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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側背包壹個及充電線壹條, 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許晏豪成立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其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 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現金新臺 幣500元、側背包1個及充電線1條,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及發還被害人,且依被告所供稱:伊看沒什麼東西就直 接把整個背包丟掉等語(見偵緝卷第108頁),應認該等犯 罪所得已滅失,屬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上揭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另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提款卡及信用卡,雖亦均為 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然此等帳戶資料與身分資料 ,倘經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該等物 品本身之客觀財產交易價值顯屬低微,因認無宣告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1號   被   告 林忠勤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晚間10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 旁,且車門疏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許晏豪所有之側背包 1個(內含新臺幣500元、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充電器 ),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因許晏豪事後發現財物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晏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晏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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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洪賢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134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9200元自民 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1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3,134元,及其中19,505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3,134元,及其中19,200元本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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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勇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勇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壹支,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勇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者乃他人遺 失之物品,未能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 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併參酌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廖朱美成立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提袋1 個及其內之智慧型手機1支之遺失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 中提袋1個業經被害人取回,為告訴人所證稱(見偵卷第20 頁),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手機在資源回收場,伊 拿去賣掉的等語(見調院偵緝卷第51頁),是智慧型手機1 支,已屬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6號   被   告 石勇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勇強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晚間1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外側車道時,拾獲廖朱美遺落在該處之提袋1個【內有智慧 型手機1支,提袋已尋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提袋侵占入己,並騎車離去。嗣 廖朱美發現上開提袋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朱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石勇強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撿取告訴人廖朱 美所遺落之上開提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 提袋是破的,裡面只有1支被碾過壞掉的手機,伊就把提袋 隨意丟掉,手機拿去資源回收場賣掉云云。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廖朱美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照片 、提袋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2張暨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觀諸卷附提袋照片,該提袋是掉落在馬路上,袋上雖有車痕 等些許污損,然並無何破洞、破損而不堪使用一情,以一般 人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該提袋是他人遺落於馬路之有主物, 是被告應當知悉拾獲他人物品應立即送交警方處理,其竟捨 此未為,反而是翻找提袋內容物,將有價值之手機拿去回收 販售獲利,而將提袋隨意丟棄於路邊。況倘果如其所述,發 現提袋是破的、手機是壞的,衡情,被告本無義務為告訴人 撿拾提袋,則被告實可將提袋放回原處,或忽視上開提袋逕 自騎車離去,等待失主來尋回即可,竟未為之,拾走提袋後 恣意將之丟棄在不詳之他處,被告所為實與常情有違,足認 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是其所辯顯屬子虛,委無 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尚竊取提袋內錢包及其內現金2,00 0元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現場監視錄影器僅拍攝 到被告撿拾告訴人提袋後離去,且邊走邊翻找該提袋內容物 之畫面,然未拍攝到被告撿拾前揭提袋之內容物為何,有本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可佐,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確有侵占提袋內錢包及2,000元之事實,是本件無法逕認被 告確有侵占上開錢包及現金,惟此部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如該部認定有罪,亦為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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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迦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21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贓款匯入之犯罪工具, 藉此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0月5日上午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4日下午6 時許,逕予更正),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透過少年彭○丞(行為當時仍未成年)教唆其友人劉正達( 由本院另以111年度壢簡字第665號審結)提供劉正達申設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劉 正達帳戶)之網銀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存簿,並於110年1 0月初之不詳時點,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供詐欺被害人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一「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所示之方式,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所示 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劉正達 帳戶。 (二)於111年2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將辛○○(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5分許, 向己○○佯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方案,致己○○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先將附表二「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共3筆、及2萬6,000 元1筆,逕予更正如附表二所示)匯入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 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葉睿騰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 000000000帳戶,葉睿騰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 字第307號審結),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第二層人頭 帳戶(即本案辛○○帳戶)。 二、案經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癸○○、庚○○ 、丁○○、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子○○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張力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原易字卷第56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5頁、第291頁),核與證人劉正達、 彭○丞於警詢中、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 署偵字第11427號卷第23至24頁、第56至58頁;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偵字第6603號卷第25至27頁),並有附表一、2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已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而舊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二)及 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1、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 表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兩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為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迭經修正,已如前述。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 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相 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因減輕條件及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舊法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遞減之。 (五)量刑: 1、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劉正達、辛○○帳戶之金融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 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受騙金額高低之 犯罪所生實害,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被告前已有與本案相類之幫助洗錢犯 行,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罪之前科紀錄 ,前科素行不良。