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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70號 原 告 林渙淮 林渙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傅修彥 訴訟代理人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62號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渙淮、林渙淪新臺幣687,393元、500,000 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87, 393元、500,000元為原告林渙淮、林渙淪預供擔保,各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南312線公路由西向東 行駛,途經該公路與173甲線公路路口時,原應注意依號誌 指示行駛,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 73甲線公路由北向南行經前揭路口之訴外人林榮茂(下稱系 爭事故),致林榮茂人車倒地,於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部 鈍傷,於同日晚間死亡。  ㈡原告為林榮茂之子,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33元:   林榮茂送醫急救,原告林渙淮為林榮茂支出醫療費733元。  ⒉喪葬費186,660元:   原告林渙淮為辦理林榮茂後事,支出喪葬費186,66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林渙淮、林渙淪各2,500,000元):   原告二人因被告行為痛失至親,深感痛苦,請求被告分別賠 償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渙淮2,687,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渙淪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林渙淮因系爭事故為林榮茂支出醫療費733元、喪葬 費186,660元不爭執,惟請求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 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酌定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數額。又原告林渙淮、林渙淪因系爭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1,000,000元,依法應自被告賠償數額 中扣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而於上開時、地撞擊林榮茂, 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林渙淮為此支出醫療費733元、喪葬 費186,66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原告林渙淮所支出之醫療費、喪葬費,係屬林榮茂急救時 及死亡後之必要支出,原告林渙淮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喪 葬費,均屬合理,是原告林渙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33元、喪葬費186,66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 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 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查林榮茂因被 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亡,原告為林榮茂之子,今遭逢此變 故,頓失至親,哀痛逾恆,在身心上自均受有相當痛苦,精 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林渙淮為高職畢業,112 年度所得為444,871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2,543,320元; 原告林渙淪為大學畢業,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 合計為0元;被告為國中肄業,112年度所得為30,000元,名 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兩造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本院斟酌上開情狀,並斟酌兩 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認原告林渙淮、林渙淪得請求之 精神賠償各以1,50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林渙淮、林渙淪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分別為1,6 87,393元(醫療費733元+喪葬費186,660元+精神慰撫金1,500 ,000元=1,687,393元)、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已各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存簿 明細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林渙淮、林渙淪尚 得請求被告給付687,393元(計算式:1,687,393元-1,000,00 0元=687,393元)、50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1,000, 000元=500,000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林渙淮、林渙淪請求被告給付687,39 3元、500,000元,均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 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11

SYEV-113-營簡-870-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2號 原 告 郭淑玲 被 告 沈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4,254元並自民國114年1 月13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4,000元。㈡被告自簽約至今共 支付108,216元,其中包含水費2,400元、電費21,420元、及原告 補貼被告機車修繕3,350元,經計算,被告目前累積租金欠款金 額為24,254元,損害清潔費50,000元、精神賠償費30,000元,總 計104,254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復原告主張該房屋每月租金為14,000 元等情,依前開土地法規定,推算該房屋價額應為168萬元(計 算式:14,000元×12月÷10%),加計原告請求給付租金24,254元 、損害清潔費50,000元、精神賠償費3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及價額核定為1,784,2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4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08

