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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監護宣告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1號監護宣 告事件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案件審理 ,承審法官游育倫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上開案件經聲請 人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廢棄 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改分本院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 號,竟仍由承審法官游育倫審理,已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款所稱之前審裁判,自難期待能為公平裁判,承審法官游 育倫已不適合擔任本案審判業務。且本院家事法庭法官人數 配置共6股,應不致生審判上之困難。故為保障聲請人受公 平審判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 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游育倫迴避,倘合議法官中有重疊 之法官,亦一併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 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 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 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 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可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1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規定之用語雖略有差異但規範意旨相同,而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4 號判決宣 告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 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不包括「曾參 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 憲裁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 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 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 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1號監護宣告事件提起抗告 ,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受理,並由法官許育菱 、葉惠玲、游育倫組成合議審理,嗣合議庭審理結果為裁 定抗告駁回,聲請人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簡抗字第281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改分本院1 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仍分由法官游育倫為承審法 官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1號、1 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等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惟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及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 號之承審法官雖為法官游育倫,然上開二案件均同為本院 第二審之案件,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上開二案件並非同一 案件之下上審級案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 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是以,下級審裁判經上級審廢棄 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裁判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 ,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準此,更審後本案仍由 同一承審法官審理,或組成合議庭三位法官均與更審前之 法官相同,亦均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之情 事可言。   ㈢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更審 前裁判之合議庭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不得僅以發回更審前 合議庭法官與更審後組成合議庭法官均相同,即指為審理 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院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32條第7款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聲請人主張聲請承 審法官游育倫迴避,倘合議法官中有重疊之法官,亦一併聲 請迴避,於法未合;另聲請人僅以發回更審前合議庭法官與 更審後組成合議庭法官均相同為由,遽以主張審理之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18

TNDV-114-家聲-34-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淑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584號),由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為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32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發回更審(112年度簡上字第36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與告訴人乙○○之租屋糾紛, 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擅將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護照內 頁資料張貼在本案臉書社團中,已逸脫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結果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他人在網路上之糾 紛,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在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 下,擅自在社群軟體上非法張貼告訴人重要隱私之個人資料 ,供本案臉書社團內之使用者觀看,侵害告訴人權益,並造 成告訴人之困擾,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積極欲與告訴人調解,惟迄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 度;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公開告訴人 個人資訊時間之久暫、被告及告訴人間之紛爭情節,暨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大學肄業、現職為學生公寓管理、 已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訴更一卷第36頁)及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84號   被   告 丙○○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110年10月間,透過丙○○承租位在奧地利國Dar nautgasse8/5,1120wien之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29日 起,至111年3月29日止),而將中華民國護照(載有乙○○之 中文姓名、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臉部照片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丙○○蒐集,做為承 租上址房屋之用。嗣雙方因故未能完成簽約,丙○○則與乙○○ 之母邸志慧因費用退還問題,引發爭執,雙方乃於FACEBOOK (俗稱臉書)社團「旅奧維也納臺灣同學會」隔空發文表達 各自之觀點。詎丙○○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 0年11月3日,在奧地利境內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Jessie An」,於上述臉書社團內,張貼載有乙○○之中文姓名、英 文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臉 部照片等個人資料等足以識別乙○○個人資料之中華民國護照 內頁正面翻拍照片;註記「1979四十多歲的人 還能算涉世 未深?都要媽媽出聲」等文字,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乙○○,嗣乙○○獲悉上情,委由其母邸志慧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任邸志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丙○○之臉書 暱稱為「Jessie An」,並將告訴人乙○○之護照照片張貼於 前開臉書社團內等事實。  ㈡告訴代理人邸志慧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告丙○○以臉書 暱稱「Jessie An」將告訴人乙○○之護照照片張貼於前開臉 書社團內之事實。  ㈢臉書社團內載有前述告訴人乙○○個人資料之護照翻拍照片擷 圖、被告與告訴人乙○○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乙○○與告訴 代理人邸志慧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及收據。證明:被 告丙○○與告訴人乙○○因房屋租賃關係發生糾葛;且被告丙○○ 以臉書暱稱為「Jessie An」將告訴人乙○○之護照照片張貼 於前開社團內等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 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公然於 臉書社團張貼載有告訴人乙○○之中文姓名、英文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臉部照片等個人 資料,而該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 個人資料範疇。又非公務機關如欲利用,除符合同法第6條 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而被告並非公務機關,為了挖苦告訴人,將其所蒐集之 告訴人個人資料,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率爾發表於前 開臉書社團內,使該臉書社團內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後可獲 悉告訴人乙○○之個人資料,並足以使曾瀏覽上揭相片之人均 可藉此得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此等利用行為,已逸脫 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使告訴人有遭他人騷擾 或不當利用之風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丙○○所為, 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韋 晴

2025-03-17

TCDM-114-簡-438-2025031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怡珣 相 對 人 黃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50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 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8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56號判 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更 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黃金發負擔,並已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 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504元,並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32,779元 聲請人 109年07月21日 戶政規費 15元 同上 109年07月29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4,150元 同上 109年08月11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2,560元 同上 113年04月10日 合計:39,504元。

2025-03-17

CHDV-114-司聲-19-20250317-1

重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基文即蔡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蘭即蔡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天麟Fung.Tin Lun John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8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 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而減縮 上訴之聲明,乃係減少不服下級法院判決之程度,故其減縮 應為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減縮部分之該下級審法院判決歸 於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上訴人蔡美雪起訴求為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 在,及命被上訴人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為 止,按月給付蔡美雪新臺幣(下同)15萬5,37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蔡美雪全部提起上訴後,於110年10月21日本院 前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減縮上訴聲明為:「確認兩造僱傭關 係存在」(前審卷一第422頁),依上說明,蔡美雪所為上 訴聲明之減縮,已發生上訴之一部撤回效果,即原審法院就 該減縮部分(金錢給付之訴)之判決歸於確定,蔡美雪或其 繼承人自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再為訴訟之請求。是而上訴人 雖承受蔡美雪之原訴訟,然其等就上該已生確定判決效力部 分,已不得再行訴訟請求。故上訴人依繼承及勞動契約法律 關係,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7年5月1日起至1 12年6月22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萬5370元本息」,即屬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且無法補正,所 為追加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3-17

KSHV-113-重勞上更一-1-20250317-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振宏 被 上訴 人 黃明湧 全轉實業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坤宇 被 上訴 人 林麗珠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 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 判,若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法院即應依原告之請求,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無須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上訴人於第一審就 先位之訴除以A主張請求外,另有B主張,兩者聲明並無不同 ,均屬先位之訴審理範圍,必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始 得就預備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 決參照)。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 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 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 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53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 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 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 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參 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就先位之訴,除以其受讓訴外人王亞筠對被上 訴人黃明湧之利息債權25萬元(下稱系爭利息債權)而為主 張(下稱A主張)外,另基於其本身對黃明湧就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借名 登記返還請求權,及因此對被上訴人全轉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全轉公司)、林麗珠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主張(下稱B 主張)部分,原審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情形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112年度重抗字第52號裁定(下稱52號裁定)廢棄系 爭裁定,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駁回黃 明湧及全轉公司之再抗告,該部分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審理中等情,有系爭裁定、最高 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依首揭說明,52號裁定既已廢棄系爭裁定,發回原審,先 位之訴關於B主張部分,並未經裁判,則先位之訴有無理由 ,尚無從判斷,而先位之訴是否全部無理由,既仍待原審調 查審認,即無從就預備之訴為裁判。  ㈡原審未待系爭裁定確定前,逕就先位之訴中之A主張及備位請 求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依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發回意旨,亦無從由本院 就此部分逕為實體判決,則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 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 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4

TNHV-114-重上更一-5-20250314-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郭修誌 陳金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視同上訴人 謝淑美 被上訴人 謝季蓉 曾怡慈 王詠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烱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視同上訴人謝淑美應與上訴人郭修誌、陳金會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謝季蓉逾新臺幣97萬5,000元、被上訴人曾怡慈逾 新臺幣318萬3,750元、被上訴人王詠秋逾新臺幣141萬元各本息 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郭修誌、陳金會及視同上訴人謝淑美連帶負擔4分之3,餘由被 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 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 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郭修誌、陳金會對於原審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謝 淑美應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且非全部無理由(詳下述關於爭點㈢與有過失抗辯部分) ,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謝淑美,爰併列謝淑 美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謝淑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謝淑美自民國105年10月間起,對外宣稱其 可代表將集資購得較低廉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 (下稱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他人以賺取價差,再給付出資 紅利為由,邀約上訴人參與合作,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非法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而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 其等因上訴人與謝淑美前開違法行為,分別投資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謝季蓉)、1,200萬元(曾怡慈)、200萬元 (王詠秋),均未能領回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擇一關係)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謝季蓉並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謝淑美 連帶給付謝季蓉97萬5,000元、曾怡慈318萬3,750元、王詠 秋141萬元,及均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 更審前本院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各該已確定而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其等僅向特定親友分享投資資訊,並無擴大規 模、不特定吸收資金之情形,不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及第125條之要件,且其等已盡注意義務亦無過失, 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貪圖高利潤,未 經審慎考量便投入資金,屬於自身投機行為,對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又投資款係轉交予謝淑美,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縱認其等受有利益,亦已無現存利益,依民法第 182條第1項規定,無須返還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謝淑 美應連帶給付謝季蓉130萬元、曾怡慈424萬5,000元、王詠 秋188萬元各本息(其中命上訴人與謝淑美連帶給付逾上開 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業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本院前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原審命 上訴人與謝淑美連帶給付謝季蓉逾97萬5,000元、曾怡慈逾3 18萬3,750元、王詠秋逾141萬元各本息部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其餘 上訴部分(即命上訴人與謝淑美連帶給付謝季蓉97萬5,000 元、曾怡慈318萬3,750元、王詠秋141萬元各本息),廢棄 發回本院審理。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謝季蓉97萬5,000元、曾怡慈318萬3,750 元、王詠秋141萬元各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淑美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對外宣稱可將集 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 -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之紅利之招 攬手法。被上訴人自郭修誌處知悉上開投資內容並因而投資 上開禮券,郭修誌並接續將投資款項轉交與謝淑美,再由謝 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交由郭修誌將各期紅利交付與被 上訴人。  ㈡曾怡慈於105年9月5日分別從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京城銀行)臺南分行,各匯款100萬元至郭修誌在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新營分行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又於同年10月21日分別從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府城分行、京城銀行臺 南分行,各匯款100萬元至謝淑美在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再於同年11月10日、12月20日先後自聯邦銀 行府城分行各匯款200萬元匯至郭修誌台新銀行佳里分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復於106年5月9日 自京城銀行臺南分行匯款90萬元及210萬元,至郭修誌在台 新銀行佳里分行前揭帳戶;末於107年2月8日自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匯款80 萬元,至郭修誌在台新銀行佳里分行申設之前揭帳戶。嗣後 曾怡慈至少已取回本利775萬5,000元(見原審補字卷第23至 33頁、原審金字卷二第505至545頁)。  ㈢謝季蓉於106年5月8日自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銀行)匯款200萬元,至陳金會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其後並取回本利70萬元(見原審補字卷第21 頁、原審金字卷二第469頁)。  ㈣王詠秋於107年1月2日自京城銀行匯款200萬元,至陳金會在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之前揭帳戶,其後並取回本利12萬元(見 原審補字卷第35頁、原審金字卷二第469頁)。  ㈤郭修誌、陳金會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 認定郭修誌、陳金會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98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判決改判郭修誌、陳金 會無罪,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3、54號判決郭修誌、陳金會無罪,現上 訴三審,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怡慈、王詠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擇一關係)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修誌、陳金會與謝 淑美連帶給付曾怡慈318萬3,750元、王詠秋141萬元各本息 ,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謝季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關係),請求郭修誌、陳金會與 謝淑美連帶給付謝季蓉97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如認㈠、㈡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就本件與有過失之責任比是 否逾25%?