暨被告自述之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從事搭 設鷹架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 字卷第2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再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 二)及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時間相距,暨衡其等犯罪態樣、手 段尚屬相近,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 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 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卷內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之證明 ,爰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另以:被告於111年2月13日不詳時點,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辛○○佯稱:需要金 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為共同友人蔡佳恩匯入律師費之用云云, 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 ,依被告指示,將本案辛○○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玩線上遊戲認識蔡佳恩,某日 我去桃園找蔡佳恩時,有在其租屋處看過蔡佳恩之同居人即 被告,本案辛○○帳戶是我申設的,有申辦網路銀行功能,我 本來是要辦給友人蔡佳恩使用,後來因為蔡佳恩的同居人即 被告叫我去銀行改成綁定他的手機,而我在111年1月間申設 上開帳戶完成後,就將提款卡寄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 號4樓之3,且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給蔡佳恩,但蔡佳恩 於111年1月間因案遭羈押後,變成是被告跟我聯繫,且跟我 表示他有收到提款卡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字第660 3號卷第25頁)。是依其所述,證人辛○○係提供本案辛○○帳戶 供被告使用,並非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將自身之金錢 交付予他人,其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堪予認定。 (二)然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 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 熟識者之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 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 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 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 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 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 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而證人辛○○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 年齡已23歲,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足認其有通常事 理能力,對於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當知應謹慎保管, 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予 蔡佳恩、被告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一 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猶在得知蔡佳恩因案遭 羈押時,本應提高警覺,即刻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避 免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當利用,仍捨此不為,可認其對於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蔡佳恩、被告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 ,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之意,對於該帳 戶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之工具,實已有所預見。 四、綜上,證人辛○○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之本案辛○○帳戶 資 料將可能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 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有無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 情事,不無疑問,則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尚難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相繩。揆諸首 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癸○○ (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1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Qian2」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Moma投資獲利云云」,至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10月5日下午5時13分 7萬6,000元 劉正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81至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85至89、129頁) ⒊癸○○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91至12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4253號函暨劉正達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299頁) 2 庚○○ (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9月30日下午4時35分通訊軟體LINE暱稱「Puppy」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虛擬貨幣網站Moma投資獲利云云」,至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10月5日下午3時3分 2萬元 劉正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時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137至1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143、147、173、175頁) ⒊庚○○匯款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151頁) ⒋庚○○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153至170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4253號函暨劉正達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297頁) 3 丁○○ (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1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懷宇」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虛擬貨幣網站Moma投資獲利云云」,至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10月5日下午1時11分 1萬5,000元 劉正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時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181至1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185至187、203、205頁) ⒊丁○○匯款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191至202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4253號函暨劉正達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296、298頁) 110年10月5日下午4時11分 3萬2,000元 110年10月5日下午4時34分 1萬元 4 戊○○ (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E吳心依」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虛擬貨幣網站Moma投資獲利云云」,至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10月4日晚上7時32分 5萬元 劉正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時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211至2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269至281頁) ⒊戊○○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215至26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4253號函暨劉正達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294頁) 110年10月4日晚上7時34分 4萬3,342元 5 丑○○ (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9月27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uppy」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虛擬貨幣網站Moma投資獲利云云」,至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10月5日下午3時21分 1萬元 劉正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時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6104號卷,第7至頁12) 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6104號卷,第45至47、51、53頁) ⒊丑○○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6104號卷,第13頁) ⒋丑○○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6104號卷,第19至2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顯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9026號函暨劉正達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6104號卷,第37頁) 6 子○○ (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n.s」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虛擬貨幣網站COWSTOCK投資獲利云云」,至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10月5日下午4時54分 3萬元 劉正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時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3689號卷,第9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3689號卷,第61至62、75至79頁) ⒊子○○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3689號卷,第29至44頁) ⒋劉正達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3689號卷,第53頁) 7 丙○○ (未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77chen」向告訴人佯稱:「可付費交友云云」,至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10月5日下午3時58分 1萬元 劉正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時指述(111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第7至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第14至17、21頁) ⒊丙○○台新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第2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2712號函暨劉正達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第34頁) 8 壬○○ (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9月23日下午8時至9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丁」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虛擬貨幣網站Moma投資獲利云云」,至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10月4日晚上7時整 