PCDV-114-補-152-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0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甲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凡岑律師 被 告 高富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甲 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 、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 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 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甲女(下稱甲 女)為民國00年0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甲父、甲母為 甲女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女之身分資 訊,本裁定關於上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均分別以代號表 示,其等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另提及其他涉及未 滿18歲人亦一併去識別化,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昶心蒙特梭利實驗教育中學部(下稱昶心中學)之社 會科教師,甲女為被告之學生,昶心中學為非學校型態實驗 教育機構,甲女學籍寄籍臺北市立五常國民中學(下稱五常 國中),畢業修業期滿即可取得五常國中畢業證書。被告自 民國110年9月起,即多次與甲女衝突不斷,在課堂上對甲女 進行公審或冷暴力無視甲女之提問,用刻薄的語氣稱甲女沒 洗頭很臭,更稱甲女表達能力差、面試不可能選中,被告又 曾向其他班級學生表示甲女暗戀伊,因為喜歡不到而開始攻 擊伊等語,足見被告對甲女針對性極高。甲女因被告課堂上 之言論、眼神等行為而遭同儕排擠,開始有情緒障礙、躁鬱 症等症狀,因被告課堂上言論、眼神而遭同儕排擠不舒服。  ㈡甲女於111年11月23日下午上課時在昶心中學辦公室,借用導 師即訴外人潘麗玲之筆記型電腦,搜尋先前甲女傳送報告予 訴外人潘麗玲之檔案,竟無意間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潘麗玲於 同年11月9日之傳送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發現被告欲利用甲女同學傳遞訊息,藉此刺激甲女失控暴走 ,甲女為尋求相關幫助,於111年11月30日將系爭對話紀錄 傳送予昶心中學之校長即訴外人張淑玲、原告甲女母親(下 稱甲女母親)等人。經昶心中學及五常國中介入調查後,五 常國中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於113年3月12日做成校園事件 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為被告 確實有持續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故意對甲 女為貶抑、排擠等行為,使甲女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 ,產生精神上、生理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被告之行為已對其有負面影響等情;而甲女因遭受霸凌出 現失眠、憂鬱、焦慮、強迫症等症狀,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被告應對甲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甲女之父 (下稱甲女之父)、甲女之母為甲女之父母,對甲女負有保 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為照料甲女勞費心神,受有精神上痛 苦,被告不法侵害甲女父母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之母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之父2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昶心中學開設青少年愛情社會學課程,講述民法婚姻 制度,而甲女提問為什麼一定要一夫一妻、為什麼不能多人 性愛云云,被告皆有耐心回覆與討論,並未在課堂上對甲女 進行公審或直接無視甲女之提問;從未說過甲女沒洗頭很臭 ,也未曾向其他學生表示甲女暗戀伊,此為其他學生流傳之 流言蜚語,而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方式為分別訪談甲女、甲 女父母、被告、同學丙生、同學丁生等人,無從作為支持甲 女主張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縱認被告行為 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惟甲女之母於系爭調查報告中自陳甲 女大約從六年級去看身心科,七年級比較嚴重,應該是109 年9月開學後開始發生等情,足見甲女主張之上開行為已超 過2年時效。  ㈡甲女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為甲女侵害被告隱私權而違法取得 之證據,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況系爭對話紀錄為 被告與潘麗玲之私人對話,被告亦無做出任何刺激甲女之行 為,實情係甲女在課堂上有諸多不當行為,甚至於111年11 月2日趁被告上廁所之際,甲女竟跟到廁所試圖將門鎖打開 及翻牆未成,甲女就丟衛生紙及衛生棉到被告所在之廁所隔 間內,被告因此向昶心中學負責人張淑玲報告,但張淑玲並 無任何作為,直至同年11月9日才表示要找甲女之母來討論 ,並向被告表示:「你可能辛苦一點,我們孩子有時會對老 師出現莫名的敵意」等語,被告認為張淑玲處理不當,才會 在同一時間向訴外人潘麗玲抱怨張淑玲,因此傳送系爭對話 紀錄,但此僅為被告一時氣憤之言論,被告亦未在IG貼文刺 激甲女,反而係甲女於同年11月11日將被告發的考卷撕爛、 倒沙拉油在被告座椅上、在被告飲料中加鹽巴等惡意行為, 足見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而原告提出諮商紀錄亦無法證 明甲女因被告行為而有情緒障礙、失眠等症狀,甲女並無受 有損害,甲女之父母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㈢再者,被告曾向原告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該訴訟中 主張被告行為造成原告身心損害而有精神賠償50萬元之請求 權而出抵銷抗辯,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42號判決(下稱 另案判決)原告抵銷抗辯未舉證而無理由,而原告於本件訴 訟被告應給付50萬元,與另案判決審理範圍相同,原告本件 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  ㈠原告甲女於110年9月進入昶心中學一年級就讀,昶心中學為 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機構,學籍寄籍五常國中,畢業修業期 滿取得五常國中畢業證書。  ㈡被告於105年2月26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於昶心中學擔任社會 科老師,109年9月起為原告甲女之社會科老師。  ㈢原告甲女於111年11月23日下午於昶心中學之辦公室,使用導 師潘麗玲之筆記型電腦,並拍攝被告與潘麗玲間於111年11 月9日所為系爭對話紀錄,而原告甲女行為因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規範,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63號裁定應予訓 誡(本院卷第163至169頁)。  ㈣五常國中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於113年3月12日做成系爭調 查報告(本院卷第35至5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人格權, 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 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 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 參照),俾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 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 生活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個人之身體、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因他人之不法 行為受有侵害,致精神利益減損或喪失,其對於該等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校園霸凌,指相 同或不同學校校長及教師、職員、工友、學生對學生,於校 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而所謂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 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 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 ,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 動之進行,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復分 別定有明文。 ㈡甲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霸凌甲女,侵害其人格權,並致甲女出現 失眠、憂鬱、焦慮、強迫症等症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甲女於104年9月進入昶心中學之國小部 就讀,而被告於109年9月起為甲女之社會科老師(甲女當時 為六年級),是被告與甲女為相同學校之教師與學生,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就被告有無持續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 ,直接或間接對甲女故意為貶抑、排擠等行為等情,業經系 爭調查報告就校園事件調查訪談,內容略以:「伍、調查結 果:二、理由:㈢⒈就故意的觀點而言:…⑵甲生(即本件原告 甲女)與丙生(與甲女為同校不同班之同學)皆曾聽聞乙師 (即本件被告)於課堂上說過甲生不常洗頭、不洗澡,叫其 他學生都不要靠近她,乙師上述行為利用課堂時間以甲生為 主題公開貶低甲生之衛生習慣,且查所談內容不僅與當次課 程內容無關,更用傳聞消息公布於課堂上,疑有刻意為之之 企圖,使甲生人格尊嚴受損;另外,乙師尚有對於甲生報名 公視選角節目時,強調另外○同學的行為態度才會選得上等 話語,明白表示甲生之態度不會被選上(例如不夠有禮貌或 不良行為等),乙師具有教師之權力地位,用言論貶低甲生 之參選資格,係有故意導引學生偏向特定之價值觀,有貶抑 之意圖。…⒉就連續侵害觀點而言:…⑵據甲生、乙師即關係人 丙生、丁生(即甲女之同班同學)之描述,此案相關時間應 為甲生七年級至八年級,即110年9月至111年4月(應為112 年4月之誤)乙師離職止,於111年11月2日前,乙師已有於 課堂諸多貶抑甲生之言語,包括講其『不衛生、不洗頭、偏 激」等,並要同學不要靠近她。…⒋綜上所述…雖因甲生上課 態度不佳或偶有惡作劇行為,然乙師係身為教師,應依循合 理之行為規範,而乙師持續對甲生施以言語貶低、製造排擠 甲生之效應,更意圖將計畫性地要加甲懲罰,乙師之言行舉 止已損及甲生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尊嚴,故本案調查小組認為 乙師確實有持續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甲 生為貶抑、排擠等行為,使甲生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 ,產生精神上、生理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乙師之行為已對其有負面影響。」等語(本院卷第50至53 頁),足見被告之行為合於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所指霸凌定義 ,屬校園霸凌個案無訛。  ⒉被告雖質疑系爭對話紀錄為私人不法取證,且抗辯系爭調查 報告之做成有違背法令之嚴重違誤,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提起 申覆,經五常國中依法成立申復審議小組,包含外部專家學 者,亦非調查小組成員,並於113年4月18日召開申覆審議會 議,審酌、核對相關事證後,認不宜審酌至多僅能作為被告 私下情緒抒發之系爭對話報紀錄作為認定憑據。然認綜合被 告曾於課堂上之言論,仍足以認定被告有貶抑、排擠甲女之 情,而對於甲女構成霸凌之侵害態樣等情,認定被告申復無 理由,不影響原系爭調查報告之決定,有申復審議決定書可 查(本院卷第271至275頁),益徵被告抗辯無理由。至被告 聲請調取系爭調查報告全部卷宗資料(本院卷第360頁), 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⒊衡諸國內國中小學其其他實驗教育機構之學制、學生編制及 課程安排,通常乃同一班級之固定成員於學年中持續、共同 、長時間於校內參與學習活動,個別學生甚難脫離團體獨自 活動,倘於學期中遭團體內成員(特別是行為者為該場域之 權威者即師長)持續以言語、肢體動作不當對待或為不友善 之行為,且因人數弱勢而處於無從反抗之地位,因前述制度 使然,經常會因無法脫離所處之人際、社交環境又無從改善 該等既定情狀而情緒低落壓抑,倘逾一般人可承受之程度, 將進而減損其精神上健康,尤以兒少心理發展尚未臻健全, 若達此程度,對於未來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實現之影響更屬 深遠,是被告於110年9月至111年11月2日間於課堂上所為貶 抑甲女之言語,因學期間團體成員固定、社交人際關係連續 發展,勢必造成對甲女之敵意環境,尚非一般中小學就學階 段之兒少心理足以承受或調適,是甲女除受名譽法益之侵害 外,其心理健康因此受有損害,亦符常情;而甲女主張其因 為被告實施之校園霸凌行為,遭受精神上的創傷,情緒跟心 理狀態影響,影響課業學習與人際關係疏離,對人的關係難 以信任呈現高度警覺狀態,而有接受心理諮商的必要,此亦 有向陽身心診所諮商摘要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 是被告前開行為確有致甲女心理健康受有損害,而侵害其人 格權,被告應對甲女損害負賠償之責,堪以認定。  ⒋被告固抗辯甲女身心狀況自109年9月開始發生,遲至113年4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2年時效期間云云 。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然 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持續不斷,若 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 互區別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 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 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 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則依系爭調查報告內容, 被告於社會課之言論持續至112年,則原告113年4月3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止(本院卷第9頁收狀戳),尚未逾2年時效期間 ,應可認定。則被告所辯,亦不足採。至被告抗辯曾向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甲女於該訴訟提出5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抵銷抗辯,經本院另按判決原告抵銷抗辯未舉證而無理 由確定,而甲女本件起訴被告給付50萬元,違反一事不再理 等情。然觀諸另案判決理由,係以甲女該案並未舉證,且所 提抵銷抗辯並不符合民法第334條所規定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與對方債務互為抵銷之要 件,而無可採(本院卷第148頁),並未認定抵銷之請求成 立與否,則被告此部分所為違反既判力之一事不再理之抗辯 ,亦無所據。  ⒌末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9月至111年11月2日間 持續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甲女為貶抑、 排擠等行為,使甲女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侵害甲女 之心理健康與名譽權,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審酌前述甲 女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復衡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為甲女之社會科老師,以及甲女與被告間之學經歷、工作狀 況與收入(見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應認甲女對被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㈢甲女之父、甲女之母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 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雖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其立法理由已表明對身分法益之 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明定須為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亦 即,被害人之父母或配偶,必因該不法之侵害,致與被害人 間之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或其身分關係之質量有重大 變化,須加以重建等情事,方得謂為情節重大。  ⒉查原告甲女固遭被告以前開行為侵害人格權,然原告甲女之 父、甲女之母並未能證明其與原告甲女間基於父母子女身分 之情感、親誼及依附關係於前開事件發生後,較之從前有何 更加疏離、剝奪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其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 情節重大之情形。至於甲女之父、甲男之母主張因照料身心 受創之甲女而勞費心神、自責及擔憂等情,固生精神上之痛 苦,惟仍難謂屬身分法益之侵害,是原告甲女之父、甲男之 母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5萬元,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   五、從而,甲女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 日(本院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07

