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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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偉 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所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 ,更正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中所載「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2號」,顯係誤寫,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 ,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NTDM-114-投金簡-20-20250320-2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立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18、3977、4898、49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就巴立平被訴部分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巴立平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認本件不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爰撤銷原裁定,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TDM-113-原金訴-79-20250320-5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妤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就被告施品妤部分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114 年4月8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開庭審理,希準時到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5-03-20

KSDM-113-金訴-1019-202503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舒凡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99、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舒凡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許舒凡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依他人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 至其他帳戶,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阿鳳」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舒凡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 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 供給「阿凱」,並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報酬。嗣詐欺集團確保上開帳戶在其等實質管控下,即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復由「阿鳳 」指示許舒凡將該等款項分別轉匯至本案玉山、郵局帳戶, 再層轉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凱基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受託者: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凱基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起訴書 漏載,應予補充)及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品賢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等警察 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許舒凡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96至2 1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112年8月間某日時許提供本案台新、 玉山、郵局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人, 雙方並約定被告每月可獲取4,000元報酬;而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遭詐騙後先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其等遭詐騙之款項再經 被告依「阿鳳」之指示轉匯至本案玉山及郵局帳戶,復再轉 帳至本案凱基帳戶及其他帳戶等情(金訴卷第63至64、68至 6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當時剛大學畢業,急 於找工作,正好有曾經接觸過的公司主動聯繫被告,被告因 此誤入詐欺集團的求職陷阱,且依被告警詢筆錄可知其當時 對於詐騙的認知,是要把提款卡、帳號密碼全部交由他人操 作才會構成。又實務上不乏有多個網路帳號背後實際上是同 一人操作的情形,故本案可合理懷疑「阿凱」、「阿鳳」是 同一人等語(金訴卷第63、217至218頁)。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時之指述均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 ),並有本案台新、玉山、郵局及凱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暨往來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至11頁;偵一卷第19至596頁) ,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等件在卷可憑 ,是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 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犯罪動機則指行為人為滿足內心之 需求或受外在刺激之驅使,而引致不法行為的心理歷程,存 在於行為之前,隱藏於行為背後。倘能證明行為人在行為之 前,已有明顯之動機存在,固可作為認定其具犯罪故意與否 之判準之一,然畢竟動機與故意不同,判斷是否具有故意尚 非以動機之確定為前提,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對客觀不法 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 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進而決意行之或容認而任其發生, 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與意欲要素,無論其出於如何之動機,均 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係出於何種目的交付 金融帳戶,僅屬其行為背後之動機,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 以及屬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仍應綜合當下一般社會大眾對於 該犯罪型態之認知、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於本案之行 為動機及模式、與其他行為人關係緊密程度等各項因素進行 判斷,先予敘明。  ⒉近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提領或轉匯款項,藉此造成金流斷點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以 獲取犯罪所得等事例,已為大眾傳播媒體頻繁報導,並經警 察、金融、稅務等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文宣廣為宣導 。且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如有商業上交付、收取款 項之需求,透過金融機構直接轉匯款項顯然較為便捷及安全 ,倘若先層層轉匯甚或個人帳戶間互匯,無疑將耗費額外之 時間及金錢成本。故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 式要求代為轉匯不明款項,衡情當有所預見其等係在從事詐 欺、洗錢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2歲 之成年人,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 在卷可參(審金訴卷第15頁),且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本 案案發前曾從事餐廳、夜市及美容SPA等工作(金訴卷第63 頁),足認被告除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外,亦有相當之 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又關於此一「工作」 之內容,被告供稱:是提供金融帳戶給公司做資金分流,並 幫公司轉帳等語(警一卷第4頁;金訴卷第63頁),然被告 所為僅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 款項陸續再轉帳至本案玉山、郵局、凱基及遠東商銀帳戶, 所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且無需特殊之專業技能,即能獲取 每個月4,000元之酬勞,被告應當會對工作之內容有所懷疑 。  ⒊而在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該等 款項幾乎隨即在半個小時內,就先後由被告分別轉匯至本案 玉山、郵局帳戶,復經過最多2個小時左右,又由被告再轉 帳至本案凱基、遠東商銀或其他帳戶,有前引本案台新、玉 山、郵局及凱基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是由被告均得 於被害人匯款後不久即刻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帳戶情形觀之, 應可認定其對於他人之指示應處於隨時待命之狀態,且倘若 該等金流來源合法,實難想像被告有即時匯款之急迫性,此 情反倒與詐欺犯罪者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 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詐欺犯罪者無 法領取詐欺所得,因而必須迅速移轉犯罪所得之模式相同。  ⒋又被告1次提供3個金融帳號,並配合前往設定本案郵局帳戶 之約定轉帳及提升本案玉山帳戶之轉帳限額,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跨行轉帳資料 查詢結果(金訴卷第第9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 2月13日函檢附本案玉山帳戶之電子銀行事故資料(第104頁 )在卷可憑,佐以其供稱:對方跟我說最近詐騙很多且銀行 管制嚴格,所以要我做資金分流;「阿凱」有用我的名義註 冊虛擬貨幣交易所,都是「阿凱」、「阿鳳」以我的虛擬貨 幣帳戶操作等語(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17頁),足見被 告亦知悉對方有以其身分躲避銀行審核之舉動。綜上各情, 堪認儘管被告未將本案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實體物品交付予他人,其亦已對於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 項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一事有所預見。參以 被告復表示:我不知道「阿凱」、「阿鳳」的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也忘記當初應徵公司的名字跟地址,我不清楚操作 虛擬貨幣是否為該公司的營業項目等語(偵一卷第17頁;金 訴卷第64頁)。則被告既無從確認該公司之真實性及指示其 轉匯款項之人的真實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 發生之合理根據。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間接故意甚明。  ⒌另現今詐欺集團多透過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蒐羅人頭帳戶、 盯梢車手提領收取款項、層層轉遞贓款等數人縝密分工且緊 湊相連之方式獲取詐欺款項,故實難僅憑1、2人完成此類型 集團性犯罪。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技術發達,詐欺 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 則雖可能由多人使用相同之暱稱,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 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 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阿凱」是當初應徵我的人, 「阿鳳」則是會跟我說公司的錢有轉進來,問我有沒有空轉 出去等語(金訴卷第64頁),顯見本案存在2個不同暱稱之 人並分擔不同工作內容,且就被告之認知,除了自己之外, 尚有上開2名不詳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故其所認知 參與分工之人數已達3人。辯護人猶主張本案可合理懷疑「 阿凱」、「阿鳳」是同一人,除與實務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 未合外,亦與被告主觀認知相悖,而無從採認。  ⒍至被告雖有於112年9月13日主動就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給他 人之過程向派出所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長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 卷可佐(警二卷第375至377頁),惟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 遭詐騙匯入之金額均早於該日之前,已遭被告依他人指示轉 匯至其他特定帳戶,有前引本案台新、玉山、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考,是被告縱有前揭主動報案之舉,然此事後之 動作,並無解於被告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成立,更無 由執此推論被告自始至終欠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不 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 已有降低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凱」、「阿鳳」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於各別被害人所為之數次轉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 10所示各罪,係與其他共犯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⒈與素未謀面之他人約定每月4,000元之報酬,而 將本案台新、玉山、郵局合計3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 更配合指示將被害人受騙款項後悉數轉帳至指定帳戶,造成 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因其轉帳而掩飾隱匿其 來源之結果,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無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否認犯行,惟與被害 人王永斌、邱浩鉦2人達成調解,並均遵期依調解條件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金訴卷第8 1至82、115至119、223、235至236、243至247頁);⒋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216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手法 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雖供承:對方有跟我說每個月酬勞4,000元等語(警二 卷第4頁),然其復表示:我沒有拿到報酬(金訴卷第63頁 )。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 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 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10位被害人遭詐騙輾轉匯入本案台新 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未經檢警查 獲,有前引本案台新、玉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被告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舒凡於112年5月間某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 阿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並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理由如下: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 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 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 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 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 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 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對於提供帳戶,並將個人帳戶內款項轉匯至他人指 定帳戶之行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有所預見。然以其尚須依照他人指示轉帳之角色地位觀 之,其是否可明確認知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的整體架構分工 ,以及自己屬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之成員等情,實屬有疑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結構及運作等節有明確的認識,自難認被告本案行為另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如附 表一編號5(即本案詐欺集團首次施行詐術之行為)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被告轉匯之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被告轉匯之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 林品賢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楚翔Kevin」與林品賢聯絡,並佯稱:可登入酷彭網站投資虛擬商品獲利云云,致林品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29日11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8月29日11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8月29日12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0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29日12時45分許,轉帳20萬至本案凱基帳戶。 2 邱浩鉦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5時51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Yulia」、通訊軟體LINE暱稱「丸子」、「小七」、「客服中心」與邱浩鉦聯絡,並佯稱:可登入bored.aerwinnes.com網站投資NFT獲利云云,致邱浩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29日12時12分許,匯款15萬元。 ⑵112年8月29日12時13分許,匯款7萬元。 112年8月29日12時36分許,轉帳2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8月29日12時47分許,轉帳10萬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⑵112年8月29日13時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⑶112年8月29日14時1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3 陳鈺謦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聖凱」與陳鈺謦聯絡,並佯稱:可登入www.sshopcashbacknow.com網站儲值購物金,可回饋30%獲利云云,致陳鈺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29日17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8月29日17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8月29日17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⑷112年8月29日17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⑴112年8月29日18時2分許,轉帳19萬9,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8月29日18時41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10萬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⑵112年8月29日19時11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9萬9,000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⑴112年8月30日20時8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2年8月30日20時9分許,匯款3萬元。 ⑶112年8月30日20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⑷112年8月30日20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⑴112年8月30日20時30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⑵112年8月30日20時30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8月30日20時52分許,自本案玉山帳戶轉帳2萬9,000元至本案凱基帳戶。 ⑵112年8月30日21時3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10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4 林煌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ID:yslhannah)與林煌益聯絡,並佯稱:可登入GMX(Arbitru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惟因林煌益將錢輸光,須返還金錢云云,致林煌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30日11時44分許,匯款13萬6,000元。 112年8月30日12時1分許,轉帳27萬2,000元(含其他不詳人等之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30日12時11分許轉帳27萬1,000元至本案凱基帳戶。 5 楊子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8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RD」與楊子儀聯絡,並佯稱:若購買虛擬蝦皮商品,可回饋20%現金云云,致楊子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30日21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8月30日2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30日22時3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30日22時32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6 黃秀貞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ei」、「Cao Xinghui」與黃秀貞聯絡,並佯稱:可登入GLATFE網站投資,惟須給付押金始能撥款云云,致黃秀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10時47分許,匯款80萬元。 ⑴112年8月31日11時12分許,轉帳6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⑵112年8月31日11時17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⑴112年8月31日12時24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⑵112年8月31日12時38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⑶112年8月31日12時56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⑷112年8月31日13時18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⑸112年8月31日12時30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凱基帳戶。 