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移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王明霞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 上訴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被 上訴人 楊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 ,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 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而上訴,係有上 訴不服利益之當事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己之判決聲明不服,請 求上級審予以廢棄或變更,求為更有利判決之訴訟行為,故上 訴之聲明不服,惟就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始得為之。又預備 訴之合併,先位訴有理由時,法院毋庸就備位訴為裁判。當事 人僅就先位之訴不利於己部分上訴,如上訴移審效範圍不及於 備位之訴時,計算上訴可得受之利益,應以原判決就先位之訴 不利於該當事人部分,因上訴可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準,與備位 之訴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7裁定意旨參照)。 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 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各稱總瑩公司、楊碧玲)負不真正連 帶債務新臺幣(下同)347萬4,675元之清償責任,原審為上 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前審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3萬1,600元本息及就屋前圍牆費用1 萬8,000元部分,變更請求上訴人應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 地號土地如前審判決所附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黃線位置,興建 寬度30公分、高度180公分之磚造圍牆(下稱興建屋前圍牆 ),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前審將原審就上開部分所 為命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超過189萬2,259元本息部分之 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餘予以 維持,及就上訴人追加部分為一部勝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 院將前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 任之屋前、屋側空地專用權損失158萬7,000元本息之上訴、 給付施作屋側圍牆費用及相當租金損失21萬5,160元本息之 追加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應興建屋前圍牆之變更之訴廢棄發 回(其餘部分均已確定,不贅)。而上訴人於本院依其與楊 碧玲簽訂之「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1條第 1項約定,追加請求楊碧玲給付第三審、更一審律師費用18 萬元,復對調先備位順序,即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 帶給付責任之給付施作屋側圍牆費用、相當租金損失,及遲 延給付屋前空地專用權損失共29萬6,850元,並興建屋前圍 牆;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屋前、屋側 空地專用權損失158萬7,000元。  ㈡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先位關於施作屋側圍牆費用1萬 8,000元本息,及備位關於屋前空地專用權損失37萬3,412元 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及楊碧玲應給付上訴人18 萬元本息,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㈢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總瑩公司應再給付 上訴人27萬8,850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本院審理。⑵楊碧玲應再給付上 訴人27萬8,850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本院審理。⑶第⑴、⑵項所命給付, 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責任。⑷總瑩公司興建屋前圍牆,或發回本院審 理。⑸楊碧玲應興建屋前圍牆,或發回本院審理。⑹第⑷、⑸項 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  ㈣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作屋側圍牆費用 、相當租金損失,及遲延給付屋前空地專用權損失共29萬6, 850元,經本院判准其中1萬8,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就駁回部分即27萬8,850元(296,850-18,000=27 8,850)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上訴移審效範圍因不及於上 訴人備位請求屋側專用權損害賠償121萬3,588元,是其上訴 聲明⒉第⑴至⑶項上訴利益應為27萬8,850元。至上訴聲明⒉第⑷ 至⑹項興建屋前圍牆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12萬元 (見最高法院卷第57頁、本院前審卷㈢第379頁、本院前審判 決第31頁第22行),因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 訴移審效範圍及於本院判准之上訴人備位請求即屋前空地專 用權損失37萬3,412元,該部分上訴利益應以價額高者即備 位聲明定之,是其上訴聲明⒉第⑷至⑹項上訴利益應為37萬3,4 12元。    ㈤綜上,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65萬2,262元(278,850+373, 412=652,262),並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27

TPHV-112-重上更一-33-20250227-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6號 原 告 粟振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雖據原告提出起訴狀、補正狀到院,惟原告起訴之程 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遞狀 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主張係刑事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而免納裁判費云云,然本件非係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 之案件;又原告提出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 、113年12月30日函,僅分別係發還扣押物裁定、該裁定經 抗告移審之通知函,亦均無從認原告有何合於得在刑事訴訟 起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情事;是原告並無得免納裁判費 之情形,自應依法繳納本件裁判費。 ㈡、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則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查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關於上開利息部 分之請求,經計算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 2月8日(見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止之金額為23萬8, 852元(計算式:100萬元×6%×3〈359/366〉年≒23萬8,85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本金1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123萬8,8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76元,原告 應遵期補繳。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2-27

SLDV-113-補-1606-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吳玉香 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李柏毅律師 李佑均律師 被上 訴 人 郭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 部分雖未受裁判,惟經先位之訴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 即生移審之效力,並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 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請求 確認上訴人第五屆第九次定期理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第 五屆第三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下分稱系爭理事會決議 、系爭監事會決議、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下合稱系爭3 決議)無效;備位之訴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民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3決議。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確 認系爭監事會決議、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均無效,駁回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理事會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理事會 決議部分。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 於敗訴部分(即先位及備位關於系爭理事會決議部分)則未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且依前開說明,被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備位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同生移審效 力,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訴外人張旺順另案提起之確認上訴人 第五屆會員代表選舉無效等訴訟中,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 竟遭上訴人指伊企圖造成上訴人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 害上訴人名譽信用,影響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符合上訴人 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不法情事,先後經系爭監 事會會議、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會議,各自作成「停止伊組織 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之決議(下合稱系 爭2決議),並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12年2月3日寄發 會員停權通知予伊。惟伊於另案就自身參與該選舉之見聞出 庭作證,縱不為法院採信,亦非屬不法情事,系爭2決議濫 用懲戒權,使會員不敢陳述與工會相左意見,產生寒蟬效應 ,有違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民法第72條、第148條 規定而無效。另系爭監事會決議作成前,未通知伊表示意見 ,已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4條規定亦屬 無效,縱非無效,仍應予撤銷。至於伊所散發「工會老兵給 會員(代表)的一封信」之電子郵件,則屬為求工會健全發 展所為之意見表達,並未叫會員退出工會或妨害上訴人名譽 信用,況此信件非上述會議對伊作成停權處分之事由。㈡停 權期間伊不能對於工會事務發言表決及參與各項選舉,甚至 不得參選第六屆會員代表,伊會員權利遭受損害,名譽亦受 到貶損,不因停權期間屆滿即無損害,先位之訴仍有訴之利 益。爰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2決議無效 ,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 撤銷系爭2決議等語(原審就先位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⒈上 訴駁回。⒉備位聲明:系爭2決議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㈠停權決議效力已於113年12月4日屆滿,被上 訴人於停權期間是否得行使會員權利係過去之事實及法律關 係,雖停權期間上訴人曾舉辦「第六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 舉」、「第六屆會員代表選舉」,惟被上訴人未曾表示擬參 選或抗議停權決議無效仍有參選資格,係自行放棄被選舉權 ,故無論系爭2決議之效力為何,均無礙被上訴人不具備候 選人資格之法律上地位,即便被上訴人得以參選,依先前選 舉開票結果及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比例判斷,被上訴 人不必然會當選;且在系爭2決議作成以前,被上訴人於另 案證述及散發電子郵件之行為,於上訴人內部已充斥負面評 價,其名譽受影響與停權決議無涉,況上訴人係就可受公評 之事項作成系爭2決議,故決議效力縱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 ,亦無從除去被上訴人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難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系爭監事會決議僅做出查處結論之內 部共識,以確認是否送請會員大會議決,並未對被上訴人發 生停權效力,被上訴人對此部分無確認利益。且工會法第34 條明揭無效之客體為工會會員大會及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不包含監事會決議,另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非 決議內容之瑕疵,當非工會法第34條所定之無效態樣。被上 訴人因落選心存不甘,頻對選舉制度及上訴人發動惡意攻擊 言論,造成會員大規模退會,除散發「工會老兵給會員(代 表)的一封信」之電子郵件外,復於另案為虛偽證述,經另 案判決認定其證言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系爭2決議無違 組織章程或法律規定,應屬有效。㈢被上訴人未依工會法第3 3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30日或3個月內提 起撤銷決議訴訟,且未主張舉證系爭2決議有何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之瑕疵,備位之訴請求撤銷決議,為無理由。並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㈠訴外人張旺順於109年8月14日登記參選上訴人第五屆會員代 表大會選舉,惟未當選,其後提起確認上開會員代表選舉無 效訴訟及撤銷之訴,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 駁回其訴,張旺順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21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 上訴人於上開事件第一、二審均到庭為證人(見原審卷第61 至81頁民事判決2份、第139至140頁民事裁定、第184至196 頁、第205至203頁筆錄2份)。  ㈡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理事會,由理事長 吳玉香以臨時動議提案「案由:有關本會前理事張旺順向法 院請求撤銷決議(本會改選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結果無 效)案及其證人本會前副理事長郭寅輝證詞不實乙事,提請 討論。…決議二、針對曾擔任本會重要職務之張旺順(副理 事長、理事、工會法規組成員、會員代表)及郭寅輝(理事 長、副理事長、理事、工會組訓組成員、會員代表、工會創 會發起人)透過訴訟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 害本會名譽信用之行為,一併送監事會查處並諮詢律師意見 」(見原審卷第141至151頁理事會會議紀錄)。  ㈢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2時召開系爭監事會,由理事會 以臨時動議提案討論上開第㈡點之議案。並決議:…三、經本 會調查認定確實有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 本會名譽信用之實,並斟酌渠等之不當行為已妨害本會名譽 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渠等不當之言行 對本會之影響情節已屬重大,故決議停止張旺順、郭寅輝2 人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但仍可享有 本會所提供之福利(包括但不限於生日禮金、喪葬、住院補 助、團險等,如有疑義,以理事會決議為之),並請理事會 將本會停權決議通知張旺順、郭寅輝2人(見原審卷第153至 154頁監事會會議紀錄)。系爭監事會決議前,上訴人未通 知被上訴人就停權乙事陳述意見。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寄發會員停權通知、於111年12月23日 寄發會員停權通知(第2次意見陳述通知)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與張旺順於111年12月12日共同致函上訴人表達停權 決議未予其等陳述意見機會,且損及其等名譽信用,限期上 訴人撤回停權決議(見原審卷第155、157頁會員停權通知2 份、第31頁函件1紙)。  ㈤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召開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由理事會提 案討論被上訴人之停權案。除決議與張旺順停權案併案討論 外,並經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41票投票,同意停權票35票、 不同意停權票6票,決議通過停權案。停權期間範圍同系爭 監事會決議(見原審卷第160至164頁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  ㈥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寄發會員停權通知予被上訴人,其上記 載「有關台端停權案,經本會112年1月7日第五屆第三次會 員代表大會決議停止台端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會員有發言 、表決、選舉、被選舉權、罷免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之 權利至本屆任期屆滿,但仍可享有本會所提供之福利(包括 但不限於生日禮金、喪葬、住院補助、團險等,如有疑義, 以理事會決議為之),特此告知。」(見原審卷第165頁會 員停權通知)。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2決議之停權期間屆滿,被上訴人業已復權 ,先位之訴無訴之利益,又系爭2決議於法無違,自屬有效 ,亦無得撤銷事由,被上訴人逾期提出撤銷訴訟,應予駁回 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停權影響其會員權利及名譽,不因停 權期間屆滿即無損害;系爭2決議違反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1 條第1項、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而無效,且於決議前未 通知伊表示意見,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 4條規定亦屬無效,縱非無效亦應撤銷等語置辯。故本件爭 點為:㈠系爭2決議之停權期間業已屆滿,先位之訴有無確認 利益?㈡先位訴訟:⒈系爭監事會決議部分:⑴上訴人主張系 爭監事會停權決議僅係內部共識,無停權效力,被上訴人無 提起確認系爭監事會停權決議無效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可採 ?⑵系爭監事會決議前,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是 否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⑶系爭監事會決議是 否有違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民法第72條、第148條 規定而無效?⒉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部分:系爭會員代表 大會對被上訴人為停權決議,是否有違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1 條第1項、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而無效?㈢備位訴訟: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決議有與先位之訴相同事由,依工會法 第33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決議,應否 准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 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 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 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 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故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 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  ㈡經查,系爭2決議停止被上訴人會員權利至第五屆會員代表任 期屆至為止(參不爭執事項第㈢㈤㈥點),而第六屆會員代表 已於113年12月27日開票選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第六屆會 員代表選舉公告、通訊投票電子郵件、改選第六屆會員代表 選舉結果暨得票數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89至303頁、第31 1至313頁)。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4日復權 ,有電子郵件、會員復權通知各1紙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2決議停 權期限屆至,目前業已復權乙節,未予爭執,可徵系爭2決 議之停權期間已於113年12月間終止,被上訴人之會員權利 於斯時已經回復,是以被上訴人在停權期間內能否行使會員 相關權利,業因期間之經過及會員權利之回復,成為過去之 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 認系爭2決議無效,於本院114年2月19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其法律上確認利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固稱停權影響 其會員權利及名譽,不因停權期間屆滿即無損害,惟被上訴 人於停權期間不能行使上訴人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之發言、 表決、選舉、被選舉權、罷免等權利(見原審卷第23頁), 均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為確 認訴訟之標的,被上訴人復未說明有何過去之法律關係延至 目前仍繼續,而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法律上不安定之危險,其 主張即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所指名譽受到貶損部分,查停 權決議之效力所涉及者乃決議有無違反組織章程或法律規定 ,與被上訴人名譽是否遭受侵害仍屬二事,且監事、會員代 表依其認知及價值判斷作成停權決議,核屬對可受公評事項 之意見表達,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之不安狀態,非法律上之 地位之不安狀態,縱經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職是,難認被 上訴人提起之先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2決議有與確認無效之相同事由,備位請求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決議。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此為工會法第33條第1項本文所明文。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查系爭監事會、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分別於111年10月21日、112年1月7日對被上訴人作成停權決議(參不爭執事項第㈢㈤點),其遲至112年8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已逾工會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3個月期限。且被上訴人主張之撤銷事由與先位請求確認無效之事由相同,非主張系爭2決議有何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65頁),自與前揭規定不合,是其訴請撤銷系爭2決議,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先位 請求確認系爭2決議無效,無確認利益。原審就先位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民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2決議,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2-27

TPHV-113-上-564-20250227-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蔡明全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聖 」、「FBI」、「LEX」、「亞歷」、LINE暱稱「.無敵大樹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 ,並約定每次可獲得面交金額0.5%作為報酬。蔡明全遂與上 開詐欺集團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前某日,透過FACEBOOK 暱稱「高政新」聯繫楊淑真,向其佯稱:操作「彼特派」APP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0日13 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巷○路00號大寮飛封宮,交付新臺 幣(下同)80萬元予蔡明全。 (二)嗣楊淑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佯裝已備妥現金150萬元,於同年12月16日15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區公所交付現金150萬元。 蔡明全於上開時、地欲向楊淑真收取現金150萬元之際,為警 當場逮捕而止於未遂,並扣得蘋果廠牌I PHONE13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150萬元(已發還)等物。   二、案經楊淑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件被告蔡明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13至15頁、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真( 警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8頁、第33至36頁)於警詢指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第37至44頁)、告訴人楊淑真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 錄暨與被告面交80萬元現金之照片(警卷第145至165頁、第 91至109頁、第1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7至65頁)、監 視器影像截圖、現場查獲照片及贓證物照片1份(警卷第85 至87頁)及被告手機通訊軟體擷取資料1份(警卷第111至141 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乃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亦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次收取告訴人 楊淑真遭騙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僅止於未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錢未 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自白,如前所述( 被告雖於本院移審曾經否認犯行,然所謂歷次審判自白係 指事實審審級,且於各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 第41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為自白之陳述,尚符合審判中自白之要件),且均查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其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 前揭未遂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轉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 色,從事假冒虛擬貨幣交易所人員名義前往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 不該。且告訴人所交付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款項為80 萬元,金額非少,復考量告訴人因未實際交付如事實欄一 (二)之財物,而未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未生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結果,犯罪損害始未進一步擴大,以及被告 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又被告前於112年11、12月間,亦受指示向人收取 贓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8日至7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年3月不等宣告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院卷第119至12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終能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洗錢未遂之犯行並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於本院審理 所供,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 情節,犯罪期間及次數所顯示其人格特質,各次犯行累計 所生損害等情,定如主文所示執行刑。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 蘋果廠牌I PHONE13行動電話,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 繫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院卷第111頁), 是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   2、至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150萬元,乃告訴人佯裝受騙而交 付予被告之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在案,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佐(警卷第6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楊淑真詐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 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 知該條文規定僅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始有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本件如事實欄一(一)所 示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KSDM-114-金訴-30-20250227-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來助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邵啟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慧珍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雖未受   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   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起預備之訴,原審就先位訴訟為其部分勝訴之判決 ;依前開說明,備位訴訟因上訴而發生移審效力,本院如認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8,385元及自被上訴人110 年7月23日追加備位聲明暨爭點整理狀(下稱原審追加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 卷一第216、228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請求數額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合計28,838元及自原審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頁筆錄 ),上訴人於程序上同意其減縮(見同卷第13頁筆錄),故 被上訴人減縮業已生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自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農業師傅,月平均 工資為27,684元,並簽訂臺東農業專業技術團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詎上訴人以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 8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將伊退出農業師傅排班LI NE群組及退保勞、健保。惟伊並無「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之情事,上訴人上開終止權行使自屬無效,兩造間僱傭 關係依然存在,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平均工資、提繳勞工退休 金至伊退休金個人專戶,及給付107年6月至12月之務農創業 獎勵金(下稱務農獎金)。爰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以先位之訴求 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①自108年 2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月平均工資27 ,68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108年2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提 撥退休準備金1,440元至伊退休金個人帳戶;③107年6月至12 月之務農獎金共計65,000元及自原審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 圍之先位請求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非本院 審理範圍,爰不贅載)。備位之訴主張:如認上訴人終止系 爭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1條規定,因上訴人未經預告,亦未給 付資遣費,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項第1款、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①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合計28,838 元及自原審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②107年6月至12月之務農獎金共計65,000元,及 自原審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契約係存在被上訴人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間,伊非被上訴人雇主,無給付薪資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若認系爭契約係存在兩造間,然其乃一年一聘之定期性僱傭 關係,該契約關係已經於107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 。若認系爭契約乃未定期限,然被上訴人有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工3日情事,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行終止 該契約,自屬有效。縱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 直至109年2月間始提起訴訟,顯係長久不行使權利,足使伊 有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行使其權利,構成權利失效,其先 位之訴,即屬無據。又伊並非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系爭 契約,其備位之訴亦無理由。