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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王克琴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董子涵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毓芳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8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7所列上訴人執行費債權新臺幣4萬8,863元、次序11所列上訴人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新臺幣1,500萬元,應予剔除。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上訴人就伊所有如附表1所示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求為確認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中段規 定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系 爭房地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6852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作成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已塗銷,被上 訴人因而將原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變更為 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新臺幣(下同)4 萬8,863元、次序11所列之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1,500萬元應 予剔除(見本院卷第430至43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上開變更部分,原訴已撤回,本院專就新訴為裁判。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 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 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 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上訴人雖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 伊對訴外人林宜靜、愛立康藥局即吳俊毅(下分稱其名,合 稱林宜靜等2人)之債權,其已另行起訴請求確認伊對林宜 靜等2人之債權存在(下稱另案),此為被上訴人變更之訴 之先決問題,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 本院卷第439至440頁)。然系爭分配表是否應更正剔除上訴 人之債權,應判斷者為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對林宜靜等2人之債權是否存在,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於另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宜靜為向上訴人借款用以償還積欠伊之借 款,遂請伊提供伊所有之系爭房地供擔保,而以伊為債務人 、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伊見林宜靜積欠之 款項有望受償,遂答應配合辦理。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爰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並就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變更主張:伊為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務人,系爭房地拍定後,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塗銷, 執行法院並於113年11月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12 月13日實行分配,伊已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所表所列上訴人 之執行費以及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變更之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1月5日製作之 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所列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4萬   8,863元部分、次序11所列之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1,500萬元 ,應予剔除。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及林宜靜等2人於110年7月26日簽立協議 書,載明林宜靜等2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被上訴人 僅係登記名義人,並約定以系爭房地為伊設定抵押權,可見 被上訴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明知係以系爭房地擔保真正 所有權人即林宜靜等2人積欠之債務,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應為伊對於林宜靜等2人之1,500萬元債權,且被上 訴人對於林宜靜等2人之債務有併存債務承擔之意,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 列伊之債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及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變更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於110年7月2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嗣系 爭房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區 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上訴人並參與分配,系爭房地於113年9月11日由訴 外人盧冠廷拍定,執行法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 稱樹林地政)於同年10月1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113 年11月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12月13日實行分配, 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剔除上開次 序7、11債權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及他項 權利證明書、樹林地政113年6月3日函附系爭抵押權登記申 請書、114年2月27日查詢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登記資料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27、77至81頁,本院卷第95至144、   359至37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系爭抵押 權登記之權利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1,5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 即有不明,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不 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債務人及債權 人究竟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 外之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又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因抵押物為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 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 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 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 第6款、第881條之14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依登記內容,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 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 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30年7月21日,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   117頁),可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 款、票據及保證債權而設定,不及於上訴人對其他人之債權 。又系爭房地因樹林區農會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於112年7月 14日查封登記,並經執行法院通知上訴人,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執行法院112年7月14日函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35至141頁、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堪認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 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自承係吳俊毅以林宜靜為連 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524萬元,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實際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伊與林宜靜等2人間,林宜靜僅係借用 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見本院卷第26 0至262頁),核與兩造及林宜靜等2人共同簽署之110年7月2 6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3條載明林宜靜等2人積 欠上訴人債務,為保證債務能確實清償,同意以系爭房地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87至89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並非借款債務人甚明 。上訴人雖另稱其於110年6、7月間匯款予吳俊毅後,吳俊 毅旋將部分款項轉至被上訴人之樹林區農會、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伊係透過吳俊毅以指示交付之方式給付被上訴人云云 ,並提出吳俊毅玉山銀行帳戶金流紀錄表、金流勾稽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263、271至275、295、321頁),惟上訴人已 自承當時係吳俊毅以林宜靜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共 1,524萬元(見本院卷第261頁),吳俊毅取得上訴人交付之 借款後,縱曾將部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亦屬其 資金運用問題,無從據此推論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係林宜靜等2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被上訴人有併存承擔林宜靜等2人之1,500萬元債務之意 思表示,且與林宜靜等2人有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應共同 承擔債務云云。惟按併存債務承擔係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 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應 以第三人有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思表示為前提,否 則不能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否認有承擔林宜靜等2 人債務之意,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協議書、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翁萬陽與被 上訴人、林宜靜簽訂之110年7月26日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為證,惟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系爭房地為林宜靜等2人 所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因林宜靜等2人積欠上訴人 債務,被上訴人、林宜靜等2人同意系爭房地如有出租、設 定負擔或處分行為,應先通知上訴人並取得上訴人同意,林 宜靜等2人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並為預告 登記,被上訴人需配合辦理登記(見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 ;系爭租約則僅約定被上訴人、林宜靜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翁萬陽,租賃期間為110年7月21日至130年7月20日,其中 第3條雖記載「承租人每月租金以出租人負欠新臺幣   1500萬元本金以年利率6%利息作為扣抵租金」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83至85頁),然系爭協議書、系爭租約係同日簽訂, 稽諸系爭協議書第2、3條載明「因乙、丙方(即林宜靜等2 人)積欠甲方(即上訴人)債務」、「乙、丙方為保證積欠 甲方之債務能確實清償,同意以○○路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新台幣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甲方」等語,可知系爭租約第3 條所稱負欠1,500萬元本金之出租人係指林宜靜,而非被上 訴人。