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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501號 原 告 慧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慧 被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 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 轄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 之法院。次按同法第436條之9雖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24條之規 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二、查原告向本院起訴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企業長期 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投保乙式車體險(免自負額),嗣系爭車 輛自撞受損,原告始知悉被告僅為系爭車輛投保丙式車體險 ,原告因此無法獲得保險理賠,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乙式與丙式保費差額、 不能使用車輛損失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調字卷第31頁),而本件非法律 規定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依法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06

TNEV-113-南小-1501-2024110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105號 原 告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訴訟代理人 楊芷羚 被 告 林怡萱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3年度台抗字 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 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 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既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 轄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5,620元本 息,無非以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6日簽訂臍帶血儲存服務契 約(下稱A契約),及胎盤暨臍帶間質幹細胞儲存服務契約 (下稱B契約,與A契約合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應繳納簽 約金及其他相關處理費、保存費,詎被告迄今仍積欠處理費 、保存費共345,620元未付為其論據。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前段約定:「如因合約而涉訟者,雙方同意應以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至16、29頁 ),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衍生之爭議已合意以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引規定及 說明,兩造間之合意管轄約款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至於被告請求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227頁), 核與前開合意管轄約款不合,為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系爭契第18條 第2項前段之合意管轄約款,本院乃無管轄權法院,本件訴 訟應由台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4-11-06

KSEV-113-雄簡-2105-20241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91號 原 告 王維麗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賠償法第 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 定。」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 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 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 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 事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原於桃園市○○區○○○街0號經營 餐館(衣吉邦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解散),被告 於1ll年12月16日派員稽查同址之MISSQ餐酒館,認定原告違 規使用,被告所屬人員要求原告於3日內解決公共責任保險 不足及建築物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問題方可繼續營業,然 該址實為「林口特定區計劃」,根本不能經營飲酒業,並非 被告所屬人員宣稱保足公共責任保險及建築物安全檢查合格 即可營業,致原告誤會解決違規使用之方向,而花費新臺幣 (下同)5萬元投保公共責任保險及進行建築物安全檢查簽證 ,另花費15,000元進行店面水台緊急處置,合計65,000元, 被告所屬人員專業程度不足導致原告蒙受上開損失,爰提起 國家賠償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00及自112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等。 三、經查,原告本件主張之內容,業已表明係請求國家賠償,且 未見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 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 院。至於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為第1項裁 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該規定乃因如訴訟事件有數管 轄權法院,原告本得選擇其一法院起訴,為尊重原告之選擇 ,裁定移送前宜先徵詢當事人意見;或於審判權有無難以判 斷之情形,為提供法院判斷審判權有無之參考,宜先徵詢當 事人意見。惟本件依卷內資料所示,並非有數管轄權法院, 亦非審判權有無難以判斷之情形,自無徵詢當事人意見之必 要,亦予敘明。 四、末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 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條第1項 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 訴另需提出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程 序規定之證明,併予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05

TPTA-113-簡-191-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e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0年執更乙字第2 1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明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 察官誤為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亦誤為令入觀察、勒戒之裁 定(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致伊自95年6月20日至95 年8月23日止入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共執行65日,嗣最高 法院以113年台非字第58號判決撤銷上開裁定。據此,伊自 得準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然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未經伊同意即將上開誤為執行觀察勒戒之65日折抵刑期, 而逕行換發100年執更乙字第2122號執行指揮書(聲請異議 狀所稱100年執更乙字第2122號之1應係誤載),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有不當、違誤,為保障伊之權利,爰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 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若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 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 ,而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 刑確定,又因強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 133號判刑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 5號判刑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1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確定,由新北地檢署以1 00年度執更字第2122號執行(註銷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執更 字第1060號、100年度執字第7507號執行指揮書,並接續100 年度執更字第5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自101年11月9日 起算至119年3月8日;嗣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 台非字第58號判決撤銷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並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新北地檢署即註銷上開100年度執更字 第2122號執行指揮書,另換發100年度執更字第2122號執行 指揮書,將執行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令入觀察勒 戒之期間95年6月20日至95年8月23日(共計65日)折抵刑期 ,執行期滿日則為119年1月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新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執 更字第2122號卷核閱無誤。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 認檢察官將上開誤為執行觀察勒戒之65日折抵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7年4月 有所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換言之,受刑人對檢察官 關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7年4月之執行指揮(折抵刑期部分)不服,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該定應 執行裁定之法院提起,本院並非諭知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 院,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4

