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科技設備監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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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陽慶皇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陽慶皇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且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 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 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陽慶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2月5日執行羈押, 同年5月5日、7月5日、9月5日及11月5日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先後延長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上開各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8 年、4月,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9年、8年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其可能面臨之刑責甚重,重罪 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院 考量若以命被告具保、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犯 前揭犯行,罪刑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其繼續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2-25

HLHM-113-原侵上訴-2-20241225-5

科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科技設備監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科控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屏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錦屏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控字第10號執行科技設備 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予以撤銷,並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 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 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 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楊錦屏因殺人未遂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113年 度控字第10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自民國113 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受科技設備監控,嗣經檢察 官於同年12月20日起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同年9月25日函、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 、該署同年12月20日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見偵卷二 第451至454頁、本院訴卷第5頁)可查,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為法定刑度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一般人 多會起避罪逃亡之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審酌檢察官聲請理由略以: 被告尚擁有英國等多國護照等,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輕, 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為防免被告逃亡或為逃亡而鋌而走險 再為其他嚴重罪行,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權益受 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如任由被告自由 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 限制出境及出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 定,命被告自113年12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對被 告限制出境及出海應足以擔保被告到庭,乃不再命被告接受 科技設備監控。末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條 第1款規定,被告應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之拆 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16條之2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TPDM-113-科控-11-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4號 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修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 第8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亦修(下稱被告)已坦承全部起訴 犯行,原滅證之羈押必要已降低,爰命被告具保新臺幣30萬 元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戶籍地,禁止外出及限制出海、出 境,期間均至民國114年7月1日,具保期間並命令被告接受 科技設備監控,監控時間為113年12月12日至114年7月10日 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已坦承起訴犯行,但其於偵查中並未完全坦承犯行, 起訴後說詞仍前後不一,且被告犯行甚多,對告訴人、被害 人造成嚴重損害,因此獲利超過百萬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且犯罪情節嚴重,不宜輕縱。 ㈡、起訴書附表3部分,依被告供稱尚有其他共犯「小偉」、「不 知名搭檔」未到案,且被告遭查獲時有刪除手機內訊息之行 為,並提供無關之手機予偵查機關,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 證據之實,如使被告交保,難以防止被告再湮滅、偽造證據 ,且有勾串未到案共犯之虞,亦無法保護告訴人、被害人即 社會大眾之權益,難認已無羈押之必要。 ㈢、原審裁定許可被告停止羈押,未依職權為犯罪被害人保護命 令,難認裁定適法。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並非刑罰之提前執行,其目的在於確保偵審程序之進 行及將來可能之刑之執行,或對於反覆實施特定同一犯罪之 被告,藉由羈押防止其繼續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 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販賣他人遭竊錄身體隱私 部位影像罪嫌、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第2項販賣他人遭竊 錄性影像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 繞之土地罪嫌、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等,有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憑,並據被告於原審113年12月12日準 備程序中坦承全部起訴犯行(見原審訴字卷第127頁),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以被告所涉犯罪件數甚多,且被害 人不少,將來有面臨較重刑罰及大額求償之可能,已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 ㈡、原審審酌被告已經坦承全部起訴犯行,因認原滅證之羈押必 要已降低,並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海、出境, 並佐以禁止被告外出、命令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停止羈 押應遵守事項後,裁定停止羈押。本院認依本案情節,已足 以防止被告逃亡,得以確保案件後續審理進行及將來執行, 同時兼顧被告人權保障及維護公共利益,應屬妥適。 ㈢、檢察官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曾經否認犯行、犯行甚多、對告訴 人、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因此獲利超過百萬元,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犯罪情節嚴重,不宜輕縱云云,似將須待 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之刑罰,欲以羈押方式提前實現,核與 羈押目的不合;又藉由羈押防止勾串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 自身犯行之認定,並非用以確保被告以外之人之犯罪偵查能 否順利進行,本案被告涉案部分既經檢察官偵查完竣提起公 訴,且被告亦已坦承全部起訴犯行,難認被告仍有繼續勾串 滅證之必要,縱有其他未到案之共犯,亦非屬得據此羈押被 告之正當事由;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2項所定犯 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乃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本件公訴人並未向法院聲請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35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而原審裁定被 告停止羈押,並非全無附帶其他必要之處分,原裁定停止羈 押所附命應遵守事項,其中禁止被告外出,並施以配戴電子 監控設備,已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上開手段何以 仍不足以保護被害人,而有未行使裁量權之瑕疵,未見檢察 官於抗告意旨指明,亦未具體指出應再依前開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遵守何事項,方屬充足, 僅漫指法院未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 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有所不當,難認此部分之抗告已有具 體理由。 五、據上,原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抗告意旨所為指摘, 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HM-113-抗-2684-20241220-1