是系爭協議書、系爭租約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加入 債之關係而與林宜靜等2人同為債務人,承擔林宜靜等2人對 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之意。  ⑵另觀被上訴人與林宜靜之111年9月12日對話紀錄,被上訴人 雖曾提及「三峽房子那邊債權人那麼多要跟我追討那2200多 萬」、「難怪之前王小姐會這樣問我說我們什麼關係我得替 妳擔保這些」、「中租+王的700+1500...」等語,然亦表明 「林宜靜...我根本沒辦法替妳背那些債」(見本院卷第   247頁),細繹前後對話,可知當時被上訴人係因系爭房地 登記於其名下,遭抵押權人追討債務,而向林宜靜抱怨、轉 述上訴人之發言,並向林宜靜明確表示其無法替林宜靜清償 債務,由前後對話內容觀之,被上訴人顯無擔保或承擔林宜 靜等2人債務之意。  ⑶至於上訴人所舉借條暨協議書、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借據( 見本院卷第297至301頁),僅能證明吳俊毅曾以林宜靜為連 帶保證人,先後於110年6月15日、同年7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 1,050萬元、560萬元。被上訴人與林宜靜等2人簽署之投資 契約書、藥局投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3至310頁),則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為投資愛立康藥局而簽署上開契約,其中 第5條雖約定:「債務承擔:公司債務先由合夥財產償還,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時,以投資人按出資比例分配承擔」等語 ,然被上訴人陳稱其係遭林宜靜等2人詐騙而簽署上開投資 契約,其與林宜靜等2人間並無合夥、隱名合夥等關係;佐 以兩造均陳稱林宜靜等2人涉嫌非法吸金,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207號(下稱20207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後,現由新北地院審理中,有20207號案件偵 查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1、190頁),而愛立 康藥局為獨資商號,上開投資契約前言載明被上訴人為投資 人,第5條卻先後提及公司債務、合夥財產等語,前後矛盾 不一,尚難僅憑該項約定,逕認被上訴人與林宜靜等2人間 有合夥、隱名合夥或債務承擔關係。至於其他投資人簽署之 投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1至318頁),與本件無涉;被上 訴人與林宜靜間之109年9月17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46 頁),僅能證明林宜靜曾提及要準備藥局股東資料等;被上 訴人於另案提出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448至454頁)亦僅係 說明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以 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緣由,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林宜靜等 2人間有上訴人所指合夥、隱名合夥或債務承擔關係,而應 共同承擔林宜靜等2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  ⑷此外,上訴人所舉登記名義人確定書、上訴人與林宜靜之   line對話紀錄、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之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紀錄、20207號案件112年6月6日訊問筆錄、被上 訴人與林宜靜間之110年11月21日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   45至53、177至183、323頁),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係林宜靜 等2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此與被上訴人有無承擔 林宜靜等2人之借款債務,係屬兩事。是上訴人所舉各項證 據,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需共同承擔林宜靜等2人之債務。 上訴人雖另聲請傳喚林宜靜到庭作證,以證明林宜靜等2人 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出名債務人 、被上訴人有債務承擔之意(見本院卷第190、234至   235、244至245頁),惟被上訴人與林宜靜等2人間就系爭房 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由卷附系爭協議書、登記名義人確定 書已得認定;而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為何人,應 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林宜靜是否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設 定系爭抵押權,並不影響本件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承擔林宜 靜等2人債務之意,則經本院依卷附事證認定如前,自無再 行傳喚林宜靜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綜上,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借款、票據及保證債權,惟依上訴人所舉證據, 無從認定兩造間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時,有借款、 票據及保證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11所列之上訴人債權, 為有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 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 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其立法理由係因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 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故為避免影響執行 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 例外之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其他訴訟 ,指分配表異議之訴以外,異議人就有爭執之債權存否或分 配金額,求為實體上解決,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確定判決結 果實行分配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11日拍定,於同年11月5日 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11分別為上訴人之轉繳執行 費債權4萬8,863元、第3順位抵押權1,500萬元,均為優先債 權,受分配金額依序為4萬8,863元、610萬7,987元,執行法 院並定於同年12月13日分配,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0日聲明 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訛(見外 放系爭執行事件影卷)。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 本院認定不存在,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剔除上訴人前揭債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依强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上訴人之 執行費債權4萬8,863元、次序11所列上訴人之第3順位抵押 權債權1,500萬元均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1: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1096.97 7139/100000 新北市 ○○區 ○○ ○ 22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669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總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全部 179.74 15.93 附表2: 收件年期 110年 字號 樹資字第086700號 登記日期 110年7月27日 權利人 王克琴 債權額比例 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萬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130年7月21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陳毓芳,全部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 陳毓芳

2025-03-25

TPHV-113-重上-367-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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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智陽 相 對 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抵押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 物,應列抵押物之現在所有人為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始 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 431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1 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3條亦有明定。末按動產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 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動產(車輛)現由相對人高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中,相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396號筆錄已自承佔有本件動產(車輛) 中,另相對人亦有向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現正占有本件 動產(車輛)中,故本件以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 ㈡、債務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1日 為擔保聲請人對債務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票款債務而 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車輛)予聲請人,分別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920,000元、920,000元、1,150,000元整 之抵押權,清償日期約定依照各個債務訂之並經登記在案, 特檢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 影本各乙份為憑。聲請人執有債務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分別簽發面額為1,150,000元整、發票日為112年2月2日、到 期日為113年4月4日之本票乙紙及面額為912,600元整、發票 日為112年2月7日、到期日為113年2月9日之本票二紙,詎料 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屆期提示,竟獲部分支付,計有922,200 元整、633,750元整及633,750元整,總計為2,189,700元整 或分期買賣債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不得已依民法第 883、 873條之規定,檢具有關文件,狀請鈞院准予拍賣抵 押物,以償債權等語。 三、經查: ㈠、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月23日橋院甯 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25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 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經通 知後,相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 ⒈查聲請人聲請裁定拍賣如其聲請狀所載附表之抵押物,固 有提出聲請人與「沃爾公司」之動產抵押契約書,而依動產 抵押契約書內容為聲請人與沃爾公司之債權債務問題,相對 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聲請人卻以相對人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 抵押物之相對人,法律關係及當事人適格已有程序上之違誤 ,應依法裁定駁回其聲請。