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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09 號、第20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宇辰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胡宇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分別為以下 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2月某日起至110年5月間,向劉允文、蘇介崙 佯稱:朋友「高欽國」任職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 以以員工價取得IPHONE手機,再依市價賣給我的合作廠商賺 取利差云云,致劉允文、蘇介崙陷於錯誤,陸續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京美社區大廳,將現金交付予胡宇辰收受, 胡宇辰並以「給付獲利」為名義返還部分款項,勸誘劉允文 、蘇介崙反覆投入資金,最終劉允文、蘇介崙因此分別受到 新臺幣(下同)206萬2,637元、409萬7,062元的損害【下稱 犯罪事實A】。 二、於110年10月3日17時48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賴騰蛟佯稱 :有便宜價格的IPHONE 13 PRO MAX 512G手機可以出售云云 ,致賴騰蛟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5日12時34分,匯款4萬1 ,500元至胡宇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822-00 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而受到損害【下稱犯罪事 實B】。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胡宇辰於偵查對於犯罪事實A坦承不諱(偵19809卷第 306頁),並於準備程序、審理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本院 卷第62頁、第71頁),與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賴騰蛟 於警詢、偵查指證大致相符(偵19809卷第15頁至第17頁 、第19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267頁至第270頁 ;偵20705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43頁至第144頁),並 有對話紀錄、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匯款證明、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偵19809卷 第39頁至第45頁、第55頁、第255頁、第275頁至第287頁 ;偵20705卷第19頁、第43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47 頁至第205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 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 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損害數額的說明:   1.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於警詢詳細證述投資金額及獲利( 偵19809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8頁),並於偵查證稱: 投入資金後都有連本帶利把投資款拿回來,但是之後就馬 上投入下一次的投資,警詢筆錄提到的獲利是指淨利等語 (偵19809卷第269頁)。   2.由於「高欽國」自始不存在,被告以「給付獲利」為名義 返還部分款項,目的在於勸誘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投入 更多的資金,也是屬於詐術的一部分,在計算損害數額的 時候,應該整體考量,將被告給付的獲利扣除,又法院當 庭與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蘇介崙及告訴代理人朱政勳律 師確認損害數額,都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 頁),加以計算以後,可以認定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的 損害數額分別是206萬2,637元、409萬7,062元(本院卷第 77頁至第79頁)。   3.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損害數額分別為1,147 萬6,380元、712萬8,200元,可是該金額是告訴人劉允文 、蘇介崙陸陸續續給付的投資款項總和(偵19809卷第268 頁),沒有將被告返還獲利的部分加以考慮,並非正確, 應該進行更正。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於109年12月某日起至110年5月間,反覆向告訴人 劉允文、蘇介崙收取款項,主觀目的相同,詐術內涵也一 樣,各次收取款項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 切割,應該視為數個客觀舉動的接續實行,分別以實質上 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三)被告於審理供稱:劉允文將錢交付給我的時候,我知道有 一部分是蘇介崙的投資款項等語(本院卷第71頁),所以 被告主觀上明確知道自己是對2個人詐欺取財,因此被告 於犯罪事實A向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詐欺取財,應該分 別進行處罰(起訴書未明確記載這部分的論罪)。又犯罪 事實B部分,被告施用詐術的時間、方法及對象與犯罪事 實A可以明白區別,告訴人賴騰蛟的損害,也應該分別進 行處罰,一共是3罪。 (四)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處罰:   1.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6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以上各罪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2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並於107年9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的事實【下稱前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明確 主張,被告並未爭執,也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的記載相符(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以認為被告確 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又被告構成累犯的犯罪包含詐欺取財罪,與本案的犯罪性 質相同,而且本案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間,並沒有太遠 ,可以認為被告顯然不能尊重他人的財產法益,對於詐欺 取財行為具有特別的主觀惡性,刑罰感應能力比較薄弱, 如果因此加重被告的處罰,並不會導致「罪刑不相當」的 結果(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的處罰。 (五)量刑:   1.審酌被告身體的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不實資訊邀約告訴人劉允 文、蘇介崙投資,並假裝販售手機,向告訴人賴騰蛟詐取 金錢,造成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賴騰蛟受到財產上損 害,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對於司 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慮被告還有累犯事實以外的詐欺取財前科,於審理 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的工作,月 收入約4萬元,與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父親的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與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達成調解約定,同意以 分期付款方式進行賠償,告訴人賴騰蛟沒有調解的意願等 一切因素,再以被告詐欺取財的款項多寡為基礎,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針對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如果易科 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六)由於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即便本案於一審 確定,被告很可能會請求檢察官將本案各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刑法第50條規定),為保障被告的聽審權,減少不 必要的重複裁判,應該沒有先將本案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 