7 王永斌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MINA」、通訊軟體LINE暱稱「喵嗚」與王永斌聯絡,並佯稱:可登入ebay網站操作可賺取回饋金,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王永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31日18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8月31日18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31日18時28分許,轉帳24萬元(含其他不詳人等之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8月31日18時41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⑵112年8月31日19時7分許,轉帳14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8 楊宜臻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14日20時48分許前之某日起,以交友軟體MonChats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呱呱」、「ALCOA客服中心」、「Ting」與楊宜臻聯絡,並佯稱:可登入kgwalcoae.com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楊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31日20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8月31日2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8月31日20時28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⑴112年8月31日20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不詳人持有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8月31日20時37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凱基帳戶。 9 李毅丞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6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妮妮」、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欣」與李毅丞聯絡,並佯稱:可登入GMX(Arbitru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若欲出金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毅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9月1日1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9月1日11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9月1日11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⑷112年9月1日11時52分許,匯款1萬6,985元。 112年9月1日12時3分許,轉帳14萬6,9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日12時13分許,先轉帳14萬6,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再於同日12時17分許,本案玉山帳戶轉帳14萬6,000元至本案凱基帳戶。 10 劉柏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7日19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GMX客服官網」與劉柏廷聯絡,並佯稱:可登入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柏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9月1日12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9月1日12時52分許,匯款6萬9,501元。 112年9月1日13時7分許,轉帳17萬9,500元(含其他不詳人等之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9月1日13時31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⑵112年9月1日14時8分許,轉帳15萬元(含其他不詳人等之匯款)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⑴林品賢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67至69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79、8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86至87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⑴邱浩鉦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47至149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51至158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60至161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⑴陳鈺謦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317至325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27至335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336至340、344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⑴林煌益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76至178頁) ⑵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7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81至187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⑴楊子儀於警詢之指述(B案警一卷第164至165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11至215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⑴黃秀貞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01至111頁) ⑵匯款憑證(警二卷第113、12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15至121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 ⑴王永斌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359至362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⑴楊宜臻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29至232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33至259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260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一編號9 ⑴李毅丞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6至18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3至36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⑴劉柏廷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71至273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28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89至300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20

KSDM-113-金訴-690-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豪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岳澤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品諾 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良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世承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瑋豪 鄭勝紘 李浚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49、13206、1 3270、20005號、110年度偵字第1650、34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附表二關於黃柏豪、何岳澤之編號2、10、14、21、2 2,何品諾編號2、10、14、22,蔡良偉編號14、21、22,孫 世承編號3、14、21至24,鄭勝紘、李浚維之編號22等部分 所處之刑;暨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 鄭勝紘、李浚維之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黃柏豪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拾月。 五、何岳澤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壹月。 六、何品諾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陸月。 七、蔡良偉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柒月。 八、孫世承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九、鄭勝紘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拾月。 十、李浚維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柒月。     事 實 一、何岳澤及黃柏豪、何品諾為謀以假博弈真詐欺方式行騙,自 民國108年10月起,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推由何品諾出面租屋作為詐欺機房並設置 機房硬體設備(先後設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 ○○區○○○路0000巷00號7樓之1)、面試成員加入並親自在機 房現場管理成員等分工;黃柏豪、何岳澤2人則隱身幕後透 過通訊軟體群組對機房成員下達指示,並負責接洽不詳網站 工程師設計「GET線上匯率管理平台」、「HOLMES平台」( 下分別稱GET、HOLMES平台,其中HOLMES平台自109年3月啟 用)佯為博弈網站、接洽不詳詐欺水房提供人頭帳戶予機房 使用等分工,以此分工方式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由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有結 構性之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組織)。另蔡良偉 、孫世承、韓瑋豪(上3人均於108年10月加入)、鄭勝紘( 於108年12月加入)、李浚維(於109年1月加入,凌詩涵部 分與其無關)等人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 案組織擔任第一線機房人員。渠等即利用上開組織分工,各 於上開發起或參與本案組織時起(其中孫世承參與至109年4 月底為止即主動脫離),與所屬機房成員及機房所合作搭配 之不詳詐欺水房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 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由第一線機房人員以上址機房為據點 ,於FACEBOOK、INSTAGRAM等社群網站張貼廣告吸引不特定 民眾與之聯絡,並假扮為分析公司人員,使用機房教導之話 術佯稱:其團隊使用國外分析師提供之數據,已破解特定( 博弈)遊戲平台的漏洞,可以帶領操作套利,客戶獲利後要 給付40%佣金給公司云云,進而帶領民眾試玩GET平台或HOLM ES平台內之博弈遊戲(如輪盤遊戲等),並使用由機房成員 蔡良偉、孫世承所負責自網站後台控端擷取之開獎結果,於 遊戲開獎前預先告知民眾結果,營造渠等已破解程式,可預 知開獎結果藉以下注獲利之假象,使民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依指示註冊為平台會員並預先儲值款項至平台指定金融帳 戶;第一線人員再轉介予佯裝為分析公司「顧問」、「老師 」角色之第二線人員何品諾,由何品諾帶領民眾下注操作, 同時以佣金、數據費等名目要求民眾匯付款項至指定金融帳 戶;迨民眾欲向博弈平台申請出金時,何品諾則另假扮為博 弈平台客服人員,佯稱洗碼量不足須持續下注、帳號驗證錯 誤要支付更改費、需重新設定會員帳戶要支付保證金等各種 理由推諉不出金,並誘使民眾再匯付前述各種費用至指定金 融帳戶。   二、何岳澤與黃柏豪等人即使用上述之GET平台,以上開自導自 演之手法,向凌詩涵施用詐術,致凌詩涵陷於錯誤,各於10 8年12月25日22時21分、23時16分、108年12月27日22時14分 、108年12月28日20時1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9,400元、7,450元、18,000元至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某 虛擬帳戶內而詐欺取財既遂,再由合作搭配之詐欺水房指示 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且因詐欺款項均係匯入與本案詐欺機房 成員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已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 之作用,形成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既遂;嗣 本案組織更以相類之手法,繼續向其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等行為。經凌詩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9年5月 6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何品諾所有且供 本案詐欺機房犯罪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岳澤、何品諾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其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何岳澤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全部聲 明上訴,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25部分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其餘上訴人即被告黃柏豪、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 、韓瑋豪、鄭勝紘、李浚維等人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8至29頁)。  ㈢又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二度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 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起生效;則除被告何岳澤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全部 聲明上訴部分,由本院另為新舊法比較及說明如後外,其餘 本案經被告等聲明量刑上訴部分,茲就各該法律變更對於本 案審理範圍之影響,說明如下:  ⒈法律經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 ,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 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 理,且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二度修正部分,因本案各該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僅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是原審就此部分之 法律適用,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 即可。  ⒊新公布之詐防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防條 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 、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 之情形,且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 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 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被告等所為本案各次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未達500萬元,惟因同時具備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依詐防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且被告黃柏豪、何岳澤、 何品諾、蔡良偉、韓瑋豪、鄭勝紘等人,皆未於偵查中自白 本案犯行,被告孫世承部分雖於偵查及歷審審理均自白,惟 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而均無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詐防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黃柏豪、何 岳澤、何品諾、蔡良偉、韓瑋豪、鄭勝紘、孫世承等人。至 被告李浚維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部分,依卷內資料所示,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89頁),而有詐 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惟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李 浚維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罪,既各有前述詐防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適用新公布之詐防條例之處斷刑範圍 仍未較有利於被告李浚維,是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尚無礙於法律適用之結果。  ⒋從而,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適用法條之結論, 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 據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等之量刑上訴部分,應依其等聲明 不服之範圍,僅就此部分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㈣是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就被告何岳澤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審理範圍 為全部;被告何岳澤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25及被告黃柏 豪、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韓瑋豪、鄭勝紘、李浚維等 人部分,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沒收及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貳、實體部分(即被告何岳澤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被告何岳澤 此部分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何岳澤所為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 定被告何岳澤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具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何岳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三第32至33頁),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何岳澤固坦承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組織 ;並委由辯護人主張:何岳澤係何品諾的兄長,基於對博弈 平台的經驗而協助何品諾,負責平台維護,類似資訊室的角 色,僅屬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是依被告何岳澤之辯解,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其是否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組織 之人。  ㈡經查:  1.上開事實欄所載同案被告黃柏豪、何品諾同為發起、主持、 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分工,被告何 岳澤與其餘共同被告同屬本案組織之人,其等確有共同參與 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而被告何岳澤於本案 組織內相關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使用之帳號暱稱為「張軍 」、被告黃柏豪為「H」、被告何品諾係「臉紅心跳」、被 告蔡良偉則為「吃屎哥」等事實,均經被告何岳澤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凌詩涵之警詢陳述,同案被告黃柏豪、 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韓瑋豪、鄭勝紘、李浚維等人之 陳述相符,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書物證等件在卷可稽, 及如附表二所示同案被告何品諾所有供本案組織犯罪所用之 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何岳澤此部分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  2.何岳澤對本案組織確有指揮領導之權:   依本案組織相關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①「張軍」在「h olmes站」群組(為機房成員所用群組)指示眾人機房安全 問題、激勵成員:「無論自身手機或是工作機,相關訊息紀 錄看要設定一個禮拜清一次還是多久」、「你們就安心賺錢 ,其他我來負責。有錢男子漢,沒錢漢子難」、「今天下班 前安全措施演練一遍,晴備雨傘飽備乾糧」、「下班前演練 一下危機處理,試試開關機按鈕有沒有問題」、「#提醒一 下每日該注意的細節,工作機放哪、小白兔下班關機、出入 時留意可疑人士、總開關是否正常、電腦還原是不是開著、 打完卡的卡單藏著、下班不關電腦的話前後台一定要關並將 電腦上鎖,以上這些希望各位不定時檢查。##需要長期注意 的部分##員工通勤的車輛每月檢查一次,費用不會很多,記 帳時將車輛檢查視為公司開銷、三個月換一次點這個應該不 用再重複講了,如果還有未補充到的可以提出來大家一起保 護自己」、「我還是有幾件事情需要各位好好思考一下,我 相信各位都聽過舒適圈這個詞,舒適圈容易造成士氣低迷、 熱忱降低及狼性的弱化..等等。假設現有的一切皆為舒適圈 的話,你會怎麼向外踏出第一步?群組裡每個人皆為管理階 層,雖然現在規模不大,但不代表以後不會做大,我希望每 個人都能好好思考,並回答這個問題。我不想庸庸碌碌的過 這一輩子,任何能拼能做的事我都義不容辭,包括這次出國 我也是希望有機會能讓大家賺大錢才決定的。你們的回答不 管是什麼,對現在並不會有什麼影響,只是讓我了解未來什 麼種人適合什麼職務,如果有敢扛責任的新人,我覺得經驗 只是過程,相信大家都會扶你一把的,回去好好思考一下什 麼是舒適圈和怎麼跳脫舒適圈吧」(經何品諾及其餘群組成 員均回應「收」、「收到」)等語(警三卷第155至157頁即 原審證據卷第77至87頁);②機房成員蔡良偉向「張軍」請 示是否能在HOLMES平台推廣促銷活動:「如果說平台上 做 活動首次儲值10000以上 即可抽IPHONE11 搭配首儲送優惠 金 雙重送 這樣可以嗎 網站上活動可以上傳這樣」,經「 張軍」同意表示:「不錯呀」等語後,蔡良偉即開始製作廣 告文宣:「我是做這樣(傳送廣告文宣)」,並經「張軍」 表示將在平台上新增該廣告:「好 我這兩天加上去」等語 (警三卷第151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8頁);③「張軍」於蔡良 偉帶領新進成員時,教導其如何帶領新人:「跟以前帶員工 的觀念不一樣,先別太急著教會他,一樣從基本的一線開始 」、「不管來頭多大,只要到了我們的地方就都都要從基本 開始」、「教員工給的是方法,教頭的話給的更多,方法、 方向、還有忠誠度」等語(警三卷第152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 0頁);④「張軍」直接關閉HOLMES平台某會員權限,並在「 holmes站」群組指示:「我把這個會員的所有遊戲都關掉了 ,如果這會員在反應任何問題,都先告訴我」(警三卷第15 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95頁)等語;⑤「張軍」向何品諾詢問被 害人的報警情形:「我這邊需要了解一下目前報案會員的狀 況」、「有沒有跟你說要報警之類的」等語(警三卷第150 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4至65頁)。