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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秋敏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順昌發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本件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7 1萬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萬7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 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1-03

KSDV-113-重訴-71-2025010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吳佳縉 (現在屏東枋寮○○○00000○○○之單位服役中)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48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主債 務人為伊胞姊,伊係基於家人關係而擔任系爭本票債務之保 證人,現因伊與胞姊經濟狀況均不佳,無力負擔系爭本票債 務,希望可與債權人協商分期償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 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嗣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原裁定形 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 形存在,且票載到期日亦已屆至,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 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一 吳孟蓉、吳佳縉 111年11月4日 39萬元 113年8月5日

2025-01-03

KSDV-113-抗-240-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睿鎂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盈蓁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新東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甫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簽訂 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因系爭契 約所生或與系爭契約相關之爭議,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審查卷第21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 定,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核屬因系爭契約所生 之爭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 屋頂鋼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契 約,施工地點及範圍如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所示。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件採實作實算,而同項第4款約定 於驗收完成經原告向被告請款後,被告應於該月30日以現金 支票付款予原告。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1月24日,經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確認驗收完成,依兩造結算之實作實算數量 ,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96,754元,然 僅給付5,513,488元,尚應給付583,266元,原告於112年9月 5日將最後請款金額列明向被告請款,惟未見被告回應,爰 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攬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 (下稱主契約),就其中系爭工程,與原告訂有系爭契約, 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乃原告單方面製作,未經被告確認蓋章 ,對被告並無拘束力,業主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就主契約之 施作數量已完成驗收辦理結算,被告已按業主驗收數量於各 期以支票支付原告合計5,513,488元,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給 付全部款項,並無積欠。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 被告給付完工款後,原告應依被告確認之完工項目及數量開 立完工之文件予被告,且上述資料之數量須與完工結算數量 一致,可知系爭契約所稱實作實算,係以原告依施工圖完成 系爭工程範圍,且依被告確認之完工項目及數量,尤其原告 完工數量業經業主驗收確認,原告於驗收時對驗收數量若認 不足,可當場表示異議,要求重驗計算數量,卻未表示異議 ,事後再以超過業主結算數量要求被告給付,顯不合理,況 原告遲未能履行上開契約義務,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工程款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111頁):  ㈠兩造於111年1月1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  ㈡兩造約明本件採實作實算,施工地點及範圍如系爭契約第2、 3條所示。  ㈢原告已給付5,513,488元。  ㈣現場施工數量如原證2、原證3所示(見審查卷第25頁,本院 卷第73至81頁),依現場施工數量核算工程款,被告尚未支 付款項為583,266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583,266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於原告提出契約圖說之材料出 廠證書、防火證書、測試報告等前,是否得拒絕給付工程款 ?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583,266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明確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契約 附卷可稽(見審查卷第17頁),可知系爭契約所載數量及總 價僅為預估值,非總價承攬之約定,報酬計算方式係採實作 實算,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仍以完工時之實際施工數量為 準。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數量如原證2、原證3 所示(見審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73至81頁),依現場施工 數量核算工程款,被告尚未支付款項為583,266元等情,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3,266元,洵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 約所稱實作實算,應以被告確認之完工項目及數量為準,亦 即應以業主驗收數量為準,且原告於業主驗收時在場,卻未 表示異議,應同受拘束云云,並以業主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 於113年7月4日函文檢附之系爭工程驗收紀錄文件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然原告否認業主與被告驗收時在場 ,且兩造既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自非由被告片面決定 結算數量為何,而應以完工時之實際施工數量為準,已如前 述,又就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觀之(見審查卷第19頁), 該條項並無約定系爭契約所謂實作實算之數量係以業主驗收 數量為準,況被告與業主間之驗收數量係依渠等間之主契約 為之,基於契約相對性,尚難以此拘束原告,被告此部分所 辯,委不足採。  ㈡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於原告提出契約圖說之材 料出廠證書、防火證書、測試報告等前,拒絕給付工程款:   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固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甲 方(即被告)給付完工款後,依甲方確認之完工項目及數量 開立完工文件(例如:契約圖說之材料出廠證書、防火證書 、測試報告等)予甲方,且上述資料之數量須與完工結算數 量一致。」(見審查卷第19頁),然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 4款約定:「驗收款‧‧‧於驗收完成經乙方向甲方請款後,於 驗收完成該月30日甲方以現金支票付款予乙方」等語(見審 查卷第17頁),且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工程完工後, 乙方應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甲方辦理驗收。甲方應自收受 乙方通知之翌日起算30日内完成檢視及驗收程序,如甲方未 於30日内完成驗收程序,視為本工程驗收合格,甲方應依本 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給付乙方驗收款。」(見審查卷第19 頁),可知系爭工程經被告完成驗收程序後,經原告向被告 請款,被告即負有於驗收完成該月30日以現金支票付款予原 告之義務,顯然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材料出廠證書、防 火證書、測試報告等,並非被告給付驗收款或尾款之對待給 付,亦非驗收款或尾款之付款條件或期限,則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13條第2項,於原告提出契約圖說之材料出廠證書、防 火證書、測試報告等前,拒絕給付工程款,洵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3,266元 ,及自112年9月6日(被告對於利息起算日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2-31

