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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蘇維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戴立林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戴立林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變更後 條文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 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如董監事 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 方法等是。至於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 之規定,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 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戴立林文化藝術基金 會之董事長,該基金會經董事會通過修改捐助章程,為此請 求准予變更系爭基金會章程如附表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戴立林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 程,其中關於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示之修正後條文,與財 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 牴觸,其聲請變更上開章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章程,關於修正後條文第二十條之部分 ,其修正並非關於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亦非關於維持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 變更組織之問題,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是聲請人此部 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財團法人戴立林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條號 修正後條文內容 原條文內容 第十三條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為限。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為限。 第十四條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文化部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法人擬解散之決議。 七、其他經文化部指定之事項。 本會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經文化部許可後,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第一項及前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文化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一項第一款如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文化部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法人擬解散之決議。 七、其他經文化部指定之事項。 本會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經文化部許可後,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第一項及前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文化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一項第一款如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第二十條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三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四次修定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三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2025-02-05

KLDV-114-法-2-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8號 聲 請 人 易榮宗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綠洲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綠洲文教基金會之捐 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綠洲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 如附件「修正後條文」第13條、第23條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 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變更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組織等必要之 處分,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有變更章程 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開事項之變更,僅需取得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 院聲請准許變更。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綠洲文教基 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經114年度第一次 董事會議決議修改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 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 其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表、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4年1 月20日函、法人登記證書、變更前捐助章程、變更後捐助章 程、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等件為證。而聲請人聲請變更 相對人如附件「修正後條文」第13條、第23條所示內容之捐 助章程,經核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管理目的及民法有關法 人之規定並無抵觸,復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以上開函文表示 同意變更在案,足認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確屬依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修正後條文」第2條部分,核其 內容,尚與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無涉,揆 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應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 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尚無聲請本院裁定准許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04

TYDV-114-法-8-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8號 聲 請 人 盧友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安平開台天后宮文化基金會捐助章 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安平開台天后宮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 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安平開台天后宮文化基金 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教育部於民國92年10月14日核准 設立許可,並聲請本院准予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 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6屆第1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 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變 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安平開台天 后宮文化基金會變更前捐助章程、變更後捐助章程、捐助章 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法人登記證書各1份 為證,堪信為真;又該財團法人變更後之組織章程,業經主 管機關即文化部許可辦理,有該部函文在卷足稽,亦已符合 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係因 應業務所需,核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 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認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04

