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87號、113年度偵字第11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紹君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紹君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羈押原因與必要,諭知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予以羈
押3月在案。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至,經訊問被告表示對於延長羈押沒有
意見,審酌被告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前
於112年、11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分別遭新北、苗栗、桃園
等地檢察署通緝,被告屢次逃避刑事訴追,顯無面對司法審
理程序之決心,且被告於羈押期間仍多有司法警察及法院向
本院借訊調查案件,顯見被告尚有其他多件刑事案件現正偵
查或審理中,被告更存有逃亡動機與高度可能性,被告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
自由受限制程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0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CYDM-113-金訴-967-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