1萬8,400元 劉正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時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9725號卷,第41至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9725號卷,第61至62、69、83至89、101至10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5379號函暨劉正達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9725號卷,第29頁) ⒋壬○○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9725號卷,第45至55頁) 110年10月4日晚上7時3分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證據出處 1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下午12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FB、LINE暱稱:「VICKY詩妘」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NFT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2月18日晚間7時54分 5萬元 葉睿騰申設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辛○○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指述(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第152至15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第162至168頁) ⒊告訴人己○○匯款交易明細表(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第158至160頁) ⒋葉睿騰帳戶個資檢視、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第238至241、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國事存最作業字第1110036769號含暨葉睿騰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第242至252頁) ⒍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第170至183頁) 112年2月19日下午1時13分 5萬元 112年2月19日下午1時13分 2萬0,6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所示部分。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二所示部分。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7

TYDM-112-原易-41-202411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龍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衍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騰達資通電腦維修店,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破壞剪破 壞鐵窗及木板後,由該窗戶爬入該店,竊取店內由游騰智管 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衍龍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告訴人游騰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曾展欽於警詢中 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 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偵辦嫌犯江衍龍 加重竊盜案偵查報告、中壢分局轄內000-00-000游騰智店家 財物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 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生字第1136002287號鑑定書及監視器 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 8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並與另案有期徒刑、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8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11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執行情形, 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 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 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私利,於本案恣意竊 取告訴人之財物,更係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並破壞 窗戶之方式行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不含前 述累犯部分)、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水電工、月收約新臺幣3萬5至4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經 扣案並已發還附表二所示之物予告訴人部分,有領據、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 ,是該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附表一所示之物部分,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已 非無疑;又本院認該破壞剪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之不 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予 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其等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電腦主機1台 2 MSI筆電1台 3 電競鍵盤1個 4 客戶顯示卡GTX 1650S顯卡1個 5 客戶筆電ASUS-X509F筆電1台 6 現金新臺幣1萬4,351元 7 電競鍵鼠組2組 8 工業示波器1組 9 工業大瓦數電供1組 10 蘋果筆電1台 11 ASUS筆電2台 12 ASUS27吋全新液晶螢幕1台 13 微星15.6吋全新筆電1台 14 智能手錶1組 15 後背包1個 16 外套1件 17 毛巾1條 18 瑜珈墊2個 19 合金手推車1台 20 TYPE-C轉換器2組 21 DDR4記憶體6組 22 客戶32GB記憶體1個 23 客戶送修筆電1台 24 零錢1袋(新臺幣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已發還) 1 蘋果筆電3台(型號A2159、年份2019;型號A1370、年份2010;型號A1398、年份2012) 2 電競鍵盤1個 3 三星平板電腦1台

2024-11-27

TYDM-113-審易-2010-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92號、113年度偵字第4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 ,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此係「得 合併」,而非「應合併」。是否合併管轄,各該管轄法院亦 有其裁量權,尚不得以未合併管轄而主張其判決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 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 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 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 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經查,被告黃 建彬雖具狀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與 他案合併審理,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得促請法院注意, 而無聲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之權限,而本院審酌本案係由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不以開 庭為必要,是應無與他案合併審理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李柏憲所駕駛之用小貨車」,應更正為 「李柏憲所駕駛之小貨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見高珀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應更正為「見高珀廣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  ㈢補充證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並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 院審酌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 為竊盜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 力簿弱情形,再犯本案件亦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在各該竊盜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竊盜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建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型號:IPhone 13 PRO)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建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型號:IPhone 13)壹支、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41422號   被   告 黃建彬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彬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9月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於107年11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8年7月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㈠113年3月18日下午5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見李柏憲所駕駛之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 未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柏憲所有、放置在上開 貨車駕駛座之IPHONE13 PR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㈡113年4月26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見高珀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高珀廣所有、放置在上開貨車駕駛座之IPHONE13手機1 支(價值1萬元)及現金1200元。嗣經李柏憲、高珀廣發覺 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柏憲、高珀廣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黃建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珀廣、李柏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被告全身照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TYDM-113-桃簡-2411-202411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108年8月20日之和解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指印壹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審酌 被告偽造上開文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然告訴人並未致生實 際上之損害、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前有二次偽造文 書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與「陳先生」在和解書上偽造之「丙○○」之簽名壹枚 、指印壹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38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有債務糾紛,明知其並未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給 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丙○○,亦未與丙○○達成和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下稱「陳先生」),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先生」於110 年5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和解書內容為「立 和解書人(債務人)乙○○(以下簡稱甲方) 立和解書人( 債權人)丙○○(以下簡稱乙方) 一、甲方於日前開立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支票乙張面額貳佰萬元整,該支票 之債務雙方經協商後達成和解之共識。