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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婚姻關係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08號 原 告 吳O秀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吳O媂與吳O豹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法第24 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1

PTDV-113-家補-508-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丙○○(男,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000年0月 00日死亡)與被告甲○○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丙○○為中華 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在大陸 地區結婚,並於同年00月00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有原告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各1份在卷 可稽。依上說明,本件婚姻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 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 丙○○居住在屏東市○○街000號,是本件婚姻事件之原因事實發 生之伊居住地為本院轄區,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 專屬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 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丙○○與被告婚姻因欠缺結婚之真意而無 效,惟戶籍資料載有結婚登記,則原告乙○○為丙○○之弟,如丙 ○○與被告甲○○婚姻無效,影響其繼承與身分,就丙○○與甲○○婚 姻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並得以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參照上開說明,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 之訴。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乙○○之兄丙○○於00年00月00日與大陸 地區人民甲○○在大陸辦理結婚,並於00年00月00日向戶政機 關申請結婚登記丙○○與甲○○結婚後,甲○○不知何故從未入境 台灣(原告向移民署詢問,櫃臺小姐口頭告知)雙方間無真正 的婚姻關係外,亦無子女。丙○○於000年0月00日因車禍死亡 ,其強制險第一順位為配偶甲○○,而甲○○跟丙○○登記結婚20 幾年從未來過台灣,又無法找到其人,由於當初結婚後,甲○ ○從未來台灣,查民國96年前之結婚,依民法第982條規定, 應有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本案丙○○與甲○○之結婚後 從未有實質婚姻關係,故申請兩造婚姻無效。原告之兄丙○○ 於今年三月曾向本院提出離婚之訴訟,被告甲○○為了來台灣 ,曾於0000年0月00日,由其前夫,台籍人士丁○○當其進入台 灣的保證人,後來不知何故0000年與台籍人士丁○○離婚,同 年00月00日又和丙○○登記結婚,想要借結婚的方式入境台灣 的企圖心非常明確。為此原告以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提 出確認婚姻無效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丙○○與與被告之婚姻無效,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丙 ○○於00年00月0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在大陸地區結婚,依 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決定丙○○與與被告間 婚姻是否合法有效,合先敘明。  ㈡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 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 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 ,復觀諸同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 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 意旨,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 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㈠非雙方自願的」、 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 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 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 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 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依中華 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 ,自始無效」。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本院依 職權取本院113年婚字第00號卷(下稱前案),本院前案向 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據移民署函覆,未有被告入出 境資料,被告亦無被收容,遣返及管制入境與來台旅行證聲 請資料紀錄等語,亦有內政部移民署000年0月0日函等在本 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本案丙○○與甲○○之結婚後從 未有實質婚姻關係,故申請兩造婚姻無效。原告之兄丙○○於 今年三月曾向本院提出離婚之訴訟,被告甲○○為了來台灣, 曾於0000年0月00日,由其前夫,台籍人士丁○○ 當其進入台 灣的保證人,後來不知何故0000年與台籍人士丁○○離婚,亦 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在卷可按(本院卷19 -21頁),是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堪信原告主張丙○○與 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其二人之婚姻應屬無效為實在。 綜上,本件乙○○之兄丙○○於00年00月0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 在大陸辦理結婚,由於當初結婚後,甲○○從未來台灣,兩造並 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兩造無相互履 行婚姻關係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而為上開 結婚登記,已如前述,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丙○○與甲○○兩造 間之婚姻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應 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渠等婚姻無效,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11

