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親子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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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非原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甲○○(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原告 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然被告乙○○依法受推定為被告甲○○之 婚生子女等情,足認被告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被告乙○○身 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7月13日結婚, 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因受胎 期間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乙○○受推定為被 告甲○○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自112年7月起就未與被告甲○○見 面,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原告於112年9月29日 知悉此情,爰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乙○○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乙○○、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自訴 外人李榮展受胎所生一情,據原告提出被告乙○○之出生證明 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1月2日診斷證明 書、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觀諸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結 果為「『李榮展』是『乙○○』的親生父親」、「累積父女係數為 0000000000,表示『李榮展可提供親生父親多種必備基因半 型之機率』為『任何同種族男子碰巧具備相同基因半型之機率 』的0000000000倍」、「將父女指數轉換成機率,即表示李 榮展與乙○○之『父女確定率』為99.00000000%」等內容,審酌 現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 ,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被告乙○○與訴外人 李榮展間既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即不可能為被告甲○○之子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於知悉被告乙○○非為被告甲○○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 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 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2-06

PCDV-113-親-57-2025020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與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甲○○為其母親○○○與其生父即被 告丙○○,在未結婚的狀態之下所懷孕而生之女,至原告5歲 時,因原告之母親並未與生父丙○○結婚,而是與○○○(同案 聲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另案由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 9號於113年12月27日審結)之父親即訴外人乙○○結婚,但原 告母親礙於當時不諳法令狀況,故登記訴外人乙○○為原告之 生父,造成此種與真實血緣關係不符之錯誤。因訴外人乙○○ 先生已於民國92年12月4日死亡,原告為求真實血統之正確 性,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其與戶籍登記上之生父乙○○的親子關 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其生 父,而前開戶籍登記影響原告身分法上之權利義務甚鉅,足 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安醫事檢驗所親 子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份為據。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方 式為抽取原告甲○○、被告丙○○之人類血液為檢體,進行DNA 型別分析,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情,核與原告主張 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面爭執 上開鑑定報告。而原告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 真正性、原告係其母自被告丙○○受胎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於 調解時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復經本院113年度家調 裁字第29裁定確認甲○○與訴外人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 丙○○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2-06

CHDV-113-親-25-20250206-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                     113年度親字第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被上訴人即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被上訴人即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157號)及反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3 年度親字第7號),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 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分割遺 產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分割遺產部分前經核定為3,772,543元, 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7,54 5,085元,第二審上訴利益合計為11,317,628(計算式:3,772,543 +7,545,085=11,317,628),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三條之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67,424元。另就反請求關於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三條,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故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應徵收174 ,174元(計算式:167,424+6,750元=174,174元)。茲依上開家 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06

