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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翔犯無故以錄音、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攝影機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竹」, 應更正為「竹南鎮」;同欄一第3行所載「卡」,應更正為 「磁扣」;同欄一第5行所載「搖控器」,應更正為「遙控 器」;同欄一第6行所載「身體私密部位」,應更正為「身 體隱私部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 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 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 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 (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 、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 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 亦即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 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 之活動。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 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所謂「竊錄」 ,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 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 知之資訊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群翔無故侵 入本案告訴人所居住之承租套房後,在客觀上屬私人之隱密 生活空間安裝攝影機,以錄音、錄影之方式,竊錄本案告訴 人主觀上不欲公開之隱密活動及其身體隱私部位(下半身僅 著內褲),揆諸上開說明,應已構成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於本案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 ,於無故侵入本案告訴人承租套房後,即安裝攝影機竊錄本 案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罪時間及地點均 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 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 本案告訴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無故以錄音、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顯見其尊重他人法益 之法治觀念亟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 之負面影響,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攝影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磁扣1個,雖亦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 正當理由所提供或取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1號   被   告 林群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翔基於妨害秘密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 日21時許,以其所持苗栗縣○○○○路00號出租套房之門禁卡進 入該出租套房,趁該出租套房4樓租戶傅珺君未關閉房門之 機會,而無故侵入傅珺君承租之套房,且以其備置之攝影機 裝置安裝在傅珺君房內冷氣搖控器架上,以窺視傅珺君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私密部位。嗣傅珺君發現該攝影機乃報警,經 警調閲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並扣得林群翔裝設於傅珺君住 處之攝影機1台。 二、案經傅珺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翔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進入竹南鎮科專六路 大門、在告訴人房間內架設攝影機之影像截圖、被告為警查 獲時拍攝其手臂特徵之照片及被告架設之攝影機拍攝告訴人 非公開活動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群翔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嫌。被告犯上開2罪,具行為之局部同,為一行 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妨害秘密罪。 扣案之攝影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為上 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法第319條 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MLDM-113-苗簡-1469-202503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國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家庭暴力之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在兩造交往期間,於民國110 年9月16日至112年2月間某日,利用原告洗澡疏未注意之際 ,無故以其所有、具拍照功能之行動電話竊錄拍攝原告裸露 上半身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1張(下稱系爭照片),並將系 爭照片資料儲存至該行動電話內(該竊錄系爭照片之行為, 以下簡稱事實一行為)。 ㈡、嗣被告於112年2月初因與原告發生嫌隙,原告乃向被告提出 分手,致被告心生不滿,而對原告為下列不法行為:  ⒈被告於112年2月21日12時10分許,以其IG社群帳號傳送含系 爭照片之訊息予原告,其內容為:「一張10嗎?」、「我還 有很多張」等語,要求原告給付相當金錢贖回系爭照片,原 告因而心生畏懼,惟原告並未支付款項。被告又於112年2月 23日14時52分許,以其IG社群帳號傳送系爭照片予原告之友 人觀覽;復於同年2月24日13時22分許,將系爭照片及記載 內容為「你妹好好玩」等語之訊息傳送予原告之胞兄觀覽而 散布之,足生損害予原告及貶損原告之人格和社會評價(該 不法散布系爭照片、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以下簡稱事實二 行為)。  ⒉被告嗣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其IG社群帳號將系爭照片 及記載內容為「『基隆信義丙○○之女乙○○』,麻煩通知,請他 們與我聯繫」等語,傳送予原告父親之友人觀覽;復於同年 4月1日將系爭照片及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個人資料傳送予原 告之父觀覽;另於同年4月2日某時許,再將系爭照片及足以 識別原告身分之個人資料,張貼在基隆稅務局之臉書頁面上 ,供不特定人觀覽而散布之,均足生損害予原告及貶損原告 之人格和社會評價(該不法散布系爭照片、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行為,以下簡稱事實三行為)。  ⒊被告復於112年4月2日19時17分許,以其IG社群帳號傳送其遭 不明人士毆打之影片及記載「明天就是換你們」等語之訊息 予原告及其友人觀覽,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恫嚇原告, 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該恐嚇行為,以下簡稱 事實四行為)。 ㈢、被告上開事實一、二、三、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隱私權、名譽權、自由權,致原告之親屬、友人及社會大 眾均得觀覽系爭照片,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至深且鉅 、痛苦不堪,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共計200 萬元(事實一行為30萬元+事實二行為50萬元+事實三行為10 0萬元+事實四行為20萬元=200萬元),並以適當方式回復原 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負擔在自由時報頭版 ,以A4篇幅、20號標楷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之 費用;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否認被告所稱原告曾於交往期間背叛之情事。  ⒉原告係請求被告負擔刊登道歉啟事之「費用」,由原告以被 告名義刊登道歉啟事,並非命被告公開道歉,應無違憲疑慮 。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對於其所犯事實一、二、三、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事,均不 爭執。 ㈡、兩造於110年9月間開始交往,嗣於111年10月間同居,雖因工 作壓力、生活習慣等情事致兩造偶有紛爭及誤會,然兩造仍 有長久生活之共識;嗣因原告於交往期間與訴外人發生性行 為,使被告大受刺激而為上開不法行為,亦因此曾有自殺行 為。是以,被告之過激行為固然不該,惟此係因原告於交往 期間背叛所致,且被告於事實三行為約2至3天後,即刪除其 於基隆稅務局臉書頁面張貼之內容,足見被告確實無欲將損 害擴大予其他不相干之人知悉,損害情狀尚非屬重大。被告 現已意識到自己之魯莽及錯誤,並繳納刑事罰金36萬5,000 元在案,盼斟酌被告於感情中遭背叛,更已因此次犯行由正 職業務降為兼職以及身無分文等情狀,審酌精神慰撫金之數 額。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公開道歉部份,衡與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 字第2號判決意旨,以法院命公開道歉與憲法所欲保護之言 論自由、思想自由有所扞格,自難屬有據。並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上揭所犯事實一、二、三、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認其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 件偵審卷宗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所為竊錄、散 布系爭照片、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並對原告恐嚇取財未 遂及恐嚇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顯已侵害原告之隱私、 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甚明,自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而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 兩造之陳述及陳報資料),併參以被告事實一、二、三、四 行為所示各侵害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刊登附件道歉啟事費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 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 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 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 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而不得 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憲法法庭111 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負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之費 用等語,然觀諸附件以被告名義之道歉啟事內容可知,倘由 被告支付上開刊登費用,實質上與強制被告登報道歉之效果 相同,而涉及前述不得強令加害人自我羞辱之情事,於法尚 屬無據。況依本件被告事實一、二、三、四行為之手段、情 節可知,原告係遭被告以竊錄、散布身體隱私部位、恐嚇取 財未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所侵害,則其能否藉由公 開刊登附件之道歉啟事而回復該等損害,亦屬有疑,難認其 所主張回復名譽之方式係屬適當且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 敗比例(60萬元÷200萬元=0.3)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甲○○於民國112年2月至4月間,多次將本人不法拍攝之被害人乙○○私密照片,予以散布,且刊登於政府機關網頁,致被害人名譽嚴重受損且痛苦不堪,本人除對上開劣行深感後悔以外,亦對被害人鄭重道歉,並保證往後絕不再犯,特此聲明。

2025-03-10

KLDV-113-訴-677-202503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廠牌、型號不詳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0時40 分」,應更正為「10時50分」;同欄一第4行所載「非公開 之活動及」,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 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 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 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 (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 、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 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 亦即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 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 之活動。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 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 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78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在超商持智慧型手機 用錄影方式偷拍,有拍到大腿,多是被害人大腿根部的照片 等語(見偵卷第7、8、26、30頁),再參諸卷附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可知被告在本案超商內,無故持智慧型行動電話以 錄影方式,從後方朝告訴人乙○○之裙底拍攝,而竊錄告訴人 以裙子覆蓋遮蔽之大腿處,應屬身體隱私部位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罪。至案發地點為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超商,且告訴人當時正在櫃臺結帳,其主觀上應無隱密進 行其活動之期待,核與「非公開之活動」不符,是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同時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容有誤 會。  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惟按「性影像」,依刑法 第10條第8項規定,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5類內容:⒈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⒊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⒋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⒌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第5類之「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係性影像之概括規定,自 應相類於前4種性影像始足相當,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文 有關「猥褻」內涵,「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 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 ,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 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所謂 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 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 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 」,自足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竊錄之客體,僅為告訴人 之大腿而非性器,且當時告訴人正在櫃臺結帳,並無為其他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核與前揭「 性影像」之定義不符,遑論被告所竊錄之電磁紀錄業已全數 