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視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4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32 號、第19196號、第14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1534號、147 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崇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更正為 「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護肘輔具1個等物」、第5行「內 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更正為「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 、香菸1包等物」;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第3行「告訴人」部分,更正為「被害人」;證 據部分則均補充「被告洪崇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竊得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 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 機、香菸等物),起訴書未記載各遭竊之鑰匙、手機、護肘 輔具、香菸等物之數量,證人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 輝於警詢中亦未證稱各物品之具體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 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品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 竊取上開鑰匙、手機、護肘輔具之數量應各為1個、香菸數 量為1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 內,先後竊取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財物,顯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單一竊盜行為 而侵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 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述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一罪,尚有未合,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 警詢中僅坦承附件二犯行,否認附件一、三所示犯行,至本 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考量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林振億,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多次竊盜前 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 斷,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其中所竊得告 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1部,已為警扣得並發還,業如前 述,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尚未發還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蔡易璋、楊敏輝 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 證,惟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鑰匙 各1支,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重製、更換後即失其作用, 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 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所竊財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彭斐虹、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UMA黑色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護肘輔具壹個、愛迪達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2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倉庫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林振 億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大金牌冷氣機1部(價值新台幣《下同》2 萬5000元),得手後置於推車上而逃離現場,並以540元變賣 予不知情之張耀仁。嗣經林振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上開冷氣機1台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云云。  二 告訴人林振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證人張耀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將上開冷氣機出售予其之事實。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8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 000號騎樓處,見蔡易璋所經營的小吃攤位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攤位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蔡易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崇硯之自白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現金200元之事實。 ㈡ 被害人蔡易璋於警詢中之指述 上開攤位抽屜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遭竊位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雖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同一時間總共竊得現金2,000元,然 被告僅承認竊得現金200元,因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尚有金額1,800元遭竊,故認被告涉嫌竊取1,800元部分尚屬 無從證明,併此敘明。㈢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楊敏安所有放置在牆面上 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楊敏 輝所有之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各1個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楊敏安、楊敏輝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敏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上開背包2個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垃圾云云  二 告訴人楊敏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楊敏安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被害人楊敏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四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4-11-22

KSDM-113-簡-3454-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贏政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贏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葉贏政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向吳宇翔咆嘯,再徒手揮向 吳宇翔,因吳宇翔閃躲而未受傷,繼之葉贏政再持續進逼吳宇翔 並作勢毆打,以此加害於身體安全之舉動恐嚇吳宇翔,使吳宇翔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葉贏政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3頁),檢察官則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證述情節、證人即到場員警吳德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125至127頁),並有員警112 年5月25日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卷第21頁)及密錄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23至27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竟 以上開加害告訴人個人身體安全之舉動恫嚇告訴人,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認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其行為有所不當;惟念 及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判程序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案發時因遭母親趕出家門、連續 3個月沒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疑似幻聽告訴人對其嗆聲始為 本案犯行之情狀(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第207至248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及自述正 服用精神科藥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KSDM-112-易-403-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錦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僅因停車糾紛即率爾持家門鑰匙恣意 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車身板金,致該處板金底漆掉落, 外觀毀損不堪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鑰匙,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 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 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   被   告 劉錦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仔因不滿林子程將車輛停放在其高雄市○○區○○街000巷0 0號住處外面,導致其出入困難,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9日22時許,持其家門鑰匙毀損林子程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身板金受有數道刮痕 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子程。嗣林子程發現其車輛受損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錦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子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車輛受損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2024-11-21

KSDM-113-簡-3408-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翼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翼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HyperClud3耳掛式耳機壹副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翼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HyperClud3耳掛式耳機1副,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 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上開所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01號   被   告 劉翼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翼威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上午6時3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北半球電競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趁店長劉家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HyperC lud3耳掛式耳機(價值新臺幣259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 劉家憲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劉家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翼威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劉家憲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 畫面擷取畫面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翼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耳機1副是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2024-11-21

KSDM-113-簡-4303-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徽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13 、262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徽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徽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0日2時1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 0號高雄市立殯儀館大仁廳小木屋內,徒手竊取江明晉所管 領回禮毛巾3條、水果1份、杯錢12枚、香菸6包等物品。  ㈡於113年7月4日1時2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高 雄市立殯儀館大仁廳小木屋內,徒手竊取江明晉所管領水果 1份、10元銅板20枚、香菸1條等物品。  ㈢於113年9月26日13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竊 取潘德華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 手後騎乘該車逃逸,後棄置路邊經警獲報尋獲(已發還)。  ㈣於113年9月30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新 盛一街騎樓處,竊取謝集祥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後經警循線起獲王徽 侯騎乘贓車(已發還)。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徽侯於警詢(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 訊(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本院審理時(易字卷第56頁)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德華(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證人謝集 祥(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江明晉於警詢(偵一卷第37 頁至第4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警卷 第47頁至第51頁;偵一卷第47頁至第55頁)、現場蒐證照片( 警卷第21、23、59、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3、 6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 第13頁至第19頁、第33頁第40頁、第45頁)等件各1份,足見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錢財方面需要,竟不 以正途賺取,而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竊盜他人財產,不僅危 害社會治安,並侵犯他人財產權,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 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部分竊盜所得亦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有部分獲得填補,再考量 被告犯本件之手法、犯罪所生損害,末衡被告除本件外,尚 有數次犯竊盜案件而為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及其自陳之學歷、家庭及經 濟狀況(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 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犯如事實㈠㈡所示之罪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 被告犯此部分之罪所獲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且未據 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犯如事實㈢㈣所示之罪竊得普通重型機車2台,業已發還 被害人潘德華、謝集祥,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證,爰 不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 王徽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㈡ 王徽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㈢ 王徽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㈣ 王徽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價值(新台幣) 備註 ㈠ 回禮毛巾3條、水果1份、杯錢12枚、香菸6包 2,000元 被告犯如附表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㈡ 水果1份、10元銅板20枚、香菸1條 2,000元 被告犯如附表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2024-11-21

