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益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益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捌拾肆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玖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鄒益義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7日間任職「有限責任臺
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勞動合作社),擔任居家輔
導員督導助理,負責收取服務費、以將收取之服務費繳回保險庫
之方式保管服務費等行政庶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1日間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服務費共新
臺幣(下同)6萬4,927元後,僅將收取之1萬0,843元服務費
繳回保險庫,將5萬4,084元侵占入己。
二、於11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3日間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服務費共2
萬1,964元後,僅將收取之2萬0,935元服務費繳回保險庫,
將1,029元侵占入己。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鄒益義
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易卷第36頁),且當事人均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359至第371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於112年3月1日起任職於勞動合作社,並於
任職期間,曾負責收取服務費及現金等業務,亦承認其經手
之款項有所短少,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從何時
短少我不確定,因為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錢也有可能是在
辦公室被他人偷走,我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7日間任職於勞動合作社
,擔任居家輔導員督導助理,負責收取服務費、以將收取
之服務費繳回保險庫之方式保管服務費等行政庶務工作,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自承(見易卷第35、
365、36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任職勞動合作社期間之同
事楊秀娟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5至6頁;易卷第221、226至227頁),此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勞動合作社任職期間開發票
的流程就是照服員從個案那邊收錢回來,我當下就會開電
子發票給照服員,照服員再拿回個案那裡給個案收取,發
票上的經手人只要寫我,發票就是用我的帳號開出,等開
完發票後,我再把收到的錢收進保險庫等語(見易卷第36
5頁),而依卷附11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4日之發票明細
(見警卷第27至47頁)與勞動合作社113年10月15日原護
貳字第1130001632號函所附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
見易卷第83至210頁)所示,可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服務費經手人均為被告,從而,依照上開事證綜合以觀
,可認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1日間接續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服務費共6萬4,927元;於112年7月31日至同年8
月3日間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客
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服務費共2萬1,964元之事實。
(三)證人楊秀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保險庫的鑰匙只有
1把,112年3月16日到同年7月21日為止,持有保險庫鑰匙
的人只有被告,被告於112年7月24日至同年7月27日有請
假,所以我當時有與被告交接,第一次交接時,保險庫裡
的服務費現金只有1萬,0843元,交接此筆1萬0,843元時,
我們有先去核對那段期間的發票明細,共短少5萬4,084元
,此部分的短少我有與被告寫一張清點的交接單,並簽名
確認等語(見易卷第221至223、227頁),證人楊秀娟並
於警詢時提出由其於112年7月28日製作,並有被告簽名其
上之交接單影本(見警卷第21頁上方),被告並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112年7月28日有與證人楊秀娟清點保險庫做帳務
交接,2人一起確認清點的金額,確認完後該張交接單為
其所簽名(見易卷第368頁),堪信被告於112年7月28日
確實與證人楊秀娟做帳務交接,確認金額短少後,在該張
交接單上簽名,而觀諸該張交接單影本,服務費金額為「
10843」,足以佐證證人楊秀娟上開所述該次交接時,保
險庫裡的服務費現金只有1萬,0843元乙節為真,又被告於
11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1日間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服務費共6萬4
,927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所收取之6萬4,927元服務費中,僅有1
萬,0843元放入保險庫內,其餘5萬4,084元並未放入保險
庫。
(四)證人楊秀娟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7月21日晚間與被告
交接公司保險庫鑰匙及現金,清點時發現帳上與現金不符
,帳上金額應有6萬4,927元,現金僅存1萬0,843元,短少
5萬4,084元,當下我回報主管,主管表示等被告上班時再
釐清。至112年7月28日被告回來上班時,我又將手上現金
及鑰匙交給被告,交接時金額為3萬8,896元。後來自112
年8月7日被告又因身體不適開始請假,公司保險庫鑰匙都
還在他身上,至112年8月15日上午我收到被告寄來的掛號
信件,我請示主管後拆封,信內只有一把公司保險庫鑰匙
,全程都有錄影存證。後來於當(15)日上午10時許我用
該鑰匙打開保險庫清點現金,帳上應有現金12萬0,214元
,但保險庫內現金只有6萬5,101元,短少了5萬5,113元等
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訊時證稱:5萬5,113元是2個階
段的短缺,就是被告任職保管期間時短少的等語(見偵卷
第22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於112年7
月28日返回工作崗位,所以我當日又把鑰匙交給被告後,
被告就繼續經手其業務,後面被告又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
,一直到112年8月15日,被告才將保險庫的鑰匙寄還,被
告寄還後我們核對保險庫裡的錢,發現共短少5萬5,113元
,這是指服務費的部分,在112年7月21日確認時,已經短
少5萬4,084元,然後第2次在8月15日確認時,是短少5萬5
,113元,這中間又短少了1,029元等語(見易卷第223至22
4、228至229頁)。觀諸證人楊秀娟上開所述,可知證人
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取之
服務費共有5萬5,113元未放入保險庫之情節,業據證人楊
秀娟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與楊秀娟沒有任何仇怨、金錢糾紛等語(見
易卷第369頁)。審酌證人楊秀娟與被告無任何仇怨及金
錢糾紛之情,故證人楊秀娟應無攀誣設陷被告之必要,且
證人楊秀娟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收取之服務費共有5萬5,113元未放入保險庫之情節證
述始終一致,故此節應可採信。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所收取之6萬4,927元服務費中,有5萬4,084元並未放入
保險庫;及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客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2萬1,964元之服務費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所收取之
服務費短少1,029元,業據證人楊秀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如前,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所收
取之2萬1,964元服務費中,僅有2萬0,935元放入保險庫內
,其餘1,029元並未放入保險庫。
(五)依證人楊秀娟上開證述,保險庫的鑰匙只有1把,自112年
3月16日至同年7月21日為止,持有保險庫鑰匙的人只有被
告,而被告於112年7月28日返回工作崗位後至同年8月15
日才寄還保險庫鑰匙,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我任
職期間,保險庫的保管鑰匙只有我有,在我任職期間保險
庫一定要用鑰匙才能打開,我任職期間沒有發現保險庫被
破壞的痕跡等語(見易卷第367、369頁),就上揭陳詞綜
合以觀,既然被告於11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1日間及112
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4日間,均持有保險庫鑰匙,從而如
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保險庫鑰匙均由被告持有,且保險
庫未遭破壞乙節,應可認定,而此節足以排除如附表一、
二所示時間有被告以外之人開啟或破壞保險庫將服務費拿
走,而被告既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收取服務費之事
實,且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之服務費又分別有5萬4,084
元、1,029元未放入保險庫,足認此2筆服務費未經被告繳
回,而遭被告侵占入己。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我在接收