PCDV-112-家繼訴-157-20250206-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生母徐A03與被繼承人A04於民國53年12月 3日結婚,被告則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依民法 第1062條規定為53年4月21日至53年8月2日,係在徐A03與被 繼承人A04婚前,依當時民情,婚前受胎之可能性甚低,且 倘被繼承人A04為被告之生父,亦不可能拖延長達7、8個月 之久始與徐A03結婚,原告經被繼承人A04於臨終前告知被告 非其親生,加以被告相貌、體型與原告、被繼承人A04皆不 相似、被繼承人A04之弟即兩造之叔徐輝山因不願揭穿被告 非被繼承人A04所親生,而不願與被告為血緣鑑定,已足以 相當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統聯繫,請依聲請或 依職權將被繼承人A04留存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 肝腫瘤病理組織切片與被告為親子血緣鑑定,以證明被告與 被繼承人A04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目前兩造同為被繼承人A04 之繼承人,因被告與被繼承人A04之身分關係不確定,影響 原告之繼承權利,原告自有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A0 4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被 繼承人A04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受胎期間雖非在被繼承人A04與徐A03婚姻 關係存續中,但被告係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依法仍 應推定為其婚生子女,當事人未於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法 定期間提起否認之訴,原告迄今方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違反 確認之訴之補充性原則;又被告與被繼承人A04間之親子關 係長期為家族成員所知悉,逾50年未提出任何異議,且即使 被告與被繼承人A04間血緣上無親子關係(假設),亦可藉 由認領或準正等法律行為確認,故被告與被繼承人A04法律 上親子關係已臻明確。原告僅泛言其經被繼承人A04於臨終 前告知被告非其所親生云云,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A04親子 關係不存在,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已不足採信,且被繼承人 A04生前非由原告主要照顧,其臨終當時已無法言語,更難 認原告所述屬實;而其所謂被告相貌、體型與原告、被繼承 人A04皆不相似,欲據以佐證被告非被繼承人A04親生,亦缺 乏科學基礎,難以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親子關係不存在 ;至原告要求年近80歲之徐輝山與被告進行血緣鑑定,不僅 對徐輝山之健康與心理造成不必要之負擔,更可能引發額外 家族矛盾,其請求被告為血緣鑑定並不具備正當性,原告本 件之訴並無理由,應予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64條雖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 視為婚生子女,惟仍以妻之子女與夫有血統聯絡為前提, 亦即生父係指與子女有血統聯繫者而言,如妻之子女與夫 無血統關係,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成為婚生子女而生準 正之效果;再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 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 如有爭議,因涉及親子身分關係統一確定,而有公益性, 利害關係人均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又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 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 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 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親子關係事件,雖不能直接 適用上開規定,但因係涉公益,當事人對於妻之子女與夫 間或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產生爭執,法 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事實;然因此類事件涉及妻之子 女與夫妻間,或認領人、被認領人及生母間之高度隱私, 第三人如因財產繼承事件之紛爭,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 否之訴,仍應就其懷疑親子血緣關係存否之事實,提出相 當事證予以釋明,不得任意干預他人之血緣關係存否,以 避免證據調查程序之濫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被告已就原告所主張其受胎期間不在被繼承人A04與徐A03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自認之表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故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被繼 承人A04之婚生子女,被告抗辯其係於被繼承人A04與徐A0 3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依法仍應推定為其婚生子女云 云,顯係誤解法律,先予指明。   ⒉依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其父為被繼承人A04,佐以上述被繼 承人A04與徐A03之結婚日期,可知被告係依民法第1064條 規定準正視為被繼承人A04之婚生子女,但若被告與被繼 承人A04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亦 無從視為被繼承人A04之婚生子女,是被告抗辯即使被告 與被繼承人A04間血緣上無親子關係,亦可藉由認領或準 正等法律行為確認其法律上親子關係云云,亦係誤解法律 ,應予辨明。   ⒊但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係有利 於原告之事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為成 年人,由首揭說明可知,除非原告可提出相當事證釋明被 告與被繼承人A04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本院方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否則並無恣意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血型、 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之權限,然原告就釋明 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僅泛言 自己經被繼承人A04於臨終前告知被告非其親生,加以被 告相貌、體型與原告、被繼承人A04皆不相似、被繼承人A 04之弟即兩造之叔徐輝山因不願揭穿被告非被繼承人A04 所親生,而不願與被告為血緣鑑定,已足以相當證明被告 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統聯繫云云,除「被繼承人A04於 臨終前告知被告非其親生」外,其餘均為原告主觀上之臆 度,本院認為並無法釋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緣 關係存在,而就所謂「被繼承人A04於臨終前告知被告非 其親生」部分,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難以採 信,則既然原告無法提出證據釋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並 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恣意命當事人或關係人 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此外原告 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緣 關係存在,其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A04親子關係不存 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緣關 係存在,其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A04親子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05

