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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仕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仕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萬仕杰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於民國112年1月至112年6月1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設綁定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下稱一 卡通電支帳號,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萬仕杰知悉正犯為3 人以上)。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前某日起,在旋轉拍賣佯刊販 售「統一超商商品卡」之不實訊息,嗣牛雄光於同日14時許 上網瀏覽後並與其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訂購,於同日14 時53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成街之住處,匯款新臺幣(下 同)1,700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子支付 方式匯出至一卡通電支帳號,嗣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萬仕杰於偵查時固坦認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辦,然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於11 2年1、2月間遺失,網路郵局後來也沒有在使用,所以就沒 有申請掛失等語。經查:  ㈠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 並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告訴人於112年 6月11日14時許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4 時53分許,匯款1,700元至郵局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 以電子支付方式匯出至一卡通電支帳號,再隨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牛雄光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旋轉拍賣APP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 圖、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郵局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儲字第1130 034167號函、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一卡通 字第1130617069號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又按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 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即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2帳戶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被告曾於111年12月17日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綁定為轉入帳戶乙節,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 所附資料在卷可參,復自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以觀 ,可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係遭轉匯至一 卡通電支帳號,則如被告本案2帳戶資料係遭遺失,實難想 見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得以知悉其等隨機取得之他人帳戶曾設 定何帳號之一卡通電支帳號,更得以進一步掌握前開綁定轉 入帳戶並供作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足見被告確係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 明。 2、又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銀行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之 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 戶,且為避免知情銀行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予以提 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帳戶通報警示凍結或變更密 碼,致使其等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因帳戶無法使用而無從提 領或轉匯,是其等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必為其等所得控制之 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或轉匯。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帳號、密碼及一卡通電支帳號、密碼均屬 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資料,通常之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人, 且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帳號密碼及一卡通電支帳號、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 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 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縱令 詐欺集團成員甘冒風險而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僅會將 上開帳戶作為極短時間內偶然利用之帳戶,並應盡速將其所 匯入之不法款項提領,以免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使款項遭圈 存、止付。然自郵局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以觀,可見郵 局帳戶於112年6月11日14時53分許被害人款項匯入後,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55分許以電子支付方式匯出至一 卡通電支帳號,再隨即轉匯一空,此情核與詐欺集團成員多 會待人頭帳戶收到被害人之款項後旋即轉匯而出之犯罪模式 相符,堪認上開本案2帳戶確於上揭期間遭詐欺集團用以收 取被害人款項無訛,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必有相當之確信本案 2帳戶不會突遭警示、圈存,方將本案2帳戶用以收取款項, 益徵被告確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無疑。  ㈣綜上,本案2帳戶為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節,已堪認 定,則被告上揭關於遺失帳戶之辯解,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委無可採。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本案2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 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 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 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2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用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 ,為加重詐欺罪,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 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 認被告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茲依「罪疑惟輕 」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 詐欺罪責相繩,附此敘明。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2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 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蒙受1,700元之損害,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 節;復衡以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2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 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及一卡通電支帳號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 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 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 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 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 徵。另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 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TDM-113-原金簡-5-202410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櫻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櫻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為「於11 3年6月19日11時1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馬櫻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偵訊中經傳喚未到庭說明,惟被告於113年6月19日11 時14分許,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經送檢驗之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橋頭 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 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於上開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填載其有服用感冒藥及止痛藥等情, 惟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 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6年5月18 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102年10月17日FDA管字第1024 012103號函釋甚明。依上揭函示意旨,足認本案被告尿液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與服用感冒 藥及止痛藥無關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本案為被 告經觀察勒戒後首犯施用毒品犯行;暨被告自述目前無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馬櫻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馬櫻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515、516、517、518、519、520、521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2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1時14分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 於113年6月19日11時14分許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通知未到庭,惟其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 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2024-10-23