刪除(見偵卷第31、32頁),無從進一步辨識是否符合「性 影像」,自難逕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惟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屬較輕之罪名,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並無影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顯見其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亟待加強,所為殊非 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之負面影響,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未扣案廠牌、型號不詳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9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10時40分許 ,在苗栗縣○○市○○○街00號7-11超商新昌隆門市,無故持其 智慧型手機,趁乙○○排隊購物之際,以照相方式竊錄乙○○之 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乙○○發現後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但 辯稱僅派到大腿等語。惟所述偷拍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證人 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MLDM-113-苗簡-1439-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震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威震前於民國94年間,將自己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交 付予陌生人收款而幫助對方收取詐欺資金,所涉連續幫助詐 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其明知在臺灣開立收款帳戶並不需費用, 亦無資格、件數限制,其已親自註冊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 而亦知悉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亦為同樣之情形。而陌生人不 自己免費申辦帳戶使用,卻承諾給付利益使用他人開立之帳 戶收款,極可能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 ,始需如此額外花費代價、並冒著對帳之麻煩及資金遭侵占 及遺失之風險,使用他人帳戶進出資金以隱匿自己實際身分 避免遭追查,亦為李威震可得知之情形。李威震經姓名不詳 之人以「開立虛擬資產帳戶並交付帳號密碼,即可獲得投資 分紅」為由,要求李威震開立虛擬資產帳戶並交付使用,李 威震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 對方指示,於112年10月4日,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 取得Bito Pro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帳號:mantey_willie0 000000look.com)後,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將上揭帳戶之 帳號、密碼交付予姓名不詳之人,供其任意收款、操作該帳 戶。嗣AE000-B112236(姓名詳卷,男,88年生,下稱甲男 )於112年11月7日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結識姓名不詳、 帳號「zhi_xinyin_」之女子,於112年11月9日以Line通訊 軟體與對方進行視訊通話時,對方以側錄之方式竊錄甲男裸 露之性影像後,將該性影像之檔案及擷圖傳送予甲男,並恫 稱:若不依指示交付款項,就會將前開性影像傳送予甲男之 親友等語,致甲男心生畏懼,因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8分 、9分許,以至便利商店繳費之方式,先後將新臺幣(下同 )5000元、5000元存入李威震上揭開立之Bito Pro交易所帳 戶內,隨即經姓名不詳之人購買以太幣後轉出,而隱匿此筆 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男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提出告訴後,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李威震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李威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威震矢口否認幫助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恐嚇取財的行為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取得Bit o Pro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帳號:mantey_willie0000000l ook.com),再提供給不詳姓名之使用,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Bito Pro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會員資料及被告於申請 本案帳戶時所拍攝提交之照片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證;而告 訴人甲男遭人以側錄之方式竊錄告訴人裸露身體之性影像後 ,暱稱「溫可欣」的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將該性影像項傳 送予告訴人之親友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將10,000元存入被告上揭開立之Bito Pro交易所帳戶內,隨 即經姓名不詳之人購買以太幣後轉出,而隱匿此筆犯罪所得 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虛擬資產交易所 交易及匯出明細、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提出便利商店繳費收據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告訴人與暱稱「溫可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目   前申辦虛擬貨幣的交易帳戶並無困難,任何人都可以輕易申   辦;而被告與所稱之「友人」相識不深,被告連其姓名都叫   不出來,交情淡薄,友人竟宣稱要借用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   帳戶進行投資,投資如有獲利,要把利潤分給被告云云,顯   然與社會常情不符,極易判斷是為避免遭循線追查實際虛擬   貨幣帳戶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參以邇來社會上犯罪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的虛   擬貨幣交易帳戶,做為詐欺或恐嚇取財的人頭帳戶,以逃避   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依一般   認知,被告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   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況被告李威震前於   94年間,將自己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予陌生人收款   而幫助對方收取詐欺資金,所涉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有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857號判決資料在卷可證;被告既有   上開被判刑經驗,深知交付自己專屬的個人帳戶資料,有被   利用做為財產犯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的高度可能性,對上開   情節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覺得怪怪的   ,因為我也是有一點常識,覺得這樣有可能被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可能會收不法資金,所以我就沒有提供自己的銀行帳   戶,只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所的帳戶等語,更足徵被告應該知   悉提供自己的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給不明他人,與出借金融機   構帳戶相同,一樣地對帳戶內的資金流動,無從管控其來源   及去向,故對於出借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給陌生人,該交易帳   