款業務的時候就有提出保險庫是舊式的,辦公室的保全措
施又不夠周全,陽台的門也只是木門,任何人都有可能去
偷這筆錢,我懷疑縱然有短少也有可能是別人偷走等語(
見易卷第369頁),惟卷內並無事證足認有被告所辯之情
事,被告徒以空言否認犯行並空辦指稱錢可能被偷走云云
,並不可採。
(六)被告雖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
蓮慈濟醫院)112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11
2年9月21日自律神經檢測報告(見警卷第53頁;易卷第43
至45頁),表示自己精神狀況不好,然觀諸卷附上開醫療
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曾於112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21日至
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且因過勞導致嚴重自律神經失調,建
議停止夜間工作,而被告係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收取
服務費,此等時間均早於被告第1次就診時間即112年8月1
5日,是上開醫療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有
何精神疾病發病之情形,併此敘明。
(七)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
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而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
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
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
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
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任職於勞動合作社,擔任居家輔導員督導助理,負責收取
服務費、以將收取之服務費繳回保險庫之方式保管服務費
等行政庶務工作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為從
事業務之人,是其利用職務上於11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1
日間及112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4日間保管持有勞動合作
社服務費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分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益徵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空言否認侵占,卻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委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各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期間多
次侵占行為,應認各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於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後,於11
2年7月21日左右將保險庫鑰匙交給楊秀娟,返回工作崗位
之後於同年7月28日再度拿到鑰匙,而於112年7月31日至
同年8月3日趁保管服務費之機會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業務
侵占行為,由於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左右已將保險庫鑰匙
交給楊秀娟,堪認該段期間即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行為已
經終了,被告於11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3日為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應認係被告於返回工作崗位拿到
鑰匙之後另行起意所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此2
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未
洽,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居家輔導員督導助理,負責收取服務費、
以將收取之服務費繳回保險庫之方式保管服務費等行政庶
務工作,於犯本案前,任職期間已達4月,竟未能忠實執
行職務,利用業務機會侵占款項,各次侵占金額非多、行
為時間非長,造成勞動合作社有一定損失,所為不該,且
迄未賠償任何損害,除本案之犯行外,無其他犯罪紀錄,
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須照顧祖母、目前從事水泥預拌
廠品管員,月收入約4萬7,000元及經濟狀況普通(見易卷
第3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
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之5萬4,084元、犯罪事實欄二所
侵占之1,029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如宣告沒
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及112年8
月4日至同年8月14日間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云云。
(二)經查:
⒈112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部分:
證人楊秀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們收取服務費後
,在每個月的10日左右,都是上簽呈把上個月10日到這個
月10日間收到的服務費匯回總社的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在被告於112年7月21日交接發現服務費短少之前
,總社都有收到匯回去的錢,所以有問題的是7月份收的
等語(見易卷第233至234頁),證人楊秀娟此部分所述,
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1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
OOOOOOOOOO號函檢送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
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
勞動合作社113年11月8日原護貳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送
本社玉里辦公室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間回存總
社「服務費」之簽呈、收費清冊、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易卷第273至294頁、299至356頁),
堪以採信,足認被告於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任
職於勞動合作社期間,所收取之服務費均有匯回總社之土
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無侵占情事。
⒉112年8月4日至同年8月14日部分:
依卷附11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4日之發票明細(見警卷第
27至47頁)與勞動合作社113年10月15日原護貳字第11300
01632號函所附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見易卷第83
至210頁)所示,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間,只有於112年8
月1日、8月3日收取保管服務費,至於112年8月4日至同年
8月14日之服務費並非被告收取保管,無從認定被告於此
段期間有何侵占情事。
⒊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侵占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一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
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8月4日至同年8月14
日侵占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二有罪部分有接續
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收取日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客戶姓名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經手人 1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453元 鄒益義 2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300元 鄒益義 3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838元 鄒益義 4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779元 鄒益義 5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335元 鄒益義 6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357元 鄒益義 7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714元 鄒益義 8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866元 鄒益義 9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357元 鄒益義 10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626元 鄒益義 11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123元 