⒉據查相對人高都汽車所收受鈞 院來函之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內容及所附證物,聲請人所 提出之書物證於形式上已難致鈞院信其主張之真正:⑴聲請 人所提出RAP-2125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簽約日期為112年2月21 日,惟其所提本票簽發日為112年2月2日(另提出912,600元 之本票為112年2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其背後票據所擔保 之債務既係先於動產抵押契約書而發生,為動產抵押設定前 之債務,從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中,難以判斷其所主張之已 到期本票債權是否為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所涵蓋,而既非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聲請人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已難有 理。⑵再者,聲請人另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意欲證明「 系爭車輛係由出賣予債務人沃爾公司」所辦理之分期付款債 權,惟聲請人復稱系爭車輛自始均在高都汽車中占有中,則 聲請人依動產交付及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相關規定中,根本自 始未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何來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 予債務人沃爾公司?而既無任何動產買賣交易之事實,聲請 人所持有之本票債權背後原因關係為何?於聲請人所提出相 關事證資料中,更難以對鈞院釋明至清晰明瞭,是請鈞院依 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㈡、嗣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動產即車號000-0000、RAP-2126、RAP -2129車輛之車主名稱均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而非高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又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發函聲請人 、轉知相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答辯狀,並請聲 請人於文到7日內回覆「請確認本件所列相對人是否正確; 若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之。(動產擔保之抵押權人聲請拍 賣抵押物,應列抵押物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請聲請人確認 系爭標的物即車號RAP-2125、RAP-2126、RAP-2129汽車之所 有權人為何人,並列其為本件之相對人,另其他與系爭標的 物有利害關係之人則列為關係人)」,該函於114年2月10日 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回覆。 ㈢、查本件系爭動產即車號000-0000、RAP-2126、RAP-2129車輛 之車主係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而非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非所有權人之高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擔保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CTDV-114-司拍-25-20250325-2

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戊○○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戊○○、丙○○與相對人丁○○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81年8月25日收養相對人為 養女,惟相對人對伊不聞不問,已經失聯8~9年,爰依民法 第10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終止雙方收養關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 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 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聲請 法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第5、7、8頁) ,且相對人並未出境(第41頁入出境資訊查詢單),經本院命 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狀,該通知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 達於戶籍地(本院卷第47頁),相對人迄今未提出書狀陳述, 相對人之夫吳鴻維於114年2月1日死亡(第50頁),本院命相 對人之生母己○○、婆婆甲○○○、小叔乙○○於文到10日內陳報 相對人聯絡方式,該通知分別於114年3月3日寄存送達(第62 頁)、於114年2月26日由甲○○○親自、代乙○○收受(本院卷第6 0~61頁),三人迄今均未陳報,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經 失聯多年,伊等遭相對人遺棄,應屬可信。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雖經聲請人收養,惟相對人失聯,而聲請人 戊○○00年00月生、丙○○00年0月生,分別73、74歲已屬年邁 ,需子女探視、關心,然相對人去向不明,兩造長期無親子 間應有之互動及感情交流,依社會一般通念,雙方徒有收養 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 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成,難期 回復。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民事訴訟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5

TCDV-113-養聲-11-20250325-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220號 原 告 張婷亞 訴訟代理人 張文綏 被 告 簡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22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2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有感情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 26日2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搧巴掌之 方式徒手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雙側臉頰挫傷之傷害。原 告因上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 00元。⑵精神慰撫金7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21,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則辯以:是 原告來我的住家亂,並且糾纏我先生,在我家無理取鬧甚至 自殘,當天我只是賞他巴掌,原告也有動手打我,只是因為 隔天還要上班,所以未去驗傷,原告亦有公然辱罵我,造成 我的情緒及心理無法正常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11號刑事 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原告以搧巴掌之方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雙側臉頰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原告 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核屬相當且為必要,為可採取。  ⒉精神慰撫金72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 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 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72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 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1,000元。(計算式 :1,000元+50,000元=51,0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 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簡-3220-20250325-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淑霞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高聿辰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具狀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王家川強制執行,請求王家川應 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 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3月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 一層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 物、編號C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拆除;編 號D1部分,面積557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D2部分,面積5,9 61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E部分,面積2,395平方公尺之水梨 樹(與編號A部分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B之一層鐵皮建物、 編號C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D1之茶樹、編號D2之茶樹,合 稱系爭地上物)移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告,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482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但因王家川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 後係與原告進行合作,由原告負責耕作,再將每期耕作所得 成果交由王家川負責銷售,故系爭地上物非屬王家川所有, 而係原告所有,並為耕作所使用,被告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 行。  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前因對王家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對王家川提起訴訟, 經本院104年重訴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106年上字第181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 868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命王家川應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移除,將無權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被告。王家川於 另案審理時,已自承其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但抗辯其係自訴 外人陳連杉處因買賣關係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合 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但不為另案承審法官所接受,原告主 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即非事實,不足採信。縱認系爭地 上物為原告所有,但原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仍屬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屬非都市使用分區之森林區, 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原告於系爭土地擅自興建建物、鐵 皮屋及種植茶樹,除欠缺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外,亦有違反水 土保持法、建築法及區域計畫法之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 要有:原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以下以此爭點為 中心說明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對王家川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 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 責。  ⒈本院命原告於收受開庭通知7日內提出足以證明系爭地上物為 原告所有之證據,並於114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指定送達代收 之地址,有送達回證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然原告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任何舉證,僅於起訴狀中聲請通知王家 川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0頁)。然王家川本為另案返還土地 等事件之被告,且於另案中已敗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另案 卷宗核閱無訛,其於另案中開庭陳述經本院整理如附表所示 。