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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 上 訴 人 陳文清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00、8543、16524、23692 、27436、27440號,107年度偵字第6989、82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文清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㈡㈢、二、三所載各犯行均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就事實欄一之 ㈡㈢、二、三部分依序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尚 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尚 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業務侵占罪)、 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 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關 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原 判決綜合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徐鴻甲、廖學麟、葉國 崇、許茗鑫、曾麗珍、吳昊恩(上6人均為同案被告)、陳 榮基、鄧瑛妃、宋月英、邱秋香(上4人依序為桃園市復興 區農會〔下稱復興區農會〕總幹事、會計部主任、信用部出納 及職員)、游燕美、邱文英(上2人均為聯邦商業銀行大園 分行行員)、陳繼忠(受上訴人委託代刻印章之人)、張思 瑜(上訴人之助理)、呂宙、曾勝河等人之證詞,暨案內相 關證據資料,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 有事實欄一之㈡㈢、二所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已 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已知悉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10張偽造支票,並非經復興區農 會合法簽發之支票,仍分擔代為偽刻「陳榮基」印章之工作 ,供廖學麟偽蓋在附表二所示10張偽造支票上,再共同持交 曾麗珍而行使之,是認上訴人確與廖學麟、徐鴻甲間就事實 欄一之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論述明白; 復就上訴人要求廖學麟再提供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時,已然知 悉廖學麟並無取得復興區農會支票之合法管道,猶仍要求廖 學麟利用職務取得該支票,其2人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如 何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亦說明 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 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法可言。上訴意 旨以上訴人並未直接參與偽造有價證券之過程,只是配合廖 學麟等人,將印鑑文件交付陳繼忠刻印,其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之行為僅是仲介的角色,屬幫助犯,應論以刑法第30條 、第31條、第201條第2項之罪,原判決竟論以較重之罪,指 摘原判決違法等語。核係置原判決明白說明於不顧,以自己 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四、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 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包 含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原審坦承犯行等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已針對各量刑之決定 ,詳述其理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 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 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且 具體個案中,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 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共犯被告之宣告刑高低,指摘本件量刑為 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就事實欄一之㈡㈢犯行量處上訴人有期 徒刑6年6月,而同案被告則分別僅判處有期徒刑5年或4年10 月,上訴人雖為共犯,然未直接參與偽造有價證券之過程, 僅是配合交付印鑑文件,卻科以較重之刑,顯失公允,其如 事實欄三部分所取得支票並非供行使之用,且於支票時效期 間並未提示或行使票據上權利,並無損害第三人之行為,惡 性並非重大,原審就其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實 屬過重,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收集偽造有價證券 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 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業務侵占罪及詐欺 取財未遂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罪 )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 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887-2024121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63號 原 告 石修銓 被 告 林秀珍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既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3 號刑事判決認定就被訴詐欺原告石修銓部分,被告之作為依 現存證據更像是要惡整原告石修銓而非為詐取工程材料,尚 不能證明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無從認定構成詐欺取 財或詐欺得利犯行,然因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公司法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又原告未 曾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照 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就其失所附麗假執行之聲請 併駁回之。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依循民事訴 訟途逕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DM-113-附民-1563-20241211-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收受原確定裁 定,並於113年10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有本院送達證書 影本、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戳章可稽,是再審聲請人聲請 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及前歷次確定裁判之 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 已然違反法官迴避制度;㈡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 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1年度 聲再字第62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等裁定意旨,係司 法裁判先例,並非法律,而再審聲請人個案基礎事實係涉及 地籍線紛爭之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與前揭司法先例不同,原 確定裁定竟加誤用據以核駁,而有未依法律審判、消極不適 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㈢再審聲請人於歷次確定裁 判均已合法表明該當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事證,並聲請再 審,復未逾越再審不變期間,法院應實質進行審酌,不應言 出無據,空言指稱「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各審裁判如何違誤, 不能認係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亦不應對於聲請人追 加之訴未在各該裁判加以審理,逕以程序駁回,否則顯侵害 訴訟權而裁判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5條之1、第39 5條第2項、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及為訴之追加,並聲明 :㈠本院96年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暨原確定裁定及如附表所示各 確定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 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 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 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 審理由。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依 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應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 條款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 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 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 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 法官員額有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 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 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 ,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理由書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第497條等再審事由,然再審聲請意旨係持原確定裁定 之前程序歷次判決、裁定內容,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違反各該 規定,並非針對原確定裁定指明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準此,尚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此部分之再審理由 ,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  ㈡次查,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乃係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15號裁定提出再審,而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之承 辦法官為王沛雷、江哲瑋、黃瀞儀,原確定裁定之承辦法官 則為許碧惠、方鴻愷、孫曉青,有各該裁定可按,是原確定 裁定承辦法官並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裁定即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5號裁定之裁判,而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依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則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原因,並無 理由。  ㈢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其個案基礎事實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當得 利民事事件,與前揭所引司法先例不同,原確定裁定竟加誤 用據以核駁,而有未依法律審判、消極不適用法律致影響裁 判結果之違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 審。然查,原確定裁定係針對前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程序, 並非對於再審聲請人所稱原不當得利訴訟事件進行審理,則 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已有誤會。故原確定裁定縱令引用裁 判先例之意旨,並經審酌後,認定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 合法或無理由,亦難認係消極不適用法律或未依法審判,是 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亦屬無據,無可憑採。   ㈣至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程序確定裁判部分,須法院認再審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 之再開或續行,而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 由各情,既分別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本院就前程 序之各前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自無從審究。  ㈤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既未認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而未再開前訴訟程序,故再 審聲請人另為訴之追加部分,顯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追 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