TNDV-113-親-46-20250205-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馬偉桓律師為未成年人甲○○辦理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608 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認領相對人即 未成年人甲○○(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然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並無真實之血緣關 係。今聲請人欲對未成年人甲○○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 訴訟,但因未成年人甲○○尚未成年,其母鍾玉婷已於108年1 1月15日死亡,而其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係上開訴訟之原 告,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並不適任代理未成年人甲○○進行 訴訟之人,基於維護未成年人甲○○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86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甲○○選任辦理本院113年度 家補字第3608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相關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DNA分析報告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家補字第3608號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甲 ○○為未成年人,且其之法定代理人乙○○擬對未成年人甲○○進 行訴訟事件,與未成年人甲○○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甲○○選任特別代理 人,為有理由。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 無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馬偉桓律師具狀陳報願擔 任之,此有馬偉桓律師114年2月3日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茲審酌馬偉桓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是 本院認由馬偉桓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608號確認親 子關係不存在之事件,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2-05

TCDV-113-司家親聲-100-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6號 反請求原告 乙○○ 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上列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甲○○等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應退還反請求原告溢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陸拾 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一項定 有明文。上列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反請求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原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元,然經臺灣高等 法院一一三年度家抗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廢棄改判反請求 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五千八百三 十六元;㈡基上,反請求聲明第一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十一 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加計反請求聲明第二項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六千元,合計為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然反請求原 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十六萬三千零二十四元,顯然溢繳本 件裁判費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元(計算式:163,024-121,664= 41,360),爰依職權裁定返還反請求原告前揭溢收之訴訟費 用。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2-05

TPDV-113-親-46-2025020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尚無姓名等年籍,為丙○○○之女,民國000年 0月0日生) 法定代理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與被告(尚無姓名等年籍,為丙○○○之女,民國○○○ 年○月○日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即其法定代理人丙○○○於與原告交往期 間受孕,並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原告與丙○○○遂搬 回高雄市○○區○○○路000號居住,而由原告與其家人共同撫育 被告。詎丙○○○突於113年6月2日無故離家而聯繫無著,原告 迄今無法申報戶籍以確認被告之身分。