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呂學政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弘
訴訟代理人 張婉柔律師
陳麗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即
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參
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收案日為民國113年8月22
日,翌(23)日指定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為113年9月20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
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之規定,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嗣於次一辯論期日即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方
面於該次113年11月1日期日前,已具狀變更或追加聲明(見
本院卷第169~170頁民事準備書狀),即由原起訴聲明:「1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
告於被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
萬1,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於被告復職
前一日止,按月提撥6,930元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聲請人勞工退休基金專戶。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下
稱:原聲明),變更或追加為:「先位聲明:即原聲明。備
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3,825元及自收受民事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下稱
:最後聲明),第3次言詞辯論期日定於113年12月13日,惟
於是日據稱被告訴訟代理人開庭前發生行車事故,因此本院
當庭裁示延展期日至114年1月17日,且籲知會就原告追加部
分一起審理,於114年1月17日可能辯結,請注意攻、防(見
本院卷第321頁筆錄),經核上開情狀,本件原告所為之訴
之變更或追加,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後開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前段所示之112年12
月19日協商合意資遣,是原告不得不被迫與被告達成之資遣
方式離職,前一個月即112年11月間發生之資安事件,是駭
客所為,但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將包括原告在內之呂、李
、陳、莊姓4名資深員工,安排調查,並口頭告知進行組織
調整暨究責計畫,甚至預告結論報告內容,期間更暗示選擇
資遣方案者,會有較優條件,不但可以拿到非自願離職書可
領失業補助,接受方案者於離職後,被告不會再用資安事件
對資深員展開究責,如此威逼之下,原告遭受到非自願離職
待遇,此後被告卻於112年12月29日通知原告,說是有人檢
舉原告與廠商不正當往來、要求原告前來公司說明,如此地
莫須有,因此有了後開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後段所示之次
(113)年1年8日由被告發出解僱通知函,單方改引用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對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無論後
開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前段或後段所為之終止,皆不足使
兩造間僱傭關係合法地向後失效,為維勞工權益,故求為原
聲明所示即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續付工資暨續
為勞退金提撥;退步言之,被告既不爭執曾經於112年12月1
9日與原告協商合意資遣,並同意原告在113年1月31日離職
,則被告應依追加之備位聲明所示,給付原告資遣費114萬0
,825元及補付113年1月份薪資11萬3,000元等語,爰聲明:
如最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為後開不爭執
事項第(三)點後段所示之113年1年8日,經被告引用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對原告所為解僱之通知,已經合法
生效,原告與往來廠商「英○資訊工程有限公司、老闆葉○桂
」(真實姓名、詳卷)間有不正當利益往來或回扣,此情有
被告公司檢舉信箱與檢舉電話網頁截圖、匿名檢舉人112年1
2月28日提供相關租車單與契約書事證、被告公司112年12月
29日廉潔案件會議紀錄、被告公司113年1月5日誠信經營申
訴案件調查報告、精○軟體公司(公司全名、詳卷)轉寄電
子郵件等件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即原告直屬主管胡○祥(
真實姓名、詳卷),證明上情屬實,暨請求向科管局函查被
告是否有撤回或撤銷對原告資遣之通報及相關資料;退步言
之,縱使追加之備位之訴可採,金額亦有誤,因為原告平均
工資應該是10萬0,300元,不是原告鍵入勞動部網頁試算表
所用的11萬1,300元,所以資遣費的數額不是原證16試算表
結論的114萬0,825元,而應修正為102萬8,383元,終止日期
則應鍵入112年12月31日,如被證13所示,再加計預告天數
以19日薪資計算等於6萬3,642元,合計為109萬1,935元,惟
應再與被告民事答辯㈢狀第6~7頁表格總計72萬1,303元之金
額,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兩者互為抵銷,因為這些是原告
離職後,經盤點原告先前保管屬於被告公司之電話內線卡、
交換器、AVAYA GATEWAY、遠端電源控制器、硬碟機、無線
基地台各項資產,未為交還、去向不明,原告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對被告所為之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四點如下:(見最後筆錄)
(一)原告90年4月16日到職,最後工作日於112年12月「某日」
,112年7月以後之薪資明細如原證2所示(本院卷15~25頁
)。
(二)原告勞保退保日期為113年1月11日(本院卷65頁),且兩
造對於本院已經提示之科學管理局回覆資料(114年1月15
日竹環字第1140001579號覆函及附件通報名冊),其形式
真正不爭執。
(三)兩造間曾在112年12月19日協商合意資遣(見本院卷159頁
、被證9)。又於113年1月8日由被告發出解僱通知函,改
引用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對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29頁、原證4)。
(四)對於本院卷55~65頁已經提示調查的勞資爭議案卷,兩造
對於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而且於本件訴訟中各自引用自己
一方於該次113年2月1日於調解會議所為的陳述。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最後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
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五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21頁筆
錄)
(一)兩造間是否於112年12月19日,已經由雇主即被告引用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為事由,並經兩造協商,對兩造是
否已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二)被告於113年1月8日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
事由,對原告發動勞動契約之終止權,是否有其效力?