2024-12-10

SLDV-113-聲再-48-202412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淑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淑美(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47號(駁回再審裁 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附新事證2份,但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聲請狀誤繕為「台字」)第1256號依舊予以駁回 ,而聲請人所附之新事證,應是符合刑事訴訟法再審之要件 ,為此就最高法院上述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 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 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 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 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係對於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此由本案聲請再審狀首頁之案號欄、狀內首行載明: 「113年度台抗字(誤繕為「台字」)第1256號」及狀內所附 之該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繕本等情為證,依據上開說明意旨, 聲請人之上述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律規定,自屬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聲請再審自形式觀察,可認 聲請人之上述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踐行 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聲再-251-20241210-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0號 原 告 蕭啓源 被 告 陳美伶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7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75號案件審理,該案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辯論 終結。其後原告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同年11月20日 繫屬本院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存卷可考。依前 揭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至本件僅為程序駁回,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仍可提起民事訴訟,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05

KSDM-113-簡上附民-380-202412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09號 附民原告 馬芳儀 附民被告 陳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附民字第2309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陳述: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因遭不明人士詐騙,而匯款 至被告所有之帳戶,經檢察官查證被告確有參與相關犯行, 是經公訴人以113年偵字第26716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10萬元之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云云。然 經本院查詢分案紀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 於本院,有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所涉之刑 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 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 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3-附民-2309-20241205-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之113 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7月2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 於同年8月23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之前於歷次確定裁判均以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違背法令等為由,且具體表明該當於法定再審理 由之具體事證為由聲請再審,並未逾越再審不變期間,法院 應實質進行審酌,不應逕以程序駁回再審聲請及再審之訴; 又審理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卻未迴避,審 查自己先前所為之違法裁判,已違反法官迴避制度。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且伊因歷審誤判而遭 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利息,應得於再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原確 定裁定有誤而未處理,應一併補充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 確定裁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 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 10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又聲 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確定裁定係 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下稱第 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又其所指再 審事由亦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4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不符,且再審聲請人所陳均係對前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所 為指摘,與第42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而原 確定裁定未命補正,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就第42號確定裁定 之再審聲請,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再審聲請人 雖泛稱原確定裁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然此核屬均係對原確定裁定前之各前程 序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而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 無關,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故尚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再命其補正,再審聲請人 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乃不合法。  ㈡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 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 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 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 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 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 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 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第 42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謝佳純法官、黃筠雅法官、辜漢 忠法官,而審理原確定裁定之法官為許碧惠法官、孫曉青法 官、蘇錦秀法官並未參與第42號確定裁定之裁判,自無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原確定裁定 應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 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㈢再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原確定裁定既認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依前揭說明,原確 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部分,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難 認可採。又原確定裁定既已認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既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自無漏未裁判之情形,附此敘明 。  ㈣另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 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 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 必要。查再審聲請人雖併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裁判,具有 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之各前程序確 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該裁判部分,須本院審 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 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 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 就其所指之各前程序之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庸 審究。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編號 本院確定判決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一審判決案號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 附表二 編號 本院確定裁定案號 備註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2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3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2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13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5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23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   29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   36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44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45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   46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47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   48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再」字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65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   67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   68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   69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   70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72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   73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75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3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78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   88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   89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   93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   94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   95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   99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100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   101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103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108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10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11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112 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   113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2024-12-03

