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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文揚 選任辯護人 林勝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53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文揚(以下稱聲請人)聲請意 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竊佔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2 號判決科處7月有期徒刑,經上訴鈞院遭駁回上訴確定,惟 鈞院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提之⑴上證四:臺中市○區○○○段0000○ 號、4249建號、4250建號、10622建號登記謄本。⑵上證六: 名人大廈新建工程第一、二樓原核准平面圖。⑶上證七:名 人大廈使用執照影本。⑷聲請人民國113年9月5日刑事陳報新 證據狀所附圖示。⑸聲請人113年9月5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錄影 碟片。⑹分管契約圖示。⑺聲請人從偵査庭至審判庭,履次聲 請現場勘驗系爭廁所之原始管線,係出於69年二次加工之原 始結構,非聲請人103年所為均遭拒絕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致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於法定不變期 間20日内,向鈞院聲請再審。  ㈡由名人大廈使用執照,可知臺中市○區○○○段0000○號,未二次 加工隔間分割前,包含民權路215號一樓、地下第一層及地 下二層,共計三層樓,如名人大廈新建工程第一、二樓原核 准平面圖所示(以下稱原核准圖),第一樓完全沒有隔間, 設有一間公共廁所(即上訴卷二第69頁附圖紅色圈廁所),而 民權路215-3號(即建號4250號)係二次加工隔間,分割自392 0建號。起造人林益充於69年取得使用執照後,嗣經二次加 工隔間分割,成為民權路215號、215-1號、215-2號、215-3 號等四間店面,原來紅色圈之廁所位置處於215-2號內,所 以歸其使用,因此於法定空地區劃出紅色框(即丙地)增建 廁所,及區劃出B斜線增建系爭廁所,使215號、215-1號、2 15-3號都有廁使用,是必要的附屬設施,而丙地廁所門面向 停車場,證明該廁所供215號、215-1號共同使用;另於法定 空地B斜線位置增建系爭廁所,供215-3號使用而使用其專用 水錶,有聲請人錄影光碟第4段前、中段錄影可資證明係69 年二次加工之原始工程所為,非告訴人誣指係聲請人103年 所為。  ㈢又所謂在原核准圖發現新證據,係指可以從原核准圖與二次 加工隔間分割後,關於在法定空地增建廁所,係起造人69年 必要增建之附屬設施,即可排除聲請人竊佔之疑慮,鈞院若 尚有疑義,可現場勘驗或請建築師公會輔助勘驗鑑定,即可 真相大白。而聲請人關於原核准圖,表示215-3號沒有分配 到紅色圈之廁所,必須於二次加工才增建糸爭廁所,作為21 5-3號必要之附屬設施,215-3號店内原有之小廁所,只有男 人小便之尿桶,無可供大便之便桶,因管線阻塞無法修復而 拆除,而外徑龐大的化糞管,必需外接至化糞池,及自來水 管亦需來自二次加工。且起造人林益充必須二次加工增建系 爭廁所之附屬設施,才能正常使用、收益,因此聲請人之前 手於81年承買215-3號店面時,必須有系爭廁所作為附屬設 施,始可能願意買受,而聲請人103年當然必須附帶該附屬 設施,乃是顯而易見之常理,此部分係69年原始二次加工所 為,抑或是聲請人103年竊佔所為,既有爭執,即有現場勘 驗之必要,豈可僅憑告訴人不實指控而認定聲請人竊佔。鈞 院因上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以致判決書理由認為「豈有21 5-3裡面沒有廁所,而竊佔法定空地之廁所。」,又認為「 被告需容忍地下室提供作為公共使用,及需容忍系爭廁所使 用被告之水錶」,致使聲請人蒙受冤屈,聲請人自始至終基 於維護固有必要附屬設施之權益,竟被法院認為係惡徒刁民 而被判重刑,顯然違背竊佔罪意圖不法之所有之主觀要件, 況除了系爭廁所係必要的附屬設施外,其餘空地本就是舊有 之必要通道及置物空間,聲請人並未改變舊有之占有支配關 係,而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與竊佔罪之客觀要件亦有不 符。  ㈣鈞院113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第9頁第21行記載,告訴人所提出 證據,即民權路215號、215-1號、215-2號、215-3號建物竣 工圖(即原核准平面圖),此重要關鍵證據,經閱卷核對結 果,獨缺名人大廈一、二樓之平面圖,亦即二次加工後之民 權路215號、215-1號、215-2號、215-3號建物竣工圖,上開 平面圖是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核發錯誤,抑或是告訴人明知二 次加工分割後,聲請人區分所有之民權路215-3號,沒有分 配到廁所,故意隱瞞上開重要關鍵證據,檢察署及法院皆應 詳予調查證據,聲請人113年9月5日刑事陳報新證據狀所附 名人大廈一、二樓之平面圖,已經將告訴人所附建物竣工圖 獨缺之部分補正,竟然遭受漏未斟酌,臺中地方檢察署及兩 審法院均未詳予調查告訴人上開不實之附圖,因受蒙蔽而聽 信其不實指控,聲請人恐有受冤獄之虞,懇請鈞院鑒核,祈 速重啟審理程序,還聲請人清白,以維聲請人權益,實感德 便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 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 的。是以,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 再審,無論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判斷基準,認定「重要證據」 是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而其中「新規性」之要 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 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 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 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 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1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113年度台 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所謂之補強證 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 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 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對於被告有 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 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 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 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係依憑證人余○○ 、陳○○ 、陳以先之證述,並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履勘在場 人員簽到表及履勘錄影截圖、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 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等證據 資料互為參佐,復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敘明如何與事實不符 而不足憑採,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 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 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亦無違法或不當,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案電子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雖以名人大廈新建工程第一、二樓原核准平面圖 為據,指稱系爭廁所係69年二次加工之原始工程所為,非告 訴人誣指係聲請人103年所為,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 揭聲請意旨所陳之證據資料,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之再審事由。