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畢乃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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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秋稔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4日下午5時57分許,在臺北 市士林區大南路與福港街路口,因「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 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發現聲請人有「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場 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A00E2I9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26日前。嗣聲請人 於111年3月7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經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 協助查明後,於111年6月28日審認聲請人於上開時、地確有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2I955號裁 決(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相對人原誤載為9,000元,業經更正)。聲請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408號 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 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再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有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3 年9月7日因酒後駕駛遭吊銷,迄今已逾19年。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持有汽車駕照可以騎普通輕 型機車,聲請人曾於106年1月17日因與本件相同之事由被舉 發,經申訴後免罰在案。108年3月29日增訂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61條第5項規定,不應於本件適用,亦請予免罰等語 。經核聲請人再審聲請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 事由的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稱之實體事項,即無審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83條、第278條第1 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30

TPBA-112-交上再-33-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煒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432號),聲請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 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 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第49條之 3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 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提起之案件,若非屬上開規 定所列舉案件類型,當事人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 人,於法無據,無從准許;且當事人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 為之。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 言。準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土地徵收 事件,正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現為無業在家,生活困難, 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視力身障證明可證,而本件訴訟 係因被告於剝皮寮收費基準部分皆沒有處分且二次裁決,聲 請人一定有勝訴之希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民國(下同) 113年4月9日(本院收文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訟 )」中,所載被告機關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嗣後 聲請人於113年6月4日以陳報狀補正被告為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係不服該處112年12月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230017 05號函就聲請人請求退還老松國小徵收案而課徵土地增值稅 所為函覆,且所附訴願決定書記載為土地增值稅事件,並經 本院編列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32號案件(案由:土地增值稅 ),是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其案由為「土地增值稅」, 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所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事件。且聲請人並未主張本件是否有「無資力」委 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更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 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30

TPBA-113-聲-37-20241030-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允恭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 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 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 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係有朋會計師事務所之獨資負責人,其以事務所辦 理其母陳林○○之遺囑執行及遺產管理事項,於民國108年3月 11日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報酬) 。嗣聲請人申報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漏報上開收入,且 未提供事務所帳簿憑證以供查核。相對人於110年11月間查 得此情,認聲請人因過失漏報該筆收入,故依財政部訂定之 108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392,000 元,併同其餘調整,歸課綜合所得稅總額5,293,845元,補 徵應繳納稅額126,307元,並以111年5月23日A101511110046 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50,522元。聲請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 簡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提起上訴,復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對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本 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前審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判決,謂聲請 人有短報或漏報之情形,惟聲請人從自己獨立報稅約50年, 從未有罰款紀錄,且系爭報酬之所得收入,於申報時即與相 對人曾有可否接受之爭議,相對人亦未給予核定通知書,相 對人最後核定要繳稅,聲請人也是在收到通知後2天內全部 繳稅,絕無故意短報或漏報之情形。惟相對人官員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1條、第8條,及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查核聲請 人所得稅,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應於一定期間審查稽核聲 請人應納稅捐而未作為,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0條或第74條 ,未依規定將應繳稅額及免罰款之期限按時通知聲請人。原 審審判長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先定期間命其補正, 其違背法令之理由當然可補正,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 定(按依前揭聲請意旨應係指該條文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聲請本件再審。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為由,而認定聲請人於原審之上訴為不合法。本件聲請人雖 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聲請再審,惟觀諸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固援 引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前訴訟程序審判 長應先定期就上訴理由命其補正云云,惟觀諸原判決救濟教 示欄第二、三點已載明:「……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 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 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 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 以裁定駁回。」等語,且上訴狀內未表明(含未具體表明) 上訴理由者,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行政法 院,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行政訴 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乃為防止當事人毫無 理由而濫行上訴,藉以拖延訴訟,俾訴訟得迅速終結,是原 確定裁定未先通知聲請人補正,以前揭理由認定聲請人於前 訴訟程序之上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 ,難謂原確定裁定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前已主張而為本院原 判決詳述所不採之理由,且執該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事證, 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屬其個人歧異之法律 見解,參照首開說明,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 摘,均無可採。是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再審,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29