茲原告既為被告之生 父,並有撫育被告之事實,被告應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原 告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065條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之特 別代理人則稱:原告所述與實情相符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 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 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復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 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之生父,惟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丙○○○聯繫無著, 致原告無從申報戶籍以確認被告身分,兩造間血緣關係處於 不安定之狀態,揆前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事實上親子血緣關係,並係由其與家人 共同照顧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出生證明書、戶籍謄 本、擔保受收容替代處分人履行處分內容保證書、舉發違反 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平日生活照片、原告與丙○○○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記載:「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 查結果顯示,證實PHAN THI PHUONG MAI之女與甲○○之親子 關係」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緣鑑定結果報告 書各1份(本院卷第11至24、85、92、101及145至160頁)為 憑,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8月9日領二字第113532697 9號函附丙○○○之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與簽證相關資料列印、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8月13日移署入字第1130095975號函附丙 ○○○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各1份(本院卷第39至48頁)在卷可稽,復與被告特別 代理人所言及證人胡氏娥、乙○○之證述情節(本院卷第129 至141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技發達,醫學技 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 9%以上,除得認該鑑定結果足為認定兩造血緣之認定依據外 ,復斟酌原告所述與上開各證人所為證詞等證據俱相符等一 切情狀,則原告確係被告之生父,被告並經原告撫育等情, 均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曾受其生父即原告撫育而視為認領,故應視 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據此,原告依上開各規定提起本訴,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間是否具有親子身分關係,容待 本院裁判始得確認,故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 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指 明。    四、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2-04

KSYV-113-親-57-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6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2 A0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A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A0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01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因長輩 決定,戶籍登記為三叔A04及三嬸A05之子女,然原告之生父 生母為被告A2、A003。嗣兩造於113年間進行DNA檢驗,結果 顯示原告與被告A2、A003間具有99.9%的親子關係,為此依 法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語,並為起訴聲明:確認兩 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A2、A003答辯略以:原告的確是伊等親生女兒,對DNA 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 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戶籍雖登 記為A04、A05之女,但其之生父生母實為被告2人,致兩造 間親子關係不明,而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 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 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 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戶籍登記雖登記為A04、陳瀞儀之女,惟 其與A04、陳瀞儀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業已提起確定親子 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裁定 准許確定),而係被告A2、A003所生等情,亦據其提出法務 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書及附件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參以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定 略以:「肆、鑑定結果:本案血緣關係研判如下:㈠A01之各 項DNASTR型別與A2、A003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 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㈡...研判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10 ,000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為99.99%以上。伍、結 果推論:A01極有可能為A2與A003所生。」等語,堪認原告 與被告2人間具有事實上之親子血緣關係。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與被告2人之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3

SLDV-113-親-36-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攜同被告)應於民國114年5月 31日以前之門診時間,持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醫院通知應 攜帶之相關文件,各自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市○區○ ○路○號),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由原告 逕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 二、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 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 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 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 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 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 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 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 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 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親子關係存在,本院斟酌原 告所提出之出生證明書及合照(本院卷第7~10頁),認原告已 經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原告與被告即本件未成年子女間血緣 關係存否,故原告請求命被告與原告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 驗鑑定,應有必要,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祈希被告應配 合鑑定,以辯明親子關係。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 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而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訟 上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03