惟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 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 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 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 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㈥中 詳加敘明:「……惟揆諸證人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 6年至102年擔任名人大廈管委召集人,當時沒有正式的管委 會,召集人也沒有正式地位,我就是義務幫忙,與一些在地 住戶一起去管理整棟大樓,包括修繕維護、收取住戶管理費 等事項,我曾僱請一名陳小姐幫忙收管理費及處理雜事,因 為薪資不高,陳小姐的精神狀態也不是很好,所以後來改由 被告接手擔任管理員,被告說那個廁所太髒不好用,他說要 整理,我說社區沒錢去整理,他說他要先處理,後來這個錢 也沒有報上來,我覺得整理這個是社區受益,我就讓他執行 ,當時沒有任何人抗議,承租店面的計程車行也會去使用那 個廁所,被告從102年慢慢上手之後我就讓他接任所有後面 的事情,我把房子賣了就不再過問,後期的帳也是被告在做 ,我交給他帳上大概只剩下1萬多元管理基金而已。我在102 年還在的時候,廁所沒有影片中(指檢察官現場履勘的錄影 畫面)這麼漂亮,當時垃圾回收區比較破舊,沒有這麼整齊 ,也沒有紅色鐵皮圍起來,當時沒有儲藏室,但逃生梯可以 連到樓上等語。由上可知,證人林○○ 在102年不再過問社區 事務之前,被告雖曾主動修繕公共區域的廁所,但尚未改建 ,被告應是以管理員的身分自居,於103年購入本案店面建 物之後,自行決定從事本案之改建工程。由本院勘驗檢察官 現場履勘現場之影像,可知被告在前揭土地上翻修名人大廈 原有之公廁(原址將1間廁所改成男廁及女廁各1間)及增建 儲藏室,並設置紅色鐵皮(防撞圍籬),使上開空間自成一 區,地上舖設石頭做成簡易步道,由津采食堂通往廁所,顯 然被告是將附圖所示區域當成店面的附屬用地,一併出租予 津采食堂,並收取租金,實難認名人大廈其他住戶會同意被 告如此作法,被告辯稱當時無人反對,並據此自認有權如此 使用云云,顯不可採。」等語。足徵原確定判決顯已就聲請 人前揭所辯於理由中為論述、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 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且聲請人之聲請意旨 雖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揭聲請意旨所陳之臺中市○區○ ○○段0000○號、4249建號、4250建號、10622建號登記謄本、 名人大廈新建工程第一、二樓原核准平面圖、名人大廈使用 執照影本、聲請人113年9月5日刑事陳報新證據狀所附之圖 示、刑事陳報狀所附錄影碟片、原核准平面圖所繪製分管契 約圖圖示等證據資料,惟上開證據業已經本院列為證據資料 ,並於113年12月5日審理期日時提示於聲請人知悉,亦經聲 請人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 113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卷三第65至84頁)。準此,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意旨就此再予爭執、辯解或為個人意見之陳述,顯 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且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部分再事爭 執,並為與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之主張,故原確 定判決既已綜合本案直接、間接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 縱未就聲請人所提之部分證據贅為無益之論述,仍不能認為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顯與上開條款規定之新證據意義不符, 亦非疏而漏未審酌,自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 有法定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執,而 其所指法院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部分,從形式上觀察,不 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開 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 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 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 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 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 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 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 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係就卷存業 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事爭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已如 前述,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M-114-聲再-31-20250220-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麗英 代 理 人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高亦平 林緯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201、1497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麗英以被告高亦平、林緯華(下合稱 被告2人,分則以其姓名稱之)涉犯加重竊佔、侵入住居等 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01、149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 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上本院收文 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 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明知臺北市○○區○○路○○段000○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聲請人配偶陳勝亮(已歿) 所有,其上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亦係陳勝亮於97年5月間 出資興建,且陳勝亮於111年7月21日過世後,本案土地及建 物均由聲請人於112年3月10日單獨繼承,聲請人於112年6月 30日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要求其等將本案建物騰空 返還聲請人,詎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佔、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 權,於112年9月9日13時許,以不詳方式毀越門窗侵入本案 土地及本案建物室內並加裝新鎖,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建物; 高亦平並於112年9月27日、9月30日、10月1日、10月2日、1 0月7日、10月8日、10月19日、10月21日、11月2日、11月3 日、11月5日、11月6日,林緯華於112年10月7日、11月5日 、11月6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侵入住居之犯 意,無故以不詳方式侵入本案建物及土地。