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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7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菀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柔安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83, 4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7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23

TYDV-113-訴-1772-20250123-3

重補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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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號 原 告 陳漢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蔡馥竹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按該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上開事項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被告應 給付其認領遺失物之價值10%」等語,然未記載原告具體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本件訴之聲明不明確,致本院無從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有具狀補正之必要,並應按被告人數提 出繕本,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 ,並按所請求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2

SJEV-114-重補-1-20250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50號 原 告 楊晨聆 被 告 范特喜微創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仲軒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余翊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 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委託原告擔任原告公司承包國立美術館 「數位沉浸‧藝起雙語」專案擔任開幕主持人(下系爭勞務 契約),約定酬勞為25,000元,上開勞務於112年6月21日完 成後,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給付,原告爰依兩造契約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原告主張其受被告間系爭勞務契約,約定酬金25000元,原 告112年6月21日完成勞務,且雙方並未約定給付期限,被告 不否認,惟原告前以其獨資設立之很多咖啡商行與被告簽訂 租賃契約,於108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租賃期 間共計積欠租金、管理費、電費等1,204,258元,因積欠金 額巨大,被告認應以抵銷方式處理,故斯時並未付款。  ㈡113年1月31日被告就原告積欠之款項,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 被告470,9458元,原告於該案調解期日再提出系爭勞務契約 之請款單,兩造進行彙算後,於113年3月14日調解成立原告 應給付被告350,00元,即被告同意折讓100,000元及尾數( 計算式:479,458-25,000=454,458,454,458-350,000=104, 458),分期每月30,000元攤還之,則兩造既已成立調解, 原告另行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25,000元,顯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勞務報酬25,000元並未包含於另案調解 標的,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現尚餘80,000元(計算式:350, 000-30,000×9個月=80,000),被告爰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 ,是項債務依民法第335條溯及自原告向被告請款之日即112 年7月31日已消滅,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遲延利 息,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勞務契約,被告應給付勞務報酬25,00 0元乙情,業據提出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原告現場主持照片 、主持稿件、收支領據等件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 65號調解筆錄為據,觀諸上開調解筆錄並無載明兩造就系 爭勞務報酬納入調解範圍,且僅記載「聲請人(即被告) 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尚難認兩造已就系爭報酬為本院另 案調解筆錄效力所及。   2.另上開調解筆錄原告尚有80,000元未清償完畢,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惟辯稱該調解筆錄當事人為「楊晨聆即很多咖 啡商行」為原告所經營商業行號與被告間之債務,被告抵 銷無理由云云,然「楊晨聆即很多咖啡商行」為獨資商號 ,而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 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 、42年台抗字第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原告尚 積欠80,000元於本案主張抵銷,合於抵銷要件,且顯就系 爭勞務報酬25,000元及遲延利息全部生抵銷效力(計算方 式不另贅述),系爭勞務報酬債權自屬消滅。  ㈢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 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22