KSDM-113-簡-4495-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元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元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 騷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左手臂」更正 為「左手」,證據部分「被告廖元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 被告廖元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廖元 旭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以手觸摸告訴人AV000-H112 489之左手臂及左臀部等事實,惟辯稱:我以為這是朋友間 玩鬧的普通肢體動作,我這樣做在談話中是一種肢體語言, 我不知道這樣犯法等語。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 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即以手觸摸告訴人手臂及拍打告訴人臀部,顯已逾越一般 正常社交之禮儀,遑論女性之臀部要非屬一般社交禮儀下所 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碰觸,衡情 自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或使本人感受遭冒犯。況被告以前述 方式觸碰告訴人後,告訴人即向其雇主反應請求調閱監視器 並報警處理提出告訴,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確有逾越正常社交禮儀之行為,致告訴人感覺遭到冒犯 而心生嫌惡。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 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 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 條文之當然解釋。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趁告訴人不及抗 拒之際,故意碰觸告訴人手部及臀部,屬性騷擾行為無疑。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復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 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 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 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 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於案發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見偵字卷彌封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而 依被告供稱:我們都在那裡聊天,我們蠻熟的,告訴人年紀 比較小,我年紀比較大不可能有什麼心思,告訴人人小鬼大 ,就是這小孩就小屁孩等語(見偵字卷第25、76頁),復觀 諸告訴人之外表、神情,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顯明 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共2 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各先後觸碰告訴人手部、臀部之舉動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論 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 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為逞一己私慾,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本案性騷擾行 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 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成年,突遭被告侵犯,對於告訴 人之人格發展、身心健全、價值觀均可能造成重大負面影響 ,身心傷害匪淺,行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均僅坦承 客觀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原諒,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8號   被   告 廖元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元旭為成年人,明知AV000-H11248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意圖性騷擾,基於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4時55分至15時3 9分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內,以手接續觸摸及拍打A 女之左手臂、左臀部等身體部位;又另行起意,於翌日12時 50分至14時9分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內,以手接續觸 摸及拍打A女之左手臂、左臀部等身體部位。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元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 女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可為佐證,所涉犯 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為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4-11-21

KSDM-113-簡-3337-2024112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8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得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游育瑄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3號   被   告 林得成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得成於民國113年1月2日1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內側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鼓山一路161巷口時,本應注 意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游育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右前方,林得成遂向前 追撞游育瑄所騎機車,游育瑄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 端股骨粉碎性完全骨折、左膝蟹足腫等傷害。 二、案經游育瑄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育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 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截圖10張、受傷照片3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 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宜甄

2024-11-21

KSDM-113-審交易-1228-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家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 ,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經調解 成立,惟迄今尚未履行調解筆錄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有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本件犯 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及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86號   被   告 劉家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良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8時52分許,因懷疑其居住之高 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1住處大樓管理員許哲偉故意刁 難其朋友找他而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大樓一 樓騎樓處,用力將許哲偉推倒在地,致許哲偉受有右手挫傷 、瘀傷及左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哲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家良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哲偉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光碟)。  (四)診斷證明書1紙。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4-11-21