因認被告2人均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20條第2項之加重 竊佔、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又觀之聲 請意旨,聲請人僅就被告2人涉犯加重竊佔、侵入住居罪嫌 部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僅須就此部分為審究 。 四、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2人於偵查時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本 案土地是陳勝亮的,但本案建物是陳勝亮跟廖美玉一起蓋的 。106年12月間,陳勝亮問我們是否要參與建設本案建物及 花園,因為他希望可以提供給家族休憩使用,當時也有通知 廖美玉,廖美玉並未反對。本來我們跟陳勝亮講好要委託廠 商來弄,但估價後價格太高,陳勝亮僅能支付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其他的錢就由我們支付,但因雙方是親戚,我們 並未跟陳勝亮簽立任何合約,本來就是要提供給家族使用, 產權部分也都無約定要如何處理,這過程聲請人也都沒有參 與,後來陳勝亮因新冠肺炎突然過世,我們跟聲請人協商不 成,113年8月她就將鎖換掉,我們有上去再加裝自己的鎖; 我們覺得還是要簽約會比較清楚,所以找了廖美玉事後補簽 了移轉的契約。本案建物我們已經使用5年,環境跟每月支 出的費用都是我們在處理等語。經查:  ㈠本案土地原為陳勝亮所有,陳勝亮於111年7月21日過世後, 由聲請人於112年3月10日單獨繼承,聲請人於112年6月30日 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要求其等將本案建物騰空返 還聲請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與聲請人指訴相符 ,並有本案土地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99號卷【下稱他卷】第15 、17、23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廖美玉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是我跟陳勝亮一起出資 購買,本案建物也是我跟他出資一半蓋的,當時購買土地時 就跟陳勝亮講好我之後可能會退出,屆時請他還我買土地的 錢就好,我沒有跟他算蓋本案建物的錢,陳勝亮之後有把土 地的錢還我,但本案建物部分約定好一起使用,我也經常會 上去那邊,後來因我母親生病有一段時間很少去整理,我有 聽說陳勝亮委託高亦平幫忙整理,房屋就大家一起使用。陳 勝亮生前聯絡我時有提到他想要處分本案土地及建物,所得 的錢要還給被告2人,還要還我蓋本案建物的錢以及他欠他 姐姐的錢,陳勝亮有詢問我何時回臺北可以處理此事,也有 跟我約要在臺東碰面,但他之後突然過世,就本案土地及建 物權利,高亦平跟陳勝亮如何約定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高亦 平有出錢整理,所以手上也有鑰匙,而陳勝亮的目的是希望 該處可以提供給親友做休閒去處等語(見他卷第231至235頁 );證人即陳勝亮之姐林陳碧霞於偵查中證稱:陳勝亮、高 亦平想要一起整理本案土地及建物,陳勝亮有出資50萬元, 但他之後身體不好就委託高亦平處理,據我所知他們沒有簽 約,高亦平花費7、800萬元整理,陳勝亮同意讓被告2人使 用,被告2人也很常帶我去該處,也會約陳勝亮一起等語( 見他卷第235頁);證人即陳勝亮之姐陳英珍於偵查中證稱 :本案土地及建物是陳勝亮的,他會邀請家人一起上去,後 來因為陳勝亮身體不好,本案土地及建物都在山上,需要花 很多心力整理跟維護,高亦平也喜歡做這些事情,所以陳勝 亮就拜託高亦平整理,我聽說高亦平花了700多萬元整理, 陳勝亮有同意讓被告2人無償使用,陳勝亮未提過他如果過 世本案土地及建物要如何處理,陳勝亮過世前,本案建物的 鑰匙是陳勝亮跟高亦平都有,想去的人就去跟他們拿鑰匙, 但其中一間是放高亦平的私人物品等語(見他卷第237頁) 。是證人所證情節互核相符,且上開證人均簽署聲明書,聲 明:陳勝亮於107年起即無償提供給高亦平使用本案土地, 並約定由高亦平自行出資興建和改建本案建物,本案建物從 107年起就是由高亦平使用、管理,並由高亦平自行出資維 護環境等情(見卷第309至313頁),佐以被告2人所提之產 權移轉契約、與廠商施作或採購設備之相關單據及契約、繳 交電費之相關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63至308頁),足認被告 2人確實有經陳勝亮生前允許而使用本案建物,並且由其等 出資整理本案建物乙情為真。  ㈢聲請人亦於偵查中證稱:陳勝亮過世後,我有跟被告2人協商 ,但他們表示因為有花錢裝潢本案建物,所以希望能繼續使 用等語(見他卷第191頁),綜合以上各證人與被告2人之供 述,足認被告2人、廖美玉前因各自與陳勝亮之約定,均曾 擁有本案建物之鑰匙或得以自由出入、使用本案建物及土地 ,並有出資或維護,然未及於陳勝亮生前作清算或釐清相關 權益。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建物為陳勝亮單獨出資興建,其因 繼承而取得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然不 因此妨害或當然排除陳勝亮與被告2人間未及處理之民事債 權債務關係,又聲請人與被告2人目前就本案建物之所有歸 屬仍在進行民事訴訟中,足徵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主觀 上仍自認為有出資興建及整理本案建物,而具有無償繼續使 用及自由出入本案建物及土地之權利確信,尚與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或加重竊佔), 以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或土地之情形有間,無從遽以加重 竊佔罪、無故侵入住宅罪相繩。 六、综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加重竊 佔、侵入住居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 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SLDM-113-聲自-106-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調偵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 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 地非法占用及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91之2 號土地;所有人:乙○○)、同段612地號土地(下稱612號土 地;所有人:賴世傑、賴思榕、賴淑君)之使用分區均為「 山坡地保育區」,而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 地」,如未經上開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占用上開土地,亦不得在上 開土地上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堆積土 石」使用行為或「開挖整地」開發行為。詎甲○○竟基於違反 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191之2號土地、612號土地上開所 有人之同意,也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即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含)前之某日某時許,著手委 託不詳之人駕駛卡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大量土石至191之2號土 地、612號土地上堆積,並駕駛怪手開挖整地,而以此等方 式擅自占用上開土地,並以「堆積土石」、「開挖整地」之 方式使用、開發上開土地,致上開土地之地形改變,且未設 置水土保持設施,從而依現有地形及條件未來將有致生水土 流失之虞,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而未遂。