TCEV-113-中小-4350-20250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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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楊愛基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委託原告對訴外人生洋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生洋公司)及其職員范浩智因車禍,造成被告及其 子受傷乙事,請求損害賠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委託範圍 除訴訟代理外,還包含強制執行、收取款項等,即至獲取賠 償款項止。兩造約定以法院判決被告及其子獲償金額之一半 ,作為原告之律師費用,倘若兩造對法院判決是否提起上訴 意見不一致,則由主張提起上訴之一方負擔上訴裁判費,且 上訴改判增加之金額由該員取得,不再均分。  ㈡系爭民事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495 號,判決訴外人生洋公司及范浩智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下 同)幣34萬7063元,被告之子5萬4250元,暨遲延利息確定( 下稱系爭判決)。原告於112年6月8日收到系爭判決之確定證 明書,並於隔日聯繫訴外人生洋公司及其保險公司(富邦產 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商討賠償金額給付事宜,並 將系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寄出以申請保險理賠。  ㈢詎料原告得知上情後,竟私下聲請補發系爭判決書及確定證 明書,再自行向富邦公司聲請取得保險理賠金,之後即避不 見面,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報酬,被告亦未給付。  ㈢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交付系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等語, 然原告有無交付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予被告,不構成被 告拒絕給付報酬之理由。被告又辯稱保險公司並未賠償車輛 修理費用等語,然原告當時有告知被告系爭民事事件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故無法判賠車輛修理費用,可以上訴追加請 求車損部分,但會有折舊問題等情。然被告無意支付裁判費 ,終致系爭民事事件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另原告 在申請保險理賠時,已與富邦公司協商確認同意賠償車輛修 理費用。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民事事件之書狀都沒看過及簽名等語,然此 係因被告不願意簽名,被告全權交由原告處理,只要求結果 ,不要求過程。事後被告拒不付款,才編造上開說詞。且刑 案部分本來就不在委託範圍,原告受被告委託處理系爭民案 件時,刑案早已判決。  ㈤綜上,系爭民事事件判決之勝訴金額共40萬1313元,半數即 為20萬656元,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有委託原告處理車禍之刑事案件及系爭民事事件,說好 刑事部分原告也要負責開庭,但刑事案件原告完全沒有出現 ,系爭民事事件是原告自行要跑,原告要求我去開庭,但是 我不需要原告去開庭,因為原告都說開庭沒問題;原告也未 給我看書狀,打電話也不接;開庭時原告遲到,還傳訊息要 我自己出庭,出庭時都是我在講,原告對於法官問話都說「 沒有問題」。後來我請原告上訴原告也不願意。(後改稱)我 是刑事案件交給原告處理,系爭民事事件我自己會處理,且 原告不處理刑事案件,我怎麼可能把民事案件交給原告;我 懷疑原告有私下和解。  ㈡我之所以不付報酬,是因為之前另案委託原告,原告不聽我 的意思或提出不好的建議,且系爭民事事件所有書狀、內容 原告都沒有給我看,開庭也都叫我自己去,才沒有給付報酬 。  ㈢綜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擔任系爭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約定 以法院判決獲償金額之一半作為原告之律師費用等事實,業 據提出系爭民事事件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兩造LINE 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79頁、第371-659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刑 事案件及111年度板簡字第495號民事案件卷證查核屬實,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民事事 件報酬20萬56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 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 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 8條、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0年6月21月及 6月30日相約討論案情,於110年7月5日,被告委任原告處理 包含系爭民事事件在內共三案,且明確提到系爭民事事件委 任報酬為賠償金額各半,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截圖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469-473頁)。又依本院上開調卷資料,可見 系爭民事事件於110年5月6日由被告自行具狀起訴,於110年 5月20日經法院裁定移由民事庭審理,於111年1月4日開調解 庭,同日原告提出委任狀,兩造當日均有出庭;111年3月24 日原告提出準備狀,檢附請求項目及證據;111年9月13日及 同年10月25日開辯論庭,原告均未到庭;111年11月16日原 告具狀陳報被告兒子法定代理人變更;111年12月20日辯論 期日兩造均到庭;112年2月21日原告具狀陳報被告已領取保 險金;系爭民事事件於112年2月7日宣判,判決訴外人生洋 公司及范浩智應連帶給付被告34萬7063元,被告之子林紘維 5萬4250元,暨遲延利息確定(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板簡卷 第13、49-53頁、第67-97頁、第133、145、165、177-179頁 、181-192頁)。而被告對已獲得賠償乙節並未爭執,可認原 告已處理完畢系爭民事事件委任事務,依上開說明,被告自 應依約給付報酬。被告雖辯稱就系爭民事事件原告未依被告 要求上訴等語,然系爭民事事件於112年2月22日以被告名義 具狀上訴,112年3月2日經法院裁定命定期補繳上訴裁判費 ,嗣於112年5月4日,因逾期未補正而遭上訴駁回,此經本 院調卷核閱屬實(見板簡卷第205、213、229頁)。因此原告 主張系爭民事事件上訴因未繳裁判費遭駁回,非可歸責於原 告等語,應屬可採。