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陳凱琳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8月1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
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
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
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
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
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式之參考。再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
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
第3款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
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
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
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式
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
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0條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
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
之理,且按該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
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藉由課予
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收到鈞院裁定通知函
駁回更生聲請,駁回的主要理由是認為伊經合法通知,卻無
正當理由未於113年8月7日到庭說明,且迄今未補正相關資
料。惟伊自開始聲請法院前置調解到後來的更生聲請,伊只
有一個心態及目的,就是勇於面對債務,尋求一個如何還債
的方法。所以在過程中有要求伊提供任何資料及需開庭說明
伊均全力配合,就是不願放棄任何可處理債務的方式,因為
伊背後還有家庭的負擔,有3名子女需要扶養,如果沒有先
將債務處理好,伊要如何安心工作處理債務,因此伊絕不可
能故意不配合鈞院的要求。伊在收到更生聲請駁回裁定通知
函前,都沒有收到任何法院寄來的公文,也沒有看到有小紅
單通知伊去警局領取信件,所以在接到鈞院的通知後伊也非
常不知所措,但冷靜下來後伊就馬上到警察局去詢問是否有
伊未收信的信件,但得到的答案是沒有,回家後伊也問過家
人有沒有代替伊收過法院寄來的公文通知,但他們也都不太
清楚,直到後來伊才在家中的一堆雜物裡找到之前鈞院寄來
的開庭通知公文,再次詢問家人後婆婆才說好像有代伊簽收
這件事,但忘記跟伊說了,雖然很崩潰但伊也不能說什麼,
只能拜託家人之後收到信件一定要通知伊,伊要說明的是伊
自聲請更生以來,一直都盡伊所能的配合鈞院所有調查,也
都在期限內去補齊鈞院要求的資料,所以伊並非故意不配合
鈞院調查提供資料,之後關於收信問題伊也會更加注意。而
今如果因這原因而導致伊的聲請更生被駁回,那前面所做的
一切努力將都會全部白費,希望鈞院能再給伊一次機會,不
致因此喪失聲請更生與處理債務的機會。聲請債務更生已是
伊最後的一條路了,所以希望法院能再給伊一次機會。伊到
現在仍然沒變的是,無論用什麼方法,欠債就是要還錢,所
以雖然現在暫時遭鈞院裁定駁回,但伊不灰心依舊選擇勇敢
面對,是相信如政府宣導所說,只要有誠意,法院將是伊最
有力的後盾與靠山,因此提出抗告狀與依規定檢附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郵政匯票提出抗告爭取,如還有什麼需要伊再
補充的伊一定會再盡力配合,希望鈞院能接受及體諒伊的說
明,收回更生聲請駁回之裁定,萬分感激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花院胤民卯113消債更20字第0308
5號通知命聲請人於同年8月7日上午10時10分到院進行調查
程序並補正相關所詢事項,該通知於同年7月17日送達抗告
人住所地,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抗告人之
同居人即其母即林○如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137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已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
,抗告人是否親自收受,並不影響送達效力。
㈡至抗告人雖以通知係由婆婆(母)收受而其未告知法院有寄
送通知函,故不知庭期日云云,然抗告人既欲透過消債條例
聲請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以謀求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
梏,基於最大誠信原則,自當配合法院調查及負擔據實陳報
揭露之義務,並應以積極主動態度掌握自身案件之進度。原
審前於同年4月12日曾以通知命抗告人補正相關資料,抗告
人既有收受通知及補正資料,當可預期法院隨時就應調查事
項有隨時通知抗告人為補正或說明之可能,自應就送達住所
之法院文書隨時查察注意,況自抗告人於同年5月16日提出
補正狀後,迄同年8月12日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
,近約三個月之期間內,未見抗告人主動向原審聲請閱卷或
聯繫,充分知悉案件進度及債權人所陳報之事項,顯見抗告
人並無盡其真摯努力進行更生程序。
㈢準此,抗告人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無正當理
由拒絕提出補正資料,堪認債務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欠
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原審裁定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本件更生
聲請雖經程序駁回,惟如仍有更生需求,亦得再次提出聲請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HLDV-113-消債抗-7-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