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㈠、㈡: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而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 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 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謝淑美自104年10月間起,以其與新光三越高層 熟稔,能透過特殊管道,以面額75折至85折不等價格購得新 光三越禮券等語,致其等及其他友人知悉後,即陸續集資向 謝淑美購買新光三越禮券,惟謝淑美集資後,實仍係以一般 市價即面額98折價格向新光三越購得禮券,且因其以「高價 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方式,而累積造成龐大資金缺 口,無力再支付高額投資報酬及償還本金,自105年間某日 起,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故意,自行向如本院刑事更一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簡稱附表一編號)70至72及79至84所 示之人招攬投資,再由王寶琴、許碩修或與許麗玲或許惠萍 、郭修誌或與陳金會、林可恩與張國賓、張嘉哲依序向附表 一編號1至36、37至59、60至66、67至69、73至78所示之投 資人招攬投資、吸收資金,對外宣稱上開投資案獲利豐厚, 而約定以每固定期日,即以每10日至60日為一期不等,約定 可給付與所投入之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其間曾怡慈匯款如 不爭執事項㈡款項至郭修誌帳戶,並將陳金會交付之紅利20 萬元轉為投資本金,謝季蓉、王詠秋依序匯款不爭執事項㈢ 、㈣款項至陳金會帳戶,最終交與謝淑美收受,再由謝淑美 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委由郭修誌、陳金會將各期紅利交付 被上訴人,嗣迄107年4月中旬因投資金額日益龐鉅,縱有投 資人陸續匯款,該金額已不足謝淑美支付所有投資人之本金 與紅利,而無法再交付紅利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 經核與其等於前揭刑事案件分別所為之指述內容一致(曾怡 慈《編號62》:刑案警四卷㈡第815至821頁、追加他二卷第63 至69頁、金重訴卷三第31至44,謝季蓉《編號63》:刑案警四 卷㈡第831至834頁、追加他二卷第63至69頁、金重訴卷三第4 4至54頁,王詠秋《編號66》:刑案追加他二卷第29至37、63 至69頁、金重訴卷三第54至63頁),且謝淑美於前揭刑事案 件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行已坦承不諱(刑案金重訴卷二第11 3-125頁、卷四第336-337頁、本院金上重訴卷四第365頁、 本院金上重更一卷二第172頁),並有刑案同案被告王寶琴 、許碩修等人分別於刑事案件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 取前揭刑事案件卷附與本件認定相關之如附表一編號62、63 、6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即前開謝季蓉等3人警詢 、偵查及原審筆錄,陳金會警、偵筆錄(刑案警四卷㈠第317 至321頁、追加他二卷第63至69頁)、曾怡慈彰化銀行、聯邦 銀行、京城銀行、國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聯邦銀行客戶收 執聯、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刑案金訴卷二第99至117、121至1 23頁、追加他一卷第159至163頁、追加他二卷第83、87、95 頁)、曾怡慈與郭修誌之LINE對話紀錄(刑案金訴卷二第119 頁、曾怡慈補充告訴理由狀(刑案金訴卷二第93至97頁),陳 金會警、偵筆錄(刑案警四卷㈠第317至321頁、追加他二卷 第63至69頁)、謝季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刑案警 四卷㈡第835頁),陳金會警、偵筆錄(刑案警四卷㈠第317至3 21頁、追加他二卷第63至69、43至51頁)、郭修誌整理之投 資明細(刑案金重訴卷五第191頁)、郭修誌調查局筆錄(刑案 偵一卷㈠第144頁)、王詠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刑案追加他 二卷第11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謝淑美之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就與本件有關之犯罪事實部分,以謝淑美、郭 修誌、陳金會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9年、3年4月、3年3月;嗣 其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 8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謝 淑美違反銀行法所處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廢棄,改判謝淑美共 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另撤銷原判決關於郭修誌、陳金會部分 ,改判決郭修誌、陳金會均無罪在案,其等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號判決原判決關 於事實欄二謝淑美(即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84)、郭修誌、 陳金會無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謝淑美犯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其沒收、定執行刑部分廢棄,改判謝淑美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另撤銷原判決關於郭修誌、陳金會部 分,改判決郭修誌、陳金會均無罪在案,現上訴三審,尚未 確定等情,則有原審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 金訴字第145號及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89、988號、最 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號、本院111年度金上 重更一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刑案原審金字卷二 第281至489頁,本院金上字卷一第423至504頁,本院金上卷 二第81至99頁,本院金上更一卷第139至259頁),復經本院 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亦堪信為真實。  ⑶依上,被上訴人因謝淑美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之行為,均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而支付投資款項,致 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謝淑美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事上侵權 行為之責任,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數人共同為侵權 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次按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 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 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 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 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參照)。另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均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 事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就其等確有對附表一編號61至63、66所示投資者,郭 修誌就其確有對附表一編號60、64至65投資人欄所示投資者 ,約定以每固定期日可給付如同編號約定紅利欄所示之紅利 ,使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等誤信新光三越禮券投資為真, 而分別以同附表及編號所載「投資金額/交款方式」欄所示 之款項及付款方式,逕交付郭修誌、或陳金會代收後給付予 謝淑美,或直接交付謝淑美,嗣經謝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 ,委由郭修誌、陳金會交付上開投資人如同附表及編號「已 領回本利/損失金額」欄所示之紅利等情,則於前揭刑事案 件審理時並未加以爭執否認,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0至66「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於本院或前揭刑事案件卷可稽 (詳如㈠⒈⑴);堪認確屬有據而可採信。  ⑵謝淑美雖有對郭修誌、陳金會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即投資資金予謝淑美;惟就其自己以外之投資人所交 付資金予謝淑美之新光三越禮券投資部分,郭修誌、陳金會 主觀上乃明知自己並非政府核准設立之合法銀行業者,不得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否則可能影 響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卻仍自己或再透過親友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已如前述;是郭修誌、陳 金會就謝淑美自己應負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固因無犯意聯絡 而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惟就謝淑美違反銀行法部分,應認 與謝淑美間有共同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因相對於單純投資 資金之被害人或投資者而言,郭修誌、陳金會在客觀行為上 尚有再以自己或透過親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介紹、招 攬櫃位券投資方案,並以此吸收資金後轉匯給謝淑美,及代 謝淑美轉交紅利等之行為;究此已與單純以投資人立場,交 付投資款項、或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本意,僅向少數且與自 己具有特定親友情誼者,介紹、分享投資方案之情形,顯然 有別;依此,堪認郭修誌、陳金會確有違法吸金之分工行為 。又依謝淑美、郭修誌、陳金會向如附表一編號60至66「投 資人」欄所示投資者說明新光三越禮券投資方案,係謂投資 者只要出資一定金額交予謝淑美,即得按固定期間取得投資 金額一定比例(5%至10%不等)之紅利,已據該等投資者於 前揭刑事案件之警訊、調查或偵審時指述明確;是投資者將 資金交予謝淑美、郭修誌、陳金會收受之主要目的,乃為取 得比銀行存款利息更加豐厚(顯不相當)之現金紅利,而非 在於取得(團購)實體之新光三越禮券,應堪以認定。依此 ,郭修誌、陳金會之行為應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所指之「以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 擬制收受存款行為。  ⑶上訴人雖辯稱:其等為謝淑美、張嘉哲詐欺而投資新光三越 禮券,致血本無歸,乃單純之被害人,並無任何犯意聯絡, 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查,本件係因陳金會之女郭彥妤與 謝淑美原為奇美醫院同事而互相認識,並以乾媽、乾女兒等 身分互稱,郭修誌則為陳金會之子,遂由謝淑美告知郭修誌 、陳金會有關新光三越禮券投資之具體內容,始由郭修誌、 陳金會對外擴展招攬,甚至向與其並無特定親誼之不特定人 再進行招攬、吸金;且如前所述,附表一編號60至66投資者 所投資之資金,確均經由郭修誌、陳金會交付予謝淑美,若 有交付紅利時亦由謝淑美委由郭修誌或陳金會轉交予各投資 人;是郭修誌、陳金會對附表一編號60至66投資者,縱非與 之認識及直接親自接洽,仍應視為郭修誌、陳金會與謝淑美 共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所招攬、吸收資金之被害者 。  ⑷上訴人又辯稱:其等並未從中賺取一定利差等語。惟按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 為構成要件,主觀要件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需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即使本身亦有投資,仍無礙犯 行成立,得論以共同正犯,立法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 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如前所述,郭修誌、陳 金會主觀上已有認識其與謝淑美均屬個人,非政府核准之銀 行業者,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 ,並約定予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客觀上復有對外招攬投資、 吸收資金後,轉匯給謝淑美,並代其轉交紅利等行為,其與 謝淑美間即具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 ,更有行為關連共同,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不因其 等是否有從中賺取一定比例之利差,而有不同,尚不能採為 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㈡關於爭點㈢:    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貪圖保證收益而投入資金,對於損 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害人之行 為苟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其行為有過失時,即 有其適用;至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 所不問。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 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 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 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 ,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 判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投資郭修誌、陳金會所招攬之新光三越禮券投資 案,固因謝淑美以「高價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方式 ,造成龐大資金缺口而無力再交付禮券予出資之購買人,嗣 後並因累積已造成鉅額資金缺口,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投資報 酬及償還本金,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數額之損害;惟郭修誌 、陳金會、謝淑美於本件之招募新光三越禮券投資案資金條 件,其紅利係約定為:以30日、40日、14-40日、14-45日、 15-30日、21-45日、30-45日或30-60日為1期,每期可獲得 投資總金額5%至10%不等之紅利,依此核算,月息至少約為 投資總金額之5至10%,年息依30日為1期則介於60%至100%, 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 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即確高於目前一般民間借貸或金融機構公告存款 利率甚多,對如此高之顯不相當獲利率,應難以置信,則對 其如何能提供高額之利息以吸引資金挹注,即應有所注意; 又需以現金進出,進出過程多所保密,內部資金運作並非透 明,皆需透過上、下口線為之,此一運作模式亦顯然與一般 銀行存款或民間金融經濟活動不同。而被上訴人為一智識成 熟之人,且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對於如此暴利之 投資,理當要詳加查證、評估風險,即應有所注意,甚至應 認為此項投資之獲利根本不可能達成而拒絕參與;惟被上訴 人竟未詳加研查、評估,僅因利之所在而群趨僥倖,致為高 額利息、紅利所誘,參與此項幾近暴利之投資案,即不能不 評價為對於自身法益照顧有欠缺其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而認 定其對於投資本金血本無歸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⒊依上,基於與有過失之評價重點,乃在結果發生就加害者與 被害者對於損害結果均有原因力時,平衡分擔損失之風險; 亦即加害人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倘被害人對於自身法益 之照顧有所忽略,其程度已達對己注意義務之違反時,則不 能要求加害者需承擔全部損失,此為事理之平。是為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 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法院得依職權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明知上訴人及謝淑美並非金融機構,且社會上之平面、電 子媒體報章雜誌常有違法吸金案之報導,竟僅為獲取高額利 息紅利,即願冒風險匯款至郭修誌或陳金會帳戶,並經由郭 修誌或陳金會轉交予謝淑美,及兩造對於損害發生責任之輕 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新光三越禮券投資案高度不法內涵 及具有暴利特質、全辯論意旨、被上訴人已收取紅利金額等 情,基於社會現況予以觀察,並本於現實考量,認郭修誌、 陳金會對於本件損害應負75%之責任,而被上訴人應各負25% 之責任,厥為合理適當。至謝淑美雖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場 ,亦未就與有過失部分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按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裁判參照)。即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 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 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有關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損害之發生 應各負25%過失責任,對謝淑美應仍有適用。  ⒋另謝季蓉、王詠秋各自匯款投資200萬元,分別取回70萬元、 12萬元,損失金額依序為130萬元、18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㈢、㈣),應堪認定。又曾怡慈匯款投資1,18 0萬元(不爭執事項㈡),並於107年2月8日匯款80萬元,陳 金會交付之紅利20萬元轉為投資本金,合計1,200萬元等情 ,有其與郭修誌間之LINE對話紀錄、曾怡慈刑事補充告訴理 由狀可稽(刑案金訴卷二第119、93至97頁),亦可認定; 雖其中200萬元係匯入謝淑美帳戶,惟曾怡慈係因郭修誌之 招攬始參與投資始併為匯款行為,且上訴人與謝淑美為共同 行為人,則曾怡慈匯至謝淑美帳戶之投資款,並不影響其投 資款項之計算;至上訴人就其抗辯曾怡慈取回本利超過775 萬5,000元部分(不爭執事項㈡),未能舉證證明為真正,難 為有利其等之認定,故仍應認定曾怡慈取回775萬5,000元, 損失金額應為424萬5,000元。依此,徵諸按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 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 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 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謝淑美應連帶賠 償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所受損害,再依前所述,本院已 認定被上訴人就造成其等受有損害之原因則與有過失,應各 負25%之責任,故可請求連帶賠償謝季蓉、曾怡慈、王詠秋 所受損害依序為97萬5,000元(計算式:130萬元×75%=97萬5 ,000元)、318萬3,750元(計算式:424萬5,000元×75%=318 萬3,750元)、141萬元(計算式:188萬元×75%=141萬元) ,於法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其 餘請求權即不另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謝季蓉、曾怡慈、王詠秋分別依民法第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謝 淑美連帶給付謝季蓉97萬5,000元、曾怡慈318萬3,750元、 王詠秋141萬元,及各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 訴人及謝淑美應為連帶給付,並就該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 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命謝淑美應與上訴人連帶 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3

TNHV-113-金上更一-2-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景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沅駿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祥文 上 訴 人 王志安 陳佑昌 蔡長谷 黃光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 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771、31 008號、106年度偵字第5015、6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沅駿所犯4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部 分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十七編號2孟祥文所處之刑、沒收及事實欄三 之㈢之2及三之其中王志安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及撤銷發回部分   壹、原判決關於吳沅駿所犯4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 刑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 之部分儘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 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 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 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 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 照),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 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 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具 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開審理之可能性,且當聲明上訴部分 ,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相互矛 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 係之部分」。又科刑乃依附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下稱論罪) 而來,具有附屬性,上訴權人如僅對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相關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惟倘甘服於原審判決之論罪,僅對 其法律效果或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與論 罪間並無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否則會生裁判矛盾之問 題,故而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 。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始得宣告。其與針對犯罪 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與就被告本身及其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 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定應執行 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 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且 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 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罪刑或應執 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罪刑或應 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本 件檢察官對於上訴人即被告吳沅駿提起上訴,其所具上訴書 僅敘明原判決對於吳沅駿所犯4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 宣告緩刑,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應予撤銷。因吳沅 駿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倘經撤銷或改判,與未聲明上訴之 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不會產生相互矛盾之情形,非互屬審 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從而,檢察官對於吳沅 駿上訴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對吳沅駿定應 執行刑及宣告緩刑部分,而不及於其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刑,合先陳明。  二、原判決認定吳沅駿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三之㈧、、 、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三之㈧及即第一 審判決附表8編號8、17所示吳沅駿部分之科刑判決,就事實 欄三之㈧所示犯行,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吳沅 駿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 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改判仍論處吳沅駿犯附表十三 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刑;維持第一審關於就事實欄三之 所示犯行,論處吳沅駿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1所示之加 重詐欺罪刑,以及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吳沅駿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8所示之 加重詐欺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諭知相 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吳沅駿就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就吳沅駿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合 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6萬元。其中原判決關於對吳沅駿定應執行刑及 宣告緩刑部分,固非無見。 三、惟查: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卷查,本件吳沅駿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分別為有 期徒刑1年5月、1年1月、2年1月、1年10月(見原判決第113 頁、第一審判決〈下〉第671、674頁)。原判決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宣告各刑中最長期( 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乃原判決就前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低於其中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1月,並以所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為據,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負擔,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為有理由。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吳 沅駿所犯4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部分,均予 撤銷。又本件吳沅駿經原判決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 ,為維護吳沅駿之審級利益,以及兼顧正當法律程序,本院 爰不定應執行刑,俟判決確定後,由該管檢察官依法聲請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由管轄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給予吳沅駿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附此敘明。 貳、原判決附表十七編號2孟祥文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孟祥文有如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四之(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載犯行, 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孟祥文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8編號29所示犯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4月;維持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示沒收( 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孟祥文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孟 祥文明示僅就此量刑及沒收之一部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除不能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外,並須 受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且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其他一切 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此即所謂量刑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㈡原判決說明:刑事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而行為人犯後悔悟程度,亦攸關於法院量刑 之審酌。