戶用於犯罪之可能,顯在被告可預見之範圍;被告既沒有採   取任何具體有效措施,以避免他人利用上開交易帳戶做為犯   罪使用,其對於所交付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   的之使用,而供他人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或恐嚇取財之用   ,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及隱匿資金流向等情,自當   有所預見,且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故被告提供虛擬漓貨幣交   易帳戶給他人使用,使不詳之犯罪集團用以做為對告訴人實   施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有容認此結果之發生的故意,被   告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 修正,其中: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前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修法後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審理 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考量上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 本案上列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得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恐嚇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 非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無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輕其刑,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系爭擬貨幣交易帳戶與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者   得以用來向遂行告訴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所為顯   係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行為,幫助前揭犯   罪集團成員恐嚇取財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  ㈣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利   益,提供系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犯罪集團,助長恐嚇取財   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有金錢損失,復因提供交易帳戶,   隱匿金錢流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金   錢流向,兼衡本案告訴人遭恐嚇取財之損害程度,且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但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惟迄今尚實際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另被告有多項犯罪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兼衡被告   所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0

TCDM-113-金訴-3915-20250310-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豐如 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楊善妍律師 被 告 林憶珊 何宗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80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13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程序部分: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憶珊、何宗勲2人涉犯妨害秘 密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 字第21377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80號,下稱原駁回 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5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 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加計在徒期間後於法定期間10 日內之113年6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本案聲請程序 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憶珊、何宗勲及LIM TING YI(中文 姓名林婷憶,所涉妨害秘密罪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購票至聲 請人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鎮○○○00號之「六福村主題遊樂 園」進行田野調查,於同日11時許行經園區內「鳥禽方舟探 索館」後方時,被告2人與林婷憶為拍攝相關鳥類活動及飼 養影片,竟共同基於妨害秘密及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之 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即推由林婷憶繞過園區人員 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及繩索,接近「鳥禽方舟探索館」後 方鳥舍,再將具攝影功能之手機架設在鳥舍鐵網下方,無故 竊錄園區鳥舍內員工作業情形、鳥類活動及飼養等非公開之 活動。因認被告林憶珊、何宗勲2人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聲請人關於本案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為:  ㈠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2人雖與同案被告林婷憶一同前往 園區,且於林婷憶遭查獲時在場,惟客觀上難認被告2人就 林婷憶前往架設手機拍攝乙事確屬知悉,無法證明被告2人 有參與本案犯行,自難逕認被告2人與林婷憶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因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則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綜據聲請人之指 述、被告林憶珊、何宗勲2人及同案被告林婷憶之供述,而 認定難認被告2人與林婷憶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經核 其認事用法,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事。至於聲請人提起再議所稱原不起訴處分漏未 審酌證人林合翔證述部分,由證人林合翔之證述內容以觀, 其僅見聞林婷憶有進入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並架設手機 竊錄之行為,被告2人並無進入後方鳥舍,僅係於外面等待 林婷憶,而被告2人等待之處所係遊客皆可正常通行之園區 部分,難認被告2人等有何替林婷憶把風之情事;另外,被 告2人與林婷憶之接觸,為一同於門口等待其餘客人離去後 ,前往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前,之後同案被告林婷憶進 入後方鳥舍見其手機遺失,再出來與被告2人討論,依證人 林合翔所見,無法排除被告2人與林婷憶並未事先謀議,被 告2人僅係單純於外面等待林婷憶自行前往鳥舍後面調查, 迨林婷憶調查結束後返回一同離去,其等2人並不知林婷憶 欲為本案犯行;復互核以林婷憶陳稱係自己主動過去架設手 機拍攝,當下被告2人並不知道,且被告2人亦均稱事後才知 道林婷憶之行為等情,難認被告2人和林婷憶有何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被告2人不起訴處分所為 之結論並無違誤,爰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等語。 