KSDV-113-建-34-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莊福欽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被 告 莊進生 訴訟代理人 莊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四十八平方公 尺及同段第○○○○之○○地號、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 積十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1部分、面積二十四平 方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十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48㎡及同 段0000-00地號、面積2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1/2,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因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緊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為土地合併利用之經濟效 益,應由原告取得該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 ㎡及編號B部分、面積10.5㎡,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1部分、 面積24㎡及編號B1部分、面積10.5㎡,分歸被告取得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自小即居住使用系爭建物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迄今,伊希望分得該部分土地等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8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  ㈡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㈢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為被告居 住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3、2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20 日函文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附卷可稽(見 調解卷第43至55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 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 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又法院就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 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況,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為被告居住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分管狀況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 參(見調解卷第21、31、61至69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 員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 政事務所113年10月15日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41、263至265頁),本院審酌各共 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並斟酌兩造意願之方案,應以原 物分割為妥適。又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4㎡)、B部分(面積10.5㎡)分歸原告取得,編 號A1部分(面積24㎡)、B1部分(面積10.5㎡)分歸被告取得 ,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得由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既成 巷道,通往同段0000地號土地,再通往○○巷或○○○路而有聯 外道路(見調解卷第61頁現況相片),復參酌同段000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並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審 查卷第49頁),而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緊鄰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則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即可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應更具經濟效益 ,堪認系爭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應屬適當。至被告雖居住 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然本件係就系爭土 地為分割,系爭建物目前由兩造居住使用中而未予分割,被 告自仍可繼續居住使用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 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認以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 為可採,編號A部分、面積24㎡及編號B部分、面積10.5㎡,分 歸原告取得;編號A1部分、面積24㎡及編號B1部分、面積10. 5㎡,分歸被告取得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由法院命為適當 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 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2-31

KSDV-113-訴-285-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凌季利 相 對 人 林沛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11 月19日所為113 年度司票字第14728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於到期日向抗 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 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及主張權利,且相對人遲至民 國113 年11月間始聲請本票裁定,顯已逾到期日3 年以上, 其票據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況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 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 判要旨足資參照)。次按是否提示本票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 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 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 意旨參照),因此本票執票人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 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而非由執 票人舉證其已為付款之提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屆期後經向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 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 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 原審卷第11、13頁;裁定後原本業已發還相對人,見原審卷 第19頁)。而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 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 系爭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 有效,且票載到期日亦已屆至,又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 2 項規定,相對人本即可不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則 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原本行使 系爭本票上之權利、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暨其 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然以上均涉及實體上 權利義務之爭執,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相對人本即毋庸提出其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係應由 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此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抗告人主張自無從採認。從而,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07 年3 月9 日 400,000元 107 年4 月9 日 107 年4 月10日 554739 2 107 年3 月21日 220,000元 107 年4 月1 日 107 年4 月2 日 554738

