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邁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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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佳燕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𡍼秉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燕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𡍼秉宏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林佳燕部分: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林佳燕前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林佳燕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經起訴後,因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後續審判或執行,故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執行羈押 在案。惟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並將於同 年月24日宣判,被告林佳燕於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 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 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 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林佳燕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始足以對被告林佳燕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判、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林佳燕提 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貳、𡍼秉宏部分: 一、被告𡍼秉宏先前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執行羈押,惟被告因又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 ,經該法院商得本院同意,改由該案為羈押之處分,有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11月20日橋院甯刑智113訴緝29字第1139 015584號函及該院押票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接押時起,已非本院羈押人犯,則被告本件向本院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羈押客體已不存在,本院無從審究,應予 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NTDM-113-聲-675-20241210-1

交重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致死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 附民原告 陳紫惠 陳伯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嚴庚辰律師 附民被告 呂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NTDM-113-交重附民-10-202412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書記官迴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曾闖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書記官陳淑怡、劉綺、林佩儒為本院11   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案件之承辦書   記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情事,應迴避本案等語。 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   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   官準用之,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承辦法官為毅股劉彥宏法   官,承辦書記官為劉綺,聲請人曾闖益認陳淑怡、林佩儒亦   為本案承辦書記官,應當迴避,已有誤會,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同法第17條第8款法官應自行迴避   之事由,於書記官並無準用,因此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承   辦書記官迴避,與上開規定的法定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家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NTDM-113-聲-699-2024120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昱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50、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昱麟依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向銀行貸款及在自營之 麵店販賣餐點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網路金融 帳戶帳號、申辦金融帳號之相關驗證資料(含身分證正、反 面、開戶電話、開戶電子信箱等)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 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金融帳 戶帳號、申辦金融帳號之相關驗證資料,告知某詐騙集團之 姓名年籍不詳之「輕鬆貸-陳小姐」,並依「輕鬆貸-陳小姐 」指示,自民國112年2月2日至112年2月16日止,先後為本 案元大銀行帳戶,設定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個約定轉帳帳 戶,而提供、交付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 二、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2年3月2日前,向乙○○誆稱投資股票保 證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日10時46 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 之成員旋於同日10時58分許,自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轉匯58萬 5,000元(含其他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至附表編 號5之約定轉帳帳戶,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 告甲○○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80至82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 分,因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有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並於112年2月 7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金融帳戶帳號、申辦金融帳號之相關驗 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輕鬆貸-陳小姐」,並依 「輕鬆貸-陳小姐」之指示設定5個約定轉帳帳號,辯稱:我 是在臉書要辦貸款,「輕鬆貸-陳小姐」說要幫我做金流這 樣比較好貸款,我才把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去,我沒有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偵字35615號卷第2 7至33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告訴人乙○○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 誤,將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之中,之後由不詳之人連同帳戶 內其他金額共58萬5,000元轉匯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等情, 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 所示之證據及前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 案帳戶,於告訴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直 接匯款,再由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的工具。  ㈢至於本案帳戶,被告雖始終皆稱係因貸款而為如上行為的辯稱 ,惟紬繹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陳述:  ⒈被告先於112年3月22日警詢時被詢問與「輕鬆貸-陳小姐」之 洽談過程時,僅供稱提供本案帳戶及相關身分資料等語(偵 字第27281號卷第16頁)。  ⒉被告嗣於113年2月22日偵訊時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被告所提供 之對話紀錄似有設定約定轉帳之行為時,被告始稱設定1個 約定轉帳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及2之立碁永潤有限公司帳戶 ),且該帳戶係「輕鬆貸-陳小姐」所指示其設定的,其他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之行為皆非其所為等語(偵字第2728 1號卷第196至197頁)。  ⒊被告復於113年5月22日偵訊時改稱設定附表一編號1及2之立 碁永潤有限公司帳戶係其前妻李芳宜叫其去設定的,因為其 前妻有在做網拍;先後共設定5個約定轉帳帳戶皆為被告自 己所設定的等語(偵字第2350號卷第29頁)。  ⒋綜合被告前開之歷次陳述,以足得知被告就其所稱與「輕鬆 貸-陳小姐」貸款之過程已明顯交代不清,且究竟有無設定 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受何人指示設定之陳述前後矛盾,另佐 以被告所提出與「輕鬆貸-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並非完整對話紀錄,僅係自112年2月6日17時40分至113 年2月9日13時6分間之「片段」,對話中除了112年2月6日12 時26分「輕鬆貸-陳小姐」曾提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外,並 無其他相關之對話以資佐證,也就是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4及5究竟為何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皆無從交代說明。此 外,被告亦曾於與「輕鬆貸-陳小姐」之對話中提出:「這 樣會不會有什麼問題,像是銀行資料或資金外流之類的」等 疑慮,可以得知,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及相關之資 料由詐欺集團所掌控,將有不良的結果,故對於提供帳戶資 料已有相當之懷疑,否則自認如果為正當合法之貸款,何疑 之有?  ㈣尤有甚者,被告稱「輕鬆貸-陳小姐」是要為其美化金流,然 美化金流顧名思義,就是欲藉著虛偽的資金流動來詐騙銀行 ,以獲取與其資力不相當之貸款。況且,依被告所辯倘「輕 鬆貸-陳小姐」即係欲借貸85萬元給被告之貸款方,既已得 知被告之資力情形之下,有何美化金流之必要。  ㈤換言之,依被告所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有容任其 帳戶內有他人不明資金進出,欲藉著虛偽的金流來詐騙貸款 方,以獲取與其資力不相當之貸款,至於其帳戶金流資金來 源是否合法、流向如何,被告也毫不在意。因此,在此心態 之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顯然是抱持著就算他人以 其帳戶行騙並隱蔽身分、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也毫無所謂之想 法,即屬「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型態,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前述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 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⑵被告恣意將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受騙金額共20 萬元之損害;⑷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離婚、有三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其扶養、現在在自 己的麵攤賣麵、仍有銀行之貸款債務10萬元之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轉匯至附表一編號5帳戶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轉匯告訴 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 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設定日期 約定轉帳帳戶之帳號及戶名 1 112年2月2日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立碁永潤有限公司 2 112年2月2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立碁永潤有限公司 3 112年2月7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仁祥 4 112年2月15日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鐘文佑 5 112年2月16日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安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出處 證據名稱 1 偵字第27281號卷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第29至4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查詢(第111至139頁) 2 偵字第35615號卷 被告與「輕鬆貸-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第75至-8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函檢附被告之往來交易明細、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第139至159頁) 3 本院卷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函檢附被告之往來交易明細、密碼變更紀錄、語音網銀歷史紀錄(第59至65頁)

2024-12-05

NTDM-113-金訴-388-202412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闖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證據保全案件(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 ,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茲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毅股113年度聲全字 第2號聲請就審查證據之法官與書記官敬請曾參與原宇股交 簡上字第33號判決審判,或簡易庭,含曾參與再審庭裁定之 所有法官,書記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條之第7,8款規定 推事或書記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請自行迴避審查裁定,名 單如下:王邁揚,顏代容,林昱志,孫于淦,施俊榮,羅子 俞,楊國煜,顏紫安,劉俊宏,書記官陳淑怡,劉錡,林沛 儒。聲請人僅就以上事由聲請南投地方法院相關人員自行迴 避,特此聲明查照等語。 二、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職務者或曾 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刑事訴訟法 第17條第7款、第8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 規定,法官於該管案件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所謂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同一法 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 言,如僅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甚或言詞辯論,惟 並未參與該案之裁判,依法即毋庸自行迴避(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673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證據保全,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審理中,並由毅股法官劉彥宏 擔任受命法官承辦該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而就聲請意旨所載之法官就該管案件均未曾執行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之職務,且本案係聲請人為免湮滅證據或偽造證據 之虞而聲請保全,與聲請意旨所指判決或裁定均無上級審與 下級審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第8款及前揭說 明,自與上開規定所定迴避事由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法官迴 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部分,應 另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NTDM-113-聲-602-202412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支票壹紙(支票號碼CNA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承樺於民國111年6月3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集 山路3段某處,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明知未得其父親林豊瑞之授權或同意,竟持林豊瑞向臺中 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下稱臺中銀行)申領尚未使用完畢之支 票簿(內有空白支票5張)及印章1個,委請不知情之楊斯安 (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冒用林豊瑞之名義,將上開印章盜蓋在 支票號碼CNA0000000號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之發票人簽章 處,並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面額:參拾萬元整」 及「發票日:111年8月9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由楊斯安 將本案支票交付向他人調取款項。 