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1
13年度審簡字第2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44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黃家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
越門窗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雖坦承犯行
惟於本案之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
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核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援引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雖聲明上訴,惟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
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
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漢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另案在基隆監獄執行
黃家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戶政事務所中山辦公室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李秉鈞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
另案在雲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40
號),被告三人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錢漢堯、李秉鈞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
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家俊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應補充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9月4日2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
之工地內,見該工地旁無圍籬,旋自該處進入該工地,並將
工地內工務所之木門毀壞後,進入該工務所,並徒手竊取置
放在該工地工務所水電材料櫃子內,由該工地負責人梁景德
所管領之電線5綑【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
0元】,得手後便將該等電線搬運至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渠等3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遭逮捕時,主動向警方
坦承竊取上開電線之事實,並帶警方前往現場查看取證,而
接受裁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應補充更正為:
於同日23時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永昌路與永昌一路口大
華建設工地,自該工地圍籬縫隙進入,以此方式踰越屬安全
設備之工地圍籬,試圖竊取該工地內,由工地主任童文志所
管領之物品,後未見得以竊取之物品致未得逞,遂駕駛上開
小客車離去,旋遭警員攔停,並依現行犯逮捕。
㈢證據部分補充:112年9月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三人鞋底
沾有工地泥土之照片。
二、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係
鑽越圍籬縫隙,反而依現場照片,工地周圍有甚大範圍未有
任何圍籬,是被告三人辯稱係直接走入工地,尚屬有據,
檢察官指其等係趁圍籬存有縫隙云云,實與本案無關,應予
刪除。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該工地係由圍籬所
圍起,且該圍籬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
,被告三人係由該圍籬之縫隙進入該工地內,使本案工地圍
籬之防閑失其效力,有工地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憑
,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疑,檢察官指其等係翻越圍籬,與事
實不合,應予更正。⑵被告三人就上述補充更正之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均構成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⑶被告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未遂
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⑷審酌被告三人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以被
告三人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三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然被告錢漢堯、李秉鈞二人於本案之前已有數次
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扣案之電線5捆,業已發還被害人梁景德,有112年
9月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
價額。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三人於本案前後均另犯數件刑案,是本件宣告刑均不予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40號
被 告 錢漢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0○○○○○○○○中山辦公室)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秉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漢堯、黃家俊與李秉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
以上結夥、毀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由錢漢堯駕駛不
知情,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億」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家俊與李秉鈞,分別於下列時間
、地點,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 年9 月4 日2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旁之工地內,見該工地圍牆存有縫隙,並將工地內木門毀壞
,遂進入該工地,並徒手竊取置放在工地內,由該工地負責
人梁景德所管領之電線5 綑(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
至5,000元),得手後便將該等電線搬運至上開小客車,逃離
現場。
㈡於同日23時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永昌路與永昌一路口大
華建設工地內,翻越工地圍牆進入,試圖竊取工地內,由工
地主任童文志所管領之物品,後未見得以竊取之物品致未得
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漢堯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家俊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李秉鈞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梁景德(未提出告訴)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3人有前往上開地點竊盜之事實。 5 被害人童文志(未提出告訴)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3人有前往上開地點竊盜然未得逞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扣筆錄暨目錄表 本案扣得之物。 7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3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8 工地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3人前往上開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4 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以及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4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被告3 人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所犯者係數行為,請論以數罪
。本案竊得之電線業經發還給被害人梁景德,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簡上-67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