查:孟祥文業與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示之告 訴人即被害人李金再成立民事上和解,取得諒解(見原審卷 五第348頁),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爰將第一審判決 附表8編號29所示犯行所處之刑(有期徒刑1年5月)予以撤 銷,並審酌孟祥文參與犯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與李金再 成立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等語( 見原判決第89、114頁〈附表十七編號2〉)。依上開說明,原 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示孟祥文之犯行,新增 較有利於孟祥文之量刑事由,而第一審未及審酌,因此撤銷 關於孟祥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示犯行所處之刑。 惟前揭犯行,第一審判決係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原判決審 酌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較有利於孟祥文之量刑事由,反而處 較重之有期徒刑2年4月,顯然與其所說明之量刑理由不符, 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又依 第一審判決之認定,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示孟祥文之 犯行,其共同詐欺之分工行為係擔任「假買家」,李金再受 詐欺金額為7萬元,孟祥文分得之犯罪所得為21,000元,原 判決撤銷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而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 號27所示孟祥文之犯行,其共同詐欺之分工行為同係擔任「 假買家」,告訴人即被害人廖春美受詐欺金額高達509萬元 ,孟祥文分得之犯罪所得為381,750元,其犯罪情節顯然較 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示犯行為重,原判決卻量處較輕 之有期徒刑2年1月。原判決就前揭所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未詳 加剖析論述說明,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孟祥文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違背法令,影響於量 刑輕重審酌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附表十 七編號2孟祥文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參、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㈢之2及三之所示王志安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志安有如其事實欄三之㈢之2及三之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志安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就事實欄三之㈢之2所示犯行,仍論處王志安犯附表十一 編號1所示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幫助加重詐欺罪刑,以及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仍論處 王志安犯附表十一編號10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決定,但此項職權之 行使,並非漫無限制,仍受法定刑範圍之拘束,除有法律明 文規定得為加重、減輕之情形外,所宣告之刑,倘逾越或低 於法定刑度,即明顯違反法律之明文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而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 加減之,刑法第66條前段、6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 事實欄三之㈢之2及三之所示王志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分 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刑 法第66條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又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王志安尚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僅就事實欄三之㈢之2所示犯行引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及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引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對王志安減輕其刑,並未說明有無其他法定減輕 其刑之事由,即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已低於法定刑 之下限,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王志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保障王志安之量刑辯論 權及維持其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三之㈢之2及 三之其中王志安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㈧、㈩、、、、、之2、、之2、、 、其中王志安及原判決附表十七編號1、3至5孟祥文、第 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32、34、37、44其中孟祥文所處之 刑與沒收,暨吳沅駿上訴及陳佑昌、蔡長谷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吳沅駿有事實欄三之㈧、、、所載犯行;上訴 人陳佑昌有事實欄三之㈢之2、㈣之2、㈦至、、之2、、 、、至、、、、所載犯行;上訴人蔡長谷有事實欄 三之㈦、㈩至、、、、、、、、、、、、、所 載犯行;王志安有事實欄三之㈧、㈩、、、、、之2、 、之2、、、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 三之㈧、即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8、17所示吳沅駿部分之科 刑判決;事實欄三之㈢之2、㈣之2、㈦至㈩、至、、、、 至、至、、、即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之⑵、4之⑵、7 至10、12至17、19、22、24、27至29、31至37、41、42、45 所示陳佑昌部分之科刑判決;事實欄三之㈦、㈩、、、、 、、、、、、、、即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7、10、 12、16、17、19、24、27、29、32、33、41、42、45所示蔡 長谷部分之科刑判決;事實欄三之㈧、㈩、、、、、、 即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8、10、12、15、16、23、26、32所 示王志安部分之科刑判決,就事實欄三之㈧所示犯行,改判 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吳沅駿犯附表十三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 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改判仍論處吳沅駿犯附表十三編號2 所示加重詐欺罪刑;就事實欄三之㈢之2、㈣之2、㈦、至、 、、、、、至、、、、所示犯行,改判仍論處陳 佑昌犯附表九編號1至3、7至10、12至15、17、20至22、24 、26至28所示加重詐欺合計19罪刑,就事實欄三之㈧至㈩、 、、、、、所示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陳佑昌犯附表九編號4至6、11、16、18、19、23、 25所示加重詐欺合計9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三之㈦、、、、、、、、、所示犯行 ,改判仍論處蔡長谷犯附表十編號1、3、5至7、10至14所示 加重詐欺合計10罪刑,就事實欄三之㈩、、、所示犯行,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蔡長谷犯附表十編號 2、4、8、9所示加重詐欺合計4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改判仍論 處王志安犯附表十一編號4、5、7、9所示加重詐欺合計4罪 刑,就事實欄三之㈧、㈩、、所示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王志安犯附表十一編號2、3、6、8所示 加重詐欺合計4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 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並維持第一審關於就事實欄三之 所示犯行,論處吳沅駿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1所示之加 重詐欺罪刑,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吳沅駿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8所示加重詐 欺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之 、所示犯行,論處陳佑昌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1、21所 示加重詐欺合計2罪刑,就事實欄三之之2、、、、所 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陳佑昌犯第一審判 決附表8編號20之⑵、30、38、39、44所示加重詐欺合計5罪 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之、所 示犯行,論處蔡長谷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1、21所示加 重詐欺合計2罪刑,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蔡長谷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44所示加 重詐欺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 之之2所示犯行,論處王志安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5之⑵ 所示加重詐欺罪刑,就事實欄三之、之2、所示犯行,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王志安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 號18、20之⑵、30所示加重詐欺合計3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 駁回吳沅駿、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暨就陳佑昌、蔡長谷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 徒刑合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年,以及就王志安如 附表十一編號2至9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 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孟祥文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四之、至、、(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7、30至35 、37、44)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附表8編號27、31、33、35其中孟祥文所處之刑及第一審判 決附表8編號27、31、35其中孟祥文之沒收(追徵)部分之 判決,改判各處附表十七編號1、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暨諭知附表十七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沒收(追 徵);維持附表十七編號4所示關於孟祥文之沒收及第一審 判決附表8編號30、32、34、37、44所示孟祥文所處之刑及 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孟祥文此明示僅就量刑及沒 收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 量刑、沒收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以及所為量刑及沒收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暨說明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 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吳沅駿部分  ⒈事實欄三之㈧、、及所示吳沅駿之犯行,其參與犯罪分工 之行為相同,惟事實欄三之㈧、及其中吳沅駿部分,認定 吳沅駿係擔任「一階」業務人員,原判決據以量處有期徒刑 1年5月、1年1月,或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實欄三之所示吳沅駿部分,則認定吳沅駿係擔任「二 階」業務人員,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2年1月,顯 然量刑過重,且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⒉吳沅駿參與分工之行為,僅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紹川、楊 玉琴、魏文照、施永傑等人分別洽談靈骨塔位、骨灰罐轉售 事宜或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犯罪情節輕微;無犯罪前 科紀錄;現有正當工作,勉力工作扶養全家等情,顯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 未酌減其刑,復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審 酌事項,並翔實交待科刑之事由,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陳佑昌部分  ⒈陳佑昌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 全部犯行,可見其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有不同;於檢 察官訊問時,已經自白犯行,坦承交易過程中有「假買家」 之存在等情。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 8編號11、20之⑵、21、30、38、39、44所示之犯行,維持第 一審所處之刑,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陳佑昌與28位告訴人即被害人馮曾雪蘭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 、調解,並賠償損害。原判決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 ,惟量刑仍屬過重。又依附表九編號1至28及第一審判決附 表8編號3之⑵、4之⑵、7至10、12至17、19、22、24、27至29 、31至37、41、42、45所示各罪之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 ,等於或多於其犯罪所得金額者,原判決所處之刑僅較第一 審判決輕判1月,而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不足其犯罪所 得金額者,原判決所處之刑反而較第一審判決輕判2月,違 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⒊關於事實欄三之之2所示之犯行,陳佑昌僅於加重詐欺犯行 既遂後,出面要求告訴人即被害人湯秋姈放棄交易,其參與 程度均較其他共犯王志安、李承奕等人為輕。原判決維持第 一審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均較王志安、李承奕所處之 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為重,有違反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違法。  ⒋原判決就陳佑昌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 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顯然過重,復未說明理由,有違 反罪責相當、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蔡長谷部分     ⒈蔡長谷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可見其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有不同。原判決未 詳為審酌上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1、21、44所示之 犯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⒉蔡長谷與14位告訴人即被害人蔡珀宗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 調解,並賠償損害。原判決雖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 ,惟仍屬過重。又附表十編號1至14及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 7、10、12、16、17、19、24、27、29、32、33、41、42、4 5所示各罪之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者,等於、多於或不 足其犯罪所得金額者,原判決所處之刑相同;於蔡長谷賠償 被害人後,未保有犯罪所得之各罪,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同; 原判決就被害人損害金額較高者所處之刑,反而較被害人損 害金額較低者所處之刑為輕,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⒊關於事實欄三之所示之犯行,蔡長谷僅於第一次拜訪時,遞 送名片予楊玉琴,可見其參與犯罪程度輕微。原判決未審酌 上情,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2年2月,顯然量刑過 重,且有違反罪刑相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原判決就蔡長谷經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合 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顯然過重,有違反罪責相當、 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王志安部分 ⒈王志安所犯成立累犯之前案(公共危險)與本件加重詐欺犯 行,兩者罪質不同,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不符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對於王志安前 揭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且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⒉王志安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 全部犯行,可見其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有不同。原判 決未詳為審酌上情,就王志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8、2 0之⑵、25之⑵、30所示之犯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王志安與陳紹川等8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害。 原判決雖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惟量刑仍屬過重。 又依附表十一編號2至9及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8、10、12、 15、16、23、26、32所示各罪之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等 於或多於其犯罪所得金額者,原判決所處之刑僅較第一審判 決輕判1月,而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不足其犯罪所得者 ,原判決所處之刑反而較第一審判決輕判2月,違反公平原 則及比例原則。  ⒋關於事實欄三之所示之犯行,王志安僅於第一次拜訪時,遞 送名片予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穗美,其參與犯罪程度輕微。原 判決未審酌上情,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7月, 量刑過重,且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原判決關於附表十一編號2至9王志安經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 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顯 然過重,有違反罪責相當、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孟祥文部分  ⒈孟祥文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第一審審理時即承認全部 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積極與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4 4所示黃穗美、告訴人即被害人謝雅玲進行民事上調解。雖 因未達共識而未果,惟仍可見孟祥文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 未詳為審酌上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32、34、37 、44所示犯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⒉孟祥文與廖春美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害。 原判決雖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惟仍屬過重。又第 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7所示之犯行,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 1月,顯然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之違法。  ⒊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35、37所示犯行,各該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金額大致相當,其中附表8編號35所示之犯行,孟祥 文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徐福成成立民事上和解。原判決就   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5所示犯行係處有期徒刑1年9月,而 未與黃穗美、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泗鳴成立民事上和解者,原 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9月、1年4月,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 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 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成立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 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者,此為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王志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考量王志安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件各罪, 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衡 量王志安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之旨。依上開說明,並無 不法。至前案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件之加重詐欺犯行,兩者 罪質固然不同。惟有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其論斷基準 ,並非全然依據罪質是否相同之單一因素。原判決經綜合判 斷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據。王志安此部 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云 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 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吳沅駿所為事實欄三之㈧、、及所示犯行,各該犯罪情狀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認倘科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至吳沅駿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 ,於法尚無不合。又吳沅駿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 請求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原判決未予以酌 減,亦未說明理由,固未盡周全,惟此對原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尚難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吳沅駿此部分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 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 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一部 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 之違法。   原判決說明:吳沅駿、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孟祥文所 犯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罰金〉),其中王志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吳沅駿、陳佑昌、蔡長谷 、王志安、孟祥文參與分工情形、所獲得之不法利益金額多 少、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孟祥文於第一審審理時坦 承有加重詐欺犯行,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嗣於原審 承認全部犯行、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有無與各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或調解)、賠償損 害,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或 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或據以量刑,並就陳佑昌、蔡長谷撤 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王志安附表十一編 號2至9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審酌其等 所犯數罪間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手段類似等一切情 狀而為整體評價,以及參諸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均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其所為量刑及酌定 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其裁量權限, 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   至吳沅駿、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孟祥文上訴意旨所指 ,原判決各該量刑違法各節:  ⒈事實欄三之㈧、、所示陳紹川、魏文照、施永傑遭詐騙之金 額分別為179萬元、20萬元、458萬元,而事實欄三之所示 楊玉琴、被害人蘇麗珠遭詐騙之金額為672萬元,原判決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之事由,經綜合判斷後,就 事實欄三之㈧、、所示吳沅駿之犯行,據以量處有期徒刑1 年5月、1年1月,或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有期徒刑1年10 月,就事實欄三之所示吳沅駿之犯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 為量刑有期徒刑2年1月,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難 逕認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至事實欄三之㈧、、、所示吳 沅駿之犯行,於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8、17、18與第一審判 決附表編號11雖有「一階」、「二階」之不同記載。惟原判 決量刑輕重審酌事項,係以被害人受損害金額之多寡為主要 考量依據,而吳沅駿為本件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既然是本 件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且其參與實行詐欺之重要環節,則 其是一階、二階人員,原判決說明雖有欠精確,惟對於量刑 不生影響,尚難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⒉吳沅駿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一節。