TNDV-114-法-8-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吳建中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屏山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屏山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 ,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屏山文教基金會(下稱系 爭財團法人)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78年4月4日報經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78年5月10日核准 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現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113年9月18日召開第11屆第10次董 事會,經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爰 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 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 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 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 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 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 等是。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或保存其 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 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須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又財團名 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 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 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 ,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有系爭財團法人登記證書 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62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 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 系爭財團法人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等情 ,亦據其提出前揭法人登記證書、系爭財團法人第11屆第10 次董事會議紀錄、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 文對照表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 更之捐助章程第5條至第12條、第14條如附表「修正條文」 欄所示,係規定董事職權及任免方式、董事會職權範圍、董 事會召開及其決議方式、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事項之調整 ,性質上屬系爭財團法人組織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該財團 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 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之第1、3、4、13、15條 ,僅係法規名稱或單純文字之修正,核其內容,非屬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只須取 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毋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 變更其組織,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條次 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屏山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高雄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屏山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依法令規定修正法規名稱。 第二條 本會以宏揚文化、開拓心靈智慧、提高生活品質、淨化世道人心、開創仁厚諧和之社會、並辦理清寒殘障獎助學金及慈善捐助事業為宗旨,辦理左列業務: 一、辦理清寒殘障獎學金及支助殘障福利工作。 二、舉辦有關人生哲學、身心修養之講座、研習會。 三、舉辦有關生活藝術方面之技能研習會、展覽會。 四、聘請國內外專家學者有關方面之專題演說。 五、出版有關提昇生活素養、人生哲學之水準著作及刊物、錄影帶及徵文比賽。 六、其它配合性慈善活動。 本會以宏揚文化、開拓心靈智慧、提高生活品質、淨化世道人心、開創仁厚諧和之社會、並辦理清寒殘障獎助學金及慈善捐助事業為宗旨,辦理左列業務: 一、辦理清寒殘障獎學金及支助殘障福利工作。 二、舉辦有關人生哲學、身心修養之講座、研習會。 三、舉辦有關生活藝術方面之技能研習會、展覽會。 四、聘請國內外專家學者有關方面之專題演說。 五、出版有關提昇生活素養、人生哲學之水準著作及刊物、錄影帶及徵文比賽。 六、其它配合性慈善活動。 未修正 第三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壹佰萬 元整,由史哲雄等捐助。俟本 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 繼續接受捐贈。 本會設立基金會共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由史哲雄等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助。 修正文字。 第四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五樓之二。 本會會址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五樓之二。 修正文字。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獎助案件的處理及有關辦法之訂定。 六、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八、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十、合併之擬議。 十一、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本會設監事會,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業務計畫的制定及推行。 三、內部組織的制定及管理。 四、獎助及補助案件之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 五、年度收支預算之審定及決算之審查。 六、董事、監察人之遴選(聘),或解聘。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及決議。 本會設監事會,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本會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本會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修正。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五至九人組成,另設監察人一至三人。第一屆董事、監察人由原始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監察人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會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九至十一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修正。 第七條 本會董事、監察人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惟期滿連任之董事、監察人,不得逾改選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監察人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監察人。新舊任董事、監察人並應按期辦理交接。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選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兩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一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修正。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連選得連任,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 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董事會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得因業務需要,徵詢董事會同意,由現任董事中聘請三人為常務董事,處理經常性業務。並設監事三人,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稽核本會財務收支,督促各項會務。 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增修。 第九條 本會董事開會得與監察人同時舉行 「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任主席,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 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 六、解散之擬議。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監察人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本會董事會開會得與監察人同時舉行「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事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並須有過半數董事及監察人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的議決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的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 二、捐助財產及列入基本財產之動支 三、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五、解散之擬議。      召開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之前十日,應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及監察人,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記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增修。 第十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董事會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審定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二、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連同監察人監察報告書,送主管機關備查。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一月底以前,董事會應審定左列事項,報送主管機關核備。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二、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 三、財產清冊(附有關憑據影本)。 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修正。 第十一條 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經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本會辦理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事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查。 依實務修正 第十二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 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依規定辦理並以法人名義為之,不得 存放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本會辦理各項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助為原則,非經董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之特許,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産,及法人成立後列 入基金之捐助。 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修正。 第十三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它因素,變更法人許可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法人變更登記。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它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它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修正文字。 第十四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或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應依規定辦理清算,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應歸屬於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之剩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應歸屬於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修正。 第十五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一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章程訂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一日,如有未盡事宜,得經董事會另行訂定後,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修正文字。 第十六條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行。 未修正

2025-02-03

KSDV-113-法-28-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炯榕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平鎮浸信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平鎮浸信會捐助 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平鎮浸信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九條准予變更 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平鎮浸 信會董事長,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決議修正捐助及 組織章程,將董事任期由3年修訂為4年,爰檢具第9屆會友 大會暨第10屆董事改選會議紀錄、簽到表、修正前後章程、 修正條文對照表、桃園市政府函等件,聲請裁定准予為必要 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 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平鎮浸信會董事長,如附件所示之章 程亦經相對人之會友大會暨董事改選會議決議修正,有桃園 市政府民政局函復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平鎮浸信會最近一次 備查之法人登記證書、章程影本及聲請人提出第9屆會友大 會暨第10屆董事改選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聲請人為利害關係 人,且章程修正內容將董事任期由原本之3年修正為4年,未 違背財團法人成立宗旨及民法、財團法人法關於財團法人之 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114年度法字第2號 條 號 原    條     文 修  正  後  條  文 第9條 董事任期參年,連選得連任。 董事任期肆年,連選得連任。

2025-01-24

TYDV-114-法-2-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春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 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5條等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1-24

TCDV-114-法-3-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蘇興李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秀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秀旺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秀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 條、第七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 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不屬上 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 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現任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 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決議修改如附表對照表 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業據其提出法人登 記證書、第六屆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捐助章程、捐助章程 修正條文對照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6日新北社助 字第1131886121號函為證,經核修正後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 條文第5條內容核屬財團之目的事業;如附表修正條文第7條 內容核屬董事人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 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修正後捐助章程如附 表修正條文第1條內容僅為財團法人名稱變更、如附表修正 條文第4條僅為主事務所地址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第26條 僅為修改章程修訂日期,均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有無「組 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 或保存其財產」等節無涉,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屬無庸法院 裁定許可之事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24

