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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關於「張殷瞋」之記載,均更正為「張殷瑱」、關於 「TELEFRAM」之記載,均更正為「TELEGRAM」。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等帳號之人」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 、末3行「在轉交」更正為「再轉交 」、末2行至末行「子○○並以此方式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 報酬」補充、更正為「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子 ○○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之報酬」。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至第3行「己○○訴、巳○○、卯○○由」更正 為「己○○、巳○○、卯○○訴由」。  ㈣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⑵第3行「臺北市警察局」補充、更正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2證據名稱⑵末行「、」以下 補充「對話紀錄截圖」。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補充、更正為「49967元、49985 元,共99952元」、編號2及3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欄合併、更正為「113年05月31日11時19分、11時20分、11 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天台門市、2萬 元、2萬元、2千元」、編號4匯款金額欄補充、更正為「499 66元、29144元,共79110元」、編號5匯款金額欄補充、更 正為「20133元、46085元,共66218元」、編號6匯款時間欄 第4筆「20時58分」更正為「20時59分」、編號6匯款金額欄 更正為「49987元、12108元、9987元、9985元、9123元、81 23元,共99313元」、編號8匯款金額欄更正為「19985元」 、編號11匯款金額欄補充、更正為「49988元、49989元,共 99977元」、編號12匯款金額欄更正為「42001元、12013元 、49959元、29028元,共133001元」、編號14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新臺幣)欄「13時25分」更正為「13時26分」、編 號15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13時21分」更正為 「13時25分」。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辰○○、辛○○、巳○○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 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盧義勳、謝華庭、張殷瞋、曾秀娟、暱稱「有錢 喔」、「萬事順利」、「AJ」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 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 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 所示15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 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 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 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5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認犯行並表明調解意願,然因目前 在監執行,致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 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 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 人辰○○、辛○○、巳○○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15罪之 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 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 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52號   被   告 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加入盧義勳、謝華庭、張殷瞋 、曾秀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FRAM暱稱「 有錢喔」、「萬事順利」、「AJ」等帳號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所屬成員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使其等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子○○即依 盧義勳、謝華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張殷瑱、曾 秀娟(張殷瑱、曾秀娟2人另由警偵辦中)之監視下,於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分 別將該款項交予盧義勳及張殷瞋後,在轉交予上游收水成員 ,子○○並以此方式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 二、案經辰○○、丁○○、甲○○、戊○○、庚○○、丑○○、丙○○、乙○○、 董璋珀、癸○○、辛○○、午○○、己○○訴、巳○○、卯○○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子○○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供述 ⑵被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8日偵訊筆錄、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查筆錄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辰○○、丁○○、甲○○、戊○○、庚○○、丑○○、丙○○、乙○○、董璋珀、癸○○、辛○○、午○○、己○○、巳○○、卯○○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辰○○、丁○○、甲○○、戊○○、庚○○、丑○○、丙○○、乙○○、董璋珀、癸○○、辛○○、午○○、己○○、巳○○、卯○○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帳戶內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份(含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雅靖、丁○○、甲○○、戊○○、庚○○、丑○○、丙○○、乙○○、董璋珀、癸○○、辛○○、午○○、己○○、巳○○、卯○○遭詐騙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等事實。 三、核被告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處。被告與盧 義勳、謝華庭、張殷瞋、曾秀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 訊軟體TELEFRAM暱稱「有錢喔」、「萬事順利」、「AJ」等 帳號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犯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壬○○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辰○○ (提告) 臉書暱稱「Ruxuan Lin」在臉書上私訊表示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西貢小姐舞台劇門票,以驗證被害人賣貨便帳號金流權限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網銀,於113年05月30日20時26分許,被害人辰○○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帳戶內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5月30日20時26分 113年05月30日20時28分 99,952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5月30日20時35分、20時37分、20時38分、20時39分、20時4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三重分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 2 丁○○ (提告) IG暱稱「陳夢蕾」私訊表示有特有系統可協助被害人取得銀行貸款,以審核及解凍被害人帳戶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網銀,於113年05月31日11時03分許,被害人丁○○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帳戶內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5月31日11時03分 12,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5月31日11時19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天台門市、1萬2千元 3 甲○○ (提告) 歹徒盜用被害人友人IG暱稱「李亮」帳號以私訊向被害人借貸,於113年05月31日11時06分許,被害人甲○○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指定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5月31日11時06分 30,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05月31日11時19分、11時20分、11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天台門市、8千元、2萬元、2千元 4 戊○○ (提告) 臉書暱稱「蔡喆惟」帳號以私訊被害人謊稱欲購買被害人於臉書社團販售之捲線器,需被害人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方可完成交易,於113年06月01日23時33分許,被害人戊○○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指定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1日23時33分 113年06月01日23時36分 79,110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帳戶 113年06月01日23時38分、23時39分、23時40分、 23時4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 5 庚○○ (提告) 臉書暱稱「李書婷」帳號以私訊被害人謊稱欲購買被害人於臉書社團販售之商品,以被害人賣貨便賣場有問題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於113年06月02日00時03分許,被害人庚○○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指定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2日00時03分 113年06月02日00時04分 66,218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2日00時14分、00時15分、00時16分、00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三重分行、2萬元、2萬元、2萬元、6千元 6 丑○○ (提告) 旋轉拍賣不明暱稱買家私訊被害人謊稱欲購買商品,以被害人帳戶遭凍結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於113年06月01日20時50分許,被害人丑○○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指定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1日20時50分 113年06月01日20時51分 113年06月01日20時58分03秒 113年06月01日20時58分49秒 113年06月01日21時02分 113年06月01日21時04分 99,314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1日20時55分、20時56分、20時57分、21時00分、21時0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同南店、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重南店、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7千元 7 丙○○ (提告) 歹徒盜用被害人友人IG暱稱「李芸」帳號以私訊向被害人借貸,於113年06月01日21時許,被害人丙○○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指定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1日21時34分 2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1日21時4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同南店、2萬元 8 乙○○ (提告) 臉書暱稱「KengoMatusigen」帳號以私訊被害人謊稱欲購買被害人於臉書社團販售之商品,以被害人蝦皮賣場遭檢舉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於113年06月01日21時36分許,被害人乙○○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指定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1日21時36分 2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2日00時26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天台廣場聯邦銀行ATM、2萬元 9 寅○○ (提告) 臉書暱稱「Ruxuan Lin」在臉書上私訊表示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金秀賢演唱會門票,以驗證被害人賣貨便帳號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網銀,於113年06月02日00時43分許,被害人寅○○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帳戶內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2日00時43分 9,99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2日00時47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天台廣場聯邦銀行ATM、1萬元 10 癸○○ (提告) 臉書暱稱「HollyBarr」在臉書上私訊表示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金秀賢演唱會門票,以辦理實名簽署認證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於113年06月02日00時48分許,被害人癸○○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帳戶內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2日00時48分 9,05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2日00時5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三重分行、9千元 11 辛○○ (提告) 臉書暱稱「吳柏昇」在臉書上私訊表示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商品,以賣貨便賣場認證有問題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於113年06月02日00時01分許,被害人辛○○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帳戶內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2日00時01分 113年06月02日00時02分 99,977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2日00時03分、00時04分、00時05分、00時06分、00時07分、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天台店、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 12 午○○ (提告) 臉書暱稱「蔡喆惟」在臉書上私訊表示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鄭中基演唱會門票,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於113年06月08日17時32分許,被害人午○○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帳戶內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8日17時22分 113年06月08日17時23分 113年06月08日17時56分 113年06月08日17時57分 132,991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8日17時32分、17時59分、18時0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5萬4千元、5萬元、2萬9千元 13 己○○ (提告) 臉書暱稱「XinyuLiu」在臉書上私訊表示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以被害人帳戶遭凍結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於113年06月08日17時35分許,被害人己○○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帳戶內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8日17時35分 16,936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8日17時56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天台廣場聯邦銀行ATM、1萬6千元 14 巳○○ (提告) 臉書暱稱「RifahChowdhury」在臉書上私訊表示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商品,以好賣家賣場尚未認證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於113年06月08日13時25分許,被害人巳○○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帳戶內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8日13時25分 19,034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8日13時25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天台廣場聯邦銀行ATM、2萬元 15 卯○○ (提告) 臉書暱稱「劉書妤」在臉書上私訊表示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公仔,以賣貨便賣場尚未認證有問題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於113年06月08日13時21分許,被害人卯○○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帳戶內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8日13時21分 31,08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8日13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天台廣場聯邦銀行ATM、2萬元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2682-20250103-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23號 原 告 蔣憶雯 被 告 黃世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3-審附民-3123-20250103-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19號 原 告 陳冠佑 被 告 黃世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3-審附民-3119-20250103-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24號 原 告 陳孟玲 被 告 黃世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3-審附民-2224-2025010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嘉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06號、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21時20分許 ,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之仁愛公園內,因感情問題與告訴 人乙○○發生爭執,竟與少年陳○心(00年00月間出生,另由 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少年陳○心手持彈簧刀擊破器,甲○○則以徒手之方 式,一同攻擊乙○○,致其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左肩 胛撕裂傷之傷害。㈡甲○○另因細故與告訴人丙○○發生糾紛, 竟於112年12月17日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前,與少年陳○心、詹○楷(00年0月間出生,另由警方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 甲○○持鐵鎚砸毀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該車左右2邊之後照鏡及扶手斷裂、車 殼破裂、輪胎破洞而損壞,足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甲○○ 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各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 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 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 秉 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PCDM-113-審易-3332-20250102-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國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同日」刪除、第6行「同日」更正為「同年月20日」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知悉酒精成分 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 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 素行、前案與本件行為時相隔逾7年,尚非短期內再犯、本 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04號   被   告 林國波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 0號3樓居所飲用啤酒5瓶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20)日同日2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0日3時許, 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迴轉未打方向燈,經警攔查 ,於同日3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2-31