SLDV-113-聲再-40-20241203-1

消債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陳凱琳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8月1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 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 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 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 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 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式之參考。再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 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 第3款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 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 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 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式 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 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0條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 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 之理,且按該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 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藉由課予 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收到鈞院裁定通知函 駁回更生聲請,駁回的主要理由是認為伊經合法通知,卻無 正當理由未於113年8月7日到庭說明,且迄今未補正相關資 料。惟伊自開始聲請法院前置調解到後來的更生聲請,伊只 有一個心態及目的,就是勇於面對債務,尋求一個如何還債 的方法。所以在過程中有要求伊提供任何資料及需開庭說明 伊均全力配合,就是不願放棄任何可處理債務的方式,因為 伊背後還有家庭的負擔,有3名子女需要扶養,如果沒有先 將債務處理好,伊要如何安心工作處理債務,因此伊絕不可 能故意不配合鈞院的要求。伊在收到更生聲請駁回裁定通知 函前,都沒有收到任何法院寄來的公文,也沒有看到有小紅 單通知伊去警局領取信件,所以在接到鈞院的通知後伊也非 常不知所措,但冷靜下來後伊就馬上到警察局去詢問是否有 伊未收信的信件,但得到的答案是沒有,回家後伊也問過家 人有沒有代替伊收過法院寄來的公文通知,但他們也都不太 清楚,直到後來伊才在家中的一堆雜物裡找到之前鈞院寄來 的開庭通知公文,再次詢問家人後婆婆才說好像有代伊簽收 這件事,但忘記跟伊說了,雖然很崩潰但伊也不能說什麼, 只能拜託家人之後收到信件一定要通知伊,伊要說明的是伊 自聲請更生以來,一直都盡伊所能的配合鈞院所有調查,也 都在期限內去補齊鈞院要求的資料,所以伊並非故意不配合 鈞院調查提供資料,之後關於收信問題伊也會更加注意。而 今如果因這原因而導致伊的聲請更生被駁回,那前面所做的 一切努力將都會全部白費,希望鈞院能再給伊一次機會,不 致因此喪失聲請更生與處理債務的機會。聲請債務更生已是 伊最後的一條路了,所以希望法院能再給伊一次機會。伊到 現在仍然沒變的是,無論用什麼方法,欠債就是要還錢,所 以雖然現在暫時遭鈞院裁定駁回,但伊不灰心依舊選擇勇敢 面對,是相信如政府宣導所說,只要有誠意,法院將是伊最 有力的後盾與靠山,因此提出抗告狀與依規定檢附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郵政匯票提出抗告爭取,如還有什麼需要伊再 補充的伊一定會再盡力配合,希望鈞院能接受及體諒伊的說 明,收回更生聲請駁回之裁定,萬分感激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花院胤民卯113消債更20字第0308 5號通知命聲請人於同年8月7日上午10時10分到院進行調查 程序並補正相關所詢事項,該通知於同年7月17日送達抗告 人住所地,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抗告人之 同居人即其母即林○如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137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已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 ,抗告人是否親自收受,並不影響送達效力。  ㈡至抗告人雖以通知係由婆婆(母)收受而其未告知法院有寄 送通知函,故不知庭期日云云,然抗告人既欲透過消債條例 聲請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以謀求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 梏,基於最大誠信原則,自當配合法院調查及負擔據實陳報 揭露之義務,並應以積極主動態度掌握自身案件之進度。原 審前於同年4月12日曾以通知命抗告人補正相關資料,抗告 人既有收受通知及補正資料,當可預期法院隨時就應調查事 項有隨時通知抗告人為補正或說明之可能,自應就送達住所 之法院文書隨時查察注意,況自抗告人於同年5月16日提出 補正狀後,迄同年8月12日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 ,近約三個月之期間內,未見抗告人主動向原審聲請閱卷或 聯繫,充分知悉案件進度及債權人所陳報之事項,顯見抗告 人並無盡其真摯努力進行更生程序。  ㈢準此,抗告人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無正當理 由拒絕提出補正資料,堪認債務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欠 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原審裁定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本件更生 聲請雖經程序駁回,惟如仍有更生需求,亦得再次提出聲請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03

HLDV-113-消債抗-7-20241203-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72號 原 告 李怡靜 被 告 高啓育 上列被告因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0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至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參照 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論)。 四、經查,被告高啓育被訴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00號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惟原告李怡靜遲至113年11月26日具狀 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蓋 有本院收狀戳印文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原告於本院判決後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因 本案尚未因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且其訴 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惟 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 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 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1-29

CTDM-113-簡附民-572-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健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字第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健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健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所明文。另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 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 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末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並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均確定 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是屬 得易科罰金者,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者 ,原不得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即已合定刑之要件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該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 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 ,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及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附表編號1為持有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2 至3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 ,參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刑度能減多一點 等語,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至 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 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 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之罪刑雖已 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3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 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 意旨參照),均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彭健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 112年3月間某日 112年5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8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018、1010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018、101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118號 112年度訴字第598號 112年度訴字第59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8日 113年3月8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11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程序駁回) 113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程序駁回) 確定日 112年9月27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472號 (已執畢)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1號、113年度執緝字第335號。 2.附表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024-11-29

ULDM-113-聲-78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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