以科 刑時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然尚非必須於判決中逐一臚列說 明,始為適法。卷查,原判決就吳沅駿各該犯行,業於審判 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依法調查,並由檢察官、吳沅駿 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見原審卷八第216至2 21、225、226頁),可見原判決理由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 予側重之參與分工情形、所獲得之不法利益金額多少、各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情狀,而未於理由就量刑審酌事項 逐一詳細說明,既無依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刑之情事, 仍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陳佑昌上訴意旨指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經承認犯行一節 。惟卷查,陳佑昌於105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供述: 「我有扮過一次買家」(見105年度偵字第26771號卷〈下稱 偵字第26771號卷〉一第73頁);於106年2月15日檢察官訊問 時則供稱:我沒有假扮買家,我只是陪同前往推銷骨灰罐加 工(見偵字第26771號卷九第8至11頁)各等語,可見難認有 自白犯行。原判決未執此作為陳佑昌從輕量刑之事項,尚難 認有何違法可言。  ⒋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與於 第一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略有不同,惟陳佑昌就第一審判決 附表8編號11、20之⑵、21、30、38、39、44所示之犯行;蔡 長谷就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1、21、44所示之犯行;王志 安就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8、20之⑵、25之⑵、30所示之犯 行,犯罪情狀尚無明顯差異。原判決經綜合考量後,未改處 較輕之刑,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尚難逕指為違法。又孟 祥文於第一審審理時係坦承有加重詐欺犯行,否認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一節,且此業經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嗣於原審審理時,孟祥文有與黃穗美、謝雅玲進行民事上 調解,因雙方條件未達共識而調解未成立,則黃穗美、謝雅 玲所受損害,孟祥文未予賠償。原判決經綜合考量後,未改 處較輕之刑,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不能指為違法。  ⒌於原審審理時,陳佑昌與馮曾雪蘭等28名被害人,蔡長谷與 蔡珀宗等14名被害人,王志安與陳紹川等8名被害人,孟祥 文與廖春美等4位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或調解)。原判 決採為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孟祥文於量刑之有利認定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處較第一審判決為 輕之刑,雖減少之刑度有限或未盡一致,惟仍無濫用裁量權 之情事,難認於法有違。又原判決就陳佑昌、蔡長谷、王志 安經撤銷部分之各犯行,固有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等於 或多於其犯罪所得金額,所處之刑僅較第一審判決減少1月 ,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不足其犯罪所得,所處之刑反而 較第一審判決減少2月,或賠償被害人後,未保有犯罪所得 ,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同,或原判決就被害人損害金額較高者 所處之刑,反而較被害人損害金額較低者所處之刑為輕等情 形,原判決係以各該被害人受損害金額之多寡為量刑主要考 量因素,兼衡陳佑昌等人賠償金額之多寡、保有之犯罪所得 金額、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經綜合考量、判斷後,所處之 刑輕重雖有些許差別,此為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 指為違法。 ⒍陳佑昌上訴意旨所指,事實欄三之之2所示之犯行,其僅於 共犯之詐欺犯行既遂後,出面要求湯秋姈放棄交易,參與程 度較王志安、李承奕為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處之有期徒 刑1年10月,均較王志安、李承奕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1 年2月為重而違法一節。原判決以李承奕於偵查、第一審及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陳佑昌、王志安則於原審審理時始 承認犯行,兼衡陳佑昌、王志安、李承奕參與犯罪程度之輕 重,經綜合考量後,維持第一審判決對陳佑昌、李承奕、王 志安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1年8月,尚屬有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⒎事實欄三之所示蔡長谷之犯行、事實欄三之所示王志安之 犯行及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7(即事實欄三之)所示孟祥 文犯行,原判決以前揭犯行之各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分別為 672萬元、154萬元及509萬元,蔡長谷、王志安、孟祥文各 獲取之不法利益分別為201,600元、92,400元及381,750元,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事由,經綜合考量後, 就蔡長谷、王志安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年2月、1 年7月,就孟祥文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難逕認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尚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⒏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37所示孟祥文之犯行,黃穗美、王 泗鳴受損害之金額為154萬元、1,796,000元,其中孟祥文與 王泗鳴於第一審審理時即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害,未 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而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5所示孟祥文 之犯行,徐福成受損害之金額為220萬元,孟祥文雖與徐福 成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2萬元與徐福成,仍保有犯罪所得3 1萬元,原判決斟酌上情,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 輕重事由,就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37所示孟祥文之犯 行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9月、1年4月,予以維持,就第一審判 決附表8編號35所示孟祥文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均屬有據,仍難指為違法。   吳沅駿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未翔實說 明審酌科刑輕重之事由,以及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陳佑昌、蔡長谷及 王志安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過重,有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孟祥文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各云云,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五、綜上,本件吳沅駿、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孟祥文上訴 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 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吳沅駿上訴部分及於定應執 行刑及宣告緩刑,而未提及此部分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難認有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事實欄三之㈧、㈩、、、 、、之2、、之2、、、其中王志安及附表十七編號1 、3至5孟祥文、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32、34、37、44 其中孟祥文所處之刑與沒收,暨吳沅駿上訴及陳佑昌、蔡長 谷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吳沅駿、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孟祥文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 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 效,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 為同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 萬元者,定有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規定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 述規定時,有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事實欄三之所示之犯行,吳沅 駿、陳佑昌、蔡長谷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為672萬元,事實 欄三之所示之犯行,陳佑昌、蔡長谷、孟祥文共同詐欺獲 取之財物為509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之構成要件,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重。又吳沅駿、 陳佑昌、蔡長谷、孟祥文、王志安均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法律適 用結果,其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吳 沅駿、陳佑昌、蔡長谷、孟祥文,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其 餘加重詐欺犯行,則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而不成立。原判決未為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貳、黃光偉部分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三審上訴 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 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 項、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黃光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於11 3年12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任何理由,僅載稱: 「上訴理由狀容後補呈」(見本院卷第157頁),難認已敘 述理由。且所稱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依首揭說明,本件黃光偉之上訴為不合法,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835-20250313-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職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憲英 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以文(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耿志魁 楊雅玲 陳秋詅(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109公審決字第000231號復審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 11年度上字第453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余麗貞先後變更 為李嘉明、黃智勇及王以文,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前審卷第141頁、發回卷第45頁、本院卷第37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實任檢察官,其民國108年度年 終職務評定案,經被告109年1月14日109年度第1次檢察官職 務評定審議會(下稱職評會)審議,評定結果「未達良好」 ,經法務部核定並經銓敘部審定後,被告以109年6月18日宜 檢貞人字第1090006639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核布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原告 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 會)復審決定駁回,繼提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54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3號 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附事實及法令依據。 原告收受原處分後雖請求提出理由,但被告理由為「年度內 屢經當事人陳情開庭態度,經調相關紀錄,確有此事;於署 內對待執勤同仁時有大聲相對之事實;再參其辦案成績均低 於全署標準值」,然內容仍屬空泛。縱被告於復審提出答辯 書,然與應附具體事實之職務評定表,實屬二事,難認以補 正職務評定表之瑕疵。各檢察官各有自己之辦公處所,辦案 方式亦有不同,常流於道聽塗說,如果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 並非客觀而存有偏頗,則參與職務評定之委員在久缺受評人 陳述意見之情形下,只能片面依考評紀錄作成決定,能否反 應原告之學識、品德操守及辦案品質,即有可疑。保訓會採 書面審理下,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調查證據之機會,容易 因被告提出有偏頗、不公之資料,導致原告無法獲得有效救 濟,發回判決未見於此,難認有據。 (二)被告稱「年度內屢遭當事人陳情開庭態度」,然比對全年受 理偵查案件與開庭次數,遭陳情之案件數、時間、頻率,是 否可謂達「屢經」之程度?又經調閱上開案件之訊問筆錄結 果,上開案件經傳訊之當事人陳情之理由,究係因為原告之 開庭態度確有惡劣情形,或是因為接受訊問時,經原告質問 其回答內容或訊問對其不利之事實而心生怨懟,亦不無疑問 。至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案件,雖有接受訊問之人陳情原 告大聲喝斥禁止其陳述,並對其起身欲取隨身物品時大聲斥 責云云;惟依本件訊問筆錄之記載,應無禁止受訊問人陳述 與案件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至就斥責受訊問人起身部分, 受訊問人於接受訊問過程中,其隨身物品如係置於身旁,何 須刻意起身拿取?且受訊問人於接受訊問過程中,如有起身 離座之必要,是否有先行詢問?若未詢問即驟然起身,致使 開庭中斷,原告加以斥責,可否謂恣意?原告不爭執原處分 基礎事實,惟對本件評價有意見。 (三)被告以原告108年無罪案件28件,佔全年度214件之比例偏高 ,認辦案品質不佳,然該比例是否能完全反映辦案品質?又 辦案成績是否能客觀反映檢察官辦案能力?況其他地檢署, 均有辦案成績低於全署平均值及墊後之人,而其他地檢署成 績墊後之檢察官,是否亦被認定符合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下稱職評辦法)第7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而被評定為未達 良好?如無,被告獨設此一認定標準,即有違平等原則等語 。 (四)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於復審提出答辯書繕本,詳列原處分之理由及事實,通 知原告,本件程序瑕疵已補正。本署108年檢察業務服務品 質意見調查表,就「檢察官的問案態度」勾列「不滿意」或 「很不滿意」者僅3件,原告即佔2件(107年度他字第1049 號、108年度偵字第5136號),另有當事人到本署政風室陳 情1件(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原告自承「斥責受訊問人 起身部分,因其隨身物品置於身旁,何須刻意起身拿取?」 及「縱原告有斥責本署法警及同仁之情形,該斥責是否無端 」,足見原告斥責案件當事人及被告同仁等情屬實,為原告 不爭執。縱原告認當事人行為及被告同仁承辦業務有不妥當 之處,仍應秉持專業立場婉言溝通,然其言行違反檢察官倫 理規範第13條第2項規定。 (二)原告主張係基於檢察官職責,為偵查案件順利進行所為指揮 訴訟等語,縱似立意良善,仍違反前揭規定。原告指稱113 年12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召開113年度審、檢、辯會議 ,有一提案係受扶助人於問卷中反應,某承辦檢察官開庭時 對受扶助人大聲咆哮,如該案承辦檢察官113年度職務評定 「非」未達良好,疑有違平等原則一事,惟檢察官職務評定 具高度屬人性,本有判斷餘地,應予尊重。原告於執行職務 時,未本於合宜之專業態度,對同仁大聲以對,對當事人訊 問時,非出於懇切之態度,時有提高聲量禁止、中斷當事人 陳述,或喝斥、責難當事人。原處分之作成係依具體客觀之 證據資料而為價值判斷,而個案之判斷本有不同,無法依原 告之主張,任意比附援引,被告所為之處分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 (三)被告108年起訴後判決確定無罪案件214件,原告佔28件,無 罪率13.08%,為全署次高,定罪率甚低;原告108年辦案成 績91.34分,為全署倒數第2;辦案維持率、正確性及再議維 持率等亦低於全署平均。被告108年職務評定受評19人,均 以此評核,尚難謂失公允。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 檢察分署檢察官辦案品質考評實施要點(下稱考評要點)第 12點及第16點已明定檢察官辦案成績考核項目及計算方式, 全國檢察官均依此標準計算,亦難謂有失公允。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所屬政風室受理檢舉陳情紀錄單(原處分卷1第27-29 頁)、檢察業務服務品質意見調查表(前審卷第119-120頁 )、檢察官辦案成績清冊暨未結及逾期未結案件統計表(原 處分卷2第17-19頁)、108年度檢察官職務評定表(原處分 卷3第44頁、原處分卷6第6頁)、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檢察 官平時考評紀錄表(原處分卷3第45-47頁、原處分卷6第7-1 2頁)、被告109年1月16日宜檢貞人字第10905000520號函( 復審卷第82-83頁)、法務部109年5月18日法人字第1090850 9820號函(原處分卷1第12-13頁)、被告109年5月22日宜檢 貞人字第10905000430號函暨各檢察機關108年檢察官職務評 定核定結果統計表(前審卷第237-238頁)、銓敘部109年6 月11日部特一字第1094943397號函(前審卷第239-240頁) 、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1-2頁)、復審決定(原處分卷1第3 -11頁)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被告107年度他字第1049號 卷、108年度偵字第2820號卷、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卷、10 8年度偵字第4240號卷、108年度偵字第5136號卷,核閱屬實 ,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108年 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評定,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法官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73條至第75條……之規 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揭櫫對於檢察官之身分與職務, 在與檢察官性質不相牴觸之前提下,應受到法官法相當之保 障。法官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 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 送司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 、法官之意見。(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 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 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法官任職至年終滿1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 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 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 之獎金。……(第2項)法官連續4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 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二級。」 依司法院就法官法第73條提出之立法說明以:為提高法官執 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其評定 結果經司法院核定後,供法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 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法官 法第73條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可知立法目的亦在於為提高 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檢察官之職務評 定,其評定結果經法務部核定後,供檢察官人事作業之參考 ,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  2.職評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 定:「職務評定之辦理機關,除依下列各款外,由檢察官現 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辦理:……」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職務評定種類如下: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 職滿1年者,評定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表現。」第5條 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時,應本綜覈名實,綜 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 客觀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第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 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第2項)平時考評 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第 3項)檢察官平時考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於每年4月 、8月辦理,必要時得將受評人之具體優劣事實記錄於平時 考評紀錄表;……。」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款、第8 款、第4項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未達 良好。(第2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其應評定為未達良好:……(第3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七 、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 良好顯不適當。八、綜合評核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 、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 好顯不適當。(第4項)依前2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 將具體事實記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 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職務評定之結果,依下列 規定晉級或給與獎金:一、年終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 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三、年終評定……為未達良好者,不晉級,不給與獎金。」 第9條規定:「(第1項)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設檢察 官職務評定審議會。……(第2項)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職 掌如下:一、初評檢察官職務評定事項。……(第4項)職務 評定審議會置委員5至9人,由定委員及票選委員組成,其中 票選委員應達全體委員人數半數以上。……(第7項)職務評 定審議會由機關首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為主席;……(第8項 )職務評定審議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 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 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以上同意。……」第10條第1項規定: 「職務評定審議會審議職務評定議案時,應將平時考評紀錄 、職務評定表、職務評定清冊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審閱 、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職務評定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 ,報請機關首長覆評。」第12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應 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一 、評擬: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 人員,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 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二、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 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 理之。……。三、覆評:除下列各目情形外,由機關首長就初 評結果辦理之……。四、核定:前款覆評結果,……由受評人職 缺所在機關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 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第13條第1項規定:「 職務評定經法務部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將職務評定結果及 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第15條第1項 規定:「職務評定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由受評人辦理 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人。 ……」依此,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是經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機 關之評擬、初評、覆評等程序,將機關首長所評定結果報送 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 部長核定,並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而評擬、初評、覆評 等評定程序,應本綜覈名實,綜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 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客觀考評,並須以平時考評 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受評檢察官有職評辦法 第7條第3項第7款、第8款所列情事者,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 「未達良好」。又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經評定為「未達良好 」者,不予晉級或給與獎金,影響其權益重大,自得依法對 此不利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3.檢察官的年終職務評定,是機關首長對所屬檢察官在職務評 定年度內的學識能力、品德操守等人格素質,以及敬業精神 及辦案品質等工作態度與表現,所為的綜合評價與判斷,具 有高度屬人性,應認其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機關本於專 業及對業務的熟知所為的判斷,應予以適度的尊重(司法院 釋字第784號、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如果機關 首長依合於職評辦法所定的組織及程序,對於所屬檢察官作 成年終職務評定的判斷,而且沒有基於錯誤的事實或資訊, 也沒有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或有其他逾越權限或 濫用權力等情形,則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時,即應予適度 的尊重。  