TPBA-113-簡上再-31-2024102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訴外人藍富長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時45分許,駕駛被上 訴人即其配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東碇路7號前,因系爭車輛擋風玻 璃無法透視車內,疑有黏貼不透明反光貼紙,為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於盤查過程車內散 發濃厚酒味,且駕駛人自承於行車前飲酒,經員警實施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而 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當場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製單舉發駕駛人,並查得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 ,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製單舉發(下 稱舉發通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31日前,當場 交由駕駛人簽收,而未將該舉發通知送達予被上訴人。嗣經 上訴人查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以112年6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RB0677164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 照24個月,並限期繳送牌照。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32 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㈠舉發員警於111年10月1日填製之舉發通知,係由駕駛人藍富 長所簽收,卷內未見有於到案日期前將舉發通知送達予被上 訴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即於111年11月25日以被上訴 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可知本件於上訴人111年11月25日第1次裁處前,舉發通知係 由被上訴人之配偶即駕駛人藍富長簽收,根本未對被上訴人 本人合法送達,上訴人逕為裁決,原處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  ㈡上訴人雖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認上開送達程 序似有瑕疵應予補正,爰請舉發機關二次補正而於112年6月 5日將舉發通知送達予被上訴人,於舉發送達完成程序後, 為符合先舉發後裁罰,另於112年6月28日將原處分送達被上 訴人。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之112年6月5日,始收受上 開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31日之舉發通知,已失去正常情況 下舉發通知合法送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於裁決前陳述 意見,或辦理歸責程序、逕依裁罰基準結案等之機會,難謂 有何實益,是上訴人所稱為符合先舉發後裁罰等語,並不足 採。從而,本件舉發、裁罰,均難謂合於正當法律程序,被 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上訴意旨略以:舉發通知性質屬於觀念通知之告發單,乃舉 發機關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純屬單純之意思通知, 對於被上訴人申請交通裁決事項並無准駁之表示,非屬發生 具體法律裁罰效果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方屬有權決定實際裁 決處分內容機關,其製開之原處分性質上屬行政處分,上訴 人為補正行政處分之瑕疵,於重新製開裁決書前已請舉發機 關二次補正於112年6月5日將舉發通知送達予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陳述意見即交通違規申訴,或辦理歸 責程序等,上訴人仍須受理以利維護被上訴人權利,然被上 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表示上開意見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故原 判決逕將被上訴人放棄權利之不利益反歸諸於上訴人,難認 與法諺「法律不保護讓自己權利睡著的人」相符。況且本件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裁罰,被上訴人為車主無辦理歸責 之可能,且該條最低處罰即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上訴人已 依裁罰基準裁處,其權利未有任何侵害,故按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為符合先舉發後裁罰之行政 流程應已補正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惟原判決逕認舉發機關 二次補正將舉發通知送達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重新製開原 處分送達被上訴人,以補正原處分瑕疵之行為難謂合於正當 法律程序,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復按行為時(即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 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 照2年;……。」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9條規定,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程序可分為舉發 與裁決程序。依道交條例第7條至第8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章至第6 章之規定,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過程,其程序主要可分為3 個階段,第1階段為稽查,第2階段為舉發與移送,第3階段 為受理與處罰。第2階段所謂「舉發與移送」,係指稽查人 員發現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時,填製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交 付、送達違規人,並由稽查人員所屬機關將該違規事實及資 料,移送管轄本案之處罰機關。第3階段「受理與處罰」, 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根據其違規行為之不同而異其 處罰機關,分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加以處罰。又按 交通違規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 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依處理細則第11條 規定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 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移送處罰機 關),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 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 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 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 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關 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 關的裁決處罰程序,雖依處理細則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等規 定,舉發人員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舉發人,然此僅 係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 達受舉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縱 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 間起算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 依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加重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判決無非係以舉發通知未對被上訴人本人合法送達 ,認定舉發及裁罰程序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進而將原處分 撤銷,其認定固非無見。惟交通舉發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 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 ,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屬舉發機關於處 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之行政行為,主要在開啟公路 主管機關之裁決處罰程序,故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送達或交 付被上訴人,僅係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上訴人,至舉發通 知有無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並不影響上訴人啟動裁決處罰程 序,業如前述。又依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 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 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 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 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規範目的在簡化裁罰程 序,如行為人對舉發事實無異議,即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 罰鍰標準,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如不服舉發之事實 ,則得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準此,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 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第1次裁處前,舉發機關固僅將舉發通 知交由其配偶簽收,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然於原審送達起 訴狀繕本予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既已發現前開程序之瑕疵, 並請舉發機關於112年6月5日將本件舉發通知補送達予被上 訴人,迄同年月28日始重新製開原處分,則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第2次重為裁處前即非無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辦理歸責 之機會,上訴人依此主張原處分作成時此部分之程序瑕疵已 經事後補正,即非無憑。原審僅憑前揭舉發通知之到案日期 仍維持111年10月31日即認定此舉發通知之補送達並無實益 ,尚嫌率斷。又況,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 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 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重裁決處罰等問題,而本件並無逾 救濟法定不變期間爭議,且不論被上訴人是否遵守到案期限 ,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均僅能裁處其吊扣系 爭車輛汽車牌照2年,並無裁量權限,對被上訴人而言,自 不生因逾越應到案期限而遭加重裁決處罰之疑慮,且該條項 規定之處罰對象即為汽車車主,被上訴人亦無辦理歸責之餘 地。從而,舉發機關於舉發程序送達之瑕疵既已於重新審查 時補正,且被上訴人之權益實際上並未受任何影響,參諸前 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應不影響上訴人後續啟動裁決處 罰程序及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判決以本件舉發、裁罰程序均 不合於正當法律程序,而將原處分撤銷,核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難謂無理由,自應由本院 撤銷原判決,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 判。  ㈣末以,原判決僅以舉發程序上之瑕疵撤銷原處分,至於兩造 其餘爭執實體上之爭點,包含:訴外人藍富長於上開時、地 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員警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而有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何以提 供系爭車輛予藍富長駕駛?被上訴人主張對其配偶藍富長酒 後駕車行為毫不知情等語是否可採?本件原處分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裁罰被上訴人是否適法?均未經原審為實 體調查後認定,案經發交後亦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一併 調查認定之,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 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尚無以進行法律上之判斷,亦無從自 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 法之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29

