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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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7號 原 告 許再旺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 告 黃龍水 黃龍興 黃素秋 楊聰文即楊黃碧珍之繼承人 楊淑芳即楊黃碧珍之繼承人 楊志平即楊黃碧珍之繼承人 楊惠琪即楊黃碧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 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 0○號建物(權利範圍1/1)於民國76年7月31日設定登記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 二、被告應就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 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 均1/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 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嗣原告查知系爭不動產於76 年7月31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抵押權予黃登長(下稱系爭抵押權),而被告等人為黃登長 之繼承人。原告否認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又抵押權具 有從屬性,其失所附麗即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假設語氣),依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 押權存續期間至78年7月20日止,可認所擔保債權約定清償 期為78年7月20日,則迄今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是爰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後, 迄今亦已逾5年之抵押權實行期,被告並未行使,是依民法 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爰併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塗銷等語。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95、96頁)。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第一 類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 卷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原告仍受有登記之不利益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認原告具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既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原 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先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五、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880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於76年7月31日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 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堪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31

TNDV-113-訴-1547-2024123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李伊妍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楊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彰化縣○○鎮○○段 地號 190土地,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9日向彰化縣田中 地政 事務所(收文字號106年田資字第9560號)登記設定擔 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 應將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係主張略以:   兩造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被告承諾借款100萬 元與原告,但被告未給付,兩造現今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原告亦 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訴外人林杰志為兩 造之友人,於106年3月間因原告(原名李依潔)有資金需求 ,介紹原告向被告借貸100萬元,兩造經其居間溝通後,同 意辦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再簽署借款契約。 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完成,兩造即相約於106年3月15 日在桃園市昆明路黃明智地政士事務所簽署借款契約,被告 並交付當日稍早自個人於元大銀行苗栗分行之帳戶所提領10 0萬元與原告。借款契約書一式二份,兩造各執一份。詎兩 造誤拿,故依借款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由債務人即原告簽發作 為債權人即被告收執之本票一紙,於被告誤拿之借款人契約 書只係影本。原告未依約還款及付息,原告於107年3月27日 傳送訊息稱「楊先生你好……我已經把本金還清給林杰智(林 杰志之誤)先生……」(下稱系爭訊息),係爭執將借款還給 林杰志。原告於107年4月23日再傳送訊息稱「楊先生……我離 開代書事務所時,你與林杰志並未交款給我!這也是事實, 我感覺好像被你們欺騙。這件事情我也反覆的問林杰志這筆 款是否要給我!…」則與系爭訊息矛盾,顯為了脫免債務等 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為向被告借貸100萬元,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 擔保之情,兩造並不爭執,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自屬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100萬元借款與原告部分,被告否認 ,並抗辯如上,提出相符之領款存摺與內頁明細為證,並有 影本附卷;且核與證人黃明智地政士、林杰志證述略以,被 告確有交付100萬元現金與原告,兩造應係誤拿彼此應拿之 借款契約書,故被告現係持有借款人之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等 情相合;益以原告不爭執為其簽名、按指印之契約書亦係載 明(兼作借據),其第一條亦載明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被 告)借給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並由乙方(原告)當場親 自悉數收訖(不另立收據),第二條載明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等內容,故被告抗辯已當場交付100萬元給原告應堪 採取。雖證人即原告之母李宛菁證述略以,林杰志開車載伊 及原告至代書事務所,伊及原告很信任林杰志,林杰志在事 務所拿到一個牛皮紙袋,也沒點錢,就叫我們走了,在車上 林杰志有通電話,說要匯款雙方才有保障,伊就說那是否本 票要還才有保障,在車上林杰志就還了本票等語。合於原告 之主張;異於前述二個證人之證述。經本院審酌對於兩造實 屬中立執業而較無偏頗之嫌之黃明智亦證述,106年3月7日 有先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借款契約書書類先蓋章,因借 款契約書第二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地政文號要辦好才能 知悉填上(登記日期3月9日),所以借款契約書是3月15日 在事務所兩造才簽名。本票在3月7日簽發由原告保管,沒放 在我這邊。借款契約書一式二份,債權人、債務人各一份, 除兩造簽名外,其餘手寫部分是我的筆跡,3月15日原告可 能沒帶印章才按指印等意旨,足釋借款契約書上修改處及增 頁之騎縫處為何被告蓋印章,原告按指印,而頁尾債權人、 債務人簽名、蓋章處與其他騎縫處,兩造亦有蓋章之混夾情 形。從而,若認原告與證人李宛菁陳稱可採,則原告應亦保 有借款人之契約書才合理,原告利用兩造錯拿彼此契約書之 疏失,主張被告未取得本票,係因未交付借款,本院難加採 信。 3、被告抗辯提出之系爭訊息一節,原告固否認由其所為。惟該 通訊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當時係李宛菁向亞太電信公司 申請,供原告使用,已據李宛菁陳明,並有相符本院向亞 太電信公司查覆之資料附卷可稽,原告否認之詞難加採取。 則依系爭訊息「楊先生你好……我已經把本金還清給林杰智先 生……」,之內容,復原告堅執被告並未交付借款,兩造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之主張,被告抗辯原告迄未還款自堪採取。 綜上,兩造借款關係既未消滅,原告訴求如上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告請求通知陳保堂作證以知悉其受託處理過程,及被告 與林杰志並未交付100萬元現金給原告部分。已經被告抗辯,其 不認識陳保堂,若其有必要作證,原告早該聲請等語;並本院 衡酌陳保堂非交付現金在場之人,而在場者之證述可採與否本 院已論如上,故難認有通知其作證之必要,於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4-12-31