TCDV-114-親-2-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親字第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癸○○ 己○○ 被 告 壬○○ 庚○○ 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甲OO(男,生於民國○○○年○月○○○日 ,殁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並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 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法第1065條第1項及第1146條 規定,請求確認其與甲OO(男、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殁 於105年7月30日)間親子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7月20日以家事準備理由三 狀,不變更訴訟標的及聲明第2項,變更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 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甲OO間親子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再於113年10月17日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爭點整理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不變更訴訟標的及聲明第1項,變更其聲 明第2項為:被告壬○○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編號3所 示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被告己○○、壬○○、辛○○、庚○○( 下稱己○○等4人)應將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 銷,並均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被告等5人應將附表 編號6所示股票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所受領 之現金股利與股票股利、編號7所示現金及自105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回復為兩造公 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核原告聲明1僅補充其 確認親子關係之甲OO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之事實上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聲明2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係主 張其亦為甲OO之繼承人,且均係本於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受侵 害而有所請求,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癸○○、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甲OO生前為信孚產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創辦人,被告癸○○為其配偶,被告己○○為兩人所生 ,其餘被告壬○○、庚○○、辛○○(下稱壬○○等3人)均為甲OO與 訴外人黃偉冀所生;而伊母丁○○與甲OO自72年間開始交往, 其間兩人關係親密並發生性行為,伊母丁○○自甲OO受胎於00 年0月00日生下伊,惟甲OO礙於其已婚身分,始終未公開其 為伊生父,僅不定時交付現金給伊母作為伊之扶養費,嗣於 中風前後透過其公司前員工甲○○簽發本票或匯款給伊母,因 伊母要求甲OO讓伊認祖歸宗,並讓伊至甲OO創辦之公司上班 ,甲OO乃告知伊母可與其子即被告壬○○連絡,但被告壬○○指 示其秘書丑○○○與伊母連絡後,雖知其事但再無下文,甲OO 晚年因伊母未能捐腎而不諒解,兩人未再連絡,迄110年間 伊母與甲○○連絡時,始知甲OO已於105年7月間過世,足見伊 經生父甲OO撫育,已視為認領。茲因甲OO死亡後,伊戶籍欄 上未能記載甲OO為伊父,身分關係在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與 危險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又被告未 與伊協議分割甲OO如附表所示遺產,已侵害伊之繼承權,自 有將附表所示遺產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必要。為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法第1065條第1項及第1146條規定, 請求確認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甲OO間親子關係存在,及被告 壬○○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編號3所示房屋之所有權 登記塗銷,被告己○○等4人應將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塗銷,並均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被告應將 附表編號6所示股票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所 受領之現金股利與股票股利、編號7所示現金及自105年7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回復為兩造 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癸○○、己○○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壬○○等3人以:原告雖提出未經相對人甲○○及子○○及丑○○ ○等人同意即逕行錄音之錄音光碟,惟依該3人到庭均表示不 知道丁○○與甲OO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又原告提出之轉帳明細 、電話錄音及譯文,皆為原告單方表示其為甲OO之非婚生子 女之證據,電話錄音內容亦充滿原告母親丁○○誘導之問題, 是除丁○○單方說法外,諸多情節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亦無從 證明原告為甲OO之子及甲OO有撫育原告之事實;另舉丁○○之 姐戊○○及妹丙○○證述多表示為聽丁○○說,足見該2證人並未 親自見聞,且與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及丁○○證詞相互齟齬, 自不能逕認甲OO與原告間存在親子關係,亦無法據此作為甲 OO有扶養原告之證明;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均為原告成年後, 