六、本案聲請人之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 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2人涉犯妨害秘密 等罪云云,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全 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 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由證人林合翔於偵查中所證,其已明確證稱所見者係同案被 告林婷憶單獨1人進入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並在鳥舍 鐵門上架設手機竊錄鳥舍內部非公開活動(見偵卷第46頁) ,被告2人並無進入後方鳥舍,被告2人亦於表演結束後留在 會場等待林婷憶,雖被告2人所等待之處所非一般遊客出入 之展演場館大門,然該處仍係一般遊客可通行之處所,客觀 上難認被告2人有何把風之情事;又縱然嗣後林婷憶有和被 告2人竊竊私語,惟證人林合翔對於被告2人和林婷憶所討論 之內容並未見聞,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和林婷憶所 討論之內容為何,參以林婷憶陳稱係自己主動過去架設手機 拍攝,當下被告2人並不知情(見偵卷第48頁),被告2人亦 均供稱事後才知道林婷憶之行為(見偵卷第49頁)等情,依 卷內證據實難認定被告2人和林婷憶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甚明,且林婷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㈡至再議意旨所指本案犯罪事實應區分為2階段而為數罪併罰云 云,惟由同案被告林婷憶所述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林婷憶 架設手機在鳥舍鐵網下方之行為,係為竊錄該園區非對一般 大眾開放之鳥舍內員工作業、員工帶鳥進出鳥籠、員工聊天 等非公開之活動,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於密接之時間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聲請人主張應 數罪併罰等語,亦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2人涉犯妨害秘密等罪之合理懷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 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認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3-10

SCDM-113-聲自-25-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瑋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奕瑋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 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南鯤鯓代天府」 之男生廁所內,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持手機以照相方式朝隔 壁之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拍攝其如廁之性影像。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奕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拍攝告訴人如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扣案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兩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 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無故以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未尊重 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未獲得告 訴人原諒。復斟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 :輕度),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扣案手機1支內存有被告攝錄之性影像,業據認定如前 ,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附扣案手機內照片之列印資料,核其性質係檢、警為調查 本案列印輸出,為本案證據,乃偵辦衍生之物,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 上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予以沒收,礙難准許。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無故持手機朝另名不詳男子 拍攝其如廁之性影像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說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NDM-114-簡-703-202503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景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113年度執字第75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景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景誼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53條亦有明定。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 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時,祇須將各 罪之刑依上規定合併裁量,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合併執行,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 蓮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書、本院(下稱臺東 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113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 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宣告刑則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其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 可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既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 ,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侵害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3  罪名 1.傷害 2.傷害 3.搶奪 違反保護令(共七次) 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宣告刑 1.有期徒刑8月 2.有期徒刑8月 3.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有期徒刑6月 2.有期徒刑3月 3.有期徒刑4月 4.有期徒刑4月 5.有期徒刑5月 6.有期徒刑4月 7.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 日期 1.111年3月8日 2.111年5月27日 3.111年6月24日 1.111年5月14日 2.111年5月25日 3.111年5月26日 4.111年6月5日 5.111年6月24日 6.111年6月24日 7.111年6月24日 110年9月26日至111年5月4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號 113年度簡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1.11.30 112.04.13 113.01.3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號 113年度簡字第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2.27 112.04.13 113.03.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是/是 是/是 備註 1.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1千元折算1日。 2.附表編號1至2部分,業經花蓮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2年3月。

2025-03-07