CHDV-113-訴-746-202412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6號 原 告 王冠超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朱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號(型式R1200GSADVENTURE)之 大型重型機車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機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所有。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書狀所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等,求為命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轉讓承諾書、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聲明求為命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2-30

SLDV-113-訴-1956-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1號 原 告 何容燕 被 告 陳文誌 陳建瑋 劉双妹 楊德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誌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建瑋、劉双妹 、楊德輝就被告陳文誌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 別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12年8月17日、113年4月26日所設定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不 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之訴之利益各為所欲請 求塗銷之不存在之擔保債權額300萬元、150萬元、400萬元,而 供擔保物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339萬7,280元,依前揭規定 ,系爭抵押權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供擔保物價額高於債 權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擔保債權額即300萬元、150萬 元為準;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供擔保物價額少於債權額,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339萬7,280元為準。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89萬7,280元【計算式:300萬元+150萬 元+339萬7,280元=789萬7,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標的 (苗栗縣公館鄉公館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權利 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22-1地號土地 820 3,854元 全部 316萬0,280元 2 1325建號建物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237,000元 全部 23萬7,000元 合計 339萬7,280元 附表二: 編號 抵押物 所有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325建號建物 陳文誌 全部 收件年期: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5月15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苗地資字第030240號 權利人:陳建瑋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未來所負在最高限額內之借款、保證、票據等債務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陳文誌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325建號建物 陳文誌 全部 收件年期: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8月17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苗栗跨字第006130號 權利人:劉双妹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未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等及其衍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就各個債務契約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陳文誌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3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325建號建物 陳文誌 全部 收件年期:113年 登記日期:113年4月26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苗地資字第027040號 權利人:楊德輝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依112年9月17日的金錢借款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陳文誌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2-30

MLDV-113-補-1601-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美慧 訴訟代理人 羅文宏律師 相 對 人 吳淑媛 吳淑微 被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淑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 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吳世賢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死亡,吳世賢所遺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1785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及相對人 吳淑媛、吳淑微等3人繼承,於113年9月3日登記為原告與相 對人公同共有,原告因此發現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28日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被告)。惟 吳世賢早於98年3月間發現有癡呆症狀,於103年10月17日診 斷為老年其癡呆症,門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檢測〈CDR〉為1, 嗣於110年1月13日、同年4月1日經門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檢 測〈CDR〉為2,已為中度失智,可徵吳世賢失智已趨嚴重,且 依其長期病歷顯示其病症惡化而無好轉傾向,日常生活已須 全日看護照顧,當無意思能力處理有關擔任他人保證、將系 爭不動產運用予他人設定抵押權等較複雜之法律上事務,為 此聲請人就吳世賢所遺系爭不動產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確認抵 押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本件訴訟)。因本件訴訟對其他繼 承人即相對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一 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追 加吳淑媛、吳淑微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且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 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 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三、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 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 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對被告所提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對於吳 世賢之全體繼承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依其主張之原因 事實,形式上觀察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權利所必要(實 體上有無理由尚待審認),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相對人為原告,本依法有據。而 經本院依法函請相對人於113年12月10日前具狀陳述意見結 果: ㈠、相對人吳淑微逾期未表示意見,自難認有何正當事由,故聲 請人對其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吳淑微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 一同起訴。 ㈡、相對人吳淑媛於113年12月9日具狀表示:吳世賢確實曾於111 年10月17日親筆簽名立下聲明書,表示其因向台灣銀行質借 新臺幣380萬元整,其利率為18%,相當高,為償還該筆高額 利率借款,而請伊配偶李忠罃為借款人,伊為保證人,以系 爭不動產向被告辦理抵押權貸款,且就該貸款事件原告曾對 伊提起侵占告訴,甚且因原告就遺產分配問題至伊家中咆哮 ,故伊對原告曾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因此拒絕追加為 原告等語。本院審酌吳淑媛前開所述,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2月24日函、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36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4、106-112頁);參諸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吳淑媛與聲請人間利害關係相反,吳淑 媛拒絕同為原告應有正當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追加吳淑媛為 原告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院既認吳淑媛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 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利益,本件訴訟由其餘公同共有人即原告與吳淑微為原告 ,仍屬當事人適格,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2-30