KSDM-113-簡-4469-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4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5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彩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彩蘭與楊幼朱同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世貿麗晶大 樓」之住戶,雙方因陳彩蘭將自家垃圾袋放置於楊幼朱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後方置物架上而起爭執 ,陳彩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21時2 0分許,在上址大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 「神經病、傻瓜、瘋婆子」等語辱罵楊幼朱,足以貶損楊幼 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幼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彩 蘭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24、4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起訴書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楊幼朱辱罵 「神經病、傻瓜、瘋婆子」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罵我,說我摩托車再停在這裡就要打 死我,我一時氣憤才說出這些話云云。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除被告有將自家垃圾袋放置於楊幼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後方置物架上有所爭執外),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 偵卷第20頁,易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頁,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與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照片(警卷第8至9 頁,偵卷第33頁、偵卷光碟存放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及照片(偵卷第47至50頁)、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112年8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588600號函暨 所附密錄器畫面截圖(保全卷第11、13頁、光碟存放袋)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自家垃圾袋放置於告訴人機車後方置物架上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12年7月30日我看監視器發 現被告將她家廁所的垃圾放在我摩托車上打包等語(警卷第6 頁,偵卷第29頁),並提出現場照片(警卷第8頁)為憑。此情 固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楊幼朱提供綁垃圾」 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影片時間35秒,可以看見白色上衣 、黑色長褲女子(經當庭確認該白衣女子為被告),正要撿 拾放在地上的垃圾一袋,影片時間39秒時,被告將垃圾袋放 置在MHH-0220號旁之紅色機車(經當庭確認為告訴人機車) 尾端置物架上,在其上綁該垃圾袋,影片時間45秒時,將該 垃圾袋放在自己所騎乘之MHH-0220號機車之腳踏墊上,有本 院11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易卷第51頁),由上開 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上述證言相符,可知被告確有將其垃圾 袋放置在告訴人機車尾端置物架之事實無訛,堪以認定。  ㈢按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非必然構成公然侮辱 行為,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 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表意 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須考量表 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 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若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即屬侮辱之行為。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查告訴人案發當時僅係就被告將家中垃圾放置於告訴人機車 後方置物架上一事,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所討論者均是有 關置放垃圾於告訴人機車之行為影響告訴人生活事務,故爭 執起因乃被告之行為妥當與否,並非告訴人無端生釁,且觀 諸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告訴人於爭執中,並未對被告有 謾罵之行為,被告卻不能理性和平討論,在雙方住處大門前 之公眾可隨意出入並耳聞談話內容之公共場所,以上開與告 訴人所爭論之事務無關,亦非於爭論過程中夾雜對告訴人爭 論事務表達意見後,對告訴人發言使用較冒犯但尚屬客觀而 不違反一般人意見之評價,而是在告訴人發表意見時,蓄意 以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大聲辱罵告訴人,足 見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主觀上帶有侮辱告訴人之惡意,且被 告上開言詞共計辱罵告訴人神經病4次、傻瓜1次、瘋婆子1 次,顯係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又被告上述辱罵告訴 人之言詞,提及「神經病,有病就去精神病院治療,不要在 這裡亂咬人」等語,並非僅一般口語上對他人行為或言語之 不合理性表達鄙視看法,由該言論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不是我的口頭禪,她確實有神經病,是別人告訴我的,叫 我不要跟他計較等語(易卷第23、49頁)而整體觀之,更可明 被告係指涉告訴人身體上或心理上罹患疾病,易使聽聞被告 辱罵言詞之人,信以為真,認為告訴人確有疾患,言行可能 無法預測或具有攻擊性,而大幅降低對告訴人各方面人格及 能力之社會評價,進而影響告訴人人際關係或交易機會,對 於告訴人權益影響難謂輕微,況且被告上開言論,亦難認屬 於對公共事務之思辯、促進文學、藝術之發展有所助益,也 不具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其不具公益價值之言論自 由保護,自應劣後於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之保護次序,是 依本案案發時被告所為辱罵告訴人言詞之表意脈絡,顯非與 告訴人爭執時一時衝動以不雅言詞表達對告訴人意見之評價 ,而屬侮辱行為無誤。被告上開辯詞,均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分則中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 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 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查,被告 在社區公共空間,直接以上開具有貶抑性之抽象不雅言詞辱 罵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㈡接續犯:   被告對告訴人辱罵「神經病、傻瓜、瘋婆子」等語之舉動,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名譽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案發時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和睦相處,若因垃 圾放置事宜有意見不合,亦應循和平理性手段解決,竟與告 訴人口角爭執中,在附近住戶鄰居皆可共見共聞之社區大門 前對告訴人大聲咆哮口出上述侮辱告訴人言語,致告訴人名 譽受有損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殊不可取 ,又其犯後一概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不僅於本院審理時 ,對庭上之告訴人充滿敵意,更屢屢以不當言詞陳述對告訴 人之意見(如【被告當庭對著告訴人說】妳要殺我?還是要 把我賣掉啊?是妳找我碴,要整我啊?妳以為妳是誰,見易 卷第47頁),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權之侵害程度非微,故其 責任刑之範圍不宜酌輕考量,再衡酌告訴人所述:判最重的 刑,我絕對不跟被告和解,她從頭到尾都謊言,我從來沒有 罵過她,我都在承受她罵我,我氣得要死,我一直在忍受她 ,她一直污衊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打她,看被告一直 都在罵我就知道了,請判被告最重的刑等語及檢察官亦請求 從重量刑之意見(易卷第53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 斷干擾法庭秩序(易卷第47至51頁)且於最後陳述仍不思反省 竟謂:她這種態度一次一次繼續要告,請律師讓她坐牢,要 我賠10萬塊,我要她賠1千(按:萬)等語(易卷第53頁),顯 見其犯後態度惡劣,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 訴人之精神損害、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卷 第52頁)、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KSDM-113-易-391-20241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騎乘車牌號 碼」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 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更正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39頁)」,「現場照片10張」更正 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11至15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本件幸未因而實際造成損害,兼衡 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   被   告 陳志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漁港飲用 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 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廣州二街 口與吳聖智、許淑芬發生衝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 志成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日16時1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聖智、許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1-21

KSDM-113-交簡-2345-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