PTDV-113-婚-87-202411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4號                          第315號 315 號原告 即 314 號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法律扶助) 315 號被告 即 314 號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113年度婚字第315號)、確認婚姻無效 (113年度婚字第314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即被告乙○○與被告即原告甲○○離婚。 第315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甲○○負擔。 被告即原告甲○○之訴駁回。 第314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於民國 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15 號(即本件)受理,嗣本件被告甲○○於113年5月1日向本院 訴請確認婚姻無效,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14號(即另案) 受理,核本件原告即另案被告乙○○(下稱原告)之訴與本件 被告即另案原告甲○○(下稱被告)之訴,均基於兩造婚姻關 係而生訴訟,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於本件及另案部分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先審酌另 案部份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與原告結婚欠缺 真意致結婚無效,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 而被告之戶籍資料仍登記兩造結婚,將致被告法律上身分關 係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故被告提起另案之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上開合併審理之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見本件卷第16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本件主張及另案答辯:  ㈠本件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結婚。惟被告有幻聽症狀, 曾言在住處總有廣播聲,甚有被害恐懼症,時常疑心遭人不 利對待,並妄稱水鬼騷擾、苗栗黑五類。於111年9、10月間 乃疑心原告竊取、丟棄其物品,要求原告交代行蹤,並於11 1年間在房屋裝設監視器,利其監控。又於112年3月20日下 午10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5樓之1住處,以勾結他人 欲加害之莫須有,對原告質問、咆哮,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 。被告之行為無異係對原告為精神之虐待,種種情由亦使原 告身心倶疲,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致兩造婚姻僅存形式 而無實質,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勝訴判決等語。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另案答辯:兩造結婚係出於合意,有結婚之真意,並拍攝婚 紗照,舉辦婚禮,非假結婚。原告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貸,而非所謂擔保金。又果如被告 所稱,被告係為滿足祖母心願,而欲假結婚,衡情當由被告 向原告提出邀約,並給付擔保金,而非由被要求假結婚之原 告來提供擔保,此顯不合常理等語置辯。聲明:駁回被告另 案之訴。 二、被告之另案主張及本件答辯:  ㈠另案主張:兩人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係因被告祖母 歐○○○生前,總是擔心被告尚未成家立業,恐日後生活無人 照顧,為滿足祖母歐○○○之願望,遂與原告協議假結婚,並 由原告匯款10萬元予被告,除供原告生活費之用,亦作為原 告同意假結婚之擔保。又兩造結婚時,未有公開宴客、發喜 帖、蜜月旅行,且兩造結婚登記後,原告仍在臺北生活,不 僅未同住,甚未發生性關係,嗣後被告並將原告之戶籍遷出 ,足認兩造間並無結婚真意等語。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於110年11月12日之結婚無效。  ㈡本案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   三、確認婚姻無效部份: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依民法之規定, 結婚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 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受強迫或虛偽、通謀等情 事,其所表彰之結婚身分行為即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 表示所締結之婚姻自始無效,而婚姻關係不存在。所謂結婚 之意思,係指婚姻當事人有形成夫妻身分關係及共同經營婚 姻生活之意思,縱使外表上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若婚姻當 事人欠缺上開結婚真意,其結婚應屬無效。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 家事訴訟程序。是被告主張兩造間婚姻因欠缺結婚真意而無 效,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登記結婚,有被告提出之兩造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另案卷第15頁),是此部份事實應首堪 認定。  ㈢被告雖主張如上,而認兩造為假結婚,並提出被告祖母歐○○○ 之除戶謄本、租約、戶政事務所函為證(見另案卷第17至27 頁),然此部份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祖母歐○○○之死亡,及被 告確有於111年8月2日租賃房屋、於113年2月27日向高雄○○○ ○○○○○申請將原告遷出戶籍,然此均與兩造「結婚時」有無 結婚真意並無任何關聯。