就此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2 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沒收。 上訴駁回。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內容(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謝幸娟共9萬元。 (依被告與謝幸娟113年12月18日和解書) 被告自114年1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匯入7,000元至謝幸娟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楊旻靜共5萬元。 (依被告與楊旻靜113年12月18日和解書) 被告自114年1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匯入5,000元至楊旻靜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3

TPHM-113-原上訴-315-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