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1
、132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緝字第
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盟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林盟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
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
告林盟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盟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同案被告曾冠皓(業經本
院判決在案)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㈡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與同案被告曾冠皓共犯詐欺犯
行,分別佯以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3萬6,000元向告
訴人李仲軒、阮氏燕芝購買手機1支,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
之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
損失;兼衡其於本案2次詐欺犯行均居於主導地位,及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
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
,犯罪時間接近,然侵害對象各自不同等情,就其所犯各罪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
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
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
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
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
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被告就上
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各分得8千元、1萬1千5百元之報酬,
業據其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7
號卷第79頁),是上開款項即屬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各次罪
名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1號
第13230號
被 告 林盟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267巷6弄16之
36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冠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
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峰、曾冠皓為朋友,渠等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以下之
行為:
㈠由林盟峰透過Facebook(俗稱臉書)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2
時39分許,見李仲軒在群組名稱「二手iPhone交易網」欲販
售iPhone13 256GB手機1支(含手機外盒、充電線1條,下合
稱A手機)之訊息,隨以暱稱「伯闾」(後改為「林宇翔」
)向李仲軒佯以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購買,並相約於
21時許至高雄市○○區○○○○○○○0號出口前面交。曾冠皓(另行
簽分偵辦)遂駕駛懸掛林盟峰不知情前女友黃懷億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車牌經申報失竊,林盟峰所涉竊盜等
另由警偵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
車輛)搭載林盟峰於同日21時40分許到場並暫停路邊接應,
由林盟峰下車向李仲軒洽談並向李仲軒佯以檢查A手機外觀
並核對盒子序號為由要求交付A手機,致李仲軒誤信為真,
而交付A手機供查看,林盟峰再以向車上友人拿錢為藉口,
逕自拿著A手機走回前開車輛旁,趁李仲軒不及防備,旋於
同日21時56分許迅速自副駕駛座上車後逃離現場,後再將A
手機售予不詳之人。嗣李仲軒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由林盟峰透過臉書於112年1月13日8時43分許,見阮氏燕芝在
群組名稱「二手iPhone交易網」欲販售iPhone 14pro 128GB
手機1支(含LV圖案包膜、盒子,下稱B手機)訊息,隨以暱
稱「林建佑」向阮氏燕芝佯以欲以3萬6,000元購買,並相約
於同日2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附近公園進行面交
。曾冠皓遂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林盟峰於同日20時52分許到場
並暫停路邊接應,由林盟峰下車向阮氏燕芝洽談並向阮氏燕
芝佯以檢查B手機外觀為由要求交付B手機,致阮氏燕芝誤信
為真,而交付B手機供查看,林盟峰再要求阮氏燕芝贈送手
機殼獲允,復趁阮氏燕芝轉頭拿取手機殼之際未及防備,旋
於同日21時14分許奔向前開車輛自副駕駛座上車後逃離現場
,後再將B手機售予不詳之人,曾冠皓並分得2,000元。嗣阮
氏燕芝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仲軒、阮氏燕芝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盟峰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述時、地及方式,趁告訴人李仲軒、阮氏燕芝未防備之際搶奪告訴人李仲軒、阮氏燕芝之A、B手機之事實。 ㈡ 被告曾冠皓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曾冠皓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述時、地及方式,趁告訴人阮氏燕芝未防備之際搶奪告訴人阮氏燕芝之B手機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李仲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已具結)。 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 ㈣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燕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已具結)。 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 ㈤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燕芝友人潘育化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被告林盟峰趁告訴人阮氏燕芝轉身拿取配件時旋即跑回由被告曾冠皓駕駛接應之前開車輛後旋逃逸,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Messenger對話截圖18張、A手機照片6張。【112年度偵字第13230號】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全部。 ㈦ 112年3月9日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職務報告(含監視器截圖)1份、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截圖43張、Messenger對話截圖6張【112年度偵字第7731號】。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全部。 ㈧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被告曾冠皓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係懸掛黃懷億名下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盟峰、曾冠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林盟峰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林盟峰雖稱其將前開A、B手機
分別以1萬6,000元、2萬3,000元對價販售,然前開手機二手
價值應分別為1萬8,500元、3萬6,000元,業經告訴人指訴歷
歷,且亦有對話紀錄附卷為憑,前開手機實際價值顯逾被告
林盟峰所稱販售之價格,且被告林盟峰亦未提供其所稱販售
之證據,而所詐得之A、B手機均未扣案乙節,故其犯罪所得
應以A、B手機實際價值作為認定,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
25條第1項搶奪罪嫌,顯屬贅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簡-2468-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