PCDM-113-審交簡-653-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承恩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游翔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8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承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游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一己之私,而為本件犯行,顯然 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 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尚無實 際財產損失、被告前因身心狀況就診情形(於民國107年10 月16日至111年1月28日間在身心治療科就診,見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2800號卷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 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在戒癮中心擔任義工、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86號   被   告 游承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承恩與詹閔琪前係情侶關係,詹仲儒則係詹閔琪之父親。 游承恩因積欠他人債務,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4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詹閔琪之手機撥打電話予詹 仲儒,佯稱:詹閔琪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有 簽立借據,須由父親詹仲儒代為償還云云,詹仲儒向游承恩 表示須出示借據始願意交付30萬元,嗣詹仲儒於同日15時左 右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游承恩碰面,因游承 恩遲未出示借據,始悉受騙。 二、案經詹仲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詹仲儒佯稱證人詹閔琪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 2、坦承證人詹閔琪未曾向被告借款,未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仲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詹閔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詹閔琪未曾向被告借款30萬元,未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佯稱證人詹閔琪欠其30萬元,並向告訴人及證人郭方維索討30萬元之事實。 4 證人郭方維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佯稱證人詹閔琪向被告借貸30萬元以償還債務,被告係債主,要求告訴人及證人郭方維處理債務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其恫稱有黑道背景、將 立即前往告訴人住處、將對證人詹閔琪不利且不讓證人詹閔 琪離開等情,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惟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說如果不馬 上來處理,會殺到我家樓下,說他在三重混很大等語。證人 郭方維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強調他是債主,如果不還錢會 對證人詹閔琪不利,嗆他在三重沒在怕的,要殺到我們家樓 下等語。證人詹閔琪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電話裡有說他 在三重混很大,其他我不記得等語。據此,被告於上揭時、 地是否向告訴人恫稱若不出面處理債務將會對證人詹閔琪不 利或不讓其離開等語,實屬有疑,告訴意旨指訴被告所恫稱 之「在三重混很大」、「會殺到住處樓下」等語,亦未具體 明示將偕同何具有黑道背景之人士至告訴人住處對其為何不 法侵害,非屬刑法恐嚇罪所定義之惡害通知,難逕以恐嚇取 財未遂罪相繩之,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 分間具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2-31

