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NG PHUONG
義務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393、18394、21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HOANG PHUO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
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
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
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
,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
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
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
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
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
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
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
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NGUYEN HOANG PHUONG(中文譯名:阮黃芳,下稱被告)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而為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93號卷【下稱偵1839
3卷】第152、155頁),先予敘明。
㈡茲因前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16
日屆滿,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本院是
否限制其出境、出海乙節無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872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305頁),本院審酌被告就其所涉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坦承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304頁),復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逃逸移工(見偵18393卷第103頁),
且為外籍人士,於國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復本案涉
及跨國運毒,運毒成員均為外籍人士,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
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㈢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進行及後續執行,不致因被告逃亡而發
生窒礙,本院認先前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固
使被告入出國境權益受有相當影響,然已屬限制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
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難認有逾越必要程度。本院基於
上揭公益考量,並審酌被告個人權利之均衡維護,認仍有對
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TPDM-113-訴-872-202412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