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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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徐翊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徐翊仲有如其犯罪事 實欄所載,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 未果之犯行,經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 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 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並請求原審指定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意旨略以 :上訴人本件初次販毒即為警在網路巡邏時發現而喬裝買家 查獲,並未造成社會治安之實質危害,惡性不若大盤毒梟, 所犯情輕法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殊有 違誤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以上訴人故違厲禁,在社群媒體公開刊登兜售毒品訊息 ,以廣大招徠不特定人購買來源暨成分不明之毒品咖啡包, 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以致於顯堪憫恕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形,允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等旨甚詳。核原 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 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猶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 明,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無非係 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97-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高宥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9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高宥勝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與制式暨非制式子彈 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寄藏非制 式手槍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宣告相關之 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 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非法寄藏槍枝暨子彈之數量非鉅, 復未執以另行犯罪,尚非坐擁武器自重之歹徒,所犯情輕法 重而堪憫恕,乃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於法 不合。又原判決疏未審酌伊須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罹患腦神經 病變等情狀,遽維持第一審所處科刑之判決,尚嫌過重云云 。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以上訴人前揭犯行,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得減 輕其刑規定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且上訴人非法 長達數年寄藏違禁槍枝暨子彈之數量非微,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允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予減刑之餘地;復說明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等旨 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 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 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 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89-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陳威廷 選任辯護人 蕭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4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威廷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共2次之犯行,經論處販賣第二 級毒品共2罪刑,且定應執行刑,復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 。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 ,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之判決, 改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 月、5年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已詳敘其理 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供出所販大麻係由來於通訊軟體 Telegram「埋包專區臺灣」群組內暱稱「泰王」之人,警方 並因而查獲詹○治、呂○旻及滕○武,且該販毒集團原則上固 祇收受虛擬貨幣之價金,但亦有收現金之例外情形,甚且滕 ○武亦供陳其有可能曾在臺南市安平區以「埋包」(指彼此 不碰面交易)方式販毒之可能,足見伊所供毒品來源屬實, 而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乃原審遽認伊並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有違 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 三、惟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係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 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 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者而言。 該規定以「因而」作為「供出(所犯罪行)毒品來源」與「 查獲」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 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否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原判決綜據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覆函暨檢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 、調查筆錄及Telegram相關對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以上 訴人雖提出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係在Telegram「埋包專區 臺灣」群組內暱稱「泰王」之人,然經警方追查嫌犯詹○治 、呂○旻及滕○武結果,或已潛逃大陸地區,或販毒交易地點 係在臺北或雲林地區,或透過虛擬貨幣或銀行轉帳方式收受 販毒價金,而其中滕○武係販毒予陳姓及黃姓之購毒者,均 與上訴人所述其係在臺南市安平區以「埋包」方式,購得毒 品及交付價金之情不同,重點在於查無上開詹○治等人販賣 交付大麻與上訴人之事證,尚難證明上訴人所供述之毒品來 源屬實,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而不得依該規定減免其刑,已詳述其理由。核原判決之採證 認事,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 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就 原審對於刑罰減免事由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85-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郭政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3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0 、24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郭政文有如其 事實欄二所載,同時非法製造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具有 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暨非制式子彈7顆(下稱系爭手槍暨子 彈)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製造 非制式手槍罪刑(兼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宣告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 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 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警方僅據報伊非法持有槍枝而搜索查 扣系爭手槍暨子彈,顯無何事實可懷疑該手槍暨子彈係伊所 製造,則嗣伊主動供承重罪之製造該手槍暨子彈犯行,足見 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對未發覺犯罪自首而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詎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殊有違誤。又伊 非法製造系爭手槍暨子彈之數量非鉅,且僅短暫持有,亦未 執以另行犯罪,惡性輕微,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乃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於法有違云云。 