嗣經新 竹縣芎林鄉公所人員於109年11月16日某時許獲報至現場會 勘,復經新竹縣政府人員會同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警方 於同年12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至現場會勘,再經新竹縣政府 人員會同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於同年12月23日上午10 時許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土地有電力桿傾斜情形,且認定 堆積土石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並測量堆積之土石長約30至 40公尺、寬約10至15公尺、高約4至5公尺而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新竹縣政府告發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在私人山坡地非法占用及開發、使用致生 水土流失未遂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44號卷 【下稱他卷】第24頁及背面、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 89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及背面、新竹地檢署112年度調 偵字第1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9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7頁 至第42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59頁 至第164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調偵卷 第25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110年2月2日府 農保字第1104010471號函暨所附新竹縣○○鄉○○00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影本、109年12月9日新竹縣山坡地違 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影本與該次會勘照片、109年12月2 3日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坡地災害勘 查紀錄影本與該次勘查照片、110年1月18日新竹縣政府辦理 違反水土保持法陳述意見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秀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09年12月29日新 竹縣政府辦理違反水土保持法陳述意見書影本、191之2號土 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612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影本、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3日府農保字第1124010437號 函暨所附112年2月2日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 號等3筆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影本與該次勘查照片影 本、新竹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 9年11月16日現場會勘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頁 至第8頁背面、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調 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 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其構成要件;雖違反水 土保持法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然所謂占用僅須對公有或私 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之土地,有事實 上的支配管領為已足,不以在該地上設置難以移動之固定設 備為必要;又該條所謂墾殖係指開墾種植之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85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 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 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 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 32條第1項前段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甲○○未經191之2號土地、612號土地前揭所有人之同 意,也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前 揭時間委託不詳之人駕駛卡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大量土石至上 開土地上堆積,並駕駛怪手開挖整地,核屬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占用」行為及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 所規定「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所規定「開挖整地」之開 發行為;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行為,然尚未發生水土流 失之實害結果,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非法占用及開發、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同條項之 在私人山坡地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容有誤會,惟論 罪法條同一,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⒉再按,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 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 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 佔罪之特別法;因此,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 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罰等適用法律之情形(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 案犯行乃占用他人所有之191之2號土地、612號土地,並於 其上堆積土石、開挖整地而為使用、開發行為,雖其行為另 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非 法占用及使用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惟因被告上 開行為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對於未遂犯有明文處罰規定,故依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即應優先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論處,而 不再論以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罪,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及開發、使用191之2號土地、612 號土地之行為,然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屬未遂犯 ,業如前述,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191之2號土地、61 2號土地前揭所有人之同意,也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 