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麗娟
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龍傑即客來堡早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13年度勞補字第72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18,87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4,188,79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4,188,794元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0年間即受雇於由相對人所
經營之客來堡早餐店,然於112年10月26日4時40分,聲請人
於早餐店內為熬煮紅茶包調配奶茶而搬運熱水時,搬運途中
因店內地板濕滑而滑倒,鍋內熱水即噴濺於聲請人身上,致
聲請人頸部軀幹四肢二度燒燙傷占總體表面積約28%,以及
牙齒斷裂等傷害,傷後宜休養及專人照護,並須穿著壓力衣
與持續復健治療,現雙側上臂仍有大範圍燒燙傷疤痕組織,
影響手臂操作,故相對人自應對聲請人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相對人僅補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7,313元,即置之不理。經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相對人於
調解程序中,表明僅願再給付150,000元,因調解金額落差
甚鉅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4,188,79
4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72號職
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受理。而依前述過程,足認相對人並無賠
償之意,且相對人所經營之早餐店並無商業登記,更查無稅
籍資料,顯未依法報稅,亦未依法為聲請人提繳退休金,未
盡其雇主之責,而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為免遭受強制執行而
脫產之可能。況聲請人所請求之金額達4,188,794元,已相
對人之資力顯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唯恐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5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准予假扣押,如法院認為聲
請人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對於相對人財產於4,
188,79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請准予宣告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
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第5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乃指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
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言。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
。而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
證據,亦即供釋明之證據,無庸遵守嚴格之證據程序。
三、次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
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
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又按除第5
0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
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
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
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勞動
事件法第47條第1項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本案之請求,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2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核
閱無訛,可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
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以為釋明,然本院認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本件
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酌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併諭知相
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