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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冠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冠宇(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69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量刑過重,除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亦未考量遭詐騙金額數目不大,且被告已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仍遭重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普通洗錢罪,被告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 。  ㈡減刑事由之判斷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 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 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 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 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以前詞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 節、犯後態度、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後,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 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 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非可採。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主張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 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 裁量,業已敘明其理由,而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被害金額( 即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調解成立(被告 並未依約履行)等情,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原審 所量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 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綜合上情,認原 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尚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5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岳嵩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1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岳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岳嵩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 刑(附表編號5共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附 表編號6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均經 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 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 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 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 見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 徒刑1年10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7年5月為上限 ),並參酌⑴如附表編號5所示3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 定;⑵如附表編號6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 6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等情【是此時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 年2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8月、1年、 6月)總和有期徒刑6年7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7罪均屬施用毒品之犯罪(第一、二級毒品); 附表編號6所示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各相類,及斟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 、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 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442-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40號 原 告 王琬儀 被 告 劉育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578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2440-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9號 原 告 蘇于馨 被 告 劉育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8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主張:被告涉詐欺等案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求為:㈠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二、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25,985元之犯罪事實,固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45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1號、第691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刑 事判決)在案,檢察官嗣依該案告訴人王婉儀請求,以被告 尚未賠償告訴人王婉儀為由提起上訴,並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789號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8 告訴人王婉儀被害部分之量刑上訴,不及於其他告訴人部分 (見本院卷第109頁審理筆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89號刑事案件審理範圍限 於原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8刑之部分,不及於其他部分;原 刑事判決關於告訴人蘇于馨即本件原告受害部分,既未據檢 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業已判決確定。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 爰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2399-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凱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凱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 果,而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6時7分許,在統一超 商冬山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工專員芳瑩」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再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 被告張凱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供 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9 、47頁、本院卷第74頁),經告訴人張○荷、張○、薛○穎及 陳○蘭於警詢時指訴受騙匯款經過(見警卷第31至34、46至4 7、74至74、83至87頁),並有告訴人張○荷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通話記錄、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擷 圖(警卷第35至38頁)、告訴人張○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48至62頁)、告訴人薛○穎 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75頁)、告訴人陳○蘭提出之 轉帳交易詳細資訊、iPASSMONEY紀錄擷圖(警卷第97至9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警卷第112至122頁) 、電子支付帳號相關資料(警卷第124至128頁)、被告提出 之臉書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頁面擷 圖、張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警卷第8至2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 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洗錢罪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 ,並指示渠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 提領一空,已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 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 ,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4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本案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論以幫助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尚有未洽。