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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許方如 被 告 吳旻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 3月17日止,按月於每月17日清償本息,利息則依週年利率4 .51%機動計息,若未依約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僅繳納本金47,829元 及其利息,自113年3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 第11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02,171 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 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29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5

PCEV-113-板簡-2323-202410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梁霜露 被 告 郭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二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5

PCEV-113-板簡-2187-202410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美萬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四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萬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淑娥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利 息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2.86%計息(計 算式:1.715%+2.86%=4.57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若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 付遲延利息外,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 金,嗣兩造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最終約定自112年6月起 至113年5月止,續給予寬限期一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並 於113年6月本金屆期一次清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尚 餘本金187,12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 理,依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頁面、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債務明細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43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5

PCEV-113-板簡-2156-202410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持 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 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 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 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 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 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 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 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 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 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再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 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 ,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 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 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 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 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邱世彬 取得本案告訴人所有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下簡稱聯邦信用卡)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 地、消費金額購買遊戲點數,其所取得者乃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屬構成詐欺得利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多次持告訴人所有聯邦信用 卡進行消費,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分別侵害同一 被害人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應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恣意侵 占告訴人遺失之聯邦信用卡,並貪圖己利持之盜刷以詐得不 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所犯,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得利 益之數額;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 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 庭生活情況等(見偵卷第7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 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持以行使之聯邦信用卡1張,雖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惟此等物品可經由告訴人掛失、補發新卡,本身財產價 值甚為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各次盜刷信用卡所獲得之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5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合計共3,000元( 計算式:500+500+1,000+1,000=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0-25

TYDM-113-壢簡-2187-202410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7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智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99號裁定強制戒 治,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0、61、6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其犯行之罪質 、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 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均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 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在路上為警攔查,經警詢問有無攜 帶違禁物,被告即主動交付藏放於襪子內之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毒品,嗣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4-15頁,本 院審易卷第5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是 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 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 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 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施用所 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偵 卷第96頁,本院審易卷第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 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 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0.41公克,驗前淨重0.155公克,取樣0.00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15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A3564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   被   告 張智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 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8日以11 2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第61號、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1 1年度審金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上午7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 入針筒溶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 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巷 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1公克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押物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D-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D-000000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YDM-113-審簡-1552-20241025-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50號   被   告 黃玉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成自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1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 ,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台15線北上22.5公里處為警攔檢,並經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2024-10-25

