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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事 實 戊○○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2年間擔任高雄市某高中女子足球隊 之助理教練(學校名稱詳卷),代號AV000-H112186之人(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當時之女子足球隊球 員。戊○○除輔助教練訓練隊員踢球之各項技巧外,亦會於球員運 動前後幫忙暖身、拉筋、開背、收操等基礎訓練。戊○○明知A女 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 褻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及26日18時30分至19時許,見其他隊 員均已離開學校,僅剩其與A女單獨相處之際,在女子足球隊休 息室內,假借幫A女放鬆、拉筋、開背之名義,使A女趴在地板上 ,先幫其按摩腿部及開背,並於開完背後,徒手抓住A女胸部將 其扶起,A女感覺不舒服,以閃躲身體表達反抗之意,112年4月2 6日該次另告知戊○○其欲先行離開,然戊○○不顧A女意願,仍強行 抓住A女胸部並將其身體左右旋轉,使A女無法反抗,以此方式違 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戊○○復於112年4月28日 18時30分至19時許,在女子足球隊休息室內,再度以協助A女放 鬆拉筋、開背為由,要求A女趴在桌子上,在開完背之後,徒手 抓住A女胸部將其扶起,並左右旋轉A女身體,之後放下A女要其 繼續趴著,並將A女雙腳往後拉,用其下體頂住A女下體,繼續按 摩A女腿部,單手揉A女大腿並觸碰A女下體,其後更一手拉開A女 之外褲及內褲,另一手按壓A女之下體外陰部約5分鐘,A女感到 不舒服表示要先行離開,然戊○○不顧A女意願,仍繼續為上開行 為1至2分鐘後始讓A女離去,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證人即A女之父、母各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等語(審侵訴院卷第59頁),然本院後續認定被告 犯罪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包含前述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部 分,故不贅述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至其餘證據,經當事人 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日 期、時間,我有幫A女放鬆、拉筋、開背,開背時稍微會碰 觸到A女胸部側面,因為要幫她放鬆,所以有幫她按摩大、 小腿,拱腰時會將A女的手往後拉,讓她的身體往前拱起, 讓她的腰做伸展,過程差不多20分鐘左右。我將A女扶起, 就是我在A女後面,雙手從A女腋下穿過去,扣住肩膀後將A 女拉起來,過程中沒有碰到A女的胸部,但在拉的過程中, 可能會碰觸到A女胸部靠近鎖骨那邊。過程中我沒有碰到A女 的下體,我沒有做起訴書所載拉開A女的外褲、內褲,按壓 其下體外陰部等行為等語(院卷第91頁)。辯護人則以:A 女證詞有瑕疵,且當時其他讓被告拉筋、開背的女子足球隊 隊員,均證述被告並未對她們有任何身體不當接觸,足證A 女的指訴有問題。A女父母親之證述均屬轉述A女陳述之內容 ,而證人己○○教練之證述亦有瑕疵,且跟相關當事人的證述 完全不符,又凱旋醫院的鑑定報告亦無法認定A女之身心症 狀係因本案而起,故以上均不足以作為補強A女指訴的證據 等語(院卷第303至305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112年間擔任A女為足球隊隊員之助理教練,知悉A女 於當時未滿18歲,於112年4月25、26、28日18時30分至19時 許,與A女單獨相處在女子足球隊休息室,並為A女放鬆、拉 筋、開背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卷第91頁),核與A 女證述之情節相符(院卷第168至174頁),並有性騷擾事件 申訴書(紀錄)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院卷第15至20頁)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之證述具體明確,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信屬實:  ⒈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25日那一次,被告徒手抓住 我的胸部,把我左右旋轉,我覺得摸奶不太對,我身體有閃 開一下,但是我沒有閃成功,被告還是繼續,當下被告摸我 的胸部我就有覺得怪怪的,直到他完成那個動作,他就說差 不多可以走了,我把東西收一收就走了,隔天(112年4月26 日)被告又用同樣的方式抓住我的胸部,我有一直提醒他時 間,說我需要回家,基本上每次,自從我意識到之後,我就 會一直跟他講說我需要回家這件事情,這天我跟被告講說我 想要回家之後,被告說再等一下,過一段時間才說好、走人 ,也就是說112年4月25日我有用身體閃開被告,112年4月26 日我有跟被告講我想先回家。後來112年4月28日被告有用下 體頂我、有用手伸進我的內褲裡面,我也有跟被告說我想回 家,因為只要說想回家,被告可能過一陣子就會讓我走,我 想說講了「想回家」之後,再忍一下,我就可以離開。被告 在112年4月25日之前幫我開背時,都沒有摸過我的胸部,11 2年4月25日那天被告幫我按摩摸到我的胸部,我當時覺得有 點不是很舒服、有點怪怪的,但我相信教練應該不會亂來, 我也怕誤會教練,所以我才沒有特別反抗,直到112年4月28 日摸到下體了,我才確認這是騷擾或是侵害,我才對外反應 等語(院卷第182至185頁、第190至193頁)。  ⒉A女父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我請己○○教 練幫我聯絡被告出來見面,因為聽完我女兒的陳述之後,我 也想要知道被告這邊的說法,見到被告之後,他跟我說抱歉 ,我問他跟我抱歉做什麼,被告回答什麼我忘記了,我只記 得他的反應讓我感覺他很愧疚,但不知道在愧疚什麼,被告 又說我可以打他,但我只跟被告要求帶他太太過來,可是那 天他太太沒有來。後來被告的太太有一直打電話給我,問我 可不可以談、不要報案,我跟被告太太說就交給法院處理, 隔天就收到被告太太傳的簡訊。後來我陪我女兒去報警,A 女做筆錄的時候,我全程都在旁邊,A女當時有哭泣,我有 直接問我女兒發生什麼事情,A女回我「為什麼要一直問我 這種事情讓我痛呢?」等語(院卷第193至204頁)。  