依據上述說明,被告就「兩造間並 無結婚真意」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自無從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㈣況依照被告所主張,係被告為滿足祖母之心願,而與原告協 議假離婚,原告並為此一所謂「假結婚」,提供被告10萬元 之擔保金,衡以兩造倘果無結婚之真意,而向戶政事務所承 辦之公務員辦理結婚登記,則有可能須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刑事責任(按:如被告主張為真,即兩造均以虛偽結婚之 意思而辦理結婚登記,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公 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本院尚負有 向司法警察、檢察官告發之「法定義務」),原告,或任何 一位理性、正常之成年人,有何理由須為此一被告邀約之「 違法行為」,向被告支付擔保?此與常情顯然有違,亦足徵 被告主張兩造間為假結婚云云,實不足採信。  ㈤綜上,兩造既已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就其主張兩人於結婚 時,並無結婚真意乙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 之婚姻有何實質要件之欠缺,兩造間婚姻關係自屬有效成立 。從而,被告主張兩造間結婚無效即無理由,請求確認兩造 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應予駁回。   四、離婚部份: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 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 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 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 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就上述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一節,業據   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譯文、光碟、本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8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年度家護抗字第   55號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家補卷第29至67頁),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足認   依據上述證據,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則兩造間婚後已無良性   互動,維持婚姻關係之互信、互諒、互敬、互重等感情基礎   既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其情由並非唯一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   訴請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被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從而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當日復提出家事陳報狀,主張其為伊斯蘭教教徒,須 具備特定儀式始生效力云云,並提出關於伊斯蘭教婚姻之相 關資料。然查,被告所提出關於伊斯蘭教之資料均係關於伊 斯蘭教之文化、歷史背景介紹,與其所欲主張之待證事實均 無涉,且兩造結婚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即現行民法第982條 亦已改採登記婚,而與被告所指所謂伊斯蘭儀式無涉,而無 從對之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08

KSYV-113-婚-314-202411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4號                          第315號 315 號原告 即 314 號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法律扶助) 315 號被告 即 314 號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113年度婚字第315號)、確認婚姻無效 (113年度婚字第314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即被告乙○○與被告即原告甲○○離婚。 第315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甲○○負擔。 被告即原告甲○○之訴駁回。 第314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於民國 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15 號(即本件)受理,嗣本件被告甲○○於113年5月1日向本院 訴請確認婚姻無效,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14號(即另案) 受理,核本件原告即另案被告乙○○(下稱原告)之訴與本件 被告即另案原告甲○○(下稱被告)之訴,均基於兩造婚姻關 係而生訴訟,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於本件及另案部分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先審酌另 案部份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與原告結婚欠缺 真意致結婚無效,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 而被告之戶籍資料仍登記兩造結婚,將致被告法律上身分關 係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故被告提起另案之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上開合併審理之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見本件卷第16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本件主張及另案答辯:  ㈠本件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結婚。惟被告有幻聽症狀, 曾言在住處總有廣播聲,甚有被害恐懼症,時常疑心遭人不 利對待,並妄稱水鬼騷擾、苗栗黑五類。於111年9、10月間 乃疑心原告竊取、丟棄其物品,要求原告交代行蹤,並於11 1年間在房屋裝設監視器,利其監控。又於112年3月20日下 午10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5樓之1住處,以勾結他人 欲加害之莫須有,對原告質問、咆哮,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 。