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通行權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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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 再 抗告 人 黃郁喬 楊姍錡 楊華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楊連發與相對人楊吳奈美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聲明承受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更審裁定(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99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之權限,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 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 人;且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本件楊 連發生前以相對人等17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948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相對人等17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111年度訴字第1877號,下稱系爭事件)。嗣楊連發於民國112 年8月21日死亡,相對人具狀向臺中地院聲明由楊連發之全體 繼承人即再抗告人與訴外人楊寶宸(下合稱楊寶宸等4人)為 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經臺中地院裁定駁回(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敘)。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楊 連發於111年8月26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第1條及第3條 內容指定訴外人劉坤典律師執行之遺囑事宜,為由楊寶宸以外 全體繼承人即再抗告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楊連發之全部遺產。 系爭事件為楊連發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相對人等17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非屬遺產分配或分割,劉坤典律師對此無管理處 分及訴訟實施權。楊寶宸並在另案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事 件(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劉 坤典律師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獲准,劉坤典律師在系爭遺囑無 效等事件確定前,無從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且無其他事證足 供審認楊寶宸有何該當喪失繼承權情事,楊寶宸仍為楊連發之 繼承人。相對人聲明系爭事件應由楊連發之全體繼承人即楊寶 宸等4人為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應予准許,因而 廢棄臺中地院駁回相對人上開聲明之裁定,改命如相對人所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裁定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均 與裁定結果無影響。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129-20250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陳重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許美子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 裁定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 再審而依該程序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裁定,聲明不 服之方法,非受不利益裁定確定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再審 。查本件相對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號民事判決其敗訴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 12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原確定裁定對聲請人並無不利,其對於 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192-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 告 皇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弘書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政局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 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 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確認 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中,原告以一訴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確認 對被告之土地同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對被 告之土地同部分主張管線安設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分別計算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 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算。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其土地因通行被告之土地所增之價額 ,以及其土地利用被告土地設置管線所增之價值(例如:提出專 業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26

TYDV-114-補-103-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7號 原 告 王健元 李梅花 陳俊元 劉靜純 胡封少英 林嘉佑 黃榮海 劉正評 劉瑋勝 簡玗湟 簡龍源 呂錦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被 告 楊晃吉 李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 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 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又鄰地通 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 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 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 抗字第355號判決參照)。而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 未定期限時,原告倘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不動產役權權利價 值之估算規定核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參照)。亦即以該土地(需役地)申報地價 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據以 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共有之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99土地)就被告所有同區員 和段1222、12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22、1216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拆除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障 礙物,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核其數項聲明,經濟目 的相同,均為取得通行權可獲得之利益,而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 查報系爭1199土地如能通行系爭1222、1216土地所增加之價額, 依上說明,本件應以系爭119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 利價值,且因未定期限而以7年計算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訴(見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章),系爭1199土地面積461.22㎡,於113年申報地價 新臺幣(下同)22,240元/㎡,有系爭1199土地謄本可查,依此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72,109元(計算式:461.22㎡×2 2,240元/㎡×4%×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5 12元(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故本件 應適用起訴時之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25

PCDV-113-補-2407-20250225-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 上 訴 人 黃美麗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邱超偉律師 被上訴人 吳銀郎 蕭本融 洺宏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薛玫娟 被上訴人 梁素珠 王仁樂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上訴人 大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銘 被上訴人 慶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芬 被上訴人 建晟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華 被上訴人 辰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盞 被上訴人 寵兒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茗莉 被上訴人 油急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吉 被上訴人 信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海成 被上訴人 諾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妮 被上訴人 𡘙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勲 被上訴人 惠莆機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崇成 速巴陸鋼筋續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銘 被上訴人 立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泉 被上訴人 定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昱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明強 被上訴人 晉熒冶陶陶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縉 被上訴人 傑立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志傑 再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根 被上訴人 金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育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亭妤 被上訴人 業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寶對 被上訴人 鈺豐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如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被上訴人 隆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隆安 被上訴人 大仁茶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宗 被上訴人 冠賓生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達 被上訴人 威利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瑞銘 被上訴人 禾成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嘉峰 被上訴人 立相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翰 被上訴人 頂麻吉寵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經綸 被上訴人 勝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恭 被上訴人 田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易勳 被上訴人 勝湧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壽 被上訴人 南極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偉 被上訴人 合鑫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皓謙 被上訴人 勝發傢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正坤 被上訴人 超暉科技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文旭 被上訴人 大珍生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高麗娟 被上訴人 莊詠荃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惠岑 被上訴人 劉晏玲 鄭日慶 江明輝 劉文成 蕭洪秋香 呂美慧 廖宏哲 呂美瑤 許瓊文 丁李秋月 鄭倩玉 張維誌 蘇雪芬 簡景昇 林朝志 鄭進龍 莊紀瑄 呂美瑩 簡鄭秀蘭 蔡瑞民 吳佳鴻 凃嘉峰 黃傳凱 劉敏慧 陳玉蕙 戴秋娥 王紹倫 王守仁 何福源 黃崇博 陳明長 陳添恭 許劭業 受告知人 恩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程 受告知人 楊董美珠 楊蕙菁 楊謹爾 受告知人 佶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受告知人 兆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源宏 受告知人 吳孟真 余聰毅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受告知人 唐雅珍 馹崧特有材料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建億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下午2時30分在 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2-25