自不能證明前開匯款係甲OO以原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給 付,可知原告出生後均由生母丁○○單獨撫育,甲OO從未對原 告有過撫育行為;另提出其與丁○○祭拜甲OO之照片及發給被 告之存證信函,均為甲OO去世後所發生,且為原告單方表達 其欲認祖歸宗之意,完全未提及甲OO生前如何撫育原告,更 無從證明甲OO曾有撫育原告之事實;本院逕以原告已釋明有 事實足以懷疑原告與甲OO間之血緣關係存在為由,裁定命被 告等人進行DNA鑑定,實有違誤;退萬步言,縱認甲OO有撫 育原告之行為,惟甲OO從未有以原告為自己之子女而撫育原 告之意思,自不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是以本件除根本未 能認定甲OO為原告之生父外,甲OO更未有撫育原告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為甲OO之非婚生子女,並經其撫育云云,並無可 採,逕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與甲OO間之 親子關係存在,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遲至2年多之 審理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0月17日庭期,始 以庭呈書狀表示訴之變更及追加之聲請,顯有延滯訴訟之意 圖,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顯已妨礙本件 訴訟之終結,應駁回其變更之聲請;且被告於被繼承人甲OO 死亡時即已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財產,依據民法 1069條但書之規定,不受認領溯及效力之影響,原告依民法 第1146條對被告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實無理由。為此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 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 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參。是以父母子女關係是 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 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 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 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甲 OO與其具有父子血緣關係,惟其戶籍登記父親欄之記載空白 ,影響其戶籍登記之正確性,致其在私法上之身分地位受有 侵害,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 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生父認領 ,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非要式行為,僅以意思表 示對外行之即生效力。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 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 之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 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 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並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於勘驗準用之;並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家事事件多與身分關係有關,復涉及 公益,故在審理程序中,為求法院裁判與事實相符,並保護 受裁判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及便於統合處理家事紛 爭,宜採職權探知主義,家事事件法因於第10條第1項前段 明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 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觀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 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 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亦明 。此於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審理時,亦應有同 一原則之適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11號民 事判決理由)。而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 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 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 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自屬對血緣關係存否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故為 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 當事人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 與上開規定不符。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 可,如需他造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 ,而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上揭民事 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 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 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 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 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一造 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 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 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 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 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甲OO間存有真實血緣親子關係,業據提出其 母丁○○銀行帳戶明細、祭拜照片、丁○○與甲○○及子○○間電話 錄音及譯文、甲○○簽發之本票影本及丁○○帳戶明細暨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甲OO及原告照片、丁○○與丑○○○間電話錄音 及譯文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31至43、199至219、245 至255、257至263、265至295頁)為證,並經證人即甲OO公司 前員工甲○○、子○○、現員工丑○○○、丁○○及其姐戊○○、妹丙○ ○到庭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20、431至438、卷二第5至1 3、79至92及45至54、54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 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1至73頁)在卷可佐。