PCDM-113-聲-2695-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珍妮亞當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淑卿 被 告 姫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 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授信約定書之一般共通 條款第14條約定、連帶保證書約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24、26、28頁),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珍妮亞當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妮亞 當斯公司)邀同被告黃淑卿、被告姫健文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 簽立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及連帶保證書,尚簽立本 票為證,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3年3月30日; 借款利息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按原告企業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1%計算按月計息;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 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 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計付違約金。原告於112年3 月30日撥付上開借款,然被告珍妮亞當斯公司自112年12月3 0日起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300萬元,依系爭授信契約 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珍妮亞當斯公 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黃淑卿、姫健文與被告珍妮亞當斯公司連帶返 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動 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擔保本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繳費通知、催告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表(本院卷第18至29、32至34、36至44 、76、78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授信約定 書、授信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影本均與原本無異 (本院卷第109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息日 利息 違約金 1 3,000,000 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至民國113年3月30日 3,000,000 民國112年12月29日 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0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000,000 3,000,000

2024-11-01

SLDV-113-訴-530-20241101-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 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乃因離婚事件多在婚姻生活之中心,即夫妻 住居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並為尊重當 事人之意思,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 允許當事人得合意定其管轄法院之規定,以競合管轄之方式 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又因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 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 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 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 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 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 法院(立法理由參照)。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 ,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 屬管轄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 不生無管轄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除起訴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外,應尚有請求損害賠償,而伊住居所地位於○○市○○區 ,為原法院管轄範圍,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數家事訴 訟事件得項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請求, 故原法院應無管轄錯誤之疑義,況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等事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移送 至原法院管轄。是以,原法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於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8日結婚,抗告 人婚後不斷對其與前妻所生子女丙○○、丁○○(下分稱其名, 合稱丙○○2人)百般挑剔、挑撥父女情感,並無端指摘其與 丁○○有亂倫行為,對其施以言語暴力及精神虐待,甚至到其 工作地點騷擾,向其長官表示其有外遇或蹺班等無中生有之 事,致其患有中度重鬱症之情況;且抗告人不斷對其提起刑 事、民事訴訟,造成兩造婚姻感情破裂;兩造於109年12月 分居迄今,相互興訟,已無法期待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 又抗告人隱匿財產狀況,更有盜領其存款以償還自身債務之 情形,待查明抗告人婚後財產後,再變更請求金額。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及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抗告人給付165萬元本息等情,有家 事起訴狀及所附證物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119頁)。足見 相對人係就請求基礎事實有相牽連之離婚事件(屬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2項乙類事件)及夫妻財產分配所生請求事件(屬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丙類事件),合併起訴請求。至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尚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其個人之臆測 ,自不足採。  ㈡又依相對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抗告人與丙○○2人無法和平共處 、挑撥相對人父女情誼,且不實指摘相對人與丁○○亂倫,並 有諸多騷擾行徑,兩造分居前後爭訟不斷,致兩造婚姻無法 維持等情,顯見兩造分居後之各自處所亦為兩造婚姻發生破 綻之事實發生地。而相對人分居後居於○○市○○區,為其於另 案士林地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聲請履行同居事件中所自 承(見原法院卷第74頁),並有家事起訴狀所載通信地址、 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9 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80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4號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 496、9393號處分書、原法院109年度家護聲字第43號裁定之 當事人欄所載居所可按(見原法卷第13、28、33、36、41、 45、51、59、103頁,相對人所居路段雖有不同,但均為○○ 市○○區)。抗告人分居後則居於○○市○○區,固有上開裁判、 處分書之當事人欄所載居所可憑,惟抗告人已於112年間遷 至戶籍地即○○市○○區居住,為其於另案士林地院112年度重 家財訴字第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所陳,士林地院並 因此將該事件移送原法院管轄,有士林地院112年度重家財 訴字第6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又查原法院以○○ 市○○區為送達址,對抗告人所為之寄送文件均寄存於○○市政 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且無人領取等情,亦有送達證書 、該派出所寄存文件紀錄簿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87、245頁 、本院卷51、55頁),足徵抗告人現居所地為○○市○○區,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法院就本件離婚訴訟自有管轄權。  ㈢綜上,原法院非無管轄權法院,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不合,原法院逕以○○市○○區為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所 地,且訴之原因事實亦多發生於該地,而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裁定移送士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0-30