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5月1日星期一早上我們訓練完 後,A女和學姐一起哭著來找我,我說發生什麼事情,是爸 爸不讓妳踢球嗎?她說沒有,我繼續問那發生什麼事情?她 一直支支吾吾,都沒有講,就一直哭、一直哭。我問學姐發 生什麼事情?她們兩個互看,A女就跟我講說被告對她的所 作所為,就是被告的手有伸進去她的胸部,也有叫她趴在桌 上,他用下體摩擦,又叫她腳打開,手有摸到她的私密處, 內褲是拿掉的,(被告手)伸進去。我馬上問A女是否有跟 爸爸講這件事情?她說我不敢講,我說妳不能不講,這非常 嚴重,我接著說,沒關係,妳先休息,我馬上打電話給學校 的老師,先報告組長、主任,再往上呈報,之後我就打電話 給A女的爸爸,告訴爸爸這些事情,後續我們就做其他的處 理。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有質問被告為什麼對孩子做這些事 情,他只有說謝姐,真的不好意思啦!我沒有做什麼啦!我 只有摸而已。隔天禮拜二被告的太太有到學校找我,她跟我 講說:謝姐,真的很抱歉,再給我老公一次機會,他真的不 應該啦!她說被告已經知道錯了,請我再一次給他機會等語 (院卷第269至271頁、第274頁、第283至285頁)。  ⒋經核A女就被告如何對其強制猥褻之時序、地點、過程、方式 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具體明確,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能作出如此清楚之具體指證。且查 ,A女向其父親及己○○訴說其遭被告強行撫摸等情時,均伴 隨有哭泣之生理狀態,乃上開證人親身接觸之經歷,自均足 作為A女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 常產生之驚恐、哭泣、憤怒等反應相符。  ⒌又查,A女於本案案發後之112年5月5日前往身心科診所就診 ,經診斷患有急性壓力反應、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有混合 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情,有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55至59頁)、健保就診紀錄可佐(院卷第69至81 頁),並於接受凱旋醫院鑑定時表示偶爾會想到本案,有點 害怕想起來,感到有點痛苦、排斥、想退隊、不想踢球、不 想跟球隊的人說話,有時會心悸、很緊張,會摳抓自己手臂 ,到了球場會冒冷汗、手抖、麻木感,會刻意避開被告載她 回家經過的路線,想到被告時有嘔吐感等語(偵卷第153頁 );該鑑定報告並記載:案主(即A女,下同)自本次案件 發生後,出現侵入性症狀(常不自主想起本案件、不時作夢 夢到)、逃避行為(嘗試不去想本案件、避開被告過去活動 地點)、認知和情緒的負面改變(間歇性情緒低落、與球隊 同學疏遠、自責傾向)、警覺性和反應性變化(容易發怒、 容易受驚嚇、睡眠狀況不佳)等創傷相關症狀……上開狀況持 續至今已約半年以上。綜上顯示,案主的症狀表現符合創傷 後壓力症之診斷等語(偵卷第167至169頁),有113年8月1 日凱旋醫院函文暨檢附精神鑑定書可佐(偵卷第145至171頁 ),益徵A女前開指訴屬實。至辯護人雖稱A女於112年2月間 遭同學毆打乙事亦可能係A女產生前開身心症狀之原因等語 ,然考量A女於112年2月至112年4月即本案發生前,並未因 此至身心科診所就診,有A女之健保就診資料可佐(院卷第7 5至77頁),A女母親亦於本院證稱:我知道112年2月間A女 在學校被打的事情,在那之後A女並沒有開始看身心科,112 年5月中旬A女才跟我說她睡不好;112年2月間她在學校被打 之後,她並沒有跟我說她心情不好或是失眠,後來A女向學 校反應被告有對她做一些不禮貌的行為之後,A女在學校比 較暴躁,會覺得同學很吵,會想要去輔導室找輔導老師等語 (院卷第207至212頁),足認係被告之本案犯行始致A女產 生負面身心症狀,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⒍再者,被告供稱:我跟A女是教練學生關係,沒有任何仇恨或 糾紛;院卷第26至28頁是我跟A女的對話紀錄,我跟學生都 有在聯繫,不只A女,語音電話部分也沒有聊什麼,因為A女 在球隊的技術不是很好,她之前有問我說我假日會去哪裡踢 球,可不可以帶她去,主要就是在聊足球的事情;院卷第30 至31頁我問她「你一個人在家喔」、「為什麼不在家休息」 、「可以講電話嗎」等語,只是因為我想說如果她一個人在 家,我要去踢球,看她是不是要跟我一起去,是她有跟我反 應說如果我去踢球可以約她;我接著問她「你明天去學校嗎 ?」、「你今天有去學校嗎?」、「你的臉有被打嗎?」、 「你自拍給我看」等語,我不只關心她,她是我的學生,她 被打,我當然要關心;院卷第34頁我跟她說「下課了沒」、 「昨天去都沒有看到你」、「我有買飲料去給你喝」、「可 是你不在」、「今天下午會在球隊嗎?」、「如果有早一點 練完妳要等我嗎」等語,是因為我要拿飲料給她,我買飲料 不只買她的,別的學生也有;院卷第39頁我問她說「你今天 有騎腳踏車去學校嗎」、「明天騎腳踏車去學校」、「不然 你阿公會在哪裡一直吹(催)你」,因為她叫我幫她開背、 拉筋的時候,她會叫她阿公在那邊等,我有跟她說不要讓阿 公在那邊等這麼久,妳不如自己騎腳踏車來就好等語(偵卷 第10頁;院卷第91至92頁),並有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截 圖可佐(院卷第22至39頁),足見被告與A女於本案發生前 原係正常互動之師生關係,A女並無編造情節以設詞誣指被 告致罹重罪之可能及必要。  ⒎末以,A女父親及己○○均證稱被告於案發後均曾向其等致歉, 業如前述,而證人即被告配偶甲○○亦於112年5月3日傳送「 非常抱歉真的是十分抱歉,我們很誠心的想跟你們和解。如 果你們有任何要求我們也願意承擔。希望您跟A女能給我們 機會能當面談談。非常抱歉造成你們的困擾」等語之簡訊給 A女父親,業據甲○○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234頁),並有 該簡訊截圖可佐(偵卷第117頁),苟非被告確有為需要向A 女致歉之事,其本人及其配偶何須於案發後頻頻道歉?再再 足徵A女指訴被告強行抓住其胸部及撫摸下體乙情確實為真 ,洵堪採信。  ㈢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以對於因親屬、監 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 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猥 褻行為,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然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 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以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仍屬有間。