被告之行為無異係對原告為精神之虐待,種種情由亦使原 告身心倶疲,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致兩造婚姻僅存形式 而無實質,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勝訴判決等語。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另案答辯:兩造結婚係出於合意,有結婚之真意,並拍攝婚 紗照,舉辦婚禮,非假結婚。原告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貸,而非所謂擔保金。又果如被告 所稱,被告係為滿足祖母心願,而欲假結婚,衡情當由被告 向原告提出邀約,並給付擔保金,而非由被要求假結婚之原 告來提供擔保,此顯不合常理等語置辯。聲明:駁回被告另 案之訴。 二、被告之另案主張及本件答辯:  ㈠另案主張:兩人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係因被告祖母 歐○○○生前,總是擔心被告尚未成家立業,恐日後生活無人 照顧,為滿足祖母歐○○○之願望,遂與原告協議假結婚,並 由原告匯款10萬元予被告,除供原告生活費之用,亦作為原 告同意假結婚之擔保。又兩造結婚時,未有公開宴客、發喜 帖、蜜月旅行,且兩造結婚登記後,原告仍在臺北生活,不 僅未同住,甚未發生性關係,嗣後被告並將原告之戶籍遷出 ,足認兩造間並無結婚真意等語。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於110年11月12日之結婚無效。  ㈡本案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   三、確認婚姻無效部份: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依民法之規定, 結婚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 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受強迫或虛偽、通謀等情 事,其所表彰之結婚身分行為即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 表示所締結之婚姻自始無效,而婚姻關係不存在。所謂結婚 之意思,係指婚姻當事人有形成夫妻身分關係及共同經營婚 姻生活之意思,縱使外表上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若婚姻當 事人欠缺上開結婚真意,其結婚應屬無效。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 家事訴訟程序。是被告主張兩造間婚姻因欠缺結婚真意而無 效,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登記結婚,有被告提出之兩造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另案卷第15頁),是此部份事實應首堪 認定。  ㈢被告雖主張如上,而認兩造為假結婚,並提出被告祖母歐○○○ 之除戶謄本、租約、戶政事務所函為證(見另案卷第17至27 頁),然此部份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祖母歐○○○之死亡,及被 告確有於111年8月2日租賃房屋、於113年2月27日向高雄○○○ ○○○○○申請將原告遷出戶籍,然此均與兩造「結婚時」有無 結婚真意並無任何關聯。依據上述說明,被告就「兩造間並 無結婚真意」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自無從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㈣況依照被告所主張,係被告為滿足祖母之心願,而與原告協 議假離婚,原告並為此一所謂「假結婚」,提供被告10萬元 之擔保金,衡以兩造倘果無結婚之真意,而向戶政事務所承 辦之公務員辦理結婚登記,則有可能須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刑事責任(按:如被告主張為真,即兩造均以虛偽結婚之 意思而辦理結婚登記,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公 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本院尚負有 向司法警察、檢察官告發之「法定義務」),原告,或任何 一位理性、正常之成年人,有何理由須為此一被告邀約之「 違法行為」,向被告支付擔保?此與常情顯然有違,亦足徵 被告主張兩造間為假結婚云云,實不足採信。  ㈤綜上,兩造既已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就其主張兩人於結婚 時,並無結婚真意乙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 之婚姻有何實質要件之欠缺,兩造間婚姻關係自屬有效成立 。從而,被告主張兩造間結婚無效即無理由,請求確認兩造 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應予駁回。   四、離婚部份: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 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 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 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 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就上述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一節,業據   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譯文、光碟、本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8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年度家護抗字第   55號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家補卷第29至67頁),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足認   依據上述證據,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則兩造間婚後已無良性   互動,維持婚姻關係之互信、互諒、互敬、互重等感情基礎   既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其情由並非唯一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   訴請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被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從而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當日復提出家事陳報狀,主張其為伊斯蘭教教徒,須 具備特定儀式始生效力云云,並提出關於伊斯蘭教婚姻之相 關資料。然查,被告所提出關於伊斯蘭教之資料均係關於伊 斯蘭教之文化、歷史背景介紹,與其所欲主張之待證事實均 無涉,且兩造結婚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即現行民法第982條 亦已改採登記婚,而與被告所指所謂伊斯蘭儀式無涉,而無 從對之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08