TPHV-113-家抗-105-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1號 原 告 林聖堯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林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 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 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 焉。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   ,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   ,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 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向原告稱其所 經營之信心野球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信心野球公司)有10-2 0%股份將釋出、10%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分潤每半年 結算1次、去年獲利為201萬4,525元云云,原告遂決定認購 股份20%,並於111年4月28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信心 野球公司帳戶,惟被告收受款項後,遲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落實讓原告入股,也未依約定每半年結算獲利分紅,原告乃 決定退出,被告亦表示同意,並於112年12月4日承諾「我會 全額退給你的,股利也會照算」,另稱會於113年過年前後 分2次償還,詎料此後便無下文且失聯。爰依前述兩造於112 年12月4日達成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40萬元及預估此2年間原告應獲分潤10萬元,合計50萬元 。退步言之,若認系爭契約不成立,因被告迄未將原告登記 為公司股東,也未與原告落實經營信心野球公司,亦未提示 帳本及分紅,已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屢經原告催告履行,被 告仍置之不理,兩造同意原告退股即表示合意解除投資契約 ,被告自應返還原告40萬元,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有其戶籍 謄本可稽(調字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本件訴訟應由其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 稱被告當初曾向其表示回來臺南一併處理,故本件契約履行 地應為臺南市,且被告出生地亦於臺南市,也經常返回臺南 市東區之生母住處,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有管 轄權云云(調字卷第37頁);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佐證 ,且核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調字卷第17 、21頁),其中亦無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再本件投資糾 紛所涉之信心野球公司,依該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與變更登 記表顯示,其設址地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調字卷第15、39至43頁),亦非本院轄區。是經本院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結果,實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定有債務履 行地一節屬實。至原告所稱被告出生地為臺南市與被告經常 返回臺南市乙節,定法院之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則被告 出生時係在何處與其是否時常往返該地,均與法院管轄權無 涉,原告此部分容有誤解。是依民事訴訟「以原就被」原則   ,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30

TNDV-113-訴-1981-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83號 原 告 陳靜蓉 被 告 林倩如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 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 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 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 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主張侵權行為地法院 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 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 果,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屬實,即不能以原告 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決定管轄權之法院。又凡被告住址之所 在,即其普通審判籍之所在,普通審判籍必據住址而定者, 蓋使原告不能任意選定審判衙門起訴,致被告有奔走之勞也 (民事訴訟法第1條修法理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立心於民國111年透過交 易軟體認識,被告明知劉立心已婚,仍持續與其以通訊軟體 line頻繁討論情色話題(對話傳送及接收地點分別為臺北市 萬華區、桃園市、嘉義市)、互相傳送性愛照片(傳送及接 收地點分別為臺北市、桃園市、嘉義市),發生性行為至少 三次,甚至相約參加雜交派對(劉立心稱台南市一次,嘉義 市二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經查, 依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接收 地點為臺北市萬華區,更何況被告住所位於嘉義,其傳送地 應為嘉義,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有臺北市萬華區,本院有管 轄權,尚難採認。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傳送」訊息、性愛 照片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則其侵權行地點應 為被告「傳送」訊息之地點,至訊息之接收對象本非原告, 此與於網路上張貼侵害名譽之文章,得預見該言論將因網路 之傳播而散布並擴及至被害人所在地並不相同,是訊息接收 地實難認為係原告所主張侵害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此種侵 權行為類型之侵權行為地。而本件被告住所係位於嘉義,原 告所主張發生性行為所在地亦有嘉義,則應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將 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0-30

TPDV-113-訴-6283-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高家祥 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 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言。 若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 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裁定意旨可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家祥(下稱異議人)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其於聲明異議狀之案號記載「113年度執更助字 第273號」,於主旨亦記載:「為不服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執更助字第273號)執行指揮書,爰依檢察官之指令提聲 明異議一事。」,有上開聲明異議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第5頁),顯見異議人係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關於113年執更助字第273號之執行指揮不服,而提起本件聲 明異議。惟上述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第一審係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5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而核發,業據 該執行指揮書上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並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5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 頁、第135頁至第136頁)。可知本院並非諭知該定應執行刑 裁定之法院,本件異議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而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自應裁定予 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聲-916-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何英明 訴 訟代理 人 黃亦薇 被 告 喬依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馮志剛 被 告 吳佳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立之借據第32條約定:「 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借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20至21、24至25、28至29 頁),故本院為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權法院,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喬依斯股份有限公司(下若單獨稱之,則稱 喬依斯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日邀同被告馮志剛、吳佳盈( 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與喬依斯公司合稱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為4筆借款,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55萬元、110萬元、55萬元、280萬元,並約定到期日為117 年9月1日,且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上 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如遲延還本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應加計違約金,即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詎喬依斯公司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迄未清償,而馮志剛、吳佳盈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喬依 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喬依 斯公司有正常營運獲利,但因財產(金錢)已遭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扣押,若伊再有機會賺錢時,會清償原告上開借款等語 ,資為答辯,並未為任何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 契約書、存款利率、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分行催收紀錄卡、面催紀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為證(本院卷第16至57頁),且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之主張,並 稱未來會清償借款等語,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喬依斯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 而馮志剛、吳佳盈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洵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萬7,827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本金(幣別: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1 513,142元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26,277元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510,227元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2,626,873元 其中2,622,314元,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 其中2,622,314元,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626,873元乃係未償還之本金2,622,314元加上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4,559元

2024-10-28

SLDV-113-訴-140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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