4.法官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 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司法院立法說 明載明:「為確保及落實法官獨立、公正審判的核心價值, 應訂定具體化的法官倫理規範,供法官遵循。法官倫理規範 之內容為法官職務內、外應遵守之行為標準,司法院應徵詢 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以凝聚共識,促進自律。」法務部 依法官法第89條第6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 3條規定:「(第1項)檢察官執行職務,應本於合宜之專業 態度。(第2項)檢察官行訊問時,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 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 亦不得有笑謔、怒罵或歧視之情形。」  5.又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規定:「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 及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 客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第3條規定:「檢察 官應以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實現公平正義、增進公共 利益、健全司法制度發展為使命。」第4條規定:「……檢察 官應於指揮監督長官之合法指揮監督下,妥速執行職務。」 第8條規定:「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 ,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 ,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準此 ,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本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於指 揮監督長官的合法指揮監督下,勤慎、妥速地執行職務,致 力於真實發現,並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 刑事訴訟的權益,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的平衡,以實現 正義。檢察官為偵查程序的主導者,負有實施偵查及於偵查 終結後起訴或不起訴等任務,經其提起公訴的案件,法院始 得進行審理,且法院所為有罪確定判決,是以檢察官起訴及 法官亦確信有罪為前提,以此兩道關卡,求取終局裁判的慎 重與正確。有鑑於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上述特殊地位 ,刑事訴訟法課予檢察官法定性義務及客觀性義務:前者是 指檢察官無論發動偵查或提起公訴與否,原則上應嚴格遵守 法律規定,並無裁量餘地;後者則指檢察官亦應為被告的利 益執行職務,對其有利或不利的情形應一律注意(刑事訴訟 法第2條規定參照)。換句話說,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 亦為客觀法律準則的守護者,並以發現實體真實為其執行職 務的最終目的。因此,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有犯罪嫌疑而 提起公訴的被告,如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的比率明顯偏高, 或有罪數占有罪、無罪、應歸責於檢察官的免訴及不受理件 數的比率即辦案正確率偏低,客觀上即意謂該檢察官就其所 承辦案件,有相當數量於實施偵查時未善盡調查職責,以致 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檢察首長自得據以為評價檢察官的工 作表現及辦案品質的重要判斷指標之一(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發回判決指明: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 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 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 )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 之……。」賦予有程序瑕疵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 得有補正其瑕疵之機會。蓋程序或方式要求通常之旨,在促 進行政實體決定之正確性,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終結前, 業將其理由補充予當事人知悉;而當事人依原處分之理由, 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已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 意見之機會,使原處分機關得依當事人陳明之意見,如同行 政處分作成前所踐行相關行政程序般,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 妥當性,俾以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即可認原處分 之程序瑕疵已經此補正,排除前因程序瑕疵所致之形式違法 性,以促進行政效率。故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對於 原處分所依據事實或法律上原因,於訴願書中載明其相對應 不服之事實或法律上理由,由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如上述補正之要求,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妥當 性後,仍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提出訴願答 辯者,即應認原處分前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已經 補正,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法院均不得再以原處分曾有程序 瑕疵而違法為由,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至於檢察官對於職務 評定為「未達良好」之決定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 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提起復審,由保訓會審查該職務 評定之合法妥當性,參照保障法第3章「復審程序」相關規 定之旨,其性質與訴願程序相當。故作成「未達良好」職務 評定之原處分機關若已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將職務評定未記 明之理由補充予當事人檢察官知悉;而檢察官對於該等理由 ,在復審書中載明其所不服之事實或法律上理由,由原職務 評定機關依保障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職務評定 之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復審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職務評 定,並提出復審答辯者,即應認原職務評定前未記明理由及 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嗣後已獲補正。又保 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 事主管機關(下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經與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 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規定相 對照,足見保障法規定之復審程序乃相當於訴願法所稱之訴 願,係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前置程序。因此職務評定權責機 關對檢察官作成「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前,如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違反正當程序 者,若事後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已給予該檢察官陳述意見之 機會,即已補正上開處分前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之 程序瑕疵。查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08年度年終職務評定 結果為「未達良好」,已於109年6月22日檢送記載原處分之 理由及法令依據之108年職務評定結果說明予原告簽收。原 告於嗣後提起復審在復審書中,針對原處分之理由陳明其不 服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由被告收受後,亦於復審程序中以 復審答辯書,提出辦案成績清冊、108年檢察官未結及逾期 未結案件統計表、檢察業務服務品質意見調查表、政風室受 理檢舉陳情紀錄單等件,作為被告依保障法第44條第2項規 定,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原告請求處置的 答辯說明。原處分雖有作成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 瑕疵,惟事後已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為補正,尚無因此程序瑕疵而致形式違法之問題等語, 自為本件之判決基礎。原告仍執本件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及未附事實及法令依據為主張,揆諸前揭說明, 應無理由。 (三)被告辦理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及其程序,並無違法  1.原告係被告所屬檢察官,其於109年1月14日由被告109年第1 次檢察官職評會審議,參考1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檢察官平 時考評紀錄表,19項考評細目內容,分A級至E級計5等次之 平時評核紀錄等級,經勾列C級有17項次,D級有2項次,個 人具體優劣事實欄記載:「開庭態度經當事人評為不滿意, 案件未經傳喚當事人即起訴,經提醒有改善。」機關首長綜 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記載:「辦案應積極些」;其108年5 月1日至8月27日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則經勾列C級有16 項次,D級有1項次,E級有1項次,個人具體優劣事實欄記載 :「108年8月8日因故對法警同仁數度大聲咆哮責罵,經法 警室反應時有如此。」;其108年8月28日至8月31日檢察官 平時考評紀錄表,則經勾列A級有5項次,B級有14項次,個 人具體優劣事實欄記載:「辦理案件時,曾有對署內同仁斥 責之舉,實有損機關和諧。」,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 議事項記載:「學姐辦案平穩,對待檢察官同仁係友善,但 有時仍有情緒管理之疏,值得改進(擔任其主管期間為108年 8月28日至31日)」(原處分卷2第11-16頁);其檢察官職務評 定表,係記載其全年無事假、病假及曠職,亦無處分或懲戒 紀錄,就其辦案品質、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等項 目綜合評核,其直屬或上級長官評定未達良好,評語:「甚 有主見,待人強勢,問案不懇切,但辦案尚稱平穩周全。」 ,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記載:「受評人於年度間屢經當事人 陳情開庭態度,經調相關開庭紀錄,確有態度未具懇切情事 ;且於署內對待執勤同仁時有大聲相對之事實;處理減述( 按:檢察機關偵辦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注意事項 )案件亦曾拒收認不適用而未准減述;再參其辦案成績(維持 率及發回率)均低於全署標準值,綜上情事,其表現已不符 合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8款所列事由」(原處分卷2第10 頁 );被告108年度檢察官辦案成績清冊所載原告108年辦案 成績91.34分,為全署倒數第2者;被告108年起訴後判決確 定無罪案件總計214件,原告即佔28件,判決無罪確定率13. 08%,為全署次高(原處分卷2第17-18、25-26頁、原處分卷 6第18頁)。經被告職評會3位票選委員及2位指定委員共5位 委員全部出席,由被告首長指定江貞諭主任檢察官為主席, 經原告主管說明:其屢經當事人陳情開庭態度,嚴重影響本 署形象,對行政同仁,尤其是法警,時常言語霸凌,經調閱 相關影象,確有情事,其辦案成績,亦低於本署標準值,並 表示請其修正開庭態度至少溝通3次以上等語,採不記名投 票,3位委員同意決議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評定未達良好 之適用條款欄記載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第8款,並經 機關首長覆評,覆評結果「未達良好」(原處分卷6第1-22頁 )。嗣經法務部109年5月18日法人字第10908509820號函核定 (原處分卷1第12-13頁),經銓敘部109年6月11日部特一字第 1094943397號函銓敘審定(前審卷第239-240頁)後,被告 以原處分通知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並於109年6月1 8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1第1-2頁)。  2.原告雖主張上開統計資料,是否能反映辦案品質及能力,被 告獨設該標準,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按考評要點第5點規 定辦案成績以統計考查所記載者為準,「並應作為檢察官年 終職務評定辦案品質考評之重要參據」;第7點規定各類辦 案成績依結案件數、刑事執行案件之結案速度、辦案維持率 及實行公訴考評之;第11點規定辦案維持率成績之計算方法 ,地方檢察署辦理偵查事務之檢察官,起訴後判決有罪確定 之案件占起訴後判決確定案件百分比;第12點規定規定各類 辦案成績之考評項目及其百分比分配;第16點為辦案總成績 之計算;第20點為再議案件辦案總成績之計算(原處分卷1 第43-53頁),是被告據以辦理計算原告及其他受評定人共1 9人之辦案成績(前審卷第236、238頁、原處分卷2第17-18 、25-26頁、原處分卷6第18頁),難謂無法反映一定之辦案 品質或有違反平等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屢遭陳情,或係因原告質問而心生怨懟, 原告對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案件當事人有起身離座之必要 ,是否有先行詢問,其斥責難謂屬恣意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108年1月16日、108年9月27日收到原告承辦107年度 他字第1049號及108年度偵字第5136號案檢察業務服務品 質意見調查表,案件之證人及被告就檢察官適度尊重體恤 當事人與問案態度之意見均表示不滿意,前者案件之證人 並就是否讓您充分陳述意見也表示不滿意(前審卷第119- 120頁)。   ⑵經本院勘驗107年度他字第1049號案訊問光碟結果,原告於 107年8月31日、12月24日訊問告訴人時,畫面顯示時間15 :15:27至15:15:49,告訴人答:「我不明白要如何使用這 個……。那個……。」原告聲量變大訊問:「你不明白?你的 告訴狀寫的才不明白?我才提出來唉?你講你不明白,我 對你提出的狀子我才一大堆不明白?你不明白,我這樣問 ,明白嗎?你只會講不明白,到底什麼東西不明白,我也 不曉得?你要告什麼,我還不明白?你不讓我講話,只會 說不明白,那我要講什麼?」;畫面顯示時間15:17:13至 15:17:15,原告聲量變大訊問:「申報啦?」;畫面顯示 時間15:19:19至15:19:27,原告聲量變大訊問:「我還沒 有講話,我還沒有講話,你不要插嘴喔。可以有規矩一點 嗎?」;畫面顯示時間14:51:15至14:51:25,告訴人答: 「是。我想……。」原告中斷其陳述並聲量變大訊問:「唉 ,不要吵。你是南方澳食品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 嗎?」;畫面顯示時間14:54:28至14:54:32,告訴人答: 「想瞭解……。我阿公跟……。 」原告中斷其陳述,並聲量 變大訊問:「不要吵。你一直講,我們也要記,好不好。 」;畫面顯示時間14:57:19至14:57:20,原告聲量變大訊 問:「我不是叫你聊天,我是問你要不要告他?」(本院 卷第241-243、248-252頁)。而原告於108年1月16日訊問 證人時,畫面顯示時間16:11:17至16:11:51,證人答:「 因為我婆婆還沒有過世都是給婆婆……。」原告中斷其陳述 訊問:「但是你講到後來……那發給陳長銘,他們都領到股 份之後這些東西……你不要吵嘛,你要不要聽我講,陳長銘 變成股東要領股利,你們這些股東不是要把這些帳戶報給 公司,他們才有辦法發嗎?」(本院卷第258頁)。   ⑶經本院勘驗108年度偵字第5136號案訊問光碟結果,原告於 108年9月27日、10月29日訊問當事人被告時,畫面顯示時 間14:58:21至14:58:32,原告聲量提高訊問:「記得就講 記得,不記得就講不記得,不要再浪費大家時間?」;畫 面顯示時間15:15:50至15:15:58,原告訊問:「要不要講 話?我已經因為妳遲到拖了15分鐘了,外面的人因為妳在 外面白等15分鐘了,妳還有什麼話想要說的?」;畫面顯 示時間16:53:00至16:53:15,原告訊問:「今天為什麼不 拿來?妳上次抄得那麼高興,抄假的喔?為什麼今天不拿 來?」(本院卷第334、339、341頁)。 ⑷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受理原告偵辦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案 件告訴人陳情原告於108年7月12日態度惡劣,大聲喝斥禁 止陳述,因細故欲取回其遺於偵訊座位上之背包,將其逐 出庭(原處分卷1第27-29頁)。經本院勘驗該案訊問光碟 結果,書面顯示時間15:42:20、15:43:01、15:43:20,原 告有中斷告訴人陳述情形,並於法警已點呼被告入庭,而 告訴人離庭時,原告訊稱:「你幹嘛?你把我們裡面當什 麼啊?散步的地方啊?你到外面去等。」(本院卷第50頁) 。   ⑸以上,堪認上開案件之證人及當事人表示意見及陳情內容 並非子虛,原告確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3條第2項規 定之訊問態度非出於懇切情形,非僅因原告質問而出於心 生怨懟。況對原告承辦107年度他字第1049號案填問卷而 表示意見者,係屬證人,並非案件之告訴人或被告,難認 有出於偏頗之虞。又原告承辦108年度偵字第3674號案斥 責告訴人時,係法警已點呼被告入庭,告訴人之訊問已經 結束之際,則告訴人離開法庭,未逸脫法庭活動之範疇, 其未向原告為請示,難認係屬突兀,原告以上開言詞斥責 ,實難認與案件有所關聯而非出於恣意之情。是原告上開 主張,難謂有據,被告以原告承辦案件之證人及當事人屢 陳情,調閱原告承辦案件開庭紀錄確認有前述訊問態度非 出於懇切之情,並無不合。  4.關於前揭考評所提及原告對待同仁不佳情事,經本院勘驗原 告承辦之108年度偵字第4240號案件訊問光碟結果,錄影時 間00:05:27,原告對法警稱:「欸,他已經拿了啊,你還站 在那邊幹嘛?你一直看我做什麼?你要戒護的是法庭秩序。 」法警陳彥文回:「好。」原告對法警稱:「不是在這裡當 這個偶像人牌。」告訴人低語:「哦,真凶(台語),講話 真……」(前審卷第204頁)。復經本院勘驗原告承辦之108年 度偵字第2820號案訊問光碟結果,原告訊問宜蘭分局員警亦 有幾度聲量變大的情形,並於訊問康員警:「你是中文字不 會看,國語也聽不懂是不是?姚國龍在警局中稱,他在宜蘭 市○○巷的住址是幾號?他在警局中是怎麼跟你講的?他在宜 蘭市○○巷的住宅是幾號?(簡員警翻資料)不要看。還要小 抄啊?來之前都不用看的啊?警局筆錄上面有我就不要再問 你們,看你們給我出什麼差錯(台語)。他當時怎麼跟你講 的?」、「你自己看警局筆錄是怎麼記載的。」後,將警局 筆錄擲在檢察官座位檯面的邊緣,筆錄往前掉落,由法警劉 家倫向前從地上接起交給康員警閱覽(畫面顯示時間10:22: 44),並於訊問簡員警:「哇操,現在是什麼年代了?一個 偵查佐可以叫得動隊長、分隊長來,這真的是什麼年代,我 真的要對你刮目相看。所以這樣子你可以跟我們主任(檢察 官)打小報告,亂投(台語),我還真的小看你了。」、「 真的小看你了,你們真的是宜蘭分局偵查隊臥虎藏龍。 」 後,問法警:「下面的報到單有來嗎?報到單時間到了就拿 給我,不要在那邊發呆。」(法警接著在法庭詢問檯前的小 桌子整理報到單,畫面顯示時間:10:39:36)(本院卷第26 4、265、267、271頁)。嗣法警仍不斷向被告反應原告無端 斥責法警,壓力甚鉅等情,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召開會議處 理,亦有會議紀錄附卷足資(原處分卷4第4頁)。以上,足 徵前揭對原告所為考評所指,要屬有據。     5.綜上,足認被告辦理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之程序,符合 職評辦法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被告係以原告於108 年度之整體工作表現為評核依據,認原告符合職評辦法第7 條第3項第7、8款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之情形,未基於錯誤的 事實或資訊,也未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或與事件無 關之考慮,或有其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是本院進 行司法審查時,應予以尊重。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 結果為未達良好,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3-13

TPBA-113-訴更一-25-20250313-1

訴更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聘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大德 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方仰寧(校長)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就被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提起行政 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81號判決就不予續聘部 分發回更審,原告併追加被告內政部核定不得聘任為教師年限部 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學校或警專) 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方仰寧,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113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卷【下稱更二卷】 第51頁、第57、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事實經過一:   ⒈原告王大德原係被告警專學校聘任之專任教師,該校學生 甲女(年籍詳卷)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向被告警專學校提 出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下稱性騷擾調查 申請書),指稱原告於100年6月至10月間多次寄發要甲女 當原告的第三者之簡訊內容給甲女,令甲女感到厭煩與不 堪其擾等語,警專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 )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提出101年1月3日「TPC10 01026專案調查小組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小組報告), 認定原告行為已構成「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性騷擾成立 ,經性平會於101年1月13日召開100學年第1學期第2次會 議(下稱101年1月13日性平會議)決議尊重調查小組調查 結果,性騷擾成立,建議自101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 移由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等語,並作成10 1年1月20日「TPC1001026專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性平 會調查報告)。嗣警專學校教評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 1年3月15日決議原告行為符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規定予以解聘,被告警專學校乃以101年3月22 日警專人字第1010601589號書函(下稱101年3月22日書函 )通知原告,並於報經主管機關即被告內政部101年7月26 日台內密源警字第10108716032號函(下稱101年7月26日 函)復同意照辦後,再以101年7月31日警專人字第101000 36360號書函(下稱101年7月31日書函)通知原告解聘。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警專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下稱校申評會)於101年11月22日決議:「申訴有理由」 ,請被告警專學校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審查原告「行 為不檢」之情節,是否已達「有損師道」之嚴重程度,另 為適法之決定。   ⒉嗣校教評會於101年12月24日召開會議,仍決議維持原解聘 處分,並由被告警專學校以102年1月9日警專人字第10206 07781號書函(下稱102年1月9日書函)通知原告,然報經 被告內政部以102年5月2日內授警字第1020871718號函( 下稱102年5月2日函)復略以:教評會並未踐行當事人陳 述意見之程序,對當事人權利保障未盡完備,請重新召開 會議並踐行此項程序後再報部辦理等語。   ⒊校教評會補正程序後,於102年5月16日召開教評會議決議 維持原解聘處分,由被告警專學校以102年5月31日警專人 字第1020603191號書函(下稱102年5月31日書函)通知原 告,並報經被告內政部以102年7月12日台內密源警字第10 208723931號函(下稱102年7月12日函)同意後,再以102 年7月24日警專人字第1020003810號書函(下稱102年7月2 4日書函)通知原告予以解聘。原告提起申訴遭駁回後, 提起再申訴,經內政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內政部 申評會)以申訴決定就解聘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一節未 詳加論述,顯有理由不備為由,以103年5月30日再申訴評 議書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警 專申評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之 決定。校申評會爰於103年10月24日決議:「申訴有理由 」,請被告警專學校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審查原告「 行為不檢」之情節,是否已達「有損師道」之嚴重程度, 就內政部申評會評議仍有不備之處詳予審酌,並就有利不 利於原告主張,說明採憑或不足採信之理由。   ⒋被告警專學校乃於103年12月24日召開校教評會議,決議依 修正後教師法(按:應係指103年1月8日修正後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 證屬實」之規定,維持解聘處分,被告警專學校並以104 年1月7日警專人字第1040600141號書函(下稱104年1月7 日書函)通知原告,然報經被告內政部以104年2月9日內 授警字第1040870391號函(下稱104年2月9日函)復略以 :本案有未依修正後教師法(按:應係指103年1月8日修 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併審酌情節重大與否 及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年限等瑕疵,請被告警專學校重新召 開教評會並補正相關程序後再議。   ⒌被告警專學校於104年3月13日召開教評會議,決議有關原 告行為是否達情節重大程度,移請性平會審議。案經性平 會於104年3月23日審議評定原告行為屬情節重大,並經教 評會於同年4月2日審議,認定原告行為符合103年1月8日 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情節,屬情節重大, 決議同意解聘案,被告警專學校並以104年4月9日警專人 字第1040602299號書函(下稱104年4月9日書函)通知原 告,然報經被告內政部以104年5月27日內授密仁警字第10 40871470號函(下稱104年5月27日函)復略以:原告遭解 聘之性騷擾行為,既經性平會確認為情節重大,則本解聘 案應為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 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且情節重大。」之適用,請被告警專學校重新審認後再議 等語。   ⒍校教評會旋於104年6月12日再度召開會議,決議本案依103 年6月18日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解聘 後,被告警專學校以104年6月22日警專人字第1040604206 號書函(下稱104年6月22日書函)通知原告,並報請被告 內政部核定。經被告內政部於104年10月20日召開教師審 議小組會議,決議:「104年6月12日召開之教評會,雖僅 為程序補正,無涉具體事實之調查或補充,惟該次教評會 決議事項涉及教師王大德解聘案適用法條變更,為確保審 議程序之周全,請學校就本解聘案再次重新召開教評會, 以補正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之程序,並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一併檢視適用法條是否妥適後再議。」等語,被告 內政部乃以104年11月2日台授密仁警字第1040873237號函 (下稱104年11月2日函)檢送該會議紀錄,請被告警專學 校補正相關程序後再議。   ⒎被告警專學校於104年11月13日再度召開教評會議,因認性 平會對於原告性騷擾行為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決議程序有瑕 疵,爰決議請性平會再次審議後再議。性平會於104年11 月27日召開會議重新審議後,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未達情 節重大程度。嗣校教評會於105年2月25日召開會議決議略 以:本案原解聘處分適用102年6月27日(按:於102年7月 10日公布)教師法修正前條文,仍依教師法(舊法)第14 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 實」解聘。惟本校104年11月27日性平會認定原告性騷擾 行為未達情節重大程度,爰依教師法(新法)第14條第6 項規定,原告於解聘生效後起算逾4年起得聘任為教師等 語,被告警專學校除以105年3月3日警專人字第105060144 0號書函(下稱105年3月3日書函)通知原告外,於報經被告 內政部以105年5月18日台內密仁警字第10508712552號函 (下稱105年5月18日函)同意後,再以105年5月23日警專 人字第1050003525號書函(下稱105年5月23日書函)通知 月23日書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 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警專學校105年5月23日書函 及其訴願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 度判字第381號判決駁回被告警專學校之上訴確定在案( 下稱最高行前確定判決),並指明原告行為後,教師法第 14條已有修正,自應依103年1月8日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核實認定該當於何款之規定,方能決定應再 依同條第2項至第5項之何款規定,審酌原告之解聘或不續 聘期間;另原告聘約原至101年7月31日即到期且未獲續聘 ,則校教評會於105年2月25日所為之解聘決議,其真意究 何所指?