由上,得見被告何岳澤屢屢 利用相關通訊軟體群組對同案被告何品諾及其餘機房成員, 以上級口吻下達指令、精神喊話,舉凡成員招攬、教導新人 、機房之財務與管理、詐欺博弈平台之使用、推廣文宣、被 害人報案狀況等情均有所指示,同案被告何品諾及其餘成員 並均回以「收到」等語,顯見被告何岳澤之地位不在機房現 場負責人何品諾之下,足認被告何岳澤對機房成員具有指揮 領導之權,是其所辯僅係提供協助等語,委無可採。  3.被告何岳澤與同案被告黃柏豪共同負責本案假博弈平台之設 計,並接洽詐欺水房提供人頭帳戶予本案組織使用:  ⑴被告何岳澤除有上述指揮領導詐欺機房之行為外,再觀諸其 餘對話紀錄:①「張軍」在「holmes工程反應」群組(即向 網站工程師反應假博弈平台設計及維護事項之群組),指示 網站工程師欲就GET平台進行改版,嗣指示新開設HOLMES平 台:「希望版型、名字、網址都能換一下」、「內容文字部 分有版型樣式參考後再變更嗎?開新的這部分我們討論一下 好了,明天給你答覆」、「因為開了新的,其實舊的也不會 用到了,我需要了解一下活躍會員還剩多少」、「名稱一樣 HOLMES」等語。經網站工程師詢問新平台之內容如何設計時 :「請問HOLMES遊戲跟原GET一樣嗎」,「張軍」即指示該 博弈遊戲內容與原GET平台相同:「一樣,謝謝」等語(警 三卷第153至154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3至75頁);②「張軍」 在「holmes工程反應」群組,持續向網站工程師指示HOLMES 平台的設計內容:「麻煩幫我們改成註冊就需要綁定手機」 等語(警三卷第15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1頁);③「H」亦在 「holmes工程反應」群組,向網站工程師指示HOLMES平台的 設計內容:「銀行帳號那邊銀行代號沒辦法輸入」、「請問 我們的版面可以變成,點進去直接跳登入畫面嗎?」等語( 警三卷第6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29至30頁);④何品諾遇有HOL MES平台之使用問題,並非向網站工程師指示修改,而係向 「張軍」反應:「新版問題:儲值 提領的"其他資訊"還沒 新增說明、首頁頁面的公告跑馬燈還沒打出來(營運時段) 、在註冊勾選相關條例內容,新增一個禁止有平台以外的現 金交易(英文版)這個可以新增到網站公告、線上客服大頭 貼須修改,正式一點」等語(警三卷第146頁即原審證據卷 第54頁)。綜上,均足見被告何岳澤除直接接洽不詳網站工 程師,指示並主導假博弈平台之設計內容外,甚至機房現場 負責人何品諾遇有平台使用問題時,亦需輾轉透過被告何岳 澤來進行反應,均足認本案假博弈平台之建置設計部分,係 由被告何岳澤與同案被告黃柏豪共同主導負責,辯護人主張 僅係聯繫角色、屬於平台維護,類似資訊室的地位等語,尚 無可採。  ⑵另依被告何岳澤與黃柏豪2人間之對話紀錄:①「H」要求何品 諾進行詐騙時,使被害人依指定格式回報,以便水房端分配 人頭帳戶:「你下次一起打這個(給被害人):儲值完成後 請依下格式回傳...(略)。然後他(按指水房端)就會給 我帳戶」等語。待何品諾回報被害人欲匯款之額度時:「他 有網銀,10萬一筆,3千一筆這樣」,「H」旋即表示要向水 房調度可供匯款之人頭帳戶:「他一次可以10?...可以的 話,我跟他們(按指水房端)留額度」、「還有的話先跟我 說,我請他們留額度」等語,等到「H」從水房端取得人頭 帳戶帳號後,立刻轉知予何品諾,並說明水房端之帳戶測試 及提款情形:「差不多在試車(帳戶)」、「(被害人)可 以趕快入(帳)了,他(車手)在領的路上了,入了嗎」等 語,使何品諾得以即時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何品諾 再轉傳被害人之匯款明細予「H」,以供查核匯入金額等情 ,俱有相關對話紀錄可憑(警三卷第67至69、71至73頁即原 審證據卷第36至42、44至50頁);②「張軍」亦提供人頭帳 戶帳號予何品諾,並要求「匯完再傳收據給我」等語,何品 諾再將被害人之款項明細傳予「張軍」核對,有其等對話紀 錄可查(警三卷第161頁)。據上,本案詐欺機房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縱使身為機房現場負責人之何品諾亦無法直接取 得,而須經由被告何岳澤與同案被告黃柏豪對外接洽不詳詐 欺水房提供,是亦堪認被告何岳澤併有負責接洽水房提供人 頭帳戶之行為分工,亦堪認定。  4.至被告何岳澤上訴以同案被告何品諾於警詢、審判時分別所 稱:何岳澤只有提供經驗與協助維護平台,沒有提供其他協 助;有精神喊話、鼓勵我們;有提供平台之相關建議;成員 間發生糾紛、實施詐騙行為等均由我負責主導等語,據為有 利於被告何岳澤之主張。然同案被告何品諾此等陳述,核與 上開對話紀錄顯示之客觀事實明顯不符;且觀被告何品諾於 原審審理作證時,亦有袒護同案被告黃柏豪之陳述(見原判 決第12頁之4.所示),益證被告何品諾之上開陳述,無非在 於迴護兄長兼共犯關係之被告何岳澤,自無從採信。  5.綜上,被告何岳澤與黃柏豪、何品諾等人均屬共同發起、主 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之人,雖推由何品諾建置機房 硬體、在現場管理機房成員,但被告何岳澤與黃柏豪2人則 隱身幕後透過通訊軟體群組對機房成員下達指示,並負責接 洽不詳網站工程師設計本案假博弈平台、接洽不詳詐欺水房 提供人頭帳戶予本案機房使用等情,均足認定。  6.是被告何岳澤基於上開組織地位,利用此等行為分工方式, 指揮、操縱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實施如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等事實,均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自應就被告何岳澤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何岳澤行為後,詐防條例業經公布生效,惟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適用詐防條例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何岳澤,如 前之壹、二、本院審理範圍之㈢⒊所述,是就被告何岳澤所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的規定。  2.洗錢防制法經過二度修正:①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②第二次修正係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被告何岳澤於事實欄所示洗錢 之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所為本件特定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審判中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惟與中 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不符。又因洗錢防制法之減刑 規定屬必減,自應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最低度同減輕後,為其 處斷刑之範圍,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符合當時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無從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何岳澤較為有利,故被告何岳澤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何岳澤就上開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何岳澤發起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後, 所為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組織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凌詩涵 實施詐術,因而使被害人凌詩涵數次匯款之行為,為接續行 為,僅論以一罪已足。又被告何岳澤係自「108年10月」起 即發起本案組織,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原認本案機 房係從「108年12月」發起,尚有誤會,惟此部分係屬實質 上一罪關係(發起犯罪組織罪屬繼續犯)之犯罪事實擴張,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何岳澤與同案被告黃柏豪、何品諾等人,就發起犯罪組 織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復就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黃 柏豪、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韓瑋豪、鄭勝紘等人,及 其餘合作搭配之不詳詐欺水房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亦屬共同正犯。  ㈣又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屬本案組 織「首次」所犯,是被告何岳澤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應與 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關 係即為已足,並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何岳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偵查中則否 認,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因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已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意旨,惟仍得於量刑時據 為刑法第57條之相關事由,併此敘明。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駁回部分(即被告何岳澤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法律適用及沒收,及後述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刑部分以外之其 餘原審量刑)  ㈠被告何岳澤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法律適用:  ⒈查被告何岳澤此部分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 罪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上,原審判決並無因其與被告何品 諾為兄弟關係,即認定為共同發起組織之人;被告何岳澤置 原審明白之論述而不顧,徒憑己意執陳詞再為爭執,未就原 審判決有何違誤具體為指明,或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謂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 法經第二次修正、詐防條例亦經公布生效,原審固未及為此 部分之新舊法之比較,然此等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結論,已如上述,併予敘明。  ⒉又原判決就被告何岳澤之犯罪所得部分,依本案詐欺機房於1 08年10月至109年4月間之薪資表(見他卷第363頁即原審證 據卷第755頁),與同案被告何品諾之供述(見金訴卷四第3 04至305頁,金訴卷五第407至408頁),將本案機房各月之 收入扣除機房成員薪資後,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 算計算機房發起人即被告何岳澤之犯罪報酬,為1,160,543 元,併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等規定,扣除其業已賠償被害人之189,451元,就被告何岳 澤之犯罪所得971,092元(1,160,543元-189,451元)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何岳澤本案犯行 相關,不予宣告沒收(詳見原判決第20至25頁),經核亦無 違誤。復被告何岳澤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上訴時,未 就沒收、追徵部分為爭執,且此部分於原審判決後,續由同 案被告黃柏豪依原審中調解成立之條件為履行,有被告黃柏 豪提出之轉帳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331、339、 371頁),無從認定被告何岳澤有就此部分再為清償,堪認 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沒收數額,並無改變,爰由本院併予 並駁回之。  ㈡後述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刑部分以外之其餘原審量刑部分  ⒈被告何品諾主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刑事由部分:   ⑴被告何品諾上訴稱:其於109年6月30日警詢中,數度就員 警詢問是否為詐欺機房之收入及討論之對話,回稱「是」 等語,並就機房之相關平台、人員分工等細節如實陳述, 足見被告何品諾於輔助偵查之警詢時已就自己為本案機房 負責人之事實坦承不諱,至本案機房究應成立加重詐欺或 賭博罪嫌,應不影響此部分自白之成立,復於審判中自白 犯行,應符合此部分自白減刑事由等語。   ⑵然查,遍觀被告何品諾於109年6月30日警詢時陳述之全篇 意旨,雖就員警包裹式詢問本案組織之相關細節,答稱「 是」及就分工細節等詳為陳述,然其亦始終陳稱:不認為 這是詐騙,是經營賭博網站等語(見警四卷第36至38頁) ,有同日之警詢筆錄可考。而此賭博網站存否之事實,攸 關有無施用詐術之法律評價,是被告何品諾否認本案賭博 網站為本案組織之詐騙手法,顯係否認本案組織為詐欺機 房之事實陳述;堪認被告何品諾於偵查中縱有坦承為本案 機房負責人,然矢口否認為詐欺機房,自難認其就經營詐 欺機房犯罪組織之事實有所自白,原審因而未依此規定予 以減刑,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何品諾於警詢中有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無理由。  ⒉被告孫世承、李浚維主張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部分:   被告孫世承因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與此部分減刑規定不符 ,而被告李浚維雖符合此減刑規定,然因其亦屬詐防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而需加重其法定刑,經綜合比較適用法律之 結果,詐防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李浚維,已如前壹、 二之㈢所述,是被告孫世承、李浚維上訴主張有此減刑事由 ,均無理由。  ⒊被告黃柏豪、蔡良偉、鄭勝紘、李浚維等人主張刑法第59條 部分:   ⑴被告黃柏豪以其知所悔改,且陸續與到場之被害人等均達 成和解並取得諒解,極有誠意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 將不法所得扣除已賠償數額後,再繳回國庫,量刑因子有 所改變,且有違修復式司法的精神及違反比例原則,請求 給與自新機會等語。被告蔡良偉主張其因迫於經濟壓力( 太太有身心障礙且有兩名子女尚待扶養),一時失慮冒然 犯下本案,上訴後已盡力與更多被害人調解、犯後態度良 好,目前有正當工作等語。被告鄭勝紘以其上訴後已知錯 並認罪,非不知悔改之人,量刑因子已有變動,且非本案 組織的核心角色,更已積極洽商和解,現已認真工作並繳 回不法所得,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原審量刑實屬過重 等語。被告李浚維以其年紀甚輕、無前科、自始坦承犯行 ,本案查獲後就很認真的工作,並已繳回全部的不法所得 ,確有悔過之心,本案量刑因子已改變,請求酌減其刑等 語。   ⑵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 ,造成廣大民眾財產損失,並為國家社會人民所深惡痛絕 ,被告黃柏豪、蔡良偉、鄭勝紘、李浚維等人明知上情, 其等均屬位於詐騙核心地位之詐欺機房,被告黃柏豪更係 主持、發起之一員,無論其等基於何種經濟上原因或犯罪 動機,均無從正當化其作為,衡其犯罪情狀顯難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 或情輕法重情形。至於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認真工作或積 極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僅屬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因子 ;又其等或有繳回犯罪所得,此僅係提前實現刑罰權關於 沒收、追徵之執行,便利國家執行之效能或利於被害人等 取回所受損害,均不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而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認 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俱無理由。  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等人所為從 一重處斷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餘部分之被告等人所 犯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罪,原審已就被告孫世承、李 浚維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參酌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意旨,及就被告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蔡 良偉、孫世承、韓瑋豪、李浚維等人所犯各罪均自白一般洗 錢罪等意旨,審酌各被告刑法第57條等之一切情狀(見原審 判決書第17至20頁之㈣、㈤所載),除後述經本院撤銷改判部 分以外,就其餘各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各該 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本院復查 ,被告鄭勝紘上訴後始改口坦認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固 有變更,然其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已耗費相當調查 資源,且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失當或過重之處,重將其本 院自白之舉列為量刑考量之事由,實難動搖原審量處刑度之 妥適性;復被告等人上訴後,或就原審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或和解部分繼續為履行,此乃其等對於被害人應負之法律 責任,且經原審量刑時併予審酌,亦無從動搖原審判決之量 刑結果;至被告韓瑋豪於上訴後,再與附表一編號22之被害 人江柏諺成立調解,惟於114年3月15日屆期而未依調解條件 為履行,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3 3頁),亦難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此外,被告等人縱 或另提出其已認真工作、家人需要照顧或經濟狀況非佳等積 極事證,然此等事由,或於原審判決時已存於卷證中,或對 被告等人此部分之量刑因子影響甚微,而均難影響原審判決 之妥適性。則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 所審酌之基礎並無變更或更易情形影響輕微,本院自亦無從 撤銷原審量刑改判之餘地。應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關於被告黃柏豪之編號2 、10、14、21、22等部分;被告何岳澤之編號2、10、14、2 1、22等部分;被告何品諾之編號2、10、14、22部分;被告 蔡良偉之編號14、21、22部分;被告孫世承之編號3、14、2 1至24部分;被告鄭勝紘之編號22部分;被告李浚維之編號2 2部分;暨其等之應執行刑):  ㈠被告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鄭勝紘、 李浚維等人(下稱被告黃柏豪等7人)除於原審審理時,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詳如附表三所示),其等上訴 後,單獨或共同再與附表一編號2、3、10、14、21至24之各 該被害人許安妮等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或已履行第一 期等情,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且有被告黃柏豪等7人 之刑事陳報狀、刑事辯護意旨狀、和解書、調解筆錄、匯款 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 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25、329至331、343至356、35 9至447頁,本院卷三第3至9、173至181、193至195、201至2 03、209至213、221至231、233至249頁),因認此等部分之 犯後態度及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事實,與原審時顯然不同,原 審未及斟酌此部分量刑事由,容有未洽。是被告黃柏豪等7 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 分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黃柏豪等7人原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亦屬無從維持,爰併予撤銷之。  ㈡刑之減輕事由:   此部分被告黃柏豪等7人之各該犯行雖均從一重之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均就其中屬於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已自白 全部犯行,被告李浚維更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規定;被告孫 世承、李浚維2人另符合其中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自應將此等 事由於後續量刑時併為審酌。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 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 良影響,而被告黃柏豪等7人均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竟分別以前揭方式發起或參與本案詐 欺機房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藏身 機房利用網際網路向不特定民眾施詐行騙,核屬詐欺犯罪之 核心與源頭,除造成此部分之各該被害人各受有財產損害( 即附表一所示,被告黃柏豪及何岳澤之編號2、10、14、21 、22等部分;被告何品諾之編號2、10、14、22部分;被告 蔡良偉之編號14、21、22部分;被告孫世承之編號3、14、2 1至24部分;被告鄭勝紘及李浚維之編號22部分),復與合 作搭配之不詳詐欺水房共同利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阻 礙偵查機關追查,且本案詐欺機房不定期變更詐欺平台網站 以持續誘騙民眾,復更換機房位置以規避檢警查緝,藉此模 式從事犯罪長達數月(各發起或參與機房期間有如前述), 顯見其等犯罪計畫周詳、組織嚴密,儼然將犯罪當成事業經 營,嚴重破壞、干擾社會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之互信基礎, 惡性甚重,其等所為均應嚴厲譴責。併審酌:①黃柏豪、何 岳澤均為機房首腦,犯罪情節最為嚴重,且於偵查、原審中 均否認為本案組織之首腦;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柏豪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何岳澤猶避重就輕坦承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否認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就此部分之犯 後態度仍屬不佳;②何品諾亦為機房首腦,犯罪情節嚴重, 且於偵查中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已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③鄭勝紘為機房成員,於偵 查中原審審理期間均飾詞否認,而於上訴後始改口坦承,犯 後態度最為不佳,且前有擔任詐欺車手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 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且係於108年3月15日假釋出監後,旋於同年12月間加入本案 詐欺機房,再三從事詐欺犯罪,顯見其不知悔改,法敵對意 識甚高,應予從重嚴懲;④蔡良偉為機房成員,於偵查中飾 詞否認犯行,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⑤李浚維為機房成員,於偵查之初雖一度否認犯行,嗣 已坦承,尚能有效減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佳;⑥孫世承 雖為機房成員,惟已主動脫離本案組織,且始終坦承犯行, 有效減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頗佳。再衡以各被害人之財產 損害程度及被告黃柏豪等7人,各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 先後分別達成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賠償情形,已如上述,而 稍減輕此部分犯罪之損害。兼衡被告各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經濟暨身心狀 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與檢察官、被告黃柏豪等 7人對於本件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 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被告黃柏豪等7人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刑部分,與其餘經本 院判決駁回部分之宣告刑,符合應併合處罰的要件。爰審酌 被告等所犯之數罪(孫世承、李浚維為24罪,其餘被告均為 25罪),均屬本案組織成立期間所為之集團性犯罪,其等各 自加入詐欺機房之期間、在犯罪組織之地位、係以詐欺機房 犯罪組織為集團式詐騙、各次犯行出於同種犯罪動機、罪質 相類、犯行期間橫跨數月、主觀不法程度暨犯後態度所彰顯 之法敵對意識(其中鄭勝紘有相類前科,卻再三犯罪,法敵 對意識甚高,應併予審酌)、其等各自彌補犯罪損害情形。 