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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誌豪 輔 佐 人 陳秀珍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誌豪(下稱被告)之刑事抗告暨具保停止羈押(續12)狀(下稱續12狀)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羈押已久,卷內無證明被告有逃亡的證據資料,本院羈押的裁定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逃亡的事證,顯有違誤,且本案既已宣判,羈押原因應已消滅,請准具保停押、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被 告雖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楊國正之自白、同案被告施 育宗之偵查中供述、報關資料、照片、扣案物、毒品鑑定 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錄、譯文等事證, 足認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有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與同案被告施 育宗將手機SIM卡拔除之滅證行為,並一起逃竄,終為員 警先後查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因與必要性,爰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 2月27日起羈押禁見確定,並各於延押訊問後,諭知被告 自113年5月27日、同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 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確定、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確 定。   ㈡被告及輔佐人前已多次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 押,均經本院陸續裁定駁回確定(本院最近一次裁定駁回 輔佐人相同聲請之日期為114年1月20日)。此些理由均無 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已如先前裁定所述,不再贅言。被 告此次仍稱卷內無被告欲逃亡之卷證資料,尤與被告確有 與同案被告施育宗一起逃亡,嗣為警拘獲之事實相悖。茲 僅以同案被告施育宗之羈押訊問錄音於本院勘驗之結果為 例,同案被告施育宗於該次庭期已供承:是被告拜託我載 同案被告楊國正過去領貨、同案被告楊國正要幫王誌豪做 事;我有跟被告說同案被告楊國正被警察抓了;被告有說 包裹裡面是海洛因;被告有把同案被告楊國正留在車上的 兩支手機拿走;我跟被告說我沒有經濟再跑了,被告說我 這樣會害了他,要我陪他躲一躲、跟著他走,都住旅社, 後來我們在大甲被警察拘提;我有聽被告的話將我手機SI M卡拔掉,因為被告說這樣比較不會被追蹤到(本院卷三第 24至33頁)明確,足認被告宣稱本院羈押裁定無具體事證 ,顯屬無稽。況本案已宣判,認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8年,案雖未確定,仍足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而被告既受重刑,本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佐以被告曾逃亡之上開事實,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確實存在,以保全後續審理程序(被告已提起上訴)。   ㈢被告於續12狀雖新稱,於本案宣判後,按理羈押裁定已失 效,而產生撤銷羈押的事由,然被告並未指出此主張有何 具體法令作為依據,並與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後段所 規定「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 法院之羈押期間。」,有所不合。被告固稱此可參照司法 周刊104年7月3日之「羈押問題之的辯證」文章片段,但 被告並未檢附該篇文章,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周刊院內 版,出刊日期為104年7月3日之司法周刊第1754期根本不 存在該篇文章(該期雖有標題為「接押問題的辯證-檢視刑 訴第108條第3項的正當性(下)」之文章,惟與上開主張有 何關聯,未見被告釋明)。況若上開主張可採,則任何羈 押中之被告,於第一審判決時,即使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也必須立即釋放,此不但有違羈押制度本旨,亦與刑事 訴訟法設有第二審、第三審之羈押制度不合。再者,續12 狀之狀尾雖特別記載,續12狀「係託監所同學攜出監所, 全權委託監所同學攜至 鈞院直接遞送」,然被告經提訊 ,卻否認此事,並推稱不知道為何如此記載、應該是家人 打錯,又稱是媽媽(即輔佐人)請她一個律師朋友寫的。綜 上可認,被告主張若非誆詞,即屬矛盾、於法不合,甚不 可取,並一再浪費寶貴之司法資源。此外,被告所述家中 情形與被告主觀期望,仍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法 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有別。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經提訊,確認被告亦有藉續12狀提起新抗告之意,此部 分已本院另行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YDM-114-聲-467-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漢祥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顏詒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2號、1 13年度偵字第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古漢祥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撤銷。 古漢祥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漢祥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逾量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因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正哥」之人、鄭丞良(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不良」,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欲從境外進 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我國境內,乃先委由楊榮秀(另經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楊榮秀未上訴而確定)提供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之雙證件資料、EZWAY之帳號資料給鄭丞良 作為收受進口國際包裹之用,鄭丞良及「正哥」將透過不詳 管道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罐(淨重1,007.07公克,詳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裝入紙箱,以保健品之名義,於民國11 2年8月24日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DHL公司,以國際航空 郵包方式,自英國境內某處起運,寄送至「No.4 Qingdao E Rd,Zhongzheng Dist 100 Taipei TAIWAN【中譯地址:臺 北市○○區○○○路0號(7-11青島門市)」,收件人為「RONG-X IU YANG【中譯姓名:楊榮秀】」,該國際包裹於112年8月2 6日運抵我國而入境(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 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際包裹」),待楊榮 秀所持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收到EZWAY帳號之驗證碼 ,再提供給鄭丞良,供辦理後續報關收貨事宜,然因楊榮秀 表明退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犯 罪,且不願出面領取「本案國際包裹」,「正哥」遂商請古 漢祥假冒為楊榮秀向DHL公司查明「本案國際包裹」是否已 抵達臺灣、清關作業進度及何時可領取之事宜,古漢祥依其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收取國 際包裹,無須委請無信賴關係之人代為聯繫,而預見非有正 當理由,該他人將可能藉由郵寄國際郵包方式夾藏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運輸或運送之 毒品違禁物,竟仍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走私物品之不 確定故意,與鄭丞良及「正哥」等人具共同犯意聯絡,先於 112年9月10日查詢本案國際包裹正在清關作業中之資料並回 報「正哥」,惟因「本案國際包裹」所含之申報品項逾法定 數量,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2年9月17日查驗包裹發現內 容物含有愷他命成分後予扣押,並於同日移由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站再轉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辦,而未 通知領取,故古漢祥再於112年9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1 2日,應予更正)下午2時28分許,以所持用之香港電信門號 「000-00000000」號致電DHL公司,佯冒「楊榮秀」名義詢 問包裹配送情形,並留下其持有之我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及其所使用之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0il.com」,以便 與DHL公司聯繫相關取貨補件事宜,復經DHL公司寄發電子郵 件至上開電子信箱後,古漢祥再度於當日下午3時25分,以 上開香港門號致電DHL公司,然因DHL公司員工無意間透露「 本案國際包裹」業遭海關查扣之情形,致古漢祥與「正哥」 、鄭丞良均察知有異,而未進行後續補件事宜。嗣於112年9 月24日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持搜索票至古漢祥位於基隆 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搜索,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聯絡 用之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科 刑與沒收乃依附於犯罪事實及罪名而來,具有附屬性,上訴 權人如僅對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上 訴人即被告古漢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陳明只有針對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 )部分全部上訴,沒收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 第96、160頁),然而被告已陳明對一審判決所認定關於運 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走私物品未遂罪部分全部上訴, 被告既然就上開犯罪事實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範圍自及 於沒收部分,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 二、至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而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則不在被 告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得予以審究。