欲解何時之「聘」?被告警專學校105年5月23日 書函未予論明,於法亦有未合。  ㈡事實經過二:被告警專學校依據最高行前確定判決,於107年 9月13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學期教評會第1次會議決議略以: 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 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自101年7月31日聘約到期後不續 聘原告,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之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 至105年7月31日止)等語,被告警專學校爰以107年10月15 日警專人字第1070608596號函(下稱107年10月15日函1)通 知原告,並以同日警專人字第10706085961號函(下稱107年 10月15日函2)報由被告內政部召開107年11月20日教師審議 小組會議後,以107年12月5日台內密勇警字第10708735671 號函(下稱107年12月5日函)同意照辦,被告警專學校乃據 以107年12月12日警專人字第1070008298號函(下稱107年12 月12日函)通知原告略以:校教評會議決議不續聘案,業奉 內政部同意照辦等語。原告不服被告警專學校107年12月12 日函,提起訴願,經被告內政部以108年4月23日台內訴字第 1080420163號訴願決定(下稱108年4月23日訴願決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844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 67號判決廢棄該判決並發回本院,經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 第27號判決(下稱更一判決)將被告警專學校107年12月12 日函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警專學校上訴後,經最高行 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8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更一判 決廢棄,其中關於不予續聘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原 告之訴駁回確定。嗣原告於訴訟中對被告內政部107年12月5 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6月12日院臺訴5011365號 訴願決定書(下稱113年6月12日訴願決定)駁回定)駁回後 ,原告於本更二審程序追加內政部為被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在最初接受性平調查時,就指出原告與甲女係自100年6 月間開始有簡訊互動,自100年6月3日至同年10月17日止, 原告共傳送230則簡訊給甲女,甲女則傳送188則簡訊給原告 。若甲女對原告傳送之訊息內容感到不受歡迎,大可不予回 覆或向被告警專學校申請調查,何以持續回傳簡訊給原告? 性平會調查小組未深入調查甲女之真意為何,有調查未盡之 嫌。再者,調查小組只將甲女所提供之無法代表兩人互動真 實情形之10則簡訊(原告所發),列為成立性騷擾之證據,甲 女遂有機會以揀選方式隱匿不利自己之簡訊,只提供呈現不 利原告之證據,不但無法完整了解雙方簡訊對話之脈絡,事 實證據調查更嚴重不足。然調查小組除審酌所有簡訊內容外 ,亦審酌其他所有該當衡量之事實、證據,最後得出原告動 機並非出自惡意之結論,此等結論自應予以尊重。  ㈡調查報告關於原告性騷擾行為之事實認定,屬情節輕微:   ⒈本件調查報告雖有調查小組版與性平會版兩種,但不代表 本件經2次調查,因而有兩種不同之事實認定。調查小組 成員為性平會所挑選之適當人才,亦最了解案情,故除調 查程序有重大瑕疵之情形外,性平會通常會採用調查小組 之事實認定。調查小組與性平會既本諸相同事實認定作出 處理建議,處理建議通常也會相同,即便有不同,亦不至 於違反比例原則。懲處建議比例極為懸殊,乃本件與其餘 性平事件真正之差異所在。   ⒉本件調查小組所為事實認定,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一字未 改加以沿用,其中指出原告多以簡訊文字表達追求之意、 其動機並非出自惡意、事後承認過錯,深表悔意等語,故 給予原告「三至五年不得升等、不得晉級」、「接受相當 時數之性別平等教育」之懲處建議;而系爭調查小組報告 之事實認定與懲處建議息息相關,則調查小組關於原告性 騷擾行為之事實認定,應屬情節輕微無疑,系爭性平會調 查報告既沿用調查小組之事實認定,則校教評會給予原告 不續聘之處分,顯有裁量逾越與濫用之違法,並違反性別 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關於事實認定應依據調查報告 之規定,無異於架空調查報告制度。   ⒊本件處理建議部分,一改再改,從系爭調查小組報告之若 干年不得升等之輕微懲處建議,至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之 不續聘原告,再至104年11月27日性平會回歸系爭調查小 組報告之事實認定而決議情節未達重大程度,惟校教評會 予以漠視,仍決議不續聘原告並附加4年不得聘任教師之 期限,然性平法並非規定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乃至教評 會會議之決議,而係應依據調查報告。  ㈢不續聘處分有牴觸比例原則、裁量怠惰之違法:   ⒈具有性平調查專業之調查小組成員,並未建議被告警專學 校解聘或不續聘原告,也不認為剝奪原告教師身分是符合 比例之適當懲處措施,而係提出多項符合教育目的之懲處 建議。事實認定依法「應」依據調查報告,性平會或教評 會會議決議亦不可漠視或牴觸調查報告關於事實認定之部 分。調查小組對於原告行為不檢之事實認定,並未達到可 給予不續聘之嚴重程度,則校教評會未依事實認定做成不 續聘處分,即屬違法。   ⒉104年11月27日性平會指出多項有利原告之事實,包括資訊 不對等、甲女主動傳簡訊予原告、原告行為動機並非出於 惡意等,本應納入校教評會作成懲處決議時之審酌因素; 另該次性平會議亦指出:「做出解聘的處分過重,乙男多 以簡訊文字表示,連手都沒摸到,做這樣的處分,相當於 警察單位的免職,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惟校教評會 完全未考量此方面之專業意見,仍對原告作成不續聘處分 ,已違反比例原則,並有故意忽略有利原告因素之裁量怠 惰違法。   ⒊學校對教師作成實質上令教師終身不得再任教職之最嚴厲 處分,應適用於涉案教師已難以改正其行為,或需要保護 特殊重大公共利益,方符合比例原則之精神。本件調查小 組、101年11月22日、103年10月24日校申評會均指出原告 事後深表悔意;在歷次校教評會審議過程中,原告多次表 達不但願意接受符合比例之校內懲處,事發後原告也深刻 檢討悔過。校教評會應基於最小侵害手段之比例原則考量 ,依調查小組、性平會議建議,給予原告(修正前)性平 法第25條所列之其他懲處措施。惟被告警專學校卻逕予原 告不續聘之最嚴厲懲處,縱使同時給予原告4年不得聘任 為教師之期間,也已導致原告在期間屆滿後,毫無機會再 獲得任何學校之聘任,實質上原告將終身不得再獲聘任為 教師,不續聘處分顯然有違比例原則,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70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02號解釋)。   ⒋縱使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內所列之事實完全無誤,所認定 性騷擾之事實也僅止於動機並無惡意之原告透過間接之簡 訊文字方式與甲女互動,完全沒有直接面對面、口頭言語 等不受歡迎之性騷擾行為,更無任何肢體接觸。觀察目前 實務上諸多被認定構成校園性騷擾行為之案例,行為態樣 多屬明確違反被害人意願或不受歡迎程度更強烈之肢體接 觸型態,而原告則是被認定簡訊內容不受歡迎。若前者之 懲處措施多為解聘或不續聘,本件即不宜對原告作成相同 程度之剝奪教師身分之懲處,否則即違反比例原則。又即 使原告確實有為不受歡迎之簡訊行為,實務上已有諸多程 度相類似,甚至行為情節更嚴重之案例,最終學校並未對 涉案教師作成解聘或不續聘等剝奪教師身分之懲處,是對 於教師違反專業倫理、追求女學生之行為,並無必然應予 不續聘之理。被告警專學校未採取可以達到相同目的且侵 害較輕之懲處手段,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⒌迄本件發生時,原告已在警專任教達17年,從未被學生或 第三人指控性騷擾,原告實係因行為時與配偶之婚姻關係 瀕臨破裂,一時迷失而不慎陷入泥淖,原告並非完全欠缺 性別意識、毫無改善可能之不適任教師。被告警專學校若 能避免給予原告解聘或不續聘,而依調查小組建議之懲處 措施,一方面可讓原告悔過、反省,另方面也維護學生權 益,可謂兩全其美,被告警專學校堅持不續聘原告,顯有 違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㈣允許不續聘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與法理未合:   ⒈校申評會101年11月22日、103年10月24日申訴評議書,均 明確要求被告警專學校應另為適法之決定,或要求校教評 會應詳細審查原告行為不檢之情節是否已達到有損師道之 嚴重程度。校教評會均未提起再申訴,反而重新召開教評 會,審查原告之涉案情節後作成決議,甚至變更法律適用 條款,足見被告警專學校原先作成之解聘決議,確實已被 校申評會撤銷而不復存在,當然發生遮斷解聘處分之效力 。故校教評會在教師法修正前作成之解聘決議,已被校申 評會撤銷、又被被告警專學校依據申訴評議決定重新作成 之解聘決議所遮蓋而歸於消滅。   ⒉又被告警專學校以105年5月23日書函解聘原告,因適用法 律錯誤,經本院撤銷,最高行前確定判決亦駁回被告警專 學校上訴確定,最高行前確定判決難道無法遮斷處分效力 ,產生處分被撤銷之法律效果?若不續聘效力溯及既往, 形同讓被告警專學校先前之解聘決議因遭撤銷所生遮斷效 果,重新「死而復生」,在新法公布施行後還回溯適用舊 法之解聘事由。更有甚者,校教評會前後8度作成解聘或 不續聘決議,依被告邏輯,扣除本次爭訟標的之最後一次 不續聘處分,其餘7次解聘決議均未被校申評會或最高行 政法院撤銷,難道全案共有8個仍有效存在之解聘或不續 聘處分?且發回判決意旨已明示發生溯及之結果與意思表 示效力發生之法理顯有未合,自應予以尊重。  ㈤聲明:(更二卷第525頁)   ⒈關於被告警專學校部分:確認自101年8月1日起原告與被告 警專學校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   ⒉關於被告內政部部分:確認被告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函關 於核定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之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 至105年7月31日止)部分違法。 四、被告警專學校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警專學校與原告間聘任關係早已於101年7月31日屆滿解 消,被告警專學校未曾為任何續聘之意思表示,兩造自斯時 起聘任關係不存在: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及民法第102條 第2項規定,行政契約定有存續期限者,除兩造間有續約意 思表示之合意,或契約訂有自動續期之相關條款,否則契約 效力應於期限屆滿時解消。原告原係被告警專學校聘任之專 任教師,聘期本至101年7月31日止,因性平會於100年10月2 6日接獲檢舉指稱原告對女學生有性騷擾行為,嗣經性平會 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性騷擾事實。校教評會依 調查報告所調查之事實及證據,認定原告行為不檢,乃決議 予以解聘,難謂有恣意濫權之情事;且事實上於101年7月31 日聘期屆滿後,被告警專學校未曾對原告有續聘之意思表示 ,尤以原告自承自該日起即離開學校,未擔任教職,為最高 行前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於準備程序亦表示:「我原來的 教師聘約於101年7月31日到期,到期後被告就沒有續聘我, 一直到現在。」等語,是雙方自斯時起即無教師聘約之關係 ,原告若認兩造間聘約關係仍存在,自應提出相關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所提起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之訴,並 無理由。  ㈡校教評會決議與法規範無違,原告空言泛指懲處過重,違反 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等語,概屬無稽:   ⒈本件校教評會經與會委員綜合參酌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確 認之事實、原告之答辯陳述及懲處建議,並考量被告警專 學校與一般大專院校有異,係教育訓練未來基層執法人員 之學校,學生入校後,除研習專業知識外,並被賦予較高 要求,以養成具團隊精神、服從長官命令、守法、守紀之 基層員警,是教師具有較高威嚴,學生則拳拳服膺教導, 教師與學生之權力不對等情形,於被告警專學校特別明顯 ,因而認為應予以較重之懲處,而作出不續聘及附帶4年 不得聘任之決議,要無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資訊。   ⒉再細究甲女於性平會調查會議之陳述,更可認原告有追求 甲女之事實,甲女因礙於師生關係只能隱忍,不敢明確拒 絕,並造成其極度不安之感受。原告一再諉稱雙方只是單 純師生、朋友間互動等語,對於自身利用教師權勢關係滿 足私慾之行為,毫無悔意!而被告身負培養警察專門人才 之任務,為提升警政素質,使社會治安、警察形象及執法 威信得以維持或改善,因而給予教師較嚴厲懲處,作成不 續聘決議,所選擇之手段難謂違反比例原則;尤以考量原 告性騷擾行為,不只悖離其擔任教師之基本素養及專業形 象,使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及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 響,若任其繼續擔任教職,將使負有維護國內治安之基層 眾多學子,對道德廉恥等滋生認知偏誤,故被告警專學校 做出不續聘及附帶4年不得聘任之決議,實無違誤。至於 性騷擾情節是否重大,係評價應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第9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抑或應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問題,非謂性騷擾行為情節非屬重大即不得 議決不得聘任為教師,是原告主張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 惰之違法等節,自非可取。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內政部答辯及聲明:  ㈠校教評會所為判斷及裁量內容並無任何違法或瑕疵情事,自 當尊重其判斷餘地:教評會所為之判斷,主要在於教師行為 所表彰之教師專業及應備道德品行,是否仍具備教師適格之 評價,法律既授權教評會行使職權,自當予以尊重其按照法 定程序所為判斷,相關處置非基於錯誤事實、亦非出於恣意 、濫用,則對於教評會之決議,即應予以尊重。本件依系爭 性平會調查報告之認定,原告確對女學生有不當追求行為, 校教評會亦依此事實為後續之處置決議,此經被告警專學校 107年10月15日函2敘明在案。嗣報經被告內政部教師審議小 組就本件具體事實、校教評會之設置辦法(按:臺灣警察專 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其審議過程、適用法條 等進行審議,認尚無任何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違法、濫權裁 量等情事,而作成同意對原告不續聘及附帶不得聘任4年(自 101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之決議,程序上亦屬適法,被 告內政部以107年12月5日函同意照辦,對於校教評會所為專 業判斷予以尊重,亦難認有何違誤。原告固辯稱不續聘處分 實質上等同於令教師終身無法任教等語,惟此僅為原告之主 觀感受,決議結果雖不利原告,然校教評會既對原告不利認 定已具體說明之,而被告內政部所為107年12月5日函亦無違 誤,原告前開所述,實應歸咎於原告自身行為不當,要不因 原告之感受而認不續聘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㈡被告警專學校前作成105年5月23日書函,經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1918號判決認應適用修正後教師法規定而予以撤銷,並經 最高行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因原告陸續爭執不續聘 處分之程序瑕疵而延宕至今,被告內政部作成107年12月5日 函乃係依歷次校申評會之決議、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等,而對 原告所爭執之不續聘及不得聘任為教師年限為4年之決定, 所為程序補正後之最終決定。不續聘之實體事實既與先前處 分相同,且於調查過程中,被告警專學校已訪談原告、充分 給予答辯機會,原告顯非毫不知悉事實內容或全無答辯機會 ,其自有可預測性,是被告內政部所為同意核予原告不得聘 任為教師之時間為4年(不得聘任之起訖時間為101年8月1日 至105年7月31日),要與誠信原則無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為訴之追加部分: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於更一審即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聘任事件 中,係訴請撤銷被告警專學校107年12月12日函(110年度 訴更一字第27號卷【下稱更一卷】第199頁、第310頁), 而該107年12月12日函主旨欄固僅載稱:「臺端(按:即 原告)因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經本校( 按:即被告警專學校)107年第1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 會會議決議不續聘案,業奉內政部同意照辦…。」等語, 說明欄第2點至第4點亦僅摘錄相關救濟規定之條文而為救 濟教示(更一卷第135、136頁),然說明欄第1點已載明「 依據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台內密勇警字第10708735671號 函辦理。」等語,而被告內政部係在接獲被告警專學校「 107年10月15日函2」(原處分卷第135頁至第138頁)之陳報 後,旋於107年11月20日召開教師審議小組第7次會議決議 :「經各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和投票表決後,通過臺灣警察 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107年9月13日對該校前專任教師 王大德之『不續聘』決議及議決附帶事項(王師不得聘任為 教師之時間為1-4年;不得聘任之起訖時間為101年8月1日 至105年7月31日)案」(更二卷第244頁至第252頁),爰 以107年12月5日函針對被告警專學校「所報貴校專任教師 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經貴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符合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核予『不續聘』處分案」, 予以同意照辦(原處分卷第139頁);再觀諸前述被告警專 學校「107年10月15日函2」主旨欄雖僅載為:「有關本校 專任教師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 議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節,核予『不續聘』案,請鑒核。 」等語,然該函說明欄第1點已敘明「依據本校107學年第 1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辦理。」等語,該函 所附「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並已詳述本案具 體事實及校教評會審議過程,其中即包括107年9月13日校 教評會議(即107學年第1學期教評會第1次會議)議決情 形為通過「乙男(按:即原告)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 節,自101年7月31日聘約到期是否予以『不續聘』」之提案 ,並議決附帶事項即原告「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起訖時間為 101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4年)」等情(原處分卷第135 頁至第138頁),可見不論是被告警專學校「107年10月15 日函2」、107年12月12日函所稱之「不續聘案」,或被告 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函所稱之「不續聘處分案」,應均包 括不續聘原告、原告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年限為4年等事項 ,此由被告警專學校報請內政部核定時,另以「107年10 月15日函1」通知原告「臺端於民國100年間行為違反性別 平等教育法案,業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校園 性騷擾事件』申請調查案成立,並經本校107年教評會決議 :『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予以不續聘之處分,不得 聘任為教師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 。』並於報請內政部核准後生效。」等語(原處分卷第133 、134頁),亦可印證。   ⒊承上,經原告於更一審指為「原處分」之被告警專學校107 年12月12日函所包含之內容已包含不續聘原告、原告不得 聘任為教師之年限為4年等事項,其中不得聘任為教師部 分,因本件發回判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9 號判決關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對公立大學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 規制效果。從而,公立大學將教育部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 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為 被告」之意旨,審認本件關於不得聘任處分與該案為同類 爭議,雖係存在於公立專科學校與教師之間,惟法理與公 立大學與教師之間並無不同,自應依照前揭已經最高行政 法院統一之見解,依警察法第3條第1項、第4條規定以內 政部為上訴人(按:即被告警專學校,下同)之教育主管機 關,為本件關於不得聘任處分之作成機關。被上訴人(按 :即原告,下同)應以之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又本件訴願機關應為行政院,被上訴人向內政部提出訴 願,顯未完成訴願程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原處分機關 ,其被告為不適格,縱發回原審闡明被上訴人應變更被告 為內政部,惟本件既尚未完成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追加或變更被告,自無 發回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起訴前未踐行合法之先行程 序,其起訴不合法,爰就原判決(按:即更一判決,下同 )關於被上訴人受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自為判決,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見發 回判決第9、10頁、第16頁)。嗣原告即依前述發回判決 之見解,就被告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113年6月12日訴願決定以有關警專不予續聘原告部分, 非本件訴願審究範圍;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函關於原告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尚無違誤等語為由,駁回訴願( 更二卷第147頁至第162頁)。準此,關於不得聘任原告為 教師之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部分 ,本即為更一審訴訟程序中兩造所爭執之標的並在更一判 決審理之範圍(見更一判決第14、15頁),且原告既已就 被告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函踐行訴願程序,則原告於本更 二審程序追加內政部為被告,並因不得受聘為教師之年限 (1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4年業已屆滿,而訴 請確認被告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函關於核定不得聘任原告 為教師之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 部分違法(更二卷第525頁),因卷證資料共通,不生延 滯訴訟之問題,且有助於糾紛一次解決,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應屬適當,爰予准許,合先敘明。又原告就不得聘任為 教師(年限為4年)部分,以警專為被告而訴請撤銷被告警 專學校107年12月12日函,其被告適格性,於法原無不合 ,然因發回判決依循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依大法庭徵詢程序獲得一致見解後作成之11 0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而認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有被 告不適格之不合法情事,則因實務見解變更而衍生之程序 上不利益,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於113年1月12日( 機關收文日)方就被告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函提起訴願(行 政院之可閱覽訴願卷第1頁、第59頁),尚難認有何訴願逾 期而有未經合法訴願之情事,附此敘明。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性騷擾調查申請書、甲女所具 之陳述報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44號卷【下稱844號卷】第 505、506頁、第513、514頁)、系爭調查小組報告(更二卷 第259頁至第279頁)、101年1月13日性平會議紀錄(更二卷 第281頁至第295頁)、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23 頁至第41頁)、被告警專學校101年3月22日書函(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918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90頁至第192頁)、被 告內政部101年7月26日函(前審卷第194頁)、被告警專學校1 01年7月31日書函(844號卷第219頁)、校申評會101年11月 22日申訴評議書(前審卷第196頁至第200頁)、被告警專學 校102年1月9日書函(前審卷第213頁至第215頁)、被告內 政部102年5月2日函(前審卷第219、220頁)、被告警專學 校102年5月31日書函(前審卷第224頁至第226頁)、被告內 政部102年7月12日函(前審卷第227頁)、被告警專學校102 年7月24日書函(前審卷第228頁、第230頁)、校申評會102 年11月15日申訴評議書(前審卷第231頁至第235頁)、內政 部申評會103年5月30日再申訴評議書(前審卷第242頁至第2 47頁)、校申評會103年10月24日申訴評議書(前審卷第248 頁至第256頁)、被告警專學校104年1月7日書函(前審卷第 257頁至第264頁)、被告內政部104年2月9日函(前審卷第2 66、267頁)、104年4月2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其表決單( 原處分卷第91頁至第103頁)、被告警專學校104年4月9日書 函(前審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被告內政部104年5月27日 函(前審卷第126頁)、校教評會104年6月12日會議紀錄及 簽到表(原處分卷第105頁至第111頁)、被告警專學校104年6 月22日書函(前審卷第127、128頁)、被告內政部104年11 月2日函及所附教師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前審卷第274頁至第 280頁)、校教評會104年11月13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13 頁至第119頁)、性平會104年11月27日會議紀錄、簽到表及 表決單(844號卷第225頁至第233頁)、校教評會105年2月2 5日會議紀錄(內政部訴願卷第72頁至第75頁)、被告警專學 校105年3月3日書函(前審卷第294頁至第296頁)、被告內 政部105年5月18日函(前審卷第302頁)、被告警專學校105 年5月23日書函(前審卷第303、304頁)、校教評會107年9 月13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25頁至第132頁)、被告警專學 校107年10月15日函1、107年10月15日函2及所附事實表(原 處分卷第133頁至第138頁)、被告內政部教師審議小組107年 11月20日第7次會議紀錄(更二卷第244頁至第252頁)、被告 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函(原處分卷第139頁)、被告警專學校1 07年12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141、142頁)、內政部108年4月 23日訴願決定(844號卷第59頁至第66頁)及行政院113年6 月12日訴願決定(更二卷第147頁至第162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警專學校認定原告確有性騷擾行為,並無違誤: ⒈按107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性平法(以下如無特別指明, 所稱性平法,係指107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性平法)第2 條第4款第1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 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 以 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 之機會或表現者。」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 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 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第29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 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 否受理。」