KSYV-113-婚-315-20241108-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000號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補字第300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 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分會審查 表等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 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 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06

TNDV-113-家救-155-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被 告 丙○○ 監 護 人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壬○○ 代 理 人 甲○○社工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黃心慈律師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 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第39條 第1、2項規定:「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 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 告;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 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乙○○為被告丙○○同父異母 之胞妹。被告丙○○並無子女,生父癸○○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 死亡,生母子○○○○○為外國人(○○○籍),於00年0月0 日經本院 判決離婚後已離開臺灣返國、迄今音訊全無。因被告丙○○欠缺 結婚之意思能力之故,被告二人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 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 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告丙○○與己○○二人 婚姻關係存否,不但影響原告應繼分比例,亦對於原告與被告 己○○間是否有二親等姻親關係及相應之扶養義務等法律上禮利 義務當有影響,又被告己○○既否認原告主張,是原告有法律上 確認利益,得依前揭家事事件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辯稱原告乙 ○○係被告丙○○同父異母之妹妹,被告2人間婚姻關係存否僅影 響其財產上利益,只須於財產上訴訟主張,不得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云云,上開判決謂:「按婚姻無效及確認婚姻存 否之訴 ,其適格之原告為何,學說中雖有認得提起此訴之第三人,應 依實體法之規定者。惟提起確認訴訟,並非出於行使實體法上 權利之形式,而是訴訟法所承認之訴訟類型,實體法並未規範 何人得提起此項訴訟,此說尚難贊同。...再者,確認婚姻無 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 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等語。家事事件法於101年6月1日公布施行(家事事件 法於10 1年1月11日制定公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上。是以,上開判決係於家事事件法尚未 制定前,謂無實體法規定、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 項訴訟,該判決時時空背景已不符現行法令且相悖,因此,本 件應以現行有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為適用。況且,上開判決之 案件事實為重婚,與本案情形顯不同,亦不得比附援引之適用 。 被告另援引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24號判決認該案原告為 被告之兄僅係後順序之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原告請求確 認現尚生存之被告(該案原告之妹)與另一被告婚姻關係不存 在,主張伊有確認利益,確認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並無確 認利益等語,辯稱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查該案原告係主張 伊繼承人之利益,因該被案間婚姻存否受有影響,與本件原告 主張係伊負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且被告二人間因婚姻關係所生 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二者案 例事實不同,自不得援用,是被告辯解洵非可取。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丙○○為同父異母之姊妹。被告丙○○ 之生父癸○○,生母子○○○○○為○○○籍,於00年0月0日經法院判決 離婚。癸○○於00年00月00日與丁○○結婚,並生下原告,被告丙 ○○為○○○○○○,有○○○○、口語表達能力有問題等狀況,且原告發 現被告丙○○遭當時自稱為被告丙○○之男友即被告己○○限制通訊 、占有提款卡,房地所有權狀,原告因此前於000 年0月向本 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000年0月00日為000年○○字第00號 民事裁定(下稱監護事件),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上開宣告監護案件審理中,始發現被告己○○於000 年0月間與被告丙○○登記結婚。