KSHV-113-重上更二-6-20250225-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6號 原 告 鍾勇鋒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屏東縣政府、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繳納裁判費。按主張其所有袋地之 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 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 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號土地及承租同段82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等所有同段 80、95、95-1地號土地,始能連接至公路,而系爭土地面積 為1395、1024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72元、9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參,則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928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72元×1395平 方公尺)+(90元×1024平方公尺)×4%×7年=53,92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另為確認被告之年籍資料,請原告提出屏東縣○○鄉○○段00地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 謄本(記事得予省略),並依前開調閱所得資料更正被告欄 位後,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4

PTEV-114-屏補-36-202502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李錫賢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被 告 李相卿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 編地號504⑴、寬3公尺、面積330.99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並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 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 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原告追加李相卿為被告 ,屬訴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追加,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係基於同一確認通行權之基礎事實,屬基礎事實同一,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1地號土地)就被 告所有同段504地號土地(下稱504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504⑴、寬3公尺、面積330.99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 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 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49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眼林段246地號 土地)所有人,而49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 為通常使用,需利用鄰地即被告所有之504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龍眼林段238地號土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 。重測前龍眼林段238地號土地於62年5月1日分割增加同段2 38-4地號土地,嗣重測前龍眼林段246地號土地於97年1月30 日與同段238-4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仍為龍眼林段246地號 土地,足見491地號土地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僅得通行被告所有504地號土 地以至公路。原告所有491地號土地係屬農牧用地,目前種 植農作物,日後農地整平或農產品運輸之必要,均須使用農 耕機具及農業運輸車輛,且有開設道路之必要,原告主張通 行被告所有504地號土地沿所有同段503地號土地地界線向東 移3公尺至龍南路,即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04⑴、面積330.9 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 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 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追加為被告,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與民法 第789條規定不符,且並非最小侵害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96-49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49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 保育區農牧用地;504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㈡原告主張之方案為經504地號,如附圖所示,通行編號504(1) 、寬度3公尺,面積為330.99平方公尺之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原告所有491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504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04⑴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 求容忍原告通行、開設道路,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為491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為504地號土地所有 人等情,有上開各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69-19 8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原告所有之491地號土地應為袋地: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 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 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 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491地號土地現種植桂花樹、檳 榔、荔枝、竹筍等作物,原告稱將來為農用、供農作機具通 行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頁),並有 地籍圖謄本、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45-351頁)。依原告 所有491地號土地現在所處位置及其鄰近道路之環境狀況觀 之,因四周為他人所有之鄰地包圍,與最近公路之間,又無 適當之聯絡,確為袋地,堪以認定。  ㈢本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11年7月2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491地號土地,491地 號土地係自重測前龍眼林段246、238-4地號土地合併後經重 測後之土地等情,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 第279-287頁)在卷可佐,惟上開資料並不能證明491地號土 地係因合併自238地號土地分割出之238-4地號土地後而成為 袋地,且依卷內資料,491、504地號土地亦非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致491地號土地成為 袋地,故本件應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㈣原告所有之491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50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 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 ,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 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 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 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 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 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 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 ,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 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 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 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 (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 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⒉經查,原告主張49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經由50 4地號土地上之道路,通行至龍南路,被告並未同意原告通 行,致原告無法為通常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所 有之491地號需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方足為通常之使用, 而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地土地至公路,自屬 有據。  ⒊原告主張依原告方案之路線通行,即附圖編號504(1)之3米寬 之道路。原告方案通行上開被告之土地,面積共330.99平方 公尺,地勢略為平坦。衡諸現今社會一般人多以汽車代步, 且因應現代農業機械化之需求,須透過小貨車及耕耘機等運 輸、農耕工具運輸及耕作,方能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 始能為通常使用。而一般汽車寬度約2公尺,農用機械耕耘 機、插秧機、割稻機及載運農作物之卡車等之寬度亦大約如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農地搬運車規格 範圍),且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 度,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 另原告通行目的係供農業使用,通行道路之寬度應足敷農業 之通常使用,參酌農路四級之最小寬度規定為2.5公尺以上 (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始能供農業之通常使用,觀之原 告方案係延著同段503地號土地地界線向東移3公尺寬,且並 未過度切割504地號土地,不致過度影響504地號土地之使用 。是綜合審酌原告方案之通行面積,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 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後,本院認原告方案為對504地號 土地為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且可讓兩造各自為土地利用 而減少彼此影響,應屬調和平衡兩造利益後之最佳方案。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之方案並非最小侵害方式,應走491地 號土地北方才是最近之距離等語,惟查,通行方案之審酌, 需綜合考量周圍地之性質、地理狀況及土地利用,並非單以 最短之距離即認為最少之損害。此外,觀之土地地籍圖可知 (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所述之通行方案,恐需通行多筆 土地,且將過度切割周圍土地,致增加開設土地之難度,顯 然加重周圍地負擔,客觀上影響鄰地較大,難謂係對周圍地 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不足可採。   ㈤原告得就被告所有之504地號土地,開設道路: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 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 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 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 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 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 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 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 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 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 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前揭5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4(1 ),面積330.9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基於通行權之作用,自不得於前揭通行 範圍之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甚明 ,而因原告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其目的主要在於農業運送 等農產品及運送,故其主張有在該通行土地上開設道路之必 要,應屬可採。另本院雖准許原告於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 惟其實際施設時,仍須符合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並取得主 管機關核可,始得施設,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第1項、788條第1項前段之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491地號,就504地號土地,於 原告通行方案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 ,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予執行力之情形不同, 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八、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等權利故未同意原告 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 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 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且本件通行純屬原 告獲得利益,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 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李素美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李素美應容認原告通行被告李素美所有前開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E-F-G-H-A」範圍(「A-B」連線處寬3公尺、「C-H」連線處寬4公尺、「D-H」連線處寬3公尺、「E-G」連線處寬3公尺、 「E-F」連線處及「G-F」連線處邊長相等、總長約50公尺、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以實測為準),或容認原告通行本院依職權認定之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土地上,以夯實、整平通行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於前開通行範圍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504⑴、寬3公尺、面積330.99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2025-02-24