CTDM-113-簡-2402-2024102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鴻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鴻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利鴻昇知悉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個人資訊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或 個人資訊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至其 他金融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個人資訊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某日, 透過LINE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其本人之身分證、 健保卡及照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A帳戶 資料及其個人資訊以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A 帳戶資料及其個人資訊後,先以利鴻昇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申請開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B帳戶) ,並綁定國泰銀行A帳戶以完成開戶程序,再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林鈺卿,致林鈺卿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繳費,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B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林鈺卿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鴻昇於本案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鈺卿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林鈺卿提供之超商繳費之收據、上開B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 ,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 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交付A帳戶、 身分證、健保卡及照片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上開幫助洗 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A帳戶、身分證、健保 卡及照片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 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 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復衡以被告前無因案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而未留存於A、B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超商(第二段)繳費條碼 1 林鈺卿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3日起佯裝「橙訊科技金融管理公司」人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至Mycoin網站,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3日 112年6月15日 19時50分許 2萬元 030615C9ZHVHBS01 112年6月15日 19時55分許 2萬元 030615C9ZHVHBW01 112年6月15日 19時59分許 2萬元 030615C9ZHVHC001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TDM-113-金簡-40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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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1 、132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緝字第 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盟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林盟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 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 告林盟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盟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同案被告曾冠皓(業經本 院判決在案)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㈡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與同案被告曾冠皓共犯詐欺犯 行,分別佯以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3萬6,000元向告 訴人李仲軒、阮氏燕芝購買手機1支,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 之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 損失;兼衡其於本案2次詐欺犯行均居於主導地位,及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 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 ,犯罪時間接近,然侵害對象各自不同等情,就其所犯各罪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 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 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 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 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 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被告就上 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各分得8千元、1萬1千5百元之報酬, 業據其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7 號卷第79頁),是上開款項即屬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各次罪 名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1號                        第13230號   被   告 林盟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267巷6弄16之              36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冠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              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峰、曾冠皓為朋友,渠等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以下之 行為:  ㈠由林盟峰透過Facebook(俗稱臉書)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2 時39分許,見李仲軒在群組名稱「二手iPhone交易網」欲販 售iPhone13 256GB手機1支(含手機外盒、充電線1條,下合 稱A手機)之訊息,隨以暱稱「伯闾」(後改為「林宇翔」 )向李仲軒佯以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購買,並相約於 21時許至高雄市○○區○○○○○○○0號出口前面交。曾冠皓(另行 簽分偵辦)遂駕駛懸掛林盟峰不知情前女友黃懷億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車牌經申報失竊,林盟峰所涉竊盜等 另由警偵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 車輛)搭載林盟峰於同日21時40分許到場並暫停路邊接應, 由林盟峰下車向李仲軒洽談並向李仲軒佯以檢查A手機外觀 並核對盒子序號為由要求交付A手機,致李仲軒誤信為真, 而交付A手機供查看,林盟峰再以向車上友人拿錢為藉口, 逕自拿著A手機走回前開車輛旁,趁李仲軒不及防備,旋於 同日21時56分許迅速自副駕駛座上車後逃離現場,後再將A 手機售予不詳之人。嗣李仲軒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由林盟峰透過臉書於112年1月13日8時43分許,見阮氏燕芝在 群組名稱「二手iPhone交易網」欲販售iPhone 14pro 128GB 手機1支(含LV圖案包膜、盒子,下稱B手機)訊息,隨以暱 稱「林建佑」向阮氏燕芝佯以欲以3萬6,000元購買,並相約 於同日2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附近公園進行面交 。曾冠皓遂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林盟峰於同日20時52分許到場 並暫停路邊接應,由林盟峰下車向阮氏燕芝洽談並向阮氏燕 芝佯以檢查B手機外觀為由要求交付B手機,致阮氏燕芝誤信 為真,而交付B手機供查看,林盟峰再要求阮氏燕芝贈送手 機殼獲允,復趁阮氏燕芝轉頭拿取手機殼之際未及防備,旋 於同日21時14分許奔向前開車輛自副駕駛座上車後逃離現場 ,後再將B手機售予不詳之人,曾冠皓並分得2,000元。