三、惟行為人就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若先被偵查機關 發覺,而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 時,雖可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酌情是否予以減輕,然關 於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 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苟全部犯罪事 實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者,仍 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者,縱令行 為人事後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由於在法律上無從分割評 價,則仍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統一之見 解。原判決已說明略以: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系爭手槍暨子 彈後而持有,其未經許可持有該手槍暨子彈之低度行為,應 為未經許可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查上訴 人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手槍暨子彈之部分,業經警據報先予查 扣而已發覺,則上訴人嗣始供承製造該手槍及子彈之部分, 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尚無從抽離觀察得邀刑法第62條前段關 於自首規定之寬典等旨。核原判決之論斷,於法難謂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刑為違誤 ,要屬誤會,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以上訴 人無視厲禁,未經許可製造系爭手槍暨子彈而持有,危害社 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不因上訴人未執以另行犯案,即可謂堪 予憫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予減刑之餘地,僅足列為同法 第57條所規定量刑因子之審酌。核原判決論斷上訴人之犯行 ,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而未據以酌量減刑,業已詳敘 其理由,難謂於法有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 ,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 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84-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程永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4、27847、42640號,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程永旭有如其事實欄 一、二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兼論以一般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兼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 之沒收暨追徵。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科刑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7月,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疏未審酌伊年輕識淺,涉世未 深,一時失慮觸法,在詐欺集團中僅係邊陲之角色成員,惡 性非重,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復已懺悔自省書寫悔過書, 且勉力與被害人和解,並獲得其表達同意法院予伊緩刑宣告 之意見等情狀,遽而未依法酌量減刑並諭知緩刑,殊有不當 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暨宜否暫緩執行之審斷,倘符合 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漠視法禁,不圖 經正途賺錢,竟訛詐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難認其 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允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敘明於量刑 時係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而處如前述徒刑之理由;另考量上訴人 僅因缺錢即參與詐欺集團作案,可見非一時失慮之偶然型犯 罪,不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因而不宜為緩刑諭知等旨。核原判決經審酌相 關情狀之科刑裁量,暨何以不宜宣告緩刑等論斷,並未逾越 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 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92-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許百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11 1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490、491、492、493、494、495號,113年度偵字第21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許百勝有如其事實欄 即其附表二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罪刑(均兼論以一般洗錢罪,其中 如上述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 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 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1月(6罪)、1年2月(1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請審酌伊與伊母親均罹腎臟疾患, 尚須扶養未成年兒子,且伊願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賠償被害 人或為慈善捐贈等情狀,爰請重新考量刑期云云,然並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三、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 括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 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本件依原審作為量刑審查基礎之第一審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 0萬元,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條項其他各款之手段,或在境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之人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 犯罪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等情形,並不該當同上條例 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又上訴人 未予自首,復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亦不符合同上條例 第46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自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是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基礎,分別量處如前述之徒刑,於法尚無 不合,雖未為上揭應如何適用法律之說明,然對其結果並無 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91-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邱俊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7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邱俊凱有如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經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 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 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意旨,僅泛稱原判決 量刑有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以致失入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不足 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93-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吳君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4、6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君浩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 罪刑(兼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揭量刑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礙於 伊入監服刑,且伊父親擬代伊分期履行卻因罹病住院之故, 以致於伊未能依原先之承諾賠償。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認 伊未積極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因而撤銷第 一審判決之科刑,改判量處較重之刑,殊有不當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已敘明其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因而量處如前述刑期之理由。 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 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 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 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 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 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 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83-20250206-1