依A女前開整體 證述以觀,可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抓A女胸部及 撫摸下體時,並未詢問A女意願,A女亦證稱其不願意且覺得 怪怪的、不舒服等情,是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已 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復審酌被告不顧A女以肢體閃躲或以言 語表示想要離去,仍強行令A女配合留在休息室並持續為侵 害行為,足認被告確有對A女施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 褻,自無論以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之餘地。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一度辯稱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為A女拉筋時,有 可能不小心碰觸到A女胸部云云(院卷第91頁),惟依被告 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知悉女性胸部係隱私部位,不 得隨意觸碰,為避免不必要之誤會,與女性學生互動、相處 時,更應謹慎小心,避免與女學生單獨相處及觸碰身體,豈 有可能於112年4月25、26、28日一再「不小心」觸碰A女之 隱私部位?且依A女所證,被告抓住其胸部之時間皆為數分 鐘以上,顯非短暫,自無可能僅係不慎觸碰。況且,證人即 與A女同隊並亦曾接受被告協助之足球隊隊員乙○○、丁○○( 真實姓名均詳卷)均於本院證稱:我也曾經讓被告拉筋、開 背過,我會自己去找被告,被告在拉筋、開背的過程中,另 外一個主要的教練都會在旁邊看,大家都會一起在休息室, 沒有人會單獨自己在休息室等語(院卷第228至229頁);我 有受傷的情形,才會找被告幫忙,在拉筋、開背的過程中, 沒有只有我們兩人單獨相處的情形,都另外有人在等語(院 卷第286至287頁),被告顯然在其他正常的拉筋、開背情形 都會避免與女學生獨處,且注意身體分際,益徵被告前開所 辯顯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A女於案發當時是高中生,已經有足夠 的智慧能夠認識遭碰觸到胸部是不對的,這種情形之下,為 什麼A女還願意讓被告再來兩次拉筋、開背,讓被告有得逞 的機會?此與常情有違云云(院卷第303頁、第308至309頁 )。然查,被告身為足球隊助理教練,亦為社會經驗豐富之 成年人,對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之足球隊隊員之A女而言, 面對被告不尋常之身體觸碰,A女之第一反應係先檢討、反 省自己,認為教練不會做不對的事情,業如前述,然被告竟 利用A女此等信賴師長與成年人之心態,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 權,辯護人復以前開辯詞為被告辯護,如此推過、檢討被害 人之心態極其可議,足徵性平權之意識薄弱,嚴重欠缺尊重 被害人有其身體性自主權及身而為人之尊嚴、價值。又查, 遭到強制猥褻之被害人對於被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 影響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 、被害當時情境、被害人之個性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均 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要非所有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呼救 或立即前往報警處理。申言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驚恐 羞怯或受害後之其他心理上之障礙,致未及時求救、報警或 保留證據,並非事理上之所無。亦即,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 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一定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 ,被害人之年齡、智識程度、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 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 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 侵害後之反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及時求救、未將此事告知 他人或未有害怕、迴避加害人之反應,即謂其證述不實。衡 以A女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剛剛講到被告幫你拉筋、 開背應該是不會錯,但你同時又說你覺得摸胸部怪怪的不舒 服?)因為我覺得教練(即被告)不會做這種事情,但是他 就是這麼做了,我就覺得好像不太正確,所以我才會猶豫要 不要跟人講等語(院卷第191至192頁),可見A女雖遭被告 猥褻而感到不舒服,惟因其仍相信被告,故未於被告對其猥 褻時呼救,或即時離開該處,於112年4月25日遭猥褻後仍於 112年4月26日、28日讓被告幫忙拉筋、開背,揆諸前揭說明 ,A女之反應皆與常理無悖。辯護意旨未能體察A女之年齡、 與被告間之關係等情,遽認A女反應有違常情云云,委無足 採。  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女子足球休息室為開放空間之教室, 出入門並未關閉,四周亦為透明窗戶,保全人員亦經常前來 督促離開休息室,且休息室同樓層亦有其他教室,隨時都可 能有師生經過,A女亦可隨時呼救,被告豈敢於此種情境下 對A女為猥褻行為云云(院卷第309頁)。惟妨害性自主事件 之發生與否,與案發地點是否為開放空間、是否隨時有人出 入等情並無必然關聯,況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那三 天女子足球休息室的窗簾沒有拉上,門有靠上,沒有鎖上, 足球休息室這個樓層還有其他教室,但案發時間亦即18時30 分至19時許,我很確定其他教室裡面沒有人等語(院卷第17 9至181頁);又縱使案發地點外面走廊可能有他人經過,然 依A女所述可知被告對其所為猥褻行為,並未脫去其衣物, 而係從外面抓住A女胸部,並將手伸入衣褲內撫摸A女下體, 又A女遭猥褻時並未出聲呼救,且被告係趁與A女獨處機會為 之,可見被告犯罪過程不須耗費較長時間,一旦發覺有人靠 近,僅需將手抽出,即可避免犯行遭發覺。