TYDM-113-桃原交簡-296-2024102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毅 選任辯護人 蔡雨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24號、第259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三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至三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於不詳時間」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時」、第7行記載「之提款卡」更正 為「之網路銀行帳號」。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於不詳時間」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時」、第9行記載「提款卡、」部分 刪除。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於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 國112年9月5日前某時」、第8行記載「提款卡、」部分刪除 。  ㈣證據部分補充「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 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0733號函暨本案渣打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交易明細內容(見偵25992卷第25-27頁)」、「 被告張宏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張宏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件被告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 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無證據證明 獲有犯罪所得,則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構成洗錢犯罪,惟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 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主刑 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另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者方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本案均無前開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 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 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 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三 所示告訴人呂彥璋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呂彥璋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9月5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42萬1,000元至被告之渣打 銀行帳戶內,並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同日下午1時2 7分轉出共計38萬4,015元等情,此部分款項已達掩飾其犯罪 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嗣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經通報列為 警示帳戶,而告訴人呂彥璋前開所匯入之款項中尚有3萬698 5元未及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而未達掩飾其犯 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渣打商銀字 第1120030733號函暨本案渣打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25992卷第57、25-27頁),此部分本 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但因其他部分之洗錢犯 行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  ㈢核被告張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呂佩如,致其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 渣打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 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楊惠珠、凌玉華、田財福、 許家德、林訪圓、莊曉竹、黃崇銘、童耿強、呂佩如、呂彥 璋等10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查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 ,業如前述,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24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告訴人凌玉華、田財福、許家德、林訪圓、莊曉竹、 黃崇銘、童耿強)及113年度偵字第25992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告訴人呂佩如、呂彥璋),均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 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就有期徒刑部分決定是 否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且 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已依幫助犯之減刑規定而減輕 其刑,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復衡酌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造成本案告訴人等之損失高達300餘萬元,損失非 微,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狀,難認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 被告係因遭受感情詐欺、兼職詐欺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採憑。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新光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本前 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不僅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等受騙匯入的款項, 經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 ,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 告訴人楊惠珠、田財福、許家德、林訪圓、黃崇銘、楊惠珠 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失,然並未全部遵期履行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0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1-43、4 5-46、55-6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本件告訴人人數、受損害金額達300餘萬元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母親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新光銀行、渣打銀行帳 戶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頁)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楊惠珠、莊曉竹、黃崇銘、童耿強遭 詐騙所匯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告訴人凌玉華、田財福、許 家德、林訪圓、呂佩如、呂彥璋(其中38萬4,015元之部分 )遭詐騙所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 團成員所轉出,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 用詐術或轉出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 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尚未轉 出之告訴人呂彥璋所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剩餘3萬6985 元部分,乃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雖因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經列為警示帳戶,致未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然既屬洗錢標 的,且被告為前開帳戶所有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銀行有將該等款項發還予告 訴人,此僅係執行檢察官是否應予執行沒收之問題,附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 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5號   被   告 張宏毅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毅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 LINE通訊軟體暱稱「何麗玲」向楊惠珠佯稱可下載「BNP PA RIBAS」APP投資未上市股票,致楊惠珠線於錯誤,於112年9 月5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張宏 毅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渠等控 制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經 楊惠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申辦之新光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新光銀行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提供1本帳戶可獲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惠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4張 告訴人楊惠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7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所申辦之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該帳戶後,即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其主觀上與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有參 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 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 告係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而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4號   被   告 張宏毅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案件(本署 檢察官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25號,貴院尚未分案)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宏毅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凌玉華、田財福、許家德、林訪圓 、莊曉竹、黃崇銘、童耿強,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帳至渠等控制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嗣經凌玉華、田財福、許家德、林訪圓、莊曉竹、黃 崇銘、童耿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凌玉 華、田財福、許家德、林訪圓、莊曉竹、黃崇銘、童耿強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證人即告訴人凌玉華、田財福、許家德、林訪圓、莊 曉竹、黃崇銘、童耿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新光銀行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凌玉華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告訴人田財福提供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匯款 申請書回條各3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 人許家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8紙、告訴人林訪圓提供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4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告訴人莊曉竹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黃崇銘提 供之交易所Bitopro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童耿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對話 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925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而於前揭時間涉有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92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被 告之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茲因 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新光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與詐欺集 團,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被告 所為與前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凌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ya」、「豐e點通客服經理」向凌玉華佯稱可提其操作股票賺錢等語,致凌玉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5日上午9時46分許 26萬26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田財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以臉書暱稱「楊雪兒」加入田財福為好友,並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MetaTrader5」賺錢等語,致田財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5日上午9時51分許 20萬5,893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許家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加入許家德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佯稱為元大外匯導師,可協助許家德在元大外匯網站申請帳號投資股票等語,致許家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9分許 30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訪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苡喬」向林訪圓佯稱可下載立學投資APP,並可透過該APP操投資賺錢等語,致林訪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17分許 30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莊曉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林宛亦」向莊曉竹佯稱可下載虛擬貨幣APP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賺錢等語,致莊曉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 30萬元 新光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崇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暱稱「君君」加入黃崇銘為好友,並佯稱可在博弈網站註冊帳號賺錢等語,致黃崇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 30萬元 新光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童耿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ray」向童耿強佯稱可一起經營網路商城,賣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待廠商出貨後,「zalora購物」就會把該筆訂單金額轉入賣家帳號錢包內等語,致童耿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5日下午2時41分許 16萬元 新光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92號   被   告 張宏毅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雨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 股)審理中(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宏毅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 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銀 行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呂佩如、呂彥璋,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渣打銀行帳 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渠等控制至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經呂佩如、呂彥 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呂佩如、呂彥璋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宏毅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佩如、呂彥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呂佩如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各1份。  ㈣告訴人呂彥璋提供之臉書截圖及匯款資料各1份。  ㈤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㈥被告申設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其申設之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而涉有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92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以1 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2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茲因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 新光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此為被告於警詢 中所陳,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被告所為與前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 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佩如(提告) 於112年2月間,向告訴人呂佩如施以假交友之詐術,致告訴人呂佩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於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9分許 ⑵於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11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2 呂彥璋(提告) 於112年5月至6月間,向告訴人呂彥璋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呂彥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5日下午1時24分許 42萬1,000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2024-10-25

TYDM-113-審金簡-222-20241025-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德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速 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17號   被   告 蔡德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德明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5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對面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 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華南 路2段與埔頂路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德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4月17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2024-10-25

TYDM-113-壢原交簡-171-202410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VAN TY(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VAN T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O VAN T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71號   被   告 HO VAN TY(越南籍)             男 40歲(民國73【西元198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VAN TY自民國113年8月3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飲用啤酒1.5罐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凌晨3時20分許,自該處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 VAN TY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2024-10-25

TYDM-113-壢交簡-1273-2024102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玟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玟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相卷一第10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見相卷一第251-261頁)」、「被告林玉玟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玉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一第107頁),嗣並接受裁判, 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充分注意而肇生 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 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謝文慶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08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48、審交簡卷 第11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之過失 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工作、 須扶養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礙之父母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經過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 宣告其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同,仍合於同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罪刑確定,但於該案受有緩刑宣告,迄至民國111年6月8 日緩刑期滿,該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 被告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審酌被告因一 時疏忽,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積極致歉,並 與告訴人謝文慶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 謝文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 ,本院綜核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50號   被   告 林玉玟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張 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玟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2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二街往民光路 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一切情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胡秀絨行走 於右側車道沿同方向步行,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際 ,雙方發生撞擊,致胡秀絨倒地,經送醫急救治療,復於11 1年10月25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胡秀絨之子謝文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玉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我騎車路上很暗,沒有看到前方是誰就撞到等語 2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㈠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聖保祿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病歷資料1份 ㈡檢察官相驗筆錄1份 ㈢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5 ㈠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30日桃交鑑字第1120002579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㈡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20033607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㈠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行經無號誌不規則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㈡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請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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