TTDM-114-聲-119-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黃翰庭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王佩婷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 被 告 黃奕祥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佩婷 (與被告黃奕祥合稱被告, 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 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王佩婷 於工作 期間,自認識就讀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企業實務管理數 位碩士在職專班學生黃奕祥後,渠等竟頻繁以通訊軟體LINE 日夜聯繫,其中並有諸多帶有性暗示之文字或貼圖訊息及親 密肢體互動,王佩婷 更多次向黃奕祥索要裸露照片,黃奕 祥亦會有所回應或主動拍攝裸露照片傳予王佩婷 ,且王佩 婷 於工作以外時間亦多次私下與黃奕祥約會、共同慶祝情 人節,黃奕祥甚至越俎代庖以未成年子女生父地位自居,顯 係明知王佩婷 為有配偶之人仍蓄意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 據上可知被告間之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嚴重侵害原告婚姻和諧及完整性,被告自係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 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王佩婷 則以: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 間之對話,惟該等文字檔經儲存後仍得自行任意編輯、修改 對話內容且無任何防偽或確認身分之機制,原告就此形式上 真正應負舉證責任。又縱認該等對話為真,其對話紀錄暨翻 拍照片為原告於112年8月22日晚間,在未徵得王佩婷 同意 下竊取手機後違法入侵手機所偷拍、竊取之資料,王佩婷就 此已對原告提出刑法第315條之1、358條之刑事告訴,原告 此舉既屬違法取證而嚴重侵害王佩婷 隱私權、通訊自由權 ,且本件又僅為請求金錢賠償之一般民事事件不具公益性質 ,依實務歷來之判決見解,該等證物自亦無證據能力而不得 採為證據使用。再者,黃奕祥有嚴重之憂鬱症、躁鬱症且生 病已長達七年期間並曾有自殺記錄,王佩婷 以學校教職員 、長輩兼朋友之身分予以安慰、開導,用字遣詞固較親暱, 惟此乃因王佩婷 生性活潑、外向與不拘小節之故,且亦僅 止耍嘴皮、玩笑之言語(至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就各日期之 抗辯,詳如附表被告王佩婷 抗辯欄所示),自無任何逾矩 之行為;另王佩婷 所任職商管所之所長為體恤職員平時週 六需上班,故特地舉辦活動並開放攜帶小孩一同出遊以享天 倫之樂,而黃奕祥為商管所之在職專班碩士生,參與自己系 所舉辦之活動亦屬正常,可見被告絕無任何逾越一般男女交 往分際之行為。退言之,倘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 錄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侵害情節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亦衡屬 極度輕微,原告請求鉅額之6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奕祥則以:伊雖有傳送照片予王佩婷 ,惟此等照片僅係單 純分享伊健身後之成果,且照片已避開敏感位置。伊與王佩 婷 既無身體接觸,僅以較親近之文字傳送訊息,依實務見 解及舉輕明重之法理,實難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其餘答辯 如附表被告黃奕祥抗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王佩婷 為夫妻,於108年12月9日結婚,婚後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曾於112年10月15日,在王佩婷 工作處所等候其下班,並一路尾隨王佩婷 至大安森林公園 捷運站5號出口之行為,經新北地院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1371號暫時保護令,嗣經該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79號民 事裁定駁回聲請,王佩婷 業已提起抗告,現由該院113年度 家護抗字第84號審理中等情,有新北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1371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79號民事裁定等 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第307至311頁)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間之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嚴重侵害原告婚姻和諧及完整性,被告自係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 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等情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被告間有無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如有,是否可認為已 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自王佩婷 之手 機,將上開對話完整的下載(因為LINE對話紀錄檔可以下 載成TXT檔案)並傳送至原告自己的手機,其中有部分訊 息是原告用自己的手機去翻拍王佩婷 的手機等情,業據 原告本人具結陳述明確,並據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由原告當庭提出其手機,並會同兩造訴訟 代理人及本院檢視、解鎖手機,進入LINE通訊對話軟體, 再以滑動方式瀏覽到8月24日之黃翰庭與王佩婷 之LINE對 話聊天內容(從聊天內容傳送之TXT檔點入)為勘驗,其 勘驗結果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對原證5所列對話文字內 容與手機內容TXT檔對話一致,並無意見。經法官擷取部 分內容逐一檢視比對,均屬相符。」等情,並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頁)。是堪信如附表所示之LIN E對話紀錄並未經任何增刪更動,而係被告二人間之完整 對話內容。   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 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但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 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 論等法理制約,其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 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 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 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 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 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 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 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 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 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在民事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規範之適用,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 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因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 為,在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 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 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 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 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 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 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㈢雖本件原告取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未經王佩婷 同意始 取得,然原告與王佩婷 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在此密切之 生活共同體中,就其與王佩婷 間對話、亦得使用之行動 電話或平板電腦內含之LINE對話留言、照片之隱私期待, 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等同視之。