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 定,務農基金須待當年度計畫結束後始得領取,中途離職即 不得支領,而107年6月至12月務農獎金所屬年度之計畫執行 期間為107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但系爭契約於108年1 月31日即經伊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已於該年度計畫結束前中 途離團,依約不得支領該年度務農基金,伊自無給付107年6 月至12月務農獎金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範圍之先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與上訴人簽訂臺東農業專業技術團契約 書,契約起始日記載「聘僱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調派 期間為「106年8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此有該契約 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8頁至第92頁)。  ㈡兩造於107年未再簽訂臺東農業技術團契約書面,被上訴人仍 繼續接受上訴人派遣上工。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離職人員面談紀錄表」(原審卷一第97頁至 第98-1頁),為上訴人自行製作,其製作時被上訴人並未在 場。  ㈣上訴人提出之派工單、農業師傅調度中心系統資料之記載為 :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8年1月間指派予被上訴人之農場 主均為「陳○翔」。  ㈤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之月平均工資為27,684元。約定工 資給付日為次月10日。  ㈥上訴人客觀上未給付被上訴人107年6月至108年1月務農獎金 。  ㈦系爭契約書上所載「調派工作單」即原審卷二第47頁至第92 頁、第180頁至第200頁之農業師傅LINE群中所張貼班表,前 開班表內紅色數字是農業師傅編號,紅色數字下方欄位是該 農業師傅派工當日被指派服務之農場主;該表下方年月日係 派工日期。  ㈧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上訴人在他處服勞務所得之 利益為192,052元(見本院卷一第454頁至第455頁勞保加退 保歷史記錄、第485頁至第501頁回函)。被上訴人同意自請 求有據之薪資中扣除前開金額,且就扣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 息不再請求。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僱傭關係:  ⒈按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 ,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 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 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 該他人勞動。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 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 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 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準此,成立僱傭 關係之當事人,即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雙方,其表示意思一 致之必要之點,包括勞務提供之內容及給付報酬之數額,依 約服勞務者,為受僱人;依約定給付報酬者,為雇主。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聘僱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 ;第4條約定:「工作地點:依調派工作單之規定」;第5條 約定:「工作內容:依調派工作單之規定」;第6條第4項約 定:「薪資發放:雙方同意每月薪資之發放日為隔月10日, 發放日遇例假日、國定假日或休息日,致未能於當日發給者 ,則往後一個工作日發放。發放方式依甲方(即上訴人)規 定方式辦理,並代為扣繳個人負擔之勞保費、就保費、健保 費及個人所得稅」;第7條第1項約定:「工作時間及休息時 間:㈠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如下勾選項目:■乙 方應於要派單位正常上班時間出勤,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七 (國定假日除外)早上5時0分至下午24時0分,每日工作8小 時,另每週週休2日。■乙方為輪班制人員,上班時間與休 息時間依派遣工作單之規定。」;第10條第1、2項約定:「 工作規範:㈠工作紀律:乙方應依農場主管之指揮監督執行 職務,履行職務,不得有怠惰、推諉之情事,工作期間不得 飲用酒精性飲料、吸食毒品、與要派單位有借貸金錢情事、 並遵守該農委會、甲方及要派單位之管理規章,有上述情形 ,甲方得終止勞動契約。㈡農場主給付乙方之每日工資,應 由要派單位交付甲方,乙方不得代收上開款項」;第11條約 定:「調派工作單:㈠甲方於調派乙方至農場工作時,應製 作派遣工作單予乙方。…。㈡乙方於調派日期無故未到甲方指 定之農場工作累計達2次以上者,或乙方『經甲方考核』,或 乙方經工作之農場主考核,或乙方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推動 本計畫所涉之權責及考核單位,經上述任一單位或農場主評 為不適任者,終止勞動契約」;第12條第2、3項約定:「福 利:…㈡就業獎勵金:乙方從事農務工作,連續工作滿30日, 甲方每小時核發50元就業獎勵金,每月以176小時為上限, 每月最高核發新臺幣8,800元,…。㈢務農基金:乙方從事農 務工作,每月工作144小時以上者,甲方核發務農創業獎勵 金10,000元;每月工作80小時以上,143小時以下者,當月 核發5,000元務農創業獎勵金;每月未達80小時者,不予核 發獎勵金。…」;第13條約定:「請假:乙方不能岀勤時, 應依甲方之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見原審卷一第88頁至第 90頁),觀之系爭契約業已明訂立合約書人即兩造之聘僱期 間自106年8月1日起,且被上訴人於調派期間之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均須依上訴人製作之派遣工作單指示,無法自行決 定工作地點及內容,且農場主給付被上訴人之每日工資,依 約係由要派單位(即農場)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發放予 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不能出勤時應依上訴人之規定辦理請 假手續,工作期間如有違規,上訴人得終止勞動契約,復設 置相關獎懲制度,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有一定程度監督 、考核、管理及懲罰處分之權限,且具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 性,足徵兩造間應屬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無訛。上訴人辯稱 其非被上訴人之雇主,難認有據。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不定期契約: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此為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條項所稱之 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 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 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 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 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 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 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 工作即具有繼續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 勞工至要派單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 之行為。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間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另指導原則第7條第3項規定:「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 約。派遣單位僱用派遣勞工從事經常性工作,不得配合要派 單位之需求與派遣勞工簽訂定期契約。」亦足供佐參。故派 遣勞工所從事者是否為繼續性工作,應以工作的性質及內容 而定,而非以派遣單位與要派單位所簽訂要派契約有無期限 的約定為準。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為配合每期季節性實際缺工情形調配農業師 傅,所簽立勞動契約均訂有期限,每次期間不超過半年,故 系爭契約屬勞基法上之定期契約云云。惟依卷附上訴人提出 之農委會農村再生基金計畫之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 單一計畫說明書「五、執行期限」記載,上開年度之改善農 業缺工措施全程計畫之期限為「自106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 31日」、「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09年1月1 日至110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二第249頁、第265頁、第2 76頁、第300頁),而111年度單一計畫說明書「五、執行期 限」則記載該年度改善農業缺工措施之全程計畫期限係自「 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二第320頁), 可知該「改善農業季節性缺工措施」計畫係跨年度計畫,並 採滾動式調整該計畫截止期限。而上訴人係該改善農業缺工 措施計畫之執行機關,負責辦理農業技術團招募農業師傅, 並制定收費標準、給付農業師傅薪酬、辦理經費請領與核銷 及代農業師傅申請獎助,與各需工單位簽訂農事工作契約, 配合單位提供缺工需求,並安排農業師傅連續性工作,改善 農業缺工問題,亦有「改善農業季節性缺工措施」計畫之說 明書記載明確(參計畫執行機關、計畫目標及實施方法與步 驟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48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7頁 、第276頁至第278頁、第300頁至第302頁、第320頁至第322 頁)可資為憑,足見上訴人負責執行之辦理農業技術團相關 業務係全年且跨年度計畫。且上訴人亦自陳就各年度農業技 術團之農業師傅續約、留用並未另定專業續聘考核等規章, 若農業師傅於上工過程無重大失誤,工作態度亦優良,均會 考量其意願准予續為擔任下年度農業師傅(見原審卷二第23 2頁),則被上訴人既為受僱於上訴人至上訴人所指定之農 場提供勞務從事農事服務之農業師傅(見原審卷一第88頁) ,就其工作內容應可認定為繼續性工作,且屬派遣事業單位 與派遣勞工關係,復有就工作內容、地點、工作時間及休息 時間、薪資、加班、天然災害發生出勤、請假、終止勞動契 約等為相關具體約定(見原審卷一第88頁至第92頁),已如 前述,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從而,上訴人 辯稱:兩造勞動契約屬定期契約,已於107年12月31日因期 限屆滿而終止云云,並非可採,此由上訴人於108年1月初仍 主動繼續為被上訴人排班自明(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 )。  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被上訴人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3日,於108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 法: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曠工,係指勞工於 應工作之日不工作,亦未請假而言。勞工因病或於有事故, 必須親自處理,致無法工作時,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勞 工倘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且無不依規定請假之正當理由 ,應認構成曠工。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初未依派工單指示至指定 之農場主處上工,已繼續曠職達3日,伊遂於108年1月31日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被 上訴人則抗辯稱:伊於108年1月有上工十幾天,但只記得地 點是在臺東市區,農場主的姓名、名稱均不記得,伊沒有曠 職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未依派工單 指示至指定之農場主處上工,繼續曠職達3日等情,業據證 人即斯時擔任上訴人派工人員洪○威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 06年年中至108年底任職上訴人農業師傅計畫的計畫助理, 負責派工,原審卷二第47頁至第92頁、第180頁至第200頁都 是我製作的派工單。派工單上面阿拉伯數字是農業師傅的編 號,數字下面第一行是農業師傅的名字,再下面一行是我派 給師傅上工的農場主,該表格下方日期就是指派的上工日期 。我通常會在上工前一日將派工單公告在農業師傅LINE群組 內。108年1月份我有指派被上訴人於該月4、5、7、8日至農 場主陳○翔處工作,但當月我以LINE、電話聯繫被上訴人欲 確認上工狀況時,被上訴人均無回應也未接電話,我找不到 被上訴人,還詢問被上訴人友人楊○廣是否知悉被上訴人行 蹤,並請楊○廣有聯繫到被上訴人時通知被上訴人盡快與我 聯絡,嗣當月月中某日,我以手機聯繫到被上訴人並告知「 我給妳派工,妳都沒有去,大家都知道」等語時,被上訴人 也承認,還問我該怎麼辦,我表示我沒辦法再幫她,並告知 上訴人已以其繼續曠職達3日將其解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一第195頁至第205頁),核與證人楊○廣於本院具結證稱: 洪○威於108年初有詢問我有無看到被上訴人,我就問怎麼了 嗎?他說被上訴人最近都沒有回他訊息,他也沒有看到被上 訴人傳送上工、下工的資訊,並請我如果有收到被上訴人消 息或電話,請被上訴人盡快與他聯絡,當時洪○威也有在農 業師傅LINE群組中持續發布請大家幫忙尋找被上訴人,並表 示若知道被上訴人行蹤者,請和他聯絡等訊息,在洪○威發 布尋找被上訴人訊息的前、後1個月,我都沒有在農業師傅L INE群組看到被上訴人發布上工或下工之照片,嗣後洪○威有 告訴我因為被上訴人一直都沒有聯絡,上訴人遂將被上訴人 辭退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42、345、351、353、35 4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中具結自承其於108年1月31 日遭上訴人退出農業師傅LINE群組及退保勞、健保後,未再 與上訴人任何員工聯繫,亦從未向上訴人表示要繼續擔任上 訴人農業師傅等客觀行止反應(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堪 認證人洪○威前揭所言應屬信實,否則被上訴人在不知緣由 且無預警遭上訴人退出農業師傅LINE群組及退保勞保、健保 之情形下,豈有可能對上訴人前開作為毫無聞問與質疑。又 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應依調派工作單,系爭契約 第3、4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88頁),而兩造不爭執該 契約所稱「調派工作單」即為原審卷二第47頁至第92頁、第 180頁至第200頁之農業師傅LINE群中所張貼班表(見不爭執 事項第㈦點),則觀之上開班表(見原審卷二第47頁至第92 頁、第180頁至第200頁)可知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於108年1 月4日、5日、7日、8日上工之農場主與其於107年12月指派 被上訴人上工之農場主均為陳○翔,然被上訴人於本院中卻 具結陳述我107年12月上工的農場主和108年1月不同,前者 係我自己找的,後者是上訴人介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367頁至第36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5日、7 日、8日均未至上訴人指派之農場主陳○翔處上工甚明,而被 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於前開 日期請假或曠工之正當理由,則綜合前開各項證據,被上訴 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稱「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堪以認定。  ⒊職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情形,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8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即屬合法,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當 無繼續給付勞務報酬及提撥退休金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 依系爭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動法令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2月1日起至復職日 止之每月工資本息,及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至其退休金個人 帳戶,於法無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7年6月至12月之務農獎金65,00 0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乙方(即被上訴人)從事農務工作,每月工作144小時以上者 ,甲方(即上訴人)核發務農創業獎勵金1萬元;每月工作8 0小時以上,143小時以下者,當月核發5,000元務農創業獎 勵金;每月未達80小時者,不予核發獎勵金。甲方所核撥之 創業獎勵金以專戶儲存於務農基金,俟當年度計畫結束後領 回,中途不論任何原因導致乙方離開甲方技術團者,不得支 領本務農基金。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不否認其並未支付被上訴人107年6月至12月之務農 基金,惟抗辯稱:各年度之務農基金專案計畫期間為每年6 月至翌年5月,被上訴人業於108年1月31日因伊合法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而於該年度計畫結束前中途離開上訴人技術團,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支領務農基 金,伊無給付義務等語。觀之上訴人所提出106年度改善農 業季節性缺工2.0措施-第二屆農業專業技術團計畫務農基金 印領清冊(見原審卷一第94頁)、台東○○○團107年6月-108 年5月全體農務人員務農基金印領清冊(見原審卷一第96頁 )、台東○○○團108年至110年全體農務人員務農基金印領清 冊(見原審卷二第395頁至第399頁)之記載,可見該些年度 之務農基金計算起迄期間均為當年6月至翌年5月,則上訴人 辯稱系爭契約所載務農基金當年度計畫之期間係指每年6月 至翌年5月等語,已非無據。再比對107年農業師傅之交通津 貼補助係補助至「當年度計畫」執行結束為止,期間為107 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等情,有107年第二屆農業技術團 農業師傅招訓簡章、107年行政院農委會農業技術服務團臺 東團招募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4、200、204-205頁 ),綜合上開證據交互觀察,堪認上訴人主張107年6月至12 月務農獎金所屬年度之計畫執行期間為107年6月1日至108年 5月31日等語,確屬有據,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契 約條文內「當年度」應依民法第121、123條之規定以107年 之末日計算云云,難認符合系爭契約訂立時之當事人真義, 即非可採。職是,被上訴人既已於108年1月31日因系爭勞動 契約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於107年6月至12月務農獎金所屬 年度計畫結束前離開上訴人技術團,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支領該年度之務農基金。從而,被 上訴人依前揭契約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7年6月至12月之 務農獎金6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9,228元及資遣 費19,610元,為無理由:    ⒈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 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款定有 明文。  ⒉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已如上述,則依勞基法第18條第 1款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與資 遣費,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項第1款、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9,228元及資遣費19,610元,亦屬無據,均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勞退條例第6條第 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 第3項約定,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 訴人給付:①自108年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 給付月平均工資27,68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108年2月1日起至復 職日止,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1,440元至其退休金個人帳戶 ;③107年6月至12月之務農獎金共計65,000元,及自原審追 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先位之訴判決上訴人 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被上訴人備位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項第1款、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①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合計2 8,838元,及自原審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107年6月至12月之務農獎金共計65,00 0元,及自原審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亦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5-02-27

HLHV-111-勞上-7-20250227-1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亞美 嚴惠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6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嚴亞美罪刑部分撤銷。 二、嚴亞美被訴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 行求賄賂部分(簡志龍、森明香),無罪。 三、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嚴惠美係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東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 舉(下稱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臺東縣○○鄉、○○鎮、○○鄉、○○鄉) 之縣議員候選人(111年8月30日登記參選,111年12月2日經中央 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當選,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 稱臺東地院〉選舉法庭以111年度原選字第2號判決當選無效,再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選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 ,簡志龍、森明香(以下合稱系爭母子)均為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 有投票權之人。嚴惠美為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3、4月間某日 傍晚,前往臺東縣○○鄉○○村○○○000號「天主教花蓮教區醫療財團 法人臺東聖母醫院-○○部落保健室(下稱本案保健室)」,先後交 付系爭母子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表示這次要選縣議員, 拜託支持等語,而約其等應於投票日(即111年11月26日)在選票 上圈選嚴惠美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系爭母子並未應允。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 但書立法理由載明:「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 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 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 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又本 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 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即上訴人即被告嚴惠美、嚴亞美〈以下合稱被 告2人〉被訴對連聰忠、陳詩涵行求賄選部分〈見原判決第14 至19頁〉),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8頁),依前 揭規定及立法理由,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2人 均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罪刑(即被訴對系爭母子投票行賄部 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含事 實認定、論罪、科刑及沒收)。 二、證據能力: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嚴惠美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被告嚴惠美矢口否認投票行賄犯行,並辯稱:伊未於 上揭時間前往本案保健室及交付系爭母子各2,000元賄款等 語。 (二)經查:  1、下列事項為檢察官、被告嚴惠美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0至142頁),核與證人即系爭母子、連聰忠、陳詩 涵等人供述相符,並有本屆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本屆 選舉第三、十一、十二選舉區選舉公報、臺東縣選舉委員 會112年11月3日東選一字第1120001141號函(暨所附選舉人 名冊)、另案民事判決、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簡志龍)各1 份在卷可佐:  (1)被告嚴惠美係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之縣議員候選人(111年8 月30日登記參選,111年12月2日經中選會公告當選,選舉 區為臺東縣○○鄉、○○鎮、○○鄉、○○鄉)。  (2)系爭母子均為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陳詩涵 因設籍未滿4月,於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為無投票權。  (3)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調查官於112年8月9日10時35至 40分許間,在該調查站詢問室,查扣簡志龍主動繳回之款 項(含森明香取得部分)合計4,000元。  (4)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之各縣議員候選人總得票數如下:被 告嚴惠美2,054(當選)、楊秋珍2,780(當選)、高美珠1,948 、武雪恩1,325。  (5)中選會通過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及工作進行程序 表:111年8月18日選舉公告、同年8月25日公告候選人登記 日期、同年8月29日至9月2日受理候選人登記、同年9月2日 政黨推薦候選人撤回推薦日、同年10月14日審定候選人名 單、同年10月21日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同年11月6日選舉 人名冊編造完成、同年11月15日公告候選人名單、同年11 月22日公告選舉人數、同年11月26日投開票、同年12月2日 審定當選人名單及公告當選人、同年12月16日發給當選證 書。  (6)高美珠於111年12月28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 地檢)提出告訴暨告發狀,告發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事實 相同。  (7)臺東地檢檢察官以系爭母子、連聰忠等3人因自白犯罪及繳 交犯罪所得,以112年度選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8)被告嚴惠美經另案臺東地院判決當選無效(原告為高美珠) ,再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嚴惠美之上訴而確定。  (9)簡志龍之胞弟簡志豪參選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東縣○○ 鄉○○村長選舉但落選(見本院卷第142頁)。  2、系爭母子證述內容:  (1)證人簡志龍歷次證述:   ①112年3月16日偵訊證稱:伊與伊母森明香、陳詩涵均在本 案保健室工作,約111年3至4月下班時間,同事表示外面 有人找伊,被告嚴惠美在前,被告嚴亞美在後,另有1位 不認識男性,當時伊等在本案保健室側門打卡走廊旁,被 告嚴惠美向伊稱這次要出來選議員,需要伊等幫忙,直接 握住伊右手說麻煩幫忙一下,伊手遭握住時即知道手中有 東西,並愣站原地,被告嚴惠美講完後旋轉身至大門口找 森明香,對森明香亦說拜託、握手,嗣離開本案保健室, 被告嚴惠美離去後,伊對森明香表示她們有給2,000元, 並出示手上之錢給森明香查看,該2,000元係對摺再對摺 之現金,森明香亦稱有收到2,000元,伊見到森明香手拿 之現金與伊一樣均係對摺好的,伊等將該現金放在辦公室 內抽屜,嗣伊在本案保健室還有與森明香談到此事,陳詩 涵聽到後亦加入討論,伊等亦主動對陳詩涵說收到金額等 語(214選他卷第61至67頁)。   ②112年5月9日另案臺東地院準備程序證稱:於111年3至4月 下班時間,同事表示外面有人找伊,伊到外面站在本案保 健室騎樓離打卡較近地方查看,發現有被告2人及1位伊不 認識男性,被告嚴惠美拉伊到旁邊,說她這次要出來參加 議員選舉,希望幫忙支持,並與伊握手,伊感覺手上有東 西,被告嚴惠美旋轉身去找在旁之森明香,伊查看手上有 2,000元鈔票,被告嚴惠美亦對森明香講一樣事情拜託支 持她、握手,然後離開,伊向森明香表示手上有鈔票,森 明香亦回稱她也有拿到,就伊理解被告嚴惠美上開所為係 「給錢就是要投票給她」,嗣因伊胞弟簡志豪參選村長落 選,外面傳言是因為沒給錢才落選,伊很生氣,回想到上 開被告嚴惠美於3、4月間賄選之事,始至檢調中心做筆錄 ,於中選會公告被告嚴惠美當選後至伊前往地檢署檢舉前 之111年12月間,高美珠聽到此事即主動找伊,伊有對高 美珠敘說上開事情發生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52頁) 。   ③11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證稱:於111年3、4月傍晚下班時間 ,同事李嘉禾表示有人找伊,伊與森明香一同出去,在本 案保健室騎樓靠近打卡地方,見被告2人及另1人,當時其 他同事已下班出去門口,被告嚴惠美將伊拉到騎樓另外一 個地方,表示這次議員參選需要幫忙支持一下,握伊右手 後,旋即離開,伊於握手時感覺手上有東西,打開發現是 對摺再對摺之2,000元紙鈔,整個過程均係被告嚴惠美跟 伊接觸,森明香離伊約3至5公尺,嗣被告嚴惠美轉身去找 森明香,亦一樣握手就馬上離開,伊向森明香說有收到錢 ,森明香亦回說她也有拿到,但當下不清楚該如何處理, 而將錢放在各自辦公室內抽屜,又伊會在選後出來檢舉, 是因為胞弟簡志豪參選村長落選,遭人嘲笑沒錢怎麼可能 選上,伊很生氣為何要有這樣風氣才能當選,才開始去查 詢檢舉管道並檢舉,高美珠亦來與伊接觸,伊就告知她關 於上開被告嚴惠美握手等事,另伊在本案保健室與森明香 討論賄選、檢舉事情時,陳詩涵來找伊等,伊有對陳詩涵 說有收到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78、283至285頁 )。  (2)證人森明香歷次證述:   ①112年3月16日偵訊證稱:於111年3、4月,伊與簡志龍在本 案保健室準備下班時,被告2人及1位伊不認識男性在門口 ,被告嚴惠美跟伊說拜託,握手時將摺起來之2,000元放 在伊手上,旋轉身上車離開,而被告嚴惠美係先跟簡志龍 握手,簡志龍嗣表示他有收到2,000元,伊回到辦公室後 ,對簡志龍說錢不能帶走,就將錢放到辦公室抽屜等語( 見214選他卷第73至79頁)。   ②112年5月9日另案臺東地院準備程序證稱:大概是111年3月 份下班時間,伊與簡志龍準備關門,被告2人及1位伊不認 識男性來本案保健室門口,被告嚴惠美對伊等講說拜託、 拜託,這次要出來競選議員,於握手時將2張1,000元交到 伊手上,隨即離開,就其理解被告嚴惠美上開所為應係希 望投票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6頁)。   ③11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證稱:於111年2、3月某日傍晚即將 下班時,被告2人及1位伊不認識男性來本案保健室,被告 嚴惠美對伊表示今年還要競選議員,拜託伊投票支持,雙 手握住伊右手塞2張摺起來1,000元紙鈔放在伊手上,隨即 轉身上車離開,伊擔心賄選被抓,不知該如何處理,先回 辦公室放在抽屜內,伊當晚回家時有對簡志龍說被告嚴惠 美拿2,000元給伊,簡志龍回稱他也有收到被告嚴惠美交 付之錢,並表示先放在抽屜內,又被告嚴惠美拿錢給伊時 ,簡志龍在辦公室門口,離伊約1公尺左右,另伊與簡志 龍會在選後檢舉,係因伊子簡志豪競選村長落選,遭人嘲 笑沒有錢為何要出來選,伊等很生氣,認為選舉是公平競 爭,並回想之前被告嚴惠美賄選之事,才出來檢舉等語( 見原審卷第237至257頁)。   3、系爭母子各自證述並無重大瑕疵:  (1)系爭母子各就被告嚴惠美於何時、地向其行賄(113年3至4 月間傍晚即將下班時、本案保健室門口)、行賄方式(以握 手交付對摺現金各2,000元、表明這次要選縣議員,拜託支 持等語)等攸關投票行賄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無齟齬。 又系爭母子與被告2人相識非深(見202選他卷第85頁),平 日並無私交,亦無仇怨(見原審卷第484頁,本院卷第225頁 ),所述被告嚴惠美利用握手之際交付對摺紙鈔,合於行賄 之隱匿性,具自然、合理性;再其2人係因簡志豪競選村長 落選,不滿遭人嘲笑沒錢為何要出來競選,有感選舉風氣 已失公平競爭,憤而檢舉被告嚴惠美賄選,動機並未有何 不法、不良,難認有何攀誣構陷被告嚴惠美之可能,均具 有信用性。至森明香對簡志龍表示收到被告嚴惠美之賄款 不能帶走之地點,究係於被告嚴惠美行賄後未久在本案保 健室(見214選他卷第75頁),抑或當晚返回住家(見原審卷 第241、243、246、251至253頁),先後證述固有不同,然 森明香確有將被告嚴惠美交付賄款之事告知簡志龍,並將 賄款放在辦公室抽屜內(見214選他卷第75頁,原審卷第241 、242頁),前後一致,參以森明香於原審審理證稱:最近 因配偶及姊姊死亡,過得不好,記憶不佳(見原審卷第250 頁),且就上開矛盾之處回稱:「記不清楚了」(見原審卷 第252、253頁),加上關於事發經過之枝節細項,本易隨時 間經過日趨模糊,尚難就此枝節性前後略有不符,削弱其 就被告嚴惠美行賄重要事實證述之信用性。  (2)辯護人辯稱:①一般投票行賄均在投票日前賄選,被告嚴惠 美豈有早於投票日前8月即前往偏遠○○鄉賄選之理?②111年 3至4月間為疫情封控期間,被告嚴惠美豈能進入本案保健 室,並與系爭母子握手?③本案保健室外設有監視器設備, 且系爭母子為同一戶家人,被告嚴惠美豈會在監視器前曝 光行賄犯行?又不至系爭母子住處行賄該戶代表人,並由 該代表人分配賄款予全體家人,卻對系爭母子分別行賄?④ 被告嚴惠美與李嘉禾、系爭母子均不熟識,豈有遇見有投 票權之李嘉禾時,未一併對李嘉禾行賄,卻僅請李嘉禾找 系爭母子出來並行賄?⑤被告嚴惠美於107年縣議員選舉時 ,在本命區即○○鄉之得票遠輸高美珠,在○○鄉之得票高於 高美珠,何以被告嚴惠美於本屆選舉未在本命區鞏固票源 ,卻前往偏遠○○鄉○○村行賄?以上可見簡志龍、森明香證 述均不具自然、合理性。惟查:   ①依系爭母子所述被告嚴惠美行賄時間為111年3至4月間,雖 距投票日(同年11月26日)達8月,然被告嚴惠美於107年已 有參與同選舉區縣議員選舉而敗選之經驗(見本院卷第97 頁),為求順利當選,較其他潛在候選人提早布局選務,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約其於投票時圈選支持,尚 未悖於事理常情(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379號、109 年度臺上字第5156、4845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 參照),並無必須在投票日前方有行賄之可能及必要性等 常情,且如於接近投票日前行賄,一方面可能容易為競爭 對手發覺,而受檢警(調)追訴處罰,另方面(準備)行賄對 象或已屬意投票對象,此時行賄不僅已無何意義、作用, 更或容易曝露犯行,相較於此,於距離投票日較遠時,應 較無上述風險、不利益,是辯護人前揭①所辯,尚非可採 。   ②系爭母子已敘明被告嚴惠美係於傍晚下班之際在本案保健 室門口外找伊等,並非上班時間進入本案保健室內,自無 醫療診所於疫情封控期間進出管制適用,而阻絕其等見面 ,又被告嚴惠美係於下班時段前去行賄,不僅可避開疫情 封控管制,避免多人側目,更可於較隱密狀態下,遂行行 賄犯行,而不易被發覺,反符合行賄隱匿性、秘密性,是 辯護人前揭②所辯,亦非可採。   ③系爭母子已詳述被告嚴惠美係傍晚下班之際,已無本案保 健室其他同事在場等情況下,利用握手拜票之際,將鈔票 塞入手中,可徵被告嚴惠美為免遭查獲之危險,行賄行為 甚為隱密(查被告嚴亞美前於98年間,為求參選縣議員之 被告嚴惠美順利當選,趁與有投票權人握手拜票之際交付 賄款,經本院103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判處罪刑確定〈 見221選他卷第87至144頁〉,可徵此等行賄模式為被告嚴 惠美知悉,亦無悖於事理常情),若非系爭母子展露手中 賄款及對外述說,自難被旁人發覺,遑論與渠等尚有距離 之本案保健室外監視器得以攝錄交付鈔票情節;又行賄人 可以親自交付賄款方式,以確認賄款是否確有到達投票人 手中,且被告嚴惠美既親自到本案保健室,知悉系爭母子 在內,當可分別交付賄款,無須再親往系爭母子住家交由 代表人代收再分配賄款予全體家人之理;是辯護人前揭③ 所辯,亦非可採。   ④行賄者是否願對某人買票行賄,或宥於自身財力,或因擔 心遭檢舉(如與該有投票權人相識程度、該有投票權人是 否為敵方陣營支持者)等因素,均由行賄者斟酌決定是否 買票及買票對象;李嘉禾於本院審理證稱:僅透過競選活 動方認識被告嚴惠美(見本院卷第194、200頁),可徵被告 嚴惠美與李嘉禾彼此並不認識,又簡志龍於另案臺東地院 準備程序證稱:「之前在申請補助時跟當時的議員嚴亞美 有接洽,就間接認識嚴惠美」(見原審卷第149、150頁), 可見簡志龍與被告嚴惠美間彼此熟識程度,遠較李嘉禾為 高,且有申請補助,有求於被告嚴亞美之情,被告嚴惠美 在斟酌上情後,未一併行賄李嘉禾,尚難據此逕認系爭母 子前揭證述悖於事理常情;是辯護人前揭④所辯,洵非可 採。   ⑤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含臺東縣○○鄉、○○鎮、○○鄉、○○鄉, 候選人當以爭取該4鄉鎮選民支持,即便被告嚴惠美因107 年落選縣議員選舉之鑑而要加強本命區○○鄉投票數,亦無 捨棄○○鄉選民支持之理(況被告嚴惠美於111年3至4月間, 對其於本屆選舉在○○鄉是否仍會獲得107年選舉時之得票 數,尚屬未定),且在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候選人共4位, 僅當選2位之情形下,被告嚴惠美競爭對手非僅高美珠, 則其於鞏固本命區○○鄉票源時,是否不會再前往○○鄉○○村 拜票尋求支持(甚預為買票),尚非無疑,何況加強本命區 與被告嚴惠美前去○○鄉本案保健室拜票並無互斥衝突,且 於離投票日前尚有一段時間之111年3、4月間,被告嚴惠 美先從其他選舉區拜票,之後於越接近投票日時再加強本 命區固樁,亦難認有何不合理,是辯護人前揭⑤所辯,亦 非可採。  (3)辯護人復辯稱:①系爭母子所述被告嚴惠美行賄時之相對位 置並不相符,亦與現場位置圖不符,又其2人關於在本案保 健室門口見到被告嚴惠美等相關情節(如被告嚴亞美有無與 其等對話),亦不相符,且簡志龍距離森明香與被告嚴惠美 握手處既約3至5公尺,何以證稱聽不到渠2人對話內容?② 依證人即被告嚴惠美之競選總幹事嚴勤福證述,被告嚴惠 美之競選行程於111年3至4月間尚未開始,亦未前往本案保 健室拜票,系爭母子所述與嚴勤福不同;以上可見系爭母 子證述矛盾不一,實難過高評價其證述信用性。然查:   ①簡志龍證稱:其當時在本案保健室側門打卡走廊邊,森明 香在保健室門口,距離森明香約3至5公尺,又打卡機係在 騎樓外AED旁(見214選他卷第61、63頁,原審卷第147、26 2、263、270頁),森明香證稱:當時被告嚴惠美在辦公室 門口等伊與簡志龍,「(問:簡志龍在你旁邊?)有,他在 很遠,他在辦公室門口,大概1公尺左右」,沒辦法聽到 伊與被告嚴惠美之說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53、243頁),固 略有差異,然此僅係系爭母子對本案保健室空間概念描述 是否具體(如所述「門口」僅係大範圍概稱,尚包含側門 打卡走廊邊)、彼此距離(感)之大概描述,參以本案保健 室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2頁),其2人所述地點均在本案 保健室門口附近,尚難以其2人就此證述之差異,遽認其2 人所述相互矛盾衝突。另簡志龍已敘明未能聽見被告嚴惠 美與森明香講話內容,係因「其實路邊還有很多聲音,我 當時拿到是有點錯愕」(見原審卷第263頁),參以本案保 健室門口外係公眾往來之道路,有本案保健室現場照片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頁),以及於握手時突然收到他人 交付對摺鈔票之愣住困惑,致無法注意在旁其他事物,是 簡志龍證稱未聽見森明香與被告嚴惠美之對話內容,除未 有何隱匿事實外,亦與常情無違。是辯護人前揭①所辯, 均非可採。   ②嚴勤福固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嚴惠美之競選行程於111年 3至4月間尚未開始,並未前往本案保健室拜票,然其係於 被告嚴惠美在111年8月登記參選時,始擔任被告嚴惠美之 競選總幹事,不清楚111年8月前被告嚴惠美之生活作息及 行程,尚難依憑證人嚴勤福證述遽認被告嚴惠美111年3至 4月間未前去本案保健室對系爭母子拜票及行賄,故辯護 人以被告嚴惠美於111年3至4月間尚未開始競選活動為由 ,認被告嚴惠美未涉本案犯行(即前揭②所辯),應無可採 。   ③至李嘉禾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11年3至4月間傍晚本案保 健室下班之際,其有對簡志龍說「外找」,但不清楚外找 之人是否為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193至201頁),查李嘉禾 上開證述,不僅與系爭母子證述內容並無矛盾,更可見李 嘉禾與被告2人不(太)相識,故被告嚴惠美自不可能對李 嘉禾行賄,準此,自不能因被告嚴惠美未對李嘉禾行賄, 遽論被告嚴惠美未對系爭母子行賄。  (4)辯護人另辯稱:系爭母子所為不利被告嚴惠美之證述,係 受另案民事判決當選無效之受益人高美珠影響,可見其2人 證述動機不純,難認具有信用性。惟查:   ①高美珠及其配偶張金建各對簡志龍在臉書所發布父親訃聞 消息之留言,分別為高美珠:「弟,爸已到父那裡去了節 哀,你要堅強哦!」(見原審卷第119頁)、張金建:「至 親的吾弟家人,知悉^長輩的辭世,家人的悲痛及不捨, 我們感同身受,祈求^他安息主懷,榮歸天家,也祈福^他 在天之靈,庇佑在世的家人,平安健康,節哀順變,天主 保佑!」(見原審卷第121頁),然查:   A、細繹上開留言內容,僅係一般關心慰問,與其他人之留 言內容並無重大不同(見原審卷第119、121頁),尚難以 高美珠夫妻留言之稱呼,遽認其等關係甚為親密;   B、森明香證稱:簡志龍與高美珠並無乾姊弟關係,高美珠 並非伊等那邊之教友(見原審卷第255、256頁),簡志龍 亦證稱:「高美珠一方面是議員,也是教友」、「因高 美珠輩份比我大,我們都會這樣子的稱呼」、「我覺得 高美珠稱呼都會叫我們弟弟之類的,他每次跟我們講話 都是弟弟、弟弟」(見原審卷第269、274、275頁),可徵 簡志龍與高美珠並無親戚關係,亦無所謂乾姊弟關係, 高美珠夫妻留言之稱呼,充其量僅係一般禮貌性稱呼;   C、高美珠與系爭母子均係教會教友,高美珠又係縣議員, 對於選區內選民遭逢父喪,彼此間以「弟兄」、「姊妹 」稱呼加以慰問,於天主教友間事屬平常,亦無違身為 縣議員高美珠之政治語言,尚難據此逕認系爭母子所為 不利被告嚴惠美之證述係受高美珠影響。   ②簡志龍於另案臺東地院準備程序證稱:其與森明香討論收 到被告嚴惠美之賄款,不知該如何處理,嗣因簡志豪競選 村長落選,不滿遭人嘲笑沒給錢才落選,其回想被告嚴惠 美前揭投票行賄之事,「大約是在12月時」,「有去檢調 中心作筆錄」,「在我們討論時,因為高美珠也是教會的 朋友,高美珠有聽到這樣的事情就主動來找我們,時間大 約是在公告當選後也就是12月時」,「我有跟高美珠說情 形就是這樣發生,她就跟我們說若想要去檢舉的話可以怎 去處理」,而高美珠為上開表示時是在其向地檢署檢舉「 之前」(見原審卷第149頁),再於原審審理證稱:如果是 在還沒去檢調傳證之前,只有其與森明香知道此事,高美 珠是在其檢舉前或後已忘記,但高美珠確有來找其,「好 像已經是檢調完畢之後」,「(問:高美珠有沒有請你講 對嚴惠美、嚴亞美不利的話?)沒有耶」(見原審卷第264 、265頁),可見高美珠雖有前去接觸簡志龍,然系爭母子 斯時已商議決定將被告嚴惠美對其2人投票行賄之事向地 檢署檢舉,高美珠始能得知被告嚴惠美於上揭時地對系爭 母子如何行賄,縱高美珠於111年12月28日刑事告訴兼告 發狀(見221選他卷第3至10頁)、民事起訴狀(見另案臺東 地院卷第3至11頁)所載被告嚴惠美投票行賄系爭母子等事 實,與系爭母子前揭證述相符,亦難認系爭母子係遭高美 珠之影響。   ③至高美珠前揭告發及提起民事訴訟前,偵查機關並無相關 偵查作為及情資回報,然僅係偵查機關尚未蒐證完畢,尚 難因系爭母子於中選會公告被告嚴惠美當選後提出檢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系爭母子有從高美珠處獲得 任何利益(或許諾利益)之情,準此,系爭母子又何須為此 損人又不利己之檢舉行為?況簡志龍先前曾向被告嚴亞美 申請補助經費,非無加惠於簡志龍,如確無本案行賄事實 ,系爭母子何以會為此「忘恩不義」之舉?是尚難認系爭 母子前揭證述係受高美珠影響。   ④綜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系爭母子彼此證述可互為補強證據,且有輔助事實即證人 陳詩涵證述增強其2人證述之信用性:  (1)森明香就被告嚴惠美於前揭時地向其與簡志龍拜票,見到 被告嚴惠美與簡志龍握手,被告嚴惠美離開後,簡志龍向 其表示有收到被告嚴惠美交付之2,000元對摺鈔票,嗣2人 將收到2,000元各自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以及與簡志龍討論 後決定檢舉等證述(見214選他卷第73至79頁,原審卷第214 至247、250至255頁),與簡志龍所述被告嚴惠美對其行賄 過程具整合一致性,足可擔保簡志龍前揭證述之信用性。  (2)簡志龍就被告嚴惠美對其行賄後,旋轉身向森明香拜票及 握手,被告嚴惠美離開後,森明香表示有收到被告嚴惠美 交付之2,000元,其有見到森明香手中對摺鈔票,嗣2人將 所收到2,000元各自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以及與森明香討論 後決定檢舉等證述(見214選他卷第61至67頁,原審卷第147 至151、261至278頁),與森明香所述被告嚴惠美對其行賄 過程具整合一致性,足可擔保森明香前揭證述之信用性。  (3)陳詩涵於偵訊證稱:選舉結束後,系爭母子在本案保健室 辦公室討論,並均表示被告嚴惠美行賄當下,只有他們2人 在場,均有收到被告嚴惠美之賄款,其問收到多少錢,他 們好像說是1人2,000元(見214選他卷第53、55頁),於原審 審理證稱:選舉結束後,系爭母子在本案保健室內討論, 說有收到被告嚴惠美之賄款,而辦公室係不准外人進來, 且該2人討論係偶然發生之事,其未預料該2人會討論賄選 之事(見原審卷第336至338、341、345、346、352頁)。查 :   ①陳詩涵於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並無投票權(前揭(二)1(2)) ,且與被告嚴惠美素無交集,亦無糾紛怨懟(見原審卷第4 84頁),應無攀誣構陷被告嚴惠美之可能性;又陳詩涵所 述內容與簡志龍證稱:其與森明香在辦公室內討論被告嚴 惠美行賄事情時,陳詩涵聽到就與其等一起討論,並說她 亦有類此情形,其等有主動告知收到被告嚴惠美交付多少 錢(見214選他卷第65頁),互核相符,具有整合性;至陳 詩涵聽聞系爭母子表示各收到被告嚴惠美交付之2,000元 賄款,固屬傳聞,然此部分業據原始證人即系爭母子到庭 證述確有收到被告嚴惠美賄款在卷,再考以其3人係在高 美珠告發前,在辦公室內偶然性聚會討論,較少權衡利害 關係,應無與高美珠勾串之虞;又查陳詩涵證述固係轉傳 自系爭母子,或可認為仍屬系爭母子供述內容之累積證據 ,非屬系爭母子供述內容以外之「其他別一證據」,雖或 不得作為系爭母子供述之「補強證據」,然因其證述內容 與系爭母子供述內容具有一致性、整合性,應非不得作為 「輔助證據」,藉以檢驗甚增強系爭母子供述內容(實質 證據)之信用性。   ②辯護人辯稱:陳詩涵係於111年8月間始在本案保健室工作 ,顯不足補強系爭母子供述被告嚴惠美於111年3至4月間 投票行賄事實,又陳詩涵證稱其係聽聞系爭母子表示有拿 到被告嚴惠美交付賄款1,000元,與系爭母子所述不符, 再陳詩涵證稱高美珠於本案保健室舉辦活動時會出席,與 同事李嘉禾證述不符,另陳詩涵既無投票權,被告嚴惠美 何須對其行賄等,可見陳詩涵證述不具自然、合理性。然 查:   A、系爭母子向陳詩涵表示被告嚴惠美投票行賄之事係在選 舉後之111年12月間(見原審卷第338頁),陳詩涵斯時已 在本案保健室工作,應有參與系爭母子上開討論之機會 ,其因而知曉本案行賄事實,難認有何不自然、不合理 之情,其所為供述內容,應得作為輔助證據,以增強系 爭母子供述內容之信用性。   B、就其3人討論時,系爭母子向陳詩涵提及賄款金額為何乙 節,陳詩涵於偵訊證稱:「我就問說你收了多少錢,他 們好像是說1個人2,000元」、「(問:是誰說一人兩千的 ?)簡志龍」、「(問:森明香有在旁邊聽到嗎?)有,他 說他也是兩千」(見214選他卷第53、55頁),於原審審理 證稱:「簡志龍、森明香沒有全講,就只有說我們跟你 一樣有收錢」、「我應該是有問說森明香收多少錢」、 「我知道他們兩個都有(收到錢)」(見原審卷第338、352 頁),並無辯護人所稱系爭母子告知陳詩涵各僅收到1,00 0元等情。至被告嚴惠美何以行賄系爭母子各2,000元, 卻僅行賄陳詩涵1,000元,純繫於候選人自身考量,尚難 以賄選金額並未統一,驟認其3人證述未具信用性。   C、至陳詩涵就高美珠有無於本案保健室舉辦活動時到場, 固與李嘉禾證述不符(見原審卷第350頁,本院卷第198頁 ),然此等齟齬,或因各參與不同活動,或高美珠來現場 期間並未遇見,或因現場觀察角度不同(有無特別注意觀 察高美珠),致為不同證述,況此等齟齬,與本案待證事 實(被告嚴惠美有無對系爭母子行賄)實難認有何(明顯) 關連性,縱彼此間證述或有歧異,亦顯無從因此撼動陳 詩涵供述內容之信用性,進而否定其供述內容得作為輔 助證據,增強實質證據(系爭母子供述內容)之信用性。   D、陳詩涵固於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無投票權,然其與「阿 嬤」同住,且依其所述被告嚴惠美前來行賄時,「阿嬤 」並不在家(見原審卷第350頁),參以陳詩涵證稱被告嚴 惠美僅交付1,000元(見原審卷第332頁),尚不排除被告 嚴惠美行賄對象為「阿嬤」,或未能注意陳詩涵是否有 投票權,因此,尚難以陳詩涵證稱僅收到1,000元,即率 認其所述全無足取。  (4)辯護人復辯稱:簡志龍、森明香、陳詩涵均為行賄罪對向 犯共犯,復均於偵訊時為認罪之陳述,是其3人自白不能互 為補強證據。然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 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 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 犯類型。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 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自白 得減免其刑之寬典(例如選罷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甚或 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因有此誘因,故 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 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訴法第156條第 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 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茲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 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 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累積證據」,而具 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關連 ,而得以相互印證。是以,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雖有數 人,其等所為不利於他方正犯之陳述,縱屬內容一致,因 其等不利之陳述仍應有補強證據,自不能逕以該一方共同 正犯之陳述一致,即作為證明其等陳述他方正犯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363號判決參照)。 亦即證人如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渠等所證述之內 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該對向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 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 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的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準此,多數 證人雖屬對向犯,但非共同正犯,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 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查被告嚴惠美係先後、分別對 系爭母子行賄,且系爭母子就被告嚴惠美如何與他方「握 手」拜票、他方手中有對摺鈔票、討論後決定檢舉等節, 均親自見聞,系爭母子於一方面在實體法應無構成共同正 犯,且於訴訟法(證據法)上,應屬各別獨立證人,雖被告 嚴惠美係於密接時、地行賄,就其個人於實體法上應論以 一罪,但其行賄行為於社會歷史事實而言,既先後有別, 仍屬可分,故尚難認其2人屬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其中 一人之供述自得作為另一人供述之補強證據,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嚴惠美投票行賄系爭母子事證明確,其犯 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選罷法。次按候 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 選之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 支持,已足以敗壞選風,而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因此,行 賄時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實行賄選之犯行,已該當投 票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成立該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 臺上字第4379號、109年度臺上字第5156、4845號判決參照 )。又選罷法第99條1項賄選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 ,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 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 第909號判決參照)。亦即,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 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以行賄之一方言,即 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 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 間一經對向之有投票權人一方未予允諾,即不能進階,祇 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只要該行賄者就客 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賄 賂或不正利益,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表示, 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 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行為即告完 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 ,而受影響,亦不因有投票權人日後是否果為其投票權之 不行使或一定行使,即有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4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嚴惠美於尚未登記參選本屆選舉 第11選舉區縣議員前,對系爭母子交付各2,000元,請其2 人於投票時支持圈選,又簡志龍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拿到 嚴惠美交付之2,000元時,當下是愣住、錯愕,伊覺得這有 點像是賄選,被告嚴惠美握完手即轉身離開,伊不知該怎 麼做等語(見原審卷第262至263頁),森明香於同日證稱: 伊拿到嚴惠美交付之2,000元時,感覺很緊張,因為這是賄 選會被抓,還沒把錢退還給被告嚴惠美,她已離開等語(見 原審卷第240至241、246頁),可見系爭母子對於被告嚴惠 美投票行賄,並未予允諾,被告嚴惠美行為階段應僅止於 選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起訴意旨認應論以「交付 」,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2、核被告嚴惠美所為,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賄 賂罪。被告嚴惠美主觀上係基於順利當選本屆選舉第11選 舉區縣議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對系爭母子行求賄賂,侵 害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臺東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12月8日東檢汾盈112選偵37字第1129019293號函 檢卷移送併辦,其中關於被告嚴惠美行賄系爭母子部分, 與前揭有罪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並無犯罪事實擴張 或減縮,該移送併辦於「訴訟法」上應難認有何實質意義 ,且此部分既經起訴,復經原審審理,被告嚴惠美復就原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應認移送併辦部分亦為本院審理 範圍。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調查後,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嚴惠美有對系爭母 子投票行賄,事證明確,並為前揭論罪,並審酌其犯罪之 動機及目的(為求勝選)、犯罪手段及情節(在地方公職人員 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共有4位〈當選2位〉,先後向簡志龍、 森明香等2人各以2,000元行賄買票)、犯罪所生危害(破壞 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扭曲選舉之純潔、公正風氣,影響 民主政治之正常運作)、素行(無前科紀錄)、犯罪後態度( 矢口否認犯行,無從為其有利認定)、智識程度(大學畢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從事美容業,月入約3至4萬元,已婚 無子女,無受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年,並宣告褫奪公權4年,另依選罷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對系爭母子各繳回之2,000元賄款宣告沒收。經核 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均無違法不當。  2、被告嚴惠美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亞美為使其胞妹即被告嚴惠美順利 當選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縣議員,與被告嚴惠美共同基於 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3、4月間某日傍晚,一同前往本案保健 室,共同行賄系爭母子各2,000元,因認被告嚴亞美共同涉 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嚴亞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供 述、系爭母子及陳詩涵證述、另案判決等,據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嚴亞美堅決否認犯行,並辯稱:其未於前揭時間 與被告嚴惠美一同至本案保健室向系爭母子拜票等語。 (四)被告嚴亞美固有與被告嚴惠美於上揭時間一同前往本案保 健室,被告嚴惠美對簡志龍、森明香各以2,000元投票行賄 。惟查:  1、系爭母子均證稱與其握手交付賄款之人為被告嚴惠美,森 明香於另案臺東地院準備程序證稱:當時只有被告嚴惠美 跟伊說話,被告嚴亞美並未跟伊說話(見原審卷第154、155 頁),簡志龍於原審審理證稱:當下只有被告嚴惠美跟伊說 話(見原審卷第266頁),可徵本案僅被告嚴惠美對系爭母子 交付賄款及表示這次要選縣議員,拜託支持等語;參以被 告嚴惠美係以握手方式交付賄款,甚為隱密,在旁之人(含 被告嚴亞美)是否能得知被告嚴惠美與系爭母子握手同時有 交付賄款,尚非無疑。  2、被告嚴亞美前於98年間為使被告嚴惠美順利當選第17屆縣 議員,前往臺東縣○○鄉某有投票權人住處,利用握手拜票 之際交付1,000元現金予有投票權人,經本院以103年度選 上更(二)字第1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見221選他卷第 87至144頁)。然按被告之前科或另案事實(如合併起訴審理 之他案、尚未起訴之其他犯罪),縱屬與本案被訴犯罪類型 同種或類似之犯罪,然倘以之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恐會產 生以欠缺實證之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錯誤推論本案犯罪 事實之危險,故原則上應認為此等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欠 缺法律上關聯性(許容性),而無證據能力,此即英美法制 所稱「習性推論禁止原則(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1) 參照)」。相對於此,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可以直接推論 本案犯罪事實,無須使用先推論出被告之惡劣性格或犯罪 習性、再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之「二重推論構造」,因 無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介入混雜其中、致生不當偏見或誤 導之虞,尚不違反前述「習性推論禁止原則」,可以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大別言之:(一)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具 有顯著之特殊性、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 性者,該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可以用以推論被告為本案犯 罪行為人;(二)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若與本案犯罪事實間 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不可分性,該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 亦可用以推論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三)被告於同種 前科或類似事實中對於犯罪成立要件之一部(如行為客體之 性質用途、行為之違法性等)已有所認識或具備一定之知識 ,則可以推論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主觀上亦具有相同之認 識或知識,而具故意。此外,為避免爭點混亂不當擴散、 審判重心偏離、審理遲滯,故尚未起訴之其他犯罪,除已 有積極證據(如被告自白、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認屬實者 外,不宜作為上述證明之用;又縱使例外允許同種前科或 類似事實作為證明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或被告具本案犯 罪故意之用,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方為已足, 至積極證據係屬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情況證據),尚非所 問(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166號判決參照)。查前案與 本案在時間相距12年餘,且地點亦非相同或類似,並未有 密接不可分性,又利用拜票之際同時交付賄款本身,應難 認有何顯著特徵(特殊性),縱認與本案行為有相似性,應 尚難援引被告嚴亞美前科紀錄,跳躍認定被告嚴亞美知悉 或有參與本案犯行。至被告2人為姊妹關係,且一同前往本 案保健室,應僅是中立性情況證據,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嚴惠美行賄之4,000元係被告嚴亞美交付予被告嚴惠 美,加以4,000元現金就被告嚴惠美本身而言,又非不易攜 帶、保管,無法排除係被告嚴惠美個人一己行為之假說, 故尚難單憑推認力薄弱之上開2中立性情況證據,飛躍認定 被告嚴亞美知悉並參與本案行賄犯行。  3、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嚴亞美就被告嚴惠美投票行賄系 爭母子有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嚴亞美涉犯本案犯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嚴亞美共同犯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罪而判處罪刑(含褫奪公權5年) ,尚有未洽。被告嚴亞美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另為被告嚴亞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昭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嚴惠美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6

HLHM-113-原選上訴-4-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寧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號、第3022號 、第461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 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758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追徵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部分,均撤銷。 戴寧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戴寧於民國99年3月1日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 屆至第10屆議員(第8、9、10屆之任期依序為99年3月1日至 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107年12 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温秋英於99年3月1 日至105年4月30日擔任戴寧之公費助理,陳木己(原名陳俊 華)係温秋英之子,於101年6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任職嘉 義市私立明興文理短期補習班及天和生物股份有限公司;郭 風誥(原名郭豐豪)於101年2月23日至105年6月2日與戴寧 係配偶關係,郭冠伶係郭風誥之胞妹,於101年6月1日至105 年12月31日擔任舞蹈老師;邱啓霖係郭風誥之多年好友,於 102年6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係從事餐飲業。戴寧明知縣( 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補助 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 同)8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酌給春節慰勞金,而相關公 費助理補助費用均由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 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應全額支付予實質上確 實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苟無實質聘用公費助理之需要, 則不得假藉聘用公費助理之名義,而領取相關公費助理補助 費用,且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均未曾擔任受有薪資對價 之戴寧公費助理,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戴寧明知於101年6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期間並未實際聘用陳 木己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與温秋英、陳木己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戴寧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 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授意由 温秋英找來陳木己掛名擔任人頭公費助理,並提供陳木己名 下之金融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陳 木己應允後即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温秋英供戴寧使用,戴寧即利 用其擔任嘉義市議會議員之身分及機會,出具如附表一編號 1「出具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向嘉義市議會申 請助理補助費用,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嘉義市議 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為形式審查後,將前揭 戴寧聘用陳木己為公費助理、任職期間、薪資等不實事項, 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1「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 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起訴書誤載為「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嘉義 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等文件」,應予更正),並先後將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陳木 己郵局帳戶內,而陳木己則於上開款項入帳後,按月將月補 助費領出(零星幾筆未足額領取部分,應係以自有現金補足 )交由温秋英轉交戴寧使用,每年春節慰勞金部分則係留待 該年報稅時,扣除每年約7,000元之所得稅款(以每年公費 助理薪資占其所有薪資之比例予以計算得出)後,將餘額領 出或以自有現金交由温秋英轉交予戴寧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 性。  ㈡戴寧明知於101年6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並未實際聘用 郭冠伶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與郭風誥、郭冠伶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戴寧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 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授意 由郭風誥找來郭冠伶掛名擔任人頭公費助理,並提供郭冠伶 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 郭冠伶應允後即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郭風誥供戴寧使用,戴寧即 利用其擔任嘉義市議會議員之身分及機會,出具如附表一編 號2「出具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向嘉義市議會 申請助理補助費用,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嘉義市 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為形式審查後,將前 揭戴寧聘用郭冠伶為公費助理、任職期間、薪資等不實事項 ,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2「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 員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起訴書誤載為「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嘉 義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等文件」,應予更正),並先後 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郭 冠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郭冠伶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均已事先透過郭風誥交予戴寧保管並領取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 核銷之正確性。  ㈢戴寧明知於102年6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並未實際聘用邱 啓霖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與郭風誥、邱啓霖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戴寧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 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授意由 郭風誥找來邱啓霖掛名擔任人頭公費助理,並提供邱啓霖名 下之金融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邱 啓霖應允後即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郭風誥供戴寧使用,戴寧即利 用其擔任嘉義市議會議員之身分及機會,出具如附表一編號 3「出具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向嘉義市議會申 請助理補助費用,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嘉義市議 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為形式審查後,將前揭 戴寧聘用邱啓霖為公費助理、任職期間、薪資等不實事項, 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3「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 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起訴書誤載為「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嘉義 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等文件」,應予更正),並先後將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邱啓 霖第一銀行帳戶內,而邱啓霖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 章均已事先透過郭風誥交予戴寧保管並領取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 正確性。 二、戴寧即以上開方式向嘉義市議會詐取以陳木己、郭冠伶、邱 啓霖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共計434萬6750元,並實際支領 其中431萬8750元(即434萬6750元-陳木己每年留存約7,000 元之所得稅款×4年)【檢察官認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均 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温秋英、郭風誥則均係 幫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嗣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接獲檢舉,報請檢察官 指揮偵辦,於111年3月9日8時58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戴寧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參酌 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 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 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 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 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 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諭知者,亦屬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戴寧(下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於102年6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未實際聘用邱啓霖擔 任議員公費助理,所詐得1筆4,516元之「其他」費用部分, 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 第37頁至39頁),此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本院1485 號卷三第19至20頁、本院1486號卷二第427至428頁),參諸 上開說明,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1485號卷三第21至23頁、本院14 86號卷二第429至43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1485號卷三第23至66頁、本院1486號卷 二第431至474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1485號卷二第246頁、卷三第18頁,本院1486號卷二 第100頁、第426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清單」所示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扣案 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關於刑法第214條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查被告為關於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後,刑法第214條 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即罰金刑部分 將原規定之5百元以下罰金,改規定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參酌修正理由之記載: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法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 為30倍,本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規定。