然上開宣告監護裁定指出,被 告丙○○不知自己為何會結婚、不知結婚目的為何、不知道先生 姓名、不知道先生在何處工作、已罹患○○○○○○○○○因而導致個 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等情;參以丙○○之友人均無聽聞伊與己 ○○結婚乙事,則被告間之婚姻,因丙○○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 且無法與己○○為意思表示合致而無效,爰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婚 姻無效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被告間確結婚真意,丙○○的理解能力無法針對所謂結 婚、交往等名詞,但丙○○可以理解要與一個人共同居住生活以 及喜歡實質意涵,不能僅以丙○○在法庭作證面對如此多的初次 見面的陌生人對她的造成比較大的壓迫下,無法完全回應問題 就去推導丙○○在結婚當下的理解,與常人有誤,不能因為丙○○ 不能理解結婚的意思就推導丙○○沒有與己○○共同生活及喜歡之 意思,見證人也就是證人戊○○及庚○○明確表示在作證當下,有 確認丙○○與己○○要結婚之意思,庚○○雖然說她沒有全程在場聽 聞她們的談話,但直到雙方討論好要簽結婚證書時,是四個人 坐在一起,她有看到己○○詢問丙○○是否要與他結婚,丙○○點頭 ,故我們認為他們的結婚真意是可以確認的,且無論是證人戊 ○○或庚○○都有表示知道己○○與丙○○交往很久,兩人的相處就像 一般夫妻,被告間確有結婚之真意,亦有證人證言可佐云云置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心證    ㈠查丙○○與己○○於000年0月0日簽立結婚證書,見證人己○○與庚 ○○,旋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有結婚證書與戶 籍資料在卷可按(院卷第87至89,118-1至118-4頁),原告 前於000 年0月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000年0月00 日000年○○字第00號民事裁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監護宣告裁定在卷可憑(院卷笫21-29頁 ),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婚姻為關於身份之雙方行為,故婚姻之實質要件中最不可 或缺者,當屬婚姻當事人須有結婚之能力,結婚能力具備與 否,必先探究當事人之意思能力是否健全。換言之,如果當 事人不能完全理解法律上結婚之意義,及結婚後所發生之法 律上效果,其結婚能力即有欠缺,縱兩造已踐履結婚之形式 要件,並於戶政機關登記為配偶關係,仍因不具備結婚之實 質要件,即無成立婚姻關係之可能。經查:    ⒈被告丙○○為○○○○○○,有○○○○、口語表達能力有問題等狀況 ,本院000年0月00日000年○○字第00號民事裁定宣告丙○○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監護人確 定,本院000年○○字第00號案件委託鑑定人子○○醫師就被 告丙○○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實鑑定,鑑定報告書記載:「個 案(丙○○)○○○○○○○○,○○,其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 現象,…,但是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 問題的回答,都是「不知道」或是「忘記了」無法對事情 做清楚完整之陳述(例如個案無法敘述與案夫何時何地認 識,在何處辦理結婚登記,甚至迄今不知道案夫姓名,不 知案夫手機碼,但可用自己平板上由案夫設定的line通話 能與案夫聯絡,該平板上由案夫所設定的line通話功能僅 有案夫一個聯絡人,除此之外無法與任何其他人聯絡,因 個案自己無手機,也無其他人的電話號碼,個案表示案夫 禁止她與其他親友聯繁,甚至個案也沒有案夫的電話號碼 )。講話時音量很低,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受損,行 為退化。無法識字,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例如不知自己為 何要結婚、結婚的目的為何、不知道結婚後的性行為可能 會導致懷孕、也不知道如何避孕、不知道先生的姓名、不 知道在何處工作、不知道先生每個月約有多少天有工作、 每月工作收入、對於先生工作的内容不清楚,有時說時說 是水電工。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不知何為分款權利義務 ,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貨到付薄,何為預購訂金 、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等,無法正 確回應問話内容。…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 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内容可以自理,但不知道自己郵局 存多少錢、不知道自己每個月有多少補助款可以領取,不 知道自己是否有土地或房屋,所有證件、存摺由先生保管 ,現在住處的房子產權是何人的也不清楚,對於金錢完全 無處理能力,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因罹患○○○○○○○○○因而 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為意思表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喪失,無法獨力處理個人 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該個案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 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院卷第31-39頁)。   ⒉本院000年○○字第00 號案件委託家事調查官做成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根據調查報告記載:「㈠(詢問結婚是什麼意 思?)相對人 (丙○○)表示不知道(詢問老公叫什麼名字 )相對人表示不知道(詢問你有結婚嗎?)相對人表示沒 有(詢問你跟老公, 怎麼認識的?)相對人表示不知道(詢 問老公怎麼會住進你家?)」相對人表示不知道…(詢問 你有被安全帽打過嗎?)相對人點頭(請問打到哪裡?) 相對人指著左臉頰(詢問會痛嗎?)相對人點頭(詢問會 害怕嗎?)相對人表示會(詢問是誰打你的?)相對人沉 默(詢問是老公嗎?)相對人點頭表示老公打。(詢問你 知道自己有多少錢跟財產嗎?)相對人表示不知道(詢問 現在誰在管你的錢)相對人表示不知道。…。而關係人( 被告己○○)雖稱結婚的決定是兩人共同決定的,然相對人 稱關係人為「老公」,然不明暸老公的意思,亦不清楚關 係人的名字,對結婚僅理解為穿婚紗的表面意義無法理解 婚姻的内涵,相對人對於結婚的意思表示及辨識能力有不 足,該婚姻是否具有效力係有疑義。」等語,亦有調查報 告在卷可按(院卷第41-62頁),核與本院調取輔助宣告卷 相符。揆諸上開前案審理中之事證,根據上開宣告監護裁 定及調查報告指出,被告丙○○不知自己為何會結婚、不知 結婚目的為何、無法理解婚姻的内涵,對於結婚的意思表 示及辨識能力有不足、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丙○○是 否有結婚能力即屬有疑。被告雖執詞稱因丙○○○○問題,於 陌生人詢問時難完整回答問題,故上開部分不能認定丙○○ 無結婚能力云云,惟被告間婚姻存在,原告與親人均不知 悉,於監護宣告中始發現被告間有婚姻登記,故於監護宣 告聲請中多次調查,上開調查報告自有可信度,被告所辯 詢非可取。   ⒊本院審理中證人丁○○即原告繼母證述:伊知被告結婚係 己 ○○和丙○○去結婚登記那天晚上九點多,己○○打電話告知伊 ,他們兩個當天已經登記結婚,伊才知道。當下伊未表示 甚麼,己○○說要證人把丙○○所有的財產過給己○○女兒名下 ,證人表示沒有辦法做主。至於己○○於113 年9 月18日所 述「與丙○○經由朋友介绍認識後自由戀愛兩年左右決定結 婚」乙節,證人表示伊不知情,伊回來看丙○○的時候就有 看到他們有同住在一起,伊有問己○○「與丙○○認識多久」 ,己○○說「已經九個多月」,伊也有問己○○「覺得丙○○怎 麼樣,我們大人都已經回來了,還是你們現在可以結婚? 