TPDV-113-訴-2660-20250207-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29號 原 告 郭恬伶 訴訟代理人 羅婉清 被 告 桂艷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91,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 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誠 路一段路口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 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郭納澤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對向行駛至上開地點, 見狀煞避不及,A、B兩車即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手肘與右膝擦挫傷、左胸腹擦挫傷等傷害,B車亦 因而受損,原告隨身攜帶穿著之後背包及鞋子亦因而受損。 B車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800元。郭 納澤已將對被告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權及財產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 苦。總計被告應賠償伊91,065元【計算式:890元(急診費 用)+11,550元(復健費用)+3,840元(交通費用)+15,460 元(後背包毀損)+1,580元(鞋子毀損)+5,800元(B車修 繕費用)+39,94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2,000元(精神 慰撫金)=91,06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稱:承認本件 車禍有過失,但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伊認為原告沒有注意到 伊,事故當時伊因為A 柱沒有看到原告)。對原告請求之各 項金額表示意見如下:㈠車輛維修費:無意見。 ㈡醫藥費: 急診費、復健費、看診交通費無意見。 ㈢財務損失:後背包 、鞋子部分不同意,因為伊沒有看到該些物品有在現場且有 受損,原告應提出照片。㈣工作損失:對於原告因傷要休養5 日部分,伊不是專業人士,伊當下看原告沒有受傷,伊也 負擔不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B車亦因而受損之 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估價單、交通費用收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 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 亦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 院參酌。且本院參酌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所為 之起訴書,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均未見原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當時有何過失之情形存在。爰認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為不可採。基上事證,足認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駕駛A車 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損害,是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 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急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890元醫療 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 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二)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11,550元( 復健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 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3,840元交 通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費用收據為 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 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四)後背包及鞋子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15,460元( 後背包毀損)及1,580元(鞋子毀損)之損害等情,就此 原告雖提出後背包、鞋子毀損照片及收據(見本院卷第89 -92頁),惟原告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提及該等物品係於 本件交通事故遭毀損,自難僅憑原告事後提出之照片,逕 認該等物品係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毀損,爰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5,460元(後背包毀損)及1,580元(鞋子毀損)之 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B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 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 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 復費用為5,800元,惟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工資 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 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 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 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 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B車為95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有行車執照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6月21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3 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所示之 折舊值後,應以58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不能允准。 (六)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而不能正 常工作,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39,945云云,惟本 院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右手肘與右膝擦挫傷、左胸腹擦挫傷 等傷害,該等傷勢尚屬輕微,且原告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50頁),醫師囑言僅記載原告於112年6月 21日至該院急診室急診,並未記載原告因受前開傷勢而不 能工作,以及所需休養時間為若干。