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鄭鳳嬌(即王開仙之承受訴訟人)
王宏哲(即王開仙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紫晴
被 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律師
蔡學莊
楊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王開仙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入
院治療,其女即上訴人王紫晴簽署住院同意書(下稱系爭住
院同意書),同意王開仙於住院期間所生費用由其與王開仙
連帶清償。惟王開仙住院後迄至112年1月6日死亡,積欠伊
如附表所示醫療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03萬8486元(下稱
系爭醫療費),王紫晴及王開仙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鄭鳳嬌、
王宏哲二人(下稱王宏哲二人)均應負清償之責。爰依系爭
住院同意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宏哲二人於繼承王開
仙之遺產範圍內,與王紫晴如數連帶給付,及自112年10月2
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王開仙於109年9月30日入院急診,被上訴人之
醫師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於同日13時許,誤將應置於頸
部靜脈之中央靜脈導管置入王開仙之頸部動脈,且未告知伊
錯誤治療實情,亦未與家屬討論後續醫療處置及風險,即自
行決定將王開仙放置6、7小時後,於同日19時許為王開仙施
行頸部動脈拔導管及修補手術,致王開仙於同年10月2日診
斷發生腦中風逾30小時,此後四肢癱瘓、併發心房顫動等症
需長期住院,伊已就被上訴人上開醫療疏失行為另訴請求損
害賠償;又王開仙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費
用身分,惟被上訴人從未告知,自不得要求伊負擔系爭醫療
費。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王開仙自109年9月30日住院接受被上訴人治療迄至112年1月6
日死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醫療費103萬8486元。王宏哲二
人為王開仙之繼承人,王開仙之女王紫晴於109年10月5日簽
署系爭住院同意書,同意王開仙住院期間所生一切費用應於
出院前繳清,如未繳清,同意連帶清償(本院卷第176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9號卷第37至57頁、下
稱新北卷,原審卷第87至93頁)。
㈡王開仙另案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醫師錯置中央靜脈導管於其
頸部動脈及遲延動脈修補,致其腦中風受有損害,請求被上
訴人及醫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醫字
第16號受理(下稱另案訴訟,新北卷第85至103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系爭醫療費,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第27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王開仙自109年9月30日住院迄至11
2年1月6日死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醫療費,為兩造所不爭
;而王紫晴簽署系爭住院同意書,同意就王開仙住院期間所
生費用負連帶清償之責,王宏哲二人為王開仙之繼承人,共
同繼承王開仙系爭醫療費債務,是被上訴人請求王宏哲二人
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王紫晴連帶清償系爭醫療費,即屬有據
。
㈡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且未告知王開仙符合健保
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費用身分為由,抗辯其無需負擔系爭醫
療費云云。惟查:
1.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
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
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
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
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
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
準,而無過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參照
)。另案訴訟就被上訴人之醫療處置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王開仙於109年9月30
日因腹痛急診,診斷為急性膽道感染及總膽管結石,抽血檢
查顯示其處於感染症及敗血症,給予抗生素及輸液後,於12
時開立醫囑置放右頸中央靜脈導管,於12時51分以胸部X光
檢查確認中央靜脈導管位置有誤,造成右頸總動脈穿刺破裂
,於13時57分會診心臟血管外科醫師評估,於14時52分向家
屬解釋,於18時20分送至手術室移除動脈內之中心靜脈導管
,術後送至加護病房觀察,同年10月1日轉入肝膽腸胃科病
房治療,同年10月2日王開仙意識改變,並有眼球偏右情形
,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右側豆狀核紋狀體動脈