觀之附表所示王家川之陳述,向來未否認伊非系爭地上物 所有權人,並表示系爭土地係伊向原住民所購買,系爭地上 物為伊去申請電及門牌,若被告要收回應予以補償等語(見 附表編號1、2所示),全然未提及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係原 告或係伊與原告合資興建或種植等情,僅係爭執伊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而已,顯見王家川方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故聲 請以王家川為證人作為證據調查方法,悖於客觀事實,有違 誠信原則。  ⒉此外,原告最初起訴時係以同段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作為訴 之聲明並請求本院撤銷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待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才變更為如上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7 頁),益徵原告對於在何筆土地與王家川有合作,及興建或 種植何地上物等節均不清楚,始有上情。且又未提出任何客 觀證據佐證其詞,已如上述,堪認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地上物 所有權人,起訴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然無法 證明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並無排除被告聲請就系爭執 行事件中執行標的物之權利,故不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王家川於104重訴字第39號等案件中開庭陳述要旨 編號 日期 何審級/何程序 陳述內容要旨 證據出處 1 105年5月3日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準備程序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103年3月27日已被取消,為何還用此名義來告我,我土地是買的,當時不能買賣就要告知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一第257頁 A、B、C、D1、D2全部是我在使用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一第259頁 2 105年6月2日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準備程序 土地是84年我買的,買下土地到現在我去申請電、門牌號碼,為何都沒有告知這塊地有問題,我們是用錢去買的,靠土地種植收入在養家糊口,原住民族委員會如果要收回,希望能以一顆茶樹1000元買回,我有種植2萬5000棵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一第283-284頁 這塊土地84年前我沒有使用,當時是原住民放棄使用土地讓給被告高俊英、黃壽光,2人再賣給我的前手陳連杉,但陳連杉已過世,也放棄耕作權,既然原住民放棄,為何我買下土地不能登記,我去詢問,他們說因為政府已經凍結登記程序。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一第285-286頁 3 105年7月26日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準備程序 我不同意不爭執事項第2點內容,我認為我也算是原來的住民,跟原住民買賣不行嗎,買賣也都合法,我今日有提出買賣資料。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二第28頁 4 105年11月29日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辯論程序 我是向原住民買耕作權,我有耕作權,我不是占用,我認為土地不是原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的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二第238頁 我感覺我買賣過程都有合法辦理手續,為何原告要提告,原告的訴訟沒有理由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二第239頁 5 106年1月5日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辯論程序 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沒有所有權,不能請求我返還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A、B、C、D1、D2、E都是我在使用,因為我住那裡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二第275頁 6 106年5月2日 台中高分院106年上字第181號/準備程序 我的祖先在這塊土地居住150年以上,我是向原住民買耕作權,不是占用,返還土地要配套方案,公平合理,不能以粗暴手法 台中高分院106年上字第181號卷第55頁反 7 106年6月22日 台中高分院106年上字第181號/準備程序 (並無主要發言,提出答辯狀主張伊具有原住民身分) 台中高分院106年上字第181號卷第72頁反、73-75頁 8 106年8月2日 台中高分院106年上字第181號/辯論程序 是原來原住民放棄耕作權,我向原住民買的,我是去耕作,不是占有。我84年買的,85年去耕作,迄今已經20多年 台中高分院106年上字第181號卷第86頁反-87頁

2025-03-25

NTDV-114-原訴-1-20250325-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44號 原 告 鴻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鴻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2月3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0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2 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 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4年1 月3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 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 113年12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 )長期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2年1月12日10時2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南向83.1公里路段,而由主線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 線而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經民 眾於同年月1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 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 梅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2 月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45 25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格上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5 日前,並於112年2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格上公司 於112年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事宜,被告乃於112年2月20日以交 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案號:T11202160021〉(含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通知原告(應到案 日期:112年4月14日),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 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31日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12年1 月12日逕行拍照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號碼為第ZBA452506,理由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但系爭車輛已於113年1月12日在桃園監理站過戶完 成,當時清查並未有任何待繳之罰單,也從未收過此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違規照片,直到113年10 月24日才收到被告寄來的原處分,距離舉發時間已經經過 1年9個月,也沒附違規相片,是否不合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 2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9467號函略以:「…案經審 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車道變 換至減速車道,復由減速車道變換至減速右側車道,皆未 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本大隊爰依法舉發…」。 2、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3/1/12 10:26 :19時及10:26:37時,路面即顯示白虛線分隔車道,而 系爭車輛同時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 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 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 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 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 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 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3、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 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穿越虛線係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 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 隔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爬坡道、輔助 車道及出口專用車道與主線車道之間亦繪設此種標線。由 此可知,主線車道中最右側之外側車道與加速車道係屬不 同之車道,由加速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仍屬車道間之變換 ,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字第112號行政訴訟判決)。 4、原告稱從未收過此罰單或違規照片一節,依被告112年2月 20日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及違規單送達 證書,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確實有經過原告簽收,有原告收發章為證, 本案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再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2項之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 發生時起算。」,本案3年期間應從112年1月12日起算, 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 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收到原處分時距離違規時間已1年9月,且在此之前並 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乃訴 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影 本1紙、被告112年2月20日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案 號:T11202160021》〈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採證照片〉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 本1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5頁、 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7頁、第101頁)、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19日 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9467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 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 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收到原處分時距離違規時間已1年9月,且在此之前 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 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2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 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 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1 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4,500元。)。 