」,己○○說「幹嘛要跟丙○○結婚,我不同意。」,後來證 人查出來阿嬤留有財產後,伊去幫丙○○與乙○○過戶後,己 ○○知道後就馬上帶丙○○去登記結婚,登記結婚後己○○打電 話告知伊登記結婚一事後,還跟我說「他與丙○○已經成為 夫妻,財產要分一分」。因為阿嬤留下的財產是原告與丙 ○○公同共有,己○○是叫伊把財產過給己○○女兒的名下,而 不是把財產分割後留給丙○○;伊曾從○○下來,住在○○三天 ,打電話給己○○說要與丙○○見面,己○○都說他很忙不同意 讓伊與丙○○見面。於丙○○是否有與己○○結婚之真意,證人 表示丙○○甚麼都不懂,帶她叫她做甚麼就做甚麼,問丙○○ 老公是甚麼,她也根本不知道,證人曾問丙○○結婚是甚麼 ,她說她不知道,伊也有問丙○○「己○○是否是妳先生?」 ,丙○○也說她不知道等語。本院審理中詢及原告為何要提 本件訴訟保護丙○○乙節,證人則表示己○○的行為,加上金 錢與照顧的問題,金錢的問題是房子土地有租給別人,每 個月伊收的租金伊會分給原告及丙○○一人一半,己○○拿他 自己爸爸的銀行帳號給伊,叫伊把租金都轉到己○○爸爸的 帳戶裡面,阿嬤幫丙○○買的保險,己○○用他丈夫的名義去 幫丙○○取消,要把解約金都領走,伊原本給丙○○的租金及 保險解約金都被己○○花光,且看丙○○的生活狀況,也沒有 比較好,故原告要保護她姐姐(即丙○○) ,要讓丙○○過更 好的生活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院卷第  210-215頁), 揆諸證人證言可知丙○○之親人均不知何時被告間交往,結 婚,而丙○○與己○○之結婚是否有結婚真意,殊令人費解; 證人丁○○到庭證述其曾詢問己○○是否因長輩在有要舆丙○○ 結婚,當時己○○拒絕,嗣發覺丙○○有繼承財產,卻故意未 通知丙○○親屬私下辦理結婚登記。足證己○○原本因丙○○係 ○○缺欠之狀況並無將丙○○視為可結婚對象,始因後來發現 丙○○繼承財產有利可圖,始有結婚之登記,至於被告雖辯 稱證人為原告之母,證詞偏頗云云,惟證人證言與丙○○本 院之陳述(見下列部分)互相吻合,故本院認其證言可採 。   ⒋證人戊○○證述伊親見己○○與丙○○來伊店內,結婚證書上在 證人簽名蓋章時,已經寫上結婚人丙○○、己○○的簽名跟蓋 章,問及當日簽結婚證書,丙○○並未親口向證人提及「她 要跟己○○結婚」,丙○○她不會講話,只會對證人笑,丙○○ 當時有點頭也有笑。證人在被告結婚之前即亦知悉丙○○精 神狀態有問題,但證人當日簽完後,他們就直接拿去戶政 (結婚)登記,戶政事務所就在我們附近而已。故證人確 定他們要結婚等語;證人庚○○(即己○○之女)於本院證述 伊忘記於結婚證書簽名蓋章時,上面是否已經有寫上結婚 人丙○○、己○○的簽名跟蓋章,問及丙○○是否有跟你說過「 她要跟己○○結婚」乙節,證人表示記不得當時丙○○有沒有 跟伊說話,但己○○詢問丙○○是否要結婚時,丙○○有點頭。 因為那時候伊在旁邊做事情,伊不是每一句都聽得很清楚 ,只是後來大家簽名時,我們四個人都坐在一起,所以才 記得丙○○有點頭等語(院卷第215-222頁)。被告雖引上 開證人證言,辯稱丙○○當日確有表示結婚真意云云,然揆 諸證人證言,被告等並非當日逕向證人表示要結婚並在證 人面前親簽結婚證書,反係已簽完名後將結婚證書交予證 人簽名,丙○○未以言詞表示要和己○○結婚,僅係點頭,且 己○○自陳早知丙○○精神狀態有異,仍稱丙○○有結婚真意, 顯係迴護之詞,渠等證言,自不可採。   ⒌本院審理中詢問丙○○是否看過結婚證書,這張是什麼妳知 道嗎? 丙○○是否有親自簽名蓋章,結婚證書之用途與結婚 之意義時,丙○○表示我不知道這張是甚麼。不知結婚之意 思,問丙○○結婚要做何事?伊表示辦桌,但不知辦桌後要 做何事?詢及是否知悉先生或是老公的意思?丙○○搖頭, 問及丙○○與己○○如何認識時,僅知在在公園認識。但忘記 當時在公園做甚麼,提問丙○○在公園時,己○○是否有向你 說甚麼,丙○○表示沒有。何以己○○會去丙○○家?丙○○表示 不知道,詢問伊是否無法用手機與你朋友或親人聯絡,丙 ○○表示不懂。問伊是否知道辦結婚登記的意思?丙○○沉默 ,詢問伊是否知道你結婚的證人是誰?只知己○○的朋友。 但不知姓名,亦不能敘述找證人簽結婚證書的情形,亦不 知當天幾點到證人處?如何簽?誰先簽?詢及當日簽立證 書丙○○與己○○等人交談之過程時,丙○○表示不記得。亦不 知簽署何種文書,本院詢問伊是否知悉老公之意思,丙○○ 沉默,詢問丙○○自承不知道為何己○○住伊家,則你怎麼會 知道己○○住伊家半年,丙○○沉默,本院再詢問丙○○簽完結 婚證書後,是否記得去辦甚麼事情?是否記得辦結婚登記 的事情?丙○○沉默,本院再問丙○○現在身分是甚麼?太太 ?妻或妾?丙○○沉默,亦不知老婆之意思,本院再詢問丙 ○○是否有租金的收入?是否知道錢的流向?丙○○沉默等語 (院卷第222-228頁),是丙○○就伊與己○○結婚之内容與 交往過程均不明瞭,揆諸上述,本件被告間婚姻是否成立 應是以辦理及結婚時雙方的狀態而定,不能以現在兩人的 相處狀況來判斷,從丙○○陳述的應堪認定伊不能理解有關 結婚或男女朋友相處之情形,其心志程度無法有與己○○結 婚之真意相當明顯,且根據證人戊○○所述及簽書約證人時 ,丙○○都沒有說話,詢問丙○○話也沒有回應,庚○○也自承 並沒有全程在場聽在場之人在說甚麼,故其二人只因己○○ 表示要與丙○○結婚及做證人及蓋章,不能為認定被告間有 結婚真意,按被告丙○○自小○○○○○○○,其自幼年即被發現 有發展遲緩現象,與被告己○○結婚前當時已多年仰賴家人 照料生活起居,認知功能嚴重受损、退化,此精神狀態已 有多年,衡情如何有能力去認知並理解結婚之意義及婚姻 中複雜的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丙○○連被告己○○如何住進伊 家竟不知悉,原告主張己○○故意塑造其為被告丙○○之同居 者關係等語,與事實較為貼近 ,且依財團法人○○○○○○基 金會函復訪視報告記載「被告丙○○日常都在家,除己○○外 無自己的社交朋友,休息活動為完平板,對外聯絡僅有己 ○○之line,無其他聯絡人,生活甚為封閉」(院卷137頁) ,依丙○○於本院之陳述,不能排除己○○教導訴訟之可能性 。被告丙○○雖然曾陳述「喜歡」、「辨桌」等簡短字詞, 但根本無法對事情理解後做清楚完整之陳述。故因持續性 的認知功能缺損,精神狀態影響下,導致其對外界認識與 理解能力,顯然低於一般人,因此對於結婚之效果意思, 僅係片斷。被告丙○○之意思能力既有缺損,即不具備雙方 當事人婚姻意思一致之根本條件。不能因被告二人可能此 段期間有比較熟悉而倒置認定被告丙○○結婚當時係有真意 。被告雖執詞辯稱依丙○○有表示喜歡,點頭,有表示於○○ ○辦喜宴,故丙○○確有結婚真意,願與己○○結婚云云,惟 揆諸上述,被告顯以片斷方式主張,丙○○既不能了解結婚 之真意,亦不能描述與己○○交往過程與為何結婚,被告所 辯,顯違反常理,而非可取。 經查被告丙○○無法為結婚之意思表示能力,則縱被告間經法定 之結婚方式完成結婚登記,惟被告丙○○並無結婚之能力亦缺乏 結婚真意,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等於辦理結婚登記,顯然欠缺 婚姻成立所需之實質要件,參照前段說明,被告間之婚姻自因 欠缺婚姻實質要件而尚未成立,惟被告卻向戶政機關辦理已與 被告結婚之戶籍登記,足認兩造間顯無合法結婚之事實,而僅 有婚姻之形式,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06