另參酌被告黃柏豪主動就原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 數額,自行扣除已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後,已繳回847,924元 ;被告鄭勝紘已就原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數額25 8,944元全部繳回(未扣除本院審理中再調解及返還之數額 );被告李浚維則就原判決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於扣除本 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給付之4,000元後,主動繳回430,378元 ,分別有被告黃柏豪、鄭勝紘、李浚維等人之本繳款收據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72、189頁),暨各被告之整體犯 罪情狀,與其等所為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依法律所規 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 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等總 體情狀,就被告黃柏豪等7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4至10項所示,以資儆懲。  ㈤被告蔡良偉、孫世承、李浚維請求緩刑部分  ⒈被告蔡良偉以:因犯後態度良好且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前案已逾5年,給予緩刑亦能達到教化效果等語。被告孫世 承以:本件為籌措母親醫藥費,並於查獲前主動脫離本案組 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無前科,復與多位被 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給付等語。被告李浚維以:年紀甚輕且 無前科,復始終坦承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目前很認真的 工作,確有悔過之心,請求給與附條件的緩刑宣告等語。  ⒉然查,被告蔡良偉、孫世承、李浚維等人已坦承犯行、致力 賠償被害人、犯罪動機及前科素行等節,均由原審依刑法第 57條納為科刑之依據,已如前述;然其等所為本案係故意犯 罪,且係參與本案組織之機房成員,犯罪情節非輕、期間非 短、被害人數高達25人(李浚維、孫世承部分為24人),均 難認屬於偶然觸法之人,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因認本件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其等均請求為緩刑宣告 等語,自不應准許。  ㈥末被告黃柏豪等7人經原審判決為沒收及追徵諭知之犯罪所得 ,未據其等聲明上訴,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然而,其等業 已履行之賠償數額,已適度填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檢察官 於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自得參酌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追 徵之理由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 (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 本院判決主文 1 ︵ 被害人 淩詩涵 ︶ 1.黃柏豪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2.何岳澤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3.何品諾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被害人許安妮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原判決關於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所處之刑撤銷。 2.黃柏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岳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何品諾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其他上訴駁回。 3︵ 被害人王羽菲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原判決關於孫世承所處之刑撤銷。 2.孫世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其他上訴駁回。 4 ︵ 被害人鄭伊婷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 被害人褚洋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 被害人陳姿瑜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 被害人潘綺萱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 被害人羅冠傑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 被害人張淳琇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 被害人林冺辰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原判決關於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所處之刑撤銷。 2.黃柏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岳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何品諾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其他上訴駁回。 11 ︵ 被害人郭姿儀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2 ︵ 被害人林芷圻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3 ︵ 被害人李沂軒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4 ︵ 被害人陳芊昀;原名陳瑀甄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原判決關於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所處之刑撤銷。 2.黃柏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岳澤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何品諾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5.蔡良偉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孫世承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其他上訴駁回。 15 ︵ 被害人李郁琦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6 ︵ 被害人莊亞芯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7 ︵ 被害人許書晴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8 ︵ 被害人蕭淳真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9 ︵ 被害人吳宜汶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0 ︵ 被害人張予棋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1 ︵ 被害人藍元駿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原判決關於黃柏豪、何岳澤、蔡良偉、孫世承所處之刑撤銷。 2.黃柏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何岳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孫世承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其他上訴駁回。 22 ︵ 被害人江柏諺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原判決關於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鄭勝紘、李浚維所處之刑撤銷。 2.黃柏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岳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何品諾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蔡良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孫世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鄭勝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李浚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其他上訴駁回。 23 ︵ 被害人許家榕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原判決關於孫世承所處之刑撤銷。 2.孫世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其他上訴駁回。 24 ︵ 被害人高沛希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原判決關於孫世承所處之刑撤銷。 2.孫世承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其他上訴駁回。 25 ︵ 被害人彭家琳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7.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在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機房查扣(警二卷第119至127頁) 1 主機 1台 1 2 螢幕 1台 1-1 3 螢幕 1台 1-2 4 主機 1台 2 5 螢幕 1台 2-1 6 螢幕 1台 2-2 7 主機 1台 3 8 螢幕 1台 3-1 9 螢幕 1台 3-2 10 主機 1台 4 11 螢幕 1台 4-1 12 螢幕 1台 4-2 13 主機 1台 5 14 螢幕 1台 5-1 15 螢幕 1台 5-2 16 主機 1台 6 17 螢幕 1台 6-1 18 螢幕 1台 6-2 19 主機 1台 7 20 螢幕 1台 7-1 21 螢幕 1台 7-2 22 主機 1台 8 23 螢幕 1台 8-1 24 螢幕 1台 8-2 25 打卡機 1台 9 26 打卡單(鄭) 3張 10-1 27 打卡單(良) 3張 10-2 28 打卡單(李) 3張 10-3 29 打卡單(蔡) 1張 10-4 30 打卡單(偉) 3張 10-5 31 打卡單(白、成) 2張 10-6 32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11 33 分享器 1台 12 34 監視器主機 1台 13 35 小米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5 36 Redmi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8 37 小米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9 38 小米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3 39 監視器鏡頭 1台 25 40 小米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6 41 小米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7 42 分享器 1台 28 43 分享器 1台 29 在何品諾住處查扣(警二卷第137至139頁) 44 記帳本 1本 1 45 薪資袋 1包 6 46 收款袋 3包 7 附表三(原審和解後,再達成調解及賠償情形;金額單位:新臺 幣/元;「○」表原審中已和解及履行;「×」表未曾和解) 編號 被害人 原審調解數額/被害人未到場 本院 再調解 數額 黃柏豪(5人) 何岳澤 (5人) 何品諾(4人) 蔡良偉 (3人) 孫世承 (6人) 韓瑋豪 (1人) 鄭勝紘(1人) 李浚維(人) 1 淩詩涵 19,000 ○ ○ ○ ○ × ○ ○ ○ 2 許安妮 未到場 30,454 10,454 10,000 10,000 × × × × × 3 王羽菲 33,000 5,000 ○ ○ ○ ○ 5,000 ○ ○ ○ 4 鄭伊婷 未到場 × × × × × × × × 5 褚洋 17,000 ○ ○ ○ ○ ○ × × ○ 6 陳姿瑜 150,000 ○ ○ ○ ○ ○ × × ○ 7 潘綺萱 90,000 ○ ○ ○ ○ ○ × × ○ 8 羅冠傑 20,000 ○ ○ ○ ○ ○ × × ○ 9 張淳琇 未到場 × × × × × × × × 10 林冺辰 未到場 40,000 20,000 10,000 10,000 × × × × × 11 郭姿儀 未到場 × × × × × × × × 12 林芷圻 70,000 ○ ○ ○ ○ ○ × × ○ 13 李沂軒 60,000 ○ ○ ○ ○ ○ × × ○ 14 陳芊昀(原名陳瑀甄) 未到場 170,000 50,000 25,000(月付5,000;已付1期) 25,000 (月付5,000;已付1期) 30,000 40,000(月付2萬;已付2萬) × × × 15 李郁琦 210,000 ○ ○ ○ ○ ○ × × ○ 16 莊亞芯 60,000 ○ ○ ○ ○ ○ × × ○ 17 許書晴 200,000 ○ ○ ○ ○ ○ × × ○ 18 蕭淳真 6,000 ○ ○ ○ ○ ○ × × ○ 19 吳宜汶 40,000 ○ ○ ○ ○ ○ × × ○ 20 張予棋 145,000 ○ ○ ○ ○ × ○ ○ ○ 21 藍元駿 25,000 ○ ○ ○ ○ ○ ○ ○ ○ 4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22 江柏諺 未到場 33,000 8,000 4,000 4,000 4,000 4,000 1,000 (屆期未付) 4,000 4,000 23 許家榕 27,500 4,000 ○ ○ ○ ○ 4,000 ○ ○ ○ 24 高沛希 120,000 24,000 ○ ○ ○ ○ 24,000 × × ○ 25 彭家琳 5,000 ○ ○ ○ ○ ○ × × ○ 被告等再調解總計 (含尚未給付) 98,454元 59,000元 49,000元 44,000元 87,000元 1,000元 4,000元 4,000元 附件(證據清單及卷宗代號對照表): 證據清單 1 搜索扣押 1.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22號搜索票【機房】 (警二卷第11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9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機房】 (警二卷第115-129頁) 3.扣押物照片【機房】 (偵二卷第267-291頁) 4.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22號搜索票【何品諾住所】 (警二卷第131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9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何品諾住所】 (警二卷第133-141頁) 6.何品諾扣押物照片 (偵二卷第293-299頁) 7.搜索現場照片 (警二卷第163-167頁) 8.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60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223-233頁) 2 組織運作 1.本案犯罪模式圖 (他卷第275頁) 2.何品諾等人犯罪組織圖 (警四卷第1頁) 3.何品諾機房組織圖(偵六卷第31頁) 4.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7樓之1房間平面圖(警二卷第113頁) 5.蔡良偉電腦之平台網址文字檔 (偵六卷第435-436頁) 6.蔡良偉電腦桌面之廣告文宣 (警一卷第4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5頁) 7.推廣廣告 (警一卷第47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7頁) 8.telegram群組「千萬行銷組」109年5月6日對話截圖 (警一卷第142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6頁) 9.機房主管制度表 (警一卷第5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9頁) 10.四月份推廣表 (警二卷第321頁) 11.首儲、抗圈之報表2份 (警一卷第147、277頁、警二卷第281-296頁) 12.109年4月份抗圈表 (警二卷第299-301頁) 13.109年圈存表 (警二卷第211頁) 14.蔡良偉電腦內話術檔案 (警一卷第153-15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33-739頁) 15.韓瑋豪電腦內「話術統整」、「新文字文件」、「話術統整(2)」檔案 (警一卷第189-202頁) 16.「傭金帳號」(即機房成員代號及平台帳密)之記事本檔案 (警一卷第127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01頁) 17.機房薪資表 (他卷第36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55頁) 18.黃柏豪相關對話紀錄   ⑴附件1:何品諾與「H」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7-1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9-11頁)   ⑵附件2:telegram群組「千萬行銷組」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21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3-16頁)   ⑶附件3:「H」與何品諾之telegram對帳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2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7-20頁)   ⑷附件4:蔡良偉與「H」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25-2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21-28頁)   ⑸附件5:telegram群組「Holmes 工程反應」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6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29-30頁)   ⑹附件5: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6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31-33頁)   ⑺附件5:telegram群組「手淫過度會造成視覺模糊」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6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34-35頁)   ⑻附件6:何品諾與H 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67-69、7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36-42、47-50頁)   ⑼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69-71頁即原審證據卷第43-46頁) 19.何岳澤相關對話紀錄   ⑴附件1:telegram群組「手淫過度會造成視覺模糊」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4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1頁)   ⑵附件1:蔡良偉與「張軍」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4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2-53頁)   ⑶附件1:「張軍」在 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4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3頁)   ⑷附件1: 何品諾與「張軍」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4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4頁)   ⑸附件2:telegram群組「千萬行銷組」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47-148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5-59頁)   ⑹附件3:何品諾與「張軍」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49-15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0-65頁)   ⑺附件4:蔡良偉與「張軍」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51-152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6-70頁)   ⑻附件5:telegram群組「Holmes 工程反應」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53-154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1-76頁)   ⑼附件6: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55-15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7-95頁)   ⑽附件6:telegram群組「手淫過度會造成視覺模糊」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59-16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96-100頁)   ⑾附件7:何品諾與「張軍」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61-162頁)   ⑿附件7: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62-163頁) 20.何品諾相關對話紀錄   ⑴何品諾與蔡良偉之109年2月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5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30頁)   ⑵何品諾與蔡良偉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59-6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37-139頁)   ⑶何品諾與蔡良偉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75頁)   ⑷何品諾與韓瑋豪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56-58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31-136頁)   ⑸何品諾與孫世承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61頁)   ⑹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127-12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253-261頁)   ⑺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61-26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65-674頁)   ⑻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79-83頁)   ⑼何品諾與「情人果」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39-242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93-601頁)   ⑽何品諾與「情人果」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43-25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03-633頁)   ⑾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51-254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35-644頁)   ⑿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85-87頁)   ⒀109年4月13日至4月24日抗圈明細表 (聲羈更一卷一第197頁)   ⒁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55-57頁)   ⒂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67頁) 21.蔡良偉相關對話紀錄   ⑴蔡良偉與李浚維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22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79頁)   ⑵蔡良偉與李浚維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65-66頁)   ⑶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59-61頁)   ⑷telegram群組「千萬行銷組」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76頁) 22.孫世承相關對話紀錄   ⑴孫世承與何品諾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四卷第405-40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65-781頁)   ⑵telegram群組「千萬行銷組」對話記錄 (警卷第411-412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83-787頁)   ⑶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四卷第413-414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88-793頁) 23.