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為本案占用及開發、使用之行為, 致上開土地之地形改變,且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除對於上 開土地之所有人造成相當財產上損害外,亦破壞自然環境、 危害周遭居民與動植物安危;又本案經新竹縣政府人員會同 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於前揭時間至現場勘查,發現上 開土地有電力桿傾斜情形,並測量堆積之土石長約30至40公 尺、寬約10至15公尺、高約4至5公尺等情,有前揭109年12 月23日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坡地災害 勘查紀錄影本與該次勘查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頁至 第7頁),足見被告堆積土石之數量龐大、對上開土地生態 影響甚深,是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 承犯行,且犯後已將其本案犯行所違法堆置之土石清除完畢 ,此除有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庭承之照片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外,復經新竹縣 政府人員於113年11月13日會同被告、告訴人等至上開土地 會勘後,於113年11月14日以府農保字第1134016625號函覆 本院,該函所附113年11月13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 現場會勘紀錄影本之「會勘結果」欄記載:「三、本府依10 9年12月9日照片及113年11月13日現場會勘比較,原灰色壤 已清除。」,此有該函文暨所附上開現場會勘紀錄影本及該 次會勘照片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 頁),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嗣後業與告訴人乙○○ 達成調解,此有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 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頁);然被告自陳其尚未依調解書 所定期日履行調解內容(見調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8頁至 第39頁),依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所述,其2人對於履行調解內容之先決條件似仍未 達成共識,故當難以被告之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兼衡 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普通之經濟 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 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條修法理由載明:「考量山坡地因其 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 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 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 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 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 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 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本案被告甲○○委託不詳之人駕駛卡車自不詳地點載運 大量土石至191之2號土地、612號土地上堆積,並駕駛怪手 開挖整地,以遂行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該用以載運 土石之卡車、用以開挖整地之怪手,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 使用之機具,惟均未據扣案,該等機具之型號、車號等亦均 不詳;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機具確係被告所有或第三 人明知犯罪使用仍逕予提供之物,衡酌此種機具價格不菲, 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是衡酌本案案發距今已有數年,上開機具是否尚存?非無疑 問,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或造成對於被告或第三人過苛 之結果,爰均不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 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 其他開挖整地。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SCDM-112-訴-496-20250220-1

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女 年籍、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女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女(真實姓名詳卷)為甲男(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詳 卷)之母親、乙男(真實姓名詳卷)之前嫂嫂、丙男(真實 姓名詳卷)之前弟媳,甲女與乙男、丙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6款所列家庭成員關係。而位於雲林縣○○鎮○○里00 鄰○○○○○○○○地○地○○○號、地號均詳卷,以下分別稱本案房屋 、本案土地,合稱本案房地)原為甲男、乙男、丙男所共有 ,權利範圍各3分之1,嗣於111年3月2日,由甲女代甲男出 售本案房地3分之1之所有權給吳結利。本案房地3分之1之所 有權移轉給吳結利後,甲女明知其對於本案房地無合法使用 之權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 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未經本案房地所有人同 意,搬入本案房地居住,以此方式竊佔本案房地。 二、案經乙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 緝卷第49頁、第51至5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49頁、第51至56頁、第61、6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男、證人即被害人吳結利於警詢 、偵查中(見警卷第5至7頁、第13至16頁、第31至32頁、偵 卷第145至147頁)、證人即被害人丙男於警詢(見警卷第20 至22頁)、證人即吳結利之子吳哲維、證人即本案房地買賣 介紹人賴起敏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11至116頁、第217至218 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 2年2月10日雲南地一字第1120000417號函暨所附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見偵卷 第79至99頁)、112年12月22日雲南地一字第1120004192號 函暨100年南資字第33980號、111年南資字第12640號登記申 請書、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見本院易卷第69 至195頁)、雲林縣稅務局112年12月20日雲稅房字第112009 3181號函暨本案房地於90年8月2日迄今之房屋現值明細表、 申報地價(見本院易卷第61至6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警卷第24頁)、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警卷第 25至28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2年6 月26日台水五業字第1120011374號函(見偵卷第167頁)、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2年6月28日雲林字第 1121658111號函(見偵卷第17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被害人丙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列家庭成員關 係,業如上述,被告竊佔本案房地,使得告訴人、被害人丙 男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 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起訴意旨原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本院於審理 時就此罪名並未告知被告,惟本件被告就本案房地所有人為 何人明確知悉,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就其竊佔本案房地一事訊 問被告(見本院易緝卷第49頁、第51至56頁),使其有辯解 之機會,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妨礙。