檢察官 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素 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其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充為詐欺犯 罪之用,製造金流斷點,應予相當非難,然其於原審及本院 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薛○穎、陳○蘭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有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附卷可稽,及其 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件被害人數及 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 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 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因一 時思慮不周,基於不確定故意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於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薛○穎、陳○蘭達成調解並履 行完畢,雖告訴人張○、張○荷並未到庭而無法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然審酌被告歷經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 重要性,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荷 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假冒臉書商城買家向告訴人佯稱:簽署三大保障須匯款至綁定帳戶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0月17日17時3分許②112年10月17日17時15分許 ①2萬9,988元②3,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 於不詳時間假冒蝦皮商城買家,向告訴人佯稱:因帳號未驗證無法完成交易,須匯款至綁定帳戶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7日16時23分許 2萬9,98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薛○穎 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假冒蝦皮商城買家,向告訴人佯稱:須匯款至本案帳戶以驗證蝦皮帳號,之後會退款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7日16時26分許 1萬9,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蘭 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假冒健身房業者,向告訴人佯稱:信用卡訂單錯誤,須匯款驗證帳戶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6日19時9分許 4萬9,98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289-20241231-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亞倫.饒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亞 倫.饒(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僅就量刑上訴, 有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51、100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 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即坦承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事,對被害人家屬與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亦採取配合 態度,於審理中亦坦承有超速情形,犯後態度良好,而依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論被害人「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 行駛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與被害人肇責比例相 同,原審認被告過失情形重大,與鑑定意見不同,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請再予以從輕量刑;被告仍有意 願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 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嗣接 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後坦承罪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賠償,兼衡被害人同為本案肇事原因、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理由。被告 未減速慢行,以時速約71.2公里之速度通過本案交岔路口,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此為原審已認定之犯罪事實,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參見偵卷第27 至30頁),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現場肇 事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參見他字卷第93頁、偵卷第29頁) ,是被告駕車速度超過速限逾時速20公里,原審因此於量刑 時認被告過失情節重大,並無違誤,而上開鑑定意見所認被 害人同為本案肇事原因乙節,亦業經原審量刑時納入審酌, 是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有所違誤,並非可採;又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 審量刑基礎迄今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刑度尚 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 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判決所處刑 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 違法。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採。   ⒊緩刑與否之說明   被告以前詞上訴請求緩刑,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具體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被告因本案過失致死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迄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 度、本案犯行之情節、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犯後態 度後,因認本案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是自難遽予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諭知緩刑,尚非 可採。  ㈣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PHM-113-原交上訴-5-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景隆 代 理 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275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46號),聲請再 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景隆(下稱聲 請人)認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 7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實際上係遭簡瑞賢、黃百玄等人脅迫控制之被害人, 簡瑞賢、黃百玄已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審理之案件中 對於其等有「騙取他人帳戶用以提款,並且利用未成年之青 少年以暴力脅迫手段囚禁被害人,並監控車手提領款項」等 案件事實坦承不諱,此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3月26 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判決(聲證1)、113年1月30日11 2年度金訴字第1429、1629、1901號判決(聲證2)内容可證 ,簡瑞賢、黃百玄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之證述不實,其等於 另案所為證述係於原確定判決後所發生,屬新事實、新證據 ,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㈡簡瑞賢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9、1901 號案件偵查程序陳述「被告陳景隆之行為違背其意願,致使 其需要賠償他人損失」(聲證3-1)、「陳景隆同意我們關 押7天」(聲證3-2),倘聲請人真係出於自由意旨擔任車手 ,為何簡瑞賢要關押其七天?為何聲請人要違背其意願,不 以匯款之方式進行洗錢,致使其需要賠償廈門人損失?為何 要請監督車手之黃百玄及負責看管囚禁他人之李○智、陳○延 與聲請人一起去?而綜觀以簡瑞賢為首之詐騙集團所有提領 款項之狀況更可發現,唯一一位有數人陪同提領款項之人僅 有聲請人,且這些人均是負責看管囚禁帳戶之人,可證聲請 人確實非詐騙集團成員,而是遭簡瑞賢等人脅迫提領款項之 無辜人士,原判決漏未審酌前開業提出且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事證即遽予對聲請人判罪。  ㈢請求傳喚被害人陳培育,證明陳培育於第二審本院作證開庭 結束時向審判長表示,由於簡瑞賢也一同到庭作證,其擔心 簡瑞賢之黑道勢力,故未說出其知曉聲請人也是遭簡瑞賢囚 禁脅迫之人。