NTEV-113-投簡-410-20250224-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40號 原 告 潘秀霞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詹良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 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 ,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 裁定意旨),或比較附近有道路通行已實價登錄之土地價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 0地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準此,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之 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核定之。依前揭說明,請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提 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方 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屏東縣新埤鄉非都市土地之乙種 建築用地,面積為1,358平方公尺(即410.795坪),又以新 埤鄉為搜尋條件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上查 詢近一年新埤鄉類似條件土地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剔除特 殊交易及面積差距過大(於本件剔除面積100坪以下)交易 情形】,並輔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檢視每筆交易土地臨路 與否,有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價格均 如附表一所示,每坪平均單價為1.70萬元(小數點後二位四 捨五入);另未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 價格均如附表二所示,每坪平均單價則為0.39萬元(小數點 後二位四捨五入),經計算如附表所示與系爭土地相類條件 土地近一年之交易實價,臨路與否之每坪平均單價價差為1. 31萬元(即1.70萬-0.39萬=1.31萬)。是可合理推論,系爭 土地因主張通行權可對外通行後,所增價額為每坪13,100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81,415元(計算式:13,1 00元/坪×410.795坪=5,381,4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費64,563元。 三、承前,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具體價額,亦不願支付 鑑價費用,即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4,5 63元,扣除前繳納之裁判費1,630元,應補繳62,933元,如 逾期未繳納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土地有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新埤鄉新華段855-29地號 203.7萬元 108.62坪 1.9萬/坪 2 新埤鄉新華段855-24地號 241.5萬元 107.31坪 2.3萬/坪 3 新埤鄉新埤段60-3地號 120萬元 123.12坪 1萬/坪 4 新埤鄉餉潭段358地號 328萬元 186.34坪 1.8萬/坪 平均 893.2萬元 525.39坪 1.70萬/坪 附表二(土地未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新埤鄉南豐段222地號 90萬元 414.49坪 0.2萬/坪 2 新埤鄉上萬安段710地號 385萬元 904.74坪 0.4萬/坪 3 新埤鄉建功段60地號 651.7萬元 1567.40坪 0.4萬/坪 平均 1126.7萬元 2886.63坪 0.39萬/坪

2025-02-24

CCEV-114-潮補-240-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陳上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楊金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面積8088 平方公尺」之記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面積8.88 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2-24

PTDV-113-訴-740-20250224-2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95號 原 告 朱淑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國慶 被 告 莊月秀(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林玉環(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邱欽煜(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邱雁靖(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邱文佑(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邱麗娜(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張邱鑾英(邱瑞平之繼承人) 李聖雄(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李淑慧(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李秀玲(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李梅鳳(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張進傳(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張嘉浤(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張嘉峻(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張珮綺(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張珮甄(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邱素美(邱瑞平之繼承人) 邱葉(兼邱瑞平之繼承人) 邱進三 邱盛 邱巨成 邱浩源 邱則融 許秀鳳 邱淑珠 邱正次 邱正安 張凱傑 邱俊凱 陳柏翔即邱柏翔 邱憲明(父親邱政忠) 邱朝洲 邱雲卿 鄭春梅 邱薪益 邱銘祥 邱倫偉 邱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建彰 被 告 邱幸煌 邱茂松 林月美 邱淑惠 邱耀南 邱黃文美(邱和南之繼承人) 邱仁謙(邱和南之繼承人) 邱振豪(邱和南之繼承人) 邱束嬌(邱和南之繼承人) 邱逸綾(邱和南之繼承人) 殷筱涵(邱和南之再轉繼承人) 禹昊廷(邱和南之再轉繼承人) 禹柔安(邱和南之再轉繼承人) 邱憲明(父親邱石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因事實尚欠明瞭,故裁定再 開辯論,原訂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11時之宣判期日取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24

TLEV-113-六簡-9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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