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 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潔於調查處 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3偵625卷第13至19頁;112 偵9992卷一第205至208頁),且有DHL公司提供錄音之譯文 (見112偵9992卷一第33至39頁)、被告以電子信箱與DHL公 司聯繫之信件內容翻拍照片(見112偵9992卷一第41至44頁 )、個案委任書(見112偵9992卷一第45至47頁)、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17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0902號函暨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12偵999 2卷一第55至57頁)、DHL公司託運單及進口報單(見112偵9 992卷一第59至6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22日調科壹 字第11223209390號鑑定書(見112偵9992卷一第69頁)、法 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照片(見112偵9992卷一第115至159頁)、法務部調 查局112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670號鑑定書(見11 2偵9992卷二第9至10頁)、扣押物之照片(見112偵9992卷 二第11頁、第51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 清單(見112偵9992卷二第45頁)、楊榮秀「EZWAY」註冊資 料及IP位置資料(見113偵625卷第3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案國際包裹及內裝之藥罐、裝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膠囊及被告所持用聯絡用之手機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至於被告是否有代替同案被告楊榮秀收受包裹之意思部分, 經查:  1.被告於案發後從調詢、偵訊、原審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 僅是因為原定領取包裹之人不願領取包裹,「正哥」才請其 打電話詢問,但其只有想說幫忙詢問,問到結果之後再回報 ,並無代替原定領取包裹之人出面領取包裹之意思等語,經 核:被告與DHL公司人員之通話紀錄,雖可得知被告確有撥 打電話給DHL公司,謊稱自己為「楊榮秀」本人,除詢問包 裹狀況運送以外,復留下自身使用之電子郵件、行動電話門 號給DHL公司人員,DHL公司人員則告以被告後續尚須進行補 件事宜,始能領取包裹等語(見113偵625卷第69至73頁); 然而從上開內容,僅能確認被告確有打電話查詢包裹進度並 留下自身聯絡方式作為後續進一步聯繫補件事宜所使用,而 後來因為被告第二次打電話詢問時,另一名DHL公司人員無 意間透露包裹遭海關查獲之情形,被告與共犯「正哥」、鄭 丞良等人便不再為後續之行為,是以目前客觀事證而言,仍 難確認被告是否已就「改由其出面領取包裹」之事與運輸毒 品之共犯達成合意。  2.又經核陳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被告與陳潔使用 Telegram通訊軟體傳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被告於9 月18日晚間8時15分傳訊向陳潔抱怨稱「然後今天又出一個 問題」、「我不是說」、「大哥下面又初包」、「然後又叫 我去弄,我打電話去幫忙問什麼的」、「結果對方說東西被 海關收回去了」、「靠杯」、「我用我自己的手機」、「我 就更擔心會不會燒到我身上」、「因為我是用自己的手機打 的= =」、「應該說」、「我第一通打去」、「問的時候它 們都說正常只要補資料什麼就好」、「我就跟大哥說」、「 DHL」、「後來大哥叫我跟另一個叫做不良的說,然後不良 說他在去跟那個人說說看」、「因為要補資的他是寄信的, 我就想說不然我再打一次DHL問能不能改信箱」、「結果打 去的時候對完貨物單號,他們那邊說這組貨品有問題,海關 收走了」、「我下午第一通電話還沒有這樣跟我說」、「第 一通打完,第二通跟我說收走了= =」,陳潔則回以:「如 果之後要追查收貨品的人..」,被告即稱「應該不會是我」 等語(見113偵625卷第21至25頁)。經核被告與陳潔上開通 訊對話內容,其詳述受幕後「大哥」指示二度冒充楊榮秀詢 問包裹狀況之經過情形,被告僅提及其依照「大哥」要求幫 忙詢問之事,而未提及任何有按「大哥」指示出面代為領取 包裹,或已與「大哥」就代領包裹之事達成合意之內容;且 被告還提到「大哥叫我跟另一個叫做不良的說,然後不良說 他在去跟那個人說說看」等語,應指由「不良」鄭丞良繼續 爭取同案被告楊榮秀回心轉意同意領取包裹之意思,衡以被 告於聯繫DHL公司之同日晚間與陳潔對話,當時雖已擔憂會 被查獲,但尚未明確預見將會遭偵查機關迅速查獲,且陳潔 會因為正好前往其住處而一併遭查獲,偵查機關並藉由陳潔 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其與陳潔之通訊對話紀錄,作為證明其犯 罪之證據,可見就以證明被告參與犯罪之情形而言,被告上 開112年9月18日與陳潔之對話應具有高度憑信性,足以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3.此外,本案先前已商定由同案被告楊榮秀領取包裹,如決定 改由他人冒名領取,尚須就由他人冒名領取包裹相關事宜進 行縝密規劃(如如何出示楊榮秀證件資料冒充其本人向超商 領貨),然本案依偵查所得證據,亦未見有此部分之資料足 以佐證被告已就代領包裹之事與運輸毒品之共犯達成合意。  4.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同意出面代為領取包裹,即非無據, 本案應僅認定被告有參與聯繫DHL公司以確認毒品包裹之物 流狀況之行為,而尚難認為被告有同意出面代為領取包裹之 事實。    ㈢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惟跨境運輸 毒品型態特殊,非如國內寄送宅急便、或夾帶於行李親自搬 運之情形,海關為因應數量龐大、難以查緝的貨品進口量, 以執行徵收關稅、管制貨品等複雜事務,各國均設有類型化 、標準化之通關流程,以求風險控制以及有效執法的實現, 其中對於進口申報人與納稅義務人而言,即課予一定之申報 義務,舉凡須提供收件人名稱、地址等相關資料,以及貨物 進口後之物流安排、以及最後之貨品存放地,均是走私、運 輸毒品進口所須通過之層層查驗與流程,而為運輸毒品進口 不可或缺之一環,且跨境運輸毒品主要目的係在國內段收受 毒品,於國內掌握毒品物流情形,確認領取之狀態等,攸關 毒品是否能妥當收受,亦為運輸毒品之重要部分。經查,被 告於「本案國際包裹」運抵入台後,佯冒「楊榮秀」名義致 電DHL公司聯繫取貨事宜,詢問「出了什麼問題」、「有什 麼方式可以成功的進來」、「現在需要怎麼配合你們」等語 (見113偵625卷第69至71頁),顯係攸關「本案國際包裹」 能否順利領取之重要行為,已屬運輸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 部,是被告既然業已預見「正哥」所要求其聯繫確認之包裹 內裝有第三級毒品,對於使該物品入境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同意參與實施上開行為,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辯護人主張 被告僅構成幫助犯,尚難憑採。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然被告否認明 知本案進口物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被告固非明知,惟 其主觀上已經預見此節,仍同意並實際參與,自應認其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爰 併予以更正如前。  ㈤再被告前於偵查時均稱係由「正哥」指示其查詢確認本案包 裹情形等語,但至移審至法院時,陳稱「正哥」應該就是暱 稱為「不良」之鄭丞良,因為從兩人打字的習慣看來,像是 同一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然而被告於偵查中均未 為如此陳述,且依前揭被告與陳潔之訊息對話內容,指示其 為本案犯行之「大哥」與鄭丞良為不同人,是就此仍認為「 正哥」、鄭丞良為並非同一人,而非被告之後所稱正哥即為 鄭丞良,併予說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項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 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 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 ,係指於他人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 後,始予以運送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2號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 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 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再按如偵查 機關於發現毒品後,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以置 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送,而其中一行為 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 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 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而不能以 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愷他命,自英國起運以空運 方式運抵我國領域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參與境內運輸 階段,而因當時毒品早已遭海關扣押,而未經起運,自屬未 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 第1項之運輸走私物品未遂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 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 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於不確定故意而犯運輸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走私物品未遂罪之被告,與具直接故 意之「正哥」、暱稱為「不良」之鄭丞良間,就前揭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斯時同案被告 楊榮秀業已脫離共同犯罪行為)。又被告及其他共犯利用不 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走私物 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前揭犯行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運 輸毒品犯行均為坦認之供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構成 幫助犯,尚不構成幫助犯等語,惟經核被告對於參與共同犯 罪之全部事實均坦認不諱,已如前述,僅辯護人為被告爭執 其法律評價,尚不能認為被告有否認部分犯罪事實等情事, 而仍合乎前揭減刑規定,併予說明。