(三)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續付工資暨續為提撥勞
退金至專戶,有無理由?
(四)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給付資遣費114萬0,825元及給付11
3年1月薪資11萬3,000元,有無理由?
(五)被告抵銷抗辯72萬1,303元(計算式見本院卷384~385頁即
被告民事答辯㈢狀第6~7頁),是否可取?
六、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判斷如下: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聲明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否認,堪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固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雇雙方得
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
,此合意不以明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
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
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復按,勞雇雙
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
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
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參照)。
(三)綜據兩造提出文書及證物,於原告方面,依其起訴狀陳述
及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13年2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紀錄,原告於113年7月30日起訴時,無非認為其先前112
年12月份所同意之合意資遣,有威逼、利誘及所謂資安事
件乃駭客造成(見本院卷第8~9頁起訴狀、第63頁及調解
申請書);於被告方面,明顯地係另出於資安問題以外之
考量,於兩造已於112年12月中旬合意資遣後,復因112年
12月下旬接獲匿名檢舉不法並因此展開與合意資遣所據事
項即資安事項,此事項無關之其他調查(見本院卷第159
頁被證9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週五上午
、出席人員:孫弘、謝潔萍、饒邱勇共計3人之112年廉潔
案件會議紀錄)。再經本院檢視起訴狀,據其載稱:「(
112年12月29日)公司稱有接獲檢舉告知原告與廠商有不
正當往來,要求原告『來』公司說明,原告對此舉甚感意外
,而後於今(113)年1月5日依約『前往』公司說明」乙情
(見本院卷第9頁),證明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前
段所示之112年12月19日協商合意資遣,原本兩造間相安
無事,亦查無雇主濫用經濟上之優勢地位、勞工立於不對
等地位、存有意思表示錯誤或受欺詐脅迫各情,依上說明
,兩造間於斯時由雇主方面鑑於資安事並引用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款為楔,兩造以此出發考量,並互為協商後,
既有共識且意思合致,則如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前段所
示之協商合意資遣,已足發生終止僱傭關係之效力,自不
得因9日後,另接獲與合意資遣成立無關之事項,例如包
括但不限於:甫驚爆回扣、舞弊…,任由契約一方以一己
之詞,推翻彼此間已發生之法律效果,亦不因行政管制之
勞保退保日期或科管局存檔之通報或有修改、撤回、撤銷
,而有不同,否則即妨礙當事人間法之安定性。
(四)不論上開原告方面改口合意資遣其導火線之資安事件非其
造成云云,並據此求為已終止之僱傭關係回復其效力,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續付工資暨續為勞退金提撥,其先
位之訴因欠缺根據,俱無理由,或被告方面另擲與形成合
意資遣意思表示無關之背信、貪墨及行政管制紀錄等節,
抗辯如前,亦無足取,故而本件如不爭執事項第(三)點
前段所示之協商合意資遣,既已發生終止僱傭關係之效力
,兩造當事人必須同受此拘束,於未獲他方同意之下,不
得由任一方隨意主張增、減、變更。又,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本件被告民事答辯㈢狀第5頁及隨狀提出被證13勞動部網
頁資遣費試算表(附於本院卷第383、389頁),於備位之
訴為有根據時,被告同意給付之條件為:「資遣費以受僱
日期90/04/16、勞動契約終止日113/12/31、平均工資10
萬0,330元及預告工資19日」,則除了平均工資逾10萬0,3
30元外,原告方面無庸舉證,此外,茲以兩造形式真正不
爭執勞資爭議案卷,原告本人於113年1月16日申請時填寫
「雙方約定工資101,100元/月」(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手