上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的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B詐欺取得4萬1,500元,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該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A詐欺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分別取 得未扣案犯罪所得206萬2,637元、409萬7,062元,本來應 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可是被告已經分別與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以50 0萬元、534萬元達成調解約定(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第55頁至第56頁),超過被告的犯罪所得,被告雖然尚未 給付一分一毫,可是被告日後若未履行,告訴人劉允文、 蘇介崙即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一樣可以達到剝奪 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因此,如果再將這部分的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的話,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根據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A (告訴人劉允文) 胡宇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A (告訴人蘇介崙) 胡宇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3 犯罪事實B (告訴人賴騰蛟) 胡宇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7

PCDM-113-易緝-37-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秉林 (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67號、113年度執字第1576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秉林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部分案件並曾定其應執行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於內部界限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 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認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2 0日始能與受刑人之罪責相稱(即拘役定其應執行刑的上 限),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拘役均屬得易科罰金之 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 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聲-4926-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 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已繳 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扣案「林建成」印章貳個、手機 壹支、未扣案「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各壹張均 沒收。   事 實 賴建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茶の魔手」、「宇宙」、「IG」(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 於113年3月24日10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詩」向游秀 佯稱:可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游秀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 (下同)130萬元作為儲值金。賴建鑫並向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偽 造「林建成」印章2個,及依指示至超商列印含「銓寶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的收據1張、識別證1張,又使用「林建成」印章 蓋於該收據,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7日9時48分,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游秀收取13 0萬元,並出示識別證、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銓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建成」,賴建鑫最終將130萬元交付詐 騙集團成員收受,並領取報酬1萬3,000元,因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一、被告賴建鑫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7頁至第 69頁、第80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8頁、第66頁至第67頁), 與告訴人游秀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並有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各1份(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背面、第28頁至第32頁)及扣案手機1支、「林建成」印章2 個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 屬可信【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則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 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部分: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罪自第14 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的法定刑比 修正前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 則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雖然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要件,但是被告 自始坦承洗錢犯行,又將所得財物繳交完畢(詳如之後的 說明),不論新法或是舊法,被告都可以減刑,這部分並 沒有有利或不利的問題。   ⑶因此,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該適用修正後法律。    3.加重詐欺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 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⑵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被告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可獲得減 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 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的法 律規範,也就是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 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 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使用的「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偵 卷第27頁),確實屬於「特種文書」。   2.又被告加入的Telegram群組有多個暱稱,也知道這些暱稱 分別負責不同的工作,並可以明確進行指認(偵卷第6頁 背面、第68頁背面),顯然被告非常清楚詐欺取財行為是 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包括自己)。   3.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4.