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于恬

共找到 188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NG PHUONG 義務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393、18394、21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HOANG PHUO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 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 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 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 ,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 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 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 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 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 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 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 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NGUYEN HOANG PHUONG(中文譯名:阮黃芳,下稱被告)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而為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93號卷【下稱偵1839 3卷】第152、155頁),先予敘明。  ㈡茲因前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16 日屆滿,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本院是 否限制其出境、出海乙節無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872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305頁),本院審酌被告就其所涉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坦承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304頁),復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逃逸移工(見偵18393卷第103頁), 且為外籍人士,於國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復本案涉 及跨國運毒,運毒成員均為外籍人士,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 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㈢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進行及後續執行,不致因被告逃亡而發 生窒礙,本院認先前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固 使被告入出國境權益受有相當影響,然已屬限制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 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難認有逾越必要程度。本院基於 上揭公益考量,並審酌被告個人權利之均衡維護,認仍有對 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訴-872-2024122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被 告 NGUYEN TUAN HUNG(中文譯名:阮俊雄,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唐玉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393、18394、21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UAN HUNG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NGUYEN TUAN HUNG(中文譯名:阮俊雄,下稱被告) 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訊問,認 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經證人證述明確,且有貨運單、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包裹查扣大麻重量 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行動電話錄 影、對話截圖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酌以被告為 外籍人士,於國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且本案涉及跨 國運毒,運毒成員均為外籍人士,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嫌,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 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承其 與運毒成員間使用可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 聯絡之用,且其與國外運毒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均經刪除,復 斟酌被告之供述與共同被告所為證述間,就犯案情節、分工 狀況等情節均有不同,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完畢,仍有證人 須待調查,被告為脫免罪責,仍有與其他共犯相互勾串使案 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對於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微, 重量非輕,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 保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適當且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 自113年12月29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 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一併諭知禁 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訴-872-20241220-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被 告 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現於 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393、18394、21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ONG DUC THINH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下稱被告) 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訊問,認 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經證人證述明確,且有貨運單、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包裹查扣大麻重量 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行動電話錄 影、對話截圖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被告為外籍 人士,於國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且本案涉及跨國運 毒,運毒成員均為外籍人士,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嫌,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 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承其與運 毒成員間使用可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 之用,且其與同案被告及國外運毒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均經刪 除,復斟酌被告之供述與共同被告所為證述,就犯案情節、 分工狀況等情節均有不同,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完畢,仍有 證人須待調查,被告為脫免罪責,仍有勾串其他共犯使案情 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又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對於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微,重 量非輕,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 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適當且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 13年12月29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 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 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訴-872-20241220-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祥 具 保 人 賴偉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99號、112年度執字第7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賴偉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富祥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具保人賴偉菱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指定保證金3 0萬元,由具保人於同年月12日出具現金繳納在案後,業已 釋放。嗣其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 本院110年刑保字第000000020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卷證核閱屬實。  ㈡嗣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函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該署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另具保 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復被告經拘 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3日北檢銘 廉112執7979字第112912419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3月18日桃檢秀丙112執助4421字第1139032854號函、送達證 書、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為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 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 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並 依法將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DM-113-聲-2912-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泰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泰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於1 13年11月……」,應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11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泰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 主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 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 客觀危害性程度、行駛之距離、飲酒後駕車上路時間、素行 ,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   被   告 邱泰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泰源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3年11月24日晚間某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住處飲酒後,於113年11月25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0號附近,為警 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泰源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PDM-113-交簡-1655-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平淮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76號、113年度 執字第7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平淮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平淮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 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5月23日,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書及意見回覆表, 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表示請 從輕依法裁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暨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 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 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時得予扣抵 之問題。