至於被告關於如附表 四編號3所示犯行,因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行為終了 時已在上開刑法第214條規定修正後,亦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規定,先予說明。  ⒉按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 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 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 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 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 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因公費助理係 由議員自行遴選,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本難以查 核助理是否為人頭助理,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 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並無實質之審查。本案被告並未實際 聘用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為公費助理,卻出具如附表一 編號1至3「出具不實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送交嘉義市議 會辦理,表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申報任職 期間,各以上開不實文書中所載之薪資聘用陳木己、郭冠伶 、邱啓霖,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 納之職員陷於錯誤,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 表一編號1至3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 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 春節慰勞金清冊,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 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自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之成立,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而 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 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自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 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 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直轄巿 或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 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 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 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 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縣 (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 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 )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 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揆 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 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 品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縣 (市)議會議員,以補助其助理4員、每議員月支又以8萬元為 上限,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遴用員額或所 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 8萬元之補助費,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 私囊,此由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月均有8 萬元之助理補助費自明。準此,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費,自應構成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3 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嘉義市議會第8屆至第10屆議員,屬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其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 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向嘉義市議 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雖非行使地方制 度法第35條之議決直轄市法規、預算、提案、審議直轄市決 算之審核報告、接受人民請願等職權,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 衍生之職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議員為順利行使其職權而有遴用助理輔助其事務推展 之需要,則提報公費助理俾得獲取報酬,自與其職務行為有 密切關連性。被告實際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申報任職期 間」欄所示期間既無實際支薪以聘僱陳木己、郭冠伶、邱啓 霖擔任公費助理之事實,則嘉義市議會本毋庸支付此部分公 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詎被告卻虛構不實之事實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嘉義市議會申報陳木己、郭冠伶、 邱啓霖為其公費助理,使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 陷於錯誤,而詐領上開3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 金,下同),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應 構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⒌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按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 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 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温秋英、陳木己 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郭冠伶、郭風誥就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邱啓霖、郭風誥就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 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本案關於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亦分別有與温秋英、陳木己 、郭冠伶、郭風誥、邱啓霖等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惟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應可認定,爰予補充,併 予敘明。  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出納職員,而為 本案犯行,應構成間接正犯。  ⒎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其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 屆至第10屆議員之各屆任期內,所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公費助理補助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數行為,均各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被告擔任議員之同一屆任期內,使承辦之公 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 接續詐領助理補助費,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 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持續侵害相同法 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⒏另按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到4人,公費助理 均與議員同進退,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不實申報公費助 理或其薪酬」應以是否同屆作為是否另行起意之判斷依據。 因之,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應分別按被告擔 任第8屆、第9屆、第10屆嘉義市議會議員期間予以區分犯行 之罪數,即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再按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前揭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且所為無非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達 到詐領款項之目的,則就其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其 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各屆 議員任期所為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 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  ⒐被告於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屆、第9屆、第10屆議員期間內, 先後3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犯意各別,時間 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曾盈瑄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擔任嘉義市議會第10屆議員期間,明 知其於108年7月至111年2月係無償聘用曾盈瑄為議員助理, 實際上並無將公費助理薪資核實支付予曾盈瑄作為薪資之意 思,曾盈瑄亦因被告要求不支薪,基於與被告間之私人情誼 應允而亦無領取薪資之意思,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及與曾盈瑄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曾盈瑄名義掛名公 費助理,由曾盈瑄提供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並將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保管使用,以便被告嗣 後自行提領帳戶內之助理補助費作為個人私用,致不知情且 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 誤,誤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聘用曾盈瑄擔任公費助理並且 實際領取助理補助費,遂依年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嘉義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 等文件【按: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錯誤,嘉義市議會 承辦職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件應係如附表一編號4「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 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先 後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 曾盈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 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被告即 以上開方式向嘉義市議會詐取以曾盈瑄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 ,共計97萬2508元,惟其中5萬6000元係用於支付109年11月 、12月自聘助理洪雪爾之薪資(月薪2萬8000元)。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聘任曾盈瑄為議員助理部分,亦涉犯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時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曾盈 瑄於調查時及偵查時之陳述及證述;證人即公費助理洪雪爾 、周秉良於調查時及偵查時之陳述及證述;證人林庭葦於調 查時及偵查時之陳述及證述;被告於110年8月14日、110年1 1月8日持曾盈瑄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ATM提款機 (全聯福利中心嘉義民權店)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被告 於110年9月15日持曾盈瑄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AT M提款機(統一超商新嘉醫店)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被 告於111年1月15日持曾盈瑄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至ATM提款機(OK便利商店嘉義民權店)提領現金並至櫃檯 取貨之監視器畫面;嘉義市議會111年3月9日嘉市議十總字 第1110000273號函提供之「101年至111年戴寧議員公費助理 各月份薪資清冊及歷年年終工作奬金清冊影本」1份等為其 主要論據。    ⒋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曾盈瑄是我的助 理,也是我姪女,我係在108年7月將她申報為我的公費助理 ,她有實際從事助理之工作,因為曾盈瑄本身經濟狀況較為 寬裕,而我資金需求比較高,所以在申報時,我就有先找曾 盈瑄討論,希望她將每個月之助理薪資借給我使用,等我有 錢再還給她,經過她同意後,她就將她擔任公費助理之受薪 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我使用,我把上開帳 戶內之助理薪資拿去繳服務處房租、花圈花籃及婚喪喜慶之 費用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曾盈瑄確有實質擔任公 費助理,曾盈瑄同意將其領取之助理薪資提供給被告支應服 務處及選舉之費用,並無不法等語。  ⒌經查:  ⑴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嘉義市議會第10 屆議員期間,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申報任職期間,聘 僱曾盈瑄為公費助理,並出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之公 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將曾盈瑄申報為其公費助理 ,並向嘉義市議會申報助理補助費,而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 及出納之職員,即依前揭文書內容,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每月製作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 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並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 撥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曾盈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以 及曾盈瑄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 金等款項實際為被告所支配、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曾盈瑄於 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時證述在案(他392號卷二第105至106 頁,偵2840號卷一第267至271頁,原審238號卷二第36至38 頁、第41至4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之公費助 理遴聘(異動)表、聘書、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 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調查處 卷第349至351頁、第355至358頁、第360至361頁、第363至3 64頁、第366至367頁、第369至372頁),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曾盈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處卷第183至189頁,同他392號 卷一第36至41頁,同他392號卷二第91至95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10103979號函暨所附曾盈瑄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238號卷一第288至290頁 ),被告111年1月15日提領現金並至櫃檯取貨、110年8月14 日、110年11月8日、110年9月15日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畫 面翻拍照片(調查處卷第205至219頁),且為被告於調查處 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時所不爭執(調查處卷第11 0至113頁,他392號卷二第169頁,原審238號卷四第198至19 9頁、第201至202頁,本院1485卷二第157至160頁,本院148 6卷一第371至373頁),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⑵次查,曾盈瑄確有實際擔任被告助理並從事被告助理職務等 情,業據證人曾盈瑄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證稱:我於108 年7月大學畢業,畢業之前就有在被告服務處義務幫忙,畢 業之後從108年7月至110年2月開始擔任被告公費助理,期間 我有實際擔任助理之工作,前期會陪被告跑行程拍照、偶爾 幫被告去跑婚喪喜慶或公家單位舉辦之活動、有時會處理一 些民眾的陳情,後期大約是109年選舉完後,因為疫情爆發 加上身體不好,我就轉到幕後,改做臉書小編之工作,我平 常不用8點半上班、5點半下班,待在服務處之時間很短,因 為大部分時間都在外面跑,大學畢業之前我在被告服務處義 務幫忙之工作內容,沒有之後成為公費助理做的多,義務幫 忙時之工作內容係陪被告跑行程幫她拍照,成為公費助理之 後多了幫被告開車、幫她發文、處理民眾陳情之工作等語明 確(他392號卷二第105頁,原審238號卷二第36至37頁、第4 1頁、第43至44頁、第46至48頁),核與證人許俊翔於檢察 官偵訊及原審時所證述:曾盈瑄是在107年9、10月期間來服 務處加油打氣,有點像是志工在助選,跟被告跑行程,但文 件都是我在處理,曾盈瑄那時應該在念大學,沒有每天來服 務處,她不是我們員工,是到108年間曾盈瑄才確定有在服 務處工作,也是擔任被告之助理,因為被告當時有跟我說, 她請曾盈瑄來分擔我的工作,曾盈瑄負責跑外勤,不是我載 就是曾盈瑄載被告跑行程,曾盈瑄有時待在服務處、有時會 外出,待在服務處之時間不固定等語(他392號卷二第69頁 ,原審238號卷二第211頁);證人陳家蓉(於110年3月至11 1年3月期間實質擔任被告之公費助理)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曾盈瑄也是被告的公費助理,她偶爾會進辦公室,我曾在 服務處看過她,但次數不多,她都是來找被告等語(他392 號卷一第199至200頁,偵2840號卷二第194頁);以及證人 黃鈺雅(於110年4月至110年8月期間實質擔任被告之公費助 理)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跟我同時期擔任公費助理的還有 曾盈瑄,我曾在服務處看到曾盈瑄,她蠻多次在工作時間來 找被告,她們會去開會,曾盈瑄會一直待在服務處,來來去 去的等語(偵2840號卷二第100頁),均大致相符,堪信為 真正。  ⑶檢察官雖以證人曾盈瑄於檢察官偵訊時曾證稱:我於108年7 月大學畢業後就開始擔任被告公費助理,當時是不支薪等語 (偵2840號卷一第269頁),而認曾盈瑄係無給職,沒有支 領薪資,然查:  ①證人曾盈瑄於108年7月至110年2月之身分係被告之公費助理 ,實質從事陪被告跑行程拍照、處理陳情、當臉書小編等工 作,已如前述,則其領有薪資乃合情合理之事,否則豈不令 其義務奉獻,恩惠歸於國家,亦不符常情。  ②觀之證人曾盈瑄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我擔任被告公費助 理當時是沒有支薪,因為被告說有資金上之缺口要選舉,所 以就不支薪,我在一開始擔任被告公費助理時就同意將議員 助理之薪資都給被告處理,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也交 給被告等語(偵2840號卷一第269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被告是我表姨,我媽媽跟被告是表姊妹,我在被告 服務處擔任公費助理,被告當時跟我說她有資金缺口,問我 是否能把議員助理之薪資交給她使用,我就把我的助理薪水 給被告使用,助理薪水是入帳到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錢是 我的,但我交給被告使用,我給被告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該帳戶內之助理薪資都是被告在使用 ,我沒有使用,我一開始就答應被告不要這份薪水,不支薪 ,把這筆錢給被告使用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10至11頁、 第37頁、第41至42頁、第50至51頁),足見證人曾盈瑄係因 與被告有親誼關係,體恤被告有選舉等資金上之缺口,乃同 意將其助理薪資直接給予被告使用,而其本身均未使用助理 薪資,是證人曾盈瑄始證稱其不支薪等語,尚屬合乎情理。  ③證人曾盈瑄之公費助理薪資最終是供其自己使用,抑或係交 予被告使用,與曾盈瑄在法律上能否請領助理薪資,本係兩 回事,難以證人曾盈瑄實際上未將薪資供己花用,而係給予 被告使用,即評價證人曾盈瑄係無償提供勞務,進而認為被 告係構成詐領公費助理費,蓋證人曾盈瑄確有實質上擔任被 告助理,本可合法申領助理薪資;且從所有權變動之角度觀 察,議會將助理薪資撥入證人曾盈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即已完成經費報結,不需要再檢具任何單據或憑證辦理核銷 、報結,該帳戶內之助理薪資所有權即屬證人曾盈瑄私人所 有,證人曾盈瑄當可自由使用及處分,其願意交付給予被告 使用,乃私人財產之運用,旁人無置喙之餘地,並無不法可 言。  ④綜上所述,證人曾盈瑄於所申報之任職公費助理期間,皆實 質從事被告助理之工作,即得合法申領嘉義市議會匯入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薪資,而其將上開帳戶內之助理薪資交 予被告使用,由被告以證人曾盈瑄交予其保管之上開帳戶提 款卡提領後充作其服務處或選舉之經費,乃受贈合法處分之 工作所得,並無不法,自無由成立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 罪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自白著重在對過去犯罪事實之再 現,有無犯貪污罪之故意,牽涉貪污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成 立與否,自屬貪污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需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包含有犯罪主觀意 圖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在偵查中已承認陳木己、郭冠伶、 邱啓霖未實際擔任助理並從事助理職務,即被告已就聘用人 頭助理、以該等人頭助理名義向議會請領助理補助費與未指 派人頭助理從事助理工作(未實際擔任助理工作)等主要犯 罪事實均自白犯行,復於鈞院審理中之114年1月2日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⑶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1月2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431萬8750元,有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贓款字第1號收據在 卷可稽(本院1485號卷二第347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就本 案犯罪事實之主觀意圖與客觀構成要件所為之供述如下:  ①陳木己部分:   「(問:你前述不認識陳木己,但據查,陳木己曾擔任你議 員公費助理,為何你會不知道?)因為我都是依照我父親戴 建三的指示聘用議員公費助理,至於該些人有無實際擔任我 的議員助理工作,我並不清楚」;「(問:陳木己擔任你的 議員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我不知道」;「( 問:據陳木己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我沒有實際擔 任被告議員公費助理,當時是我母親温秋英向我借用郵局帳 戶,方便匯入被告議員之助理薪水…。陳木己所述是否實在 ?)我不清楚」;「(問:據陳木己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 時供述:…議員助理薪水匯入我的郵局帳戶後,我會將薪水 領出,再交由我母親温秋英處理,我只知道這些款項是要交 給被告,但我母親温秋英如何將款項轉交給被告我就不清楚 。陳木己所述是否實在?)不實在,温秋英從來沒有轉交任 何費用給我」;「(問:據陳木己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 供述:被告一開始就有跟我母親温秋英達成協議,因被告需 要人頭帳戶申報助理薪資,所以要借用我的郵局帳戶當作助 理薪轉戶,我並沒有實際擔任被告公費助理,只是單純借用 我的郵局帳戶,當時是因為我母親温秋英與被告有交情,我 才會答應借用我的郵局帳戶。陳木己所述是否實在?)不實 在,我不曉得這件事」;「(問:據本處統計,陳木己是10 1年6月起迄105年4月止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總計47 個月,期間101年6月迄105年4月每月2萬元薪資共47個月, 另支領101年迄105年之春節慰問金合計10萬7500元…,然據 陳木己表示,前述款項都由他領取後,再透過温秋英轉交予 你支用,與你供述顯不相符,原因為何?)我從未使用過這 筆錢」;「(問:經本處統計,陳木己於擔任你的議員公費 助理期間共計向議會支領104萬7500元…渠於本處接受調查均 坦承該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期間,均未實際從事與議員公費助 理相關之工作…渠一致供稱該些款項係全數交由你支用,你 顯已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你做何解釋?)我完全不知道這些事情,也不是 我運作的」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24至126頁、第127至128 頁)。「(問:為何你不認識陳木己,但卻以其名義自101 年6月至105年4月申報為議員助理?)如我剛剛所述,在110 年1月前,關於議員助理的聘任不是我處理的」;「(問: 剛提到的陳木己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你是否有經手使用?)我從未經手使用」;「(問:對於涉 嫌並未實際聘用公費助理,而以聘用陳木己…名義領取相關 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是否認罪?)我否認。曾盈瑄確實是我的助理。其他人部 分我不清楚,他們的金流、補助款我都不了解」等語(他39 2號卷二第167至169頁、第171頁)。「(問:證人陳木己… ,提及公費助理的費用都沒有領取,對於這些錢的流向是否 清楚?)我不知道,我從未使用過這些錢。這些錢只有我父 親才知道」等語(聲羈21號卷第29頁)。「(問:你何時知 道陳木己於101年6月至105年4月為你的公費助理?)也是那 天在調查站時,調查官給我看資料的時候我才知道」;「( 問:温秋英是否有於101年6月至105年4月間,按月交付2萬 元的現金給你?)沒有」等語(偵2840號卷二第282頁)。 「(問:對於並未實際以陳木己…擔任公費助理,卻以陳木 己…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 務上的機會詐取財物是否承認?)…陳木己…的部分,我之前 就已經有說過,因為我才剛擔任議員,且我對於整個議員的 工作、問政、文書作業、服務處部分,我還是個學習者的角 度,因為我父親已經擔任好幾屆的議員,他們的運作模式我 也不是很清楚。包括我第一屆選上,及第二、三屆的選舉選 務工作,也都是我父親他在操作、負責。大部分的文書、服 務處的工作都還是我父親幫我處理。我必須慢慢累積,我在 第一屆選上的時候還去嘉義大學公共政策研究所一般生學習 如何制定公共政策、探討政策制定必要性、及完整性、及預 算如何執行。」;「(問:就上開涉嫌犯罪部分是否認罪? )我否認。…」等語(偵2840號卷三第311頁)。   ②郭冠伶部分:    「(問:你前述郭冠伶曾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為何 ?)郭冠伶是我父親戴建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所以 正確的聘用期間我不清楚」;「(問:郭冠伶擔任你的議員 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我不知道,如我前述, 郭冠伶是我父親戴建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她有無實 際從事助理職務,我不清楚,當時是我父親戴建三要我在申 請聘用公費助理表格上簽名,我就簽名了」;「(問:郭冠 伶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申報議員助理費薪資若干? )我不清楚,我並未經手,都是我父親戴建三自行決定每位 議員助理要申報的薪資額度」;(問:郭冠伶在擔任你議員 公費助理期間向嘉義市議會支領的議員助理薪資,是否均為 郭冠伶本人所支用?)我不知道」;「(問:據郭冠伶111 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我從未擔任過她的助理,沒有幫 她做過選民服務、跑紅白帖或接受選民陳情,也沒有在服務 處為被告處理行政庶務,那段期間我是在各個國小或幼稚園 教授舞蹈。郭冠伶所述是否實在?)我從未指派郭冠伶做任 何助理的工作,至於我父親戴建三是否曾指派他做助理的工 作,我就不清楚了」;「(問:據郭冠伶111年3月9日接受 調查時供述:我從未擔任過她的助理,沒有幫她做過選民服 務、跑紅白帖或接受選民陳情,也沒有在服務處為被告處理 行政庶務,那段期間我是在各個國小或幼稚園教授舞蹈。郭 冠伶所述是否實在?)我從未指派郭冠伶做任何助理的工作 ,至於我父親戴建三是否曾指派他做助理的工作,我就不清 楚了」;「(問:據郭冠伶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1 01年6月間,被告指示我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戶 ,開戶後我就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被告…。郭冠伶所 述是否實在?)郭冠伶所述不實在」;「(問:據郭冠伶11 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直到被告與我哥哥離婚後,才 將存摺還給我,至於提款卡及印章,我不確定被告有無還給 我。郭冠伶所述是否實在?)郭冠伶所述不實在」;「(問 :據本處統計,郭冠伶是101年6月起迄105年12月止擔任你 的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總計55個月,期間101年6月迄105年4 月支領每月2萬元薪資共47個月,自105年5月至12月支領每 月2萬1000元薪資共8個月。另支領101年迄105年之春節慰問 金合計13萬9000元,郭冠伶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總計向嘉 義市議會支領124萬7000元,然據郭冠伶表示,前述款項他 從未領取,都係由你領取支用,是否實在?)不實在,不是 我領取的」;「(問:經本處統計,…郭冠伶於擔任你的公 費議員助理期間共計向議會支領124萬7000元…渠於本處接受 調查均坦承該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期間,均未實際從事與議員 公費助理相關之工作…渠一致供稱該些款項係全數交由你支 用,你顯已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你做何解釋?)我完全不知道這些事情, 也不是我運作的」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21至124頁、第127 至128頁)。「(問:你是否有於101年6月至105年12月間聘 用郭冠伶擔任議員公費助理?)這部分在議會申報的名單上 ,剛剛在調查站看到是有的」;「(問:是否有實際聘用郭 冠伶?)這是我父親處理的,實際上我沒有交代郭冠伶處理 議員服務處的事情」;「(問:剛提到的…郭冠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你是否有經手使用?)我 從未經手使用」;「(問:對於涉嫌並未實際聘用公費助理 ,而以聘用…郭冠伶…名義領取相關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否認罪?)我否認。 曾盈瑄確實是我的助理。其他人部分我不清楚,他們的金流 、補助款我都不了解」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67至169頁、 第171頁)。「(問:郭冠伶是否有擔任過你的公費助理, 有何意見?)我沒有交派職務工作給郭冠伶,我在昨天的資 料有看到郭冠伶是我的公費助理,但我沒有聘任郭冠伶擔任 我的助理」;「(問:你有無取得郭冠伶的中信銀行存摺、 印章等資料?)沒有」;「(問:證人…郭冠伶,都提及公 費助理的費用都沒有領取,對於這些錢的流向是否清楚?) 我不知道,我從未使用過這些錢。這些錢只有我父親才知道 」等語(聲羈21號卷第26至27頁、第29頁)。「(問:你何 時知道郭冠伶於101年6月至105年12月為你的公費助理?) 我是那天在調查站,由調查官拿資料給我看的時候,我才知 道郭冠伶曾經擔任過我的助理」;「(問:郭冠伶是否曾經 將她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交給你?)沒有」等語(偵2840號卷二第282頁)。「 (問:對於並未實際以…郭冠伶…擔任公費助理,卻以…郭冠 伶…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 務上的機會詐取財物是否承認?)…郭冠伶…的部分,我之前 就已經有說過,因為我才剛擔任議員,且我對於整個議員的 工作、問政、文書作業、服務處部分,我還是個學習者的角 度,因為我父親已經擔任好幾屆的議員,他們的運作模式我 也不是很清楚。包括我第一屆選上,及第二、三屆的選舉選 務工作,也都是我父親他在操作、負責。大部分的文書、服 務處的工作都還是我父親幫我處理。我必須慢慢累積,我在 第一屆選上的時候還去嘉義大學公共政策研究所一般生學習 如何制定公共政策、探討政策制定必要性、及完整性、及預 算如何執行。」;「(問:就上開涉嫌犯罪部分是否認罪? )我否認。…」等語(偵2840號卷三第311頁)。  ③邱啓霖部分:   「邱啓霖……曾經是我的議員助理」;「邱啓霖是我父親戴建 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所以正確的聘用期間我不清楚 」;「(問:邱啓霖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從事助 理職務?)我不知道,如我前述,邱啓霖是我父親戴建三還 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他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我不清 楚,當時是我父親戴建三要我在申請聘用公費助理表格上簽 名,我就簽名了」;「(問:邱啓霖在擔任你議員公費助理 期間向嘉義市議會支領的議員助理薪資,是否均為邱啓霖本 人所支用?)我不知道」;「(問:邱啓霖在擔任你議員公 費助理期間向嘉義市議會支領的議員助理薪資,你曾否動用 其薪資款項?)沒有」;「(問:據邱啓霖111年3月9日接 受調查時供述:…我純粹只是掛名議員助理而已,我從來沒 有實際擔任議員助理的工作,也未曾在被告議員服務處上班 過。邱啓霖所述是否實在?)我不清楚,因為邱啓霖不是我 聘任的,所以他實際上有沒有從事議員助理的工作我不清楚 ,如我前述,邱啓霖是我父親戴建三決定聘任的」;「(問 :既然戴建三決定以你的名義聘用邱啓霖為議員公費助理, 為何邱啓霖表示他只是掛名議員助理而已?戴建三聘用邱啓 霖為掛名議員助理的目的為何?)我不清楚」;「(問:據 邱啓霖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每個月掛名被告議員 助理的薪水大約是2萬5000元,該薪水每個月都會匯入我第 一銀行興嘉分行的帳戶,但我都沒有支用,實際上都是被告 在領取支用。邱啓霖所述是否實在?)他說的不實在,我從 來沒有領取邱啓霖第一銀行興嘉分行的帳戶裡的錢」;「我 不曉得為何邱啓霖在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公費議員助理受薪帳 戶的存摺、提款卡跟印章會在我的車上,我猜可能是我父親 或母親放的」;「(問:據邱啓霖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 供述:我記得在102年4、5月間,郭豐豪向我詢問被告想借 用我的名義來掛名擔任市議員助理,並可每個月向市議會申 請議員助理薪資大約每個月2萬5000元,如果我有意願的話 再請我提供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供被告使用,我考慮 了幾天後,我就答應郭豐豪,郭豐豪在一兩個禮拜後就來健 康原素興業西路的分店找我拿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戶(帳號 我不記得了)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作為被告請領議員公 費助理的款項的用途…。