⑵被告無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說明。並與 前述未遂犯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非居於運輸 毒品犯行之主導地位,然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 依未遂犯、偵審中自白之規定而獲得二次減刑後,其法定最 低刑度已大幅降低,酌以被告參與共同運輸之愷他命重約1 公斤,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及 社會治安之影響嚴重,尚難認被告經2次減刑後之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1年9月),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 形,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自不應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有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同意出面代為領取本案 國際包裹,業如前述,惟原判決仍認定「正哥另尋古漢祥代 為領取『本案國際包裹』」,就此一事實認定自有未洽,故被 告上訴意旨稱被告之行為僅構成幫助犯,雖無理由,然而原 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四、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受「正哥」指示, 即同意參與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所為有助長毒品流通, 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且其所共同運輸之第三級 毒品數量達1000.07公克、純度86.12%、純質淨重亦達861.2 6公克,一旦流入境內,再經由層層販賣後交予吸毒者施用 ,對社會顯將造成重大危害;惟念及被告並非為貪圖利益而 參與本案犯罪,且亦未因參與本案犯罪而實際獲有利益,又 被告所參與之行為,僅為掌握毒品物流情形,確認領取之狀 態等,業經論述如前,又慮及本案第三級毒品係於運至本國 境內之際即經查獲,並未擴散,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非 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見卷 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從事餐 飲設備維修、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及私運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宣告緩刑部分  ㈠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有不該 ,惟念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朋分報酬、獲取利益而犯案 ,又被告犯後最初雖仍有推諉卸責之情形,但於偵查中即坦 承所參與之全部犯行,足見被告尚能反省己身行為非是之處 ,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而仍得期待 其在經過檢察官起訴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以後,仍得藉由緩 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 庸遽予執行刑罰;又衡酌全案情節、本案被告犯行之惡質程 度與法益侵害程度,尚無不適於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之情形; 復考量被告之工作、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 0頁)等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  ㈡又因被告所犯之重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所規範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考量前述被告犯罪情節之重大 與惡質程度、被告聽從「正哥」指示而犯案之行為情狀,以 及被告心態有所偏差、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於被查獲以後 ,始能有所醒悟、認識自身行為不當之態度等節,認有必要 於緩刑期間內搭配一定處遇措施,以期藉由觀護人給予適當 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配合教育與社會服務措施,使 被告能真正改過自新,及為修補被告行為對法秩序所造成之 損害,故一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4、5、8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8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六、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 以第一、二級毒品為限,然鑒於第三、四級毒品為管制藥品 ,第11條之1第1項亦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故該項 後段應沒入銷燬之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而言 ,倘係因製造、運輸、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即屬犯罪行為 ,則非屬該項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第19條沒收 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不得援用為沒收依據,是上開犯罪行 為之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27、72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扣押物,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90號鑑定書(112偵9992卷一第 69頁)在卷可考,係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及私運進口之管 制物品,應認係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 宣告沒收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毒品之 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 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至為 顯然。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7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空藥罐及外包裝,係用於夾藏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運輸、藏匿掩飾之用,扣案 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則係被告聯繫運輸 毒品事宜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30頁),上開扣押物,核屬供本案運輸犯罪所用之物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其中附表編號四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未據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本案被告與共犯「正哥」、暱稱為「不良」之鄭丞良共同犯 罪,又被告堅稱未獲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 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或僅爲本案之證據而非犯罪工具,或查與 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膠囊) 合計膠囊內粉末淨重1,000.07公克、純度86.12%,純質淨重861.26公克 二 空藥罐13瓶及包裹外箱1個 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 三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被告持用) 四 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未扣案,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被告持用)

2025-03-06

TPHM-113-上訴-5871-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UONG THAI HA(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郭鴻儀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UONG THAI HA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TRUONG THAI HA(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原判決所載各項證據可參,是其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之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 為人之常情及被告先前已為逃逸外勞,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即在現階段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羈押事由,再依比例原則衡量公益及被告之私益後,認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有羈押之必要性,爰命被告自民國 113年12月11日起予以羈押,至114年3月10日,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訊問後,觀諸全案卷證、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衡諸被告既已 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 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而有逃亡之虞,且本院現審理本案甫於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尚待宣判,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及先前已為逃逸 外勞,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及家人,而與外國有相當聯繫因素 ,具有長期逃亡居住境外之能力,是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 審酌目前一切客觀情狀,認羈押原因猶未消滅,為確保被告 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 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所涉運輸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運輸 毒品為合計淨重達975.7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倘流入市 