PTDV-113-婚-109-20241106-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補字第723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 任狀、審查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暨公證書、福 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本院113 年度家陸許字第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戶 口名簿、錄音光碟暨譯文、微信對話紀錄等影本各件為證, 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聲請人 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 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確認婚姻無效事件 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 定。又聲請人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 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 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04

KSYV-113-家救-258-202411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丙○○ (山盛佳子)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得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其另行請求者,法院應以裁 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並適 用第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此於收養關係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第56條、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別訴請求禁止及強制合併之規定,旨在貫徹統合處 理之原則,避免親子訴訟事件之裁判矛盾,並兼顧程序之迅 速及經濟,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 不得以無統合處理之必要而分別審理裁判。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2人存在收養關係,爰起 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親字第7號受理。惟被告乙○○前對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親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年度家上字第258號判決後提起上訴後,依最高法院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發回 意旨,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2人間有收養關係存 在事件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案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為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並兼顧程序之迅 速及經濟之必要,本院應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合 併審判。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示,本件自應移 送與上述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繫屬中之臺灣高等法院合 併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0-31

ILDV-112-親-7-20241031-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楊書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泓叡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2 年度婚字第1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予給112年4月、112年6月間本院112年 度婚字第12號開庭之錄音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法律 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 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 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聲請人因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 婚字第12號受理並判決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聲 請人雖聲請交付本案之法庭錄音光碟,但其聲請意旨並未具 體敘明本件聲請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聲 請人並未釋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30

TPDV-113-家聲-119-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婚姻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 上 訴 人 周○○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 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蔡○○(於民國000年 0月00日死亡)為夫妻,因蔡○○罹患肝癌需換肝,為使捐肝事 宜加速處理,於000年3月16日由知悉其二人並無離婚真意之 證人吳○○及黃○○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並不 生離婚效力。蔡○○明知上情,仍於同年月17日與上訴人辦理 結婚登記(下稱後婚姻),自屬重婚,且非屬善意而無過失, 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後婚姻為無效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證人吳○○、黃○○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 0年度婚字第444號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中所為證言,業經 原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並經兩造辯論(見原審卷第191至 193頁),則原法院將之採為判決基礎,自無上訴人所指違背 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84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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