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使用本案房地 之權利,卻竊佔本案房地,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丙男、吳結 利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再考量告訴人表示:本案由法院依法判決,如被告無悔 意,請不要給予被告緩刑;檢察官表示:請參酌告訴人意見 ,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我當時是因為經濟不好 才會這麼做,我怕我沒有地方住,小孩會被安置,希望考量 這個因素,從輕量刑,給我機會等量刑意見(見本院易緝卷 第47、54、65、66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有2個 小孩,1個30歲,1個13歲,現在13歲的小孩由同居人照顧、 入監前跟同居人、同居人的媽媽、13歲的小孩同住、原先做 居家看護工作,收入不錯,但後來遭通緝就沒有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緝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地上物與土地性質相近,無權占有他人地上物 ,亦應認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在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 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又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搬入本案房地 居住,直至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之某日始搬離本案房 地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緝卷 第55至56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可以被告竊佔本案 房地之時間為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5月1日,大約127日, 計算其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審酌本案房屋主要用 途為住家用、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111年度房屋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202,000元、112年度房屋現值為197,100元; 而本案房屋占用本案土地面積為95.93平方公尺,本案土地1 11年度、112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648元;參以本案房地位於 雲林縣斗南鎮溝心段,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 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等節,有本案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房屋現值明細表、本案土地第一類謄本、申報地價各1份 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81頁、本院易卷第63至64 頁、67頁),認本案房地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較為允當。從而,核算被告自111年12月25日起 至同年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02元(計算式:【2 02,000+95.93×648】×4﹪×7/365=202,小數點以下捨去); 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3,409元(計算式:【197,100+95.93×648】×4﹪×120/365= 3,409,小數點以下捨去),合計被告竊佔本案房地之犯罪 所得為3,611元(計算式:202+3,409=3,611),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ULDM-114-易緝-2-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43號、114年度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為供自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及時間,均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屈臣氏勝利店,以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之方式, 竊取該店店經理吳淑燕所管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逞。 二、臧禮保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3時36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 南市東區青年路與慶東街交岔路口時,見車牌號碼BHS-**33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鎖,竟因缺 錢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 手打開車門後拿取之方式,竊取巫昭德所有、置於甲車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逞。 三、案經吳淑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淑燕、巫昭 德之陳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 盜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2、4、6所為,均係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財物,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身心狀況(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證明1 份在卷可查)、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 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八罪之 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屬於被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取日期 (民國)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4月26日 22時22分許 樂敦養潤眼藥水13ml 1瓶 (約240元) 22時22分許 樂敦舒視齡眼藥水20ml 1瓶 (約350元) 22時22分許 中美美口爾口內膏(哈密瓜口味)1個(約160元) 2 113年5月2日 22時18分許 皮可復軟膏15g 1個(約168元) 22時18分許 曼秀雷敦12g 1個(約78元) 22時19分許 曼秀雷敦35g 