國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良 選任辯護人 蘇淯琳律師 李代昌律師 陳建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維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齊 選任辯護人 張詠翔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良、鄭家維、陳克齊羈押期間,均應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建良、鄭家維、陳克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於113年7月30日執行羈押,至同年10月29日第一次羈押 期間屆滿前裁定應自同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 間復將於同年12月29日期滿。 二、本院訊問被告等3人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李建良及 其辯護人雖陳稱:父母親年歲已大,身體不好;已經坦承犯 行,而且對於共犯部分也都有交代,也配合保三對於上手李 淮澤部分做調查,所以事實及共犯部分都已經交代很清楚, 沒有串證必要,就逃亡部分,因有父母照顧,家庭羈絆很深 的,再加上被告在國外沒有任何資源,所以他無法在國外久 待,所以亦無逃亡可能,也沒有逃亡能力,如有必要的話也 可以提供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具保,及接受科技監控搭 配定期報到等語;被告鄭家維及其辯護人則陳稱:在本案中 伊是最配合的人,為何有些人可以交保,而伊不能交保,且 伊現在已經沒有執行船務工作,公司也結束了,亦願意意提 供70-100萬元具保並配合科技監控等語。被告陳克齊及其辯 護人陳稱:本案相關事證已為鈞院完整掌握,對於自己所犯 下的錯誤也坦然面對,並期待能獲得從輕量刑,並無逃亡之 必要,家中有一個8 歲的女兒,希望能以120 萬元具保,並 接受電子監控,俾能在入監服刑前可與妻女相處等語。 三、惟被告等所犯乃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以太 空包裝運入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99包(驗前淨重 1201公斤26.2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0包(驗前淨重 119公斤980.80公克),犯罪情節非輕,且經原審法院分別 判處無期徒刑、13年8月、14年10月之重刑在案,其等羈押 之原因仍然存在,被告等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而所謂逃 亡亦不以避居國外,或永久逃匿為必要,短時間影響審判程 序之進行亦屬之,被告等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等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 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斟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 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實務上仍有脫逃 之情形)範圍等限制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 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至 其等所陳述個人家庭狀況等,均非延長羈押所應審酌之事項 ,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2-20