2、查原告向訴外人格上公司長期租用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 月12日10時2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 83.1公里路段,而由主線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而向右變 換至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 月1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 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2 月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 4525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格上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 年3月25日前,並於112年2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 格上公司於112年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事宜,被告乃以交通 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通知原告(應到案日期:112年4月 14日),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業如前述;又前揭交通違規移轉駕駛 人通知書業於112年2月23日郵寄至原告之營業所(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並由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蓋用「鴻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章而收受,此 有公司法人登記資料及送達回證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9 0頁、第99頁)附卷足憑,是本件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 知書(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依法 業於112年2月23日即裁決前合法送達原告無訛,原告所稱 收受原處分前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違規照片,自無足採,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至於原告所稱收到原處分時距離違規時間已1年9月;惟按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 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違規行為時既係112 年1月12日,則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原於113年10月21日作 成裁決處分,嗣於113年12月31日改以原處分為裁決,距 離該行為時並未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是原告此部分所稱 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4

TPTA-113-交-3244-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67號 原 告 賴炳成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FC239843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2月23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FC239843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3984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 2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398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 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3年 12月25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 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 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 2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398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1年10月5日16時54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北向84.7公里處,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時, 未全程使用右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1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 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11月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C2398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18日前,並於111年11月3日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先後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月15日填製「桃 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 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 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23日以桃交裁 罰字第58-ZFC2398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3,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回復原告之函文僅對原告111年11月14日填寫之案件 編號B1111114065號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容回復,並 未對原告111年11月15日填寫之案件編號B1111115030號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內容回復,被告並未了解與考量及調 查原告案件編號B1111115030號陳述書之內容,顯然被告 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及未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2、原告當時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欲前往臺北市,見後方檢 舉人車輛(下稱甲車)高速逼近系爭車輛車後,且甲車未 保持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之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其中規定當車速大於100公里/小時的時候,應保持50公尺 以上之安全距離,原告因甲車之違規行為,心生恐懼而擔 心會有不安全之情事產生,因而一邊注意甲車動態,一邊 切換右方向燈以作警示及注意右側狀況向右側緩慢變換車 道,並於注意後方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甲車過程中,認 為已完成變換車道後因系爭車輛之美國原廠設計之方向盤 轉向回正之因素而自動切斷了右方向燈的閃爍狀態,而導 致可能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的疑慮。 3、原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約84公里處內側車道時, 因前方有車(由檢舉人所攝影片截圖可證),為保持安全 距離,致原告未能以105公里以上時速前進,但仍有100公 里以上時速,應並未違反交通規則;而檢舉人似因不滿原 告之時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之規定以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方式接近緊跟隨在系爭車輛後方欲逼原 告讓路,由檢舉影片可證甲車時速超過100公里,而檢舉 影片己於檢舉人檢舉時確認所有內容資料皆為正確無誤, 表示檢舉人也認為照片2、3、4及檢舉影片中甲車之車速 有100公里/小時之速度無誤,且其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所附照片2、3、4及檢舉影片中甲車距系爭 車輛可確認僅不到30公尺(可由影片中道路分隔線白線及 空白之兩車距離確認無誤),不能以檢舉人之廣角鏡頭攝 影判斷遠近。 4、因檢舉人確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之規定在先,而使得原告心生恐懼 因而造成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然原告 係為躲避可能發生的危難而致違規,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 定應予免罰。 5、如前所述,因甲車確實有未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之似為逼車之違規行為在先,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之規定,並且因而 導致原告為躲避可能之危難發生而可能有未全程使用方向 燈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原告之可能違規行為因可歸責於甲車違規在先而導致,原 告應可免受處罰;應歸責人為本案之檢舉人,應歸責人( 檢舉人)之資料於舉發單位處可查得,原告於111年11月1 5日填寫之關於本案之案件編號B1111115030號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中已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 6、按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說明 四中表示:「車輛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車輛駕 駛人完成車輛由原行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1車道後行駛之 行為,與貴署來函說明二見解相同。爰有關車輛駕駛人變 換車道過程應使用方向燈行為之執法認定,仍請貴署參酌 前揭解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本部予以尊重。」。 由檢舉影片中,可發現系爭車輛車頭已向右變換進入另一 車道後,系爭車輛之右方向燈才因方向盤之左轉向而熄滅 ;系爭車輛係美規進口車,車輛之方向燈係採與汽車方向 盤聯動設計製造,當汽車顯示右(左)轉方向燈而方向盤 往反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即自動關閉方向燈。因此,依交 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之函釋內容 ,原告應已完成變換車道後才熄滅方向燈,即原告變換車 道時有符合全程使用方向燈,即已依規定變換車道,未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7、原告於本案所述時段於高速公路行車時,確已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駛車輛及使用方向燈 ;縱認系爭車輛於本案中有符合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情形 ,應仍可依原告駕駛行為已達應注意及已注意情形,而未 有危險駕駛及未產生任何危害可能性及未有任何影響其他 用路人情事,及已使用方向燈足使後方來車可先預知系爭 車輛之後續動向及可避免任何危害產生之情形下,已達到 方向燈之使用目的;且原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 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為 原告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不受處罰之判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 1月2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10236號函略以:「…查本違 規案係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111年10月11 日第RV-20221011000244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11 年10月5日16時54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北向84.7公里路 段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檢 視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其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 不當…另經重複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 料,旨揭車輛於變換車道前有使用方向燈(閃光燈),於 車輛變換車道尚未完成,該車方向燈(閃光燈)即熄滅, 顯有違反上述規定,核本案違規屬實,並有連續錄影採證 資料可稽,爰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規定舉發…」。 