依此,被告自有 相當餘裕在行近該處之人接近時,即停止猥褻,避免犯行敗 露。是以,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⒋辯護人另稱:其他足球隊隊員均證稱並未聽聞被告對其等拉 筋、開背時有何不當碰觸之情,足認A女所述不實云云(院 卷第310頁)。惟查,被告與其他女學生之互動情形,與被 告對A女是否為本案猥褻行為無涉,被告身為助理教練,謹 守與學生間之分際為理所當然之事,自不能以被告與其他學 生間並未發生不正當肢體接觸,反推認定被告亦未對A女為 本案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及質 疑各節亦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 權勢猥褻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告知前 揭罪名(院卷第164頁、第224頁、第266頁),已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上開罪名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於112年4月28日所為犯行,先強行抓住A女胸部 ,再用下體頂A女下體,復拉開A女外褲及內褲按壓其外陰部 等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各次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於112年4月25 、26、28日所為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藉由 擔任A女所參與之足球隊助理教練之機會,利用A女對其之信 任,對案發時未滿18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之心理 健康、社交及人際交往等均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所為甚屬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調 解或適度填補A女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依 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時間、情節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04

KSDM-113-侵訴-38-20241204-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於本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又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 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 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 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若逾期仍未補正,將裁定駁回上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2-02

KSDM-112-交易-33-2024120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啟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執更助字第79號)認為不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但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 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 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 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啟發(下稱受刑人)前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 105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6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均得易科罰金);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得易科罰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前開裁判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以,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6年執更助字第79號案件所據以執行者,係臺南地 院前開裁判,並非本院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欲聲明 異議,應向諭知前開裁判之法院即臺南地院為之,其逕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1-29

KSDM-113-聲-2168-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俊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俊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俊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第一 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次查,本案受刑人目前戶籍設於高雄○○○○○○○○,另「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現居地亦經郵政機關以「無此人」為 由退回,有卷附送達證書及信封可參,卷內亦無其他地址可 通知受刑人,係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情況,本院 