TPBA-113-交上-117-2024102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宋睿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9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 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6月26日21時58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 時速80公里之新北市台62線東向3K+290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遭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5公里 ,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15公里(逾2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以基警交字第RA71026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 訴人查認上訴人上開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9月2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RA71026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業經被上訴人依職權更正刪除)。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 9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在駕車上交流道前燈光已非常昏 暗,且於上交流道後未見速限或任何標誌,致誤認是行駛在 高速公路,因感受伸手不見五指之狀況,加以周遭並無其他 車輛照明,便加快速度想盡快找到有燈光之路段以安心行駛 ,豈料,竟然還有超速照相,當時心有質疑,另一想法是否 電源有狀況在維修因此有此現象,後因一路只想趕緊開到有 足夠照明能辨識周遭路況安全駕駛,未料受罰,希冀法院讓 無辜受罰者恢復免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系爭路段燈光昏暗,未 見任何速限或任何標誌,致伊誤認是行駛在高速公路云云, 惟原判決已依舉發機關查復照片,詳述系爭路段前方已設有 速限及「警52」牌示,且標示最高速限為時速80公里,圖面 清晰足供辨識,周遭無遮蔽物遮擋,並無相關證據可證行經 車輛縱使開啟大燈仍無從見及該牌示內容,及上訴人確有誤 認其身處在國道或有無法知悉最高速限之情狀,尚難認上訴 人就前開超速違規行為之發生,有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原判 決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違章事實 ,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其主張何 以不足採(原判決第3至4頁),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何 違誤,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 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且核其所陳述上訴意 旨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 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 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是上訴人於上訴時 請求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路段之監視器畫面,本院無從調查 斟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29

TPBA-113-交上-300-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地方稅務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259號 原 告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良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張 軒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嘉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地方稅務事務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17

TPBA-111-訴-1259-202410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吳政雄 陳寶秀 吳怡璇 童月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冠伶 楊朝圍 被 告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 復基金會 代 表 人 張文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17

TPBA-113-訴-219-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俞宏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間獎懲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2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 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 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 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 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 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 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 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 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 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 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 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 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據此 ,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 因,或如已有所聲明或陳述,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 之事實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表示終止魯佩儀之訴訟代理人委任,但未提供終止委任書給 本院及聲請人審閱,遲至同年月20日方予聲請人收受終止委 任狀;相對人又於當下同時委任陳建伯為訴訟代理人並經合 議庭裁准,從而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同時有4位,超過3人應 不生委任效果,如本院仍逕為實體裁判,即屬判決有當事人 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 4款規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594號判決參照)。甚者,審判長陳心弘准許相對人第4 位訴訟代理人代理後,未使聲請人對此裁准表示意見,顯見 承審法官陳心弘、畢乃俊、鄭凱文已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 條及第12條規定。承審法官對訴訟代理人僅得委任3位之規 定置若罔聞,客觀上足使一般社會大眾懷疑渠等公正性、客 觀性,構成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請求命承審法 官陳心弘、畢乃俊及鄭凱文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陳心弘、畢乃俊及鄭凱文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而 聲請其迴避,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 定,即應釋明聲請之原因。然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陳心 弘、畢乃俊及鄭凱文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號事件(下 稱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是否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委任超 過3位訴訟代理人卻經合議庭裁准,審判長陳心弘法官就此 未給予聲請人表示法律見解之機會乙節,核屬審判長法官就 該案件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之訴訟指揮,尚難遽爾謂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查相對人於113年4月30日提出委任狀 ,委任林佑儒、魯佩儀、魏志峰為訴訟代理人(見本案事件 卷第57頁);復於113年8月30日提出委任狀,委任陳建伯為 訴訟代理人(見本案事件卷第113頁),迄於113年9月13日 (本院收狀日)出具魯佩儀之解除委任狀,有行政訴訟聲明 終止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案事件卷第133頁)。就陳建伯 部分,縱認有違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有關當事人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不得逾3人,而不生委任效力。然亦不影響林佑 儒及魏志峰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及其等於113年6月20日 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5日言詞辯論合法代理被告之效力(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執 此主張相對人於本案事件程序中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云云 ,容有誤會。至於該案合議庭上開訴訟指揮是否允當、是否 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情事,致判決結果對聲請人不利,聲請人可循上訴程序尋 求救濟,尚難據此即認陳心弘、畢乃俊及鄭凱文法官對聲請 人主觀上有何嫌怨,或就相關連之系爭本案有足疑為不公平 之審判之事實,而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情形並非相同,其據此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16