韓瑋豪相關對話紀錄   ⑴韓瑋豪與李浚維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22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44頁)   ⑵韓瑋豪與李浚維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63-64頁)   ⑶韓瑋豪與蔡良偉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69-72頁)   ⑷韓瑋豪與蔡良偉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75頁) 24.鄭勝紘相關對話紀錄   ⑴鄭勝紘與李浚維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二卷第7頁、聲羈更一卷一第63頁) 25.李浚維相關對話紀錄   ⑴李浚維與何品諾telegram對話記錄 (警四卷第421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51-752頁)   ⑵李浚維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65-67頁) 3 社群軟體 1.被告各人使用之社群軟體帳號、ID整理表 (警二卷第357-359頁) 2. LINE帳號「AGF服務顧問」、「AGF指導_品諭」、「holmes-客服」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35-3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1-102頁) 3.LINE帳號「Holmes交易證券站」主頁 (警一卷第4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6頁) 4.telegram帳號「臉紅心跳」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3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2頁) 5.telegram帳號「吃屎哥」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81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08頁) 6.LINE帳號「顏顏」、「楊恩」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13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07頁) 7.Instagram帳號「楊恩」主頁 (警一卷第13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08頁) 8.LINE帳號「阿瑋」、「蕾蕾」、「小可」、「艾比」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205-206頁) 9.telegram帳號「阿瑋」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207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41頁) 10.LINE帳號「ting」帳號資訊截圖 (警二卷第35頁) 11.telegram帳號「小新」帳號資訊截圖 (警二卷第36頁) 12.臉書帳號「張佳妤」主頁 (警二卷第363頁) 13.Instagram帳號「ting0816_」主頁 (警二卷第37頁) 14.Instagram帳號「lin065._」主頁 (警二卷第38頁) 15.LINE帳號「陳馨」帳號資訊截圖 (警二卷第87頁) 16.telegram帳號「蔡」帳號資訊截圖 (警二卷第88頁) 17.被害人莊亞芯telegram帳號「亞芯OOOOOO」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6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44頁) 18.何品諾與被害人「亞芯OOOOOO」之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62-64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41-143頁) 19.何品諾與被害人「亞芯OOOOOO」之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113-12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95-247、248-252頁) 20.偵查員2020年5月28日函檢附何品諾與被害人「亞芯OOOOOO」之LINE對話紀錄 (他卷第279-289頁) 21.被害人許書晴telegram帳號「晴qqd0000000」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67頁) 22.何品諾與被害人「晴qqd0000000」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66、68-6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45、147-148頁) 23.何品諾與被害人「晴qqd0000000」(編號17告訴人)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55-25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45-664頁) 24.被害人李郁琦telegram帳號「李郁琦OOOOOOOOOOO」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71頁) 25.何品諾與被害人「李郁琦OO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7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49頁) 26.何品諾與被害人「李郁琦OO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131-14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263-314頁) 27.何品諾與「李郁琦OO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145-148頁即原審證據卷第315-328頁) 28.蔡良偉與「詹雅雅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14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31頁) 29.蔡良偉與「OOO筑」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151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32頁) 30.韓瑋豪與「斑斑 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203頁) 31.韓瑋豪與「婷婷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209頁) 32.鄭勝紘與「OO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二卷第39頁) 33.何品諾與被害人鄭伊婷「鄭伊婷OOOO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警七卷第175-181頁即原審證據卷第329-354頁) 34.何品諾與被害人陳姿瑜「姿瑜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187-196、199-20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397-443頁) 35.何品諾與「姿瑜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197-198、201-20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445-474頁) 36.何品諾與被害人潘綺萱「綺萱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07-21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475-511頁) 37.何品諾與被害人陳芊昀「陳小扣OO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17-224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13-541頁) 38.何品諾與被害人張予棋「OOOO OOOOOOOOOOOO」(編號20告訴人)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25-237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43-592頁) 4 網站平台 1.被告各人使用網站平台之網址一覽表 (警二卷第329頁) 2.GET平台頁面 (警一卷第138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4頁) 3.GET平台之後台頁面 (警一卷第138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4頁) 4.HOLMES平台之控台頁面 (警一卷第137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5頁) 5.HOLMES平台之控台開獎預知 (警一卷第137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5頁) 6.HOLMES平台之控台端顯示會員投注情形(警一卷第13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9頁) 7.HOLMES平台之控台顯示「整合查詢」報表 (警一卷第14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6頁) 8.HOLMES平台之控台代理管理 (警一卷第137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4頁) 9.HOLMES平台之控台顯示「點數報表」 (警一卷第14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8頁) 10.HOLMES平台之控台顯示代理報表 (警一卷第14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7頁) 11.HOLMES平台之後台頁面 (警一卷第5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2頁) 12.HOLMES平台之後台「整合查詢」JE2(傑)總代理報表 (警一卷第14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1頁) 13.HOLMES平台之後台「Je2(傑)總代理點數報表」 (警一卷第14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3頁) 14.HOLMES平台之後台「代理(Je2)」頁面 (警一卷第14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2頁) 15.HOLMES平台之後台「點數報表」 (警一卷第14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4頁) 16.鄭勝紘所用機房電腦之Airl77.holmes.city頁面 (警一卷第26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3頁) 17.鄭勝紘所用機房電腦之Ho-game.h5fun.net頁面 (警一卷第26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3頁) 18.蔡良偉所用air999.holmes.city註冊頁面 (警一卷第13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0頁) 19.李浚維所用之air666.holmes.city儲值頁面 (警一卷第13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1頁) 20.HOLMES平台之後台顯示「Air666(李)代理點數報表」 (警一卷第41-42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8-110頁) 5 車手 1.邱彥翔與高振峰提款、轉帳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135-140頁) 2.高振峰與不名男子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145-148頁) 3.張婉晴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51頁) 4.張婉晴與闕元真於超商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53-55頁) 5.馮英銓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57-62頁) 6.不明男子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63-65頁) 7.陳建宏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13-14頁) 8.董其峰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107頁) 9.邱秉賢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偵六卷第379-383頁) 10.邱秉賢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1211頁) 11.邵永鑫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2.高振峰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3.高振峰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4.高振峰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1239頁) 15.陳彥安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6.馮英銓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7.黃坤森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6 人頭帳戶 1.邱彥翔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31-134頁) 2.邱彥翔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49-150頁) 3.邱彥翔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六卷第385-407頁) 4.黃清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41-143頁) 5.張婉晴玉山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43頁) 6.張婉晴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45-49頁) 7. 張婉晴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8.陳建宏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5-18頁) 9.董其峰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09-113頁) 10.佰駿餐飲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卷第0000-0000頁) 11.佰駿餐飲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六卷第375-378頁) 12.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9年5月28日函檢附朱逸家帳號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3.邵永鑫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4.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5月28日函檢附林潔茹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 (警十一卷第0000-00000頁) 15.范鼎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6.范鼎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7.范鼎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六卷第413-416頁) 18.黃清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9.陳彥安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20.陳建宏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21.葉瑋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22.李宗緯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23.黃坤森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24.黃坤森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六卷第419-421頁) 7 指認 1.何品諾109年5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27-31頁) 2.何品諾109年6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四卷第43-47頁) 3.蔡良偉109年5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111-115頁) 4.韓瑋豪109年5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185-187頁) 5.李浚維109年5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251-253頁) 6.鄭勝紘109年5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29-33頁) 7.黃柏豪109年6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75-79頁) 8.何岳澤109年6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139-143頁) 9.孫世承109年6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四卷第389-393頁) 8 被害人 1.凌詩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17-218頁) 2.凌詩涵提供之 INSTAGRAM帳號「○○」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9頁) 3.凌詩涵與詐騙集團成員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9-47頁) 4.許安妮匯款明細3張 (偵六警詢卷第12頁) 5.許安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警詢卷第13-14頁) 6.王羽菲(原名王姿凌)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200頁) 7.王姿凌與「臉紅心跳」telegram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61-71頁) 8.王姿凌匯款明細5張 (偵六警詢卷第72-73頁) 9. 鄭伊婷匯款及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警六卷第249-250頁) 10.褚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 (警二卷第206頁) 11.褚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09頁) 12.褚洋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10頁) 13.褚洋與「語婕」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81-89頁) 14.褚洋匯款交易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89頁) 15.羅冠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警詢卷第95-96頁) 16.羅冠傑與「翊喬」、「GET-客服」、「指導-忻怡」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97-105頁) 17.羅冠傑與INSTAGRAM帳號「OOOOOOOO」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06頁) 18.羅冠傑提供之「Get線上匯率管理平台電子輪盤」網站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06頁) 19.張純琇與「○○」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11頁) 20.張純琇匯款明細2張 (偵六警詢卷第113頁) 21.林泯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警詢卷第119頁) 22.林泯辰提供之「Get線上匯率管理平台」網站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20頁) 23.林泯辰超商繳費明細5張 (偵六警詢卷第120-121頁) 24.林泯辰與「○○」、「OOOO○○」、「○○O○○」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21-125頁) 25.郭姿儀提供之Instagram推廣廣告 (偵六警詢卷第131頁) 26.郭姿儀提供之LINE帳號「○○」、「OOO○○O○○」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31-132頁) 27.郭姿儀匯款明細2張 (偵六警詢卷第132-133頁) 28.郭姿儀超商繳費明細2張 (偵六警詢卷第134頁) 29.郭姿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警詢卷第136頁) 30.林芷圻匯款明細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45頁) 31.林芷圻超商繳費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146頁) 32.林芷圻提供之HOLMES網站遊戲畫面結果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47-154頁) 33.林芷圻與「○○」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55-158頁) 34.林芷圻與「Holmes交易證券站」之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59-161頁) 35.林芷圻與「AGF服務顧問」之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62-163頁) 36.李沂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六警詢卷第171-172頁) 37.李沂軒與「Holmes交易證券站」之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73-177頁) 38.李沂軒提供LINE帳號「Holmes交易證券站」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74頁) 39.沂軒提供telegram帳號「臉紅 心跳」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74頁) 40. 李沂軒與「臉紅 心跳」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75-177頁) 41.李沂軒匯款交易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179-181頁) 42.李沂軒超商繳費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182頁) 43.陳芊昀(原名陳瑀甄)提供之INSTAGRAM廣告 (偵六警詢卷第187頁) 44.陳芊昀提供之Holmes網站畫面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87頁) 45.陳芊昀提供之LINE帳號「Holmes交易證券站」、「AGF服務顧問」、「陳靖」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88-189頁) 46.陳芊昀提供之telegram帳號「臉紅 心跳」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89頁) 47.陳芊昀匯款交易明細9張 (偵六警詢卷第190-194頁) 48.李郁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聲羈更一卷一第89-91頁) 49.李郁琦京城銀行匯款明細截圖11張 (併辦偵一第59-63、65、67-69頁) 50.李郁琦富邦銀行轉帳明細截圖4張 (併辦偵一卷第64、66頁) 51.李郁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單 (聲羈更一卷一第121-123、149頁) 52.李郁琦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聲羈更一卷一第125-147頁) 53.許書晴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對帳單 (警六卷第215頁) 54.許書晴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客戶往來明細 (警六卷第216頁) 55.許書晴匯款明細 (聲羈更一卷一第162頁) 56.許書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聲羈更一卷一第157-158頁) 57.許書晴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聲羈更一卷一第163-169頁) 58.許書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單 (聲羈更一卷一第170-171頁) 59.許書晴提供之INSTAGRAM廣告及帳號「OOOOOOOO」主頁截圖 (聲羈更一卷一第172頁) 60.許書晴與「陳靖」LINE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173-176頁) 61.蕭淳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191-192頁) 62.蕭淳真匯款交易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211頁) 63.