自無須再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各為 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不同,並 考量其2次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 性,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 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仍應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 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杜俊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3日 112年7月13日8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609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8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609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05日 113年10月18日 備      註 已於11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4-11-26

KSDM-113-聲-2135-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 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 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 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三、次按國家司法權於確認對被告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刑事 審判作用過程中,係本於證據裁判原則,依證據認定犯罪事 實,惟證據集成之射程範圍有其極限,於克盡現代化之科技 以為調查,仍有部分事實不明之情形不能除去時,如為求窮 盡鉅細靡遺之真實,而耗去過多之時間、勞力、費用,致使 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受到過度侵害,亦應與比例原則不能相符 ,是為兼顧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當事人程序利益,立 在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裁判基礎原則前提下,以現有之卷證 資料予以總體評價,推認以可得確定之一定期間涵蓋真正現 實上之確定犯罪行為時間,應為法之所許,且此情形在實務 上亦非鮮見;又應執行刑之量定,性質上亦屬前揭刑事審判 作用過程之一部,自亦應兼顧其相同法理,尤其不能置外於 上揭有疑唯利被告之重要基礎前提,而任令被告負擔因事實 不明所生之不利益;是倘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時間,僅可得確 定於一定期間內之某時所為,而該期間之始末分立於數罪併 罰之基準裁判確定前後者,應祗要該可能犯罪行為期間之一 部係在數罪併罰之基準裁判確定前,即非不得認屬「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俾使相互適應。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 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附 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該案判決認定其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 7月19日19時35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即112年7 月16日19時35分起至前揭採尿時止間之某時),其可得確定 之犯罪行為可能發生時間帶,固僅部分屬於附表編號1判決 確定之112年7月18日前,惟依上說明,仍應認合於刑法第50 條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情形。綜上,檢察官本件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具有戕害自身之病犯性質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非鉅等情節,該相同罪質之罪於併合處罰 時,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與痛苦程度(本件之內部性界限為8月+4月+4月=1年4月) 。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 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惟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陳嘉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4日 111年9月25日 112年3月1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53號 112年度簡字第1918號 112年度簡字第42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5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12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53號 112年度簡字第1918號 112年度簡字第42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8月2日 113年1月17日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3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5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3日 112年7月19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24日