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法院判決獲償金額之一半作為原告之律師費用共計22萬56 5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另辯稱有委託原告處理刑事案件,但原告都未開庭等語 。然刑事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 已於110年5月20日判決,此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核閱屬實 ,而被告於該案宣判後之110年7月5日才委託原告處理系爭 民事事件,上開刑事案件卷證內亦無任何被告有委任原告之 委託書或其他紀錄,顯難認刑事案件部分原告亦有受被告委 任。另被告辯稱原告不提供書狀也不接電話等語,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況依系爭民事案卷卷證資料顯示,雖原告曾未到 庭,但後續確有出庭,系爭民事事件被告也並未因原告曾未 出庭致受有何種不利益,是被告執上詞拒絕給付原告報酬, 顯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 然無證據證明有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本院卷一 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565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21

SCDV-113-竹簡-208-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馬其鐙工程行即張資松 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明 訴訟代理人 江嘉森 謝怡華 被 告 豪運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康涵琇 訴訟代理人 康修豪 訴訟代理人 劉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豪運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719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豪運工程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1,573元為被告豪運工程行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豪運工程行以新臺幣514,71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豪運工程行委請原告就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台塑公司)之「2024年RCC#定檢煙道膨脹接頭更 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亞焊及CO2焊之管道焊接施 工,原告及原告所指派之勞工即訴外人王榮輝、朱明哲、 黃彥勳於113年4月間即於起訴書所附豪運點工出勤紀錄表 所示之時間至系爭工程現場施工,包括原告在內之上開施 工人員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為施工前被 告豪運工程行所同意給付,然原告施工完成後被告迄今未 給付承攬報酬514,719元(含稅),故訴請被告等給付之。   ㈡被告豪運工程行辯稱原告承攬之管道焊接施工有瑕疵云云 ,為不實在,被告豪運工程行辯稱其有另外委請訴外人陳 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等人就原告施工之瑕疵另 為補救施工並支出渠等報酬412,118元云云,然被告豪運 工程行委請上開人等施作焊接工程均為其他焊口,與原告 施作的部分無關,原告所為之焊接施工並無瑕疵,故被告 豪運工程行以上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主張抵銷云 云,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4,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台塑公司:    ⒈被告台塑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何委任、承攬或任何契約關 係,原告請求被告台塑公司給付其施工報酬為無理由。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豪運工程行:    ⒈被告豪運工程行確實積欠原告514,719元(本院卷第160頁 ),然原告受被告豪運工程行委任施作管道焊接工項, 經業主即被告台塑公司認定有「焊口多處裂、部分脫落 」、「四處裂」等瑕疵,被告豪運工程行就原告之施工 瑕疵另外委請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 等人為重新施作,而訴外人陳金松出勤施工日數為13日 、訴外人楊簣鴻出勤施工日數為9日、訴外人鍾秉錤出 勤施工日數為8日、訴外人黃彥勳出勤施工日數為21日 ,其中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等每人每日工資 為7,000元、訴外人黃彥勳每日工資為6,500元,並支出 渠等報酬412,118元,有被證2之彰化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可證,故被告豪運工程行依據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 以上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主張抵銷。    ⒉依據證人陳俊宇、黃彥勳、余智暉、劉嘉欣、廖芋珊等 人於本件出庭之證述可證被告豪運工程行的確因原告之 施工焊接品質不良,另行聘僱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 鍾秉錤、黃彥勳重新施作,故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明顯具 有疏失,被告豪運工程行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為412,118元之損害賠償,被告豪運 工程行並以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主 張抵銷。    ⒊被告豪運工程行先主張與原告間就焊接施工為委任關係 ,即便鈞院認為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被告豪運工程行依 據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均可以412,118元與原告起訴請 求之金額主張抵銷。    ⒋就被告台塑公司113年11月8日塑化保經麥字第CF0009C21 5號函暨所附煉三廠工具箱檢點暨危害告知卡(下稱危 害告知卡)之簽到紀錄可知,被告豪運工程行另行僱請 之焊工即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確有 至系爭工程現場施工。