二、嗣本案支票經楊斯安交付不知情之黃鉉堯,再輾轉由不知情 之葉金勝、葉怡均、柯耀哲經手後,由柯耀哲持向雲林縣斗 南鎮農會提示兌現,惟因林豊瑞於111年6月6日發現本案支 票遺失後,即辦理掛失止付,並於接獲臺中銀行通知本案支 票遭人兌現後報案。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 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82至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 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訴字卷第28、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豊瑞、 證人楊斯安、姚榮通、曾國權、黃鉉堯、蔡金勝、葉怡均、 柯耀哲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證據 出處詳附表一),並有如附表二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在本案支票上,盜蓋「林豊瑞」之印文,其盜蓋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 ,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斯安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科刑:  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 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 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 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 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 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經查,被告逕自持其父 親林豊瑞申領尚未使用完畢之支票為發票之行為,致犯本案 犯行,雖無足取,惟慮及被告偽造支票數量僅為1張,票據 金額為30萬元,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核與一般智慧 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 之情形,尚屬有間。且其犯罪後已與林豊瑞達成無條件調解 ,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本 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恐嚇、毀損等罪被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不佳;⑵被告不思以正當擔保獲取財物,未經林豊瑞同 意或授權,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⑶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林豊瑞達成無條件調解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做茶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離 婚、有一個10歲的兒子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13年9 月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不符刑法第74 條宣告緩刑之規定,無從宣告。 五、沒收:  ㈠本案偽造之支票(支票號碼CNA0000000),依刑法第205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偽造本 案支票而獲有所得或利益,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本案支票上盜蓋印章所產生之「林豊瑞」之印文,乃使用林 豊瑞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 規定應宣告沒收之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證人 出處 1 林豊瑞 警卷(第7至8頁)、偵字卷(第6至6反面、42至45、53至54頁)、核交字卷(第23至25、43至47頁)。 2 楊斯安 警卷(第1至3頁)、偵字卷(第11至12、25至25反面、42至45頁)、核交字卷(第43至47頁)。 3 姚榮通 偵字卷(第34至34反面) 4 曾國權 偵字卷(第34至34反面) 5 黃鉉堯 偵字卷(第10至10反面) 6 蔡金勝 偵字卷(第9至9反面) 7 葉怡均 偵字卷(第8至8反面) 8 柯耀哲 偵字卷(第7至7反面) 附表二: 編號 出處及證據名稱 1 警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9至10頁) 2 偵字卷: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11年8月11日函檢附退票理由單、票號CNA0000000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第13至18頁) 3 核交字卷: ⑴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2月4日函檢附林豊瑞帳戶之註銷印鑑影像、印鑑更換申請書(第9至15頁) ⑵林豊瑞之新舊印鑑章印文(第27頁) 4 本院卷: 本院調解報到單、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第37至42頁)

2024-12-05

NTDM-113-訴-127-20241205-1

軍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軍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監視器壹臺及竊錄錄音檔之附著物壹個,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並於113年4月8日登記),其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甲○○於2人婚姻期間因懷疑婚姻有第三者介入,竟未經乙○○ 同意,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1年10月8日6時許至112年 1月14日2時止,無故在2人連江縣○○鄉○○村0鄰00號租屋處之 房間內,裝設錄影、錄音設備,竊錄乙○○與楊志豪於上揭期 間內某時許,在上址房間內之非公開談話、言論。嗣甲○○將 上開非公開談話、言論之錄音檔暨譯文使用於其向乙○○、楊 志豪請求損害賠償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 1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案件中,乙○○始悉遭竊錄。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 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100至101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 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乙○○於111年10月8日至112年1月 14日間為夫妻關係,並於其2人在上址租屋處之房間、客廳 內裝設錄影、錄音設備,且於房間內錄得告訴人之非公開談 話、言論,再將錄得之談話、言論於嘉義地院111年度嘉簡 字第1007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中使用(本院卷第57頁),惟 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告訴人同意我裝設監視器, 且告訴人明確知悉有監視器存在,我裝設的目的是要在部隊 裡遠端看小孩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 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 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 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 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 