二、甲方於108年8月 20日交付乙方現金100萬元整,而乙方日後不得再有異議, 並放棄對甲方所有之民事訴訟,日後甲乙雙方更無金錢上之 債務,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示證明」之和解書人乙方欄 位,偽簽丙○○之簽名,用以表示乙○○於108年8月20日給付10 0萬元與丙○○,並與丙○○就彼此間債務糾紛達成和解之意, 以此方式偽造與丙○○達成和解之和解書(下稱本件和解書) ,乙○○再於110年5月6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本件和解 書翻拍照片傳送與其當時所涉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徐國楨 律師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嗣於111年9月22日,丙 ○○因其提告乙○○涉嫌詐欺得利之案件(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 434號案件)經傳喚到庭,於偵查庭外經乙○○之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出示本件和解書詢問和解情形,丙○○始悉遭偽造 和解書之情,並於庭後訴請偵辦。 二、案經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有債務糾紛,其並未於108年8月20日給付100萬元與告訴人丙○○,亦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卻與「陳先生」共同擅自以告訴人丙○○之名義製作本件和解書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乙○○將本件和解書翻拍照片,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其所涉刑案之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丙○○與被告乙○○間有債務糾紛,並未於108年8月20日收受被告乙○○給付之100萬元,亦未與被告乙○○達成和解,且未簽署本件和解書之事實。 3 證人徐國楨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乙○○於110年5月6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本件和解書翻拍照片傳送與證人徐國楨之事實。 4 偽造之和解書影本 證明被告乙○○提供與證人徐國楨之和解書內容,記載被告乙○○於108年8月20日給付100萬元與告訴人丙○○,並與告訴人丙○○就彼此間債務糾紛達成和解,其上並有「丙○○」之簽名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770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108年9月25日桃院祥曜108年度司執字第68524號債權憑證 證明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與「陳先生」於本件和解書上偽簽丙○○簽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陳先生」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和解書上「丙○○」 之署押,係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略)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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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桃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從事服務業(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500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人黃淑娟, 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78號   被   告 劉子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旗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上午4時12分許,騎乘自行車至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黃淑娟所經營、無人居住之嘉義 騰檳榔攤,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拾路邊石頭敲破上址檳榔攤玻璃門後入內,徒手 竊取放置在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 逃逸。嗣黃淑娟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淑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拍翻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犯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及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部分。經查,本署檢察事務官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繫, 被害人表示該檳榔攤沒有人員住宿或留宿,有本署公務電話 紀錄1紙可按,是該檳榔攤並非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不符。又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 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 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有持石頭敲破玻璃門後入內 行竊,亦難認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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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登秀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具 保 人 賈芷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066、25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賈芷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 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 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 ,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自明。 二、經查,被告胡登秀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7萬元,由具保人賈芷璇出具 現金保證後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本院囑託司法警 察拘提被告未果,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 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 款書、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司法警察拘 提報告書、被告戶籍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胡登秀業已逃匿,且本院通知 具保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 見之機會,故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7萬元及所實收 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YDM-113-訴-221-202411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信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2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信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柳信偉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 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吳兆玹於民國111年6月 17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某日,在基隆市長庚醫院對面的遠傳 電信外面,以不詳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 辦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曾 煜鈞。曾煜鈞再於111年11月18日間某日,為抵償積欠柳信 偉債務,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柳信偉使用。柳信偉再 將本案門號SIM卡以每支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售 予不詳之人,進而輾轉流至王偉豪手中。王偉豪(所涉詐欺 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結)透過不詳方式得知黃助妹持有生基 位,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e )聯繫黃助妹,並自稱為「謝煥騏」,隨後與自稱為「黃志 民」之洪子培(所涉詐欺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結)多次一同 前往黃助妹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 處),共同向黃助妹謊稱臺南某宮廟之主委有意願要購買生 基位,王偉豪並提供本案門號以供黃助妹聯繫之用。王偉豪 與黃助妹接洽過程中知悉黃助妹將其房屋作為抵押借款之款 項將會於111年11月18日撥款,遂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3時 許陪同黃助妹及其夫謝博仁至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先領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元270萬8,000元後返回本案住處,洪子 培於下午6時許抵達本案住處,王偉豪、洪子培即一同向黃 助妹佯稱買家有意願購買生基位,但為節稅需要配合製作資 金流向,只要經過5至7個工作天就會返還款項等語,致黃助 妹誤信為真,於晚間7時許在本案住處,交付現金270萬元與 王偉豪與洪子培。王偉豪、洪子培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33分許,再次至黃助妹上開住處 ,向黃助妹佯以製作金流及節稅名義,要求黃助妹再交付30 0餘萬元等語,經黃助妹告以無多餘資金交付,且懷疑王偉 豪、洪子培係詐欺集團成員,遂未交付金錢。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柳信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助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本案門號之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包含基地台位置)。  ㈣告訴人與共同被告王偉豪、洪子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㈤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ABK-1057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照片。  ㈥告訴人之夫謝博仁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 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充作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此外並無證 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上開集團 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呼籲民眾 勿隨意交付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宣導,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其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正犯得以遂行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 損害,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 承犯行,且被告並非處於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將向曾煜鈞收購之門號售出,1 個門號可取得5,000至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85頁)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售出本案門號獲 得之利益為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門 號之SIM卡雖係輾轉供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王偉豪作為犯罪所 用之物,既已交付持有、使用,自非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並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簡-48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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