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其犯行對於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至 為嚴重,及所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考量,認 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 要,其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 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綜上,被告之羈押期間 ,應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3-上訴-6591-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誌豪 抗 告 人 即輔 佐 人 陳秀珍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114年 度聲字第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王誌豪(下稱抗告人王誌豪)前經原審法官訊 問後,雖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之供述、報關資料、照片 、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 錄、譯文等證據,足認抗告人王誌豪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王誌豪有拔除自己手機SIM卡、 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行為,且四處逃竄,終為員警查 獲,及所述前後有不一等情,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因與必要性,自民國113年2月 27日起羈押禁見,並續於113年5月27日、同年7月27日、同 年9月27日、同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在案。  ㈡今上開延押期限即將屆滿,原審法院訊問後,以⑴原預定由同 案被告楊國正領取的A包裹、B包裹,A包裹甫入境即遭海關 查獲,B包裹則運至某公司等待派送,幸為警查獲,然在包 裹運輸入境前,尚有以奶粉試走之程序,可見本案牽涉跨國 犯罪,涉案人數非僅本案3名被告楊國正、施育宗、抗告人 王誌豪,未到案共犯情形不明。況本案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 就高達14公斤,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勢必造成重大毒害。 ⑵同案被告楊國正領貨時遭員警逮捕,預定接應的被告施育 宗即駕車衝撞員警汽車而逃逸,與抗告人王誌豪碰面後更一 起跨縣市逃竄,在員警持續追捕下,始能先後逮獲;抗告人 王誌豪亦承認有拔除及叫同案被告施育宗拔除手機SIM卡, 且不否認拿走施育宗收貨手機並毀壞,業經勘驗在卷,足認 抗告人王誌豪確有逃匿、勾串、滅證之情。⑶本案業已判決 抗告人王誌豪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8年, 犯罪嫌疑重大,且重刑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其前已有逃亡之事實 ,足認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以保全後續審理或執行程 序,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 。依比例原則審慎衡量追訴上開罪行之重大公益及其人身自 由與防禦權受限之私益後,裁定抗告人王誌豪自114年1月27 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辯護人、抗告人即輔佐人陳秀珍(下稱抗告人陳秀珍)固為 抗告人王誌豪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惟所持理由無 足動搖原審認定,且抗告人王誌豪與同案被告楊國正一起逃 亡,極其明確,其宣稱無逃亡之虞,自無可信。又抗告人陳 秀珍前已多次提出與本次大致相同之聲請理由,經原審陸續 裁定駁回,該等理由與上開事證及原審認定相違,亦無可採 。而本案判決後,受重刑宣告者之逃亡動機極強,更應採嚴 格措施予以防範,是抗告人陳秀珍主張本案宣判後,羈押原 因已然消滅,亦不可採。 貳、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王誌豪、陳秀珍不服原法院裁定延押 抗告人王誌豪,為抗告人王誌豪利益,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 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 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 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 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 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111年憲判字第3號可資參昭。而 抗告人陳秀珍係經原審同意為其擔任抗告人王誌豪之輔佐人 ,為有效保障抗告人王誌豪之訴訟權,依上開實務見解,抗 告人陳秀珍為抗告人王誌豪之原審輔佐人,自得為抗告人王 誌豪提起抗告。 肆、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復按監 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 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 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 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 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 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 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 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另被告之辯護人 ,雖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其上訴應以 被告名義行之,且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 權之內,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參照)。前 述關於上訴之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經查: 一、抗告人王誌豪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 年1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114年度聲字第208 號裁定,於114年1月21日經囑託法務部○○○○○○○○送達,由抗 告人王誌豪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此有本案裁定、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114 年度聲字第208號卷第33頁),是應認原裁定已於114年1月2 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王誌豪。又抗告人王誌豪於刑事聲明抗 告狀中敘明:「抗告人目前於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新春過年 連假期間,母親前來會客,特全權委託母親(被告之訴訟輔 佐人)寄發此刑事聲明抗告狀」等節(本院卷第19頁),且 依卷附信封之地址為抗告人陳秀珍位於「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本院卷證物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 佐(本院卷第37頁),應認抗告人係自臺中市清水區郵寄抗 告狀而應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 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算,計至同年月31日(星期 五)屆滿,然臺中市清水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期 間4日(桃園市桃園區至臺中市清水區),本案抗告期間計 至114年2月4日(星期二,非例假日)屆滿。是抗告人王誌 豪、陳秀珍於114年2月4日提起抗告,有抗告人王誌豪、陳 秀珍之「刑事聲明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考,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合法。 二、又抗告人王誌豪於刑事聲明抗告狀僅載明:抗告人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8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刑事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 外,謹先聲明如下等語,有刑事聲明抗告狀足佐(本院卷第 19頁)等語,並無抗告理由,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裁定命抗 告人王誌豪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裁定正本 於114年2月18日經囑託法務部○○○○○○○○送達,由抗告人王誌 豪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3頁),是應認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合法送達抗告 人王誌豪。 三、抗告人陳秀珍於刑事明抗告狀僅載明:抗告人為被告王誌豪 之訴訟輔佐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對被告之刑事裁定,為被告之利 益,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外,謹先 聲明如下等語,有刑事聲明抗告狀足佐(本院卷第21頁)等 語。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陳秀珍應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裁定正本於114年2月19日送達抗告 人陳秀珍位於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地,由本人於 114年2月19日收受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45頁),惟依上開說明,應認裁定應以抗告人王誌豪 收受裁定之日(114年2月18日)為合法送達抗告人陳秀珍。 四、又因抗告人王誌豪前上開刑事聲明抗告狀中敘明:「抗告人 目前於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新春過年連假期間,母親前來會 客,特全權委託母親(被告之訴訟輔佐人)寄發此刑事聲明 抗告狀」等節,縱採有利抗告人王誌豪之認定,則抗告人陳 秀珍住所地(臺中市清水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 期間7日,本案裁定命補抗告理期間計至114年3月2日(星期 日),期限末日為假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即114年3月3 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王誌豪、陳秀珍迄今仍未補提 抗告理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47、71、73頁), 其等逾期未補正抗告理由,揆諸上開規定,逕予駁回。