區域新發性腦梗塞及右中大腦動脈M1區段極度狹窄,可能導
致的中大腦動脈側枝動脈粥狀硬化,會診神經內科醫師安排
ACU加護病房治療觀察,期間就王開仙所為之相關處置及醫
療措施,符合醫療常規。依護理紀錄,王開仙於同年9月30
日11時15分生命徵象為血壓96/67mmHg、心跳135次/分,臨
床符合敗血性休克之表現,於其右頸置放中央靜脈導管,以
利施打升壓劑,並監測生命徵象,有其必要性,符合醫療常
規。置放中央靜脈導管,造成右頸總動脈破裂,依現今之醫
療水準,無法於事前完全避免。血壓不穩定,尤其休克狀態
,有可能增加導管置放之困難度,有該會鑑定書可憑(本院
卷第89至95頁)。足見以現今之醫療水準尚無法完全避免置
放中央靜脈導管導致頸動脈破裂之情形,且依王開仙當時之
具體病況,亦可能提升置放之困難度,自難據被上訴人之醫
師置放中央靜脈導管位置有誤,即認其已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而可歸責。
2.又王開仙之急診病歷載明109年9月30日14時52分,醫師跟家
屬(太太及兒子)解釋中央靜脈導管置入動脈中,需進一步
聯絡血管外科評估處理,家屬理解等語;且王宏哲於同日17
時許簽署王開仙之周邊動脈血管手術同意書、手術說明書,
該同意書載明建議手術原因為頸部動脈修補,手術的一般風
險包括因心臟承受壓力,可能造成心臟病發作,也可能造成
中風;手術說明書亦敘明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⑵全身性
併發症包括腦血管病變(即腦中風或腦出血)或缺氧性腦病
變約5至10%(另案訴訟影卷第61至67、75頁),可見被上訴
人確已告知王宏哲關於王開仙因中央靜脈導管置入頸部動脈
,須進行頸部動脈修補,暨該手術之風險、併發症等,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告知醫療實情而擅自為王開仙進行手術云
云,洵無足取。又依醫審會鑑定書所載,腦動脈硬化及心律
不整,為腦梗塞之風險因子,無法排除王開仙右腦出現新生
梗塞係其本身腦動脈硬化及心律不整所致之可能性(另案訴
訟影卷第233至264頁);而被上訴人之醫師置放中央靜脈導
管位置有誤,致王開仙頸部動脈破裂為不可歸責乙節,業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後續為王開仙實施頸部動脈修補手術,縱
使因而發生腦中風之併發症,亦難認係被上訴人違反注意義
務所致。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致王開仙受有
損害而需長期住院,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系爭醫療費云云,
即屬無據。
3.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對象有重
大傷病者,免依第43條及前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而該條款
所稱重大傷病,其項目及證明有效期限如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本院卷第29
至53、105至117頁),同辦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王開
仙是否符合重大傷病身分而免自行負擔費用,自應依附表一
認定。被上訴人陳稱王開仙於住院期間經被上訴人之醫師認
定符合重大傷病項目為「腦梗塞」,該項目由醫師逕行認定
免申請證明,有效期限為急性發作後一個月內即109年9月30
日至同年10月31日,故被上訴人未請求上開期間之醫療費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固主張王開仙符合附表一之十
二、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者云
云,惟依上訴人所提王開仙之手術紀錄單並未於「多重創傷
手術(ISS〉=16)」之項目勾選(本院卷第171頁),被上訴
人就此亦陳明因王開仙並非多重重大外傷之患者,故於手術
紀錄單僅勾選「單一手術」,而非「多重創傷手術(ISS〉=1
6)」(本院卷第199頁);上訴人又主張依被上訴人於109
年11月25日家屬會議告知無法保證王開仙右頸動脈弓破裂後
不會有後遺症,認王開仙符合附表一之五、需終身治療之全
身自體免疫症候群㈥血管炎云云(本院卷第221頁),惟從未
提出王開仙經診斷罹患自體免疫疾病之相關證明,而醫審會
鑑定書依據王開仙於被上訴人之病歷影本17冊及醫療光碟鑑
定結果,亦僅記載王開仙有高血壓、腦梗塞及心律不整等病
史(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王開仙
符合腦梗塞以外之重大傷病項目,其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王
開仙符合重大傷病資格,而拒絕給付系爭醫療費云云,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住院同意書及繼承之規定,請求
王宏哲二人於繼承王開仙之遺產範圍內與王紫晴連帶給付10
3萬8486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原審卷第126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11月6日 1萬9698元 2 110年2月5日 12萬691元 3 110年4月7日 8萬5094元 4 110年7月6日 11萬729元 5 110年9月6日 8萬5912元 6 110年11月3日 6萬6330元 7 111年1月3日 7萬9856元 8 111年4月8日 12萬9781元 9 111年7月1日 11萬7520元 10 111年8月30日 6萬6311元 11 111年12月1日 10萬2074元 12 112年1月9日 5萬4490元 合計 103萬848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TPHV-113-上易-715-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