鄒益義 12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3,059元 鄒益義 13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605元 鄒益義 14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717元 鄒益義 15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32元 鄒益義 16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443元 鄒益義 17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572元 鄒益義 18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569元 鄒益義 19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209元 鄒益義 20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80元 鄒益義 21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915元 鄒益義 22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914元 鄒益義 23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231元 鄒益義 24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296元 鄒益義 25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146元 鄒益義 26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623元 鄒益義 27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12元 鄒益義 28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472元 鄒益義 29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786元 鄒益義 30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52元 鄒益義 31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821元 鄒益義 32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435元 鄒益義 33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728元 鄒益義 34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68元 鄒益義 35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795元 鄒益義 36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461元 鄒益義 37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585元 鄒益義 38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40元 鄒益義 39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45元 鄒益義 40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320元 鄒益義 41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872元 鄒益義 42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431元 鄒益義 43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416元 鄒益義 44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830元 鄒益義 45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676元 鄒益義 46 112年7月3日 RP00000000 ○○○ (詳卷) 1,245元 鄒益義 47 112年7月5日 RP00000000 ○○○ (詳卷) 468元 鄒益義 48 112年7月10日 RP00000000 ○○○ (詳卷) 775元 鄒益義 49 112年7月10日 RP00000000 ○○○ (詳卷) 300元 鄒益義 50 112年7月10日 RP00000000 ○○○ (詳卷) 1,477元 鄒益義 51 112年7月10日 RP00000000 ○○○ (詳卷) 441元 鄒益義 52 112年7月10日 RP00000000 ○○○ (詳卷) 1,102元 鄒益義 53 112年7月10日 RP00000000 ○○○ (詳卷) 1,301元 鄒益義 54 112年7月10日 RP00000000 ○○○ (詳卷) 395元 鄒益義 55 112年7月17日 RP00000000 ○○○ (詳卷) 1,040元 鄒益義 56 112年7月17日 RP00000000 ○○○ (詳卷) 399元 鄒益義 57 112年7月17日 RP00000000 ○○○ (詳卷) 1,073元 鄒益義 58 112年7月17日 RP00000000 ○○○ (詳卷) 840元 鄒益義 59 112年7月20日 RP00000000 ○○○ (詳卷) 575元 鄒益義 60 112年7月20日 RP00000000 ○○○ (詳卷) 246元 鄒益義 61 112年7月20日 RP00000000 ○○○ (詳卷) 378元 鄒益義 62 112年7月20日 RP00000000 ○○○ (詳卷) 310元 鄒益義 63 112年7月2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88元 鄒益義 64 112年7月2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06元 鄒益義 65 112年7月2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153元 鄒益義 66 112年7月2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88元 鄒益義 67 112年7月2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48元 鄒益義 68 112年7月21日 RP00000000 ○○○ (詳卷) 380元 鄒益義 69 112年7月2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819元 鄒益義 70 112年7月21日 RP00000000 ○○○ (詳卷) 310元 鄒益義 71 112年7月21日 RP00000000 ○○○ (詳卷) 3,066元 鄒益義 小計:6萬4,927元
附表二:
編號 收取日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客戶姓名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經手人 1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0元 鄒益義 2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3,328元 鄒益義 3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549元 鄒益義 4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624元 鄒益義 5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996元 鄒益義 6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572元 鄒益義 7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320元 鄒益義 8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418元 鄒益義 9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472元 鄒益義 10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136元 鄒益義 11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623元 鄒益義 12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192元 鄒益義 13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76元 鄒益義 14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503元 鄒益義 15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469元 鄒益義 16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520元 鄒益義 17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110元 鄒益義 18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524元 鄒益義 19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123元 鄒益義 20 112年8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380元 鄒益義 21 112年8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81元 鄒益義 22 112年8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056元 鄒益義 23 112年8月3日 RP00000000 ○○○ (詳卷) 572元 鄒益義 小計:2萬1,964元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玉警刑字第1120011147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9278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易字第250號卷 易卷
HLDM-113-易-250-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