另請准許拷貝並勘驗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5 7號案件於112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之錄音錄影光碟,證明審 判長在證人簡瑞賢未就問題進行回答或者自行判斷是否需要 回答時,即先向簡瑞賢表示問題可拒絕回答,簡瑞賢聽到審 判長上開表示後,都表示拒絕回答,待簡瑞賢表示拒絕回答 後,審判長再向辯護人表示因證人拒絕回答,請更換問題, 故簡瑞賢當天之陳述無從還原案件之事實。是本件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陳美花、證人楊千瑩、黃百玄、簡瑞賢、陳培育 、夏祖傑、許家睿、證人即少年陳○延、李○智之證述、告訴 人陳美花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莊曜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帳戶資料、莊曜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子帳戶之對帳單、帳戶資料、聲請人所申請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暨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約轉帳戶資 料、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內於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暨路口 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容、第一審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照片、 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暨退匯款存入永豐銀行帳戶申請 書、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逮捕通知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扣案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事證 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 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證人簡瑞賢、黃百玄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之 證述不實,然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同 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申言之,聲請再 審時須提出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足 充之;不能僅以證人事後於他處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認有 本款或同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情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691號、第195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意旨就 其所述證人簡瑞賢、黃百玄虛偽證述,並未提出另案確定判 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之證言為虛偽之證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不能認係「已經 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聲請意旨以前詞聲請再審,而其所提證人簡瑞賢、黃百玄於 另案之證述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固符合「新穎性」之 要件。然查:  ⒈告訴人陳美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指定帳戶,後該款項轉入聲請人永豐銀行帳戶,聲請人提供 其永豐銀行帳戶、將永豐銀行帳戶內之贓款轉匯,嗣因遭退 匯而臨櫃提領帳戶內贓款之客觀事實,及聲請人有共同為本 件犯行之主觀犯意等情,業據原判決詳加審酌並詳予論駁綦 詳(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三部分),而提供帳戶之人交 付帳戶、受證人簡瑞賢、黃百玄及所屬詐欺集團控管行動自 由,可能之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願為 之,抑或遭詐騙,甚或脅迫始提供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 無可能,即難單憑證人簡瑞賢、黃百玄於另案供稱其等有騙 取他人帳戶用以提款,且利用未成年之青少年以暴力脅迫手 段囚禁被害人,並監控車手提領款項等情,遽論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⒉又證人簡瑞賢固於另案偵查111年4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是 叫陳景隆去臨櫃匯錢,但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提領,且這部分 因為錢卡住,我還必須賠給廈門人等語(見112上訴2757卷 第217頁、本院卷第62頁)。然證人簡瑞賢上開筆錄業於原 確定判決審理中附於本院上訴卷並經提示(見112上訴2757 卷第217、446頁),並於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時接受交互 詰問,經辯護人提示上開偵訊筆錄此部分陳述詰問證人簡瑞 賢(見112上訴2757卷第424至425頁),原確定判決固未於 判決中特予論列此部分證述,然綜合卷內證人簡瑞賢於本院 112年12月6日審理時之全部證述(參見112上訴2757卷第421 至429頁、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證人楊千瑩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參見原審卷第150至160頁、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 )、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暨退匯款存入永豐銀行帳戶 申請書、第一審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 ,可知聲請人配合簡瑞賢等人指示辦理臨櫃匯款,嗣因故遭 退款仍臨櫃辦理提領現金,員警接獲通知到場詢問,聲請人 仍佯稱提領款項之用途為工程事業用,堪認聲請人有共同為 本件犯行之犯意,證人簡瑞賢於另案偵查程序所為上開證述 ,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⒊另依聲請意旨所提證人簡瑞賢於另案偵查111年5月26日偵訊 時所述:一開始是陳景隆要來賣帳戶,並且同意關押7天, 所以我有給他至少10至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112 上訴2757卷第247頁,上開筆錄業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附於 本院上訴卷並經提示,見112上訴2757卷第247、446頁), 依此部分證述內容,可知彼此就上開情事既已達成意思之合 致,自不得以聲請人遭關押、看管等情,遽認聲請人係遭脅 迫而為,聲請人所指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具「 明確性」之要件。  ㈣聲請意旨聲請傳喚證人陳培育,欲證明聲請人亦是遭簡瑞賢 囚禁脅迫之人,惟證人陳培育於第二審已到庭作證,經聲請 人之辯護人對之詳為交互詰問,並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 實性(見112上訴2757卷第429至436、459頁),其證述經法 院審酌取捨後,認難作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 第10頁),且證人陳培育未因虛偽證述行為遭追訴並由法院 判處偽證罪,是聲請執前詞請求再次傳喚,核與再審事由之 新證據要件不相符合,亦無再次傳喚之必要。  ㈤另聲請意旨聲請勘驗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57號案件於112 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之錄音錄影光碟,欲證明審判長在證人 簡瑞賢未就問題進行回答或者自行判斷是否需要回答時,即 先向簡瑞賢表示問題可拒絕回答,致使簡瑞賢拒絕回答後, 命辯護人更換問題,證人簡瑞賢所述無法還原本案真相等情 。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 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得拒絕證言。」並於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使有上開法定情形之證 人不僅有拒絕證言之權利,亦並有受告知之權利。是證人接 受詰問前,審判長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 務。從而聲請意旨所指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核 無勘驗之必要。  ㈥至聲請人請求准予拷貝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57號案件於11 2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之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按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 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本件聲請人所聲請者,非屬判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之法庭錄音、錄 影,且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距前開判決確定 日(113年4月8日)已逾6個月,並非在法定聲請期間內提出 ,其聲請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再-48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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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秉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354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秉璇知道自己吸食毒品是不 對的,受適當懲處是必須的,但被告本身有毒品案底,尋找 工作時處處碰壁,被告本身學歷不高,也無一技之長在身, 現在這份工作是很穩定的狀態,被告必須扶養母親,並定時 帶母親前往醫院看診,被告母親今年已65歲,身體狀況不好 ,無法工作,家中只靠被告在支撐,如被告入勒戒所,不知 其母親該如何生存,如何前往醫院就診。