吳宜汶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 (警二卷第178頁) 64.吳宜汶匯款明細 (警二卷第181、186頁) 65.吳宜汶提供之詐騙網站截圖 (警二卷第182頁) 66.吳宜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183-184頁) 67.吳宜汶與「holmes客服」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20-221頁) 68.吳宜汶提供之Instagram詐騙廣告及LINE帳號「Holmes交易證券站」主頁(警二卷第185頁) 69.吳宜汶提供之HOLMES資料頁面及台新銀行帳號基本資料畫面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219頁) 70.吳宜汶與「嬌嬌」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19頁) 71.吳宜汶與「AGF指導_品諭」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20頁) 72.藍元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六警詢卷第231頁) 73.藍元駿與「ting」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32頁) 74.藍元駿與「AGF指導_品諭」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32-239頁) 75.藍元駿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封面 (偵六警詢卷第240頁) 76.藍元駿匯款交易明細7張 (偵六警詢卷第241-242頁) 77.江柏諺與「陳靖」 LINE對話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245-248頁) 78.江柏諺與「holmes-客服」 LINE對話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249-250頁) 79.江柏諺匯款明細3張 (警二卷第173頁) 80.江柏諺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 (警二卷第174頁) 81.江柏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175-176頁) 82.江柏諺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170頁) 83.許家榕匯款交易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257-258頁) 84.許家榕帳號0000000000000存簿封面 (偵六警詢卷第259頁) 85.許家榕與「AGF指導_品諭」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60-267頁) 86.許家榕與「holmes-客服」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68-269頁) 87.許家榕提供之LINE帳號「陳靖」主頁畫面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270頁) 88.許家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警詢卷第273-274頁) 89.高沛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聲羈更一卷一第177-179頁) 90.高沛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單 (聲羈更一卷一第191-195頁) 91.高沛希提供之INSTAGRAM詐騙廣告 (偵六警詢卷第281頁) 92.高沛希提供之INSTAGRAM帳號「OOOOOOOOOOOO」主頁及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81頁) 93.高沛希與「蕾蕾」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81-293頁) 94.高沛希與「AGF指導_品諭」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94-295頁) 95.彭家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六警詢卷第299頁) 96.彭家琳與「陳靖」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301-307頁) 97.彭家琳匯款交易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307頁) 98.彭家琳提供之Holmes網站儲值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307頁) 99.彭家琳提供之INSTAGRAM帳號「oxxo_819」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307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14687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14687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1952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00008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00008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五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2854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7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09370959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七卷 8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09370959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八卷 9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09370959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 警九卷 10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09370959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四) 警十卷 11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09370959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五) 警十一卷 12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997號卷 他卷 13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249號卷(一) 偵一卷 14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249號卷(二) 偵二卷 15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206號卷 偵三卷 16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270號卷 偵四卷 17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005號卷 偵五卷 18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50號卷 偵六卷 19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50號前案卷(一) 偵六前一卷 20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50號前案卷(二) 偵六前二卷 21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50號報案警詢資料彙整 偵六警詢卷 22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 偵七卷 23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前案卷宗 偵七前卷 24 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171號卷 聲羈一卷 25 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242號卷 聲羈二卷 26 原審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8號卷 聲羈更一卷一 27 原審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0號卷 聲羈更一卷二 28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一) 金訴卷一 29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二) 金訴卷二 30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三) 金訴卷三 31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四) 金訴卷四 32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五) 金訴卷五 33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六) 金訴卷六 34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證據資料對話擷圖) 原審證據卷 35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調解卷(一) 調解卷一 36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調解卷(二) 調解卷二 37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卷一 本院卷一 38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卷二 本院卷二 39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卷三 本院卷三

2025-03-20

KSHM-113-金上訴-776-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沅皓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竣瑄 梁祐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9590號、113年度偵字第9623號、113年度偵字第1065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5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8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犯附表二編號1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附件三)之記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件二犯罪事實二第6列關於「113年5月17日23時1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16日23時1分許」。  ㈡附件三犯罪事實一第10至12列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 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 錢之犯意聯絡」。  ㈢另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8等號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58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丁○○、己○○、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丁○○、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丁○○、己○○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 被告丁○○、己○○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87號卷【下稱偵卷】第206頁,113年度偵字第66 11號卷第103、127頁,113年度訴字第51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21、122、179、187、203、204頁),然被告己○○(附 表一編號1部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己○○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己○○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丁○○(附表一編號6至8)、己○○(附表一編號3、4、6、8、 10至12),並無犯罪所得,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 得為2,000元,但其已賠償告訴人癸○○金額達4,000元,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221頁),認已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己○○2人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己○○量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丁○○、己○○,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3.被告丁○○、己○○、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帳戶罪,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5條之1,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 1條,觀以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僅有條次變更及配 合修正虛擬資產服務相關文字用語,關於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無實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現行法第21條之規定。又被告己○○(附表一編號2)、庚○○( 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然分別有犯罪所得500元且未繳回(偵卷第200、2 01頁,本院卷第204頁),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己○○、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另被告丁○○(附表一編號5)、己○○(附表一編號5、9)所示非 法收集他人帳戶罪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丁○○、己○○、庚○○所為:  1.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 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2.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故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8(為被告己○○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後之首次參與犯行,提領款項時間為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1、3、4、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 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一編 號6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3.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罪。  4.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 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被告被害人陳大鎮、黃文 賢、王向榮、陳志賢係經由網路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後,而分 別以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過程中而受騙,有其等之 警詢筆錄可參(113年度偵字第50892號卷第19至41頁),詐騙 集團成員既未以公開訊息散布所施用之詐術,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  5.被告丁○○、己○○、庚○○本案所犯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丁○○(附表一編號7)、被告己○○(附表一編號1、8) 所為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被告丁○○、己○○、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丁○○、己○○就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丁○○、己○○、庚○○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 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 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丁○○(附表一編號5)、己○○( 附表一編號2、5)及庚○○(附表二編號1)行為時,前揭加重 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其等上 開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  2.被告己○○與少年藍○芯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癸○○部分 )、與少年陳○豪共同為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壬○○部分)之 犯行,而被告己○○於偵訊中供稱:在做詐騙集團時,知道藍 ○芯、陳○豪那時都才17歲而已等語(偵卷第208頁),是被 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丁 ○○於偵查中稱:我不認識藍○芯、陳○豪等語(113年度偵字 第6611號卷第125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知悉 藍○芯、陳○豪於案發時為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3.被告丁○○、己○○、庚○○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 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丁○○、己○○、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丁○○(附表一編 號5至8)、己○○(附表一編號3至6、8至12)確有犯罪所得 ,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丁 ○○、己○○此部詐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雖有犯 罪犯得2,000元(本院卷第204頁),但其已賠償告訴人癸○○金 額達4,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221頁) ,當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己○○(附表一編號1 、2)、庚○○(附表二編號1)分別有犯罪所得800元、500元、5 00元(偵卷第201頁,本院卷第204頁),且未繳回犯罪所得, 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己○○(附表一編號5)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 加後減之。  5.又被告丁○○、己○○、庚○○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於偵 審中自白犯罪,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條第16條第2項規 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違 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丁○○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本院卷第206頁),惟依本案情節 ,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該規減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己○○、庚○○明知 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 產生重大危害,竟為圖獲取報酬而分別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收水人員、監控手等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 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 有上開減刑之事由,被告丁○○、己○○已與告訴人癸○○及被告 丁○○已與告訴人古楊雨璇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 丁○○、己○○、庚○○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開娃娃機店、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理 貨工作、月收入3萬6千至4萬元、五專在學中之智識程度,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2萬8 千元至3萬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己○○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 日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丁○○、己○○所犯數罪全 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204 頁),惟被告丁○○已賠償告訴人癸○○之損失4,000元,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0頁),被告丁○○ 賠償告訴人癸○○之數額既已逾其所獲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將致被告丁○○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己○○( 附表一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800元,附表一編號2犯行取得報 酬500元,本院卷第204頁),被告庚○○(附表二編號1犯行取 得報酬500元),為其等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丁○○、己○○、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丁○○、己○○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 至上手,無證據證明其等為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等語。  ㈡惟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丁○○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而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等情,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5 8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8日繫屬本院;而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 3年11月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苗檢熙辰113 偵6611字第1130029563號函上所蓋用本院收文戳為憑(本院 卷第5、23至26、89至102頁),被告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既先經上開案件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則被告丁○○同一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本案再行起訴 ,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揭業經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癸○○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乙○○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部分甲○○)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辛○○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告訴人壬○○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被害人戊○○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告訴人古楊雨璇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件二犯罪事實二(告訴人黃三峰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被害人陳大鎮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黃文賢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王向榮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被害人陳志賢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丙○○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 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被   告 丁○○          己○○          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己○○、庚○○均明知現今社會上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盛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且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包 裹,並將包裹轉交與不詳人士,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 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通訊 軟體LINE暱稱「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阮ㄢ妮」、「Sh ow」、「韋秋菊」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包裹之取款車手、取簿 手、收水之工作(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嗣丁○○、己○○、庚○○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 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丙○○於113年3月22日觀 之而主動洽詢後,由LINE暱稱「高亭羽」與丙○○聯繫,向丙 ○○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匯進材料費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 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庚○○ 則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15日21時10分許,至苗 栗縣○○鎮○○里000號之10即統一超商龍坑門市(下稱龍坑門 市),領取上開丙○○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一),並於 領取後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 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一放置在店內某處,從而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㈡丁○○、己○○與少年藍○芯(95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丁○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少年藍 ○芯擔任取款車手、丁○○擔任監控與收水,由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先於113年5月17日1時52分許,以MESSENGER暱稱「Len Shelly」與癸○○連繫,假冒欲購買癸○○刊登在臉書「Dyson 全心/二手/代購/買賣版」社團販售之Dyson吸塵器,向癸○○ 佯稱:需要使用7-11賣貨便,要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等語 ,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時52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4,567元、同日2時13分許,匯款3萬4, 035元至A帳戶後,由丁○○駕駛租賃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 詳)搭載少年藍○芯、己○○前往龍坑門市,由少年藍○芯於同 日1時54分許,提領2萬5元(甲)、同日1時55分許,提領1 萬4,005元(乙)、己○○於同日2時16分許,提領2萬5元(丙 )、同日2時16分許,提領1萬4,005元(丁)後,將提領之 金錢共6萬8,000元(扣除手續費)轉交給丁○○,丁○○再依詐欺 集團指示於苗栗縣某路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丁○○、己○○以 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㈢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5月16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乙○○於113 年5月16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M 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以LINE與乙○○聯繫,向乙○○佯稱:進 行兼職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3年5月17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 金融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己○○則依「日籠包」之指 示,於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苗栗縣○○鎮○○路0000號即 統一超商于義門市(下稱于義門市),領取上開乙○○寄出之 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二),並於領取後前往本案選物販賣機 店,將本案包裹二放置在店內某處,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阮ㄢ妮」分別於11 3年5月20日下午2時42分許、113年5月23日下午1時許,以行 動電話、LINE與甲○○連繫,假冒甲○○之姪女,向甲○○佯稱: 需借錢還債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 下午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38萬元至B帳戶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另化名「Show」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以LINE 與辛○○連繫,假冒辛○○之姪子,向辛○○佯稱:因投資需借錢 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45 分許,匯款48萬元至B帳戶後,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將上開38萬元、48萬元提領一空,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乙○○、甲○○、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  ㈣丁○○、己○○、少年陳○豪(96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5月16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壬○○於113年5月2 3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Max現代 財富招聘兼職」以LINE與壬○○聯繫,向壬○○佯稱:進行兼職 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 年5月29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金融 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己○○則依「日籠包」之指示, 於113年5月31日下午5時44分許,騎乘A車搭載少年陳○豪, 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即統一超商慶丞門市(下稱慶丞門 市),領取上開壬○○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三),並於 領取後前往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三放置在店內某 處。丁○○再依「日籠包」之指示,至本案選物販賣機店,拿 取本案包裹三,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某不詳地點,放置在草叢 中,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化名「韋秋菊」於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以LINE與 戊○○連繫,假冒戊○○之朋友,向戊○○推銷保養品,致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匯款50萬元至C 帳戶,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壬○○、銀行行員、戊○○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而因上開匯入C帳戶內之5 0萬元款項已遭凍結,致己○○、丁○○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因而 未遂。(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 二、案經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報告、乙○○、甲○○、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㈡、㈣擔任收水、監控並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收取本案收簿手放置之包裹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擔任收簿手、提款車手與少年藍○芯、陳○豪、被告丁○○為上開之犯行之事實。 2.坦承知悉少年藍○芯、陳○豪之年紀之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擔任收簿手於本案選物販賣機店轉交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藍○芯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於犯罪事實一㈡與被告己○○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丁○○為收水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豪警詢之證述 證述於犯罪事實一㈣與被告己○○擔任取簿手後至本案選物販賣機店交付包裹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癸○○、乙○○、甲○○、辛○○、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遭不詳詐欺份子以上開方式行使詐術,並依指示寄出帳戶獲匯款等事實。 7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少年藍○芯、被告己○○於龍坑門市取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A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A帳戶個資檢視、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癸○○匯款證明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13年5月20日甲超商門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甲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113年5月31日乙超商門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乙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B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C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113年5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3年5月23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113年6月6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張、本案包裹二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影本1份、寄件收據影本1紙、告訴人乙○○與「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影本1份、告訴人甲○○與「阮ㄢ妮」間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份、告訴人甲○○與「阮ㄢ妮」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影本1份、「韋秋菊」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A車之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5份、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異常帳戶預警通報單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 ⑴證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 ⑵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領包裹或提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 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 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 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 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 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 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 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戶 」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 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 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 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 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 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 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 行,告訴人甲○○、辛○○既均已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具有 實際管領權之B帳戶,且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則被告己○○就此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既遂。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 被害人戊○○固已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實際管領權之 C帳戶,從而被告丁○○、己○○2人此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已屬既遂,惟該筆款項因經圈存凍結,尚未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故被告丁○○、己○○2人此次犯一般洗錢犯行,應 論以未遂,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丁○○、己○○、庚○○3人所為:  1.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等罪嫌。被告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係以一行 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2.核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丁○ ○、己○○、同案少年藍○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 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3.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 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己○○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4.核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丁○○ 、己○○、同案少年陳○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 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5.被告己○○上開3次犯行、被告丁○○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均請予分論併罰。  6.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為本案犯行時 為成年人,而同案少年陳○豪、藍○芯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等節,有被告己○○及同案少年陳○豪、藍○芯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查。且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藍○芯是我國中同 學;陳○豪還沒滿18歲等語,可見被告己○○知悉同案少年陳○ 豪、藍○芯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己○○上開 與同案少年陳○豪、藍○芯共同實施之5次犯行,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陳○豪、藍○芯等語, 又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丁○○與同案少年陳○豪、藍○芯 有任何接觸,而知悉或可得知悉同案少年陳○豪、藍○芯之年 齡及其等有參與被告丁○○所為之本案犯行,自無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 地。 三、沒收:   告訴人癸○○匯入A帳戶遭被告己○○、少年藍○芯共提領6萬800 0元轉交收水被告丁○○、告訴人甲○○、辛○○分別匯入B帳戶之 38萬元、48萬元,均屬被告丁○○、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均屬被告丁○○、己○○所犯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被害人戊○○匯 入C帳戶之50萬元,屬被告丁○○、己○○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丁○○、己○○所犯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之洗錢標的。是上開6萬 8000元、38萬元、48萬元、50萬元,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 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 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 ,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6萬8,000元、38萬元、48萬元 、50萬元,均未據扣案,因不在被告丁○○、己○○之實力支配範 圍內,被告丁○○、己○○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從依刑 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 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領1個包裹可獲得500元之報酬 。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領1個包裹可獲得500元之報酬 ;113年5月20日獲得500至600元報酬、同年5月31日只拿300 元報酬等語;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本次獲得2,000元之 報酬等語。被告庚○○獲取之500元報酬、被告己○○共獲取之1 ,300元報酬、被告丁○○獲取之2,000元報酬,均非洗錢標的 ,而屬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0號 第9623號   被   告 己○○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第80、87號詐欺等案件,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 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日籠包」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6日20時 許,以MESSENGER與古楊雨璇連繫,假冒欲購買古楊雨璇刊 登在臉書販售之刷牙機,向古楊雨璇佯稱:需要使用7-11賣 貨便,要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等語,致古楊雨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2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59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後,由丁○○再依本案詐欺集 團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 錢共5萬元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日籠包」指示於苗 栗縣某路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古 楊雨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9590號) 二、丁○○、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己○○擔任取款車手、丁○○擔任監控,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先於113年5月16日22時51分許,以LINE暱稱「老虎五隻」與 黃三峰連繫,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黃三峰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5月17日23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佳蓉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 戶,下稱甲帳戶)後,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甲帳戶 中之3萬元以提款卡轉帳至附表編號2之帳戶後,由丁○○駕駛 租賃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己○○於附表編號2所 示時、地,由己○○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錢共3萬元後, 轉交給丁○○,丁○○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苗栗縣某路邊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丁○○、己○○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三峰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623 號) 三、案經古楊雨璇、黃三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之自白及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古楊雨璇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4 證人即告訴人黃三峰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5 孫湘仙帳戶個資檢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0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丁○○涉犯詐欺車手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犯嫌丁○○涉嫌詐欺(車手提領)案犯罪時序表、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提領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孫湘仙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一全部。 6 丙○○帳戶交易明細、甲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詐欺車手己○○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熱點資料詳細列表(交易資料)、犯嫌己○○涉嫌詐欺(提領車手)案犯罪時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22張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及轉帳等截圖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二全部。 