PCDM-113-審簡-1735-2024123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豐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7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等傷害」以 下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證據 部分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現場,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 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告 訴,復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在案,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現 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所前擔任油漆工、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表示不願追究之意,並由檢察官撤 回過失傷害公訴在案,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08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西路往興德路方向內側車 道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2段87巷與疏洪西路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限 速時速50公里,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 年王○妍(姓名年籍詳卷),亦沿同區疏洪西路往興德路方 向外側行駛在丙○○車輛前方行駛至上揭處,丙○○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撞擊甲○○所騎乘之該車, 致甲○○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 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少 年王○妍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及左膝與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詎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受傷,應 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 救助,即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逃逸離去。 二、案經甲○○、王○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並與告訴人甲○○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被告於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後,未停留在現場對告訴人甲○○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之事實。 3 證人王令伊在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當時騎乘在告訴人甲○○之後方,當場見聞上開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 4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九和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穩達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甲○○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少年王○妍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及左膝與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 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所犯前揭2罪名間,行 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31

PCDM-113-審交簡-552-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7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滿漢小香腸壹盒、每朝健康雙纖綠 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時間更正為「4時48分許至5時22分許間」、證據清單編號 3證據名稱欄補充「現場照片3幀」;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 林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自陳酒後行竊,侵害他人 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其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 飲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滿漢小香腸1盒、每朝健康雙纖綠茶1瓶,均屬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70號   被   告 林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9日4時47分許,在劉彥辰經營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 家學輔店內,徒手取得貨架上之滿漢小香腸1盒(價值新臺幣 【下同】39元),尚未結帳即開拆食用完畢,並竊得每朝健 康雙纖綠茶1瓶(價值35元)後離去。 二、案經劉彥辰委由林佳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結帳即食用滿漢小香腸1盒,並竊得每朝健康雙纖綠茶1瓶後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佳慧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委託書、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照片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竊物品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4-12-31

PCDM-113-審簡-1749-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立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立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貳枝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6之2號」更正為「16之23號前」。  ㈡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郭立榆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郭立榆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據清單編號3第3行至第4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記載 刪除、第5行「北投分局」以下補充「搜索扣押筆錄」。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立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郭立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仍未 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施 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 屬較低,兼衡其為犯罪之動機、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工地工作、家中尚有1名幼子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香菸2枝,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5月27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供憑(見偵查卷第89 頁),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 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手機1具,卷內尚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76號   被   告 郭立榆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立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5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1 2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8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2支(驗餘淨重1.7865公克),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立榆之自白 1.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被告坦承扣案物為其所有及施用所剩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3833)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2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2支,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2024-12-31

PCDM-113-審簡-150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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