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 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 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 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 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 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 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 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 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 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 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 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 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 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 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 89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告訴人在上址之客廳及房間均有裝設遠端監視器用以 觀察其小孩動態,然告訴人因認裝在房間裡的涉及個人隱私 而向被告要求房間不要再裝設監視器,除非小孩在的時候房 間才可以裝等情,此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明確(軍偵字卷 第22頁),由此可見告訴人雖明知其房間內裝有監視器,然 告訴人對於監視器開啟運作之時間既有明確之要求,即「小 孩在房間時」,除此之外,皆不願意監視器運作、監控,顯 然告訴人對於其在房間內非公開之活動或談話確有不願他人 知悉之隱私期待,被告雖於本案發生時係告訴人之配偶,亦 應對告訴人之隱私予以尊重,當然不得在非告訴人同意之例 外情況下,擅自在告訴人之房間內裝設監視器、開啟運作監 視、側錄被告之非公開對話,此乃當然之理。  ㈢至於被告辯稱裝監視器之目的是為看小孩且告訴人也明知有 監視器存在,甚至亦曾請被告將監視器裝回去等語,並提出 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65至70頁)為證, 然從被告與告訴人裝設監視器之目的已可知悉,主要係為觀 察他們之未成年子女而裝設,並於其中一方(被告或告訴人 )或雙方不在住處時使用來觀察子女動態,經紬繹被告所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以得知告訴人確實有使用監視器 之情,然遍覽該對話紀錄,僅足以認定於「告訴人不在租屋 處時」始有同意裝設監視器。至於「被告不在租屋處時」, 需由被告主動請求告訴人時,告訴人始會將監視器開啟(本 院卷第69頁)。換言之,於被告不在租屋處時,監視器之裝 設與開啟與否,除非告訴人主動將監視器開啟外,尚難逕以 認定告訴人有同意被監視器錄影或錄音。  ㈣尤有甚者,本案被告所錄得之對話係告訴人與他人於「房間 中」之非公開「親密對話」,對話錄得之當下告訴人與被告 仍為夫妻關係,告訴人如果明確知悉監視器之存在並為開啟 之狀態,殊難想像會有與他人之親密對話發生,更輔以告訴 人於嘉義地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案件中始知悉被被告 錄得之對話並隨後對被告提起本案刑事告訴,更足認告訴人 於與他人於房間中為非公開對話時「全然不知」有監視器正 在錄音之情,進而被告所稱告訴人皆明知有監視器存在等語 ,自與情理不符。依前開說明可知,難認被告裝設監視器得 側錄告訴人之隱私和對話有正當理由,被告之前揭辯解應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以法論 科。 三、論罪: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竊錄非公開談話及言論犯行, 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 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 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罪。  ㈢被告自111年10月8日6時許至112年1月14日2時之期間內,在 同一地點持續以監視器竊錄告訴人非公開非公開之言論及談 話,係基於單一之竊錄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否認犯罪,且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缺乏尊重他人隱 私權觀念而有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⑷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職業軍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6萬多元、離婚、目前沒有人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小米監視器1台,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妨害秘 密罪所用之工具;本案竊錄錄音檔之附著物1個,均依刑法 第315條之3及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05

NTDM-113-軍易-1-202412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芳全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857、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芳全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 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犯罪事實 一、石芳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 之方式、價金,販賣所示之海洛因予所示之人。 二、石芳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價 金,販賣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玉春。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143-1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石芳全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0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警卷一第45-51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各1份(南投警卷一第59-6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查獲涉嫌持有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2份(南投警卷一第61-62頁)、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南投警卷一第63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測量重量、初步篩檢照片4張(南投警卷一第64-65頁)。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113他540號卷第78頁)。  ㈢聯調閱資料光碟2份(113偵5857號卷光碟片存放袋)。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8月10日刑案偵查報告書1份 (警聲搜卷第5-21頁)、被告住處現場蒐證照片8張(警聲搜卷 第55-57、115、11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10張(警聲搜 卷第59-61、123、127、1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警 聲搜卷第133-135、177、195頁)。  ㈤附表三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 ,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犯罪時間不同,都是基於各別 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不加重其刑:   被告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1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判處 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8 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9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犯罪型態、手段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特別惡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狀後,除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 ,其餘部分裁量後都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刑部分:  ⒈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曾於偵訊時否認販賣意圖,惟於偵查階段之警詢、 羈押訊問時則坦承本案犯行(南投警卷一第10-16頁、聲羈 卷第68頁),且於本院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127 、153頁),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之要件,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鐘正伯」(音譯) 、「姊仔」,經本院函查結果,檢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 他共犯、正犯之情事(本院卷第103頁),是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 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本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數僅2人、數量不多,價金僅為新臺幣(下同)1 ,000元或2,000元,對社會之整體危害並非重大,綜合考量 被告的犯罪情節,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在客 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綜合全案情節,被告並無 宣告最低刑度仍有過苛之情,且本院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也 已大幅折抵刑期(如後述),則被告此部分所得科處之刑, 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減刑: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 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 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 2分之1。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對象有2人、次 數4次,其行為態樣並未達「情節極為輕微」之程度,且就 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經依法2次遞減其刑後,已與 前揭憲判字判決所揭示僅經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仍嫌過 重的情形不符,是該憲判字判決揭示之情形與本案不同,自 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再遞減其刑之依據。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⒊被告販賣毒品之人數、次數 及價金;⒋被告於警詢、羈押訊問、本院程序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幫 忙家裡賣羊肉、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本院 卷第15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另衡 酌被告本案5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 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 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7頁),且 有通訊軟體line名稱「芳仔」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4張(南投警卷一第78頁)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000 元、2,000元、1,000元、1,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購買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王俊宏 113年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 被告位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住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 2000元 石芳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13年2月3日下午2時許 同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 1000元 石芳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玉春 113年5月22日下午2時31分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 2000元 石芳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永平 113年6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 同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 1000元 石芳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同上 113年6月24日晚間7時50分許 同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 1000元 石芳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石芳全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石芳全 3 藥鏟 1支 石芳全 4 已使用之注射針筒 2支 石芳全 5 電子磅秤 1台 石芳全 6 分裝袋 1包 石芳全 7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石芳全 IMEI:000000000000000 8 三星廠牌GALAXY A31手機 1支 石芳全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9 iphone 11手機 1支 石芳全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2 1.證人即購毒者王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王俊宏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芳仔」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南投警卷一第78頁) 3.證人王俊宏指認被告住處街景照片2張(南投警卷一第79頁) 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南投警卷一第80-81頁) 2 附表一編號3 1.證人即購毒者張玉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張玉春113年5月22日前往被告住處蒐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南投警卷一第19-22頁) 3.證人張玉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南投警卷一第23、103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3偵5857號卷第53頁) 5.證人張玉春住處現場蒐證照片4張 (警聲搜卷第119-121頁) 3 附表一編號4、5 1.證人即購毒者楊永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楊永平113年6月22日前往被告住處蒐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南投警卷一第28-31頁) 3.證人楊永平113年6月24日前往被告石芳全住處蒐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南投警卷一第37-40頁) 4.證人楊永平照片2張(南投警卷一第25頁) 5.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2份(南投警卷一第57、128頁、113偵5857號卷第157頁、南投警卷二第57、128頁) 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南投警卷一第129頁) 7.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南投警卷一第130頁) 8.證人楊永平住處現場蒐證照片2張(警聲搜卷第125頁)

2024-12-04