二、核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罪嫌間、被告 丁○○、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罪嫌 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丁○○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 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告訴人古楊雨璇匯入附表編號1人頭帳戶遭被告丁○○共提領5 萬元、告訴人黃三峰匯入附表編號2人頭帳戶遭被告己○○提 領轉交收水被告丁○○共3萬元,均屬被告丁○○、己○○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均屬被告丁○○、己 ○○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 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 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5萬元 、3萬元,均未據扣案,因不在被告丁○○、己○○之實力支配範 圍內,被告丁○○、己○○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從依刑 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追加起訴原因:被告丁○○、己○○前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領款並轉交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案所涉 詐欺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收水、 監控手 1 古楊雨璇 孫湘仙(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389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丁○○ 113年5月6日 22時17分31秒 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銅門市 不詳 113年5月6日 22時18分37秒 2萬元 113年5月6日 22時19分10秒 1萬元 2 黃三峰 由詐欺集團成員由甲帳戶再轉匯入丙○○(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203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 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6秒 2萬元 苗栗縣苗栗市圓墩28號統一超商龍躍門市 丁○○ 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57秒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55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第80、87號詐欺等案件,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 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現今社會上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且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包裹,並將包裹轉 交與不詳人士,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 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 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網路上化 名「孫一琳」、「林夢婕」、「張丹鳳」、「董芬芬」陸續 向陳大鎮稱有生活津貼補助活動,需要寄送提款卡供三方認 證公司做認證,因寄送之提款卡片有誤,需補辦卡片再寄出 等語,陳大鎮遂於113年5月15日依指示,至超商寄送包裹之 方式,將其申設補辦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己○ ○則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1時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里○○路00 ○0號即統一超商龍日門市(下稱龍日門市),領取上開陳大 鎮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一),並於領取後前往苗栗縣 ○○市○○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 將本案包裹一放置在店內某處,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隨即以附表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附表所示之人遂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A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陳大 鎮經農會告知帳戶有異常交易,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向榮、黃文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大鎮於警詢之證述 其寄出A帳戶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向榮、黃文賢、被害人陳志賢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4 被告領取包裹之超商監視器截圖、A帳戶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手機TELEGRAM截圖、本案選物販賣機店照片、陳大鎮寄簿貨態追蹤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大鎮提供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告訴人王向榮、黃文賢、被害人陳志賢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匯款證明等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 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 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己○○前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款並 轉交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87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案所涉詐欺 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文賢 於113年5月12日20時許使用「TikTok」,由暱稱「舒瑩ing」佯稱可以從事跨境電商賺取額外收入,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8日 12時30分 3萬元 A帳戶 提告 2 王向榮 於113年5月17日在臉書社團「大齡交友」認識暱稱「陳靜雯」,由「陳靜雯」佯稱有開設網路賣場,投資賣場可以增加額外收入,並依指導操作賣場,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9日 14時40分 2萬9,985元 A帳戶 提告 3 陳志賢 於113年2月臉書「單純交友為前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以假投資網站投資保障獲利,因此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20日 9時 2萬元 A帳戶 未提告

2025-03-20

MLDM-113-訴-515-20250320-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偵查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8987、28988、34854、36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明(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以未具上訴理由之書狀對本院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而被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然被告並未補提。 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提具備上訴理由之書狀,該裁定於114年2月25日寄存送達 至被告住所,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詎被告迄今仍未 補提,有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暨上訴抗告查詢清單、 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可證,故被告上訴之程式與 法顯有未合,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3-原金訴-121-20250320-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郭建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139號、第42597號、第53347號),本院依職權 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建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具保人即被告郭建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 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12年8月22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其當庭釋放等節,有桃園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收受 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憑(見112偵401 39卷第233頁、第235至238頁、第247頁、第249頁)。  ㈡嗣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其無正 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且拘提無著,現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 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金訴卷第77頁)、 本院送達證書(見金訴卷第61頁)、本院刑事報到單、113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金訴卷第65頁、第67至6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1月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 第1133024057號函暨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員警報告書影本(見金訴卷第161至16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足參,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3-金訴-692-202503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偉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7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補充 部分,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溫偉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9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593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所載。 二、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 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 ,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 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 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 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4,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尚未扣案,復查無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本院原判決漏未沒收上開犯罪所得,爰依法補充 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YDM-113-金訴-1593-20250320-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緯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五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基於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第13行記載「拿取後,」後補充「再於不 詳時間將上開提款卡」、第14至15行記載「前往拿取,並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更正為「依『小安』之指示前往拿取 」、第16行記載「完畢後再」後補充「依『小安』之指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5、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證人即共犯曹祖睿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對 被告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俱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 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 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 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 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詳後述),並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亦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 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 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為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依 上說明,其於本件所為,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查被告乙○○於起訴書所 示時地,輾轉取得由不詳詐欺集團之人向告訴人甲○○施用詐 術而詐得之如附表提領帳戶欄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 卡3張後,冒充為甲○○而於112年10月27日持其上開3帳戶之 提款卡於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甲○○各該帳 戶內之各15萬元款項,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所謂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之犯行甚明。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僅係依指示拿取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不知悉詐騙 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又 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方式為之,而被告於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持被害人 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之工作,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具體證 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有所接觸或熟識、亦未與告訴人有何接觸,是其稱對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對告 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冒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 ,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 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已敘 及告訴人甲○○係受詐騙而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3張 及被告持前開帳戶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取款項之事實, 屬已經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 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亦自承此部分事 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審究,併此 敘明。  ㈦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盜領同一告訴人甲○○不同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款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被告乙○○與暱稱「小安」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被問及是否 坦承詐欺,惟已就其依指示拿取提款卡、提款後放置指定地 點等參與情節之始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否認犯罪,堪認已 自白重要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亦已自白詐欺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中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沒字第113號自行收納繳款收 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被問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惟已就其提 款之指示放置指定地點等情供述明確,且未表示否認犯罪, 堪認已自白洗錢之重要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此部分犯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已自白洗錢 之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見偵卷第331頁),自無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  3.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 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 ,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 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 ,又被告僅擔任依指示領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參 與情節非重,雖亦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其並未到庭而未能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 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做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自提領之款項中拿取共計7 ,500元等語(見偵卷第332頁,本院卷第35頁),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贓款共計45萬元(明細 詳如附表提領款項欄所示),除前開報酬外,均已由被告依 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 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 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 聽從上游「小安」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已交付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取得之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3張,雖亦為被告 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惟考量前開物品,均未扣案,且提款 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   被   告 乙○○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10月前不詳時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 暱稱「小安」(自稱「小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乙○○、「小 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2日起,陸續假冒警 員、檢察官,聯繫甲○○,向其佯稱因其名下帳戶涉及詐欺案 件,須依指示配合調查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簡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其住處信箱內,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後,放置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風 禾公園溜滑梯附近之垃圾桶旁,再由乙○○前往拿取,並依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完畢後再將提款卡及提領款項放置在 上開垃圾桶內,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乙○○則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7,500元之報酬。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小安」之指示,取得告訴人甲○○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因此獲得7,5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員及檢察官之名義,詐騙告訴人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再持以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佐證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遭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之事實。 5. 被告領款時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共犯曹祖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起訴書、證人曹祖睿領款時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佐證證人曹祖睿曾與被告共同使用同一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小安」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 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5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2分許 5萬元 3 112年10月27日上午11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5萬元 4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茂購物中心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分許 5萬元 6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6分許 5萬元 7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1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2分許 5萬元 9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5分許 5萬元

2025-03-20

TYDM-113-審金訴-240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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