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40號
原 告 周世輝
被 告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呂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9729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市○○道0段0巷
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租屋處內,查封之執行標的之動產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實際上均為原告所有,
並非債務人陳美惠所有,債務人雖設戶籍在此,但於民國111
年7月1日原告租下系爭房屋,開始裝潢,111年10月份開始辦
畫展,現場均為原告銷售之商品,故均為原告所有之物品,與
債務人陳美惠無關。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之如附表
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系爭物品非債務人陳惠美所有,要屬無據,原告雖於
原證5提出蝦皮賣場,但其平台上販售商品並非查封標的。債
務人陳惠美於113年6月25日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9785號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履勘時,已經自陳:其現住
於系爭房屋且債務人之戶籍仍設於此,故依一般常理判斷,系
爭房屋其屋內動產屬於債務人所有,被告聲請強制其動產洵屬
有據。針對原告提出與債務人間簽訂之租賃契約(原證1,下稱
系爭租約),首先,其未經公證,無法確認其真實性,即便該
租約為真,亦無法證明房屋內之物品,歸屬原告所有。此因原
告主張並提出其有舉辦畫展(原證2)、健保繳單地址(原證3)、
貨運公司簽約書(原證4),均無法直接證明執行標的系爭物品
之所有權歸屬,且原告聲稱其經營蝦皮賣場,惟賣場所販售之
商品對照後均非執行標的之系爭物品。再查,被告於113年11
月12日查封系爭物品時,原告聲稱有該進貨證明與售出發票,
且執行處書記官已要求原告提出能證明查封標的之相關文件,
惟原告至今未能提供任何能直接證明查封標的即系爭物品為其
所有之相關證據,例如:收據、發票及進貨證明等等,足見原
告所言為虛。準此,原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查封標的之系爭
物品無任何關聯,且其無法有效證明系爭物品之歸屬,原告起
訴此舉令人質疑是否試圖以不相關之證據混淆視聽,甚至有欺
瞞或戲弄法院執行處之虞,原告主張要非可信,毫無根據,自
不足採。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
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此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103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系爭房屋內全部動產,經系爭執行
事件於113年11月12日會同被告等人至系爭房屋處查封系爭物
品,原告已於113年11月21日對被告聲明異議及於同年12月3日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等
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是原告起訴時,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程序上合於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㈡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
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定。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既係
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
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
提出與債務人之租約為佐,然該租約未經公證,業經被告抗辯
該租約真正性,並以前詞置辯,觀之該租約乃原告與債務人2
人所簽署,上載日期為111年7月1日,債務人於簽署時早即知
悉其積欠被告110年11月11日借款債務,縱然被告取得確定執
行名義之支付命令在後之112年9月20日,但債務人陳美惠究否
有積欠原告債務始為毋庸實際支付租金以債務抵償系爭租約,
即有可疑,更何況,債務人陳美惠依兩造所述,本即為系爭房
屋之承租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乃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強
制執行後,始有所謂系爭租約之提出,則被告質疑系爭租約之
真實性,並非無本,原告既主張系爭品為其所有,依前所述,
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㈢然而,原告於本院詢問時,亦陳稱:我是系爭房屋承租人,於1
11年7月1 日承租,公司是我兒子周家億名下,我在系爭房屋2
樓用道場,債務人陳惠美從107年到110年間跟我借錢共3,000
多萬元,我沒有實際繳租金,是用對債務人之債權抵扣租金來
承租,我雖然沒有財產所得紀錄,但我是有現金,當初債務人
陳惠美分成10次借錢,每次我都去陳惠美永豐松江分行跟士林
銀行分行存入她戶頭,所以,也沒有匯款之紀錄,系爭房屋現
場放有家具、水晶球等,不是我買的,也是債務人陳惠美原來
所有東西,她拿來給我抵債的,本來是她的東西,有些是抵押
品,如:愛馬仕、LV絲巾、包包、衣服等。常凌是債務人陳惠
美介紹的,他們那時候在那邊辦畫展。系爭房屋2樓是我們重
新再整理過的,整間裝潢花了快200萬元,至於債務人陳惠美
現在抵扣我多少債務,我係於111年7月時,她欠我錢還有些利
息沒有還,她用系爭房屋讓我租,系爭房屋要等都更,等都更
後,債務人陳惠美再把欠我的錢跟利息償還,我就說可以,房
租抵扣1月5萬元,到現在陳惠美應該還欠我3,400萬元。(法
官問:原告提出的借據於111年就3,400萬元債務,抵扣到現在
還是3,400萬元?)我借債務人陳惠美是3,026萬元,欠的訴外
人威力股國際職業有限公司是債務人陳惠美原本的公司,債務
人陳惠美從107年到110年7月份結算,共欠我3,490幾萬元,她
拿那些東西給我抵押的。她的東西都放在我這裡,我有造冊起
來,我每件都有拍照,被告執行名義雖然在前,但債務人陳惠
美東西在我那邊,債務人陳惠美給我的東西每件我都拍照共約
7,000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是以,姑不論原告與
債務人陳惠美間,有無私相授受以轉讓租約或以動產為質作抵
債或償債之約定真意,亦不論究否已經違反債權公平受償性問
題,原告當庭已自承:包括系爭物品在內之諸多放置系爭房屋
之物品,均為債務人陳惠美所有等節,此與被告所抗辯:系爭
房屋承租之屋主為陳惠美,陳惠美於另案執行之時已有明確陳
明她現在住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屋主也有說系
爭物品為債務人陳惠美的等情一致,並與債務人陳美惠甫於另
案陳稱:另案之士林房屋租給他人,債務人現在住在市民大道
系爭房屋情節一致,有另案之同年6月25日之履勘筆錄存卷可
按。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或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云云
,均無法提出任何其與債務人陳美惠間借款金流或租金給付之
實際證據,且系爭物品,亦顯非原告所購買入,原告亦不否認
本為債務人陳美惠之物品無誤,但其提出與系爭租約相同時間
之協議書亦只泛泛概括債務人陳惠美稱願以字畫、藝術品、仿
古家具等物品抵償,未能特定為系爭物品,且書面約定真意不
明,又原告提出抵押品協議書物件附表,名目皆為服飾配件類
及畫作等,顯非與系爭物品品項為水晶球、花瓶、家具相關,
原告又提113年5月26日由債務人簽收之收據,然其雖稱收購辦
公用具、花瓶、家具等,仍無原告任何實際之購買且有支付價
金之證明可憑,亦與其所稱抵債云云不同,據上,原告所言均
無客觀實據,僅有其與債務人陳惠美私下製作之如前資料,然
債務人陳惠美就積欠被告債務而遭到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
立場,顯和原告之利害一致,本院認為原告歷次主張其與債務
人陳美惠間有諸多債權債務、其對債務人陳美惠有鉅額之借貸
支出、有動產物品抵償或購入之約定等節,其真正性存疑,且
與卷證資料亦有不符,是原告本件空言主張系爭物品已為其所
有一情,均無實據,且主張之內容,亦與一般人生活常情不合
,復與債務人陳美惠已於另案之陳述有所歧異,更難採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被告抗辯前情,既提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均查
符實,並較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相當,自無從在原告未能為實
際舉證之下,以此推認系爭物品確為原告所有之物。此外,原
告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系爭物品確為原告所有、其有
所有權之事實,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其不利益應由原
告承受,而應認系爭物品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並非原告
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物品已經為其所有,原
告即無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其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物品之
強制執行程序,既舉證有所不足,為無理由,難以照准,自
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表:查封清單系爭物品表(2張、影本)
TPEV-113-北簡-12040-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