邱啓霖所述是否實在?)我不曉得 郭豐豪有做這件事,他也沒有拿邱啓霖的存摺、印章跟提款 卡給我」;「(問:據本處統計,邱啓霖是102年6月起迄10 9年7月止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總計86個月,期間10 2年6月迄105年4月支領每月2萬元薪資35個月,自105年5月 至108年2月支領每月2萬2000元薪資34個月,自103年3月至1 09年2月支領每月2萬3500元薪資12個月,自109年3月至109 年7月每月支領薪資2萬4000元5個月,另支領102年迄108年 之春節慰問金合計21萬4766元,邱啓霖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期 間總計向嘉義市議會支領197萬6766元,然據邱啓霖表示, 前述款項他從未領取,都係由你領取支用,是否實在?)不 實在,我從來没有用過這筆錢」;「(問:經本處統計,… 邱啓霖於擔任你的公費議員助理期間共計向議會支領197萬6 766元,渠於本處接受調查均坦承該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期間 ,均未實際從事與議員公費助理相關之工作,…渠一致供稱 該些款項係全數交由你支用,你顯已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你做何解釋?) 我完全不知道這些事情,也不是我運作的」等語(他392號 卷二第110頁、第116至121頁、第127至128頁)。「(問: 邱啓霖是否有於102年6月至109年7月,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 理?)在看剛才的名單是有,期間我不是很清楚,實際上我 沒有委派他什麼工作,但我不曉得我父親有沒有交代他什麼 工作」;「(問:剛提到的…邱啓霖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的存 摺、印章及提款卡,你是否有經手使用?)我從未經手使用 」;「(問:對於涉嫌並未實際聘用公費助理,而以聘用… 邱啓霖…名義領取相關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否認罪?)我否認。曾盈瑄確實是 我的助理。其他人部分我不清楚,他們的金流、補助款我都 不了解」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67至169頁、第171頁)。「 (問:邱啓霖是否曾經擔任你的助理?)在議會的資料上是 有,我實際上沒有指派過他做過任何事情,但我父親有沒有 指派我不清楚」;「(問:對於黃秋慈、邱啓霖都提及,邱 啓霖沒有擔任助理,但是有掛名在被告名下的助理,實際上 費用都是被告在領取支用,有何意見?)我否認,我從未領 取過這筆費用」;「(問:證人邱啓霖…,都提及公費助理 的費用都沒有領取,對於這些錢的流向是否清楚?)我不知 道,我從未使用過這些錢。這些錢只有我父親才知道」等語 (聲羈21號卷第27至28頁、第29頁)。「(問:你何時知道 邱啓霖於102年6月至109年7月為你的公費助理?)我過去每 次選舉都會看到邱啓霖,確定他是我的公費助理是有一次我 父親要我告知他不繼續聘他為助理,請他記得去保勞健保」 等語(偵2840號卷二第282頁)。「(問:對於並未實際以… 邱啓霖擔任公費助理,卻以…邱啓霖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 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的機會詐取財物是否承 認?)…邱啓霖的部分,我之前就已經有說過,因為我才剛 擔任議員,且我對於整個議員的工作、問政、文書作業、服 務處部分,我還是個學習者的角度,因為我父親已經擔任好 幾屆的議員,他們的運作模式我也不是很清楚。包括我第一 屆選上,及第二、三屆的選舉選務工作,也都是我父親他在 操作、負責。大部分的文書、服務處的工作都還是我父親幫 我處理。我必須慢慢累積,我在第一屆選上的時候還去嘉義 大學公共政策研究所一般生學習如何制定公共政策、探討政 策制定必要性、及完整性、及預算如何執行。」;「(問: 就上開涉嫌犯罪部分是否認罪?)我否認。…」等語(偵284 0號卷三第311頁)。  ⑷則依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被告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辯稱有實際 聘任邱啓霖擔任公費助理,對於有無實際聘任郭冠伶、陳木 己擔任公費助理則供稱不清楚,要問其父親戴建三,公費助 理的聘任是其父親戴建三決定的等語。否認陳木己有將其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温秋英供被 告使用,否認陳木己有將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 領取後交給温秋英,再由温秋英轉交給被告使用;否認郭冠 伶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存 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郭風誥供被告使用,亦否認提領匯入 郭冠伶上開銀行帳戶之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使 用;否認邱啓霖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之 存摺封面、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郭風誥供被告使用,亦 否認提領匯入邱啓霖上開銀行帳戶之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 春節慰勞金使用。堪認被告除否認犯罪外,亦否認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否認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參諸前開說明,顯見被告 並未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對 於犯罪之主觀意圖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均未自白。被告於偵 查中既未自白,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不 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 查中已就主要犯罪事實自白,並於本院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 採。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⑴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犯罪之原因、動機及目的,係迫於 被告父親之親情壓力始投入議員選舉,又因無從政經驗,多 聽從被告父親指示或延續被告父親先前作法,惡性難認重大 。被告連續擔任四屆嘉義市議員,對地方公共事務之發展、 運作貢獻極多、素行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  ⑵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⑶查被告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6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 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431萬8750元,終知悔悟,勇於認錯,承擔責任,犯 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 勞金之動機、目的,主要仍在推行其所擔任之市議員之工作 ,又其犯行所詐取之金額雖高達431萬8750元,然被告既已 將其全部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堪認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 之客觀危害,則綜合被告犯罪動機、原因、素行、主觀犯意 、客觀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事項予以綜合觀察後 ,認為量處被告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得併科罰 金),就其客觀犯罪情節觀之,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 情輕法重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所犯 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3罪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31分許 接受調查官詢問時,陳稱係向曾盈瑄借用108年7月至111年2 月之議員助理薪資合計97萬2508元,並持用曾盈瑄名下之國 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及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曾盈瑄議員助理薪資 等語。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證人曾盈瑄到案則陳述其自108 年7月至111年2月在被告服務處擔任助理,關於議員助理費 則「授權」給被告使用,不計算利息,經檢察官再訊問證人 曾盈瑄關於其與被告間金錢借貸關係之清償情形,證人曾盈 瑄證稱每1至3個月還款4至9萬元,最近1次還款是在111年2 月初的鐵馬道餐廳,被告交付現金6萬1000元,其沒有紀錄 詳細還款情形等語。而被告於是日晚間11時37分許檢察官偵 訊時,則供稱每次還款約幾千元至1、2萬元不等,因曾盈瑄 有「授權」其經濟上許可時再還款,不記得最後1次還款時 間、地點等語。或可推測「授權使用」係被告與曾盈瑄之間 事先談妥之對應之詞。②證人曾盈瑄於111年3月24日第2次接 受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108年7月大學畢業前即在被告服務 處義務幫忙數個月,就是否實際支領議員助理薪資乙節,證 人曾盈瑄明確證稱:「被告說請我去當她的公費助理,就不 支薪,請我把每個月的薪資給她使用,我就給她我的提款卡 」等語。為確認證人曾盈瑄的真意,檢察官再向證人曾盈瑄 提問:「你講的是先把薪水借給她的意思?」證人曾盈瑄明 確答稱:「我不支薪」等語(偵2840號卷一第263頁)。則 在證人曾盈瑄主觀認知上,其在被告服務處仍屬義務性質之 助理工作,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助理費用,並非如原 判決所載屬私人間之財產運用,而係被告利用證人曾盈瑄或 許較無經濟上壓力之機會,以曾盈瑄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 縱證人曾盈瑄確係實際擔任被告助理並從事被告助理職務, 然相對應之助理薪資自始即由被告控管使用權限,誠如證人 曾盈瑄於111年3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被告從未將一 分一毫之助理薪資交付給她,則證人曾盈瑄從事被告議員助 理工作乙節,當屬無給職甚明。③原判決認定曾盈瑄確有擔 任被告之議員助理工作,本可合法申領議員助理薪資,固屬 卓見,然領取議員助理薪資者應為曾盈瑄,而非利用親戚情 誼、經濟因素考量而自始支配應屬於曾盈瑄所有之議員助理 費之被告。請將原判決關於曾盈瑄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予以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坦承將陳木己、郭冠伶 、邱啓霖虛偽掛名為議員公費助理,並詐得上開3人擔任公 費助理期間之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並坦承犯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於 偵查中就陳木己等3人虛偽掛名為公費助理之犯罪事實主要 部分已為肯定供述之自白,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 我都是依照我父親戴建三的指示聘用議員公費助理,至於該 些人有無實際擔任我的議員助理工作,我並不清楚」,「我 不知道陳木己擔任我的議員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 」,「我對嘉義市議會提供之戴寧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 異動)表顯示,陳木己自101年6月1日開始受雇為我的公費 助理迄105年4月30日,資料的正確性沒有意見」,「我對卷 內資料陳木己曾經擔任過我的助理,沒有意見,但我是昨天 看到資料才知道陳木己是我的助理」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 24頁、第125頁,聲羈21號卷第25頁)。「郭冠伶是我父親 戴建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所以郭冠伶擔任公費助理 正確的聘用期間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郭冠伶擔任我的議 員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如我前述,郭冠伶是我 父親戴建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她有無實際從事助理 職務,我不清楚,當時是我父親戴建三要我在申請聘用公費 助理表格上簽名,我就簽名了」,「我對嘉義市議會提供之 戴寧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顯示,郭冠伶自101 年6月1日開始受雇為我的公費助理迄105年12月31日資料的 正確性沒有意見」,「(問:據郭冠伶111年3月9日接受調 查時供述:我從未擔任過被告的助理,沒有幫她做過選民服 務、跑紅白帖或接受選民陳情,也沒有在服務處為被告處理 行政庶務,那段期間我是在各個國小或幼稚園教授舞蹈。郭 冠伶所述是否實在?)我從未指派郭冠伶做任何助理的工作 ,至於我父親戴建三是否曾指派她做助理的工作,我就不清 楚了」,「是否實際聘用郭冠伶,這是我父親處理的,實際 上我沒有交代郭冠伶處理議員服務處的事情」,「認識郭冠 伶,她是我前夫的妹妹」,「我沒有交派職務工作給郭冠伶 ,我在昨天的資料有看到郭冠伶是我的公費助理,但我沒有 聘任郭冠伶擔任我的助理」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21頁、第 122頁、第168頁,聲羈21號卷第26頁、第27頁)。「邱啓霖 是我父親戴建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所以正確的聘用 期間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邱啓霖擔任我的議員公費助理 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如我前述,邱啓霖是我父親戴建三 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他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我不 清楚,當時是我父親戴建三要我在申請聘用公費助理表格上 簽名,我就簽名了」,「(問:據邱啓霖111年3月9日接受 調查時供述:…我純粹只是掛名議員助理而已,我從來沒有 實際擔任議員助理的工作,也未曾在被告議員服務處上班過 。邱啓霖所述是否實在?)我不清楚,因為邱啓霖不是我聘 任的,所以他實際上有沒有從事議員助理的工作我不清楚, 如我前述,邱啓霖是我父親戴建三決定聘任的」,「(問: 邱啓霖是否有於102年6月至109年7月,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 理?)在看剛才的名單是有,期間我不是很清楚,實際上我 沒有委派他什麼工作,但我不曉得我父親有沒有交代他什麼 工作」,「(問:你是否曾經在106年間,告知邱啓霖不需 要以他名義作為議員助理?)我有印象,我當時有拜託我父 親說我要配置我自己的助理,我有印象我有打電話給他,跟 他說以後他要自己去保勞健保」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16頁 、第117頁、第168頁、第169頁)。「(問:你從98年12月2 0日擔任第一屆議員至今,公費助理的人員是誰,是否清楚 ?)昨天從調查局讓我看資料,我才清楚原來有這些人員擔 任我的助理」,「(問:向議會申報助理的資料,不用經過 你審核?)通常他們請我簽名我就簽名,沒有仔細看過這些 資料」等語(聲羈21號卷第25頁)。足證被告就聘用人頭助 理、以該等人頭助理名義向議會請領助理補助費、未指派人 頭助理從事助理工作(未實際擔任助理工作)等主要犯罪事 實在偵查中已經自白,且被告已於鈞院審理時之114年1月2 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請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已自白坦承犯行,又 被告係迫於父親之親情壓力始投入議員選舉,又因無任何從 政經驗,故議員相關事務多聽從父親指示或延續父親先前作 法,被告並非為謀求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惡性難認重大 。被告連續擔任四屆嘉義市議員,對地方公共事務之發展、 運作貢獻極多,素行實為良好。被告現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 單獨親權人,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參酌被告犯罪之原因 、動機、目的、品行、犯後態度、家庭情況等,量處被告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實屬情輕法重,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③依上開所述被告之犯罪原因 、動機、目的、品行、犯後態度、家庭情況等,原判決量處 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6月,均屬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④被告已於鈞 院審理時之114年1月2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 ,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有不當。⑤ 依上開所述被告之犯罪原因、動機、目的、品行、犯後態度 、家庭情況等,被告顯有不適於刑之執行事由存在,請予被 告緩刑宣告等語。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就曾盈瑄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上訴部分 】:    ㈠原判決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擔任嘉義市議會第10屆議員期 間,明知於108年7月至111年2月係無償聘用曾盈瑄為議員助 理,實際上無將公費助理薪資核實支付予曾盈瑄作為薪資之 意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之犯意及與曾盈瑄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盈瑄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 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保管使用,而詐領曾盈瑄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公費助理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共計97萬2 508元。認被告就聘任曾盈瑄為議員助理部分,亦涉犯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嫌,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有此部 分犯行,而為被告關於聘任曾盈瑄為議員助理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此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自屬 妥適。  ㈡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證人曾盈瑄於111年3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我擔 任被告議員公費助理的薪資是2萬5千元至3萬元,薪資都轉 帳至我的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我想說就用一個專門撥薪水 的帳戶。該帳戶的薪資我做生活費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的金融卡我「授權」給被告使用。(問:何時授權?原因為 何?)2019年7月我開始當助理時就授權給被告使用,因為 家裡會給我錢,被告當時要選舉,所以開口跟我說能否借她 使用我的錢。因為被告要選舉,怕資金有缺口,所以就問我 錢能不能借她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02頁)。雖證人曾盈瑄 嗣後作證時否認係將擔任議員助理之薪資等借給被告,亦否 認被告有返還借款,改稱:我同意把我的薪水給被告使用。 當時被告說有資金上的缺口,就問我能否把這筆錢交給她使 用。這筆錢是指我的議員助理薪資等語(偵2840號卷一第26 9至271頁、原審238號卷二第37至40頁)。至於被告於111年 3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要參選立委,曾盈瑄來協助我 ,她經濟比較寬裕,所以我有與她協調,說她薪資部分借我 使用,如果她有需要時我再還她,她借我使用她的提款卡。 我有現金我就拿給曾盈瑄。(問:你多久還曾盈瑄一次?還 款金額?)我沒有詳細的印象。有時候還幾千元至1、2萬元 不等。因為我們是親戚關係,所以我交由曾盈瑄自己紀錄。 (問:曾盈瑄是否有紀錄?)這就要問她了,曾盈瑄有「授 權」我如果我經濟上許可時就會還給她等語(他392號卷二1 69至170頁)。查被告關於證人曾盈瑄將其擔任議員助理薪 資等交予被告使用,究係屬於贈與或係借貸關係,與證人曾 盈瑄所述雖有不一,惟依證人曾盈瑄上開證述,其明確證稱 有將擔任被告議員公費助理的薪資等均同意交給被告使用, 且將上開薪資等所匯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 被告,並「授權」被告使用其名下該帳戶之提款卡。另被告 則供稱證人曾盈瑄有「授權」(即同意)其可以經濟許可時 再還款,顯見證人曾盈瑄所指稱之「授權」,與被告所指稱 之「授權」並非是相同的一件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 是無償聘用曾盈瑄為議員助理,實際上並無將公費助理薪資 核實支付交付予曾盈瑄云云,以及稱:或可推測「授權使用 」係被告與曾盈瑄之間事先談妥之對應之詞云云,應與上開 證據不符,自不足採信。  ⒉又證人曾盈瑄於111年3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說請 我去當她的公費助理,就不支薪,請我把每個月的薪資給她 使用,我就給她我的提款卡。(問:你講的是先把薪水借給 她的意思?)我不支薪。(問:你之前提到是將薪水借給被 告?)是。因為她是我阿姨。(問:被告一開始就告訴你說 請你來當公費助理,但不支薪,你有同意嗎?)有,我有同 意。我覺得在那邊可以累積一點社會經驗等語(偵2840號卷 一第261至26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議員 服務處擔任助理有領薪水嗎?)我把我的薪水給被告使用。 (問:你給被告使用議員助理薪資,當時是怎麼講的?)當 時她說有資金上的缺口,就問我能否把這筆錢交給她使用。 (問:這筆錢是指所有議員助理的薪資嗎?)我的議員助理 薪資。(問:你在被告服務處任職期間有支薪還是沒有支薪 ?)這筆薪水有匯到我的戶頭,但是我沒有使用。(問:你 有無把錢借給被告?)這筆錢就交給她使用。(問:入帳的 錢也不是你的?)入帳是我的,但是我交給她使用。被告不 是跟我借錢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37頁、第41至43頁)。 堪認證人曾盈瑄上開陳述所稱「不支薪」之真意,係指其同 意將擔任被告之議員公費助理之薪資等因親戚情誼等而交給 被告使用,實際上沒有自己使用公費助理的薪資等,尚難逕 認為曾盈瑄係同意無償擔任被告之議員助理,而與被告共同 為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 旨未全盤審酌證人曾盈瑄全部陳述之真意,徒以證人曾盈瑄 曾證稱「我不支薪」等語,推論證人曾盈瑄同意無償擔任被 告之議員助理,屬無給職,而與被告共同為使公務員將不實 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並推論被告實際上並無將公費助 理薪資核實支付曾盈瑄作為薪資之意思,應構成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云云,難認有據。  ⒊綜上,原判決認定曾盈瑄於所申報任職公費助理期間,皆實 質從事被告助理工作,即得合法請領嘉義市議會匯入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薪資,曾盈瑄將其上開帳戶內之助理薪資 交予被告使用,乃曾盈瑄自由使用、處分其私人合法財產, 並無不法,被告使用曾盈瑄所交付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屬受贈合法處分行為,亦無不法,就公訴意旨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此上 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追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部分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3罪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以論 罪科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431萬8750元,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3罪犯行 ,均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已詳如前述,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之罪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應有未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認罪(本院1485號卷二第246頁、卷三第18頁,本院1486號 卷二第100頁、第426頁),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31萬875 0元在案,有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贓款字第1號收據在卷可 稽(本院1485號卷二第347頁),認有悔意,足認原審量刑 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合。③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已 如前述,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則原判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部分,亦有未妥。  ㈡對被告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被告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辯稱有實際聘任邱 啓霖擔任公費助理,對於有無實際聘任郭冠伶、陳木己擔任 公費助理則供稱不清楚,要問其父親戴建三,公費助理的聘 任是其父親戴建三決定的等語;亦否認陳木己有將其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温秋英供被告使 用,否認陳木己有將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領取 後交給温秋英,再由温秋英轉交給被告使用;否認郭冠伶有 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交予郭風誥供被告使用,並否認提領匯入郭冠 伶上開銀行帳戶之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使用; 否認邱啓霖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 封面、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郭風誥供被告使用,亦否認 提領匯入邱啓霖上開銀行帳戶之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 慰勞金使用。堪認被告除否認犯罪外,亦否認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參諸前開說明,顯見被告並未對自己 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對於犯罪之主 觀意圖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均未自白。被告於偵查中既未自 白,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亦與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不合,自不得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論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 旨①所列舉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僅供稱不知道陳木己 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不知道郭冠伶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 務;有無實際聘用郭冠伶是其父親戴建三處理的,實際上沒 有交代郭冠伶處理議員服務處的事情:邱啓霖是其父親戴建 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邱啓霖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 ,其不清楚等語,被告僅承認曾在106年間告知邱啓霖要自 己配置助理,請邱啓霖自己去保勞健保等語,核均未對自己 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對於犯罪之主 觀意圖與客觀構成要行為並未自白,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①主 張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3罪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③④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3罪犯行,所為之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 以及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部 分,均有未當等語,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①②③所示,即屬 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 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3罪之罪刑, 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部分,均予以 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刑,則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 麗,自應併予撤銷(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⑤請求 為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刑案前科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歷任四屆嘉義市 議員,係具有社會相當地位之人,長年在嘉義市地方從事公 共事務,明知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並非對議員之實質補貼,應 全額支付予實質上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竟貪圖公費助理 補助款項,假藉聘用公費助理之名義,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 用,供己使用,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對公費助理費用之管理、核銷等事項, 實有不該,3次犯行所詐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合計高達431 萬8750元,金額甚鉅,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時已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終知 悔悟,態度尚可,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各 次犯罪所得金額多寡,及被告擔任嘉義市議員期間,對地方 公共事務所為之服務及貢獻,有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 歷屆任期提案議決案統整表影本1份(本院1485號卷二第369 至378頁),被告之市政服務成效彙整影本1份(本院1485號 卷二第381至419頁),被告關懷弱勢清單暨合影照片1份( 本院1485號卷二第423至443頁)在卷可參,暨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4 85號卷三第57頁、本院1486號卷二第465頁),及所提出之 國立臺灣大學管理學院臺大復旦EMBA境外專班碩士論文口試 通過證明文件影本1份(本院1485號卷二第421頁),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本 院1485號卷二第445至454頁),嘉義縣政府111年5月10日府 教學特字第11101150011號函影本1份(本院1485號卷二第45 5至457頁),嘉義縣民雄鄉松山國民小學鑑定安置紀錄影本 1份(本院1485號卷二第459至573頁),嘉義縣民雄鄉松山 國民小學113學年上學期個別化教育計畫〈期初會議〉會議紀 錄影本1份(本院1485號卷二第575至577頁)附卷可考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計3罪,犯 罪次數非多,均係犯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 害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均具有同質性,各次犯行之 時間相近。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 ,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認為被告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 ,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檢 察官起訴書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4年,實屬過重 ,附此敘明。  ㈤褫奪公權: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就被告各次犯行,各分別宣告褫奪公權4年,及於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併諭知應 執行褫奪公權4年,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沒收:    ⒈查被告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邱啓霖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紙、印章,雖係邱啓霖所有、提供予被告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本身不具有經濟價值,且可輕易向金 融單位重新申辦,宣告沒收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又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被告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本院所為宣告刑均為2年 以上有期徒刑,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宣告 要件,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⑤請求為緩刑宣告,自於 法不合,不能准許。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屆議員期間 ,明知自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12月期間並未實際聘用王亮 茗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及與王亮茗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王亮茗虛偽掛名為公費助理, 並由王亮茗提供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郵局帳戶作為議會 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印章實際由被告保管使用,再由被告將匯入上開郵局 帳戶之助理補助費全數提領現金作為個人私用,致不知情且 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 誤,誤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聘用王亮茗擔任公費助理,遂 依年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聘用公費助理名 冊、嘉義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等文件【按:追加起訴書 此部分之記載,容有錯誤,嘉義市議會承辦職員職務上所掌 管之文件應係如附表一編號5「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欄 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 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王亮茗郵局帳戶內, 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 及核銷之正確性。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向嘉義市議會詐取以王 亮茗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共計46萬5000元。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王亮茗為議員公費助理之補助費部 分,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 王亮茗於偵查時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 1年7月22日屏營字第1110000491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開戶基本資料及異動資料,嘉義市議會第8屆議員助理名 冊、助理異動名冊及嘉義市議會99年3月至100年12月「補助 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政風室受 理民眾反映案件陳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王亮茗是我前男 友,在我於99年3月1日開始擔任議員那時候,王亮茗是我助 理,他實際上有做助理的工作,協助我做網路自媒體經營, 他郵局帳戶是他自己保管,不是我保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①依證人即被告弟弟甲○○於鈞院審理時證稱:我 確定王亮茗確實是公費助理。他的工作內容是幫姐姐做網路 方面、部落格、無名小站網路上公布一些訊息。因為當年還 沒有臉書也沒有YouTube,所以當年是用部落格做一些姐姐 政績方面的上網公告給選民看,處理電腦的部分等語(本院 1485號卷二第259至260頁、本院1486號卷二第113至114頁) ,足證王亮茗實際上有從事網路管理之工作,實質擔任被告 之助理。②依王亮茗名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郵局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內容(偵7589號卷第33頁),每次提領數額非 固定,提領時間亦非規律,提領情形並無任何異常之處。