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
113年度親字第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被上訴人即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被上訴人即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157號)及反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3
年度親字第7號),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
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分割遺
產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分割遺產部分前經核定為3,772,543元,
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7,54
5,085元,第二審上訴利益合計為11,317,628(計算式:3,772,543
+7,545,085=11,317,628),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三條之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67,424元。另就反請求關於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三條,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故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應徵收174
,174元(計算式:167,424+6,750元=174,174元)。茲依上開家
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PCDV-112-家繼訴-157-202502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