細譯其內容 :  ⒈原告姨即原告母丁○○之姐戊○○到庭證稱:「甲OO先生..大概7 5年、76年左右(認識)..丁○○說他跟甲OO正在交往,所以介 紹她的男朋友甲OO給我認識..我們在丁○○住的地方有遇過, 有一起吃飯喝酒,甲OO有感慨的說,乙○○(指原告,下同)長 得很像他小時候,也對小孩很抱歉,因為他有種種為難,不 能讓他性洪,只能讓他姓季,甲OO感到很內疚,也對丁○○說 不好意思..(甲OO去探視懷孕的丁○○)有(親眼見聞),因為常 常送飯過去,偶而會碰到,大家會打招呼..他們在交往的時 候..我陪同(到嘉義)的時候是一起到甲OO好朋友甲○○開的工 廠,在他們的會議室喝茶,甲OO看到乙○○,有問他學業和未 來的想法這些,甲OO也跟甲○○說他的兒子長這麼高了..(陪 同乙○○跟丁○○去嘉義見甲OO,當時除了丁○○、乙○○和你之外 ,還有)甲OO和甲○○..(在嘉義見面時)乙○○讀大一或大二.. 那時甲OO很無奈對我說看看他現在這個樣子,那時他坐輪椅 ,還有外勞陪同,那時..有問乙○○讀書、學校的狀況,詳細 的內容我不記得了,甲OO就是很關心乙○○讀書、選科系怎麼 樣,在外面租房子怎麼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4 9、52頁);原告姨即原告母丁○○之妹丙○○到庭證述:「我在 乙○○出生後認識(甲OO)..丁○○有介紹甲OO給我認識,告訴我 說乙○○的爸爸是誰,當時我直接稱呼甲OO姊夫..(跟甲OO、 乙○○、丁○○在同一個空間)我的記憶就是在民族東路二樓花 店的工作室,還有乙○○生日的時候,甲OO就會約一起做慶生 會..在乙○○還在唸碩士的時候,丁○○跟我要求讓我開車載她 及乙○○下嘉義找甲OO,丁○○當時告訴我說因為甲OO要給乙○○ 教育費..甲OO坐著輪椅出現在會議室..甲OO要求去工廠附近 的餐廳用餐..有(在民族東路的花店工作室..見過甲OO)..( 見到甲OO的次數)十到二十次..(慶生會的次數)至少五次」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8、60頁);對照原告提出之上揭其 母丁○○於原告幼年時所攝照片,內容為幼年時原告手持其本 人嬰兒時期照片與甲OO拍立得照片合影(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足見甲OO於原告77年間出生前後,即與證人即原告之姨 戊○○、丙○○相識並有互動,若原告與甲OO全無關係,原告之 母丁○○豈有讓其幼年之子手持本人嬰兒時期照片與「全無關 係」之甲OO拍立得照片合照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與甲OO存 有真實血緣親子關係一節,已非全無可採。  ⒉次依原告提出之上揭其母丁○○與甲OO公司前員工子○○間錄音 光碟及譯文,內載:「(丁○○)..後來他們知道乙○○的事情啊 ,甲OO這些事情..他後來不是跟我要照片?..(子○○)有有有 ,我有給他們..(丁○○)你是給誰啊?..(子○○)給黃偉冀(按 指被告壬○○等3人之母,下同)呀..沒有(很生氣)哇,我就傳 給他,說看起來很好看啊,看起來很像很甲OO啊..根本不用 懷疑,因為真的是甲OO的啊」、「(丁○○)那之前黃偉冀有沒 有講說不想讓我的小孩入籍?..(子○○)我不知道有講沒有講 ,應該沒有講吧..那次妳不是拿一張相片給我嗎..一兩個月 內他有來找我到嘉義來,坐在我的車子後面,我太太也在吧 厚,我就拿妳那一張相片給他..然後看看看看,後來有一次 有一次,他說很像喔這個兒子很像這樣,根本就不用懷疑呀 」(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218頁);核與證人子○○到庭證 稱:「認識(甲OO)..有(在甲OO的公司上班過),沒有很久.. (跟甲OO的公司)有上下游廠商的關係..到現在都還有..跟甲 OO先生吃飯的時候認識(丁○○)..後來才知道她是甲OO的女朋 友..(原證四錄音檔)是(跟丁○○在講話)..只知道他們是男女 朋友,不知道交往多久..電話裡面他們好像講有一個兒子, 季小姐拿相片給我看,這個看得有一出入,好像傳真的..( 甲OO有拿錢)給丁○○我知道,甲OO有在寄錢,但是給乙○○我 不知道..(甲OO跟丁○○是男女朋友)是吃飯的時候我看出來的 ..(甲OO有寄錢給丁○○)是我猜的..(丁○○吃飯的時候拿了一 張照片)裡面有丁○○和他兒子..有一天他(指黃偉冀)來嘉義 看我,我開車在閒談的時候,我拿一堆照片給他看,(為何) 我忘記了,有在講像不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至437頁) 。足見證人確有與原告之母丁○○電話交談時,表示知悉原告 為甲OO之子,並曾把原告之照片拿給黃偉冀看,黃偉冀稱原 告長的很像甲OO無訛,益證原告主張其與甲OO間具親子關係 等語,所言非虛。  ⒊再依原告提出之上揭甲○○簽發之本票影本及丁○○帳戶明細暨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足見甲OO前公司員工甲○○曾於96年7 月5日、97年11月3日、98年7月4日簽發20萬元、26萬元、25 萬5千元本票給丁○○或丁○○在95年獨資成立之阿羅瑪企業社 並兌現計3次(見本院卷245至253、255頁),復於99年2月22 日、6月8日、12月27日、100年8月10日、10月4日、101年2 月6日、5月22日匯款29萬9970元、16萬9970元、9萬9970元 、13萬9970元、19萬9970元、14萬9970元、4萬9970元給丁○ ○計7次;對照原告提出之上揭其母丁○○與甲○○間錄音光碟及 譯文,內載:「(甲○○)..他(指甲OO)是以前我的老闆,我在 他公司服務20,後來我離開公司,我離開他們公司已經離開 30幾年啦..(丁○○)..因為有時你曾替他匯錢給我..我是想我 常去工廠拿錢給我,你都是你拿去給他的樣子..(甲○○)沒有 沒有,是他拿來再託我轉給妳而已啊..(丁○○)..上次有打電 話聽你唸過說,現在知道他們有這個兒子的代誌,他不是打 電話唸你,他黃偉冀呀?(甲○○)..對呀,他說我為什麼幫董 事長拿錢給了妳啊?..我說老闆坐車子東西,跟我沒有關係 啊,是老闆拜託我而已啊,我是給老闆方便而已啊,因為他 以前是我老闆對不對,所以說那個大老闆娘她就那個聽一聽 就好啊,就沒事啦..她是曾經這樣問過這樣,啊我是說唉呀 ,董事長拜託我而已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2 08頁);再對照證人甲○○到庭證稱:「我以前是甲OO公司的 員工..民國65年,到民國80年10月30日(於信孚產業有限公 司任職)..認識(甲OO),他是我老闆..(甲OO)有拿錢叫我寄 給季小姐,叫我把錢匯給季小姐..90幾年的時候..差不多有 4、5年..不是固定..大約在8、9次..(個人跟丁○○女士)沒有 (債權、金錢往來)..是董事長(指甲OO)叫我拿給她的..我不 知道(為何),他是我老闆,他拿錢給我,我就匯款..我老闆 拿錢給我時生病,中風,講話不清楚..董事長帶丁○○來我家 泡茶,介紹給我認識,沒有跟我講匯款原因,叫我寄給季小 姐,他是我老闆,我不會問原因..(提示本院卷第201-209頁 於110年2月5日、110年4月25日之對話記錄)這通電話我有講 過..有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丁○○所生的乙○○是甲OO的小 孩),因為我只知道丁○○,董事長沒有跟我講,幫我介紹是 季小姐..有(跟她〈指丁○○〉是不是有這些〈指換腎〉對話)..當 初是想我老闆可以換身體更健康,這樣很好阿,但是醫生說 不行,說丁○○跟老闆沒有關係,沒有辦法換」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14至417、419頁)。足見證人甲○○簽發本票或匯款給 丁○○,確係受甲OO之委託而為,有紀錄之次數已達10次,期 間自96年至101年間,該首次96年7月5日簽發20萬元本票時 ,00年0月00日出生之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1頁)尚未滿20歲 ,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而甲○○與丁○○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雖甲○○證稱不知甲OO為何委託其給付金錢給 丁○○,但被告就此亦未提出渠等之被繼承人甲OO委託給付金 錢之原因,足見原告主張其與甲OO因具親子關係,故甲OO委 託簽發本票或匯款予其母丁○○,係用於支付其生活費、學費 ,應認甲OO有撫育原告之事實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㈢雖被告辯稱原告就其與甲OO間具親子關係或撫育之事實全未 舉證以實其說云云。