CHDV-113-訴-1271-20241230-2

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何玉紅 相 對 人 賴文欽 許章奇 楊家純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26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62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 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3年7月間,遭相對人夥同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對聲請人施用投資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 ,向相對人賴文欽、許章奇及楊家純借款新臺幣(下同)42 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復將系爭不動產設定60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許章奇(債權額比例1/2)、賴文欽( 債權額比例1/4)及楊家純(債權額比例1/4)以擔保系爭借 款,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敏惠。而聲請 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6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除提起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外,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分別塗銷抵押 權及信託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 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遭相對人夥同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就系爭借款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許章奇(債權額比例1/2)、賴文欽( 債權額比例1/4)及楊家純(債權額比例1/4),及信託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黃敏惠,然相對人取得上述權利,均係基於詐 騙行為而得,聲請人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 銷該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物權關係,請求相對人分別塗銷抵押權及信託 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已為 相當之釋明。    ㈡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 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自應斟酌個案情 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 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 額,為106年6月14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立法理由第5點所 揭明。審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就 系爭不動產為處分、收益,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就系爭房 地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困難,應定相 當擔保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審酌相對人因該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等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 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參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42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 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6個月、1 年6個月,共計4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估算相對人因 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84萬元( 計算式:420萬元×5%年息×4年=84萬元),爰酌定聲請人應 供之擔保金額以84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土地 編號 縣市 鄉鎮市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 北屯區 建安段 140 769 306/10000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備註 1 664 北屯區建安段140地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弄00○0號 1/1 2 683 北屯區建安段140地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地下層 611/10000 共有部分建號:北屯區建安段684建號,總面積220.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8/10000