2、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2/10/05 16:54:2 6至16:54:29時,系爭車輛雖有使用方向燈,惟於影片 顯示時間2022/10/05 16:54:29時起,系爭車輛於變換 車道尚未完成時即關閉方向燈,其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 向燈,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違規屬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 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 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 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 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 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 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3、按「有關汽車駕駛人轉彎及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一節,查 貴署97年5月1日警署交字第0970060300號函表示,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 款及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進行轉彎之過程, 均應顯示方向燈,俾讓其他用路人暸解其動向,以採取適 當之必要措施,似不宜將條文作『轉彎前』、『轉彎時』及『 轉彎後』之分割解釋。至於現行四輪以上汽車之方向燈係 採與汽車方向盤連動設計製造,當汽車顯示右(左)轉方 向燈而方向盤往反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及自動關閉方向燈 ,在汽車轉彎過程中駕駛人可能為因應突發狀況而反方向 轉動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倘有該類情形,宜依個 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本部於97年5月20日交路字第09700 29748號函復表示同意貴署見解;另查現行汽車方向燈之 設計,係與方向盤有連動關係,當車輛擬往右行駛時,若 錯打往左的方向燈,則當轉向變換車道時,方向燈控制裝 置就會跳回並自動關閉,以避免造成後方用路人混淆」( 參照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 由交通部此一函文可知,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為使後車 注意其行車動向,本有全程使用方向燈之義務,其方向燈 若為轉正後自動熄滅或變換者,除「遇有突發狀況可個別 判斷」外,若提早熄滅,仍屬於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範疇 (參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 決)。 4、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明 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換 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於主觀上應注意使 行為不違規,倘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致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而駕駛人於變換 車道時應全程顯示方向燈,此不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 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 ,並應加以遵守。又本件原告知悉方向燈會自動彈回而關 閉,顯見原告對於車輛性能知之甚詳,則其理應注意其方 向盤轉正後其方向燈會熄滅之情形,駕駛人既有全程打方 向燈之義務,當應注意其車輛之情形(本件未遇有突發狀 況),駕駛人既未注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屬於有過 失。 5、原告稱被告僅對其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申訴回覆意見內 容,並未對111年11月15日所為之申訴回覆意見內容;惟 參照被告111年11月22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130015號函, 被告已請舉發機關依據原告111年11月14日及15日之申訴 ,重新審認本案違規舉發是否有違誤,並無原告所稱未對 111年11月15日所為之申訴回覆意見內容之情形。 6、又原告主張為躲避可能發生的危難而致違規,惟按「因避 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文。然所 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 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 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 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 ,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 阻卻違法(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8號行 政訴訟判決),而本件依採證影片內容,並無見原告有遭 遇急迫之危險而無法使用方向燈,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 其遭遇急迫之危險。是以,原告所為之違規行為,並非在 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所不得已之行為。 7、另原告稱檢舉人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等語;惟 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 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 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 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 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 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 8、至原告主張應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不受處罰之部分;按 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 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 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9條係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處 罰時始有適用,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 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顯見 本件非屬行政罰法第19條所適用之情形,原告之主張顯於 法有所誤解。 9、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所定要件。 10、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已打方向燈,於變換車道完成後 方向盤回正,方向燈自動熄滅,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 (二)原告以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違規逼近系爭車輛,故其為 躲避可能發生之危難縱致規違,亦係可歸責於甲車駕駛人 ,且就本件違規事實已達使用方向燈之目的,故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3條、第19 條等規定對原告予以免罰,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2份、違規查 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8 6頁、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111年11月2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10236號函〈 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擷 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頁)、本院依職 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8幀〈相同畫面 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5頁〈 單數頁〉、第111頁、第11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 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已打方向燈,於變換車道完成後 方向盤回正,方向燈自動熄滅,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 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 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為罰鍰3,000元。)。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行車紀錄器安裝 所在車輛(即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其前方有一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之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畫面顯示 時間2022/10/05(下同)16:54:26起,開始亮右方向燈    ,並向右進行變換車道(斯時系爭車輛與甲車間至少尚有 2組車道線之距離〈即20公尺《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而於16:54:29,系爭車輛 車尾約1半尚位於內側車道,隨後其雖持續往右變換車道 ,但並未再亮右方向燈,嗣於16:54:30,系爭車輛始完 全變換至中線車道。」。據此,足見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 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之過程雖曾亮右方向燈,但其最後一 次亮右方向燈時,系爭車輛車尾約1半仍位於內側車道, 其後即未再亮方向燈,是其即屬變換車道而未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據之認系爭 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 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此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 於向右變換車道過程中之最後一次亮右方向燈時,系爭車 輛車尾約1半尚位於內側車道,其後即未再亮右方向燈, 已如前述,此與變換車道完成時因回正方向盤致聯動而自 動關閉方向燈一事顯屬有異,是原告前揭所稱核與上開事 證不符,自無足採,則系爭車輛既經駕駛而構成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違規事實,故不 論其係出於故意或因過失所致,均屬具備責任條件。 (三)原告以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違規逼近系爭車輛,故其為 躲避可能發生之危難縱致規違,亦係可歸責於甲車駕駛人 ,且就本件違規事實已達使用方向燈之目的,故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3條、第19 條等規定對原告予以免罰,不可採:   1、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因避 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 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 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13條、第19條第1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   2、惟查:   ⑴縱使甲車駕駛人有原告所指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逼近系爭車 輛之違規事實,亦僅係其應就該違規事實受罰,此核與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 車道之行為而構成之本件違規事實,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系爭車輛之車主)若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即實際駕駛人),則得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 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一事, 尚屬有別,是原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為免罰之依據,容屬誤會而無足採。 ⑵本件處罰之行為並非「變換車道」本身,而係「未依規定 (即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是原告所 稱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違規逼近系爭車輛,縱為系爭車 輛變換車道之緣由,但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 示,系爭車輛最初亮右方向燈時,其與甲車間至少尚有2 組車道線之距離(即20公尺),是自難有「緊急危難」存 在;況且,此與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 行為一事更屬無涉,故就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行政罰法第 13條關於「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⑶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所指「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 者」一節,就交通違規事件而言,應屬處罰機關行使裁量 之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 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而系 爭車輛經駕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未依法全程使用方向 燈,業如前述,則被告依其職權審認應予裁罰,所為裁量 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況且,本件裁罰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其法定罰鍰金額為「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則其法定罰鍰最高額乃係「6,00 0元」(已逾3,000元),不符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所規 定關於法定罰鍰最高額之要件,自無適用餘地。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4