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    傷勢,尚屬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 、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8,860元(890 元:急診醫療費用+11,550元:復健費用+3,840元:交通 費用+580元:B車維修費用+12,000元:精神慰撫金=28,86 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 ,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2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應依職 權確定B車修理費用及後背包及鞋子毀損賠償之訴訟費用為1 ,000 元,其中2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 原告所請求之給付,就有關急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交通 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及精神賠償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00×0.536=3,1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00-3,109=2,691 第2年折舊值    2,691×0.536=1,4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91-1,442=1,249 第3年折舊值    1,249×0.536=6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49-669=580

2025-02-07

SLEV-113-士小-2029-202502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紀培錦 被上訴人 紀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88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 補充):  ㈠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民事 判決(下稱遺產分割判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判決,單 獨取得被繼承人紀青山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下稱系爭437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E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之遺產(下稱系爭B、C、E建物)。遺產分割 判決前,系爭B、C、E建物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紀龍旌、紀 阿煙分管占用,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遷離並交付系爭B、C、E建物,被上訴人 於同年月16日收受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故上訴人於同年12 月6日聲請鈞院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171968號),直 至112年7月21日被上訴人才將系爭B、C建物點交給上訴人, 然因被上訴人對於附合於E建物之廁所屬於動產或不動產有 爭執,故在履勘筆錄中紀載E建物尚未點交。因被上訴人占 用上訴人所有系爭BCE建物,應給付如下項目之費用:  ⒈遲延點交系爭B、C、E建物之租金:原審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 定,認每年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464元)之5%為基準過低,應以10%計算方屬合理。又被 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建物,造成上訴人親友過年來訪時,上 訴人無法提供上開建物供親友使用,造成上訴人之苦惱,顯 然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應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系爭B、C、E建物坐落系爭437地號土地之租金:被上訴人占 用系爭B、C、E建物,因系爭B、C、E建物係坐落於上訴人所 有系爭437土地上,亦應依民法第425條之1給付系爭437土地 之租金給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即已函催被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B、C、E建物,以該日往回算之前4 年又340天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8,614元,再扣除 上訴人所繼承之比例17/900,經計算為729元(38,614×17/90 0=729),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885元。  ⒊被上訴人於遺產分割判決後至點交日止,繼續占有系爭B、C 、E建物而使用水電的費用,竟故意連續兩期不繳納,當上 訴人前往水電公司辦理過戶水電錶時,在水電公司之過戶辦 法要求下,由上訴人先行墊繳2,067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水電費2067元。  ⒋被上訴人以黑色噴漆破壞系爭B、C建物天花板及地板,上訴 人必須雇人清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修復費用12640元( 一樓部分)、18000元(二樓部分),合計為3萬0640元。  ⒌被上訴人故意毀損拆除系爭C建物客廳之樓梯並載走,兩座樓 梯的價格合計為11,000元。  ⒍點交當日,被上訴人尚有留在系爭B、C、E建物內的大型家具 等物品未清空,上訴人雇工兩人方能搬離清空,費用2,000 元。  ⒎被上訴人使用系爭B、C建物時有裝設冷氣機,將系爭B、C建 物的窗戶拆除,點交時並未返還,若以二手木框窗片每片25 0元計算,四片共1,000元。  ㈡上訴人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19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109年 司執字第90440號強制執行案執行被上訴人返還系爭437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區土地,強制執行期間被上訴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110年沙簡字第96號)並提存擔保金4,733元, 雖債務人異議之訴終局判決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被上訴 人自194號判決之宣判日(107年8月6日)起從未將D區土地返 還原告,而仍占用為其於B、C建物與E建物間之通行及其洗 滌晾曬物品之空間,甚且以存證信函反對而干涉原告監看D 區有無遭占用,直到112年4月14日搬走後始不再占用D區, 故被上訴人延遲返還D區土地之期間為4年又248天,如此, 被上訴人須賠償其遲延返還D區土地的損害或其不當得利781 7元予原告。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 充):  ㈠對於占用系爭B、C、E建物之部分不爭執,對原審認定之金額 沒有意見,願意給付上訴人占用B、C、E部分建物之租金206 7元;對於占用D區土地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上訴人租金78 17元;對上訴人主張之墊繳水電費2067元之部分亦不爭執, 同意给付。  ㈡對於系爭B、C、E建物坐落系爭437地號土地之租金部分,系 爭B、C、E建物為紀青山所建,紀青山去世後,由我跟訴外 人紀龍旌、紀阿煙長期使用,我從出生就住到現在,從未付 過錢,這是大家都說好的,但修繕費用是我們自己支出。  ㈢對於上訴人主張破壞系爭B、C建物天花板及地板之部分,並 非我所為,我不須負擔費用;而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樓梯之 部分,原本的樓梯已經被白蟻腐蝕,我本身是做鐵工的,所 以新的樓梯是我自己做的,我覺得我拿走是合理的,我不用 賠償;上訴人主張尚有留在系爭B、C、E建物內的大型家具 等物品未清空,上開大型家具並非我所有,上訴人請求我負 擔清空費用,亦屬無依據。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349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 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167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紀青山於63年1月28日死亡,所遺坐落下稱系爭437 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系爭B、C 、E建物 ,為紀陳花等20人 所共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民 事判決所示,下稱遺產分割判決) 。  ⒉上訴人經遺產分割判決於111年10月21日判決,單獨取得被繼 承人紀青山所遺坐落系爭437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系爭B、C 、E建物。  ⒊遺產分割判決前,系爭B、C、E建物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紀龍 旌、紀阿煙分管占用,判決確定後,系爭437號土地為上訴 人於111年11月9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遷離並交付系爭 B、C、E建物,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存證信函仍置之 不理,故上訴人於同年12月6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111 年 度司執字第171968號),直至112年7月21日被上訴人將系爭 B、C建物點交給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自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7月21日共9個月,佔用B、 C、E之建物,上訴人支出墊繳水電費2067元。  ⒌系爭C建物的樓梯價格為11000元。  ⒍清除B 、C建物之天花板、地板噴漆費用,一樓部分有收據12 640 元,二樓部分估價是18000元,搬離被上訴人置於系爭B 、C、E建物內之大型家具物品費用共2000元。  ⒎修復B、C建物窗片費用共1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佔用B、C、E建物9個月之租金及損害如何計算?  ⒉被上訴人自111 年11月16日回算4 年又340 天,佔用B 、C 、E房屋所坐落437 地號之行為是否應給付不當得利?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樓梯兩座、清除天花板、地板噴漆 、清空系爭房屋、修復窗戶費用,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㈠代繳水電費2067元及占用D部分之租金7817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準備程 序中自陳:對於上訴人請求代繳之水電費2067元及占用D部 分的租金7817元,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8-119頁),是 被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事實自認,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代繳水電費2067元,且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 7年8月6日至112年4月14日(共4年又248天)占用D部分(面積3 6平方公尺),並主張該部分之利益共計7817元,均不爭執, 而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附近為觀光路135巷,地上物為一樓 半建物、平房等情,認為上訴人主張之數額並無不當,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理。  ㈡遲延點交系爭B、C、E建物之租金部分  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家上易字第30號分割遺產民事判決取得被繼承人紀青山所遺 系爭437土地上之系爭B、C、E建物,該判決於111年10月21 日確定,上訴人於該遺產分割判決確定時取得被繼承人紀青 山所遺系爭437土地上之系爭B(面積23平方公尺)、C(面 積89平方公尺)、E(面積23平方公尺)建物,且該遺產分 割判決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21日 執行完畢,被上訴人自判決確定至強制執行完畢,共計占用 9個月,原審以111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4元,以申報 地價5%計算相當不當得利之之利益共2349元,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8-119頁),是被上訴人侵占系爭B、C、E建物 一情,堪信為真。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 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 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附近之,地上物為 一樓半建物、平房等情,認為系爭地上物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4元,此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349元(計算式:【23+89+23】X464X5% X9/12=2349),而被上訴人主張以年息10%計算租金,自不 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给付2,349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自無理由。  ⒊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B、C、E建物,導致春節期間, 上訴人親友過年拜訪,上訴人無法提供系爭B、C、E建物予 他人使用,造成上訴人之名譽及自由受損,受有人格權之損 害等語。然按民法第195條係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被上 訴人上開行為僅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而侵害財產權並非法律明文規定得請求精神賠償之範 圍,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洵 屬無據。  ㈢系爭B、C、E建物坐落系爭437地號土地之租金部分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 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 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 ,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分管契約係依共有人 間之約定所為之管理使用,其占有使用之範圍,不以按應有 部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多或少,部分共 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437地號土地原本為紀阿乾所有,紀阿乾死亡後由 上訴人及紀奇秀繼承,並於72年6月16日登記上訴人及紀奇 秀共有,上訴人復經拍賣程序取得紀奇秀之應有部分,並於 88年2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全部之所有權,此 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確認(見本院 卷第153頁),又系爭B、C、E建物為紀青山生前出資所興建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紀青山於63年1月28日死亡後,由上訴 人等人繼承,然由紀阿煙、紀宏軒、紀龍旌使用數十年,上 訴人於11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30 號判決分割遺產案件取得系爭B、C、E建物之所有權,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判決確認(見 本院卷第171頁),是依上開客觀事實,應認紀青山之繼承 人間對於系爭B、C、E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由紀阿煙、紀 宏軒、紀龍旌使用系爭B、C、E建物,又上訴人於88年2月22 日取得系爭437號土地所有權後,並從未要求紀青山之繼承 人拆除系爭B、C、E建物,且亦未要求渠等給付租金等情, 應認上訴人與系爭B、C、E建物全體共有人間成立默示無償 使用借貸契約,無償提供系爭437號土地予系爭B、C、E建物 使用,方符合常情,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B、C、 E建物坐落系爭437地號土地之租金,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樓梯兩座、清除天花板、地板噴漆 、清空系爭房屋、修復窗戶費用部分  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本院審酌如下:  ⒉修復樓梯費用部分   經查,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將C房屋樓梯拆走,然被上訴人 辯稱:原本樓梯是木梯,被白蟻蛀蝕,所以我自己做新的樓 梯使用,所有權屬於我,我搬離後就把他帶走,我覺得合理 等語。