2024-12-30

TNDV-113-訴聲-16-20241230-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 上 訴 人 王裕慶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森垣 廖紫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扶公司)所有而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蘇力成名下,於民 國95年6月30日設定登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中擔保債權逾410萬 元部分業經判決不存在確定,餘410萬元為本院審理部分〈下稱 系爭債權〉)予上訴人,並於96年間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元扶公司間有系爭 債權並由蘇力成承擔債務,系爭抵押權自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 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 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證據 法則可言;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 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 備之違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SV-113-台上-2200-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黃順和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林園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昭順 訴訟代理人 朱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父親黃仁遠前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5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以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 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嗣伊已依約清償完畢,詎被上訴人竟以黃仁遠保證之 訴外人黃石能尚負有債務為由,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惟系爭抵押權僅記載存續期間、擔保金額,無約定擔保範圍 ,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難認有效,縱非屬概括最高限額 抵押權,兩造之真意係以系爭借款及所生之相關利息為擔保 之範圍,而系爭借款因伊之清償而消滅,且無再發生新債務 之可能,故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 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建物與黃仁遠所有系爭 土地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存續期間所生之債務,現 黃仁遠仍餘有主債務人為黃石能之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 債務)未清償。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其他約定事項 已記載系爭房地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 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已明確約定,亦無使用字體較 小或藏置於契約不明顯處致上訴人無從認識或理解情事,不 致使上訴人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且經登記而有公信力,現 仍於存續期間,應有效力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 ,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黃仁遠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民國86年6月17日   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⒉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黃仁遠於91年4月8日過世後,由上 訴人於91年7月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  ⒊上訴人已於清償期內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完畢。  ⒋黃石能尚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未清償,而黃仁遠為黃石能該筆 債務之保證人。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第1、2項固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 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 所生之權利為限。惟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 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 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適用之,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亦即 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之要件,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 又按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 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 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 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 認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 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 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 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 裁判足參)。  ㈡依兩造及黃仁遠所簽訂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 共同擔保之最高限額為120萬元,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記載「⒉設定原因: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 務之擔保」,其他約定事項並記載「一、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其擔保 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高雄縣林 園鄉農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 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之一切債務」,有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可參(原審審訴卷第135至137頁),又系爭抵 押權係於86年6月17日所設定登記,亦即係在96年9月28日施 行之現行民法物權篇最高限額抵押權前所設定,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兩造及黃仁遠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固係約定 為「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然就借款 、票據、保證等擔保債務,尚屬客觀明確,而為上訴人可得 預見,是應認此部分之約定,仍屬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抵 押權設定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難認有效,且擔保之範圍 僅系爭借款及所生之相關利息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上訴人及黃仁 遠均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兩造及黃仁遠間業已明確約定系爭 房地共同擔保最高限額120萬元之債務範圍包括「義務人、 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保證』… 等一切債務」,亦即上訴人、黃仁遠如另有簽立保證契約, 而對被上訴人負有保證債務時,亦應屬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 之債務範圍,且系爭抵押權為設定登記時,系爭房地之設定 登記債務人均如附表二所示記載為「黃仁遠,黃順和」2人 ,顯見黃仁遠、上訴人為債務人之債務均為系爭抵押權共同 擔保之範圍,亦即上訴人、黃仁遠有以系爭建物、土地相互 擔保彼此債務之意,尚難認此約定客觀上有何不明確可言。 又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99年度司執 字第45071號及89年度執字第38479號債權憑證,足認黃石能 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積欠被上訴人700萬元、187萬5,005 元本息未清償,有上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足憑(原 審審訴卷第127至134頁、訴字卷第83頁),故依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開約定,系爭保證債務當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無訛。再依上開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顯示,堪認 系爭保證債務迄今尚未全數清償完畢,且上訴人就系爭保證 債務目前尚未全部清償一情亦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100頁 ),是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既尚未屆滿,且仍有擔保範 圍內之系爭保證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即無所據。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亦未屆滿,上訴人逕予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所有系爭房地, 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暨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一: ㈠土地部分: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登記所 有權人 重測前 高雄市 林園區 頂溪州 673 78.69 全部 黃順和 溪州段568-11地號 ㈡建物部分: 坐落基地 建號 建物 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屋層數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登記所 有權人 重測前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3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 1層:38.88 2層:51.68 3層:51.68 屋頂突出物:6.86 騎樓:12.80 總面積:161.90 陽臺:12.00 全部 黃順和 溪州段1077建號 ◎附表二:    抵押權人 抵押權內容 高雄市林園區農會 ㈠登記日期:86年6月17日 ㈡登記字號:抵一字第004699號 ㈢登記原因:設定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20萬元 ㈤存續期間:自86年6月16日至116年6月16日 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㈦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㈧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㈨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仁遠,黃順和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黃仁遠(系爭土地)/黃順和(系爭建物) 共同擔保地號:頂溪州段673 共同擔保建號:頂溪州段83

2024-12-25

KSHV-113-上易-253-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耀欣 訴訟代理人 謝宗妙 被 告 吳金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存有民國73年4月16日所設定,登記字 號楠地字第022160號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抵押權(如附 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係因地政機關辦 理土地登記時,不慎將同區段87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誤載於 系爭土地,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70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74年 3月17日,請求權已於89年3月17日時效完成,系爭抵押權除 斥期間復於94年3月17日屆滿。是系爭抵押權對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均有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關乎原 告是否應履行清償義務,且與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有關,涉 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 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 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 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 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 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 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亦即於不動產擔保之 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 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 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 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 已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6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㈣另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 續期間為「73年3月18日至74年3月17日」,縱原債權未受清 償,依一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15年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已於89年3月17日完成,而被告於時 效完成後,迄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意旨,原債權 亦至遲已於94年3月17日因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屆滿後,不再 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 其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抵押權設定標的 登記內容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權利種類:抵押權 2.收件年期:73年 3.字號:楠地字第022160號 4.登記日期:73年4月16日 5.權利人:吳金奢 6.債權額比例:全部 7.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00元 8.清償日期:74年3月17日 9.債務人及債額比例:吳宇稻 10.權利標的:所有權 11.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12.設定義務人:吳宇稻