然上開危害告知卡之日數有所缺 漏(其缺漏日期為113年4月6日、14日、15日、17日、1 9日、22日、23日等7日),如原告對焊工出勤日數有爭 執或鈞院認有查明之必要,則聲請鈞院再向被告台塑石 化公司調上開缺漏日期之危害告知卡。    ⒌被告豪運工程行委任原告施工之工項,其中亞焊部分費 用355,333元,被告豪運工程行願意給付予原告,此部 分金額不主張抵銷,至於原告受被告豪運工程行委任施 作之CO2焊部分的確有施工瑕疵,故被告豪運工程行仍 舊原告請求CO2焊部分之費用主張抵銷(本院卷第223頁 、第400頁)。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529條、第49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並未主張其與被告豪運工程 行間為何法律關係,被告豪運工程行則主張其與原告間為 委任關係等語,然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並非按原 告處理事務之人次及日數給付報酬,而係需原告完成一定 之工作即亞焊及CO2焊等工項,被告豪運工程行始有給付 報酬之義務,故原告與被告豪運工程行間之法律關係應為 承攬,合先敘明。   ㈡被告豪運工程行表示其確實積欠原告514,719元等語(本院 卷第160頁),此部分為被告豪運工程行所自認,並無疑義 。   ㈢被告豪運工程行先主張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全部主張抵銷, 其後主張其委任原告施工之工項,其中亞焊部分委任報酬 355,333元,願意給付予原告,此部分金額不主張抵銷等 語(本院卷第223頁、第40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亞 焊工項部分之報酬355,333元,自有所據。   ㈣則本件所需判斷則為原告請求被告豪運工程行給付514,719 元,扣除上開被告豪運工程行願意給付之355,333元後之1 59,386元,被告豪運工程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⒈證人陳俊宇於113年6月21日本件審理時到場證稱:「( 你是麥寮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是。(你工 作的地方是在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廠區?)是。 (麥寮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跟豪運工程行之間在113 年2月的時候,有沒有承攬合約關係?)有。(合約是 在維修你們煉三廠(RCC#2)的設備嗎?)煉三廠(RCC #2)煙道管線更新。(煙道管線更新裡面必須做亞焊跟 二氧化碳焊二種工程嗎?)是。(除了這二種工程外, 還有其他工項嗎?)就是亞焊、二氧化碳是焊接的工程 ,其他還有其他的工程。(你們發包給豪運工程行是專 就焊接的部分還是整個煙道管線更新的工程?)整個煙 道管線更新。(豪運工程行施工的時候你是當監工?) 是,當監工。(他們施作完以後,品質有符合台塑公司 的要求嗎?)施工中我們會做自主檢查。(就亞焊跟二 氧化碳焊的部分,有沒有問題?)焊接完之後,我們會 送檢測組檢測,目前是沒有問題。(剛才豪運工程行辯 稱是你通知他們焊接的部分有問題?)他們焊接中我會 做自主檢查,我發現施工品質不良即告知廠商。(焊接 的部分有什麼品質不良的部分?)焊接外觀目視檢查有 瑕疵。(【提示豪運工程行所提出的被證一】)這邊有 定檢檢查異常報告,這是不是你在自主檢查的時候發現 焊接的瑕疵?)這個是停車前我們裡面的預測組對我們 自主檢測的,還沒停車之前。(你自主檢查認為豪運工 程行的施工品質有瑕疵,有做何紀錄嗎?)沒有紀錄, 我們會在施工中進行目視檢測而已。(都沒有做任何書 面紀錄哪邊焊接有瑕疵?)有拍照而已。(有留下書面 嗎?)自主檢查沒有留下任何書面。(所以豪運工程行 所提出的被證一不是他們施工的瑕疵?)不是他們施工 的瑕疵。(你確實有就豪運工程行亞焊跟二氧化碳焊的 施工不良對他們做口頭告知嗎?)發現品質不良即告知 廠商。(【提示本院卷第11頁】原告提出的員工出勤紀 錄表,從113年4月1日到4月23日有陸續出工,在這段時 間你自主檢查有沒有發現很多次焊接品質不良?)4月1 2日有發現一次,其他的記不起來。(這段期間是只有 發現一次施工品質不良,還是不止一次?)4月12日比 較有印象,其他的就比較不清楚。(4月12日那次施工 品質不良,是怎麼樣的不良?)他的焊道外觀有出現比 較沒有焊接切實的瑕疵。(豪運工程行的勞工出工,他 們有穿豪運工程行的背心或是制服嗎?還是他們穿下包 廠商的制服?)豪運工程行的勞工都有穿他們豪運工程 行的制服。(所以來焊接的員工你也看不出來到底是豪 運工程行自己的員工,還是下包廠商的員工?)看不出 來。」等語(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而證人陳俊宇 僅係系爭工程之監工,其與原告及被告豪運工程行間並 無何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其上開證述可採。由 證人陳俊宇之上開證述可知就其有印象中僅有113年4月 12日原告所為之焊接施工有瑕疵,其於113年6月21日到 庭作證,距離原告施工之同年4月間時間不長,如果原 告雇工所為之施工有瑕疵,證人陳俊宇應不會沒有印象 ,故本件依據證人陳俊宇之上開證述,應僅能認為原告 雇工施工之CO2焊僅有113年4月12日有瑕疵,且無從認 定該次瑕疵係被告豪運工程行另行雇工重行施作。    ⒉證人黃彥勳於113年8月28日到庭作證稱:「(與兩造有 何親誼或僱傭關係?)我本來是支援原告,後來做到一 半我有離開,兩造都跟我沒有親戚或僱用關係。(你是 否有在幫原告做焊接的施工?)有。(有做麥寮台塑石 化股份有限公司煉3廠的煙道管線更新工程?)對。( 你做了幾天?)從頭到尾都收尾約3個月【後改稱】我 忘記了。(你管線是做亞焊還是CO2焊?)兩種都有。 (你們每天做的焊接,被告豪運工程行會來做品質檢查 嗎?)會。(被告豪運工程行都是派何人來做品質檢查 ?)被告豪運工程行的員工。(如果發現有焊接品質不 良,會立刻通知你或是原告張資松?)會。(如果被告 豪運工程行通知你們稱焊接品質不良,如何處理?)馬 上改善。(被告豪運工程行是多久做一次品質檢查?) 天天。(你在你幫原告張資松施作麥寮台塑石化股份有 限公司煉3廠之焊接工程時,被告豪運工程行有跟你們 提說焊接品質不良的問題?)有。(是在施工後多久? )他們來檢查有發現問題,就會告訴我們,然後我們有 立刻改善。(有無你們做了一段時間,被告豪運工程行 都沒有表示焊接品質不良,事後才說焊接品質不良的情 形?)那個不曉得,因為都是原告跟被告他們在聯絡。 (被告麥寮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也會有監工來做品質 檢查?)會。(被告麥寮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發現焊 接品質不良,是通知被告豪運工程行,還是直接通知原 告張資松?)一定是告知被告豪運工程行,他們再轉達 的。(就你所知被告麥寮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曾經有 表示過你們施工的焊接品質不良?)不知道。(原告張 資松有無將你每日的工資給你?)有。(是何人介紹你 來做被告的工?)張資松介紹我去做被告在麥寮台塑石 化股份有限公司煉3廠的工。(張資松給你一日薪資多 少?)5,700元。第一期先給我5,500元,後來被告豪運 工程行要我們休息幾天,之後張資松有打電話給我說升 200元,這是另外一期,我在那邊有做到一個月等語( 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1頁)。