2024-11-26

KSDM-113-聲-2087-20241126-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耀霖 年籍資料、住址詳卷 被 告 黃文俊 年籍資料、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281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是告訴人於聲請 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 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 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 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 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 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 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耀霖對被告黃文俊提起公然侮辱告 訴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75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2817號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嗣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 綜觀其「刑事不服駁回處分理由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 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且聲請 人於其書狀載有「告訴人有他案羈押中,無法自行委任律師 ,故自行提出理由狀向貴院提起自訴」等語,自難認本件聲 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1-26

KSDM-113-聲自-106-202411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宗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226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4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宗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被撤銷部分外,其餘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被撤銷部分外之理由( 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宗耀(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要跟 告訴人王○○、徐○○和解,請求輕判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如數 賠付調解金新臺幣2萬8,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簡上院卷第95至96頁),是本件之量刑因素已有變動,原審 未及審酌,而對被告處拘役50日,應有未洽,故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 解決糾紛,竟以潑漆方式毀損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已具狀請求法院給予被 告自新機會,有刑事陳述狀可佐(簡上院卷第93頁);並考 量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5

KSDM-113-簡上-293-202411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詠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2083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詠祥經本 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簡上院卷第65頁、第71至79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 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撿的,不是偷的,我看到有人摩托 車騎走,聽到「喀」一聲,我想說東西掉了,我有在原地停 留,以為那個人會折返回來拿,我想說那個安全帽那麼貴, 掉了會回來撿,我發現他沒有回來,我就把它撿回去了。我 不是從別人的摩托車偷的。我認為我不是竊盜,應該是侵占 遺失物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竊盜罪係指乘人不覺或不知,而以和平、秘密方法竊 得其物,破壞他人之持有支配關係,而移入自己支配之下; 而侵占脫離持有物罪,係指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 意思,而以和平方法,將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行為 人之行為究該當竊盜罪或侵占脫離持有罪,即應視該物是否 為本人持有中而具有支配監督關係而定。而所謂「持有」, 應依本人之主觀持有意思及客觀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以為判斷 。  ㈡經查,告訴人孫○○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3 時45分許把安全帽放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之普通重型機 車上,我於同日15時10分許發覺遭竊取,當時我有兩頂安全 帽放在機車上,一頂銀白色、另一頂黑色的,(遭竊的)黑 色安全帽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等語(偵卷第13至16頁),被告 則稱:我拿的安全帽不是在他的機車旁邊,也沒有在腳踏墊 上,我看到安全帽在花圃旁邊等語(簡上院卷第49頁),而 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時間3分32秒許,被告向告 訴人機車靠近並低頭彎腰向下,隨後將一物品放置在其機車 腳踏墊上後,於檔案時間3分40秒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佐(簡上院卷第52至53頁)。