再審酌原告 並非係以廣泛地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 重侵害王佩婷 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亦非持續、長時間 地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復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在考 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家庭圓 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之隱私權保障、原告 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 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就系爭證據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 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之隱私權於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 之情形下應適度退縮,否則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原 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體權利,是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對話紀錄內容,自可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間之互動是否已 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證據,合先敘明。   ㈣另查,原告就其主張上開被告二人間有如附表所示對話之 事實,固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該等對話 之情由,係因黃奕祥有嚴重之憂鬱症、躁鬱症且生病已長 達七年期間並曾有自殺記錄,王佩婷 以學校教職員、長 輩兼朋友之身分予以安慰、開導,雖其用字遣詞互動上較 為開放,外向與不拘小節,然而於實際上被告二人間之互 動亦僅止於耍嘴皮、玩笑之言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訊問王 佩婷 本人為如附表所示【被告王佩婷 於當事人訊問針對 左列對話內容之回應欄】之說明為證,並有王佩婷 所提 之其與他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 511至527頁)以及黃奕祥所提之諮商證明文件(見本院卷 第535頁)附卷可憑。是綜合兩造所提之相關事證觀之, 王佩婷 就相關之各對話互動均明白敘明其緣由,衡諸黃 奕祥有嚴重之憂鬱症、躁鬱症並曾有自殺記錄且生病已長 達七年期間之特殊病況,以及王佩婷 於學校之身份、職 務等具體情狀,比照現今之一般正常男女社交交往互動常 情,尚難認為王佩婷 與黃奕祥之對話所為,已逾越一般 正常男女互動分際。且參諸原告並不爭執於取得王佩婷 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當日,併於112年8月24日、25 日以LINE向王佩婷 稱「我相信沒有」、「我已經收手了 、我沒對他造成任何傷害、這事就到這結束吧、不用再提 了」、「妳的委屈我很抱歉,這些日子真的苦了妳,難為 妳,真的真的對不起」、「一個家被我搞的不像家,後悔 莫及」等語,亦明確表示係誤認黃奕祥係王佩婷 之外遇 對象而不再追究之情。至於原告另提出王佩婷 之子與黃 奕祥併坐之照片(即原證17,見本院卷第303頁),據以 證明王佩婷 之子與黃奕祥對外以父子相稱,王佩婷 對外 向他人介紹黃奕祥是伊之先生等情,然而此情亦據王佩婷 本人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明確稱:於該活動中,根本沒 有向他人介紹黃奕祥是我先生,當時我人正在拍攝這張照 片,在工作中沒機會跟別人說話,我沒有跟任何人說黃奕 祥是我先生。這張照片只是因為學生依序去上廁所,剛好 回來後只剩下這兩個位子,所以黃奕祥跟我兒子就坐在這 兩個位子等語,核與王佩婷 所提之中國文化大學推廣部 商管所臉書活動照片(見本院卷第361至367頁)相符,堪 信原告所指王佩婷 向他人介紹黃奕祥是伊之先生云云, 應屬原告自行臆測而不足採。是本件依目前原告所提之事 證,於客觀上及原告當時主觀上認知均不認被告二人間之 互動已違反一般正常男女間交往互動之分際,自不能以原 告與王佩婷 其後復生爭執,即遽依原告之主觀解讀LINE 對話紀錄及照片,用以臆測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正常男 女交往互動之分際,而侵害及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原告復無法就其主張被告二人間之互動已違反 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以此主 張被告二人之互動,係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於法 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3-07

TPDV-113-訴-186-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3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1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永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48至49頁、第73頁)外,其 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雖坦認犯行,然辯稱裝錯車輛, 惟依被告任職於徵信公司,應不至於出現誤裝車輛之情,則 其是否坦承犯行,似有疑義,又本案是否有共犯存在,攸關 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損害程度之判斷。再者,被告將告訴 人之車輛裝設GPS,致告訴人遭恐懼、壓力甚鉅,然被告卻 未能吐實,而認被告犯後無悔意,維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 月,顯然過輕,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難認原判決妥適,請 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承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重要量刑事由 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上訴人雖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然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承認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我當 時會裝GPS是要跟蹤其他車輛,我把車號記在腦中,因為我 擔心如果帶手機臨時響起來的話會被別人發現,所以我沒有 帶手機,至於我這次裝的車輛與我預計裝的車輛顏色一樣, 所以才會裝錯等語(見易字卷第28至29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稱:我對於我有在他人的車上裝GPS的行為是承認的, 我也知道這個行為是不對的,所以對於原審記載的犯罪事實 我沒有意見,我答辯狀上的記載只是要表達我裝錯車輛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 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 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然此項錯誤 ,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 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 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之故意。由被告之陳述可知, 對於犯罪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均係坦承,僅係表達對於裝 設的客體發生錯誤,故依上說明,被告既知悉不得裝設GPS 在任何車輛上,且車輛在法律上非難價值相當,自無礙對於 被告本案犯行在主觀上故意及坦承犯行之認定。  ㈡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為未能尊重他人隱私,擅自裝設G PS追蹤器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顯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 擾,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30頁),併參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簡易判決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又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 ,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 因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0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50號),嗣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永津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追蹤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利用設備」 應予刪除、第6行「張黃鈺婷接獲」應補充更正為「張黃鈺 婷於同日23時30分許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 ,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 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 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 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查被告係以GPS結合通訊網路,利用 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汽車之所在位置資訊,再進一步進行分 析比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以電磁紀錄竊錄」 之態樣。而個人之私人生活、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隨時 受他人持續追蹤注意,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 ,將影響人格之自由發展,且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 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被告係利用GPS竊錄告訴人所在位置 、移動方向之電磁紀錄,並非使用工具或設備擴張自己之視 覺功能,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已如前述,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 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容有誤會,惟此屬 同條內之不同犯罪型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竊錄之行 為,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區分,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未能尊重他人隱私,擅自裝設GPS追蹤器在告 訴人駕駛之車輛,顯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 第30頁),併參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GPS追蹤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12號   被   告 鄭永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津未經張黃鈺婷同意且無正當原因,基於無故利用設備 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22時24分 許,接近張黃鈺婷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徒手裝設GPS追蹤器在該車車 底,以此方式利用設備窺視張黃鈺婷之非公開活動。嗣因張 黃鈺婷接獲社區保全人員告知,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黃鈺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津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黃鈺婷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聯徵信 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扣案追蹤器外觀照片、通聯調閱查 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牌照各1份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設備窺 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又扣案之追蹤器1臺為竊錄之物品 ,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2025-03-06

TPDM-113-簡上-326-20250306-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妨害性隱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一 支(含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8時50分至9時10分間,在金門縣○○ 鄉○○路0號之國立金門大學綜合大樓1樓何錦治講堂旁之女廁 隔間內,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代號BY000- B113009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同意, 手持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 1支(下稱本案手 機),伸至隔間上方,並開啟本案手機之攝影功能,欲攝錄 在隔壁隔間內之甲女如廁性影像,惟因甲女尚未脫下褲子即 發現乙○○上開行為即停止如廁而未遂。嗣甲女報警處理,經 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乙○○用以為前開竊錄犯行 之本案手機而查獲。  ㈡案經甲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本院搜索票、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告訴人手繪之女廁 平面圖及被告手寫之悔過書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刑法第31 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 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至第28條規定,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 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未遂罪(詳後述),是本院所製作之本判決既屬須公示之文 書,依上開規定,對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 露,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拍攝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然尚未攝得任何 性影像檔案,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趁告訴人未及注意 攝錄其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 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 重,實屬不該;2.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頁),素行堪認良好;3.惟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 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並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此有電話記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4.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 被告所有,且持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偵卷第18、86頁),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 尚未攝得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檔案,當無從依刑法第 319條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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