而證人黃彥勳為被告豪運 工程行所聲請到庭作證,證人黃彥勳應無對被告豪運工 程行為虛偽不利證述之虞,故其上開證言應屬信實,然 由其上開證言亦可得知不論是被告豪運工程行或被告台 塑公司檢查出原告施工之焊接工項有瑕疵,原告都會立 刻改善,故被告豪運工程行辯稱原告所施作之CO2焊接 有瑕疵,其又再委請焊工即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 秉錤、黃彥勳重行施作,因而支出雇工費用412,118元 云云,為不可採。    ⒊證人余智暉雖於同日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被告豪運工程行是我的老闆。(你在被告公司任職是擔任何職位?)品質檢查。(你有做麥寮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煉3 廠煙道管線更新工程的品質檢查?)當時我還未檢查的時候,業主就已經先看到,業主看到我才去跟原告說焊接需要再修整。(你做的品質檢查包括亞焊跟CO2焊兩種工程?)對。(你是每天都要去做品質檢查,或是多久檢查?)只要他們一整口焊好我就要去檢查。(你做品質檢查的時候,業主是跟你一起檢查?)我先檢查,業主會請超音波或RT人員檢查。(這個工程施作期間,你自己做品質檢查,有無發現原告的焊接有瑕疵?)有,業主有跟我提醒,我有跟原告提醒。(後來原告有重新處理?)有,但處理的不好,約30-40公分需要磨掉重新再焊。(只有發現這次焊接不良?)他焊接支撐架的厚度不足,要補到夠足才會安全。(後來原告有無把這些狀況處理好?)原告處理的時候,我有跟焊工講,但業主第二次看的時候還是不行。(後來被告豪運工程行如何處理?)這個案件有時間限定,所以老闆找新的外面的焊工來處理。(新的焊工來處理那些你所述的焊接瑕疵,被告豪運工程行花 多少錢?)不知道。(剛才證人黃彥勳稱他們做的焊工,被告豪運工程行每天都會做檢查,發現有瑕疵就會通知原告立刻處理,且被告豪運工程行通知有瑕疵的部分,也都處理完畢,有何意見?)我記得有一口他另外再處理好像沒有處理,好像有另外請焊工重新焊接。(有一口的意思?)就是一整圈補足厚度。(被告豪運工程行另外請人補焊道,請一個工人,這樣補焊道補了幾天?)應該半天就可以起來了。(除了這個以外,還有哪些是被告豪運工程行自己僱工修繕瑕疵的?)還有管支撐的焊接部分。(此部分是僱用幾個焊工來處理?)當時好像只有一個在焊接而已。(做此部分的修繕一個焊接工,要做幾天?)那邊好像有3、4座,約有2至3天,因為那個焊接比較厚。(被告豪運工程行請來的焊接工一天的工資為何?)我不清楚。(除此之外,沒有被告豪運工程行自己僱工補焊接?)是。(他們每次我們通知原告焊工有瑕疵,原告可以一次處理好,還是要處理很多次?)我那天叫他處理管道不良,我也有跟他說管道的部分不行,原告有處理,至於管支撐的部分就只看到原告的人來處理一天,後來就沒有看到了,也沒有處理完畢,我就叫新焊工來處理。(證人所述是何人?)是焊CO2那個。(這個工程前後你通知原告品質不良,我們通知原告幾次、修改幾次?)2至3 次,我第一次有跟原告及焊工講,管支撐的部分我有跟那個焊工講的,因為他們沒有達到業主要求,所以才要求他們要焊到好。(管支撐有幾個人來焊?)好像有2、3個人。」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而證人余智暉為被告豪運工程行員工,又係被告豪運工程行聲請其到庭作證,故證人余智暉應無對被告豪運工程行為虛偽之不利證述之虞,然上開證詞與被告豪運工程行答辯稱:「被告豪運工程行就原告之施工瑕疵另外委請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等人為重新施作,而訴外人陳金松出勤施工日數為13日、訴外人楊簣鴻出勤施工日數為9日、訴外人鍾秉錤出勤施工日數為8日、訴外人黃彥勳出勤施工日數為21日,其中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等每人每日工資為7,000元、訴外人黃彥勳每日工資為6,500元,並支出渠等報酬412,118元」等語,完全不符,故可認被告豪運工程行上開答辯應為子虛。又證人余智暉雖稱就原告之施作瑕疵部分被告豪運工程行有另外雇工重行施作部分,因證人陳俊宇證稱其印象中系爭工程由被告豪運工程行承攬之部分只有一次檢查有瑕疵,故可知原告雇工所為之施作大體均無問題,故原告僱請之焊工應無技術或專業不足之情形,如原告施作確有瑕疵,被告豪運工程行要求原告重行施作即可,如此較不費時且經濟,被告豪運工程行實無另外再僱請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等人重行施作之必要,故證人余智暉此部分證述與常理不符,為不可採。    ⒋證人劉嘉欣於同日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 傭關係?)我是被告豪運工程行的員工。(你在被告豪 運工程行擔任何工作?)出納。(被告豪運工程行所承 攬的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煉3廠煙道管線更 新工程,被告豪運工程行有自行支出僱請焊工之費用? )有。(為何被告豪運工程行要自行僱請焊工來焊接? )因為焊的時候有出問題,才會請其他人的來幫忙。( 你知道出什麼問題?)這個部分要問老闆,我不清楚。 (你的意思是原告的焊接品質有瑕疵,所以被告豪運工 程行才自行僱人來修補這個瑕疵?)對。(被告豪運工 程行僱請幾個工人來修補原告施工的瑕疵?)5個人。 (5個人處理了幾天?)具體天數不記得。(被告豪運 工程行自行委託這5 人去補原告施工的瑕疵,額外支付 多少工資?)461,224元。(你有無相關的憑證可以證明 這些支出?)有轉帳紀錄。(你沒有自行作帳的紀錄?) 【庭呈作帳紀錄】這些金額加總就是46萬1,224元。(如 何以這些轉帳紀錄來證明是用來修補原告焊接不良的瑕 疵?)因為我們都用轉帳的方式,對方會開發票,對方 做完就是要馬上付錢。(請被告豪運工程行提出這些人 的發票。)他們是個人的,沒有發票,只有會計作帳。 」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然由證人劉嘉欣 所提出之彰化銀行轉帳紀錄,其中有二筆係付款予「王 明祥」、「陳信旭」(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與 被告豪運工程行所述另外僱請之人為訴外人陳金松、楊 簣鴻、鍾秉錤、黃彥勳等人全然不同,故此等轉帳紀錄 顯然與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修補或重做無關。至於被告 豪運工程行轉帳予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部 分,雖有轉帳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然對照被告台塑公司113年11月8日塑化保經麥字第 CF0009C215號函所檢附之危害告知卡可知,被告豪運工 程行於4月1日至4月30日間間或有請訴外人陳金松、楊 簣鴻、鍾秉錤、黃彥勳等至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且施工 日期大多在被告豪運工程行主張有瑕疵之CO2焊原告施 作完成以後至4月底(按:原告主張之CO2焊由起訴狀出 勤紀錄表以觀,訴外人朱明哲之施工日期為113年4月1 日至6日、8日至12日;訴外人黃彥勳施工日期為113年4 月1日至5日),顯然與證人黃彥勳上開作證若原告之施 工所稱有瑕疵,原告均有立刻改善等語不符,且由證人 陳俊宇上開證稱本件施工有瑕疵部分其有印象的次數之 有一次;證人余智暉稱有二次,一次原告自行處理好, 另外一次被告豪運工程行另外雇工處理等語,被告豪運 工程行顯然不需要另外委請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 秉錤、黃彥勳等人就原告施工有瑕疵部分重新施作,而 使訴外人陳金松出勤施工13日、訴外人楊簣鴻出勤施工 9日、訴外人鍾秉錤出勤施工8日、訴外人黃彥勳出勤施 工21日,並一共支出渠等412,118元如此高額之報酬, 故本院卷第163頁第169頁彰化銀行轉帳紀錄,應係被告 豪運工程豪就原告施作之工項以外,就其他焊接部分另 外委請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施工, 而支付其等報酬,並不能認為係被告豪運工程行為修補 原告施作之瑕疵而委請上開人等重行施作而另為支出。    ⒌證人廖芋珊雖於同日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 僱傭關係?)我是被告豪運工程行的員工。(你於被告 豪運工程行擔任何工作?)會計。(剛才證人劉嘉欣提 出彰化銀行之轉帳交易明細【提示彰化銀行之轉帳交易 明細】,你是否知道為何會有這些支出?)就是他們的 薪資。(這些人是焊工?)都是焊工。(你認識這些被 匯款人嗎?)我知道這些人都是焊工。(這些人有去做 哪些案場的焊接工程?)我知道是同一案,就是RCC, 即本件的案件。(本件的焊接工程,不是被告豪運工程 行已經轉包給原告處理,為何被告豪運工程行自己還要 另外僱工處理?)因為有異常,所以才另外請人。(是 否知悉知道什麼異常?)我只是會計,我不太清楚。( 你擔任會計,公司有付帳,你就作帳即可,為何你會 知道這些支出的用途?)因為我要做這個款項出去的原 因為何,即薪資,我也要紀錄他們做的大概內容。(你 做紀錄的文件有無留存?)有,今日沒有帶來。(被告 豪運工程行付給原告的工資款項,每人每天多少錢?) 一天6,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 然被告豪運工程行一直未提出證人廖芋珊上開所述伊就 彰化銀行轉帳紀錄所做之支出原因紀錄文件,故不能僅 憑證人廖芋珊之上開證述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至於被告台塑公司113年11月8日塑化保經麥字第CF0009C 215號函所檢附之危害告知卡(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49 頁)可知,被告豪運工程行於4月1日至4月30日期間間 或有請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等至系 爭工程現場施工,且施工日期大多在被告豪運工程行主 張有瑕疵之CO2焊原告施作完成以後至4月底(按:原告 主張之CO2焊由起訴狀出勤紀錄表以觀,訴外人朱明哲 之施工日期為113年4月1日至6日、8日至12日;訴外人 黃彥勳施工日期為113年4月1日至5日),顯然與證人黃 彥勳上開作證若原告之施工所稱有瑕疵,原告均有立刻 改善等語不符,且由證人陳俊宇上開證稱本件施工有瑕 疵部分其有印象的次數只有一次;證人余智暉稱有二次 ,一次原告自行處理好,另外一次被告豪運工程行另外 雇工處理等語,被告豪運工程行顯然不需要另外委請訴 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等人就原告施工 有瑕疵部分重行施作,而使訴外人陳金松出勤施工13日 、訴外人楊簣鴻出勤施工9日、訴外人鍾秉錤出勤施工8 日、訴外人黃彥勳出勤施工21日,並一共支出渠等412, 118元如此高額之報酬,被告豪運工程豪委請訴外人陳 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施工,應係支付上開人 等就系爭工程之其他焊接工項施工,而支付其等報酬, 而非為係被告豪運工程行為修補原告施作之瑕疵而委請 上開人等重行施作而另為支出,已如前述。    ⒎綜上,本件依據上開證據,不能認為被告豪運工程行為 完成原告施工瑕疵部分,另行僱請訴外人陳金松、楊簣 鴻、鍾秉錤、黃彥勳等至系爭工程現場施工,而支出報 酬412,118元等情,故被告豪運工程行主張依據民法第5 44條、第227條、第334條第1項等規定,與積欠原告之 承攬報酬為抵銷,為無所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514,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所憑。   ㈤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台塑公司給付上開金額部分,因被告台 塑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何委任、承攬或任何契約關係,原告 對被告台塑公司亦無其他請求權基礎,則原告請求被告台 塑公司給付其上開施工報酬,為無所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豪運工程行給付51 4,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台塑公司給付上開金額部分,則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豪運工程行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台塑公司給付部 分,因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1-21

ULDV-113-訴-305-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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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卓雅閑 王如姝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畇妡間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9

TYDV-114-補-83-20250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台灣金屬積層製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龍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中佑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光照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一、原告主張:原告研發成功「圓柱型積層製造設備(即列印機 器):直徑80mm高度80mm」,被告欲訂購250mm ×250mm ×25 0mm之規格,兩造遂於民國108年3月5日簽訂合作備忘錄(下 稱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建立「積層製造 設備:450W雷射源/粉體床方式/有效工件成型範圍250mm ×2 50mm ×250mm(高)」設備(下稱系爭設備)1台,由被告支 付材料費用及技術人工費用。