準此,系爭安全 帽之原持有人即告訴人雖未將該安全帽置於身旁,然安全帽 仍至於其機車旁,其與上開安全帽之間仍存在事實上可支配 之空間關係,且以告訴人將該安全帽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 行為觀之,主觀上更無認其有何拋棄持有支配之意思,難認 上開安全帽已成為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告訴人與 上開安全帽間,仍存在緊密之空間關係,其客觀上之事實持 有關係並未消滅;況被告自承:我聽到安全帽掉下來的聲音 等語(簡上院卷第48頁),復參以被告撿拾該安全帽之處距 離告訴人之機車非常接近,則被告顯然知悉該安全帽僅係不 慎掉落地面,並非原持有人有何拋棄持有支配之意,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  ㈢從而,被告將安全帽自告訴人機車附近取走,顯已破壞原持 有人對該安全帽之持有支配及監督關係,而建立其新持有支 配關係,核其行為,自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行為,並 非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甚明。被告以前詞提起 上訴,並無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KSDM-113-簡上-290-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宜 選任辯護人 甘雨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宜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 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將含有大麻之商品運輸至我 國,先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Paul Sherring」名義, 從英國以平信寄送方式,將以茶包方式包裝之大麻(驗前淨 重0.840公克)寄至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開 設之「○○○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並以「Mr Paul Sherring 」、「Dr I Hang」(即「丙○」)之名義收受,於112年12 月初寄達;又於112年11月底不詳時間,從英國以同樣方式 將大麻(毛重2.6公克)寄至上址,並以「Mr Paul」、「Dr Hang」(即「丙○」)之名義收受,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松山分關於112年12月5日在中華郵政金山南路郵件處理中心 執行進口國際郵件包裹安檢作業時,發現上述信封內夾藏有 以茶包方式包裝之大麻,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共二罪)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扣案大麻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信封照片、被告之 手機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郵包的收件人署名是我先生 及我,寄件地點是我家,我看郵戳是英國寄出,看字型應該 是我先生在英國的女性朋友Han-Sun Park寄給我的,她於11 1年11月初向我跟我先生恐嚇、騷擾、威脅,因為這些糾紛 加上她在我公司網站、臉書、IG惡意誹謗留言,所以我覺得 她故意搞我,而且也不會有人寄信到我臺灣公司給我先生等 語(警卷第7頁、第9頁)。辯護人則以:被告跟其先生「Pa ul Sherring」並沒有實際居住在臺灣,而○○○公司是以出口 查驗跟農產品為業的一家公司,沒有從國外寄送茶包樣本到 臺灣的需求,以被告及「Paul Sherring 」做收件人,是一 個不合理的寄送方式,又本案寄送兩封含大麻之郵包,數量 其實是蠻少的,客觀上難以供作販賣之用。從而,被告跟「 Paul」沒有居住在臺灣,也不可能為了要施用而寄送大麻到 臺灣,被告沒有輸入起訴書所載這兩個郵包的動機存在等語 (院卷第155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以「Paul Sherring」名義於112年11月10日從英國以平信寄 出之郵件1封,內含以茶包方式包裝之大麻(驗前淨重0.840 公克),以「Mr Paul Sherring」、「Dr I Hang」為收件 人,於112年12月初寄達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開設之「○○○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又於同年11月底不詳 時間,從英國以平信欲將大麻(毛重2.6公克)寄至上址, 並以「Mr Paul」、「Dr Hang」為收件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 (院卷第159頁),並有112年12月5日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函文暨檢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警卷第59至61頁 )、收件人「MR.Paul Sherring and Dr I HAN」之郵件照 片(警卷第13至15頁)、113年1月25日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 廈B9候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29至35頁)、113年1月26日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警卷第37至45頁、第65至 68頁)、113年1月26日航警局高雄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警卷第71頁)、112年12月7日及113年2月17日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1570號、第825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警卷第63頁,他卷第16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二、然毒品寄送雖大多有得收件人之請求或同意,但仍不免出於 