證 人王亮茗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真實性可疑,又無其他證據 可資補強,不能僅憑證人王亮茗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構成 本案犯罪,證人王亮茗所證其係廚師、未實際從事助理工作 等節,未有勞健保投保紀錄等客觀資料可以佐證,證詞不可 採信。關於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 伍、經查: 一、被告於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屆議員期間,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申報任職期間,出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內容之助理 名冊、助理異動名冊,將王亮茗申報為其公費助理,向嘉義 市議會申報助理補助費,而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 員,即依前揭文書內容,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每月製作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 費」員工薪資清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先後將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王亮茗郵局帳戶內等情,有證人王亮茗於檢 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憑(他1021號卷第87至89頁 ,原審238號卷二第193至195頁、第205頁),並有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內容之嘉義市議會99年3月至100年12月「補助議 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他1021號卷第53至76頁),嘉義 市議會第八屆議員助理名冊、助理異動名冊(偵7589號卷第 49至60頁),王亮茗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他1021號卷第9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1年7月22日屏營字 第1110000491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基本資料及 異動資料(偵7589號卷第29至4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審238號卷四第192頁、第198至199頁),自堪信 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證人王亮茗固於111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至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首長信箱,稱:被告於第一任選上議員時,因當時其 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交往達12年之久,有將其郵局帳戶借給 被告,佔用1個助理名額,但沒有實際支配使用匯入該郵局 帳戶之助理費等語,有檢察官所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政風室受理民眾反映案件陳報表(他1021號卷第3頁)可佐 ,及證人王亮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從87年認識 半年後交往10幾年,98年年底被告選上議員,99年3月1日被 告要上任,約在99年農曆春節前後,被告拿了我的郵局帳戶 存簿、提款卡、印鑑,她說上任後有4個名額助理,她想把 我名字拿去放其中1個名額,她說有薪水的,但我當時有廚 師之工作,我無法去她那邊工作,這她也清楚,但因為有助 理費要入帳,所以用我郵局帳戶當作助理薪資帳戶,不過我 實際上並沒有從事公費助理之工作等語(他1021號卷第87至 89頁),並有證人王亮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 嘉義市議會撥款至此帳戶內之助理薪資,於匯入後隨即以現 金方式領出」之匯領紀錄在卷可參。惟查:  ㈠依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政風室受理民眾反映案件陳報表 (他1021號卷第3頁)之內容及證人王亮茗111年7月11日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11年5月30日以電子信箱寄主旨名 為「具名據報市議員戴寧詐領助理費用」信件至貴署(即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首長信箱。(問:你會寄檢舉信至本署 首長信箱原因?)這要分兩層面講。第一:我的價值觀認為 這是社會公益的一部分,所以我要做這件事。第二:若我都 沒講,等到法律再通知我會更複雜,所以我選擇先講再說, 因為我人不在臺灣,近期因工作、疫情關係,所以暫時不會 回臺,要到明年了。過去其實我也可以檢舉,但因2個人一 起的情份,所以我沒有去檢舉,現在剛好發生這件事情,所 以我就選擇說出來等語(他1021號卷第85頁、第91頁),足 認證人王亮茗即為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之檢舉人;再參以證人 王亮茗與被告間雖曾有交往11、12年的男女朋友關係,依證 人王亮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到99年5月份有矛盾後就分 手等語(他1021號卷第87頁),及於原審時證稱:我和被告 有同居,同居期間為95年至99年1月間。對方家裡不是很贊 成我們交往。分手前就有些關係不好。99年被告當選之後, 在99年5月間就與被告分手。當下狀況不是分手,是她認為 要分開一陣子,而且她也當選議員,沒有結婚住一起不合適 ,所以我先去她弟弟家住。應該住到99年中秋節搬走等語( 原審238號卷二第192頁、第196頁、第207至208頁),難信 證人王亮茗與被告屬自願性的和平協議分手,兩人間應存有 感情糾葛及恩怨,則證人王亮茗所為之證述雖有證據能力, 但憑信性較低,自應檢視其證述是否前後一致,並應有相當 適宜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可憑採。  ㈡次查,被告堅稱:王亮茗實際上有做助理的工作,是協助我 做網路自媒體經營等語,核與證人王亮茗於原審審理中所證 :我有協助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等語(原審238號卷二 第202頁)相符;另參酌證人賴惠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 亮茗是被告學生時代的男朋友,99年3月1日助理異動名冊上 所記載之助理,甲○○會幫被告跑行程、楊旻珊做電腦管理、 王亮茗那時跟被告住在一起,是處理網路部分,王亮茗是做 網路小編工作,是要長期回應,不是一次性的,王亮茗一直 到被告結婚生小孩之後才沒有做助理工作,因為王亮茗後來 住在我彌陀路住處房間,一直住到被告生小孩才離開等語( 原審238號卷二第318頁、第337至339頁),及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王亮茗確實是公費助理。他的工作內 容是幫姐姐做網路方面、部落格、無名小站網路上公布一些 訊息。因為當年還沒有臉書也沒有YouTube,所以當年是用 部落格做一些被告政績方面的上網公告給選民看,處理電腦 的部分等語(本院1485號卷二第259至260頁、本院1486號卷 二第113至11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王亮茗有實質從事議員 助理工作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至於證人王亮茗於原審審理 時就其上開所證「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之時間點,雖證稱 係在被告當選之前,被告當選之後就沒有做等語(原審238 號卷二第192頁、第202頁),然經質之何以未繼續製作,先 係答稱:不知道,反正就是沒有做,跟被告99年5月分手前 就有些關係不好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202頁),惟嗣後卻 又改稱:當下狀況不是分手,是被告認為要分開一陣子,而 且被告也當選議員,沒有結婚住在一起不合適,所以我先去 被告弟弟甲○○之彌陀路家住,大約住到99年9月份中秋節搬 走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207至208頁),可徵證人王亮茗 上揭所述與被告分手之時間點前後不一、甚不明確,且對於 未繼續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之原因無法合理說明,再參以證 人賴惠勉上開所證述則稱王亮茗後來住在彌陀路,一直住到 被告生小孩才離開等語,及證人甲○○上開所證述王亮茗有擔 任被告之公費助理,工作內容是做網站、部落格公布訊息等 語,均與證人王亮茗所證不一,則證人王亮茗是否確係於被 告當選議員後就未再處理前述噗浪部落格網站工作,尚有可 疑之處,自難逕以證人王亮茗所為之上開證述,逕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王亮茗於檢察官偵訊雖證稱:我與被告大概87年認識, 認識半年後交往,到99年5月份有矛盾後就分手。98年是舉 辦選舉,年底她選上,99年3月1日她要上任,99年的農曆春 節前後,她拿了我的郵局存簿、印鑑、提款卡。當時我完全 沒有實際從事公費助理的工作。(問:99年當時你是在哪裡 工作?)我前前後後有在大雅路上一家熊本居食屋當廚師等 語(他1021號卷第87頁、第89頁)。(問:你於被告將你申 報為公費助理之99年3月至100年12月間,是否有居住在被告 的住處?)我從分手後就沒有住在原本與被告同居處南京路 那邊,後來是有去住被告的弟弟體育館附近那邊的住處,我 與被告的弟弟住在一起。應該是2010年(即99年)結束前我 就搬出來了。我與被告分手後、搬到被告弟弟那邊,我就已 經在嘉義市棒球場後面,金龍街上的日本料理找到工作了, 所以沒有協助與議員助理有關的工作等語(原審419號卷第4 8至49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99年3月那時我沒有 工作,後來有去金龍街一間日本料理店做廚師,做到99年底 ,停了1、2個月,又去老闆娘開的店當廚師,斷斷續續,這 些工作沒有投勞健保,直接給我薪水等語(原審238號卷二 第199頁、第208至209頁),則證人王亮茗於99年間究係在 大雅路上的熊本居食屋當廚師?或係在嘉義市棒球場後面、 金龍街上的日本料理工作?又工作的時間是否從99年5月間 起至99年12月底?是否持續另有工作、未實際從事被告議員 助理工作?均有矛盾不一,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是否 屬實,自屬有疑;參以證人王亮茗於99年3月1日至100年12 月31日申報為公費助理此一期間之前、後約一年,均未有任 何有關廚師工作之勞健保之投保紀錄(98年3月10日至99年3 月1日之投保單位係屏東縣屏東市公所;99年3月1日至101年 1月4日之投保單位係嘉義市議會議員戴寧;101年1月4日起 至102年6月6日之投保單位係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2年6月6 日起之投保單位才在屏東縣小吃業職業工會),有健保WebI 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在 卷可考(原審238號卷三第275至283頁),堪信證人王亮茗 於擔任被告公費助理期間及其前後均未有助理以外之其他明 確工作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則證人王亮茗上開不利被告證詞 之真實性,確存有疑義。  ㈣證人王亮茗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固均證稱:匯入其郵局帳 戶內之助理薪資係由被告支配、使用等語(他1021號卷第89 頁,原審238號卷二第204至206頁),惟此僅有證人王亮茗 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又觀之證人王亮茗郵 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雖可得出:「嘉義市議會撥款 至此帳戶內之助理薪資,於匯入後隨即以現金方式領出」之 匯領紀錄,然從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亦可知:「每月2萬 元之助理薪資入帳後,大多非以2萬元之數額為提領,提領 時間亦無一定規律」,則以上開帳戶每月匯入之薪資均係2 萬元,數額不大,且每次提領之數額又非固定、提領時間亦 非規律,單一上開提領情形,實無從認定有何明顯異於常情 之處,且亦無法推論出上開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係證人王亮茗 或係被告,自無從補強證人王亮茗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王亮茗部分涉犯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犯嫌部分,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參諸前開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遽以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等罪責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上訴理由及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王亮茗於111年7月11日偵訊時即證稱與被告關係於99年5 月發生矛盾,與在原審證稱「跟被告99年5月分手前就有些 關係不好」等語尚無明顯歧異,衡情證人王亮茗與被告自87 年起交往逾10年(如證人賴惠勉所言係「學生時代男朋友」 ),縱係因被告當選議員、關係發生變化,未於明確時點達 成徹底分手之狀況,亦與常情無違,遑論該分手時點距今已 逾13年,人之記憶本無全然清晰之可能,原審判決以證人王 亮茗對10餘年前之分手時點前後供述不一而認其所述不可採 ,尚嫌速斷。  ㈡被告係於101年2月23日結婚,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長子,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姑且 不論證人王亮茗在情感上有無於被告結婚甚至懷孕生子期間 仍擔任被告議員服務處「網路助理」之可能性,由證人王亮 茗之供述及入出境資料可知,證人王亮茗於101年1月31日出 境、101年2月3日入境,再於101年4月19日出境、102年5月1 5日始入境,其後即頻繁入出境,與證人王亮茗證稱於101年 間前往柬埔寨工作等情相符,可知於被告結婚前,證人王亮 茗即早已開啓其另段工作職涯,證人賴惠勉證稱證人王亮茗 擔任被告助理直至被告結婚生子等情,除甚悖離常情外,亦 與客觀事證相違,顯不可採。  ㈢以證人王亮茗證稱之兼職廚師工作性質、期間,雇主未投保 勞健保乙節,與社會經驗並無違背;證人王亮茗已明確證稱 未實際保管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原審雖認由證人王亮茗郵 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領情形並無異常,無法推敲出 上開帳戶之使用人係證人王亮茗或係被告,然證人王亮茗於 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該郵局帳戶自97年在臺北工作後即交給 被告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均未實際領取,且因被告家中 反對渠等交往,與被告父母關係並不好,被告父親戴建三並 未要求其擔任被告議員助理等語;而被告經檢察官偵訊關於 證人王亮茗是否有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乙節,係辯稱全然不知 悉,未曾向證人王亮茗要求擔任公費助理等語(111年7月21 日偵訊筆錄),於審理中則改稱有擔任網路助理工作,又辯 稱證人王亮茗與邱啓霖、郭冠伶、陳木己相同情形,均是由 其父親戴建三安排擔任作為議員助理,若證人王亮茗確係有 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並受領議員助理費之事實,以被告斯 時與證人王亮茗交往逾10年之關係,當無可能於偵訊時表示 對證人王亮茗有無申報為公費助理不知情。  ㈣又證人王亮茗被申報為公費助理之期間係自99年3月1日至100 年12月31日,而證人王亮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搬離被告弟弟 甲○○住處之時間約為99年中秋節左右,並自101年起前往國 外工作,與證人王亮茗之出入境紀錄相符,被告泛稱證人王 亮茗協助其網路管理工作,然為證人王亮茗證稱不屬實,而 於證人王亮茗徹底斷絕與被告家族聯繫之99年9月至100年12 月31日之1年4個月期間,證人王亮茗仍被申報為被告之議員 助理,可證被告確係利用保管證人王亮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之便而為詐領議員助理費之犯行甚明。綜上,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查證人王亮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與被告到99年5月份有矛盾 後就分手等語;(問:你是否記得何時與被告分手?)99年 5、6月左右等語(他1021號卷第87頁、原審419號卷第48頁 ),若其因與被告分手時點距今已13年而記憶不清,自可答 覆檢察官因時間太久,已記不得與被告分手的正確時間,當 較符合常情,惟證人王亮茗卻於檢察官偵訊時兩度證稱與被 告在99年5月間或99年5、6月間分手等語,復於原審作證時 起初亦證稱:(問:你說在99年5月間許就跟被告分手?) 是等語,隨即又改口稱:當下狀況不是分手,是她認為要分 開一陣子,而且她也當選議員,沒有結婚住一起不合適,所 以我先去她弟弟家住。應該住到中秋節搬走。大約99年9月 份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207至208頁),明顯前後不一; 另證人王亮茗對於其為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的時間,於 原審時起初證稱:有協助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時間點 是被告當選之前的事情等語,經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進一步詰 問:為何當選後就沒有?證人王亮茗則證稱:不知道,反正 就沒做,分手前就有些關係不好。(問:當選之後還沒有分 手,你沒有工作不是應該幫她做一些助理的事情?)當選之 後還沒有分手,但已經沒有做那些事情等語(原審238號卷 二第202頁),證人王亮茗除無法說明何以突然在被告當選 市議員後停止為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之原因,在時間點 上而言,被告當選市議員的時間是98年底(98年12月5日選 舉),就任第8屆議員的時間在99年3月1日,與證人王亮茗 所述與被告分手的時間點或開始關係不好的時間點在時間上 均有差距。又長期交往的男女朋友分手時會否有明確的時間 點,實不能一概而論,應不存在未於明確時點分手與常情無 違之定論。再者被告既在證人王亮茗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等 文宣工作協助下當選市議員,何以證人王亮茗於被告當選市 議員後即突然停止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亦不甚合理,難以 採信。上訴意旨主張證人王亮茗之證述前後尚無明顯歧異, 或主張證人王亮茗所述前後矛盾,係因與被告分手時點距今 已逾13年致記憶可能無法清晰,或主張長期交往的男女朋友 分手時未有明確時點與常情無違云云,均不可採。  ㈡又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係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 間未實際聘用王亮茗擔任議員公費助理,而以王亮茗虛偽掛 名為公費助理而詐領助理補助費,則證人王亮茗究有無於10 1年1月之後,乃至被告101年2月3日結婚、000年0月0日生子 之期間為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等工作,有無在101年1月 之後至柬埔寨工作而開啟另段工作職涯,法院並無加以審認 之必要。次查,證人賴惠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王亮茗跟 被告住在一起,也是處理網路部分,我知道網路都是他做的 ,是要長期回應的,他是長期做網路小編工作,大概持續到 被告結婚生小孩。(問:後來王亮茗還有繼續幫忙承擔被告 助理嗎?)我沒有管這麼多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338至33 9頁)。顯見證人賴惠勉上開證述足以削弱或否定證人王亮 茗所證述其自被告當選市議員即未再幫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 網站等工作云云,或證述其完全沒有實際從事被告議員公費 助理工作云云等證詞之憑信性或真實性。檢察官徒以證人王 亮茗不可能於被告101年2月3日結婚、000年0月0日生子期間 仍為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等工作,以及證人王亮茗所證 述其於101年間前往柬埔寨工作等語為可信,即據以推論證 人王亮茗所證述其自被告當選市議員即未再幫被告製作噗浪 部落格網站等工作,或證述其完全沒有實際從事被告議員公 費助理工作等證詞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應無推論之基礎與 依據,難謂符合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自非可採。上訴意旨 主張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謄本資料記載被告於101年2月23日結 婚,000年0月0日生下長子;再依證人王亮茗之入出境資料 ,與證人王亮茗證稱101年間前往柬埔寨工作等情相符,可 知證人王亮茗早已開啟另段工作職涯,證人賴惠勉於原審證 稱王亮茗擔任被告助理直至被告結婚生子等語,悖離常情, 不可採信云云,仍不能遽認證人王亮茗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即 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㈢上訴意旨復主張證人王亮茗所稱之兼職廚師工作性質、期間 ,雇主未投保勞健保與社會經驗並無違背云云,惟查,證人 王亮茗並未證稱其係「兼職」擔任廚師工作,而係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稱:當時完全沒有實際從事公費助理的工作。99年 當時我前前後後有在大雅路上一家熊本居食屋當廚師等語( 他1021號卷第89頁)。證人王亮茗於當時既無其他工作,僅 有擔任廚師一職,則店家沒有為其投保勞健保,自難認與社 會常理及經驗法則相符,檢察官上開所述自難以憑採。又被 告前於偵查中雖辯稱:我不知道王亮茗有申報為公費助理。 就像我之前提到,我當選的時間這些助理都是我父親處理的 。王亮茗名下郵局帳戶不是我保管。沒有向王亮茗提到要使 用王亮茗名下郵局帳戶作為議員公費助理薪轉帳戶的事等語 (偵7589號卷第26頁),所為辯解雖與客觀事實有所不符, 惟本件係由證人王亮茗之檢舉而偵辦,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僅 有一次訊問被告,被告於偵查中突遭訊問有關證人王亮茗部 分,一時無法清楚回憶而出於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將證人王 亮茗部分,與上開認罪之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部分在偵 查中為相同之答辯,尚屬合於常情,自不能以被告於偵查中 所為辯解,與其嗣後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所為答辯不同,即 反推證人王亮茗所為檢舉或證述即可以採信。參以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時亦陳稱:我們(指被告及王亮茗)之前都在臺北 工作,後來我們決定回來參選時,王亮茗就回來幫我輔選, 選後也載我跑行程等語(同上筆錄即偵7589號卷第26頁), 亦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稱:證人王亮茗有擔任議 員助理從事網站小編等網路管理工作等語,並無違背。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訊問時所為辯解,與其在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不同,主張證人王亮茗所述與事實相符 而可信云云,難認有理。  ㈣末查,上訴意旨主張證人王亮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搬離被告 弟弟甲○○住處的時間約為99年中秋節左右,自101年起前往 國外工作等語,與證人王亮茗之入出境紀錄相符,則證人王 亮茗徹底斷絕與被告家族聯繫之99年9月至100年12月31日之 1年4個月期間,被告仍申報證人王亮茗為議員助理,仍構成 利用保管證人王亮茗之郵局帳戶資料之便而詐領議員助理費 等語。惟查,證人王亮茗此部分證述與證人賴惠勉、甲○○所 為證述不符,自難以認定證人王亮茗自99年9月起確與被告 家族斷絕聯繫。又證人王亮茗之入出境紀錄僅能佐證王亮茗 於101年1月31日出境,101年2月3日入境,再於101年4月19 日出境,102年5月15日入境,其後即頻繁入出境,然均無其 入境或出境至柬埔寨之紀錄,實亦難以佐證王亮茗自101年 間起在柬埔寨工作之證述確可逕予採信,從而檢察官僅以證 人王亮茗之上開證詞及其入出境紀錄,即推論被告自99年9 月至100年12月31日之1年4個月期間,申報王亮茗為議員助 理,仍構成利用保管證人王亮茗之郵局帳戶資料之便而詐領 議員助理費云云,難認與證據法則相符而可採。況證人王亮 茗為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之檢舉人,與被告間存有感情糾葛及 恩怨,其證述之憑信性較低,所為證述既前後不一,存有相 當矛盾,尚有可疑之處,復無其他適當之補強證據憑以佐證 與事實相符,自不能逕以證人王亮茗所為證述,認定被告確 有追加起訴所指犯行。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非可採,是原審認追加起訴意旨所舉 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追加起訴意旨所載就王亮 茗部分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 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各款規定限制。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申報任職期間 帳戶 核發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 出具之不實文書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1 陳木己(原名陳俊華 ) 101年6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即被告擔任第8、9屆議員期間) 陳木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木己郵局帳戶) 101年6月至101年12月 2萬元×7月 ①101年5月30日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助理異動名冊【內容:自101年6月1日起,將助理楊旻珊更換為陳俊華,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陳木己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②103年12月27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戴寧助理名冊(連任)【內容:103年12月25日起聘任陳俊華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陳木己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③105年4月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5年5月1日停聘助理陳俊華】。 101年6月份至105年4月份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101年至104年之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101年春節慰勞金 1萬7500元 102年1月至102年12月 2萬元×12月 102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3年1月至103年12月 2萬元×12月 103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4年1月至104年12月 2萬元×12月 104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5年1月至105年4月 2萬元×4月 合計:104萬7500元 2 郭冠伶 101年6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即被告擔任第8、9屆議員期間) 郭冠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郭冠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1年6月至101年12月 2萬元×7月 ①101年6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戴寧助理異動名冊【內容:自101年6月1日起,將助理甲○○更換為郭冠伶,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郭冠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②103年12月27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戴寧助理名冊(連任)【內容:103年12月25日起聘任郭冠伶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郭冠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③105年4月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5年5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1000元】。 ④105年12月21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6年1月1日停聘助理郭冠伶】。 101年6月份至105年12月份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101年至105年之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101年春節慰勞金 1萬7500元 102年1月至102年12月 2萬元×12月 102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3年1月至103年12月 2萬元×12月 103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4年1月至104年12月 2萬元×12月 104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5年1月至105年4月 2萬元×4月 105年5月至105年12月 2萬1000元×8月 105年春節慰勞金 3萬1500元 合計:124萬7000元 3 邱啓霖 102年6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即被告擔任第8至10屆議員期間) 邱啓霖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邱啓霖第一銀行帳戶) 102年6月至102年12月 2萬元×7月 ①102年5月28日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戴寧助理異動名冊【內容:自102年6月1日起,將助理陳麟翔更換為邱啓霖,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邱啓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②103年12月27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戴寧助理名冊(連任)【內容:103年12月25日起聘任邱啓霖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邱啓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③105年4月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5年5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1000元】。 ④105年12月21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6年1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2000元】。 ⑤107年12月5日嘉義市議會連任第十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7年12月25日起聘任邱啓霖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2000元。黏貼邱啓霖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⑥107年12月5日之聘書【內容:聘期自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止,每月酬金2萬2000元。黏貼邱啓霖國民身分證影本】。 ⑦108年2月15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8年3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3500元】。 ⑧108年12月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9年1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4000元】。 ⑨109年7月21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9年8月1日停聘助理邱啓霖】。 102年6月份至109年7月份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102年至108年之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102年春節慰勞金 1萬7500元 103年1月至103年12月 2萬元×12月 103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4年1月至104年12月 2萬元×12月 104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5年1月至105年4月 2萬元×4月 105年5月至105年12月 2萬1000元×8月 105年春節慰勞金 3萬1500元 106年1月至106年12月 2萬2000元×12月 106年春節慰勞金 3萬3000元 107年1月至107年12月 2萬2000元×12月 107年春節慰勞金 3萬3000元 108年1月至108年2月 2萬2000元×2月 108年3月至108年12月 2萬2500元×10月 108年春節慰勞金 3萬5250元 109年1月至109年2月 2萬3500元×2月 ※嘉義市議會就邱啓霖上開109年1月至109年2月之月補助費,不知何故未依右列108年12月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109年1月至2月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之記載,匯入調整後之薪資,仍匯入調整前之薪資。 109年3月至109年7月 2萬4000元×5月 合計:205萬225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就上開「105年5月至105年12月」之補助費加總金額,誤算為8萬8000元) 4 曾盈瑄 108年7月至111年2月(即被告擔任第10屆議員期間) 曾盈瑄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曾盈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8年7月至108年12月 2萬7500元×6月 ①108年7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8年7月1日起聘任曾盈瑄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7500元。黏貼曾盈瑄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②108年7月1日之聘書【內容:聘期自108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24日止,每月酬金2萬7500元。黏貼曾盈瑄國民身分證影本】。 ③108年12月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9年1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6000元】。 ④109年7月21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9年8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5000元】。 ⑤109年12月16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10年1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7000元】。 ⑥110年3月15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10年3月13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3萬1000元】。 ⑦110年4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10年4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3萬2000元】。 ⑧110年4月20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10年5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3萬元】。 ⑨110年6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10年6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8000元】。 108年7月份至111年2月份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108年至110年之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108年春節慰勞金 2萬0625元 109年1月至109年2月 2萬7500元×2月 ※嘉義市議會就曾盈瑄上開109年1月至109年2月之月補助費,不知何故未依右列108年12月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109年1月至2月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之記載,匯入調整後之薪資,仍匯入調整前之薪資。 109年3月至109年7月 2萬6000元×5月 109年8月至109年12月 2萬5000元×5月 109年春節慰勞金 3萬7500元 110年1月至110年3月 2萬7000元×3月 110年4月 3萬3451元(包含調薪之差額) 110年5月 3萬元×1月 110年6月至110年12月 2萬8000元×7月 110年春節慰勞金 4萬2932元 111年1月至111年2月 2萬8000元×2月 合計:97萬2508元 5 王亮茗(原名王宏偉 ) 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12月(即被告擔任第8屆議員期間) 王亮茗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王亮茗郵局帳戶) 99年3月至99年12月 2萬元×10月 ①99年3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助理名冊【內容:99年3月1日起聘任王亮茗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王亮茗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②101年1月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助理異動名冊【內容:101年1月1日停聘助理王亮茗】。 99年3月份至100年12月份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99年之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99年春節慰勞金 2萬5000元 100年1月至100年12月 2萬元×12月 合計:46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邱啓霖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密碼紙1張、印章1顆 2 戴寧手寫札記1本 3 戴寧手寫資料1本 4 戴寧筆記本1本 5 戴寧粉紅色筆記本1本 6 戴寧無印良品筆記本1本 7 戴寧手機1支 8 戴寧舊手機1支 9 戴寧使用平板1台 附表三: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戴寧】之供述:   1.