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70號
原 告 林渙淮
林渙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傅修彥
訴訟代理人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62號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渙淮、林渙淪新臺幣687,393元、500,000
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87,
393元、500,000元為原告林渙淮、林渙淪預供擔保,各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南312線公路由西向東
行駛,途經該公路與173甲線公路路口時,原應注意依號誌
指示行駛,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
73甲線公路由北向南行經前揭路口之訴外人林榮茂(下稱系
爭事故),致林榮茂人車倒地,於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部
鈍傷,於同日晚間死亡。
㈡原告為林榮茂之子,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33元:
林榮茂送醫急救,原告林渙淮為林榮茂支出醫療費733元。
⒉喪葬費186,660元:
原告林渙淮為辦理林榮茂後事,支出喪葬費186,66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林渙淮、林渙淪各2,500,000元):
原告二人因被告行為痛失至親,深感痛苦,請求被告分別賠
償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渙淮2,687,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渙淪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林渙淮因系爭事故為林榮茂支出醫療費733元、喪葬
費186,660元不爭執,惟請求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
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酌定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數額。又原告林渙淮、林渙淪因系爭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1,000,000元,依法應自被告賠償數額
中扣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而於上開時、地撞擊林榮茂,
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林渙淮為此支出醫療費733元、喪葬
費186,66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原告林渙淮所支出之醫療費、喪葬費,係屬林榮茂急救時
及死亡後之必要支出,原告林渙淮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喪
葬費,均屬合理,是原告林渙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33元、喪葬費186,66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
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
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查林榮茂因被
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亡,原告為林榮茂之子,今遭逢此變
故,頓失至親,哀痛逾恆,在身心上自均受有相當痛苦,精
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林渙淮為高職畢業,112
年度所得為444,871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2,543,320元;
原告林渙淪為大學畢業,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
合計為0元;被告為國中肄業,112年度所得為30,000元,名
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兩造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本院斟酌上開情狀,並斟酌兩
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認原告林渙淮、林渙淪得請求之
精神賠償各以1,50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林渙淮、林渙淪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分別為1,6
87,393元(醫療費733元+喪葬費186,660元+精神慰撫金1,500
,000元=1,687,393元)、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已各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存簿
明細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林渙淮、林渙淪尚
得請求被告給付687,393元(計算式:1,687,393元-1,000,00
0元=687,393元)、50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1,000,
000元=500,000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林渙淮、林渙淪請求被告給付687,39
3元、500,000元,均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
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SYEV-113-營簡-870-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