懇請改判處戒癮治 療或勞動服役的懲處,使被告能改過不吸毒,也能養活自己 及照顧母親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 所謂「3年後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 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期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 4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見毒偵字卷第14、92頁),且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其親自排 放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7),經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 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 /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3、 55、59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 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 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1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揭最 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點,相距已逾3 年,且其間並未曾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而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希望可以戒癮治療,惟 檢察官嗣後考量被告尚有另涉犯詐欺等罪嫌偵查中,經整體 考量後,依職權選擇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審酌 被告另涉詐欺案件,現仍於偵查程序,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我為了提神而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4頁) ,復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自103年至108年間被告尚有多次 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是否毒癮不深、可輕 易戒治,並非無疑,是認檢察官針對此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權行使並無重大明顯瑕疵, 因而依檢察官適法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出所觀察、勒 戒,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然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 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 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 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本件原審已敘明依卷內事證,檢察官之裁量並無明顯裁量怠 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已如前述,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 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 、勒戒之保安處分,並無刑法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規定 之適用。是抗告意旨請求以其他執行方式,俾能正常生活云 云,於法尚無可採。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程序,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斷絕身癮 及心癮而完全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可謂刑罰之補 充制度,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係具有社會 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工作或家庭因素 等情狀,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意旨所執個人工作、家庭 因素事項,要不足援為排除觀察、勒戒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被告所提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家人於其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若有照護需求,宜循相關社會福利等機關尋求協助,尚不影 響本院就被告抗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96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 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秉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秉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18樓之5之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 球內燃火燒烤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被告因詐欺案件,為警於113年4月24日上午7時45分 許至上述處所執行搜索時,經取得被告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 後,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程序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 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謝秉璇曾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4月26 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 本件上述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 101年4月26日)顯已逾3年,被告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 後再犯之情形,是聲請人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 、勒戒,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4、92頁) ,其經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驗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7)、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等件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5、59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等同之處遇已逾3年以 上,而被告另涉詐欺案件,現仍於偵查程序,佐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我為了提神而吸食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卷第14頁 ),復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自103年至108年間,被告尚有 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是否毒癮不深 、可輕易戒治,已非無疑,是本件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形 後,聲請本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本院審 核上述卷證資料,堪認檢察官經裁量後未採用附命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之處遇,而聲請本院裁准觀察、勒戒,並無裁量 怠惰或濫用之瑕疵,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本於公益代表人資 格地位所為職權之適法行使。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2-30

TPHM-113-毒抗-479-202412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秀鳳 代 理 人 李秋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0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925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刑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秀鳳(下稱 聲請人)係因求職之故,應雇主要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以作為薪資 轉帳用。嗣聲請人驚覺有異,即向銀行辦理掛失,顯然聲請 人並無犯意,有聲請人之中信銀行帳戶扣款不成功明細單( 聲再1)可證,而此一重要事證,未被原確定判決納入裁判 基礎,且有利於聲請人,以形式上觀察,已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妥適性,而原審未及時調查,有 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以及原確定判決所依憑的證據綜合判 斷結果,足以懷疑原已確定聲請人幫助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 應不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㈡據聲請人之中信銀行帳戶異動資料(詳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0號卷第73頁),聲請人 於民國111年3月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存摺、印鑑遺失, 稽諸上開脈絡與遍查原確定判決全卷資料,可知聲請人於原 確定判決之偵、審階段未曾審究聲請人於111年3月14日被害 人將款項轉帳前已辦理存摺、印鑑遺失。