至受刑人雖回函表示於113年4月11日驗尿時未施用 毒品,請法院查明給予免刑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惟本案係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是本院無從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實體內容,且該案業經 確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DM-113-聲-2721-20241219-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富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1930號、112年度執助字第2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富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富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1年2月 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公益團體、政府機關,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 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1年3月22日確定在案。茲 因受刑人早已於111年3月12日出境,迄未有入境紀錄,且因 受刑人出境多時未歸,已逕為遷出戶籍之登記,足見受刑人 去向不明,且於犯罪後離開原住所,遷移他處,又未辦理遷 徙登記,無從傳喚,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 保護管束地」,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1項、第69條 之1等規定,應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日常生活之住居所地或 為特定行為之所在地」,是受保護管束人出國,不論係觀光 、就醫、探親、奔喪或工作,均屬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行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情節之性質 、原因、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 銷。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 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 至第四級毒品,原判決於111年3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原判決於111年2月9日宣判後,於同年2月16日寄存送達於受 刑人之住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2月26日發生送達 效力,然受刑人旋於同年3月12日出境,迄今未曾入境,且 其戶籍亦於113年4月10日經註記遷出國外等情,有原判決及 其送達證書、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可知受刑人業已擅自出境多時,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情。  ㈡審酌受刑人經原判決寄存送達生送達效力後,應知悉原判決 業宣告緩刑並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暨應履行緩刑條 件,惟受刑人卻旋於111年3月12日出境,迄今已2年餘未曾 入境,復未曾向聲請人陳報其出境之正當事由,亦未陳報其 現住所供聲請人傳喚執行保護管束,足認受刑人實無意願服 從聲請人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履行緩刑負擔之意。本院審酌 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於緩刑期間遵期執行保護管 束,卻無正當理由出境未歸,亦未依規定履行緩刑條件,顯 見所宣告之緩刑尚難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 之寬典而有所省悟警惕,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 令誡命。是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 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DM-113-撤緩-140-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謝安鎧 黃榮瀚 陳信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 4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德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安鎧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榮瀚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志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係認識之友人,另黃韋翔 、黃柏雄、賴泓宇係認識之友人,渠等於民國112年6月18日 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O BAR」 酒吧內飲酒,黃耀德與黃韋翔在酒吧之廁所內因細故發生爭 執,黃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與身著白衣、真實姓 名年籍之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酒吧之 廁所內,徒手毆打賴泓宇、黃韋翔、黃柏雄(黃耀德、謝安 鎧、黃榮瀚、陳信志對黃韋翔、黃柏雄所涉傷害罪嫌,業據 黃韋翔、黃柏雄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詳下 述四;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對黃耀德、謝安鎧所涉傷害 罪嫌,業據黃耀德、謝安鎧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致賴泓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 和擦傷、左側胸部挫傷、左側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泓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下稱被告4人)所犯 係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858號【下稱本院易卷】第120、200、201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4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卷第120、200、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泓 宇、證人黃韋翔、黃柏雄、黃雨嶸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5 至69、76至79、91至95、101、106至108、331至333、371至 372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刑事案件蒐證照 片(見偵卷第109至115、131、175至202頁)等件可佐,足 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與身著白衣、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一時糾紛,卻不 知理性溝通,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賴泓宇 受有前揭傷害,其行徑顯乏尊重身體法益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4人於犯後坦認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損害,復審酌本案係因被告4人與告訴人黃 韋翔、黃柏雄、賴泓宇3人於酒吧發生衝突而互毆之傷害案 件(公訴意旨:被告黃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對告 訴人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共犯傷害犯行【被告黃韋翔、 黃柏雄、賴泓宇亦具告訴人身分】;被告黃韋翔、黃柏雄、 賴泓宇亦對告訴人黃耀德、謝安鎧共犯傷害犯行【被告黃耀 德、謝安鎧亦具告訴人身分】),因被告即告訴人賴泓宇經 本院通緝中(見本院易卷第83至88頁,告訴人賴泓宇同時具 被告身分),未到庭與其餘被告達成和解,其餘到庭被告黃 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黃韋翔、黃柏雄,就上開 互毆之傷害案件達成和解,由被告4人賠償被告即告訴人黃 韋翔、黃柏雄各新臺幣(下同)7萬元,均當庭給付完畢, 雙方互相撤回告訴(告訴人黃耀德、謝安鎧撤回對被告黃韋 翔、黃柏雄之傷害告訴,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賴泓宇,被告 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所涉傷害犯行均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告訴人黃韋翔、黃柏雄撤回對被告4人之傷害告訴, 由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下述四】,因告訴人賴泓 宇未到庭,故被告4人就其此部分所為傷害犯行仍由本院以 本案為實體判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00、223、225、227至 229頁),可見係因被告即告訴人賴泓宇經本院通緝未到庭 ,致被告4人無法與其達成和解,難認其等無法達成和解可 歸責於被告4人,且被告即告訴人賴泓宇對被告4人所為傷害 犯行,亦因被告4人撤回對共犯即告訴人黃韋翔、黃柏雄之 告訴效力及於其,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暨被告4人於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 第202頁);兼衡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從輕量刑,給予 罰金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201、21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書意旨略以:被告4人與身著白衣、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 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酒吧之廁所內,徒手 攻擊告訴人黃韋翔、黃柏雄,被告黃耀德承前犯意,在酒吧 門口,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黃柏雄之頭部,致告訴人黃韋翔受 有額部多處撕裂傷(共計6×2×0.3公分)、頭部鈍傷、腦震 盪等傷害,告訴人黃柏雄受有鼻出血、頭皮撕裂傷(約3.5 公分)、頭暈及目眩、鼻骨骨折、腦震盪症狀、右眼窩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倘係案件應為免訴 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 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 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 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 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 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 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 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 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起訴書認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黃韋翔、黃 柏雄已與被告4人達成和解,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4人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19、221 頁),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書意旨 認被告4人此部分犯行,與被吿4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黃兆楊、林淑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DM-113-易-858-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翔 黃柏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皓軒律師 劉映雪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賴泓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係認識之友人 ,渠等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O BAR」酒吧內飲酒,被告黃韋翔與告訴 人黃耀德在酒吧之廁所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黃韋翔、黃 柏雄、賴泓宇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攻擊告訴人 黃耀德、謝安鎧,致告訴人黃耀德受有臉部外傷、右手肘挫 傷之傷害,告訴人謝安鎧則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約3公分 )之傷害(告訴人黃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所涉傷 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黃韋翔、黃柏雄、賴 泓宇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檢察官認 被告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應論以共同正犯。告訴人黃耀德、謝安鎧與被告 黃韋翔、黃柏雄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其撤 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被告賴泓宇,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858號卷第200、223、225、227至229頁),依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PDM-113-易-858-20241217-2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少(原名陳畢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少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3月、2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 國113年12月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105 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①於108年間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 嗣經本院於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86號裁定撤銷 緩刑確定;②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受刑人 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判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可參。是本 院為受刑人上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前述規 定,本院自有本案管轄權。  ㈡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 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1051號函檢送之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院卷宗 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案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DM-113-聲保-148-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