其他可能(寄件人單方意思或陷人入罪等),是難單以本案 郵包收件人名字與被告相同、收件人地址為被告公司地址, 即遽確信被告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至於被告之手機 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固有提及大麻資訊之情事(警卷第49至 51頁),惟均非關於被告委請他人或自行寄送大麻之事證, 不能以此斷定被告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況且,被告於 112年12月5日收到員工「Summer Du」告知,公司地址收到 以「Paul Sherring」名義,從英國以平信寄送,並以「Mr Paul Sherring」、「Dr I Hang」為收件人之郵件後,隨即 告知員工:「打開來看,應該又是那個韓國人寄的」、「掃 描內文、信封正反面,我再提供給警方」等語,被告嗣後於 112年12月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員工:「你通報公司目前收到 不明英國文件及內容物,如照片,請密封,必要時向台灣警 方報案」等語,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向英國警方報案等情, 有被告與「Summer Du」之LINE對話訊息、電子郵件網頁截 圖可佐(院卷第129至137頁),則被告是否具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運輸毒品犯行,殊值懷疑。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1-18

KSDM-113-訴-322-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薏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薏軒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6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等候其子劉○○ 下班時,適告訴人甲○○、告訴人之姑姑林○○、林○○之男友周 ○○亦抵達上址尋找劉○○,欲協調如何處理告訴人已經懷孕, 腹中胎兒之父可能為劉○○一事。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以懷孕為 由要求劉○○處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智障白痴」之言詞辱罵告訴 人,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 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 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述、證人林○○及周○○之證述為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兒子劉○○在 統一超商○○門市當店員,當天我等劉○○下班時遇到告訴人, 我們起爭執是我認為告訴人肚子內的孩子不是我兒子的,因 為他們已經分手很久了,我沒有罵告訴人「智障白痴」等語 。 六、經查:  ㈠告訴人、林○○及周○○固證稱被告有向告訴人稱「智障白痴」 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案發當時錄音檔案,勘驗結 果僅見被告於爭執中表示:「你們自己去想辦法,這個東西 是在你們身上,你到現在四個月了,再來跟我講,所有的什 麼、有沒有危險什麼的,我們沒有辦法給你處理,你事情做 一做才要來誣賴,她有低能嗎」、「她有那麼低能嗎?她要 給別人玩弄嗎」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可參(院 卷第35頁、第37頁、第129頁)。錄音檔內容全然未錄得告 訴人遭被告侮辱「智障白痴」等語,則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 稱「智障白痴」等語,已非無疑。  ㈡縱使依告訴人於本院所述:被告那個時候就說,你們甲○○是 不是「智障白痴」啊!都已經幾歲了,還不知道說會有小孩 這種事?然後我姑姑就說,那妳罵甲○○,那妳是不是又罵到 妳兒子?然後,她就說對啊!他們兩個都是「智障白痴」啊 !我非常肯定有這段話等語(院卷第134頁)。然依告訴人 所述,被告上開言論,係對告訴人向其稱腹中胎兒之父可能 為劉○○、要求劉○○負責等語表達不滿,而在場之人均係告訴 人之家屬,被告縱使為前開言論,上開語句亦未涉及結構性 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均與社會名譽、名譽人格無涉。又縱使 被告確實為前開語句,亦僅係因單一事件而與告訴人及其家 屬發生突發爭執時,當場以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之方式對告訴 人為短暫言語攻擊,而非具有持續性及擴散性,顯係在與告 訴人之衝突過程中因一時衝動而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來表達其 不滿情緒。縱然造成告訴人心生不悅,惟充其量僅係破壞告 訴人之名譽感情,依上開憲判意旨,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保障之名譽權範圍。  ㈢從而,被告是否對告訴人稱「智障白痴」等語,已有合理可 疑,又縱使被告有為上開言論,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脈絡 ,至多僅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感情,尚無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 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犯行所憑之前開 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1-18

KSDM-113-易-27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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