TPBA-113-聲-91-2024101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宮蘇鈞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 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l0月23日17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 段與興隆路3段交岔路口,因其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適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執勤員警目睹並手勢指揮示意 攔停稽查,惟上訴人未遵從指揮停車,而有「違反處罰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 遂製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認上 訴人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以113年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50226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648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收到法院裁判,只能無奈接受,但現正 因罹癌治療,需工作賺錢治病一定要用車,請求法院幫忙請 被上訴人延長2年後再執行吊扣駕照等罰責等語。經核,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僅請求被上訴人延後執行吊扣駕照等罰責 ,惟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行政執 行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非屬行政法院之權責,但 本院循機關協助之意旨,將本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及所附之 診斷書,一併檢送被上訴人(原處分機關)供參,裨益權責 機關酌情處理。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由,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16

TPBA-113-交上-263-20241016-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江西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筠諼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間民事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 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緣抗告人前以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 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2 6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於113年3月20日裁定抗告人於收受 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334元(下 稱113年3月20日民事裁定)。抗告人認為113年3月20日民事 裁定有誤而聲請更正,復經該院於113年4月17日民事裁定駁 回聲請(下稱113年4月17日民事裁定),並於113年5月20日 以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事件之上訴裁判 費為33,427元,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 年度簡字第1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以113年3月20日民事裁定錯誤為由,聲請 更正遭113年4月17日民事裁定駁回,不論其訴訟類型如何歸 類,基本上都是在爭執民事裁定之作成有違法情事。然而, 民事裁判之形成過程有無違法或不適用法律,依我國現行法 制之規劃,本應循民事訴訟法之相關程序規定處理,性質上 非屬行政訴訟事件,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是抗告人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有不能依法移送情形,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民事事件之一審裁判費為22,285元,案 經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一審法官違法增 加裁判費,並且違反行政程序強調其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 便依法提起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在證據明確情況下,法官 仍執意認為113年3月20日裁定並無誤寫、誤算之情況,又問 抗告人是否要提抗告。抗告人聲請更正錯誤時提出證據與資 料,法官認定裁判費不依程序恣意為之。抗告人依程序提出 民事陳情表資料,一審法官明知寰辰公司行使偽造文書強制 執行,不僅判決內容離譜,為阻止抗告人上訴,尚胡亂增加 裁判費,原裁定已影響人民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 因訴願程序已無效果,逕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竟裁定駁回 ,故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 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 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依行政 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 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次按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 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 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固為110年12月8日修正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業 經配合修正而刪除),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 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 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 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 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 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 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此可觀諸該條文之立法 說明即明。是以,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 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因此等私法爭議非屬前述依法另有規 定不必裁定移送之情形,行政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㈡查抗告人係以113年3月20日民事裁定錯誤為由,因聲請臺北 地院更正遭113年4月17日民事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民事事件上訴裁判費為33,4 27元,而理由均在表示對於臺北地院系爭民事事件命補繳之 第二審裁判費數額不服之意旨,惟有關民事訴訟標的價額, 係由民事法院核定之,此可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 即明,故抗告人對於民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或命 補繳之裁定是否得以抗告,事屬普通法院職權之行使範疇, 而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無從論究,其應循民事訴訟法 規定之相關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原裁定 此部分見解尚無違誤,惟原審疏未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 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之規定,移送於有審判 權之普通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屬於法有違。抗告 人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且其抗告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訴 之理由均難以成立,惟原裁定既於法未合,本院審酌事件之 性質及抗告人訴訟權之保障,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廢 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地院審理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16

TPBA-113-簡抗-1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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