至抗 告人王誌豪雖於114年2月12日向桃園地院提出刑事抗告暨具 保停止羈押(續12)狀,經該承審法官訊問後,抗告人王誌 豪已表明此為新的具保停止羈押及抗告事由,與本案無關, 有上開書狀及訊問筆錄足佐(本院卷第49至69頁),仍足認 未遵期補正本案抗告之具體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4-抗-388-20250306-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藍信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9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受有罪判決之 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 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 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 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 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2)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 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該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 言。易言之,係指原判決依憑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 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其 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 ,縱經以後之其他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不得據 該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藍信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對 原審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提出:(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民國88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27453號、(2) 刑事警察局92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 、(3)新聞公眾周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770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54號起訴各 該案被告分別涉犯走私具殺傷力管制槍枝罪嫌,經原審法院 先後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976號無 罪定讞判決(下合稱另案無罪判決)及相關報導、(4)本 件檢舉人領得檢舉獎金貪污得利之事實、(5)抗告人小孩 在國內合法購買到本件空氣槍貪污槍枝、(6)警察設計陷 害槍枝貪污等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蕭金發、林永章、陳正榮共同自美國私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進入臺灣(下稱走私空氣槍),所為係犯81年7月31日修正 生效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86 年11月26日修正生效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運輸空氣槍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前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抗告人所辯各節何 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論述,所為論斷有卷存事 證足憑,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㈢查抗告人於本案走私進口之第1批空氣槍因僅以性能檢視法鑑 定具有殺傷力,於未實際進行動能測試前,即由檢察官沒收 銷燬,無法證明確實具有殺傷力。抗告人及其共犯第2次走 私進口,於81年6月4日遭查扣,經刑事警察局鑑驗認為具有 殺傷力之空氣槍,再經實射結果,除分別因機械損壞及嚴重 漏氣原因,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者外,其他包括美國DAISY 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槍在內之槍枝,以抗告人提供重量為0 .04公克之BB彈頭配射,其單位面積動能均未超過每平方公 分14.54焦耳,而不具殺傷力,固有該局92年1月28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可按。惟空氣槍有無殺傷力,與 配備BB彈之重量有密切關係,只要客觀配備可用以發射之子 彈具有殺傷力,即足認定。而抗告人及共犯走私進口之第2 批空氣槍,係以鋼質BB彈為發射子彈,非一般之塑膠BB彈可 比,經刑事警察局以抗告人第1次走私所查扣之4.5mm口徑相 同之鋼珠試射結果,測出查扣編號二之空氣長槍具殺傷力, 該槍支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空氣槍無訛。而 上開經刑事警察局用以測試本案槍枝具殺傷力之彈頭為該局 所有,源自相關單位送鑑槍、彈時採樣而得,於槍枝開放國 家如美國係為一般市售商品。準此,抗告人取得此等可用以 發射本案空氣槍之BB彈,客觀上並非難事。且抗告人第1次 走私進口之物品除空氣槍外,尚有可供發射使用之鋼質BB彈 20盒,足見抗告人確已明知其所進口之槍枝,可使用重量較 重之鋼質BB彈至明,該856型空氣長槍用以配射結果,客觀 上既足產生殺傷力,即難因配射其他重量較輕之BB彈的試射 結果,而否定該槍客觀上已具殺傷力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 理由三、四)。再依憑抗告人、李見雄、林永章、張明偉、 陳正榮等人之供述,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 大隊刑事組副組長劉彥巖於81年11月17日另份有關該走私案 佈線過程之報告,綜合判斷後,認定李見雄係於抗告人及共 犯等人已萌生走私之犯罪故意,第1批空氣槍走私進口後, 始知悉該情,為協助警方破案而加入,抗告人及共犯非因李 見雄之陷害教唆,始萌第2次走私之犯罪故意,抗告人所辯 其第2次走私係因李見雄之陷害教唆等語,應屬無據(見原 確定判決理由五)。  ㈣雖聲請再審意旨所執之另案無罪判決及相關報導,屬未經原 確定判決審酌之新證據,惟此係另案及新聞媒體記者就其他 案件之報導,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具體個案事實無涉,要屬 其個人就證據資料之片面評價,本案無從與之為相同認定。 至所謂抗告人小孩在國內合法購買到空氣槍之事,縱屬新證 據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再本件無員警陷害教唆之事亦 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甚詳,是以所謂貪污得利云云及其餘聲請 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證據資料,依憑 己見再為爭執,欠缺新證據應有之新規性。  ㈤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新事證,或為原確定判決調 查審酌後已說明如何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或與本案 待證事實欠缺證據關聯性,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再審意旨或係 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就無從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另案無罪判決為自己有利之主張,均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本件再 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1.空氣槍之製造、運輸、買賣已經不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管制範圍內,原裁定尚依原確定判決之錯誤認事 為裁判,違背法令。  2.伊聲請再審並非對刑事警察局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之認定有 所爭執或聲請調查,係另案無罪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及原裁 定之認事用法有誤,得以直接證明抗告人無罪。另案無罪判 決認定所查扣之空氣槍雖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有殺傷力,但行 為人無犯罪故意時,法院仍應為無罪判決。是以伊並非以原 裁定所指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而係以同條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 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為再審理由。  3.伊係依據另案空氣槍雖經鑑定有殺傷力,仍應為無罪判決之 合法新證據,聲請再審,上開證據具備新規性與確實性,足 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錯誤,伊據以聲請再審完全合法 且有理由,亦即無犯罪故意時,槍枝縱經鑑定具殺傷力亦不 能作為判決有罪之唯一依據。伊無犯罪故意,自始即為進口 不具殺傷力之合法遊戲槍,被為圖謀取舉報私運獎金之罪犯 詐騙,其等因此領得槍枝檢舉獎金,共同貪污瀆職,原確定 判決自應與另案無罪判決同對伊為無罪之認定,原確定判決 單憑槍枝具有殺傷力做為判決依據,違反無犯罪故意即無刑 罰之原則等語。 四、惟查:  1.倘抗告人認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違法,應循非常上訴途 徑尋求救濟,而非提起本件再審,合先敘明。      2.另案無罪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憑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基 礎,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 再審事由,尚有誤解。且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主觀上知悉第 2次走私進口之美國DAISY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槍有殺傷力 ,仍予走私進入臺灣,有走私空氣槍之故意,已於其判決理 由三、四詳予說明,與另案無罪判決認定該案被告無犯罪故 意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抗告人本件犯行非因李見 雄之陷害教唆所致,亦據原確定判決於其判決理由五內詳為 論述,至李見雄、劉彥巖是否因此獲得檢舉獎金與抗告人是 否有本案犯行無涉。  3.原裁定已就聲請意旨所提各項事證,何以非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逐一論列說明其 論據,核無違法。抗告意旨無非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 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或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 爭辯,原審即使審酌其所提之新證據,經單獨或綜合卷內原 有證據合併觀察,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法定要件均不適合。