然依前揭證人即原告之姨戊○○、丙○○到 庭證述情節、原告提出其幼年時期與甲OO拍立得照片之合影 、證人即甲OO前公司員工子○○與原告母丁○○電話錄音及到庭 證述內容、證人即甲OO另前公司員工甲○○簽發本票影本及丁 ○○帳戶明細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甲○○與丁○○電話錄音及 到庭證述內容,足認原告就其與甲OO間確有足以懷疑血緣關 係存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而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 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已如前述,被告既仍否認甲OO與原告 間親子關係存在,揆諸前項說明,自有命甲OO之子女即被告 己○○等4人協同與原告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之必要。本院因 於113年5月21日裁定命被告壬○○或被告己○○、庚○○、辛○○等 3人其中1人應於113年7月31日前會同原告,前往法務部調查 局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檢驗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見本院卷 二第141至143及207頁),然被告己○○等4人迄今仍拒絕與原 告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甚至於上開裁定鑑定期日屆至後歷 次期日仍拒不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告提出113年8 月14日陳報狀及本院家事報到單(見本院卷二第215、225至2 32及237、257頁、卷三第33、101頁)在卷可稽,顯見甲OO之 子女即被告己○○等4人有故意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驗之情事 ,而若認甲OO非原告生父,本可藉此親子鑑定加以確認,不 會因此一鑑定行為而傷害甲OO或其繼承人之名譽,反可為甲 OO澄清誤認,是被告己○○等4人拒絕鑑定,顯無理由,則被 告己○○等4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親緣鑑定,揆諸前項 說明,自可採為不利被告之佐證。準此,原告主張其已釋明 有足以懷疑其與甲OO間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等語,堪以採信 ,被告己○○等4人拒絕本院裁定命為親子血緣鑑定,應認甲O O與原告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五、原告請求繼承權回復部分:   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 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06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 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 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 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與甲OO間親子關 係應認存在,已如前述,然原告本於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變更或追加請求被告壬○○應將附表編號 1、2所示土地、編號3所示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被告己○ ○等4人應將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均 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股票 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所受領之現金股利與股 票股利、編號7所示現金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均係就 被告已繼承而取得之財產回復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裁判意旨,與原告同一繼承順位之被告已繼承取得之財 產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對被告提起繼承回 復請求權,自不能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甲OO為其生父,業已提出足以懷疑其與 甲OO間具血緣關係存在之事證,而甲OO之子女即被告己○○等 4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本院裁定命為親子血緣鑑定,本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並審酌相關事證,認原告主張堪以採信,被告壬 ○○等3人避重就輕,所為抗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繼承人甲OO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訴請塗銷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不動產登記,並均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將附表 編號6所示股票及股利、編號7所示現金及利息,均回復為兩 造公同共有,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項目 價值 證據出處 1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面積307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嘉義市○地○段0000地號,面積312.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4/307 6,658,535 見本院卷一第97頁編號1、2、5、第135頁、卷二第281-283、285-287、293頁 2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面積90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嘉義市○地○段0000地號,面積92.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3 嘉義市○區○○里○○街000號房屋(即嘉義市○路○段00000○號建物,重測後為嘉義市○地○段000號建物,含共有部分草地尾段67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7),權利範圍全部 4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面積106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106.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374,400 見本院卷一第97頁編號3、第136頁、卷二第289-290頁 5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面積228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226.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2,553,600 見本院卷一第97頁編號4、第136頁、卷二第291-292頁 6 信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53 114,105 見本院卷一第97頁編號6 7 存款、勞工退休金、退稅款、薪資等現金 9,319,429 見本院卷一第97頁編號7-14、15-18 總計 21,020,069

2025-02-03

TPDV-111-親-27-20250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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