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二P109-132)   2.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392號卷卷二P000-00    0)   3.111年3月10日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聲羈21號卷P23-3    4)   4.111年3月13日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聲羈更一卷P35-6    0)   5.111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840號卷二P000-00    0)   6.111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840號卷三P000-00    0)   7.111年5月11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238號卷一P49-5    9)   8.111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一P196-203)   9.111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一P244-252)   10.111年7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7589號卷P25-26)   11.111年8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一P408-456)   12.111年8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5-54)   13.111年8月2日原審延押訊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59-6     1)   14.111年8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107-145)   15.111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419號卷P39-44)   16.111年8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183-24     0)   17.111年8月22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245-24     6)   18.111年9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269-345)   19.111年9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393-41     4)   20.111年9月19日原審訊問筆錄(交保、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原審238號卷二P417-419)   21.111年12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三P311-33     3)   22.112年3月3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四P39-51)   23.112年4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四P63-81)   24.112年5月9日原審訊問筆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限制     住居)(原審238號卷四P97-99)   25.112年6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P169-216)   26.11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一P255-27     4、本院1486號卷一P175-194)   27.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一P299-31     4、本院1486號卷一P217-232)   28.113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二P7-20、本     院1486號卷一P363-376)   29.11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二P151-16     3、本院1486號卷二P5-17)   30.11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二P245-26     2、本院1486號卷二P99-116)   31.本院114年1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三P17-6     6、本院1486號卷二P425-475)  ㈡證人之供述:   ⒈證人【賴惠勉】(被告的母親)    ⑴111年3月31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297-302)    ⑵111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三P5-8)    ⑶111年9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276、305-345)   ⒉證人【甲○○】(同案被告,被告的弟弟)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二P1-11)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二P33-36)    ⑶11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本院1485號卷二P251-261、本院1486號卷二P105-115)   ⒊證人【温秋英】(同案被告,曾任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281-291)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309-313)    ⑶111年3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一P227-232)    ⑷111年8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一P416-441)    ⑸111年9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401-414)   ⒋證人【陳木己】(同案被告,温秋英的兒子)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205-214)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231-234)    ⑶111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258-260)    ⑷111年8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一P443-455)   ⒌證人【郭風誥】(被告的前夫)    ⑴111年3月16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一P167-172)    ⑵111年3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一P175-182)    ⑶111年8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115-143)   ⒍證人【郭冠伶】(同案被告,郭風誥的妹妹)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79-85)    ⑵111年3月9日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155-157)    ⑶111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840號卷二P267-271)    ⑷111年8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13-33)   ⒎證人【邱啓霖】(同案被告,郭風誥的多年好友)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237-245)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273-278)    ⑶111年3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一P213-217)    ⑷111年9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279-305)   ⒏證人【黃秋慈】(邱啓霖的太太)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65-69)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73-74)   ⒐證人【許俊翔】(同案被告,曾任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二P39-48)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二P63-70)    ⑶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199-207)    ⑷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251-254)    ⑸111年4月27日偵查【具結】(偵2840號卷三P285-289)    ⑹111年8月22日審理【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210-239)   ⒑證人【周秉良】(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173-177)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185-186)    ⑶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9-13)    ⑷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17-19)   ⒒證人【陳家蓉】(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189-194)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199-200)    ⑶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159-163)    ⑷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193-196)   ⒓證人【葉琳琳】(曾任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105-117)    ⑵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153-156)   ⒔證人【洪雪爾】(曾任被告的私費助理)    ⑴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23-29)    ⑵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57-59)   ⒕證人【黃鈺雅】(曾任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63-69)    ⑵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99-102)   ⒖證人【王譽淨】(曾任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一P287-293)    ⑵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3-6) 二、非供述證據:  1.嘉義市議會111年3月9日嘉市議十總字第1110000273號函暨檢附之戴寧議員公費助理101年至111年各月份薪資清冊、歷年年終工作獎金清冊、助理名冊、助理異動名冊、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調查處卷P3-166、301-376)  2.陳木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處卷P167-172,同他392號卷一P13-18)  3.郭冠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處卷P173,同他392號卷一P25-26,同P139,同他392號卷二P155)  4.邱啓霖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處卷P175-181,同他392號卷一P27-33,同P249-255)  5.陳木己、郭冠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調結果(調查處卷P191-204,同他392號卷一P51-64)  6.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查處卷P221-226)  7.邱啓霖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扣押物編號1-4)(調查處卷P228)  8.郭冠伶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扣押物編號5-1)(調查處卷P230-231)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2465號函暨檢附之郭冠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1年11月27日、101年12月19日、104年12月8日、105年6月6日、105年8月3日匯款傳票影本(調查處卷P233-246)  10.戴寧議員服務處109年9月至111年2月零用金支出彙整表(調查處卷P247-250)  11.證人陳家蓉111年3月16日提供之109年9月至111年2月戴寧議員服務處零用金帳冊影本(調查處卷P251-300,同偵2840號卷二P31-49、71-89、119-137、165-183、209-227)  12.嘉義市議會111年4月20日嘉市議十總字第1110000429號函暨檢附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議員各項費用附表、議員年度應檢具請領費用之相關規定、戴寧議員101年至111年3月為民服務費支出明細帳(調查處卷P377-393)  1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1年3月23日彰數管字第1110000134號函暨所附戴寧信用卡相關資料(調查處卷P395-409)  14.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3月29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0556號函暨所附戴寧信用卡相關資料(調查處卷P411-414)  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1年3月29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03290001號簡便行文表暨檢附之戴寧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消費及繳款紀錄之光碟(調查處卷P415-416)  1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7448號函暨所附戴寧信用卡交易明細(調查處卷P417)  17.郭冠伶、陳木己、邱啓霖之受薪情形一覽表(他392號卷一P87、215、247、他392號卷二P89)  18.陳木己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他392號卷一P219-227,同P297-305)  19.邱啓霖之第一銀行帳戶取款憑條(他392號卷一P257-267)  20.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偵2840號卷一P49-51)  21.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1年4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12320283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偵4614號卷P69-79)  22.扣押物品照片21張(原審238號卷一P120-141)  23.證人賴惠勉手機內之照片(原審238號卷二P371-375)  24.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審238號卷三P45-283)  25.邱啓霖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密碼紙(扣押物編號1-6)(原審238號卷四P55)  26.嘉義市議員戴寧涉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案偵查報告(他392號卷一P3-8)  27.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偵4614號卷P1-17)  28.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偵4614號卷P63-65)  29.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40、3021、3332、3398、4614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温秋英、郭風誥等)(偵2840號卷三P371-381)  30.郭冠伶之扣押物返還收據(他392號卷一P151)  31.嘉義市議會111年5月11日嘉市議十法字第1110600008號函暨檢附之嘉義市議會第10屆第7次定期會議事日程表(原審238號卷一P77-79)  32.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張(原審238號卷二P67-73)  33.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1年8月17日函(原審238號卷二P177)  34.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1年8月2日函檢附之證人温秋英、郭冠伶、許俊翔、邱啓霖、陳木己、郭風誥、賴惠勉等詢問時之錄影光碟(原審238號卷二P77)  35.嘉義市議會99年3月至100年12月「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他1021號卷P53-76) 附表四: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被告擔任第8屆嘉義市議會議員期間詐領公費助理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上開月補助費及年終慰問金部分 戴寧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2 被告擔任第9屆嘉義市議會議員期間詐領公費助理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上開月補助費及年終慰問金部分 戴寧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3 被告擔任第10屆嘉義市議會議員期間詐領公費助理邱啓霖上開月補助費及年終慰問金部分 戴寧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卷目 1.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中廉機二字第11160533300號卷【 調查處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2號卷一【他392號卷一 】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2號卷二【他392號卷二 】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號卷一【偵2840號卷 一】 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號卷二【偵2840號卷 二】 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號卷三【偵2840號卷 三】 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2號卷【偵3022號卷】 8.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4號卷【偵4614號卷】 9.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羈字第21號卷【聲羈21號卷】 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卷一【原審238號卷一 】 1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卷二【原審238號卷二 】 1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卷三【原審238號卷三 】 1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卷四【原審238號卷四 】 1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卷五【原審238號卷五 】 1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89號卷【偵7589號卷】 1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21號卷【他1021號卷】 1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卷【原審419號卷】 1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卷一【本院14 85號卷一】 1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卷二【本院14 85號卷二】 2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卷三【本院14 85號卷三】 2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卷一【本院14 86號卷一】 2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卷二【本院14 86號卷二】

2025-02-26

TNHM-112-上訴-1486-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彭瓊芳 相 對 人 許元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 字第九五0九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 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關於請求撤銷本院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五0九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部分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20號裁定( 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本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5094號拍 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並 未實際交付1100萬元予聲請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抵 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基於 抵押權之從屬性,上開抵押權亦應予塗銷,聲請人業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在案,並查封聲請人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0暨其上10806建號建物;聲請人於民 國114年2月2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刻由本案訴訟事件審 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事件 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 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 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1100萬元本息,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停止,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失為 不能即時使用1100萬元本息之損害,一般即為本金1100萬元 及自112年11月4日計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24 日之利息72萬274元、共計1172萬274元(明細詳附表)倘妥 善使用,隨時間經過可能獲取之利息,再參以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定依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此作為金錢債權遲 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是以法定利率,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訴訟事件第一、二、三審審 判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期間,據 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受到之損失約為351萬608 2元(計算式:11,720,274元×5%×6年=3,516,08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另酌以本案訴訟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延滯 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金額以352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1100萬元 利息 1100萬元 112年11月4日 114年2月24日 (1+116/365) 5% 72萬273.97元 小計 72萬273.97元 合計 1172萬274元

2025-02-26

SLDV-114-聲-44-20250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粟唯 訴訟代理人 葉佳勝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謝淑美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捌仟參佰伍拾 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 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 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 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 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 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 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客觀合併之訴,起訴為先位聲 明、第一及第二備位聲明之請求(內容詳如附表二),原審 就第一備位聲明第四項部分為一部勝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 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88,358元,及自民國112年 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 先位聲明、其餘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第一項,則就 附帶上訴人第二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則未予審酌。上訴人就 第一備位聲明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即第一備位聲明第四項部 分),依上開說明,其第二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已因上訴人 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隨同生移審之效力,並於 本院審理時認為被上訴人第一備位第四項聲明無理由時,因 停止條件成就而應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謝淑美主張: (一)兩造前為養母女關係,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欲購買附表 一編號1、2之房地(下稱系爭甲房地),然因自身資力不 足,遂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由被 上訴人借貸14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5年11 月23日、105年12月9日交付現金58萬元、82萬元予上訴人 。嗣於105年12月30日,兩造又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由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10萬元,被上訴人並已於當日交付 現金10萬元。綜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150萬元 (下合稱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返還系爭借款。 (二)兩造另於109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上訴人借用上 訴人名義,向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 )購買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乙房地)之房 屋預售案(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10年9月24日 將系爭乙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以及辦理系爭乙房地之 房屋貸款,以獲得較優惠之房屋貸款利率。被上訴人參與 看屋、議價、驗屋及交屋後之瑕疵爭議協商,且基於主導 地位,買賣價金亦係被上訴人向同居人即訴外人章啟東借 用支票,由章啟東開立支票支付,共計給付價金155萬元 。被上訴人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 (三)詎上訴人竟拒絕返還系爭乙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且於 收受本件起訴狀後,為規避被上訴人扣押其財產向其求償 ,旋即於111年2月7日,與其友人郝俊智以假買賣方式將 系爭乙房地過戶給郝俊智;另於111年4月7日,與其男友 游舜涵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甲房地過戶給游舜涵。其等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系爭甲、乙房地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 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代位上訴人請求游舜涵將系爭甲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上訴人請求郝俊智將系爭 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系爭乙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退步言之,若上訴人與郝俊 智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 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750萬元。再退步言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乙房地不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 系爭乙房地之預售屋款155萬元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 人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 並請求判決如附表二所載。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粟唯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140萬 元為被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黃巧贈與上訴人,僅係由被上訴 人保管,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另上訴人未曾收受 被上訴人所稱之現金10萬元,兩造並無150萬元之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又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強勢主導下購買系爭乙房 地,雖被上訴人給付乙房地之購屋款155萬元,惟上訴人已 陸續清償完畢,且由上訴人辦理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以繳納系 爭乙房地之尾款495萬元。況系爭乙房地自購買至交屋期間 ,均係上訴人與興富發公司聯繫、辦理驗收,並由上訴人尋 找設計師就內部裝潢工程之設計事宜,積極和興富發公司討 論,亦就房屋瑕疵上網發文控訴,及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保 護室申訴,嗣與興富發公司協商。被上訴人甚至於上訴人出 售系爭乙房地亦毫無所知,是系爭乙房地均係由上訴人出資 購買且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房地,兩造間就系爭乙房地並 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四、原審判決判准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88,358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一部上訴,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審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給付逾7,388,358元本息部分,均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前為養母女關係,於111年4月26日終止收養關係。   2、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購買系爭甲房地,其中頭期款140萬 元由被上訴人支付。   3、上訴人於109年間,以其名義向興富發公司購買系爭乙房地暨車位之房屋預售案,總價為650萬元,並於110年9月24日辦理所有權登記。   4、系爭乙房地購屋款155萬元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518萬元、173,000元用以繳納房貸,且系爭乙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22萬、21萬元予合作金庫銀行。嗣後房貸均自上訴人名下帳戶按月扣款。   5、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和興富發公司辦理系爭乙房地交 屋時,因認系爭乙房地有諸多瑕疵,而與該公司有消費糾 紛,故同年11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投訴,嗣於同年月24日 與該公司在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協商會議和解成立。   6、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以750萬元出售系爭乙房地暨車 位予原審被告郝俊智,並於111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郝俊智。上訴人並將出售 系爭乙房地所得價金用以繳納上開對合作金庫銀行之剩餘 貸款。 (二)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借款,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75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 主張對被上訴人有6,217,32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得抵銷, 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3、若認兩造就系爭乙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乙房地之預付款155萬元 ,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有111,64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得 抵銷,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借款,並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被上 訴人主張其於105年間,因上訴人欲購買系爭甲房地,故 交付140萬元予上訴人繳納部分購屋價金等情,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該140萬 元之原因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及其另有基於消費 借貸合意而交付1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等節,均為上訴人所 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應 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基此合意而交付上開140 萬元、1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5年11月23日提領現金49萬元及10 萬元,並將其中58萬元交予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匯 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被上訴人 又分別於105年11月25日、12月6日、12月7日提領30萬元 、50萬元及6萬元,於105年12月9日將其中82萬元交予上 訴人,上訴人匯至安信公司,並均將匯款單交予被上訴人 作為借款證明。嗣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再向被上訴人 借款10萬元,被上訴人自合作金庫銀行提領10萬元交予上 訴人,上訴人共計積欠被上訴人150萬元(計算式:58萬元 +82萬元+10萬元=150萬元)尚未清償等情,並提出系爭甲 房地所有權權狀、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匯款 單、被上訴人臺灣企業銀行存摺明細、客戶繳款明細資料 等件為證(見原審雄司調卷第21至53頁)。