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號 聲 明 人 呂僑洲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7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288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呂僑洲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 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再抗告駁回,復以「刑事抗告聲明異議狀 」名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聲-23-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林志淵 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6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志淵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志淵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二所載各偽造文書、事實欄三所載各違反商業 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 之判決,改判論處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共15罪刑、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14罪刑,固 非無見。 二、惟查:  ㈠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事實審法院 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 事實之認定,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究難謂無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而兼具共同行為決意與共同行為實行者,固屬共 同正犯,倘其所參與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其究係 本於共同犯罪之行為決意而參與,該當共同正犯之罪責,或 係本於幫助之意思暨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而參與,對於正犯資以助力,僅應論以幫助犯, 兩者之間同有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外觀,由於其客觀 行為本身不足以表徵其違法性與罪責,倘論其共同正犯,則 於訴訟上應經嚴格證明其具共同犯罪行為決意,足以認定其 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透過其他正犯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以其他正犯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一部分,並 對於犯罪之實現具功能支配之地位,唯其如此,使其同受其 他正犯之行為歸責,始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且罪責 相當。經查,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各偽造文書、違 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僅以於事 實欄所載期間擔任亨元五金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8日變 更公司名稱為亨元五金有限公司前為冠杰五金有限公司,再 於99年12月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亨元富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其行為內容,則就其與正犯葉金波( 通緝中,常對外自稱「葉建良」)如何就各罪具有共同犯罪 行為之決意,即應經嚴格證明。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偵、審不 利於己之供述,為認定其具共同犯罪行為決意,而論以各罪 共同正犯之主要理由。惟上訴人歷次所陳,並未就犯罪構成 要件基本社會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有關其何 以同意葉金波所請擔任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經過,即葉金 波向其稱「可以利用成立公司,開發票、作業績的方式,讓 銀行知道這家公司營運得很好,那就可以跟銀行借錢」乃同 意所請之不利供述,則經原判決評價為「坦承『伊知悉葉金 波要利用伊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從事逃漏稅捐或向銀行詐 貸等犯罪行為,仍為獲取報酬而擔任之』」(原判決第16頁第 12至14行)。惟「開發票、作業績的方式,讓銀行知道這家 公司營運得很好」等語,上訴人既並陳稱:不清楚是否本案 公司有向各該公司進貨之事實,亦未經手(103年1月15日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見證據卷六第602頁)、 我不知道亨元富公司有無實際營業,也不知道公司進銷貨客 戶及品項為何,我之前因為要去國稅局領亨元富公司的發票 ,這需要負責人親自去領取,葉建良曾經跟我講過亨元富公 司是由盧朝亮記帳並處理會計事務,至於其他公司的事務, 我因為沒有實際參與經營,所以都不清楚(106年11月22日 調查筆錄,見調查局證據附件資料卷第5頁)等語,猶辯稱 其不知本案公司乃係虛設、並不瞭解葉金波行為具體內容等 語,則上揭不利供述尚非當然等同於「知悉葉金波要利用伊 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從事逃漏稅捐或向銀行詐貸等犯罪行 為」。上訴人歷次偵、審陳述均經原判決併臚列為其判斷之 依據,卻未據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取其部分認上訴人已坦 承犯行,自難昭折服。又縱就上訴人前揭所陳,認其主觀上 已有葉金波請其擔任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係為以本案公司 為相關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之預見 可能性或預見,而對葉金波相關不法犯行之主要內涵、基本 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之認識,卻仍容任 其發生,則是否已足以進一步認定其以葉金波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之一部分,並對於相關犯罪之實現具功能支配之地位 ,據以令其就葉金波所為全部犯行負責之知與欲?抑或僅具 幫助之犯意?亦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調查明白,復未於 理由說明所憑依據,遽認上訴人應對葉金波所為之犯罪行為 負全部責任,非惟證據調查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 ,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 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 數罪如有漏判,猶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關於上訴人部分,係記載:「林志淵於99年8月4日 至102年3月28日……為〈本案〉公司行號納稅義務人,且為商業 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無向……大潤發流通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1家進貨之事實,仍取得……所示發票共 9972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億8259萬3427元之不實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並向財政部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報98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扣 抵進項稅額2912萬9659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事業 所得稅2912萬9659元」等語,認其此部分所為涉共同犯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嫌。此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提 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就起訴書所載該部分犯罪事實係以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98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填 具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部分,改判論處其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共15罪刑,惟就起訴書所載關於「扣抵進項 稅額2912萬9659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 2912萬9659元」部分,卻未據審理、認定,亦未說明理由, 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以實現公平正義之理念 ,並遏阻犯罪誘因,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 則。倘法院依審理結果,已認定被告有違法行為及犯罪所得 存在,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原判決採信上訴人有關收受葉 金波提供之金錢,作為擔任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對價之相關 供述,並憑此於理由欄記載上訴人於擔任本案公司登記負責 人期間月領3千元等旨,為其不利認定之依據(原判決第17 頁第2行至次頁第11行、第16頁第12至14行),既已認定其 為獲取犯罪所得而擔任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卻未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之 違法。 三、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上開所述違背法令,或已影 響於量刑事實之確定,或有兼顧上訴人審級利益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1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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