SLDV-114-法-4-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5號 聲 請 人 孫文騏 代 理 人 林文婕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優勝地社會福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市優勝地社會福利基金 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桃園市優勝地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7條,准 予變更如附件之修正後條文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 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本文規定甚明。另依上開法律規定聲 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職不完全、重要 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 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財團法 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 變更登記,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而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召開第4屆第3次董監事會議,會中決議依財 團法人法、民法之規定修訂組織及捐助章程為如附件所示內 容,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而相對人於113年11月12 日召開第4屆第3次董監事會議,會中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為如 附件所示內容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113年12月27日府社 團字第1130368057號函、113年11月12日第4屆第3次董監事 會議之會議紀錄暨簽到表、相對人捐助章程變更前後對照表 、修改前後之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35頁)。本院衡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屬利 害關係人;而相對人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即如附件所示內容 之變更,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與財 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財團法人法及民法 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就上開變 更復已以上開函文同意變更,是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 對人捐助章程上開內容,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就如附件所示相對人捐助組織章程第3條規定亦聲 請准予變更部分,因該條文僅係修改不合宜之用詞,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 變更登記,尚無聲請本院裁定准許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於法 不合,爰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件: 編號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說明 第三條 一、創辦及管理具文化傳承及靈性關懷的多功能養生園區,使年老或有殘疾者,得獲妥適照顧之環境。 一、創辦及管理具文化傳承及靈性關懷的多功能養生園區,使年老或有身障者,得獲妥適照顧之環境。 修改不合宜之用詞 第七條 本會設董事會,董事五人(自第三屆修改當屆即適用),均為無給職,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選舉之,但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且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五分之四。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補選繼任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止。 本會設董事會,董事七人(自第五屆修改當屆即適用),均為無給職,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選舉之,但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且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五分之四。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補選繼任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止。 調整董事人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24

TYDV-114-法-5-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東進即財團法人台北市新光吳火獅先生救難急救 基金會之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邱藍儀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新光吳火獅先生救難急救基 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北市新光吳火獅先生救難急救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 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新光吳火獅先生救 難急救基金會之董事長,財團法人台北市新光吳火獅先生救 難急救基金會業經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11屆第8次董事會決 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核准,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財團法人台北市新光吳火獅先生救難急救基金會係於 79年7月16日經北市社二字第23881號函核准設立,79年10月 11日為設立登記,於113年11月29日第11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 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113年12月20日北市社團字第1133208006號函許可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財團法人台北市新光吳火獅 先生救難急救基金會113年11月29日第11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 紀錄、新舊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 市新光吳火獅先生救難急救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 示,核與民法、財團法人法關於財團法人之規定及立法精神 均無牴觸,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1-23

TPDV-114-法-5-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鐘添 代 理 人 黃瀞儀 上列聲請人變更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希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 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 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 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 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 ,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 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 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希望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希望基金會),希望基金會於民國93年5 月13日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發給法人登記證 書;嗣因業務需要,希望基金會經其董事會於第7屆第6次決 議修訂如附表所示修正條文,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准 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希望基金會於113年11月22日召開第7屆第6次董事會 議,並於會議中修正如附表所示規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希望 基金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捐助章程等件 可參。惟自附件所示修正條文內容觀之,係關於業務範圍、 目的事業所為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核與民法第62條規定不符,是聲 請人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希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 程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二章 目的事業 第五條本會目的事業如下: 推廣社會福利教育事項。 附設社會福利服務機構,服務內容  如下:  2.1發展遲緩兒童照顧。  2.2身心障礙者服務。  2.3長期照顧服務。 2.4輔具資源相關服務。 關於兒童福利相關事項。  3.1發展遲緩兒童教育或早期療育    相關服務。  3.2身心障礙兒童教育或療育相關    服務。 關於青少年福利相關事項。 關於婦女福利相關事項。 關於老人福利相關事項。 關於身心障礙者福利相關事項。 關於各項急難救助相關事項。 關於低收、中低收入戶補助事項。 關於獎助學金事項。 關於志願服務相關事項。 出版社會福利相關書籍與媒體。 其他相關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事項。 承辦主管機關委託之社會福利相關  事項。 本會以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目的,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彰化縣。 第二章 目的事業 第五條本會目的事業如下: 推廣社會福利教育事項。 附設社會福利服務機構,服務內容  如下:  2.1發展遲緩兒童照顧。  2.2身心障礙者服務。  2.3長期照顧服務。 關於兒童福利相關事項。  3.1發展遲緩兒童教育或療育相關    服務。  3.2身心障礙兒童教育或療育相關    服務。 關於青少年福利相關事項。 關於婦女福利相關事項。 關於老人福利相關事項。 關於身心障礙者福利相關事項。 關於各項急難救助相關事項。 關於低收入戶補助事項。 關於獎助學金事項。 關於志願服務相關事項。 出版社會福利相關書籍與媒體。 其他相關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事項。 承辦主管機關委託之社會福利相關事項。 本會以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目的,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彰化縣。

2025-01-23

CHDV-114-法-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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