TPTA-113-交-3667-2025032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99號 原 告 李秋靜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被 告 六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城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民國 83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 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30,000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1,818元,則按 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1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1,909,080元〔計算式:(30,000元+1,818元)×12個 月×5年=1,909,080元〕。另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均為精神慰撫金)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9,0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 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件除精神慰 撫金部分外均屬之,則本件應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 909,0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13,273元(計算式:19,909元×2/3=13,2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16元(計 算式:21,889元-13,273元=8,6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4

TCDV-113-勞補-899-20250324-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林聖賢 代 理 人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被 告 林海龍 陳月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37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 字第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 ○○、丙○○涉犯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續字第82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1337號,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 法定期間即113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 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兄弟關係,緣渠等 之父林金塗於66年間購得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嗣林金 塗於111年7月12日死亡,被告甲○○明知本案土地實屬林金塗 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與被告丙○○為下列犯 行:  ㈠被告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8月11日14 時1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新竹縣竹北市地 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致承辦 人員依土地謄本形式審查後,將本案土地屬被告甲○○所有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 全體繼承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㈡被告甲○○、丙○○共同基於侵占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 損害本人利益,明知被告甲○○出借名義登記林金塗之本案土 地非為其所有,實際上本案土地屬林金塗所有,林金塗死亡 後,本案土地則為林金塗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竟違反借名登記出名者之任務,於112年2月24日將本案土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丙○○,將本案土地所有權據為己有,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刑法第3 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被告丙○○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侵占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不起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有以下之違 誤:  ㈠原檢察官僅令被告甲○○當庭書寫10次,漏未將爭議筆跡之覺 書之原本及未將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權狀登 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過戶聲請書原本送請鑑定,未依聲請人 之聲請調閱被告甲○○之銀行開戶資料,致鑑定機關做出「無 法鑑定」之結論,顯有調查未盡之謬誤。  ㈡本案3筆土地即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係自 新竹縣○○市○○段○○○○段地號129之5、129之1號之土地重劃、 分割而來,而購買之時間為66年1月28日,與覺書記載係在 被告甲○○尚未成年時相符,亦予證人林聖璋於偵查中證述: 看起來是我父親的筆跡,寫給甲○○,由甲○○簽名的等語相符 ,又聲請人再提出聲證4光碟(見本院卷第81頁)指112年7月1 5日之林家家族會議內容被告甲○○及丙○○之反應,足認被告2 人均應知悉覺書之存在等語,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 回處分均有認定事實之謬誤。  ㈢林金塗於85年間,以自己名義直接出售被告甲○○名下之新竹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林聖璋名下之833號土地,買賣契 約後更檢附被告甲○○所立之覺書,足見土地雖登記在被告甲 ○○名下,然實際由林金塗使用、收益、處分。  ㈣原再議駁回處分就聲請人所提之111年9月24日全體繼承人協 議書乃係對被告甲○○聯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協議,與本件土 地買賣無涉,未考量被告甲○○之所以願意將該帳戶之金額平 分予手足,係因該款項乃林金塗於106年5月26日出售借名於 被告甲○○名下之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地號土地及房屋所得 ,而該土地實係林金塗於66年2月15日購買新竹縣○○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而後該土地於74年12月31日經新竹縣 政府徵收後,另以補償費所購得,是足認林錦塗確有將名下 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甲○○等情,是原再議駁回處分有認定事 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謬誤等為由,認原不起處分書及原再議 駁回處分論理均違背經驗法則、有違背法令等違誤,實難令 聲請人甘服,為此聲請准予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略以:被告2人均否認覺書之存在,證人林聖璋 到庭否認知悉聲請人所述之父親林金塗也有給其覺書等情。 又系爭覺書無法鑑定,且若本案土地於66年購買後,並借名 登記於被告甲○○名下45年,於其父親林金塗於111年過世前 ,都未變更登記回其父親林金塗名下,顯不合理等語。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略以:⒈原檢察官於113年6月25日已命被告甲 ○○當庭書寫姓名10次(影本附於113年度偵續字第82卷第23 頁),並將該「庭寫筆跡」送鑑定機關,然因人之筆跡會因 時間之經過而有改變,是「平日筆跡」仍須與爭議筆跡之書 寫時間相近,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 定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第三點即明。而本案聲 請人提出之覺書並未簽立日期,致無從確認應收集之相近時 間為何,是縱未調取甲○○之銀行開戶資料送鑑,仍難認有調 查未盡之謬誤。⒉聲請人雖於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38號偵 查時,指稱二哥林聖璋亦同為土地之借名登記人,也簽有覺 書等情,然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期間至113年3月6日聲請 再議時均未提出,迨發回續查於同年5月2日應訊時亦未提出 ,致後續傳喚證人林聖璋時並無從提示以確認證人有無簽立 覺書一事。再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月2日「刑事告訴補充 答辯狀」(詳見112年度偵字第20838號卷第97頁)及113年8 月19日「刑事告訴(偵續)補充理由狀(ㄧ)」所載(詳見1 13年度偵續字第82號卷第34頁),協議書係針對林金塗之銀 行帳戶存款分配,尚與土地買賣無涉,是聲請人認未就此調 查而涉有違誤,實屬無據。⒊聲請人所指之本案3筆土地,係 於74年、76年、78年時登記予被告甲○○,有聲請人提出附於 112年度偵字第20838號卷第24、30、33頁之土地登記簿可稽 ,是聲請人指稱本案土地係於66年間購買,應屬有誤。又被 告甲○○為53年次,於74年間起登記時,已20餘歲,並非未成 年人,核與覺書記載內容不符。又如聲請人於林金塗生前即 取得覺書,則於林金塗往生後,繼承人就遺產之繼承有爭執 時,聲請人應可提出覺書加以主張,然依聲請人提出討論遺 產分配之家族會議錄音譯文顯示,聲請人並未提及有覺書一 事,是該覺書是否存在,非無疑義。再被告甲○○始終否認曾 於聲請人提出之覺書上簽名,是難據該無簽立日期、無明確 土地地號之覺書,而認定有聲請人指訴之事實。⒋聲請人遲 至提告後1年餘始行提出林金塗於85年8月11日簽立、後附有 被告甲○○所簽覺書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真實性已堪質疑。且 依聲請人之指訴,登記在林聖璋名下之土地與被告甲○○之情 況相同,亦係借名登記而為林金塗所有,然上開契約中之另 筆833地號土地,係登記在林聖璋名下,如該契約確曾附有 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覺書,何以僅有被告甲○○之覺書卻無林聖 璋之覺書?⒌原檢察官業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然依上 述,調查結果並無從輔證聲請人之指訴,是無從認定被告2 人確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 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 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 2人涉有侵占及背信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 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 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 鑑說明,其中第三點言明,蒐集之「平日筆跡」需與「爭議 筆跡」書寫時間相近,而本案聲請人提出之覺書並未簽立日 期,而本案土地若依聲請人所指係於66年間購得,迄聲請人 所指其取得覺書之111年有數十年之差距,又聲請人於偵查 中亦自陳:上面沒有寫日期,我也不清楚是何時簽立等語(見 偵卷第83頁),堪信聲請人亦無法指出其所提出之覺書簽立 之時間。是縱本件原檢察官未將爭議筆跡之覺書之原本送鑑 ,亦因無法確認供以比對之應蒐集之「平日筆跡」之時間範 圍為何,致亦無法合於鑑定之要求,是難認原檢察官有調查 未盡之謬誤。  ㈡聲請人雖再提出聲證4光碟(見本院卷第81頁)指112年7月15日 之林家家族會議內容,被告甲○○及丙○○之反應足認被告2人 均應知悉覺書之存在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聲證4光碟,其內容雖有聲請人所指「曾寶齡」宣讀系爭 覺書,被告丙○○隨即稱「那父母親是誰,是你們嗎?」等語 之錄音,然依被告丙○○當時之語氣,及會議中眾人之對話內 容,被告丙○○上開反應應係否認覺書之效力,尚難以此逕認 被告丙○○當時不否認系爭覺書之存在,而即採為不利於被告 丙○○之依據。  ㈢聲請人雖指林金塗於85年間,以自己名義直接出售被告甲○○ 名下之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林聖璋名下之833號土 地,買賣契約後更檢附被告甲○○所立之覺書,足見土地雖登 記在被告甲○○名下,然實際由林金塗使用、收益、處分等語 ,然上開交易實與本案土地不同,無從僅憑聲請人之指述, 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依據。  ㈣聲請人認被告甲○○願分配其名下帳戶金額予其餘繼承人,係 因林金塗於106年5月26日出售借名於被告甲○○名下之新竹縣 竹北市縣○段地號320地號土地及房屋所得,然此交易與本案 土地不同,尚難僅以此補強聲請人之指述,而逕為不利被告 2人之認定,是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有違 誤部分,亦難認有據。    ㈤準此,原不起訴處分審酌彼等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後,認為依 卷證資料存在對被告2人有利之合理懷疑,而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2人犯罪之程度,且尋無 其他客觀事證加以推翻上開合理懷疑,遂以被告2人罪嫌尚 屬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原再議駁回處分亦認原檢察 官並未有聲請人所論斷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從而, 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前開內容,足知原 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闡釋被 告2人未涉犯侵占及背信罪嫌之理由,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之處;而聲請人又以上開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非 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 事爭執,自不足據以驟認原不起訴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有 聲請人所指摘不完備之情。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2人涉犯侵占及背信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 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認不起 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3-24