嗣阮 氏燕芝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仲軒、阮氏燕芝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盟峰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述時、地及方式,趁告訴人李仲軒、阮氏燕芝未防備之際搶奪告訴人李仲軒、阮氏燕芝之A、B手機之事實。 ㈡ 被告曾冠皓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曾冠皓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述時、地及方式,趁告訴人阮氏燕芝未防備之際搶奪告訴人阮氏燕芝之B手機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李仲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已具結)。 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 ㈣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燕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已具結)。 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 ㈤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燕芝友人潘育化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被告林盟峰趁告訴人阮氏燕芝轉身拿取配件時旋即跑回由被告曾冠皓駕駛接應之前開車輛後旋逃逸,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Messenger對話截圖18張、A手機照片6張。【112年度偵字第13230號】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全部。 ㈦ 112年3月9日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職務報告(含監視器截圖)1份、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截圖43張、Messenger對話截圖6張【112年度偵字第7731號】。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全部。 ㈧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被告曾冠皓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係懸掛黃懷億名下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盟峰、曾冠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林盟峰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林盟峰雖稱其將前開A、B手機 分別以1萬6,000元、2萬3,000元對價販售,然前開手機二手 價值應分別為1萬8,500元、3萬6,000元,業經告訴人指訴歷 歷,且亦有對話紀錄附卷為憑,前開手機實際價值顯逾被告 林盟峰所稱販售之價格,且被告林盟峰亦未提供其所稱販售 之證據,而所詐得之A、B手機均未扣案乙節,故其犯罪所得 應以A、B手機實際價值作為認定,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 25條第1項搶奪罪嫌,顯屬贅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TDM-113-簡-2468-202410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英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2時1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12分 許,應予更正),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富 裕店,趁店員未留意之時,徒手竊取架上之台鹽海洋鹼性離 子水1瓶、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巾2包(總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87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副店長曾于真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12月16日13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之橡子共和國高雄漢神巨蛋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魔女宅 急便2024行事曆1本、神隱少女記事本貼紙1張、魔女宅急便 記事本貼紙1張(總計價值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 長吳明茵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聚佶商行即李枃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生病, 患有精神科之疾病,是本人所為,可是我不知道當下為什麼 會這麼做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上開所示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台鹽海洋鹼 性離子水1瓶、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巾2包及魔女宅急便20 24行事曆1本、神隱少女記事本貼紙1張、魔女宅急便記事本 貼紙1張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曾于真、證人即被害人吳明茵各自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商品照片、遭竊商品明細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辯以前詞,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拿取台鹽海洋 鹼性離子水1瓶、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巾2包後放入所攜帶 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走出本案商店;及於犯罪事實一、 ㈡拿取魔女宅急便2024行事曆1本、神隱少女記事本貼紙1張 及魔女宅急便記事本貼紙1張後未經結帳即離去等節,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足憑,是被告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 甚明;又被告於本案二家商店內行竊時,並無行動恍惚、動 向游移等堪認精神不濟、無從自制行舉之態,且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㈠之店家,尚有拿2瓶飲料至櫃臺結帳並提供會員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于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店家,使用麵包店的白色紙袋,檔在 前方做掩飾,使店內員工難以發現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 吳明茵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可按,是被 告前詞所辯,委無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其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又被告 前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各 次竊得之財物為日用品及文具,價值均非貴重,其犯罪情節 及實害固非重大;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吳明茵達成和解,並 依約賠償等節,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考,惟尚未與 告訴代理人曾于真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返還竊得之商品, 或予以適度賠償,該部分犯行所致危害未獲填補,又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提出有鬱症之診斷證明書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時 間差距非遠、手法相同,所犯均為同罪質之罪,兼衡刑罰手 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 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犯罪事實一、㈠之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1瓶、沙威隆 清爽潔膚抗菌濕巾2包,均為其行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經 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且被告亦未賠償予告訴代理人曾于真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 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上開商品,亦為其行竊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吳明茵達成和解,賠償其魔女宅 急便2024行事曆1本、神隱少女記事本貼紙1張及魔女宅急便 記事本貼紙1張之價額,如前所述,堪認已達沒收制度澈底 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本旨,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壹瓶、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巾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3