KSHM-113-國上重訴-1-20241220-3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廼文 選任辯護人 周 宣律師 陳恒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楚烈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裕元 選任辯護人 盧柏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明強 選任辯護人 洪偉勝律師 黃國銘律師 蕭奕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賢 選任辯護人 陳姵瑾律師 李岳霖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志昌 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尹良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民承 選任辯護人 郭哲安律師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士慶 選任辯護人 黃昱嘉律師 薛維平律師 陳令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64號、第 23245號、110年度偵字第2660號、第2717號、第4812號),前經 限制出境(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游廼文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並自民國113 年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於每週五下午5 時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出所報到; 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200萬元保證金後,得替代前開向派 出所定期報到之處分。 二、唐楚烈限制住居地點如附表所示之地址,並自民國113年12 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於 每星期五晚間6時至12時之間,在附表所示任一編號之地址 門牌,以附件所示方式,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 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㈡接 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500萬元保 證金後,得替代前開向本院定期報到之處分。 三、邱裕元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並自 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於每週 四晚間6時至12時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出 所報到;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500萬元保證金後,得替代 前開向派出所定期報到之處分。 四、邱明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並自民國113年 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於每週四晚間6時 至12時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出所報到; 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200萬元保證金後,得替代前開向派 出所定期報到之處分。 五、劉建賢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並自民國113 年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於每週三晚間6 時至12時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出所報到 ;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200萬元保證金後,得替代前開向 派出所定期報到之處分。 六、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均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限制被 告之住居、出境、出海,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 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 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 以上情為主要考量。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 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 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此係透過司法警察或科技設備 之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 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 押手段,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游廼文、唐楚烈、邱裕元、邱明強、劉建賢、闕 志昌、孫民承、郭士慶(下稱游廼文等8人)因分別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 1項、第4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5 5條第1項第3款至第7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 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 官調查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強制處分 之意見後,依卷內現存事證,本院認為游廼文等8人涉犯上 開罪嫌重大,其中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 條第1項第4款,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嫌,均屬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等分別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3年4月至9年不等之重刑在案,尚未確定,良以 被訴重罪、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游迺文等8人非無因此啟 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 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及前揭法文規定,對游廼文、唐楚 烈、邱裕元、邱明強、劉建賢為限制住居,並連同被告闕志 昌、孫民承及郭士慶,均有對其等8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而裁定自113年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院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認同時以向 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並 因唐楚烈個人身體因素,經徵詢檢察官、唐楚烈及其辯護人 意見後,考量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與效果,以及對唐 楚烈之影響程度等情狀,分別諭知游廼文、邱裕元、邱明強 、劉建賢應定期向指定之派出所報到;唐楚烈應使用科技監 控設備,定期向本院報到等情均如主文所示。如游廼文、唐 楚烈、邱裕元、邱明強、劉建賢各新增提出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擔保日後按期到庭應訊及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得替代 前開向派出所定期報到或以科技設備監控方式向本院報到之 處分,惟其等日後如有違反本院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者,得為 再執行羈押之事由,均附此指明。 四、游廼文等8人於本案審理中如有特殊出境必要,得齊備具體 理由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再予個 案審定有無理由,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拍 攝 地 點 1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 2 南投縣○○鄉○○村○○巷00號 附件 一、個案手機,係指由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交付被告 持用,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 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二、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後,將由中心 人員透過系統自動比對、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撥打被告聯絡 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人物 是否確為被告。 三、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上傳報到,需待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 判讀確認被告已依指示辦理,始為完成;若中心判讀確認結 果,認為被告仍未完成報到,被告應配合中心指示為一定之 行為,例如重新拍照上傳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上傳。