從而 ,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抗-16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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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顏克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9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96、7297、114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顏克丞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諭知 相關之沒收(銷燬)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32、133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 ;且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法院非屬偵查犯 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 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來源,而 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 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 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即不能指為 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士垚 ,惟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且本案無因上訴人的供述,而 查獲其毒品上游乙節,亦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 局民國113年10月14日函覆明確,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旨(見原判決第5、6頁), 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竟謂原審並未調取王士垚之入、出 境紀錄,以確認其案發時是否曾入境,是否曾經檢警單位調 查,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核係混淆法院與偵查 機關之職務,憑持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刑罰減輕事實之存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範疇 ,倘法院已為相當之證據調查,並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而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亦載敘:依共同被告劉易紳之供述,可認上訴人運輸 大麻來臺的原因是否確係供己及劉易紳之施用,並非無疑, 且依上訴人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所述之本地大麻價格為每公克 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則其本案運輸來臺後之大麻價 格高達150萬元,難認其情節輕微,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見原判決第3、4頁)。 所為論敘說明,亦屬原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意稱上訴人所運輸之大麻僅為供自己 及劉易紳施用云云,係就原判決已為之論斷,再事爭辯,亦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77-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白東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 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 110年度偵字第7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白東禾為成年人,有如其事 實欄所載,利用無參與犯罪意思之少年林○智(名詳卷,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且 與少年蔡○盛(名詳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 處罪刑確定)共同將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 在快遞郵包內,從馬來西亞吉隆坡走私運輸入境之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處成年人利用少年及與少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刑(兼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 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林○智、蔡○盛均非伊所僱之員工,而 伊於覓人領取前揭毒品郵包之過程中,固取得其等之身分資 料,但並未細看,實不知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原審疏未 調查伊已於偵查中陳明上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 誤。又上揭毒品郵包於流出前即為警方查獲,並未對社會治 安造成實害,且林○智及蔡○盛皆係透過他人找來犯案之人, 並非伊所指示,足見伊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原判決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屬不當云云。 三、惟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肯認林○智、蔡○盛均為少年,且對於其 本件走私運輸愷他命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不爭執,佐以林 ○智、蔡○盛就此所為之相關證詞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為 成年人,知悉林○智及蔡○盛均係少年,利用林○智及與蔡○盛 共同走私運輸愷他命,據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前 揭罪名,並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核原判決上揭之審認與論斷,俱有卷存 事證可資覆按,難謂於法不合。其次,原判決就上訴人走私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何以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已說明其理由略以:本件於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 斷刑度已非嚴峻,且上訴人助長毒品散播,對國民健康造成 潛在危害,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於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等旨。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 為違法。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前揭泛詞,就 原審對於刑罰加重事由採證認事及科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588-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ORAKITPHANIT SUTSAWAT (中文譯名蘇薩婉) WORAKITPHANICH WILAWAN (中文譯名薇拉萬) 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0號 、第12579號、第21778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WORAKITPHANIT SUTSAWAT 、WORAKITPHANI CH WILAWAN(下稱被告蘇薩婉、薇拉萬)於本院已明示係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0頁),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依憑被告二人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白家正、邱育 成於調查中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毒品及毒品 鑑定報告等,認定被告二人貪圖運輸海洛因毒品可獲得之泰 銖20萬元,而與真實身分不詳、泰國名為「DAO RAUNG」之 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DAO RAUNG」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將 海洛因磚62塊夾藏在郵包中之枕頭(下稱A 包裹)內,再以 「蘇薩婉沃拉給」(即蘇薩婉之泰國全名,音譯)為收件人 ,並在包裹上記載電話:0000000000號、收貨地址:屏東縣 ○○鄉○○○00號等資料後,委由不知情之晉越快遞公司及順捷 達國際有限公司運輸,另委由不知情之祥雲報關有限公司辦 理報關事宜,嗣於113 年5 月27日上午自大陸地區運輸抵臺 灣,因基隆關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於同 日發現A 包裹內夾藏海洛因毒品,為追查毒品來源,指示順 捷達國際有限公司繼續按址配送A 包裹。薇拉萬已知上開包 裹夾藏海洛因毒品,仍依蘇薩婉指示,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上開物流業者聯繫收貨事宜,繼之由蘇薩婉在 屏東縣○○鄉○○○00號收取A 包裹並簽收時,遭現場埋伏之員 警當場查獲,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再依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罪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審酌被告二人係為非法居留之外國人,貪圖運輸毒 品可獲得之不法利益20萬泰銖(二人平分,一人10萬泰銖) ,無視運輸毒品為全世界禁止之萬國公罪,而與名為「DAO RAUNG」之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運輸62包、合 計淨重高達9,664.75公克的海洛因進入臺灣,幸經偵查機關 攔截方未流入市面,然因其等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價值高 昂,一旦流入市面,將毒害甚多民眾之身心健康,同時可使 毒梟獲得豐厚之不法利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重大、 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主導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擔任在 台灣接收毒品之工作,遭查獲之風險極高,可獲得之不法利 益較主嫌為少、於犯罪結構中屬較低階之共犯、被告二人於 偵查初期均否認犯罪,辯稱不知包裹內容物云云,然於偵查 中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尚有悔意,暨二人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9 頁) ,各量處有期徒刑19年;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一併諭知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 為審酌,所為刑罰裁量亦無不當。 