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宗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226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4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宗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被撤銷部分外,其餘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被撤銷部分外之理由(
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宗耀(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要跟
告訴人王○○、徐○○和解,請求輕判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如數
賠付調解金新臺幣2萬8,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簡上院卷第95至96頁),是本件之量刑因素已有變動,原審
未及審酌,而對被告處拘役50日,應有未洽,故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
解決糾紛,竟以潑漆方式毀損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已具狀請求法院給予被
告自新機會,有刑事陳述狀可佐(簡上院卷第93頁);並考
量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KSDM-113-簡上-293-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