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未經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使 用「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製作收據,並由被告將 偽造「林建成」印章蓋在收據上面,一連串偽造印章、印 文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別被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 (三)被告與「茶の魔手」、「宇宙」、「IG」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工作,對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告訴人及洗 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按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攜帶收據、識別證,抵達 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收據、識別證,目的是為了向告 訴人收取130萬元,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 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也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 的,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審理範圍的擴張:    檢察官雖然沒有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是該事實與起訴 的部分,既然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自然是法 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又法院已經於 審理程序明白告知該罪名(本院卷第67頁),應該不會造 成突襲。 (六)刑罰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又將犯罪所得1萬3,000元繳 交完畢(偵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第73頁),因 此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被 告的處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則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又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物(即1萬3,000元),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的減刑規定,可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是輕罪 ,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 以考慮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及自動繳交 洗錢所得財物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承諾給付的報酬 ,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 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 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方法,行為非常值得 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又於審理說自己高職 肄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做工,月薪約3萬元,與父母 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 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 成員,告訴人受到的損害是130萬元,不算輕微,事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獲得1萬3,000元報酬,並已經自動繳交完畢(本院卷 第73頁),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如果該規定與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發生沒收競合的情 況,則可以認為行為人是特別以「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 」作為詐欺犯罪的手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只是廣泛性針對犯罪工具沒收所設一般規定,刑法第2 19條屬於特別規定,應該優先適用。   2.偽造印章:    扣案「林建成」印章2個,為被告偽造的印章,並且作為 偽造私文書使用,應該根據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   3.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實際使用的工作手機(偵卷第8頁; 本院卷第22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   4.未扣案「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識別證各1張, 為被告實行詐欺犯罪的工具,也是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這些物品的不法性主要是紙張上的 不實內容,並非物品本身的價值,如果宣告追徵的話,將 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所以沒有必要依據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一併宣告追徵價額(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   5.未扣案「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銓寶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2個及「林建成」印文1個(偵卷第27頁) ,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但因為收據 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印文已經被包含 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印文進行沒 收宣告。 (三)至於扣案收據、契約、識別證(偵卷第23頁),則與本案 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合法的處理。 (四)洗錢標的部分:   1.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 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後回繳詐騙集團成員的130萬元),全部被詐騙集 團成員取走,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 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PCDM-113-金訴-2178-20241219-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超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294號、第299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0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超凡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超凡知道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投資資本,與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的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6時4分,在某超商,使用交貨便的服 務,將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宏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又於113年3月4 日17時6分,在某超商,使用交貨便的服務,將名下如附表編號4 所示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同一人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財產損害之人為間接被害人: (一)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立法理由揭示:「任何人 將金融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等語,另參考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 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的立法目的,可以認為制定交付帳戶罪的目的是為 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 金流追訴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不同。 (二)又該罪的實質內涵,是刑罰的前置化,是立法者透過裁量 ,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的脫法行為,在特別的情況下, 雖然還沒有洗錢的具體犯行,仍然提前到行為人將金融帳 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帳戶後階段是 否真的被拿來詐欺、洗錢使用,都會成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然提及鄭梅子、李貫韶、李 永育、林柔吟、孔哲緯、廖啟翔、李昉諭、張振坤、陳奕 如、楊雅萱【下合稱鄭梅子等10人】受詐欺後,匯款至被 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的事實 ,但是鄭梅子等10人只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 戶罪的「間接被害人」,並不是「直接被害人」,而且其 等告訴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檢察官已經於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明白認定罪嫌不足,不屬於起訴範圍,法院並沒有 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傳喚鄭梅子 等10人到庭陳述意見。    二、證據能力:   被告李超凡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 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查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25294 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4頁至第236頁;本院卷第51頁), 並有對話紀錄及交貨便證明各1份在卷可證(偵25294卷第27 頁至第51頁、第237頁至第274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 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當法律出現變動的時候,原則上應 該適用行為人行為時的法律,如果修法後的規定有利於行 為人的話,則例外適用修正後的法律。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的修正內容為:   1.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未變更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2.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則自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 3條第3項,並且增設「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的要件。 (三)相互比較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法律。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三、又被告2次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的對象相同,前後行為只有 間隔大約1個禮拜,時間非常密接,行為之間獨立性非常薄 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 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的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38017號),與 起訴事實相同,屬於同一事實,法院自然應該一併進行審理 。 五、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警詢、偵查對於自己交付金融帳戶的行為為肯定的陳 述,可以寬認被告已經自白犯罪。被告又於審理階段自白,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數量甚至 高達4個,助長「人頭文化」的橫行,妨害金融秩序穩定 及透明,也增加國家追訴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加以 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 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的前科,於審理說自己大學 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 與父母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因為交付帳戶而 獲得任何報酬,交付的金融帳戶一部分被不詳之人用來收 取詐欺款項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七、無法宣告沒收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其中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 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實行具有直接關係的物品 。如果物品是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前提,在欠缺該物品的 情況下,即不能成立犯罪,則被稱為「關聯客體」,並不 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不屬於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必須要有其 他的特別規定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對於被告所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 上金融帳戶罪來說,是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前提,一旦附 表所示金融帳戶不存在,被告即不能成立犯罪,屬於「關 聯客體」,並不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 ,又現行法律不存在可以沒收該帳戶的特別規定,檢察官 以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作為依據,聲請沒收附表所示金 融帳戶,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13-000000000000號 ⒉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⒊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19

PCDM-113-金易-90-2024121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78號 原 告 游秀 被 告 賴建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7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3-附民-2578-2024121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隆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7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 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被告葉隆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 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禁物,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聲請書漏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書贅載第40 條第3項)規定,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罪所 用之物,經本院詳細核閱全案卷證,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⒈ 潮解狀晶體 1包(驗餘淨重:0.758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⒉ 吸食器 1組 ⒊ 電子磅秤 1臺

2024-12-19

PCDM-113-單禁沒-1201-20241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展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展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收據、工作證各壹張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   事 實 楊展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包」、「西風」、「東風」、「豆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 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 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遠銀外匯- 劉予晗」向張谷璋佯稱:可操作投資APP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張谷璋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9,140元作為 投資款項。