又就系爭B、C、E建物,兩造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已如上所述,而被上訴人搬離後,將系爭B、C、E建物返還 於上訴人,應具有何種狀態,並衡酌該建物之折舊與合於一 般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使用人所負保管維護義 務之程度、一般習慣及誠信原則等,而非回復之原有狀態。 觀諸系爭C建物照片(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93頁), 已年代久遠,且使用大量木頭結構,被上訴人所稱原本之樓 梯已經遭白蟻蛀蝕一情,難謂無據,而原本樓梯係因白蟻蛀 蝕毀損,衡情應屬於自然耗損,難以歸責於被上訴人,況被 上訴人可自行將新樓梯拆走,顯然新樓梯亦未附合於系爭C 建物,非系爭C建物之一部,是被上訴人並未毀損舊樓梯, 在其搬離時將其自行製作之新樓梯取走,並無侵害上訴人之 所有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⒊修復窗戶費用部分   上訴人又主張系爭B、C房屋之窗戶少了4扇,並提出相片為 證(見原審卷第39頁),然被上訴人表示:我從小就住在這 裡,那邊窗戶本來就是沒有的,是裝冷氣的地方,從我小時 候就是這樣等語,觀諸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 人所指稱窗戶遺失之位置,先前的確安裝冷氣,且安裝之冷 氣亦為舊型窗型機種,是被上訴人所稱,自其居住於該地時 ,該位置就是安裝冷氣的地方,本來就沒有窗戶一情,難謂 無據,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使用系爭B、C房屋時,該 位置窗戶之情況,是尚難排除被上訴人使用系爭B、C房屋時 ,該位置已經並無窗戶,被上訴人僅為就現況使用,窗戶並 非被上訴人所拆除,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可採。 ⒋清除系爭B、C建物天花板、地板噴漆,清空系爭B、C建物費 用部分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搬離系爭B、C建物時,故意毀損系爭 B、C建物之天花板、地板,且尚遺留大型家具,應賠償上訴 人因此支出之清除費用等語,然經被上訴人否認,主張:我 沒有毀損系爭B、C建物,且那些家具也不是我的等語。經查 ,上訴人僅有提出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5-37、103-113頁 ),觀諸現場照片,僅能看出系爭B、C建物天花板及地板有 噴漆,並有桌椅放置於房間內,然並無法得知該噴漆造成之 原因及時間,而該家具究竟是何人所有,為被上訴人居住前 已經存在,或為被上訴人入住後方購買,均屬有疑,是自難 僅以上訴人片面指述,遽認被上訴人應負擔賠償責任,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给付12 233元(計算式:2349【遲延點交B、C、E建物租金】+2067【 代繳水電費】+7817【占用D部分之租金】=12233),要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9元, 其餘部分(即9884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9884)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07

TCDV-113-簡上-335-202502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05號 原 告 吳定國 被 告 游家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11、171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0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上下樓之鄰居,雙方相處不睦,素有 恩怨,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下午8時24分許,原告行經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前遇到被告,原告遂以身體衝撞被告 ,雙方因此有所爭執,隨後兩人徒手互毆,致原告因此受有 頭部挫傷、左肘擦傷、右前臂擦傷、左手瘀青及右膝挫傷之 傷害、被告受有額部挫傷、左耳挫傷及右肘擦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刑事有上訴,在等刑事的上訴結果。對於原告 請求認為沒有道理,如原告有去醫院我願意賠償,但精神賠 償部分我認為沒有道理。原告三、四年前有其他潑糞行為, 且原告也告過我們其他鄰居,故我認為原告吃藥事實與我無 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壹日,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78 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 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8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5元,業據其 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經核與本件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 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2.精神慰撫金399,195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3.綜上,原告得請求20,805元(計算式:805元+20,000元=2 0,805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3-板簡-2505-20250206-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48號 原 告 余宸毅 被 告 施献燈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英才路西往東 方向行駛,駛至英才路101巷時,右轉英才路101巷時未禮讓 同向右方直行之原告騎乘NAX-172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被告駕駛 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1、系爭車 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700元。2、營 業損失6,825元。3、醫藥費1,060元。4、精神慰撫金8萬元 。以上損害總計98,58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98,585元。 二、被告抗辯:車輛修理費部分應計算折舊、營業損失部分無因 果關係、醫療費部分不爭執、精神賠償部分原告請求偏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車禍受損之事實,已據提出估價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復有 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 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事實 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件 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原告騎乘之直 行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車損,既可認定,則被 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 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身體及車 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機車損害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 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日109年(即西元2 02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9日,已使用 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記載,系爭車輛修護費用為10,700元,均屬零件費用,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0,700元,則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70元(計算式:10700X0.1=1070 )。  