2024-12-19

TPHM-111-金上重訴-42-20241219-5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NOPPHITAK SUTTIDA(泰國籍)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 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NOPPHITAK SUTTIDA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 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刑期當屬非輕,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係泰國籍,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亦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從而,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然存在,尚無法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取代之,爰裁定 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未迴避檢察機關之調查,甚至於歷次偵、審程序中 均已坦承犯罪,且於臺灣並無家人或朋友,亦無逃亡之經 濟能力,可知其無逃亡之可能性、行為及意圖,應無羈押 事由存在。原裁定僅因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為外國人於臺灣無固定居住所為由,即認 有具體事實或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應予羈押, 然原裁定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顯未考量被告並無 逃亡能力與可能,實有牴觸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 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有違比例原則,本案是否仍有羈押 之必要,實有可議之處。 (二)縱不發動羈押之強制處分,並非即表示寬縱被告,若將被 告解除羈押,法院除可採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 ,更可附加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列之事項,以作為停 止羈押之附加條件,已足達到使追訴、審判順利進行,以 及告知日後得以發動羈押權之情狀,而達告誡被告,使其 務必遵守並配合法院審理程序之目的,若法院嗣後認被告 有再予羈押之必要,仍得再命羈押,尚不影響追訴、審判 之進行,亦不妨礙偵查機關及審判機關依法從事犯罪事實 調查及認定,則是否僅有羈押可達到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 日後執行之目的,而無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方式,仍值商 榷。末被告於泰國尚需照顧年僅7歲之幼子及92歲高齡之 外婆,請求准予被告交保,以盡維持照顧外婆及幼子之責 ,將來若有到庭接受訊問之必要,被告必會如期到庭,本 案實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 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以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 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 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 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 其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係泰國籍,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及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規定,於113年9月4日裁定羈押,復於同年12月 4日起延長羈押2月,以上各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 訛。 (二)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衡 諸常情判斷,一般人如遇到重罪審判與執行,常有畏罪逃 亡、棄保之情形,則被告雖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其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本件之犯罪情節,依比例原則 權衡下,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 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參以被告為外籍人士,於偵查中自承以觀光名 義入境,並已預訂機票準備離境,於原審中亦稱想快點回 泰國去看小孩及外婆,可見其與外國有相當聯繫因素存在 ,衡諸其資力狀況、在臺無相當資產及親人,亦無固定住 居所,且本案涉及跨國運毒,運毒成員多為泰國籍,其以 離境方式逃避審判、執行之動機及能力均較一般人為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審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併考量本案 之進行程度,衡以被告所為對社會之危害,就司法追訴之 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 ,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 法行使。 (三)抗告意旨固稱原裁定僅因重罪及被告為外國人士,即認其 有逃亡之虞予以羈押,並主張被告願意配合其他替代羈押 之手段,法院可命被告遵守如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規 定之相關事項作為停止羈押之附加條件云云,然原裁定業 已詳述其認定被告有高度逃亡可能性之理由,而非單以被 告為外籍人士、涉犯重罪作為羈押理由,並斟酌案件進度 等一切情事,認本件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 繼續羈押被告,且無從以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替代 羈押,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以前開手段 代替羈押處分,均非可採。另原審既未許可停止羈押,即 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 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抗告意旨此部 分所指,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諭知羈押 ,並以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 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違誤,亦未有延 長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從 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抗-2625-20241218-1

科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科技設備監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科控字第4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安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安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並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一一四年八月 十六日止接受如【附件】即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 科技設備監控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而法院許可 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 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 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 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或法 院諭知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案件經起訴移審繫屬法院,法院 於分案後,如認有繼續執行處分之必要,應立即換發命令書 執行處分,法院辦理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處理原則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犯過失致死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裁定諭知限制住居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限制 出境、出海及於每日晚間21時使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 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接受科技設備監控 各8月。 三、因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等案件業已起訴移審繫屬本院,本院審 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疑重大,為確保本案 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經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 對於是否繼續對被告為限制住居、科技監控、限制出境及出 海等處分,均表示無意見。併審酌原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 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對被告之影響、 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後續指揮執行之可行性等情狀,爰 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得 逕行拘提,並得命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17

SCDM-113-科控-4-20241217-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科控字第4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安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安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並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一一四年八月 十六日止接受如【附件】即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 科技設備監控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而法院許可 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 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 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 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或法 院諭知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案件經起訴移審繫屬法院,法院 於分案後,如認有繼續執行處分之必要,應立即換發命令書 執行處分,法院辦理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處理原則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犯過失致死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裁定諭知限制住居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限制 出境、出海及於每日晚間21時使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 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接受科技設備監控 各8月。 三、因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等案件業已起訴移審繫屬本院,本院審 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疑重大,為確保本案 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經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 對於是否繼續對被告為限制住居、科技監控、限制出境及出 海等處分,均表示無意見。併審酌原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 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對被告之影響、 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後續指揮執行之可行性等情狀,爰 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得 逕行拘提,並得命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17