三、被告等上訴意旨雖以:本件運輸毒品雖高達9664.75公克, 但被告對毒品之重量及運輸毒品之數量完全沒有決定權,而 且也都完全不知悉,從蘇薩婉與「DAO RAUNG 」之間對話紀 錄擷圖等,可以知只有提到交通費20萬元,並未提到毒品的 重量,更何況蘇薩婉也只知道「DAO RAUNG 」是要求他去代 收包裹,代價是為泰銖20萬元,完全不知毒品數量。更何況 毒品運抵在台灣時即遭扣押,被告2 人並未接觸到毒品,也 沒有收到泰銖20萬元,若以重量多寡決定被告2 人之刑責, 顯係過苛,再者,被告2 人因為家庭貧窮,所以才以觀光簽 證臺灣從事農務工作賺錢,且教育程度低,一時無知而遭「 DAO RAUNG 」利誘,而擔任收受毒品包裹之違法行為,所以 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應該較「DAO RAUNG 」或其他共犯的 刑責輕,如依原審所處19年,刑度顯然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 四、惟按: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犯罪若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犯罪有「情輕法 重」之情事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依行為人 之犯罪情狀及結果,如量處最低法定刑或處斷刑,仍有過苛 而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時,固得依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亦即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固 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或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然而依犯罪情狀及結果,如量處最低法定刑或處斷 刑,仍顯過苛而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時,亦得依同法第59 條酌減,反之,如不符合上開規定或解釋意旨,即不得酌減 其刑。  五、本件被告等二人自承收受毒品各可獲得20萬泰銖,匯率約1 比1,則每人所可獲得之報酬近10萬元,報酬甚豐,且依被 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僅稱受託代收毒品包裹,並未提及 該泰國成年女子「DAO RAUNG」有告以該包裹之重量,參以 所能獲得報酬非少,在客觀上可以預見毒品應非零星,因此 ,被告等對運輸毒品之數量亦有容認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原 判決就運輸毒品之重量,擇為重要之量刑因子,並未違反量 刑上之責任主義。其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適用 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經減輕後,關於無期徒刑部分,得量處有期徒刑20年以 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運輸毒品之重量高達9,664.75 公克,除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外(依一般國民之健 全感情,對大量運輸毒品罪,難以產生同情心),亦無情輕 法重,違反量刑法則上責任主義之情事,則原審未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即無不當。再者,刑之量定應罪與責相符, 罪責相當。然而何謂罪責相當?最高法院曾謂責任由來於不 法行為之全部,為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 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 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 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說上稱之幅度 理論。亦即「量」之概念是在不喪失「量」所保有之「質的 概念」下擁有可以增減之某種幅度。例如冰一直到零度還是 冰,水到80度仍然是水,超過80度就開始變成蒸氣。但無論 在什麼情況下,只要不讓質變化,就不會改變量的臨界點; 刑罰亦同。感覺痛苦的量,即使是某程度的增減,仍然是妥 當的刑罰,此為國民所熟知,誰也不會主張對犯罪者所科之 刑罰,不能稍為增加或減輕,否則即係不當之刑罰裁量。本 件原審依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19 年亦僅高於最低處斷刑4年,且其就各個量刑因子之評價復 無過當之情事,可以說在罪刑相當之幅度內,從而被告二人 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原判決量刑過重, 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62塊 送驗塊磚狀檢品62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664.75公克(驗餘淨重9663.96公克,空包裝重590.66公克),純度79.20%,純質淨重7654.48公克。 2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與量刑上訴無關 3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同上 4 簽收單1 張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內容 出處 1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1 分 塊狀檢品1 包經採樣檢驗 發現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 偵卷第25頁 2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 詳卷 偵卷第27至35頁 3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 疑似海洛因10,247公克 偵卷第80頁 4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5月29日15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海洛因62個,共計10247公克 偵卷第91頁 5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70號扣押物品清單 海洛因62包,10,247公克 偵卷第181 頁 6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494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送驗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偵卷第187 頁 7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6月14日偵查報告 查獲經過及相關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上網歷程之調 取,內容詳卷。 偵卷第193 頁 8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共20張 內容詳卷 偵卷第208-1頁至221頁 9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16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塊磚狀檢品6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664.75公克(驗餘淨重9,663.96公克,空包裝總重590.66公克),純度79.20%,純質淨重7,654.48公克。 偵卷第281 頁

2025-03-06

KSHM-113-上訴-939-2025030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定濂 (英文名:HUANG ALVIN )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2號、112年度偵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執行刑部分,黃定濂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即各罪宣告刑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定濂(英文名:HUANG ALVIN,下稱被告)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更一卷第130、213及214 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含處斷刑、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 。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罪數及沒收(含銷燬)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11次購買毒品之目 的僅單純供己施用,並未散播他人,施用目的係為緩解身心 不適症狀(○○○○○○○○○○);且本件犯罪情節,與集團性運輸毒 品顯有差異,也無從以供出上游協助檢警破獲毒品上游獲得 減刑,被告基於自己施用毒品動機,選擇向外國網路訂購、 跨國寄送本案毒品,與國內一般面交大麻,只構成持有或施 用第二級毒品,二者法定刑度有天壤之別,因此從罪數、法 益侵害、分工角色、犯罪情節等來看,被告所犯11罪,除原 審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外,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並從輕量刑,另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自新機 會。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本件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以「供 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 之要件。其立法理由並已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 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 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 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 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 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 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 均衡之目的。」