CTDM-113-簡-2135-202410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瑩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峻瑩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劉素妍」之記載均更正為「 人劉素姸」,並補充證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峻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便利,對於真實身分不詳友人所交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未就來源 加以聞問即予收受,復懸掛其他車牌以躲避查緝,不僅助長 竊盜風氣,更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 當,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機車亦已發還告訴人劉素 姸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再斟酌被告有贓物、竊盜 及毒品等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收受之贓物即本案機車屬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 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1號   被   告 潘峻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峻瑩於民國113年5月7日17時許,自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嘉成」處收受劉素姸前於113年2月24日14時38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號出口旁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規避警方查緝,遂將其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懸掛在該車上後,於同日 20時30分許將前揭機車出借不知情之友人劉宥呈(涉犯竊盜 、贓物等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嗣劉宥呈於113年5月7 日21時許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本工西路及本工六路交 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覺車身引擎號碼與車牌號碼不符, 始循線查悉上情(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劉素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峻瑩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另 案被告劉宥呈於他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 素妍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及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2024-10-23

CTDM-113-簡-2560-20241023-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宋麗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2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0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宋麗貞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以張瑞蓉為受 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 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宋麗貞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明 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91頁),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則不屬上訴 審審查範圍,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要照顧低生活自理 能力的配偶,家境清寒,與告訴人的和解條件相差過鉅,所 以還沒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是告訴人張瑞蓉說要原諒我, 告訴人另外已經有對我提民事訴訟,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審已審酌被告駕車時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所輕忽,導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雖未 危及生命然非輕微,且遺有後遺症,應予相當刑罰;又被告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其行為所致危害未獲填補,實難從輕酌量其刑;兼考量被告 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 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 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 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 應予以尊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偵查時迄至本院均積極表達有賠 償及和解意願並實際出席調解期日,積極面對其應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雖最終未能與告訴人順利達成調解, 然告訴人已向本院具狀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給予被 告緩刑並有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 陳述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67至71、111 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 實益,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 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 之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惟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還有 精神痛苦的非財產上損害,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 人能夠優先、及時獲得部分賠償,並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考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情形及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與被告所願意賠 償之金額(交簡卷第25頁),並念及被告就賠償金額與告訴 人並未達成共識,為避免告訴人拒絕受領以致徒生爭議,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 存方式提存20萬元,作為宣告緩刑之條件。日後告訴人如循 民事訴訟程序獲判高於前揭緩刑條件提存之金額,被告得主 張折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倪 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宋麗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宋麗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並補充「 證人李銓盛於警詢之供述」、「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 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 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吳宋麗貞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駕 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按,是其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 前開規定當無不知之理,其於駕駛時自應注意遵守。復以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按,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遵守 前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與前車保持可及時煞停之 距離以避免追撞之必要措施,即貿然往前續行,致追撞在其 前方由告訴人張瑞蓉所騎乘之機車,肇生本案事故,被告之 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駕車追撞 ,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併脫位、右遠端橈骨骨 折之傷害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 之行為所造成,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 ,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 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 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 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復按同條項第6款所謂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 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判決先例30年上第445號 、48年台上第194號、54年台上第460號、29年上第685號判 決先例參照)。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因前揭傷勢至義大醫院急 診治療,經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後出院,嗣持續至義大 醫院回診復健,迄今復原情形為左肩關節活動度些微受限( 0至120度;正常為180度),已屬固定症狀,左肢從事水平 面以上之活動(如洗澡搓背、穿脫衣物)有所限制,不宜負 重工作,惟不影響告訴人從事輕度家事及勞務,不需使用輔 具以彌補機能等節,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4日 及113年2月16日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雖已固 定,然尚具相當機能足以負荷輕易簡便之生活事務及勞動, 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未合;復前揭傷勢影 響者為告訴人左肢機能,依上開說明應以達於毀敗或嚴重減 損為重傷與否之判準,尚無同法條第4項第10款之適用,從 而應認前開傷勢非屬重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 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嗣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對道路交通安全 法規有所輕忽,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誠屬不該;並審 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之過失情節,造成告 訴人所受傷勢雖未危及生命然非輕微,且遺有後遺症,應予 相當刑罰;又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其行為所致危害未獲填補,實難從輕酌量 其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管、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02號   被   告 吳宋麗貞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宋麗貞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367-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不慎 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由張瑞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瑞蓉人車失控後,再碰撞至停駛在路 旁之車輛而倒地,因而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併脫位、右遠端 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瑞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宋麗貞自承當時追撞前方對方直行機車 之事實,(2)告訴人張瑞蓉之指述,(3)照片32張,(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8)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0-23

CTDM-113-交簡上-60-202410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證據部分補 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附件犯罪事實一、㈡證據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5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於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該等毒品 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其涉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之具體事證,並合理懷疑其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 向員警坦承有為上開犯行等情,有其112年6月21日之警詢筆 錄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8至9頁),故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 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 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對他 人造成實害;又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 錄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 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差距、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 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   被   告 林桂君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6月21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5分 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4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15時5分 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桂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 名對照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 0000000000、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施用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0-22

CTDM-113-簡-2329-20241022-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犯行 ,均係告訴人歐蕾先向員警證稱被告之犯行,並提出監視器 畫面佐證,員警復向被告詢問,被告才坦承犯行不諱,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0月1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1373378100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係於員 警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涉犯上揭竊盜犯行後坦承犯罪 ,核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非貴重等情節;暨其於 警詢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目前被告未賠償告訴人, 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完全之填補;並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數次竊盜前科之品行,猶再度行竊 ,可認其對財產法益所具相當之侵害惡性;兼衡其自述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甚近、手法相同 、所犯為同罪質之罪,及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 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 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 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均分別竊得麵包2個、飲料1 瓶(價值均為新臺幣【下同】69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既 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 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述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麵包2個、滷味1盒及飲 料1瓶,均為被告該次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文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麵包貳個及飲料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文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麵包貳個及飲料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文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22號   被   告 張文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2日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 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歐蕾所管領之麵包2個(約值新 臺幣《下同》39元)、飲料1瓶(約值30元),得手後未結帳 去。  ㈡於同月13日16時45分許,在上揭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 取歐蕾所管領之麵包2個(約值39元)、飲料1瓶(約值30元 ),得手後未結帳離去。  ㈢於同月16日11時42分許,在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 取歐蕾所管領之麵包2個(約值39元,已發還)、滷味1盒( 約值55元,已發還)飲料1瓶(約值30元,已發還),得手 後未結帳離去。嗣歐蕾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文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歐蕾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22

CTDM-113-原簡-57-2024102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三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三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BKF-311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三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 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 ,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 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於偵查 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 犯行,堪認其對酒後駕車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 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不 到1年內之短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相似情節之本案犯行, 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 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   被   告 謝三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三發於民國113年9月3日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 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 梓區德中路與藍田路口,因行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7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三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於113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 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於上開犯行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堪認 其對酒後駕車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4-10-22

CTDM-113-交簡-213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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