1個(約175元) 22時19分許 人生薄荷玉 1個(約39元) 22時23分許 綠油精5g 1個(約95元) 22時23分許 綠油精(馬鞭草滾珠瓶)5g 1個 (約139元) 22時29分許 肺益清止痛加強錠(10錠裝) 1盒(約100元) 3 113年5月9日 22時39分許 正光金絲膏(10片裝) 1包 (約135元) 4 113年5月16日 22時30分許 斯斯解痛加強錠(10錠裝) 1盒 (約130元) 22時32分許 麻-咳經散 1盒(約420元) 22時33分許 樂特經典皮革隨身套組(蜂膠) 1組(約360元) 5 113年5月24日 22時40分許 諾得治鼻敏(20錠裝) 1盒 (約319元) 6 113年5月28日 22時37分許 曼秀雷敦涼舒薄荷精油棒10g 1個(約85元) 22時37分許 千鶴薄荷棒2XL(草本精油) 1個 (約130元) 22時37分許 漢香田濃縮西瓜甘草霜 1個 (約109元) 22時38分許 大裕消炎止痛膜衣錠400毫克 1盒 (約152元) 7 113年6月3日 21時13分許 千鶴薄荷棒11g(XL) 1個 (約69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物品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3「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4「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 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5「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 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6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6「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 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7「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 8 犯罪事實二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新臺幣 3,000元

2025-02-18

TNDM-114-簡-570-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凡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凡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應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輝葉熱感口袋 按摩槍1組價值為新臺幣2,280元,被告自承業已遺失,故無 從以原物沒收,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82號   被   告 莊凡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凡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 三民店」,徒手竊取店內輝葉熱感口袋按摩槍1組(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2,28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該店,未至櫃 檯結帳。嗣經該店店員傅美美清點店內商品,發現短少,經 報警處理,並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美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凡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傅美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刑案採證照片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7 張、遭竊商品價位表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於扣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2025-02-18

TPDM-114-簡-319-202502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菁芬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菁芬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0月31 日」應更正為「10月3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菁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保管如附 表所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於警詢坦承本件犯行 ,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 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偵卷9、27、31頁),為被告竊得之物品,業 已發還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為憑(本院卷15頁),爰 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 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告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告訴人 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松沙士 1瓶 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 2 味王咖哩牛肉調理食品 1包 3 味王咖哩牛肉調理食品 2包 未扣案。 4 貓倍麗珍饌雞里肌肉餐盒 5個 未扣案。 5 Cool Clean貓砂 1包 未扣案。 6 筊白筍 1份 未扣案。 7 韓國大白菜 1份 未扣案。 價值 共新臺幣71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7號   被   告 葉菁芬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菁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1日下午4時35分至4時46分之間,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東國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 員徐紹傑所管領之黑松沙士1瓶、味王咖哩牛肉調理食品3包 、貓倍麗珍饌雞里肌肉餐盒5個、Cool Clean貓砂1包、筊白 筍1份、韓國大白菜1份(價值共71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離去。嗣經徐紹傑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紹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菁芬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紹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2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YDM-114-桃簡-265-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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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芸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芸鋒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芸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持有身心障 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3號   被   告 卓芸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芸鋒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張培珩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正中門市(下稱 本案超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張培珩所有,由當時值班中之本案超商副店長張采婕 所管領持有之真露水蜜桃燒酒1瓶(360毫升,價值新臺幣17 9元),並放置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開 現場。 