SCDM-113-聲自-51-2025032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號 原 告 楊春義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5QB30184號、第58-D5QB30185號裁決(下合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 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 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 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 二、事體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 4mg/L(濃度0.33mg/L)」之違規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9項之規定製開第D5QB30184號、第D5QB30185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並 於113年5月2日、113年4月23日分別對第D5QB30184號、第D5 QB30185號交通違規案,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易處處分 部分,並於113年9月11日重新製開原處分送達原告,故本院 審理標的自應為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附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於酒測攔檢點以外之攔停車輛情形,係屬隨機攔停,必係警 察發現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能為 之,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進而要求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被告採證影片內容顯示,2名員警均未對原告 有何違規行為進行討論,而單純以查得原告係外國籍僑民身 分,即懷疑原告無照駕駛,並稱「攔攔看」云云,足證員警 攔停原告時,並非依據前述被告答辯狀所稱「駛入外側慢車 道未打方向燈」,而係出於員警主觀恣意猜測。且縱認原告 有前述「駕駛人外側慢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情事,惟該 違規行為轉瞬即逝,嗣後客觀上原告均無其他違規或危險駕 駛情事,故員警攔停原告,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規定,即關於攔停之「己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合理懷疑門檻要件,程序有重大瑕疵,故 原處分之作成,具有重大明顯無效之瑕疵,應予撤銷。  ㈡本件舉發員警須舉證於對原告實施酒測前,確有詢問原告是 否有飲酒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倘未先行告知 而能使原告能衡酌己身是否有服用類似物,再行主張漱口或 休息15分鐘後再行檢測的權利,進而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 ,酒測程序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舉發機關員警亦未告 知原告關於拒測的權利,亦有違法之處,自難憑此瑕疵程序 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本件舉發員警應自對原告執 行酒測前,至酒測完畢為止,應有全程連續錄影,並告知原 告法定事項,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倘本件員警未能 完成相關舉證,即有正當法律程序上之瑕疵,原處分應予撤 銷。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員警係因原告路邊 起駛未使用方向燈而攔查,且攔停後發現原告身上帶有酒氣 ,並非無故攔查,且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 ,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 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 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 ,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 ,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 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699號,且依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l14條第2款、及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認 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依據採證光碟及密錄器譯 文內容,員警攔停原告後有等待15分鐘始實施酒測,且實施 酒測前有提供礦泉水給原告漱口,是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 之流程應無違誤。  ㈡本案原告因涉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 交簡字第69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並得易科罰 金。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 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因罰鍰部分已扣 抵,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l款及相關規定,裁處原告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綜上所 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 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⒌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 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 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 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 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 危害者即屬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 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 ,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 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 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21日楊警分交字第1130 025784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 4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酒測值 單(見本院卷第106頁)、密錄器譯文(見本院卷第108至119 頁)、行車紀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1月22日J0JA1300068號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2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223至22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 (見本院卷第14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45頁)等 在卷可查,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舉發時、地經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堪可確認。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211頁勘驗筆錄及第215-219頁畫面截圖)   勘驗標的:行車紀錄器1.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4/ 04/12/ 21:18:07(下同)。 勘驗內容: 21:18:07:畫面前方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路邊駛入車道 ,未見其顯示方向燈。 21:18:08:畫面前方系爭車輛由路邊駛入車道,未見其顯示方 向燈。 21:18:09:畫面前方系爭車輛由路邊駛入車道,未見其顯示方 向燈。 21:18:10:畫面前方系爭車輛由路邊駛入車道,未見其顯示方 向燈。 21:18:11:系爭車輛由路邊駛入車道,未見其顯示方向燈,但 左後側上方疑似有呈現黃色燈光。 21:18:12: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 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無誤。原告雖主張員警於攔停 原告前係因懷疑原告無照駕駛,員警並稱「攔攔看」而隨機 攔停原告,並提出音訊檔案文字記錄1份為憑,惟依上開勘 驗之結果,並未能聽聞舉發機關員警有如原告所稱之情事, 自難認原告所稱可採。  ㈣又原告雖稱員警隨機攔停原告,不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 定等語。惟員警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路面邊線駛入外 側慢車道未打方向燈,違反安全規則第109條起駛前未使用 方向燈之規定,故攔查原告並進行交通勸導,然勸導過程中 聞原告口中散發濃厚酒味,員警以酒精感知棒施測後有酒精 反應,原告坦承剛有喝一罐,並表示最後飲酒時間為10分鐘 前,員警推測原告最後飲酒時間約為當日21時10分許,遂告 知原告21時30分再施以酒測,並給予原告漱口,經酒測後酒 測值為0.30mg/L等情,有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4頁)、員 警密錄器譯文(見本院卷第108-117頁)及採證光碟1份附卷 可憑,足認本件係因原告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 規,員警並依原告口中散發酒氣而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 能性等節,經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故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攔停原告並實施酒測且全程錄音錄影,程序當屬合法, 原告上開所稱應無足取。  ㈤至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原告拒測之規定有程序違法之部分, 參以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前雖曾多次向員警表示「可以通 融一次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2頁),然原告於錄影時 間(21:51:00)時,即稱:「好好大哥我就吹吧,我過不 了,要罰就罰了,就是這樣而已囉,我也真的是很不好意思 ,我也知道我自己的過錯,因為我老婆也是剛出院,她本身 也是真的是,她開車我覺得她比我更危險,我今天也是剛剛 過來這邊找朋友一下走,也沒有想到拉,真的對不起,真要 吹我也只能吹,對不起啦」等語,此有員警密錄器譯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原告於員警進行酒精濃度測 試之前,即已表示同意進行酒測無誤,員警自無需再依法告 知原告有關拒絕酒測規定及法律效果之必要,原告上開所稱 酒測程序違法云云,亦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 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足認原告主 觀對此違規行為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 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 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 )」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24

TPTA-114-巡交-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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