是以該條所稱「情節輕微」,原則上自針對 「零星」、「少量」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3 項所稱之「情節輕微」,原則上應自客觀面觀察,針對一時 性、少量之運輸毒品犯行,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微小 者而言,至於其自己施用毒品之主觀動機,則非所論,是於 多次運輸毒品犯行時,縱然其個別犯行之成立,應各自以嚴 格證明逐一評價,惟關於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仍應自該 多次運輸毒品犯行歷時之久暫、整體數量之多寡等,綜合判 斷是否確屬零星、少量之運輸毒品,不得分別檢視,各自賦 予減刑利益,致違背立法者為求個案罪刑均衡,始授予法院 特別裁量之美意(最高法院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期間,係自 民國108年9月至111年5月間,已逾2年8月,總計多達11次, 且查獲經過係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先發現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13所示不明郵包疑有毒品,通報法務部調查局( 下稱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驗,因驗得毒品成分予以查扣 ,嗣經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調查站循線於111年6月23日至被 告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至27所示毒品 之國際郵包,始悉上情(原判決第1、2頁)。可知被告運輸 之毒品除第二級毒品大麻外,尚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C-B等,其中附表二編號7及8、10、12所示之 MDMA、編號13之大麻膏均逾30公克,被告顯係於多次所運輸 之毒品遭海關查扣後,仍未知警惕,執意利用國際聯郵小包 無須收件人簽領之隱匿特性,持續向國外訂購毒品來臺,動 機已非良善單純;且經搜索查獲上開種類各異之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數量種類繁多,經整體觀察,已無從謂係一 時性、少量之運輸毒品;況被告自己施用毒品之主觀動機, 並非得為上開減刑規定所指「情節輕微」之判斷依據,縱使 其長期受身心症狀困擾,亦應向醫療專業尋求協助,並遵從 醫囑謹慎用藥,而非擅自運輸上開毒品進入國內。  ⒊審酌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111年5月間止,陸續自國外訂購毒 品輸入臺灣共計11次,且本案查獲毒品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數量、重量非少,種類繁多,顯非「零星」、「少 量」,自難認情節輕微,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有間 ,尚難依該規定再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宣告刑之裁量應屬適當:      原判決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原判決第9頁),諸如:被告利用他人名義收受包裹,且 為規避查緝而以國際聯郵小包運輸毒品進入臺灣,犯罪動機 不良,且其係為療癮及濫用而輸入毒品,並非單純用於治病 ,不但次數多,且數量、重量不少等情,就其所犯各罪(運 輸第二級毒品10罪,運輸第三級毒品1罪,均論想像競合從 一重處斷),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11個宣告刑, 於各罪量刑之裁量上均屬適洽妥當,並無偏重。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有偏重之情形,應予撤銷改判:   ⒈原審雖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名、行為態樣均屬相同,且犯 罪時間密集相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 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7月,固非無見。  ⒉按:  ⑴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22點第2項定 有明文。分析其立法理由略為:行為人因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執行,其所感受之痛苦往往日趨增加。然有期徒刑之刑期越 長,刑罰所具有矯治行為人之效果愈低,且復歸社會之阻礙 益增。此外,於執行數罪中部分之刑罰時,往往足已發揮刑 罰嚇阻犯罪之功能,且使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回復至相當 程度,即刑罰之必要性隨刑罰之執行而漸趨減輕。從而,刑 罰功能之邊際效應往往隨刑期之執行而遞減。國家實施刑罰 權既不應脫離刑罰之目的,而抽象決定執行刑,自宜注意隨 刑期之執行,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遞增 之情形。  ⑵又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 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 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量刑要點第24點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為: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 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 間、空間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之關係並非密切,各 罪之獨立性較高,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不相 同,自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且行為人透 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⑶查被告所犯本案11罪,犯罪時間、空間尚稱密接,侵害之法 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且被告係為一己施用 而輸入,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面並無不同,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11罪,合 併定執行刑7年7月,似疏未審酌上開關於定執行刑相關規定 及立法意旨,未與其他犯罪態樣對應區隔,尚難認為允洽,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並依上述量刑要點 規定及立法理由,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本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按數罪併罰案件,宣告多數2年以下有期徒刑時,除須各罪 之宣告刑均不得逾2年有期徒刑,且須所定執行刑亦不逾越2 年有期徒刑,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11罪經本院合併定執行刑有期 徒刑5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藥事法第22條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 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 告之。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HLHM-113-上更一-7-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učera Miroslav 指定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松傑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 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等即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分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15年6月,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法 院判處重刑,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可能性更高,加以被告Kučera Miroslav為外國籍人士,在 國内無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程序,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起執行羈押,嗣 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見 本院卷第103至110、409至412頁),至114年3月8日,2個月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 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 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3月4日對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應否延 長羈押為訊問,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本案有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之供述、被告蔡松傑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啟國、郭治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翻拍被 告Kučera Miroslav手機螢幕之Agoda訂房資料影本、被告Ku čera Miroslav之機票購票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 月26日化學鑑定書、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對被告Kučera Miroslav託運拉桿行李袋開袋查驗之 蒐證照片影本、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臺北 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影本、被告Kučera Miro slav託運拉桿行李袋之行李牌號影本、被告Kučera Mirosla v之旅客及入境資料、航警局查扣之海洛因外觀包裝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鑑定書、警方在 土城飯店對共同被告郭治葦之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資佐證 ,被告2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犯罪嫌疑重大,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亦經原 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7年6月、15年6月,並經本院判決 上訴駁回在案,衡諸被告2人已受重罪之諭知,客觀上增加 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又被告Kučera Miroslav為外國籍 人士,在國内無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又審酌被 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 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或限 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2人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㈡綜上,本案被告2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3 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3-上訴-5467-20250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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