依形式觀之,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且與其是否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間存在直接關聯,已足以對原確定 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並有聲請人應受無罪 判決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㈢本 案被害人將款項轉帳入聲請人中信銀行帳戶後,復由他人轉 出至第三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 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後續金流情形為何,將涉及客觀上是否 構成洗錢,已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 ,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 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調閱該台新銀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㈣綜上所述,基於上列理由及有利事證 ,綜合判斷原確定判決所依憑的證據及漏未審酌的證據,足 以動搖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而影響判決的結果或 本旨,請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再審意旨 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作為其聲請依據,容有誤會。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 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 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 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 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 ,但罪質不變,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 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第一審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被害人葉○獻、告訴人鐘○ 城及賴○芸之證述、聲請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異動資料、約定帳號明細、存摺、 金融卡及印鑑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紀錄、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 資料、被害人葉○獻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畫面截圖、告訴 人鐘○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及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新臺幣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 錄、投資APP畫面截圖、告訴人賴○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 行匯款回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取款憑條影本、Line對 話紀錄、投資APP畫面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 出所警員王○文於111年12月20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等證據資 料,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而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 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聲請人經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 後,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 理後,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參。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不符「新穎性」要件部分:   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證據,即卷附聲請人之中信 銀行帳戶異動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3240號卷第73頁), 已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以調查、審酌(見113年度上訴字 第15號卷第104至105頁),並於原確定判決科刑所憑之第一 審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判斷(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卷第 136至137頁),並無「新穎性」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 指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且就此部分無須進而為「明確性」 要件之審查。  ⒉不符「明確性」要件部分:   聲請人提出其中信銀行帳戶扣款不成功明細單部分,因原確 定判決科刑所憑之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符合「新穎性」之 再審要件。聲請人雖執上開證據主張其有向銀行辦理掛失, 並無犯意,然觀諸卷內聲請人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異動 資料、約定帳號明細、存摺、金融卡及印鑑掛失變更更換補 發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240號卷第73頁)、網銀約定轉 出入帳號資料(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卷第45頁),可知 聲請人曾於111年3月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存摺、印鑑掛 失並補發,且於同日申請啟用網路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並於 111年3月13日在網銀上自行約定轉入帳號。參以聲請人於第 一審供述:有於111年3月間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並且依照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帳戶的時候是 因為家裡經濟狀況不好,且適逢疫情影響急需用錢,當時確 實是比較輕率,相信對方的說詞,伊主觀上雖然有懷疑,但 是想說試試看也沒關係,搞不好真的如對方所說的這麼好賺 錢,所以伊就依照對方的要求提供帳戶,也去申請網銀給他 使用等語(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卷第78、122頁),可 見聲請人雖曾於111年3月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存摺、印 鑑掛失,但同日已辦理補發,是該中信銀行帳戶仍在聲請人 掌控之下。聲請人基於幫助該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帳戶並申請啟用網路銀行線上約定轉入 帳號,則聲請意旨前揭所指,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 事實之認定,而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⒊聲請人雖聲請函調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欲查明是否確 有構成洗錢,然依原確定判決科刑所憑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之 事實,本案被害人之款項既經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聲請 人中信銀行帳戶,已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詐欺集 團取得支配地位,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該款項已 於聲請人之中信銀行帳戶中遭人提領,則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業遭掩飾、隱匿,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 行為,縱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仍屬洗錢未遂,又既未遂之 加減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罪名」無關 ,亦非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不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即無予以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一 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再-322-2024123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吉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6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吉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吉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所示之 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 刑之意見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 刑有期徒刑9年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3年11月為 上限),酌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月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 刑9年、6月)總和有期徒刑13年10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雖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行 為態樣非全然相同,及斟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 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 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陳稱:其所犯均為初犯,於審理時 坦承犯行,侵害法益均為相同罪名,並非不可回復之罪,請 酌減為有期徒刑10年以內等語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15頁)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38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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