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卻以不 符合安全驗收規格為由拒不驗收,迄今仍未給付剩餘材料費 新台幣(下同)1,110,000 元及技術人工費用701,118元, 共1,811,118元。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條第1項約定,原告 應在被告廠房內協助被告建立,然因被告廠房選地及建造未 完成,故要求原告在自己廠房內先行施作再移入被告廠房, 系爭設備可於被告新廠落成後,移至被告新廠繼續完善,因 此原告不可能承諾於108年8月17日新廠完工後投產使用。又 原告製作系爭設備所使用之金屬粉末為鐵、鎳、不鏽鋼等穩 定金屬,與鈦、鋁等高活性金屬不同,不會有燃燒、爆炸之 安全疑慮,因此訂約當時兩造未約定安全驗收規範。被告卻 擅自提出驗收規格欲變更系爭合作備忘錄。原告於109年8月 21日發函催請被告於文到15日內完成驗收並為給付,被告於 109年8月24日收受後,至109年9月8日屆滿仍未給付剩餘費 用,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811,118 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3月5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合作備忘錄 ,向原告購製系爭設備,作為被告108年8月17日新建工廠完 工後投產使用。惟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5月,經被告6次前 往原告公司現場勘驗及測試,不僅系爭設備之功能性及使用 性與被告需求不符,連最基本確保操作者安全之防爆氣密性 要求均未能達到,導致系爭設備之操作存在有燃燒、爆炸之 安全疑慮。被告多次催請原告改善,以配合被告新建工廠之 進度完成建置及組裝,然原告始終無法改善設備安全性之問 題。因拖延過久,被告於109年8月12日函催原告應於109年9 月30日前完成交貨、測試及驗收,詎原告仍無法完成。被告 又於109年10月5日函催,請原告務必於109年10月15日前完 成交貨。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深夜傳遞電子函文,請被告 於109 年10月15日至廠進行驗收。被告遂於109年10月15日 至原告公司進行設備安全性問題之確認及驗收,惟系爭設備 經驗收結果,安全性問題無一獲得改善。蓋被告所生產之金 屬粉末非僅限於「鐵、鎳、不鏽鋼」,尚包含「鈦、鋁」等 其他金屬粉末在內,原告稱設計製造之設備限縮在僅能使用 之「金屬粉末為鐵、鎳、不鏽鋼等穩定金屬」,而不能使用 「鈦、鋁等金屬粉末」,惟此與當初約定不符;且系爭設備 因未能達到氣密性之要求,導致在操作過程中會有空氣進入 ,在雷射高溫作用下,即會發生燃燒、爆炸之危險,故被告 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1年度訴字第134號卷,下稱訴卷,訴 卷二第66至67頁):  ㈠兩造於108年3月5日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 告建立系爭設備1台,由被告支付材料費用以及技術人工費 用380萬元。  ㈡系爭設備由原告製作,現存放在原告位在桃園市廠址。  ㈢兩造約定之380萬元,其中200萬元為材料費,被告僅支付雷 射費用89萬元,人事費180萬元被告僅支付1,098,882元,故 材料費用有111萬元未付,人事費用尚有701,118元未付,合 計1,811,118元未付。  ㈣原告於109年8月21日發函催請被告於文到15日內完成驗收並 為給付,被告於109年8月24日收受,回覆原告驗收不通過, 故迄今仍未給付。  ㈤被告有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3款約定,支付原告之負責人林 東龍顧問費1,098,222元。  四、本訴爭點如下(見訴卷一第247頁):  ㈠系爭設備規格是否符合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  ㈡系爭契約是否要求系爭設備功能性與使用性符合被告需求? 及是否要求系爭設備之氣密性在操作上應無燃燒、爆炸之安 全問題疑慮?如是,原告製作之系爭設備是否已符合該等要 求?  ㈢原告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費用111萬元 及人事費用701,118元,共1,811,11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定 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 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 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原告以合作備忘錄為兩造間契 約,並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查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條約定 :「設備建置:一、甲方(原告)同意於乙方(被告)廠房 內協助乙方建立積層製造設備乙台。二、積層製造設備:45 0W雷射源/粉體床方式/有效工件成型範圍250mm ×250mm ×25 0mm(高)。(詳細規格如附件一)。三、經甲方估算所需 建置設備經費為新台幣380萬元整;乙方將支付此費用(其 中200萬為零件購買費;另180萬之技術與人工費用以顧問費 用均分2年支付甲方;細節由雙方再討論)。四、積層製造 設備完成後,設備產權歸乙方所有。五、本積層製造設備完 成後,經雙方共同進行製程測試,如可達到商業化要求,甲 方同意完成第二台設備裝配,其所有硬體費用由乙方支付。 」(見110年度審訴字第79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頁), 足見兩造於系爭合作備忘錄係約定由原告以其知識、技能、 勞力,協助被告建立該設備,並非單純由原告出售既有或自 行製作或由其獨力完成之產品,而係需雙方協力完成,且需 與被告就細節為後續討論、以符合被告需求,製作之設備亦 需經由雙方共同測試,並期朝將來商業化之目標前進。系爭 設備雖不以商業化為其要件,然由兩造係以簽署備忘錄簡要 記載標的物及價金以達成契約,並約定後續仍須討論細節與 測試之內容觀之,並非單純完成備忘錄附件之規格即可,被 告亦非係欲訂製與原告製作放置於高雄科技大學相同功能之 設備。原告主張以放置於高雄科技大學之原型機為樣本,只 要符合合作備忘錄及附件規格即可,被告不能事後提出該附 件以外之驗收標準云云(見訴卷一第307頁、訴卷二第68至6 9頁),難以憑採。  ㈡且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製造商品之人應確保通常使用下不會發生損害人身之危險 。系爭備忘錄既如被告所辯並非約定購買既定設備,亦未限 定只能以何種材料進行列印等語(見訴卷二第69頁),則被 告辯稱其生產之金屬粉末不限於鐵、鎳、不鏽鋼等金屬粉末 ,尚包括鈦、鋁等其他金屬,故防爆氣密性亦為兩造間系爭 設備應具備之安全性要求等語(見訴卷一第63頁),應屬符 合系爭合作備忘錄之解釋及上開民法條文規定。是以,被告 提出之驗收規格,其中第一、1、1.2即說明需通過氣密性測 試等語(見訴卷一第93頁),應堪採信為兩造間依據系爭合 作備忘錄成立之契約內容。