2、營業損失6,825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為營業使 用,及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營業損失之證據,本院即無從認 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3、醫藥費1,060元部分:原告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 ,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 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 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 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1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2,130元(計算式:1070+1 060+10000=1213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2,1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2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2025-02-06

SDEV-113-沙小-848-2025020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90號 原 告 史家昇 被 告 吳汯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 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時許駕車在高雄市大寮區 光明路二段、萬丹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訴外人史昱 賢所有(已讓與請求權予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修車費新臺 幣(下同)49000元(零件23558元、工資25442元、稅金233 3元)之損害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匯豐中華廠估 價單、結帳清單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其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109年8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 20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85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 3558÷(5+1)≒39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 0) ×1/5×(3+10/12)≒15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 850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稅金27775元,合計36282元 。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 撫金者,以侵害人格權為限。原告主張雖請其被告賠償慰撫 金49000元,但本件原告是財產受侵害,依上開規定即無從 請求精神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62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4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06

CDEV-113-橋小-1290-2025020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72號 原 告 林寧珊 被 告 張國閔 訴訟代理人 江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02元,自113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302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 告於111年3月24日1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高屏大橋西往東 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碰撞同向在前原告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 費用為29,394元(零件費用12,109元、鈑金費用7,425元、 塗裝費用9,85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1997年 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24日,已使用25年3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18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109÷(5+1)≒2,01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109-2,018) ×1/5×(25+3/12 )≒10,0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109-10,091=2,018】,加計不 予折舊之鈑金費用7,425元、塗裝費用9,859元,乙車損害額 為19,302元(計算式:2,018元+7,425元+9,859元=19,302元 )。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 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被害 人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 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 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雖原告自承未為修理等 語,然依上開說明,仍得請求乙車之修理費用。  ㈡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此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所受侵害者為乙車財產權,尚難認有人格權受侵害,況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9頁),就診日期為112 年8月3日,距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長達1年4個多月,並無 證據證明原告所患之頭痛、失眠情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00,000元,於法亦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9,3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97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5

PTEV-113-屏簡-472-20250205-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1號 原 告 黃 凱 被 告 豊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𩃀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6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含損害賠 償10萬元及精神賠償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03

TCDV-114-勞補-5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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