楊展育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列印「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收據、工作證各1張,又在收據經辦人欄位偽簽「陳文彬 」1次,再於113年9月19日14時,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 超商戰國門市(後來改至新北市板橋區永豐公園),向張谷璋收 取30萬9,140元,並出示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文彬」,又張谷璋早已識破詐術, 與警方聯繫後,由警方當場逮捕楊展育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楊展育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29頁至第133頁;本院卷 第70頁、第78頁至第79頁),與告訴人張谷璋於警詢證述大 致相符(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對話紀錄、職務報告 各1份(偵卷第39頁至第112頁)及扣案收據、工作證及手機 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 可信【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則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 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 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被告使用工作證1張,確實屬於「特種文書」。   2.被告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才與告訴人接觸,如 果告訴人未及時察覺被詐騙的話,只要被告與告訴人接觸 ,告訴人就會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這時候將對洗錢防制 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 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 訴人取款,本來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 罪所得(被告自己就是一種人頭),所以被告依指示出面 與告訴人交涉,想要達成收取款項目的的客觀行為,即屬 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3.又被告與多個Telegram暱稱接觸,交談的過程中應該非常 清楚詐欺取財行為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包括自己) 。   4.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5.詐騙集團成員未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同意,使用「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及代表人印文製作收據,並指示被告列印以 後,再簽署非自己的姓名(即「陳文彬」),一連串偽造 印文及署押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別被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 論罪。 (二)被告與「紅包」、「西風」、「東風」、「豆花」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 工作,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告 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按照「西風」的指示,攜帶收據、工作證,抵達指定 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收據、工作證,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 收取30萬9,140元,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 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也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 的,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審理範圍的擴張:    檢察官雖然沒有起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是該事實與 起訴的部分,既然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自然 是法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又法院已 經於審理明白告知相關的罪名(本院卷第79頁),應該不 會造成突襲。 (五)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 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在 沒有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的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因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並沒有犯罪所得 ,又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3.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4.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洗錢未遂部分,都應該於量 刑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都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罪犯行,又被告洗錢未遂,不存在需要自動繳交 的所得財物,所以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可是想 像競合後,較輕之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 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涵蓋 ,形同不存在,而且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的最輕 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的最輕法 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 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 的部分,同樣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進行考慮即可。  (六)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承諾給付的報酬 (2%),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 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製造金流 斷點,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方法,行為非 常值得譴責,幸好告訴人及時察覺,被告未成功取款(預 計收款30萬9,140元),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罪),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 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毀損前科,並且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的過程 中,先後於113年9月6日、113年9月9日,在高雄、臺南被 警方查獲,竟然於113年9月19日,再次擔任本案的取款車 手而被警方逮捕,顯然不知悔改,守法意識薄弱,無視刑 事法律規定,主觀惡性非常重大,實在不能輕縱,有必要 讓被告深刻地記取教訓。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 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做工,月薪約4至5萬元,與父親同住 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 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該規定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的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   2.扣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收據、工作證各1張,屬於被 告犯罪使用的工具。又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實際使用的 工作手機,也是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14頁),因此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3.起訴書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被告的犯罪 所用之物,並非精確。 (二)至於扣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收據上偽造的相關印文及 署押(偵卷第54頁),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但因為現金收據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 ,上面的印文、署押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 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印文、署押進行沒收宣告。   (三)又被告雖然於偵查供稱:目前為止我拿了差不多5萬元等 語(偵卷第146頁),但那是被告其他取款行為所對應的 報酬,與本案無關,無法在本案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檢 察官聲請沒收犯罪所得5萬元,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PCDM-113-金訴-2191-20241219-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簡 上字第41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認為本院98年 度簡上字第415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內容有誤,其未 誹謗告訴人李曜純,電子郵件內容指涉告訴人婚外情為事 實,並且涉及性平風紀之公益,也合理查證,主要目的係 請告訴人任職的學校查證,非為了誹謗而寄信,而且寄信 是性平的檢舉,理應交付性平會,其為受害者,陳述是事 實,反而成為被告。 (二)校方有系主任調查性平事件,符合校園性別事件處理與防 治實施要點規定程序,確定判決卻稱系主任約談告訴人為 告訴人受害,顯有矛盾。又確定判決未討論告訴人是否存 在不苟事實,全然未調查已存在事實,更何況確定判決以 證人江宏志、蘇聖珠意見為判決基礎,個人意見看法不應 該作為認定誹謗依據,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不符,更罔 顧事實,應予撤銷改判。 (三)另提出證人詹秀勤(聲請人之母親)陳述書、健行科技大 學校園性別事件處理與防治實施要點、另案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刑事判決等資料作為新證據,並請求對證人詹秀 勤進行調查,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 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 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 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 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 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 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係 以告訴人李曜純指證、證人江宏志、蘇聖珠、廖振德證述 及電子郵件蒐證畫面1份等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犯 罪所憑依據、聲請人辯解何以不採之旨,有判決書1份在 卷可證,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任何之違背 。 (二)聲請人雖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然而:   1.健行科技大學為告訴人任職學校,該校所頒布校園性別事 件處理與防治實施要點,係規範處理校園性平事件之標準 作業流程,賦予相關單位處理權責,縱使系主任針對聲請 人寄送電子郵件內容進行調查,合法有據,但不實的內容 致告訴人需要耗費時間、心力面對及處理,確實已造成告 訴人損害,系主任合法調查與告訴人名譽受損間,兩者並 不衝突。   2.這就像是A向檢察官誣告B,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 官雖然對於A的告訴事實有合法的調查權限,但是不代表A 誣告的行為不會對B造成名譽、時間的損害,B還是可以對 A提告誣告,而刑法上也有成立犯罪的可能,所以聲請人 以校園性別事件處理與防治實施要點為據,主張自己係依 法檢舉,與誹謗行為無涉云云,並無道理。   3.又聲請人所提出另案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字第1530號)確定證書、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易字第390號),細繹其內容均與聲請人經認定之加 重誹謗行為無涉,亦無從推認聲請人寄發電子郵件內容指 涉告訴人婚外情可能為真,無法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   4.再者,證人詹秀勤於前揭另案民事判決第一審審理時(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6號),結證稱:我沒有 說蘋果日報報導我兒子誹謗的事情是亂寫,只是認為報導 怎麼可以沒有經過查證,這樣會造成霸凌我兒子的人格權 ,我就是覺得無中生有等語,足認證人詹秀勤於106年7月 13日作證時,並未明確表示告訴人有婚外情的事實,甚至 沒有根據地指摘聲請人誹謗一事,為無中生有,立場明顯 偏頗、不公正。   5.證人詹秀勤雖然提出陳述書稱:本人可以證明告訴人有與 學生聯繫,還有出遊單獨共同照相照片,我還有看到照片 ,提供法院作為再審的證據,還我兒子清白等語,惟其與 聲請人為母子關係,不免存在迴護聲請人的疑慮,而且過 往的司法案件顯示證人詹秀勤有偏頗、不公正的傾向,即 便證人詹秀勤到庭證述後,內容與陳述書一致,證據證明 力亦屬極低,法院難以採信,是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詹秀勤 進行調查,並無必要,所為主張實無法影響確定判決結論 。 四、綜上所述,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證據之取捨,詳 敘其判斷依據及認定理由,而且聲請人所執之詞,及提出之 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並未使本院對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確定判決而使 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規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PCDM-113-聲再-44-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陞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祐陞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楊德霖、林宥廷、董尚、張嘉軒簽署本 票各貳張(共捌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祐陞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0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景騰車 行,懷疑楊德霖、董尚、張嘉軒、蔡孟學、施廷融、林宥廷(檢 察官另行偵辦)對自己詐賭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電話 通知吳翊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尚未確定)、簡楷倫 (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鄭又誠、高靖淵(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及數名不詳男子攜帶開山刀、西瓜刀到場,經吳翊 豪確認為詐賭後,即與簡楷倫、吳祐陞、數名不詳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的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一、吳翊豪、吳祐陞先持球棒毆打楊德霖、林宥廷(傷害部分未 提告),吳祐陞並提出賠償3倍的要求,吳翊豪又命令董尚 、張嘉軒、蔡孟學、施廷融、楊德霖、林宥廷交出手機及將 手放入冰桶,並恫稱:「要砍1隻手還是賠3,000萬元」等語 ,再命令書寫詐賭自白書。 二、吳翊豪於112年10月2日3時3分,命令楊德霖駕駛自用小客車 ,與簡楷倫持西瓜刀共同搭載董尚、蔡孟學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1樓刺青店,楊德霖、簡楷倫又於112年10月2 日4時49分,返回景騰車行搭載張嘉軒、施廷融前往刺青店 繼續協商賠償,而剝奪董尚、張嘉軒、蔡孟學、施廷融之行 動自由。 三、吳翊豪、吳祐陞、鄭又誠、高靖淵、林宥廷及數名不詳男子 陸續抵達刺青店後,吳翊豪即命令董尚、張嘉軒、楊德霖、 林宥廷各應簽立750萬元本票賠償,因其等已心生畏懼,楊 德霖、林宥廷、董尚、張嘉軒於是在刺青店簽立500萬元、2 50萬元本票各1張交付吳祐陞,再分別由吳祐陞與2名不詳男 子帶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三峽金同店拍攝詐賭的 自白影片(如附表一),並返回刺青店取回手機後才能離去 。   