二、案經張培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芸鋒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采婕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超商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7張、遭竊之真露水蜜桃燒酒照片1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 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2025-02-18

TPDM-114-簡-45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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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被告王偉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 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 認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案和前案雖 均屬財產犯罪,惟其性質、手段均有不同,且本案所造成之 損害尚非甚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 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 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尚未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 00元,被告自承已花用殆盡,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66號   被   告 王偉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 17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8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5日14時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劉子敬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置於車廂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劉子敬 發覺上開現金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劉子敬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 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 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 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於警詢中自承已將款 項花用殆盡,顯已無法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5-02-18

TPDM-114-簡-467-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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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清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上衣壹件、男用拖鞋壹雙、TOPING超寬安 全鞋壹雙、象印牌保溫瓶貳個及高分子科技雙人涼感蓆壹張,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聶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其所竊之物品除白 色上衣1件、男用拖鞋1雙、TOPING超寬安全鞋1雙、象印保 溫瓶2個及高分子科技雙人涼感蓆1張外,均已返還,有卷附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警卷第71頁),告訴人之損失 已有所減輕;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告訴人所有之白色上衣1件、男 用拖鞋1雙、TOPING超寬安全鞋1雙、象印保溫瓶2個及高分 子科技雙人涼感蓆1張等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至今未 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 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44號   被   告 聶清南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鄰○○路000號O樓之             O             (另案於○○○○○○○○○○○○○○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清南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周雅蘋到○○市○○區○○路000號家 樂福新營店賣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將FILA藍色上衣2件、白色上衣1件、男用拖鞋1雙、T OPING超寬安全鞋1雙、象印保溫瓶2個放入購物車內,劉周 雅蘋則將高分子科技雙人涼感蓆、吸塵器1台放在購物車內( 劉周雅蘋所涉竊盜部份另案偵辦),聶清南未結帳直接將購 物台推離賣場,並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 ,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家樂福新營店員工發覺遭竊,報警並 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委由李育萱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清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訴代理人李育萱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4張暨檔案光 碟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聶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FILA藍色上衣2件、吸塵器1台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依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而未扣案白色上衣1件、 男用拖鞋1雙、TOPING超寬安全鞋1雙、象印保溫瓶2個、高 分子科技雙人涼感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NDM-114-簡-58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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