NTDM-113-訴-170-2024120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何金洲依其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程工作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 預見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轉帳至其他金 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佳 容」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何金洲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資訊提供予「蔡佳容」。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佯為蔣采潔之親戚吳學明向其借款,致蔣采潔陷於錯誤,於11 3年4月3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再由何金洲依照「蔡佳容」之指示,將轉匯至本案帳戶 內之10萬元提領而出,復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匯至張萬軒名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5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 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蔡佳容」,並於上 開時間提領告訴人蔣采潔匯入本案帳戶之10萬元後,再臨櫃 匯款10萬元至張萬軒之兆豐銀行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 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蔡佳容」是做詐騙 的,我是為了辦理10萬元的信用貸款才做這些提領、匯款的 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蔡佳容」,且有為上開提領、匯 款行為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9-30頁)、彰化銀行草屯分 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警卷第32-33頁)、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警卷第3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告訴人蔣采潔,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開詐術、陷於錯 誤,將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之中等情,亦據告訴人蔣采潔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前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 ,足以確認本案帳戶確實做為收受告訴人匯款的工具。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但是:  ⒈被告自陳:我當時是因為工程上缺錢,在Youtube上面看到信 用貸款的廣告才跟他們申請,「蔡佳容」幫我辦理信貸時, 他說要幫我做「美化金流」紀錄,但我不能確定「蔡佳容」 是否真有其人,我根本不認識「蔡佳容」,我也不認識張萬 軒等語(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0、52頁)。然而被告除了 提出「蔡佳容」的手機號碼、LINE的ID之外(警卷第9頁) ,沒有提出任何貸款相關的資料,更自稱已將其與「蔡佳容 」的對話紀錄刪除,則被告所辯貸款一事是否為真,已有疑 問。  ⒉即便確有被告申辦貸款之事,但被告完全沒有與「蔡佳容」 見過面,也不知道「蔡佳容」的真實身分,顯見被告與「蔡 佳容」之間並無任何對資金來源的信賴基礎。又被告明知自 己財力證明不足,仍欲配合「蔡佳容」透過美化本案帳戶金 流之行為,況被告匯款的對象即張萬軒,名字顯然與「蔡佳 容」不同,且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0萬元,被告是在彰 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的自動櫃員機分4次領出,再持現金進 入銀行,臨櫃匯款予張萬軒,所為亦與「美化帳戶」之情形 大相逕庭。換言之,被告對於存款之來源、去向及移轉手法 ,均未曾確認,顯見被告當時因對貸款有迫切需求,仍基於 縱然其所收受、提領、匯款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亦容任該犯 罪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而提領、匯款之,因此被告對於本案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 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見過「蔡佳容」、張萬軒 等語(本院卷第52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張萬軒涉犯 本案,也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聯絡實行本案犯行之其他共 犯人數為2人以上,即難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 卷第3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蔡佳容」,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院考量被告參與之犯罪行為,僅有提供帳戶資料、提款及 匯款,其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之程度,與上層策畫者、實 際實行詐術者、基於直接故意而擔任車手者相比,惡性較輕 ,又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修法後該罪之最低本刑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此變動並非被 告當時所能預見,本院綜合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全案情節, 認對被告宣告最低本刑6月尚有過苛,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 恕之情形,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將重要的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又不加以查證而成為車手轉匯款項;⒊ 告訴人受騙之金額;⒋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程的臨 時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 轉匯,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 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本案帳戶雖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 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自陳未曾與「蔡佳容」或張 萬軒見過面等語,也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既與上 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NTDM-113-金訴-436-20241204-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公 訴 人 即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若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11 3年度投交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2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若芳緩刑2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 第46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白玉奚達成和解、告 訴人之傷勢非輕,原審判決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改判更重 之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駕駛態度有所輕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調解不成立,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 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小康,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量刑亦妥適,且被告已於第二審程序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原審並無量刑過輕之情,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品行良好,犯後亦有悔意,且犯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告訴人之存摺封 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保險理賠列印資料在卷可證 (簡上卷第55-56、61、67、69頁),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 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暫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廖秀 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NTDM-113-交簡上-3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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