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 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 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 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 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 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 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 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 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第31條第 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 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 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 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 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 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 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 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 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第35條規定:「(第1項)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 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 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 調查報告。」準此,學校於接獲違反性平事件之調查申請 或檢舉時,除有應予不受理之情事外,即應依法踐行調查 處理程序並將處理之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俾行後續救濟程序;學校或主管機關原則上不得要求性平 會重新調查,且鑑於性平會調查小組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 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 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性平會 之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 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 事實,再由具處分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依據性平會之調 查報告決定處分內容。決定處分內容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 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處分 ,不應自行調查。次按108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前之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第1項) 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 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 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第2項)教師發現其與學生 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 處理。」參諸其訂定理由乃謂:「教師與學生之間,多隱 含因行使專業職責所導致之權力差異,爰於第一項規範學 校教師應謹守專業倫理,以避免引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 爭議。」等語,可知上開防治準則為防範校園性侵害或性 騷擾事件之發生,就學校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 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規定教師在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之倫理關 係,且負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之義務,以避免校園 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發生。 ⒉經查,本件性平會依系爭調查小組報告所認定原告對甲女 為性騷擾行為之事實及其理由略以:「㈠調查小組一致認 為,甲女所申請調查之性騷擾行為成立,理由如下:⒈由 於甲女提出乙男(按:即原告,下同)所傳簡訊,係保留 於手機之中的原始證據,並依其內容可以確認乙男有邀約 甲女進行感情交往的意圖,即以9月23日『在警專跟老師交 往,這就更見生命的活潑』…乙則為例,乙男以『生命活潑 性』為立論,顯有嘗試鼓勵甲女突破所謂『規範性思考』, 而願意與之交往的企圖。⒉然甲女於調查中堅持未與乙男 有所交往,且即使甲女同意乙男依記憶記錄下之簡訊內容 會令『在一般人看到這樣的東西,會認為他們在師生戀』, 但因甲女否認曾收到乙男所指稱於10月16日所傳送的簡訊 內容,因此不可能回應乙男交往之邀約。⒊乙男雖提出民 國100年6月至10月雙方簡訊則數與時間的通聯紀錄,證明 雙方互動頻繁,並以回憶記錄甲女曾經傳送之數則簡訊內 容,欲進一步證明雙方互動,乃至情感交往,並無脅迫甲 女情形。不過,由於乙男業將甲女所傳簡訊全數刪除,而 無法提供直接的證據,自難為調查小組完全採信。⒋針對 乙男指稱甲女於修課結束後仍與乙男有頻繁之簡訊互動, 而甲女以避免得罪乙男之答辯而言,本小組考量學生與教 師之間存在『權力不對等』的身分關係之前提下,認為甲女 所述應可採信。⒌甲女既提出直接證據之簡訊證明乙男有 追求之企圖,且於接受調查訪談時表明不受其歡迎(『我 覺得他對我的簡訊已經到我覺得噁心的狀態』)之意思, 惟因懼於乙男的教師身分,而不敢直接拒絕而已,該當構 成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所定義之『性騷擾』;相對 於乙男僅提出證據力較弱的通聯紀錄,以及憑個人記憶所 得甲女所傳簡訊內容的情形下,實不足以反證甲女所提『 性騷擾』行為不成立。㈡其次,即便接受乙男對9月21日13: 58傳給甲女的簡訊提及邀約做小三的交易,『是開玩笑的』 的說詞,但由於甲女提供乙男所傳多封簡訊內容觀之,乙 男所為確有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及第8條『教職員 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 之追求行為,…。』之情形,至少,乙男亦未曾依據第7條 第2項規定…,做出適當的處置。因此,調查小組一致認為 ,乙男行為已構成『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樣態。」等語, 有該系爭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更二卷第276頁)、系爭性 平會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39、40頁)在卷可稽;而上開事 實認定,互核與相關簡訊內容(更二卷第311頁至第339頁 、第371頁至第396頁)、原告與甲女在調查之陳述內容( 844號卷第281頁、第290、291頁、第300頁、第399、400 頁【以上為甲女陳述部分】;844號卷第316頁至第318頁 、第328頁、第332頁、第341頁)相符,原告對於其確有 以簡訊向甲女表達追求之意的事實,亦不爭執(更二卷第 530頁)。準此,原告確有以多則簡訊向甲女表達追求之 意的行為,然不為甲女所接受,並使甲女產生噁心之感, 且老師對於學生表達情愫,不僅有違教師之專業倫理,並 常招致物議,一般人處於與甲女相同之情境,亦可能心生 反感,而屬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系爭性平會調 查報告上認定原告之舉確已構成性騷擾行為,難謂違反論 理及經驗法則,其判斷亦未悖於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應屬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性平會調查小組有調查未盡之嫌等語。然查, 原告所稱自100年6月3日至同年10月17日止,原告共傳送2 30則簡訊給甲女,甲女則傳送188則簡訊給原告一情,固 據其提出通聯紀錄為證(參見外放之原告所提「附件1-16 」卷之附件15、附件16)。然此部分通聯紀錄充其量僅能 證明原告與甲女間確有互相以簡訊為通訊之情,然兩人間 之通訊內容,並無從窺知,且原告為甲女之國文老師(84 4號卷第281頁、第313頁),兩人屬師生關係,兩人間於 短期間內有大量簡訊之往來,雖非尋常,究難據此推認確 有原告所指甲女對其有好感、甲女可以接受簡訊戀愛等情 (844號卷第333頁)。再者,甲女於調查時陳稱:我發給 他(按:指原告)的簡訊,我都沒有留,因為手機容量滿了 ,所以我就把簡訊都刪掉了等語(844號卷第304、305頁 ),原告亦於調查時陳稱:她(按:指甲女)寄給我的簡訊 ,我都沒有保留;她回傳我都沒有留下來等語(844號卷 第321頁、第323頁),可見甲女自稱其沒有保留其所寄給 原告之簡訊一節,不論是否可採,原告本於收受簡訊之一 方,亦可提出甲女所傳送之簡訊,作為有利於己之憑據, 其自稱自己未保留相關簡訊,卻反指甲女以揀選方式隱匿 不利自己之簡訊,只提供呈現不利原告之證據,並進而主 張性平會調查小組未深入調查甲女之真意為何,有調查未 盡之嫌等語,均顯無可採。  ㈣被告警專學校不續聘原告及被告內政部以107年12月5日函核 准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之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至105 年7月31日止),於法均無不合:   ⒈按102年7月10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第3項本 文原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 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七、行為不檢有損師 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3項)有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 師;…。」因釋字第702號解釋(於101年7月27日公布)宣 告前開關於「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適用於「行為不檢 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一律禁止終身 再任教職,而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 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 ,仍有機會再任教職,就該部分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實已 逾越必要之程度,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 應依解釋意旨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 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教師法乃於102年7月10 日修正,並增列第6項規定,令於102年6月27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 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 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 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4 年之教師,有機會再任教師。足見該次修正係因應釋字第 702號解釋而為,經與101年1月4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內 容比照觀之,可知102年7月10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時,係以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 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 大。」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及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之規定,取代修法前「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 證屬實者。」之規定,因性騷擾及性霸凌行為僅為「行為 不檢有損師道」之態樣之一,為確保師生之權益之平衡, 乃將性騷擾及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者單獨列款規定,一經 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者,經服務學校 調查屬實者,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且不得再聘為教師;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情節尚非重大 之情形,既不符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要件,即無從適用該 款規定處置,而應適用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 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處理,應經教評會之審議,並 有教評會委員2/3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3以上之審議通過 ;如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 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若屬情節輕微者,則依性平 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處理。嗣教師法於103年1月8日修正時 ,於第1項增列第11款「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 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其 餘款次則依序順延,故第12款順延為第13款,規定內容並 未改變,故應為相同解釋。又參諸102年7月10日教師法第 14條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及精神可知,若教師之行為不檢 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遭為解聘或不續聘之 處分,該處分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適逢教師法第14條修正 ,則處分機關即應將教師之行為具體涵攝於當時有效之規 定。   ⒉由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可知,被告警專學校原係適用102年 7月10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而解聘原告(105年5月23日 書函),然經最高行前確定判決指明本案應適用103年1月 8日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核實認定原告之行 為該當於何款之規定,而駁回被告警專學校之上訴(即撤 銷105年5月23日書函)確定;被告警專學校遂於107年9月1 3日再召開教評會,決議適用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 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 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 ,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作成自101年7月31日聘約 到期後不續聘原告,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之年限為4年(1 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之決議,於報經被告內 政部以107年12月5日函核准後,由被告警專學校以107年1 2月12日函通知原告。   ⒊按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涉及教師資格之剝奪,關 係工作權之保障至為重大;所及之行為態樣及法律效果, 其判斷應考慮師生關係、學校行政及社會觀感等因素,具 有經驗法則、多元價值及專業性之特性,在此特殊之行政 領域應容許判斷餘地之存在,乃法律規定將此判斷委由教 評會行之,司法審查則受有一定之限制。就此,司法院釋 字第553號解釋提出對於判斷餘地進行司法審查之密度, 有如下各點可資參酌:1.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 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 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 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2.原 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 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3.有 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4.法律概念涉 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5.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 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6.是否尚有 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次按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 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 、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其 組成之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又按 警專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款規定:「本 委員會職掌如左:一、評審有關教師之新聘、改聘、不續 聘、延長服務、解聘等事項。」第3條規定:「本委員會 置委員十五至十九人,除主任秘書、教務主任、訓導主任 及各科科主任為當然委員外,餘由校長就本校具有副教授 以上資格之教師中遴聘之,聘期一年,期滿得續聘。其在 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另行改聘委員補足任期。」第4條 規定:「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執行秘書各 一人,分別由教育長、主任秘書及人事主任兼任之」第5 條規定:「本委員會依職掌視需要召開會議。開會時應有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議決事項應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但升等、不續聘、解聘等重要事項,應有出席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委員公出或請假不得由其他人 員代理;遇有關其本人及其三親等內親屬提會評審事項應 行迴避。」(更一卷第163、164頁)。考諸被告警專學校 訂定上開組織規程之依據,乃93年1月14日修正前專科學 校法第24條:「專科學校設教師評審委員會…;其組織規 程,由學校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備。」之規定,被告警專 學校復考量其學校屬性之特殊,而有不同於一般學校教評 會遴選委員來源及方式之規範,並經內政部報由教育部以 84年7月22日教育部台(84)技035715號函核備(更一卷第2 27頁至第257頁);再參諸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前教師 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軍警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 」(現行法已提升為法律位階而規定於教師法第3條第2項 ),即容許軍警學校依其特性需要,就其與聘任專任教師 間之法律關係,另定不同於教師法之規定。是被告警專學 校於訂定上開組織規程之初,既有法律為憑,亦基於其學 校性質之特殊性,而裁量訂定由校長遴選教評會委員及其 來源之規範,難謂有何不當。經查,被告警專學校107學 年度教評會委員共有15名,其中男、女各為8名、7名;主 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分別由教育長、主任秘書擔任,其餘 委員包括教務處主任、訓導處主任、兼任主任之教授、副 教授、教官,以及未兼任主任之副教授,此有警專學校10 7學年度教評會委員名冊在卷可查(更一卷第191、192頁 ),經核校教評會之組成符合前揭規定;而本件所涉之警 專學校107年9月13日107學年度第1學期教評會第1次會議 ,共有13名委員出席,會議進行中有2名委員因事先行離 席,故於表決時在場委員為11名,針對「王大德老師行為 是否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王大德老師自101年7月3 1日聘約到期是否『不續聘』」、「是否同意不得聘任王員 為教師時間為4年?不得聘任王員為教師之起訖時間為101 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4年)」等事項進行表決,均全 數以11票獲得通過等情,亦有該次會議簽到表(更二卷第 169頁)、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25頁至第132頁)附卷可 憑,是就被告警專學校不續聘原告、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 之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等事項 ,亦均經2/3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2/3以上之同意。   ⒋又本件經最高行前確定判決維持一審撤銷被告警專學校105 年5月23日書函之結果後,被告警專學校未再經性平會另 為任何調查,即逕由教評會於107年9月13日召開會議作成 自101年7月31日聘約到期後不續聘原告、不得聘任原告為 教師之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等 決議。該決議所依據者為性平會104年11月27日重新審議 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未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決議(844號卷 第225頁至第233頁),而此性平會重新審議又係基於系爭 性平會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則後續處分裁量權責單位 自應以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審議結果為基礎作成處分, 而不得自為調查認定。本件被告警專學校考量該校係教育 訓練未來基層執法人員之學校,學(員)生入校後,除研習 學業知識外,並被賦予較高品格要求,以陶養成具團隊精 神、服從長官命令、守法、守紀之基層警(隊)員,是教師 在該校特殊環境下,具有較高威嚴(權),學(員)生則應拳 拳服膺教導,教師與學生之權力不對等情形,於該校特別 明顯等情(原處分卷第138頁),而依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自101年7月31日 聘約到期後不續聘原告,且基於其對不續聘事實情節最熟 知之考量,於校教評會議決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之年限為 4年(1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後,將此議決報 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被告內政部以107年12月5日函核准 (原處分卷第139頁)核准,上開處置措施,乃係為了契合 警專之特殊屬性而對於教師品格之高度要求,以利其教育 目的之實現,於原告之聘約到期後不予續聘,自有助於此 目的之達成,且原告性騷擾行為之情節,非經性平會認定 為輕微,自無性平法第25條第3項「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 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之規定的適用(此規定所稱前 項規定之必要處置,包括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 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接受八 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是上開處置措施也不是屬於「非最小侵害手段」,故 難認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而為違法裁量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事存在。   ⒌至原告主張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所認定性騷擾之事實也僅 止於動機並無惡意之原告透過間接之簡訊文字方式與甲女 互動,完全沒有直接面對面、口頭言語等不受歡迎之性騷 擾行為,更無任何肢體接觸,校教評會應基於最小侵害手 段之比例原則考量,依調查小組、性平會議建議,給予原 告性平法第25條所列之其他懲處措施等語。惟依性平會10 4年11月27日會議紀錄的記載可知,於會議中有委員表達 「過了暑假後,甲女又主動傳簡訊給乙男(按:即原告, 下同),顯見並非乙男單方面的意思表示,對於乙男做出 這麼重的處罰確實有失比例原則」(844號卷第229頁)、 「我認為做出解聘的處分過重,乙男多以簡訊文字表示, 連手都沒摸到,做這樣的處分,相當於警察單位的免職, 不符合比例原則」(844號卷第230頁)等意見,可見對於 原告所涉本件性騷擾行為之情節嚴重程度,業經委員於會 議中討論,然最終則決議「未達情節重大」,而非「情節 輕微」,則校教評會本於性平會之審議結果而為不續聘原 告之決議,而未適用性平法第25條第3項、第2項規定,予 以輕微之處置,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主張有性平調查專 業之調查小組成員,並未建議被告警專學校解聘或不續聘 原告,也不認為剝奪原告教師身分是符合比例之適當懲處 措施,而係提出多項符合教育目的之懲處建議等語。然原 告所指之系爭調查小組報告雖提出「三至五年不得申請升 等、不得晉級」、「接受相當時數的性別平等教育」等處 分建議(更二卷第278頁),然經核此輕微之處分建議, 乃性平會調查小組3人於101年1月3日所出具,並非性平會 101年1月20日調查報告,即前者乃依性平法第30條第2項 成立調查小組協助調查事實之書面報告;後者方是同法第 31條第2項由性平會完成向被告警專學校提出之調查報告 。而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有關性平事件之事實認定 應以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非性平會調查小組之報告,更 不及於調查小組之處分建議,是原告上開主張,均有誤會 。另原告主張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期間,已導致原告在 期間屆滿後,毫無機會再獲得任何學校之聘任,實質上原 告將終身不得再獲聘任為教師等語,然如前所述,教師法 第14條第2項、第6項之設,即在於因應釋字第702號解釋 所指原規定有過度限制人民工作權之情,而分就案件情節 是否重大以定終身不得聘任及得再受聘為教師之間隔時間 ,原告既經校教評會依性平會所審議認定性騷擾情節並非 重大,而作成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之年限為4年(101年8 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被告內政部並依被告警專 學校之陳報而以107年12月5日函予以核准,則在上開期間 屆滿後,原告自仍有再獲聘為教師之機會,至原告實際上 能否順利謀得教職,乃屬另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無可採。  ㈤被告不續聘原告之意思表示應自101年8月1日起生效:     ⒈按國家為保障大學教師之工作權益與生活,以提升教師專 業地位,對大學與其所屬教師之權利義務,以及教師之解 聘、不續聘、停聘等之要件與程序等事項,於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及教師法均有明文規範,並藉須經主管機關核准, 予以監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103年1月8日修正 公布教師法第14條、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教師法【下稱 現行教師法】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及第22條規定參照 )。就大學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續聘教師而言,大學法 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基於學術研 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不續聘之規定,…並納入聘約。」 又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現行教師法 為第16條),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評會審 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 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 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 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 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 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 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 行政處分之性質有別,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 判決闡釋甚明。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已變更最高行政法 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學校教 師因具有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 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 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 之見解。又依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憲法法 庭判決具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應依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為裁判。    ⒉次按現行教師法第14條前固經多次修正,然該條第1項本文 均規定為:「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於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 法第14條第1項本文始規定為「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於92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並增訂第14條之1規定:「(第1 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 事人。