寫處),併依民法第482條僱傭定義規定「稱僱傭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上開112年12月份合意資遣後
,原告因此於當月「某日」即不再對被告提供勞務,復經
本院細譯前述原告手寫「雙方約定工資101,100元/月」,
應係原告將其每月扣繳之「勞保費:1,100」(見本院卷
第15~25頁原證2:112年7~12月薪資條),於調解程序時
,取月薪10萬元整數而為陳述,有以致之。故以訴訟終結
時,計算上即應以薪資條登載之固定、數額不變,包括前
開薪資條各個加項「工資75400」「伙食費2400」「津貼2
1500」在內,總計經常性之給與,每月均見於各該月薪資
條右上角「薪資應發合計」欄,以電腦打字方式登載,別
無其他數字可求之「11萬1,300元」,而為本件平均工資
,爰此同以該勞動部網頁各欄位鍵入相應數字後,可知本
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14萬0,825元,而19日工資
則為7萬0,490元(後者計算式:11萬1,300元×19÷30=7萬0
,490元)。
(五)從而,雖原聲明為無理由,然追加金錢給付之訴(資遣費
+工資),於121萬1,315元範圍內之備位請求為有理由(1
14萬0,825元+7萬0,490元=121萬1,315元),於此範圍之
備位請求則無理由。上開有理由部分,應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且原告請求加計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參照及本院卷第169頁書狀右上角簽收、第25
9頁筆錄第25行參看)。末,被告最後提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抵銷抗辯,審酌被告於112年12月中旬合意資遣時
、112年12月下旬出席人數3人之112年廉潔案件會議時、1
13年1月上旬原告前往公司說明及如不爭執事項第(三)
點後段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時,被告始終未提
及設備交接短少乙事,且被告方面隨民事答辯㈢狀檢附112
年9月6日「主管胡○祥、複盤莊○琳、初盤呂學政即原告、
抽盤112.9.22許○惠」固定資產盤點清冊,各物取得日期
最早有西元1998年12月20日「以前工控辦公室鐵櫃」,一
旁手寫「儲位異常」(見本院卷第394頁第1列),又該份
清冊其他物品,大部分異常原因均同為手寫「儲位異常」
且取得日期分散於西元2008年11月25日~2023年02月15日
之間,其中兩筆手寫「儲位異常、放在客戶處」、至西元
2011年01年11日取得置於新竹一期二樓智能機房交換機1
筆則手寫「遺失、3期偏遠機房」、遠端電源控制器1筆手
寫「更名」、電話機「儲位異常、現在中科」、無線基地
台取得日期西元2015年08月03日該筆手寫「沒在用了」、
另筆西元2014年05月14日取得之無線基地台手寫「找不到
」、兩筆西元2013年11月26日取得之無限基地台「帶回新
竹」(見本院卷第391~408頁清冊第1頁至倒數第2頁)、
還有西元2013年5月29日及西元2013年9月19日基地台各1
筆也是「帶回新竹」(此兩筆抽盤黃○茗,見本院卷第409
頁清冊最後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被告前開抵銷抗辯所云之侵
權行為事實,既經原告以最後書狀否認並隨狀檢附證物編
號原證29:113年2月間LINE對話紀錄(附於本院卷第487
頁),是依被告一方之說明及舉證程度,不能信其所述為
真,至多僅見被告物品儲位異常、分散放置,且多數物件
年代久遠,考無可考。
七、綜上,本件先、備位請求,依本院調查審理結果,應為准、
駁,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於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雇主部分由本院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5
項所示,至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傳
喚證人胡姓主管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03頁被告方面書狀)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前經本院113年8
月14日113年度勞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核定為667萬8,000元
,第一審起訴裁判費為6萬7,132元(見本院卷第39~40頁裁
定正本),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部分暫免繳納
,業據原告預繳2萬2,377元,有綠聯收據乙紙存卷,訴訟過
程中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原告方面對於主文第3項不服提起上訴時,仍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規定之適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SCDV-113-重勞訴-1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