2024-12-24

CTDV-113-訴-876-20241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葉英峰 葉堃政 葉金奕 葉賢妹 葉振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林韋璁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10月 21日設定之新臺幣12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其等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原為其等被繼承人葉 蔣足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為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同年月2 2日辦畢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10年10月21日 被告對葉蔣足之120萬元金錢借貸債權,惟實際上葉蔣足並 未向被告借款,被告對葉蔣足無任何金錢借貸債權存在,故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又縱認訴外人楊秀美向 被告借款,而由葉蔣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權,為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楊秀美實際借款之金額僅有36萬元,且 已全數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已不復存在。是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 爭抵押權亦已不存在,則其等自得請求確認係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楊秀美向伊借款 ,葉蔣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消費借貸債權,楊秀美向伊借款 ,金額高達200萬元,且借款本金悉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並非不存在,亦非僅有36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12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既尚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即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原為葉蔣足所有,葉蔣足於112年1月24日死亡後 ,由原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並已於113年12月5日辦畢繼 承登記(葉蔣足之女佘葉秀美、陳葉麗華均拋棄繼承)。葉 蔣足曾於110年10月21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12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10年10月21日金 錢借貸,清償期為111年10月21日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 押權),並於110年10月22日辦畢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98、752號家事 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9、65至71、381至383、40 7至409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訛,堪 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葉蔣足之120萬元借款債權,且該借 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 揭說明,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被告對葉蔣足之120萬元借款債權, 且該借款債權不存在:  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 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 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 為準。且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若僅被登記為抵押權人,事實 上並未借款,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329號、89年度台上第1948號及111年度台上字 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 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10年10月21日金錢借貸」,債務清 償日期為111年10月21日,且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 約定等情,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1 至197頁)在卷可參。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尚包含楊秀美向其借款,而由葉蔣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2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等語,惟查:  ⑴證人楊秀美於本院證稱:伊為原告葉振興之前妻,先前因暱 稱「偉豪」之男子,曾向原告葉振興表示可以提供貸款,原 告葉振興則要伊辦理後續事宜,伊將此事告知葉蔣足後,先 帶葉蔣足申領印鑑證明,再與暱稱「孟子萱」之人接洽,伊 向「孟子萱」借款36萬元,並將一張空白借據帶回,由伊與 葉蔣足在借據上簽名及用印,伊交回借據時,借據上之金額 欄仍屬空白,後來伊確實有拿到36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142至144頁)。證人潘宥妡於本院證稱:伊對楊秀美自稱 「子萱」,先前係經被告介紹而認識,伊曾代被告將現金36 萬元及空白借據交給楊秀美,直至下次收取利息時,楊秀美 才將借據填寫完畢交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兩相對 照,證人楊秀美及潘宥妡就對於交付36萬元現金之時間及楊 秀美交還之借據是否已填寫金額等節,證詞雖不一致,但二 人均證稱楊秀美取得之借款金額為36萬元,則楊秀美當時縱 有向被告借款,其借款金額亦僅有36萬元。被告雖以楊秀美 及葉蔣足簽立之借據,已記載「借款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 正」及「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迄無訛」,而主張楊秀美向被告 借款之金額為200萬元,並提出該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然借據金額欄究係由何人填載既屬未明,則楊秀美是 否曾多次向被告借款,致借款金額累積達200萬元,即有疑 問。況且楊秀美已陸續匯款清償其對被告之借款債務,累積 清償金額至少達48萬3,000元,有原告提出之還款附表及交 易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79頁),是被告與楊秀美 間借款金額是否為200萬元、是否尚未經楊秀美清償完畢, 均非無疑。  ⑵此外,前開借據第8條雖記載「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及拋 棄先訴抗辯權」,並經葉蔣足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葉蔣足雖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且應依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 清償任,然仍不失其為保證之本質,葉蔣足仍屬應代負履行 責任之連帶保證人,尚非主債務人。是葉蔣足固應依前開借 據之約定,就楊秀美未清償之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然此基 於保證契約所生之債務,與楊秀美與被告間基於消費借貸契 約所生之債務尚有不同,並非葉蔣足對被告負有借款債務。 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依登記文義僅有抵押債權人即被 告與債務人即葉蔣足間,於110年10月21日發生之120萬元金 錢借貸債務,並不包含葉蔣足與被告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是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包含楊秀美向被告 借款,而由葉蔣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權等語,應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葉蔣足與被告 間於110年10月21日發生之120萬元金錢借貸債務一節,既與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相符,且其主張葉蔣足與被告間並無 前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乙情,亦據被告陳稱其與葉蔣足間, 並無前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則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抵押權為 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 或消滅,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人 亦得請求塗銷。  ⒉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有如前述,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原則,系爭抵押權亦應不存在。系爭抵押權雖不存在,然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以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足以 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2-24

PTDV-112-訴-36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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