理 由 一、被告吳祐陞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自白犯罪(偵緝卷第47 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32頁、第140頁),並有附表二所示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同案被告吳翊豪使用的球棒,及同案被告簡楷倫使 用的西瓜刀,客觀上都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屬於「 兇器」無誤,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犯罪是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 、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同案被告吳翊豪、簡楷倫與數名不詳男子分工合作 ,各自分擔部分行為,主觀上也存在犯意聯絡,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剝奪4個人的行動自由,並對4個人恐嚇取財(同種想 像競合),2項不同的罪名之間,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 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還有方法及目的的關係,可以認 為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異種想像競合),為想像 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法定刑比較重)。 (四)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辯護人主張:案件的起因是賭博爭議,與自始打算傷害他 人的犯罪有極大不同,犯罪目的、主觀惡性都不重大,而 且被害人未受到損害,所生危害輕微,又被告已經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自白犯罪,態度良好,即便科處法定的最 低刑度,也是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   2.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 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 憫恕的情形而言。   3.證人董宇光(告訴人董尚的父親)於警詢、偵查證稱:發 生事情以後,吳翊豪、吳祐陞來和我談2次,有問為什麼 拖了1個月還不付錢,2張本票打折以後才變成400萬元等 語(他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57頁至第159頁),證人張 勝榮(告訴人張嘉軒的父親)則於警詢證稱:發生事情以 後,對方有用電話和訊息和我聯繫幾次,說要用400萬元 和解等語(偵19098卷第162頁至第163頁),也就是說如 果不是告訴人董尚、張嘉軒報警的話,被告仍然會使用本 票向告訴人董尚、張嘉軒索取高額賠償,這樣的行為和主 觀惡性並不算輕微。   4.再者,被告、同案被告吳翊豪、簡楷倫使用兇器妨害他人 自由,並透過恐嚇手段取得財物(即本票),即便本票沒 有成功兌現,使用兇器、恐嚇等行為都已經讓告訴人董尚 、張嘉軒、被害人蔡孟學、施廷融、楊德霖、林宥廷心生 畏懼,實際上造成危害,並不是像辯護人所主張的,被害 人未受到損害。   5.更何況發生詐賭事件以後,被告可以選擇使用合法管道進 行救濟,卻通知自己的朋友到場壯大聲勢,要求詐賭的人 給付高額賠償金,如此「以暴制暴」的行為毫不可取,也 不存在任何不得已的苦衷,縱使加以考慮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董尚、張嘉軒表示不追究(本院卷 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7頁)等辯護人主張的事由,法 院也不認為科處被告最低的法定刑度,有什麼情輕法重的 情形,因此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辯 護人的主張並無理由。 (五)量刑:   1.審酌被告未使用和平、理性的方法解決自己被詐賭的糾紛 ,竟然聚集3人以上,並攜帶兇器,使用剝奪行動自由的 方法,強迫詐賭的人簽立高額本票作為賠償而恐嚇取財, 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節省相 當程度的司法資源。   2.一併考量被告吳翊豪有傷害前科,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 的智識程度,從事做麵包的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與父 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再考慮被告攜帶兇器的種類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時間長短、恐嚇取財的金額,分工 上同案被告吳翊豪相較於被告扮演更重要的角色,本票未 實際兌現,並且被告已經先後給付6萬6,000元、6萬元給 告訴人董尚、張嘉軒,達成和解後取得告訴人董尚、張嘉 軒的諒解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被告吳翊豪於警詢供稱:本票現在在吳祐陞身上等語(偵13 856卷第30頁),與被害人楊德霖、告訴人董尚、張嘉軒於 警詢、偵查證述相符(偵13856卷第69頁、第337頁;偵1909 8卷第327頁),可以證明被告確實取得被害人楊德霖、林宥 廷、告訴人董尚、張嘉軒在刺青店簽立的本票(共8張), 這部分的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拍攝人 拍攝時間 楊德霖、林宥廷 112年10月2日5時32分 董尚 112年10月2日5時50分 張嘉軒 112年10月2日6時2分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同案被告吳翊豪 警詢 偵13856卷第21頁至第34頁 偵查 偵13856卷第295頁至第308頁、第445頁至第451頁 同案被告簡楷倫 警詢 偵13856卷第53頁至第62頁 偵查 偵13856卷第277頁至第282頁、第331頁至第333頁 告訴人董尚證詞 警詢 偵13856卷第91頁至第99頁 偵查 他卷第31頁至第45頁;偵19098卷第325頁至第327頁 告訴人張嘉軒證詞 警詢 偵13856卷第107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4頁;偵19098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偵查 他卷第5頁至第15頁;偵19098卷第325頁至第327頁 被害人蔡孟學證詞 偵查 他卷第65頁至第68頁 被害人施廷融證詞 偵查 他卷第65頁至第68頁 被害人楊德霖證詞 警詢 偵13856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 偵查 偵13856卷第309頁至第327頁、第335頁至第339頁、第493頁至第495頁 證人高靖淵證詞 警詢 偵13856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52頁 偵查 偵13856卷第285頁至第290頁、第331頁至第333頁 證人陳昊恩證詞 (刺青店老闆) 警詢 偵19098卷第69頁至第71頁 偵查 他卷第59頁至第61頁 證人鄭又誠證詞 偵查 偵19098卷第337頁至第339頁 證人董宇光證詞 (董尚之父) 警詢 偵19098卷第第157頁至第159頁 偵查 他卷第49頁至第50頁 證人張勝榮證詞 (張嘉軒之父) 警詢 偵19098卷第161頁至第164頁 偵查 他卷第27頁至第2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資料 被告吳翊豪 偵13856卷第141頁至第147頁 被告簡楷倫 偵13856卷第157頁至第163頁 照片資料 景騰車行現場照片 偵13856卷第197頁至第204頁、第206頁;偵19098卷第245頁至第247頁 現場及自白書照片 偵13856卷第215頁、第217頁 全家三峽金同店照片 偵13856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1頁至第213頁

2024-12-12

PCDM-113-訴-621-20241212-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峻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峻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峻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113年8月21日起已連續3 月未報到,並且已於113年8月24日出境迄今查無入境紀錄, 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 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 請書漏載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廖峻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於民國113 年3月27日確定(下稱確定判決),有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二)又受刑人於113年8月24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已連續3 月未向觀護人報到,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函告 誡受刑人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仍未履行等情,經法院核 閱全案事證後,認屬真實,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造成確定判決對 於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的諭知難以落實,情節 應屬重大,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故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撤銷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PCDM-113-撤緩-38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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