SCDM-113-交訴-149-20241217-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文智 選任辯護人 洪昌宏律師(三審) 王國棟律師(三審) 陳憲裕律師(三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文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 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 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 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文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 法非法操縱有價證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等 案件(下稱「本案」),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函知境管單位對被告 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嗣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 施行,原審於109年2月4日對被告重為裁定自109年2月7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其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規定,重新起算8個月;嗣再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7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本案經原審審理後,於110年3月2 5日判決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判決 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6月4日裁定被告自110年6 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屆期未繼續限制);嗣復認被 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乃於111年12月27日 裁定被告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於112年5月31日 宣判,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並 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被 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 本院乃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三、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2月26日屆滿。經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三審強制處分卷」第 271至275頁)後,認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涉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及操縱證券交易 價格罪、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高買低賣證 券及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等罪,罪嫌重大,其中關於「加 重高買低賣證券罪及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部分均係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9年10月、7年10月(詳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併就其 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被告 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考量被告就本案所涉犯罪情 節、業經本院判處重刑,且被告前經本院併施以接受電子手 鐶之科技設備監控,嗣於屆期後業已解除,及被訴重罪者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非無逃亡境外而脫免刑責之動機,有 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情,認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 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非鉅,未逾必要程度,故為確保本 案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應續予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之情形仍屬存在,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前揭訊問期日陳稱被告並無他國護 照,所持台胞證已過期,及被告係為處分原於柬埔寨所投資 之土地,始不得已而先後二次冒持他人名義之護照出境,於 處理完畢後隨即返國而未滯留國外,並將相關投資款均匯回 臺灣,在境外已無資產,亦無出境需求或計畫,被告家庭、 事業均在國內,且提出高額保證金,始終遵期到庭,並未利 用未受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逃亡,並無逃亡之動機等語, 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判斷。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7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1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歐聖TDR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略載,下同。 2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高買低賣證券罪(揚子江TDR部分),處有期徒刑10年。 3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超級TDR部分),處有期徒刑5年。 4 犯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為自己洗錢罪(操縱超級TDR價格之犯罪所得),處有期徒刑10月。 5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明輝TDR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 6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特藝TDR部分),處有期徒刑8年。 7 犯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為自己洗錢罪(操縱特藝TDR價格之犯罪所得),處有期徒刑1年。 8 被訴共同操縱中泰山TDR價格及犯罪所得洗錢部分(即原審臺北地院105年度金訴字第34號),均無罪。 附表二: 編號          主 文 1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歐聖TDR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略載,下同。 2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高買低賣證券罪(揚子江TDR部分),處有期徒刑9年10月。 3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超級TDR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4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明輝TDR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6月。 5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特藝TDR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2024-12-16

TPHM-110-金上重訴-23-20241216-7

聲科控
臺灣高等法院

科技設備監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科控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偉傑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本 院執行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詹偉傑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科控字第九號刑事裁定暨執行科技設備 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准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偉傑自原審法院受設備監控 處分迄今,恪守相關事項並定期回傳照片至監控中心,且於 原審法院裁判後未有再犯之情事,亦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有 逃亡之虞。另被告自配戴電子設備以來,陪伴幼子玩耍時, 時有不慎劃傷小孩之情況;又被告以水電工為職,於高處或 訊號不良處工作時,亦有監控中心頻繁向被告電聯確認之情 事,顯見科技設備監控已造成被告家庭生活及工作上諸多不 便。懇請考量前述等情,撤銷科技設備監控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 ,經原審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鄉○路○段00巷 0號7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暨命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8月。被告於113年1月9日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同日 起限制住居於上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接受科技設備監 控至同年9月8日止。全案經原審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於113年8月23日繫屬本院,本院認被告仍有 限制出境、出海暨受科技設備監控之事由及必要,爰裁定自 113年9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核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 命令書(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9號)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 備監控8月在案。 ㈡、茲被告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 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5條第3項等 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原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被告於 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本案犯行。復審酌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裁定命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保證金10萬,並經原審限 制住居顯有防止被告逃匿藉以規避刑責之效。另參以本案目 前相關證據調查、訴訟進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影響等情, 於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 、隱私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其無繼續命接受科 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准予撤銷被告於本院113年度科控字 第9號刑事裁定暨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 監控處分。末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被告應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之拆除,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HM-113-聲科控-1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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