惟查,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當時為同居之養母女關係,感情甚好,以兩造 當時之親密關係,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甲房地所有權權狀或 匯款資料之原因甚多,客觀上難認係作為借款之擔保;且 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人民提款之原因多係因己所需,是 被上訴人上開提款、匯款紀錄,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是基 於借貸上訴人之目的而為提款之事實。且縱使該等款項均 係作為支付系爭甲房地價金所用,以其等當時為直系親屬 關係,亦無從排除係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之合意所為 。因此,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甲房地所有權權狀或匯款資料 及被上訴人有上開提款等事實,並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有借 貸該140萬元予上訴人,以及其另有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而 交付1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事實。此外,證人章啟東於原審 雖證述被上訴人有借貸上開款項予上訴人等語,然其係因 被上訴人向其轉述而獲悉此情,並未真正見聞上訴人有陳 述該借貸事宜、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借款等情,亦無參與 系爭甲房地的付款過程,均經章啟東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445至446、448頁)。是依章啟東此部分證述,亦無 從佐證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借貸上開150萬元予上訴人等節 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該等款項有借貸 之合意,且依被上訴人多年來均無向上訴人請求清償或上 訴人從未為清償行為之客觀情狀,自難認其等間就系爭甲 房地之頭期款15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50萬 元之主張,並無理由。   3、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獲得150萬元之 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云云 。惟被上訴人係基於給付關係而交付該150萬元予上訴人 ,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 該15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自 應負舉證責任。然而,被上訴人均未為任何具體舉證,則 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等款項,即 難認有據。縱上訴人就其所辯該等款項係黃巧所贈等節, 所為舉證尚有不足,仍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乙房地係被上訴人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與上訴人就系爭乙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 無理由。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 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主張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 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 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請求。查上訴人於109年間,以其名義向興富發公司 購買系爭乙房地暨車位之房屋預售案,總價為650萬元, 並於110年9月24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0至431頁),而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 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乙房地係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乙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 以為獲得較優惠之房屋貸款利率,又被上訴人參與看屋、 議價、驗屋及交屋後之瑕疵爭議協商,且基於主導地位, 買賣價金亦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章啟東借用支票支付等情 ,並舉證人章啟東、葛龍軍、唐季絹為證。惟查:   (1)證人即興富發公司銷售人員乙○○到庭證述:我有負責銷 售興富發公司推出的美樹大悅建案,有在展銷公司接待 上訴人,當時是上訴人與其母親即被上訴人去參觀,總 共看過兩造2次,第1次是去參觀,第2次應該就是簽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證人即建案售後服務 及修繕人員丁○○到庭證稱:建案交屋時有做過售後修繕 ,有服務過上訴人,我是依照售服單上資料聯繫上訴人 ,先跟上訴人確認問題後,再請工班上去,我到工作現 場有看過被上訴人,但工作對接上都是跟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證人即室內設計師丙○○到庭 證稱:上訴人主動告知希望我協助室內設計的規劃,我 有陪同丈量、驗屋大概2、3次;我有提供設計圖,是依 照我給上訴人的建議去繪製;承接本件案件過程中,只 有驗屋時見過被上訴人一次,其他時間沒有見過,驗屋 當天上訴人堅持不簽驗屋同意書,但被上訴人希望上訴 人趕快簽驗屋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0頁)。 足認上訴人於購買系爭乙房地時均實際進行參觀及負責 簽約,且在房屋興建期間,即尋找丙○○進行室內設計, 並實際負責聯繫售後修繕,並非僅係借用名義登記而已 。復參以兩造於驗屋時就是否簽署驗屋同意書產生爭執 ,益徵上訴人並非單純借用名義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 訴人亦非基於主導地位。此外,上訴人在房屋興建期間 ,即向建設公司就土建及機電部分申請工程變更設計, 交屋後就房屋瑕疵上網發文控訴,以及向高雄市政府消 費者保護室申訴、與興富發公司協商等情,此有高雄市 政府行政暨國際處111年10月24日高市行國消字第11130 777000號書函暨所附之申訴人完整資料、高雄市政府消 費爭議協商會議紀錄、上訴人提出之興富發公司工程變 更設計申請表、臉書貼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37至152、206至211、233至239頁)。堪認上訴人在房 屋興建期間即尋找室內設計師、積極進行變更設計,交 屋後就房屋瑕疵與建設公司進行協商、申訴,均實際進 行系爭乙房地之管理、使用無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購 買系爭乙房地過程基於主導地位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為不足採。   (2)證人章啟東於原審雖證述系爭乙房地係由其介紹被上訴 人實際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然證人章啟 東與被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證詞難免有偏頗之 虞,且就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詳情均未加以說明,其 證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況證人章啟東於原審證述: 被上訴人想要投資,而因為上訴人比較年輕,年輕人房 貸利率比較低;因為當時我朋友葛龍軍是興富發的經理 ,他跟我說現在價格比較低可以買,我跟被上訴人講, 被上訴人就買了,都是葛龍軍跟被上訴人談的;銀行貸 款是我跟被上訴人去談的,房子驗收時也是我跟被上訴 人、上訴人一起去的;房子價金是被上訴人來跟我拿支 票,我發票讓她去繳納的,之後房貸是跟合庫貸的,當 時也是我帶他們去貸款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7至450 頁)。然系爭乙房地如確係被上訴人僅作為投資用,而 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應無必要在房屋興建 期間即積極尋找室內設計師,並就土建及機電部分申請 工程變更設計;且證人即合庫銀行襄理甲○○到庭證稱: 在貸款考量上,不會因為年紀輕就影響貸款利率,若兩 人收入狀況相同,也不會單純因為年紀輕貸款利率就比 較低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是證人章啟東所證述 系爭乙房地係被上訴人想要投資,而因為上訴人比較年 輕,年輕人房貸利率比較低等借名登記之原因,核與事 實不符,應不足採。至證人章啟東雖有借支票給被上訴 人繳納1期頭期款及陪同辦理銀行貸款及驗收,然系爭 乙房地之頭期款雖係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且其中1期頭 期款係由章啟東開立支票繳納,然因斯時兩造為養母女 關係,證人章啟東與被上訴人為同居關係,關係均屬親 密且良好,系爭乙房地又係透過章啟東之人脈關係介紹 購買,則證人章啟東借用支票或陪同辦理貸款、驗收, 核與常情相符,尚不足以上開情事逕認兩造間即屬借名 登記關係。   (3)證人即興富發公司公關經理葛龍軍於原審證述:我不認 識兩造,我認識章啟東,我有介紹章啟東女朋友來買興 富發三民區新都段房子,我們都叫她章太太,章太太有 帶她女兒一起來買房,我總共有2次帶他們談買房的事 情;這房子是章太太想買,當時應該是想用章太太名字 ,但我不曉得後來是用誰的名字,那是他們自己去談的 ,但是我認為是他太太要買的,因為我有拜託章啟東買 房,他說好,他要介紹他太太來買,所以我們在他們公 司那裡稍微談了一下,就去看房子;議價時也有因為她 是章啟東太太,所以我有主動拜託公司給她一些優惠, 然後他們就買了,也沒有再談什麼細節;章太太有說想 買給她女兒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至197頁)。證人 即興富發公司業務經理唐季絹於原審證述:我不認識兩 造,系爭乙房地銷售時我沒有在場,我跟兩造碰面是因 為房屋有糾紛,被上訴人帶著上訴人跟葛龍軍到我們公 司討論問題;我知道這房子是被上訴人透過葛龍軍介紹 才來買,好像葛龍軍跟被上訴人的先生是朋友;我只有 在這個房子有交屋糾紛時才有參與,談房屋糾紛當天被 上訴人有來,是葛龍軍陪同,有聽他說兩造希望可以趕 快把房子處理好,我接觸的時候是兩造一起來的,也是 因為葛龍軍所以我才會出面跟他碰面;我只知道葛龍軍 介紹兩造來看房子,但是是介紹誰買我就不知道,當下 他們跟我講是因為葛龍軍跟他爸爸很熟,才會來看這個 房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8至462頁)。則依葛龍軍、 唐季絹上開證詞觀之,系爭乙房地係被上訴人之同居男 友章啟東透過葛龍軍關係購買以獲取較優價金,其等對 於兩造究係誰實際購買系爭乙房地並不知情,葛龍軍亦 僅係因章啟東之介紹而猜測係被上訴人所購買,且證人 對於為何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原因亦均不知情,是無從 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即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 證人另證述被上訴人有參與系爭乙房地之議價、參觀及 瑕疵協調等情,然系爭乙房地既係經由被上訴人之同居 男友章啟東透過葛龍軍介紹而購買,兩造又屬母女之至 親關係,被上訴人出面參與買屋之過程,核與常情相符 ,亦無從以此即認被上訴人為實際購買者或兩造屬借名 登記關係。   3、綜上,上訴人於購買系爭乙房地時,均實際進行系爭乙房 地之管理、使用,並非僅係借用名義登記而已。至被上訴 人雖有陪同參與議價、參觀及瑕疵協調,然無從依此證明 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所舉證人章啟東、葛龍軍、 唐季絹之證詞,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為實際購買者或兩造 間屬借名登記關係。另兩造對於系爭乙房地之頭期款係由 被上訴人所支付乙節均不爭執,然審酌兩造為養母女之至 親關係,女兒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 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 ,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 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 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 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 等關係,態樣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 見,縱購買系爭乙房地之頭期款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支出 ,依前揭說明並衡諸其等間之情誼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 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尚難憑此即遽認兩造 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則依上開各事證交互參照,被上訴人 既未能就其主張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 為所有權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乙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 付750萬元,為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乙房 地之預付款1,438,358元,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 實相反之認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 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購買系爭乙房地之頭期款155 萬元為其所支付,上訴人應負返還義務乙節,上訴人對於 應返還被上訴人上開155萬元為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26 頁、卷二第462頁、卷三第257頁),僅抗辯稱:我於平時 不定期提領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已經清償完畢等 語。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應返還155萬元之事實既 已為自認,被上訴人就此事實即無庸舉證,應由上訴人就 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其 持有繳納該等155萬元之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及收款證 明、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雄司調卷第95至10 7、卷二第49至135頁)。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行當事人訊 問程序,經訊問有關該等155萬元清償問題時,陳述其並 未記錄相關還款內容,尚未仔細計算,其確實不知道是否 已清償完畢,反正被上訴人沒有安全感,其能力所及均給 付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8至209頁),就其答 辯業已清償該等款項完畢等節已難認為真實。況上訴人所 提之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資料,僅得以證明上訴人曾經自 其帳戶提領現金,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以其提領之現金清償 上開155萬元;另上訴人為購買系爭乙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其持有繳納房屋價款之統一發票,本屬正常,復參以兩 造為養母女之至親關係,即無從僅以上訴人持有該等單據 ,逕認其已清償被上訴人155萬元。是上訴人就其已清償 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即不可採。然因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代繳之費用111,642元乙節為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0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1,4 38,358元(1,550,000-111,642=1,438,358)。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第一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7,388,358元 本息,非屬正當,不能准許;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二 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438,358元,及自112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1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9,面積1,502.03平方公尺)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6,面積5,125.46平方公尺)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17樓之9) 附表二: 編號 先位聲明 第一備位聲明 第二備位聲明 1 原審上訴人游舜涵與上訴人二人間就甲房地,於111年4月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游舜涵與上訴人二人間就甲房地,於111年4月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致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游舜涵應將甲房地於111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游舜涵應將甲房地於111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致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致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確認郝俊智與上訴人二人間就乙房地,於110年12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郝俊智應將乙房地於111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6 上訴人應將乙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7 如獲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如獲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如獲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2025-02-26

KSHV-113-重上-51-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黃振福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孫敬崴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文珽 黃樹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上訴 人 郭梅花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黃樹田所有坐落○○縣○○巿○○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部分(面積40.63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 視同上訴人黃樹田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 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視同上訴人林文珽應移除如附圖二編號A'至B'線段部分所示鐵捲 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 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 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 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 ,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 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 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 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 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 ,及於未上訴之他共同訴訟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87條規定提起主觀預備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有理由,即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黃振福所有、視同上訴 人林文珽承租如附圖一暫訂編號000⑴、000⑵、000⑴、000⑵部 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黃振福、林文珽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 開範圍開設道路及通行。嗣雖僅黃振福提起上訴,惟法院裁 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 文珽,爰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主觀訴之預備合併,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 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 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 條參照),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 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以黃振福及林文珽為先位被告,黃樹田及林文珽 為備位被告,原審判決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因而未受裁 判,黃振福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備位之訴生移審之 效力,原審備位被告黃樹田應一併移審為視同上訴人,合先 敘明。 三、林文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縣○○○○○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伊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四周均 未直接毗鄰道路而屬袋地,伊之系爭土地有往東通行黃振福 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或黃樹田所有同段000地號土 地至公路即○○縣○○市○○路之必要,且黃振福將000、000地號 土地出租予林文珽,林文珽復於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編號B'至B所示位置,及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至 B'所示位置架設鐵捲門,另於附圖一編號C所示位置架設支 撐鐵棚之鐵柱,妨害伊通行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求為命:㈠確認 被上訴人就黃振福所有及林文珽承租之000號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暫編地號000⑴面積為20.63平方公尺部分,以及暫編地 號000⑵面積為0.12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 被上訴人就黃振福所有及林文珽承租之000號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暫編地號000⑴面積為9.13平方公尺部分,以及暫編地號 000⑵面積為2.77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㈢林文珽於 前二項通行權範圍內應移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至B線段部 分之鐵捲門、編號C部分之鐵柱;㈣黃振福、林文珽於前二項 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 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備位求為命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黃樹田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暫編 地號000⑴面積為40.63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黃樹 田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鋪設碎石級配 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林文珽於 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應移除如附圖二編號A'至B'線段部分之 鐵捲門。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黃振福辯稱:伊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袋地,然先位之訴通行000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暫編地號000⑴、000⑵、000⑴及000⑵ 部分至○○路(下稱先位方案),通行面積共32.65平方公尺 ,雖小於備位之訴通行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 部分通行至○○路(下稱備位方案)之通行面積40.63平方公 尺,但備位方案通行使用000地號土地面積之比例較低,且 通行路徑係利用000地號土地南側地界,除不致妨礙該筆土 地之整體利用外,通行路徑現況大部分為空地,未作營業使 用,其上僅有林文珽設置之鐵捲門,移除尚非困難;反觀先 位方案,伊已將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林文珽經營中古車 行使用,林文珽並在通行範圍內設置鐵棚、鐵捲門及鐵柱等 地上物,縱使林文珽無須移除鐵棚,但仍須犧牲鐵棚下方之 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恐使林文珽將來不願續租土地, 造成伊喪失租金收益,伊年事已高,現仰賴該租金收益維持 生活,倘依先位方案通行,對於伊及林文珽損害甚鉅,通行 備位方案對周圍地之損害較小等語置辯。  ㈡黃樹田辯稱:伊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袋地,先位方案通行面積 僅為32.65平方公尺,且通行路徑採直線,而備位方案除通 行面積較大外,尚有90度之轉彎,較不利於通行,且依先位 方案通行,被上訴人僅請求林文珽移除鐵捲門及鐵柱,得繼 續保留鐵棚,對於其中古車行營業影響甚小,且黃振福名下 尚有多筆土地出租他人,無因被上訴人通行先位方案之路徑 ,致其喪失該部分土地租金收入而無法維持生活;反之,倘 採備位方案,將使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⑴部分 難以利用,影響土地完整,對於伊損害甚鉅,主張通行先位 方案對周圍地之損害較小等語置辯。  ㈢林文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黃振福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效力及於林文珽。黃振福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黃樹田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林文珽未提出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 務。該條文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 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91年度 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 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 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 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 通行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另向台糖公司承 租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四周皆未能直接毗鄰道路而屬袋 地,鄰近道路僅有位在系爭土地東側之坐落同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之○○路,與系爭土地相鄰之000、000地號土地為黃 振福所有,現出租予林文珽,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4日至116 年8月31日,林文珽在上開土地上架設鐵棚並占用如附圖一 暫編地號000⑵、000⑵部分,於附圖一所示C部分設有支撐鐵 棚之鐵柱,另於如附圖一編號B至B'所示位置及附圖二編號A '至B'所示位置裝設鐵捲門,經營嘉億汽車中古車行,000地 號土地則為黃樹田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黃振福及黃樹田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5-37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台糖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黃振福與林文珽所 簽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21、27、69 、71、121、233、394-399頁,本院卷第363頁),及原審會 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 一第207-217、294頁、原審卷二第159-165頁)、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195頁、本院卷第141、143頁),堪信為真實 。系爭土地既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規定,主張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即○○路之必要,應 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通行至○○路之先位方案及備位方案, 分別經黃振福、黃樹田為不同意之表示,即應審究何者為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而查:  1.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除000地號土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外,其餘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9頁),被上訴人亦稱其預作務 農使用(見原審卷一第9頁),可認被上訴人有使用農具及車 輛協助農作之需求;參以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所定第四級農 路之路基寬度為2.5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且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 ,一般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亦大致如此,是被上訴人主張先 位方案及備位方案之通行道路路寬均為3公尺,尚屬合理, 應為可採。  2.先位方案經由附圖一暫編地號000⑴、000⑵、000⑴及000⑵部分 通行至忠孝路,通行面積合計32.65平方公尺(計算式:20. 63+0.12+9.13+2.77=32.65),然先位方案所需通行之土地 已由黃振福出租林文珽,供林文珽經營之嘉億汽車中古車行 使用,林文珽為經營中古車行而搭建鐵棚占用附圖一暫訂編 號000⑵及000⑵部分,另於附圖一編號C所示位置架設鐵柱以 支撐鐵棚,且於附圖一暫編地號B'至B線段所示部分裝設鐵 捲門,已如前述,林文珽復在附圖一暫訂編號000⑴、000⑵部 分停放展示欲銷售之中古汽車,此有原審現場履勘時拍攝之 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原審卷二第163-165頁 ),是以,若通行先位方案,不僅需拆除占用附圖一編號C 所示鐵柱,可能導致附圖一暫訂編號000⑵部分所示鐵棚因缺 少支撐而下垂變形,並將減少林文珽停放展示中古汽車之空 間,致可供營業面積少於其與黃振福所簽租賃契約約定之範 圍,更進而導致黃振福須與林文珽就短少之面積另行協議減 少租金,衍生其他糾紛,對黃振福、林文珽均生現實立即之 損害。  3.而備位方案經由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部分通行至忠孝路之通 行面積為40.63平方公尺,所需通行面積雖較先位方案多, 但二方案僅相差7.98平方公尺,相差未幾,且備位方案之通 行路徑上除有2支電線桿及林文珽於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編 號A'至B'線段部分架設之鐵捲門外,其餘均為空地,無其他 地上物阻擋,可供通行一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 第207、294頁)、屏東地政112年2月14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二)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13、2 17頁、本院卷第115頁)為憑,並為被上訴人、黃樹田及黃 振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其中,原判決附圖二所 示之南側電線桿,業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公司)於112年6月7日遷移,現僅存北側電線桿,有中華 電信公司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67- 175頁);另現存之北側電線桿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架設,台電公司稱若該電線桿經法院 判決認定妨礙通行,即符合免費遷移條件,可受理桿線遷移 之申請,則有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111年8月1日屏東字第111 1358244號函及附件、同處111年10月24日屏東字第11100259 87號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1-321頁、原審卷二第23頁)。 換言之,備位方案之通行路徑上現除有遭林文珽無權占有架 設之鐵捲門及前揭台電公司之電線桿1支外,其餘均為未經 利用之閒置土地,若通行備位方案,僅需將林文珽無權占有 架設之鐵捲門拆除,並申請台電公司免費遷移電線桿即可, 對於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樹田而言,應無現實立即發生 之損害。  4.黃樹田固辯稱:若採備位方案通行,依附圖二所劃設之90度 轉角(即附圖二000⑴部分與000地號土地相連處)作為迴車 道,以現代耕耘機近3公尺之寬度,顯難轉彎進入系爭土地 ,如能通行,勢必在轉彎處須再加大其寬度等語。惟被上訴 人既已將通行備位方案所需迴車道劃入附圖二所示通行路徑 中(見本院卷第375頁),顯已預估其所劃設之迴轉道足供 車輛通行至系爭土地,黃樹田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從而, 綜合斟酌上情,本院認備位方案應屬較為適宜且損害較小之 通行方案。故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先位方案之 通行路徑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 對備位方案通行路徑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理。  ㈣另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 權存在暨其通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 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 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 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酌參)。此乃 因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亦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 具有物權性之權利,是袋地土地之所有人於具備通行權要件 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並得請求拆除阻礙通 行之地上物,以供通行。  ㈤則查,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就先位方案之前揭路徑無通行權 ,就備位方案之前揭通行路徑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上訴人對先位方案既無通行權,其先位請求黃振福 、林文珽容忍被上訴人在先位方案之通行路徑通行,鋪設碎 石級配道路、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請求 林文珽移除附圖一編號B'至B線段部分之鐵捲門、編號C部分 之鐵柱,於法無據,為無理由;而被上訴人就備位方案之通 行路徑有通行權存在,黃樹田即有容忍被上訴人在備位方案 之通行範圍通行之義務,且審酌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無論 為務農、營業或建築之用,均有使用車輛之情形,該區域於 供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範圍,自應允其舖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 通行,故被上訴人請求黃樹田應容忍其在備位方案之通行範 圍內通行,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又因備位方案之通行範圍內,有 林文珽所設置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編號A'至B'線段部分之 鐵捲門,已妨礙被上訴人通行至忠孝路,故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上訴人請求林文珽拆除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編號A'至 B'線段部分之鐵捲門,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 定,先位之訴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判決就先位之訴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三、四、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2-26

KSHV-113-上易-37-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