2024-12-30

KSDV-113-抗-233-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郭廷任 相 對 人 楊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34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捌佰 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6日向相對人提示 如附表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經提示後仍不 依票給付,抗告人才以存證信函進行催告,原裁定認抗告人 未為現實提示,顯非適法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之發票人得記載 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 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 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 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 4號及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等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再按本 票為提示證券,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時固應提示本票,但本 票上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時,則對於主張執票人未提 示者,即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責舉證,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9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係未載到 期日,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復陳明已於112年1月6日 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 原審卷第9頁),經本院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 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原審固認抗告 人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給付票款,並非本票之現實提示 ,不備行使追索權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惟 查,抗告人於原審固表示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提示應於 113年9月20日給付票款等語,然其是否僅以存證信函向相對 人催告給付票款,而全未就系爭本票為現實提示,容有疑義 ,原審對此疑義,應先命抗告人就此為補正說明,始符法制 。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既已陳明早已於112年1月6日向相對 人提示系爭本票,因未獲付款,始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等語 ,可知徒憑抗告人於原審所述,尚難遽認抗告人並未現實提 出系爭本票。再者,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原審以抗告人未為現實提示為由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發票人  發 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楊政哲 112年1月5日 800萬元 (空白) 225957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4-12-30

KSDV-113-抗-205-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張育評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11 月7 日所為113 年度司票字第14228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2 月26日與原 審相對人鄭冠格共同簽發、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到期日為113 年9 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鄭冠格向相對人承買車輛 並辦理分期貸款事宜,貸款金額25萬元,且由抗告人擔任保 證人,嗣於分期付款期間因鄭冠格遲延給付,迄至113 年9 月26日止,因鄭冠格尚有貸款金額未清償,相對人逕持系爭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債權而欲辦理強制執行,而抗告人既 處於保證人地位,相對人未區分抗告人究為一般保證人或連 帶保證人,倘抗告人為一般保證人,相對人自應先對鄭冠格 之財產強制執行,如執行無著或不足清償之際,始得對抗告 人為強制執行之請求;又系爭本票債務並未怠於清償,相對 人未就如何催告及命抗告人、鄭冠格為瑕疵補正前,不得僅 憑債權債務期限屆滿逕聲請本票裁定;另一般辦理分期付款 之動產買賣,均有辦理動產擔保之設定,在承買人無法按期 給付款項時,賣方依照慣例得逕為收回被擔保設定之車輛再 行拍賣,尚可取回殘餘價金,但相對人卻未言明如何處理該 車輛,且本件分期付款期限迄至113 年9 月26日止有7 、8 期,相對人卻未將鄭冠格業已繳納之款項扣除,再依照契約 約定事項,另計違約金後再行聲請,即逕持系爭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項,實有 認事用法及理由不備之重大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及第123 條定有明 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 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 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是以,法院 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 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 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屆期後經向系爭本 票共同發票人即抗告人、鄭冠格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及自113 年9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 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裁定後原本業已 發還相對人,見原審卷第19頁)。而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 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經原審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 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票載到期日亦已屆至,且抗告 人為共同發票人,依前引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本應連 帶負責,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及自11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於法並 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無非係主張其與鄭冠格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買受車輛並辦理分期付款,且其僅 為一般保證人,鄭冠格亦已為部分清償云云,然以上均涉及 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4-12-30

KSDV-113-抗-254-20241230-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管宸希 被 上訴人 何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5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再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 於第二審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8第1項規定所 明揭。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 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 符,自難謂為違背法令。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提起上訴 ,然核其上訴理由之內容,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況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 民國111年5月16日駕駛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擦撞受損,系爭車輛上原有之鑰匙遭 被上訴人丟棄至馬桶,而受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12年1月 12日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900元(含 鈑金拆裝工資費用9,600元、烤漆工資費用11,300、新購鑰 匙1,905元)等節,原判決已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群組 對話頁面、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3張為審酌後,判認 仍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指之事實為真,而此部分之調查核屬原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 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 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 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復提出記 載編號④之111年5月25日對話紀錄及聲請上訴人之長女李科 緣、長子李彥宏、次女李沛緹為證人等情,核屬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依前揭規定所示,自不得提出。是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2-30

KSDV-113-小上-92-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王孝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鄭榆中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496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及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亦為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41條之1第1項 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僅記載「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96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 抗告人雖記載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116號裁定,然抗告人於 抗告狀記載案號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4968號,亦檢附該裁定 及該裁定之票據為附件,可知抗告人記載「113年度司票字 第15116號裁定」顯係誤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抗 告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 對人負擔。」等語,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爰依前開法律規 定,定期間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 理由,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逕為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2-27

KSDV-113-抗-252-2024122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911,610,486元 (見本院卷第272、339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41,474元, 扣除原告已繳10萬元,尚應補繳7,041,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7,0 41,47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請求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2-27

KSDV-113-重訴-1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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