(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 聘任。」(本條規定於現行教師法已變更條次為第26條) 。是教師原聘任期滿,應以續聘為原則,縱教師有108年6 月5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存在,惟 在學校組成教評會決議解聘或不續聘前,學校仍不得片面 為解聘或不續聘之意思表示,必待由教評會決議解聘或不 續聘,並經教育部核准後,學校始得為解聘或不續聘之意 思表示,主管機關未核准前,不生契約關係消滅,或發生 解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效果。再按警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警察…教育…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 之,或交由直轄市、縣 (市) 執行之。」第4條規定:「 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 衛及縣 (市) 警衛之實施。」已明定以內政部為警察學校 之教育主管機關,是警察學校教評會所為解聘或不續聘之 決議,所陳報核准之機關為內政部。   ⒊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 ,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 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發回 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 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蓋最 高行政法院原則上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必因原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始得將之 廢棄,故其廢棄理由應有法律上之判斷,受發回或發交之 高等行政法院應受此項判斷之拘束,不許更持相異之見解 ,以收統一法令見解之效果。本件發回判決係指摘更一判 決未及依契約法理,依教師法之規定論斷被告警專學校10 7年12月12日函所表示之意思並無違法,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誤,並說明略以:依被告警專學校之主張,其不予續 聘原告之意思,經以107年12月12日函送達於原告所發生 之效力,為101年7月31日原告聘期屆滿後,被告警專學校 即不續聘原告,兩造間自101年8月1日起無聘任關係。具 體而言,被告警專學校不予續聘之意思實際上發生溯及之 結果,與意思表示效力發生之法理顯有未合。惟教師與學 校間既有行政契約,彼等間關於教師法之適用或其他解消 聘約關係之效力發生,如另有其他約定而未違反強制規定 ,仍得依約定內容以定之。原審就此關係兩造間聘約得否 溯及解消及聘約存在與否之重要爭點,因未及適用契約法 理而未予以調查判斷,亦有應予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而生 理由未備之違誤等語(見發回判決第14、15頁)。是本件 原告與被告警專學校間之聘約關係是否解消及何時解消, 自為本更二審所應調查判斷之重點。   ⒋經查:    ⑴被告警專學校於99年8月1日聘任原告為專任副教授,其 聘約有效期間自99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聘書1紙在卷可稽(內政部訴願卷第5 4頁)。該聘書固約明:「不予續聘時於聘期屆滿一個 月前書面通知當事人。教師擬於聘約期限屆滿後不再應 聘時,應於聘約屆滿一個月前書面通知學校。」然此部 分僅係關於當事人之一方不續聘或不再續行應聘時應履 行之事前通知義務,無涉不續聘之事由或其他關於不續 聘效力之約定;而觀諸被告警專學校所訂定之專任教師 聘任要點(更二卷第121、122頁),亦未有相關解聘或 不續聘事由或其他關於解聘、不續聘效力之明文,故本 件自應本於契約法理,以定被告警專學校不續聘原告之 效力。    ⑵按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其訂約目的在聘請適 任者到校園執教,為莘莘學子傳道授業解惑,滿足人民 依憲法第21條受教權之保障,一般通說認為其性質應屬 行政契約。而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非對話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於到達相對人時 發生,自此表意人受其所表示意思之拘束。     ⑶查本件被告警專學校早在甲女提出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 後,即啟動性平調查處理、教評會審議等程序,並報經 被告內政部以101年7月26日函復同意「解聘」原告後, 由被告警專學校以101年7月31日書函通知原告,揆諸前 揭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民 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被告警專學校解聘原告之 意思表示於到達原告時業已發生效力。     ⑷此後本案來回擺盪於性平會、校申評會、教評會、內政 部、法院之間,其事由分別為被告警專學校應審查原告 「行為不檢」之情節是否已達「有損師道」之嚴重程度 (校申評會101年11月22日申訴評議書,前審卷第200頁 )、校教評會未踐行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被告內政 部102年5月2日函,前審卷第219頁)、對有利於原告之 主張或說明未敘明何以不足採憑,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 道之嚴重性是否達到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其他各 款事由相當之程度、得否有其他不同處置、本件是否足 認為已達到應予停聘(按:應為「解聘」之誤)之程度 、原告「行為不檢」之情節是否已達「有損師道」之嚴 重程度、(內政部申評會103年5月30日再申訴評議書, 前審卷第247頁;校申評會103年10月24日申訴評議書, 前審卷第255頁)、本案有未依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後段規定併審酌情節重大與否及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年 限等瑕疵(被告內政部104年2月9日函,前審卷第266頁 )、原告遭解聘之性騷擾行為,既經性平會確認為情節 重大,則本解聘案應為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 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之適用,請被告警 專學校重新審認後再議(被告內政部104年5月27日函, 前審卷第126頁)、校教評會決議事項涉及原告解聘案 適用法條變更,請補正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之程序(被 告內政部104年11月2日函及所附教師審議小組會議紀錄 ,前審卷第274頁、第280頁)、原告行為後,教師法第 14條已有修正,自應依103年1月8日修正後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核實認定該當於何款之規定,方能決定 應再依同條第2項至第5項之何款規定,審酌原告之解聘 或不續聘期間(最高行前確定判決)等情。可見,被告警 專學校原所為101年7月31日書函之解聘通知,多係因程 序上或說理未臻充分、或請被告警專學校再行考量原告 「行為不檢」之情節是否已達「有損師道」之嚴重程度 、有無不同處置之可能等,甚至係因教師法修正而發生 適用法律之瑕疵,而上開瑕疵均經被告警專學校予以事 後補正,尚難認其原解聘之意思表示有何不成立,或因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背於公序良俗、不依法定方式為 之而無效等情(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規定參照)。又被 告警專學校報請被告內政部核准後所作成之102年7月24 日書函(前審卷第228、230頁)、105年5月23日書函( 前審卷第303、304頁)等通知解聘函,均僅在重申原解 聘之意思表示(被告警專學校101年7月31日書函),此由 原告經以101年7月31日書函通知遭解聘後,即未曾在被 告警專學校任教,而有何須再另以意思表示予以解聘之 情,即可知之;而因過往實務見解係將公立學校所為之 解聘或不續聘定性為行政處分,是最高行前確定判決固 維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將105年5月23日書 函撤銷之結論,然本諸契約法理,意思表示之撤銷應由 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為之,而非第三人所得撤銷,尚難 謂被告警專學校原解聘之意思表示(被告警專學校101年 7月31日書函)因最高行前確定判決而發生撤銷意思表示 之法律效果。        ⑸承上,被告警專學校105年5月23日書函之「行政處分」 ,因前述之適用法律違誤而遭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 ,107年9月13日校教評會依(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後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而決議自101年7月31日聘 約到期後「不續聘」原告(另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之年 限為4年),並由被告警專學校報請被告內政部核准後 ,以107年12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141、142頁)通知 原告。「不續聘」與「解聘」於法律上之意義固有所不 同(依109年6月28日修正前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 ,解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 序,終止聘約;而不續聘則指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 序,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然被告警專學校不 願與原告維持專任教師聘約關係之意則一,且解聘對於 教師之不利程度甚於不續聘,則解釋上應認被告警專學 校嗣後所為之不續聘應可為原解聘之意思表示(101年7 月31日書函)所涵蓋,此由校教評會決議或107年12月12 日函均已表示「自101年7月31日聘約到期後不續聘」原 告,即可明確知悉被告警專學校所企圖形成其與原告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乃是自101年8月1日起,其不再與原 告有專任教師聘約關係。原告主張允許不續聘之意思表 示溯及既往,與法理未合等語,除本件並無關意思表示 效力之溯及既往外,其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純屬其一 己之法律見解,尚不為本院所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被告警專學校業已自1 01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被告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函關於 核定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之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至10 5年7月31日止)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行政院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3-13

TPBA-113-訴更二-6-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傅宗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同法第42 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 與上開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 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 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又若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之理由再為爭執、任加 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不能開 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均應認其再審之聲請於法無 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傅宗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對於 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甲編號2-3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相競合犯背信罪),判處有期 徒刑4年10月部分提起再審,係主張:  1.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之上證一 即民國97年3月26日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施工預算書、圖, 此第一次之完整預算書記載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下 稱黎明重劃區)整個工程相關各項施工費,攸關證人即孫文 郁建築師事務所員工許凱茗所為有虛增工程預算費用之證述 ,是否因案發時間距離證述時間過久而有記憶錯誤情形,惟 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未予審酌論述,顯已符合新證據之 未判斷資料性要件;況依97年3月3日單元二期末報告會議紀 錄、97年3月27日單元二圖面檢討會議紀錄,當時尚有圖面 未完全定稿,整個預算編列既尚未確定,何來得以認定有虛 增工程預算?且重劃工程預算之編列應參照臺中市政府營繕 工程造價標準,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公共 工程價格資料庫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非可任由建築師助 理依照業主之要求任意編列,自無許凱茗所稱有虛增工程預 算費用之事實。  2.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所提書狀中之附表一與附表二 說明及證人孫文郁之證述,足徵許凱茗所為證述並非事實, 顯係記憶錯誤,然原確定判決僅依據許凱茗所為部分不利於 抗告人之證述,而認定本件重劃工程預算之編列有虛增,不 僅認定事實有違誤之處,亦對於上開重要證據即孫文郁之證 述未予審酌之情。 3.許凱茗與證人即工程設計規劃人員尤俊晴所為證述,其2人 相互間存有矛盾之處,原確定判決無視卷證資料所呈現之客 觀事實及其等矛盾之證述於不論,就此部分證據之採證,顯 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4.抗告人聲請「向臺中市政府函詢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 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 其所指之『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 查』其審查之依據為何?臺中市政府營繕工程造價標準及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作業辦法』 規定是否為審查之依據標準?除此之外尚有何項憑以審查之 規定與資料?設若審查過程中,發現送審單價或數量與前揭 審查標準不符,應如何處理?」部分,經原確定判決認無調 查之必要,然此所述之理由相互矛盾,且原確定判決既已認 定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必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若市政 府未按圖說予以核可,此部分原即屬承辦人員失職之處,又 何來無調查之必要?且何以認定抗告人有構成背信之行為? 此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5.抗告人聲請「就本件黎明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 已報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所核定之整個工程書、圖中之『 項目』及 『數量』 ,委請第三公正機構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所規定之『…各該地區所定 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之『單價』標準為基準,予以計算整 個重劃工程之總費用是否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僅新臺幣(下 同)17億4000萬元而已?抑或是確實為28億1681萬8833元? 」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再耗費資源送請鑑定之必要。 惟原確定判決不僅對於重劃工程預算之編列應按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辦理認知不足,更將預 算之編列與事後對於工程之發包價混為一談,致有適用法令 違誤之處,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6.抗告人聲請「就抗告人被訴虛增拆遷補償費用部分,即虛增 第一期拆遷補償費8351萬1101元,第二期拆遷補償費用1億4 765萬3480元,二期合計2億3116萬4581元部分,函請市政府 說明如就此部分之金額於核定負擔費用總計表中予以全部扣 除時,其中如地主與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辦理重 劃之公司,下稱富有公司)有簽署重劃協議書,且約定地主 取得約定之配地比例時,則對於該地主之配地有無受影響? 又如係屬未有簽約之地主時,因本件重劃會之章程第17條第 3項有明定:『本重劃區全數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 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另該章程第1 7條第4項亦明定:『本重劃區開發之盈虧由富有公司自負之 ,不得藉故要求其他費用』,是此情節之下,其對於未簽約 之地主之配地比例有無受影響?如有,其具體之影響内容為 何?」,惟經原確定判決認無調查之必要,然此涉及抗告人 之不法犯罪所得究竟多少,原確定判決既於其事實欄部分說 明無論有無虛增地上拆遷物補償費2億3116萬4581元與虛增 工程費10億9976萬1642元,共計13億3092萬6223元之事實, 均不影響已簽署重劃合作契約書之會員,於事實欄之最後結 論中,復又認定附表七編號169之面積為63231.38平方公尺 ,就其中在3萬248.32平方公尺範圍内,係屬不法所得,且 得為沒收之標的等語,凡此部分明顯係對於自辦重劃之精神 有認知不足,致有判決適用法令違誤之處。因如參照黎明重 劃會章程第17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根本不存在抗告人或 原確定判決參與人富有公司有不法所得之情形,足認抗告人 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誤。  7.本件受影響權益之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之會員 究竟係何人?影響之利益為何?迄原確定判決前均未明暸, 本案共同被告紀玉枝在前審審理中,聲請調取黎明重劃區未 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之地主姓名資料,惟原確定 判決僅謂:「被告紀玉枝及其辯護人常照倫律師上開聲請内 容僅記載地主隸屬公部門之臺中市政府及水利局,就其餘未 簽約之地主姓名等人別資料均未載明,本院無從調取....」 等語,惟富有公司另委由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黎明重 劃區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之地主部分出具之估 價報告書,已明列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地主之 姓名資料,及該等地主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比例均高於有簽 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地主分配之50%土地比例,該證物内容均 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未予調查斟酌。 8.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規定,並對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再參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第32條第2項等之規定內容,可證有關自辦重劃工程預算 之編定,並非採「實報實銷」之方式編列,而係採「法定設 算」之方式,原確定判決就工程費用預算編列部分,以97年 10月由富有公司發小包予允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執 為認定此部分之預算編列係屬虛增,係對於自辦重劃之相關 法規認知不足所致。另就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2億3116 萬4581元部分固然屬實,然當時之目的僅係欲用於與重劃實 質有關之費用支出,並非歸屬於抗告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之私 人利益所得。何況富有公司於原確定判決之前,已就該部分 之金額,將第一、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各8351萬1101元、 1億4765萬3480元,先行匯回給黎明重劃會,又何來就此部 分金額仍屬抗告人及其他共同被告共同不法所得之認定?甚 且對於富有公司依合約規定所可取得之抵費地均予沒收宣告 ?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顯有適用法律錯誤,而足認抗告人應 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9.依原審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已確認富有公 司及其指定出資人共同支付重劃費用,並取得重劃後之抵費 地,自負盈虧,重劃經費多寡不會造成黎明重劃會之負擔; 又本院另案之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亦就原確定判決 中對該案之上訴人即參與人富有公司關於沒收、追徵之部分 撤銷,並認富有公司取得已簽約會員之折價抵付之土地,或 其請求已簽約會員以抵費地抵付開發總成本之權利,似與本 件虛增重劃費用之違法行為無因果關聯性,且認原確定判決 未審酌富有公司已將本件自黎明重劃會取得之虛增地上物拆 遷補償款項,全部返還黎明重劃會,又未審及大多數已與富 有公司簽訂合作契約之地主未受危害之事實有違,則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異於上開判決,仍對抗告人判處罪刑,即有失當 ,應予裁定再審。爰以發現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 ㈡經查: 1.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以及案內全 部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認定抗告人所犯如其 附表甲編號2-3所示各該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已載認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 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等詞,敘明如 何不可採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聲請意旨1.至3.、6.所提及97年 3月26日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施工預算書、圖、原確定判決 審理期間所提111年3月28日書狀中之附表一與附表二說明、 孫文郁、許凱茗、尤俊晴之證述、97年3月3日單元二期末報 告會議紀錄、97年3月27日單元二圖面檢討會議紀錄及關於 黎明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3、4項之規定部分與所辯之情詞, 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說明證據取捨及如何不採抗告人辯解 之理由;又聲請意旨4.至7.所述原確定判決未依聲請調查之 事項,均經原確定判決敘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且綜合聲 請意旨1.至7.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取 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結果,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 審事由相合。  2.關於聲請意旨7.由抗告人所提出之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估價報告書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詳述理由認定本案有虛增重 劃費用中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工程費用等情形,而增加重 劃費用即增加重劃負擔,則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須折 價抵付之土地愈多,經辦重劃業者可取得之抵費地面積愈大 。且將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工程費用計入計算負擔總 計表,足生影響主管機關核定計算重劃區重劃費用負擔之正 確性,肇致重劃後土地分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生損害於 重劃會會員。故本案關鍵問題在於虛增重劃費用將減損未簽 約地主分配之土地比例(同時經辦重劃業者可取得之抵費地 面積愈大),倘未虛增重劃費用,則未簽約地主分配之土地 比例,勢必相對提高。則縱如上開估價報告書已明列未簽約 地主之姓名資料及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比例,仍無礙於因虛增 重劃費用而減損未簽約地主分配之土地比例致該等地主受有 損害之事實認定,此部分證據,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 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3.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 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 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 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 依據。聲請意旨9.提出之原審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 事判決,自不得作為本案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另關於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固將原確定判決關於 抗告人與其他共犯等7人虛增重劃費用之違法行為,而取得 相當於虛增重劃費用共計13億3092萬6223元價值之抵費地之 不法利益,認屬犯罪所得,對參與人富有公司宣告沒收、追 徵部分予以撤銷發回。然查,抗告人與其他共犯以虛增地上 物拆遷補償費、工程費之方式增加重劃費用,仍致生損害於 未簽約地主之土地分配結果,依前揭本院判決指摘之事項, 並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聲請意旨所提之 該判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抗告人成立之罪名並無改變; 又原確定判決縱未審酌富有公司於抗告人犯行成立後,已將 自黎明重劃會取得之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款項,而有如聲請 意旨8.所述已將拆遷補償費全部返還黎明重劃會之情事,僅 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 再審。抗告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及抗告人、其代理人於原審 訊問所述內容,無非係就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辯部分再次 予以重申、或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於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於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非再審規定之新事實、 新證據,且其所提出之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不足致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使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亦併予駁回等旨。  三、經查,原裁定已就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 聲請再審規定,且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均有相關證據足資補 強,亦已詳加敘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 由之事由,仍主張原審對重劃相關規定及流程,未有實質瞭 解,亦未說明何以就聲請意旨所提之重要新證據不構成再審 之理由,即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指摘原裁定違法, 應有發回更審之必要等語。然查,抗告人據以提出本件再審 之前揭各項事證,原裁定已詳為指駁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且關於富有公司於抗告人犯行成立後,縱將自黎明 重劃會取得之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款項,全部返還黎明重劃 會,惟抗告人與其他共犯以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工程費 之方式增加重劃費用,因仍生損害於未簽約地主之土地分配 結果,故上開返還拆遷補償費、前揭本院撤銷指摘之事項, 僅屬科刑之範圍,本件罪質、罪名均不變,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 不符,自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 定有所違法,並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仍持聲請再審 主張之相同內容,或就原裁定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 誤,係徒以自己主觀說詞,而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34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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