原告委請律師於109年8月21日、 109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驗收規格並非兩造 間契約、被告擅自變更契約,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使用鐵、 鎳、不鏽鋼材料與由原告研發放置在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校內 之設備相同、兩造當時係約定以鐵、鎳、不鏽鋼為材料云云 (見審訴卷第27至29、154至155、159至161頁),均無可採 。系爭設備既不限於使用於鐵、鎳、不鏽鋼之粉末材料,原 告提出2020年8月中國學術期刊關於鎳、不鏽鋼粉末不能被 點燃之學術文獻(見審訴卷第167至174頁、訴卷一第238、2 41頁),自無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㈢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 指定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對於「系爭設備是否符合系爭合作備忘錄及附件規格(見訴 卷一第71至133頁)」、「功能性與使用性是否符合需求」 、「氣密性在操作上有無燃燒、爆炸之安全疑慮」之問題存 在爭議(見訴卷一第17至20頁),原告聲請鑑定第1項問題 ,被告聲請鑑定後2項問題,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高速3D列印研究中心鑑定上開3項問題(見訴卷一第147頁) 。嗣113年3月11日鑑定報告最終以該中心之名義出具,有鑑 定報告書可考(見訴卷一第269至300頁),其中第2頁敘明 鑑定單位即該中心之簡介(見訴卷一第271頁),並由時任 該校之專案助理教授謝志華於113年10月17日以書面為補充 說明,有謝志華與本院之111年7月26日公務電話記錄、回覆 本院關於該中心使用高分子材料之列印設備,謝志華助理教 授專長為機械領域、光機電工程、雷射加工技術、積層製造 技術、高速積層製造技術、積層製造設備開發、雷射積層製 造材料開發、成型形貌分析等,同時在該中心與金屬積層製 造技術聯盟提供服務,職責包括教學工作、設備管理及參與 設備採購之簡介、補充說明(見訴卷一第55、178至179、26 7至268頁),故本件鑑定報告應係屬上開規定囑託機關鑑定 所出具之鑑定意見,謝志華助理教授僅係負責說明,非如被 告主張係謝志華助理教授個人鑑定報告云云(見訴卷二第15 頁)。另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11年4月14日金企 字第1110001874號函覆其業務為金屬製程技術及材料研發領 域,非硬體設備,故不接受此案鑑定等語(見訴卷一第44頁 ),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12月10日工研轉字第1 130026601號函覆近年與被告間有多起技術授權及委託服務 ,為確保私法程序之公正性,決定迴避利益衝突等語(見訴 卷二第33頁),故均無法接受本院囑託鑑定,附此敘明。  ㈣查鑑定報告認為工作台面、工作深度、雷射、功率、光纖、 輸入、最大電流、掃描振鏡、F-theta平場鏡、掃描振鏡驅 動、空氣過濾系統、氦氣/保護性氣統、3D系統整合等項目 之規格均符合系爭備忘錄及其附件,就最大輸出功率部分, 系爭備忘錄規格記載2500W,鑑定報告依照型號FLC-0500S-A 於原廠網站資訊及附件資料功率500W雷射,認為系爭備忘錄 應係誤植,而建議更改為功率消耗(power consumption) ,即符合規格,並詳述結論:「㈠波長1064nm之雷射光源對 大部分金屬具有較佳之吸收特性(銅與高反射性金屬除外) 。目前常見金屬粉末床式熔融積層製造設備採用此波段之光 纖雷射。本次鑑定設備所使用功率500W之Fujikura光纖雷射 源,依據經驗判斷,符合系統要求。㈡規格表上雷射源功率 與最大輸出功率存在互相矛盾情況,根據個人對設備的了解 ,並不需要使用到2500W 的雷射源。對照Fujikura原廠說明 書,這個數值可能是指用電功率消耗(Power Consumption) ,因此推斷這可能是一個誤植。如果確認這是一個誤植, 那麼雷射源的規格就完全符合要求。㈢粉體床式熔融積層製 造設備通常使用20-80微米之金屬粉末。在這個尺度下,金 屬粉末的表面積急遽增加,因此其活性也會比塊狀金屬大許 多。為了降低活性,系統設計通常會採用密閉真空腔體的方 式,以確保金屬粉末不會與空氣中的氧或濕氣發生反應,從 而防止爆炸的發生。此系統並未使用密閉真空腔體,而是利 用一種PSA系統,可以將氮氣或氦氣通入列印區内,使用除( 降)氧之方式來降低列印區之活性。本中心並無進行與除氧 和活性相關的研究,且委託項目也未包含此項,僅專注於對 系統規格進行鑑定,但不建議列印鐵基與鎳基外的材料。㈣ 經現場觀察,PSA系統使用的是氮氣製造機,是目前最常見 的保護氣體,該系統亦可透過鋼瓶補充氣體,符合規格要求 。㈤根據個人經驗,系統開發最重要的是機電整合,也是最 耗時間與經費的地方。一般需要具備印區與儲存槽的上升與 下降、撲粉機構的往復移動、人機介面的功能與雷射參數設 定等功能。積層製造為加法製造,需要設定列印件的層厚, 來定義每一層的數位資訊,以方便後續透過機構逐層製作。 一般金屬的粉體積層製造設備會使用商用的切層軟體,如Ma terialise 3-matic 來優化設計,增加效率及靈動性。值得 注意的是,此套系統使用自行開發的人機介面跟軟體,可以 提供切層與設定雷射參數等語(見訴卷一第282至284頁), 復有謝志華助理教授前往桃園市放置系爭設備位置勘查檢視 之光碟檔案、本院列印之照片可憑(見訴卷二卷末證物袋、 訴卷二第43至62頁),可見兩造目前協力完成之設備,由專 業人士自外觀上判斷,符合系爭備忘錄之規格。  ㈤然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高速3D列印研究中心由謝志華專案助理 教授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鑑定系爭設備時, 係以目視方式稽查其外觀及比對原告提出過往列印影片、列 印之樣品照片,及說明現場無法展示列印程序乙情,有鑑定 報告、原告提出列印樣品照片可考(見訴卷一第287至292頁 、審訴卷第163頁),且謝志華助理教授於113年12月24日陳 報本院之光碟檔案亦僅有靜態之照片,並無機器運轉之照片 或影片,可見系爭設備無法透過運轉方式來測試是否符合被 告需求。又系爭設備經兩造6次檢驗,均無法通過防爆氣密 性等安全性之檢驗,原告無法改善後,最後表示歉意,欲將 設備還回被告等情,有被告109年8月12日第000000000號函 、109年10月5日第000000000號函、兆全法律事務所109年10 月26日兆欽字第0000-0000號函、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薪資明細表、寄外資產保管單、109年5月14日至15日 驗收記錄可憑(見審訴卷第83至137、165頁),可見系爭設 備無法滿足被告對於安全性之要求。原告於檢驗當時亦未表 示異議,甚至表示歉意,直到後續欲請求給付剩餘報酬時, 始提起本件訴訟,如前述主張被告擅自變更契約云云,難以 憑採。  ㈥關於防爆氣密性安全性及是否可使用鈦、鋁等其他金屬之問 題既係系爭設備無法通過被告驗收之重要原因,足見無法符 合兩造間之契約。參以,謝志華助理教授之補充說明,亦認 為系爭設備無氣密裝置、不建議使用鈦合金等活性較高之金 屬進行列印,其個人無使用鈦合金進行3D金屬列印之經驗, 鈦合金在一般列印時需要特殊之安全裝置等語(見訴卷一第 267頁),益徵系爭設備無法使用鈦、鋁等其他金屬進行列 印工作,而無法符合被告之需求。  ㈦綜上,系爭設備功能性與使用性不符合被告需求,亦不符合 氣密性在操作上應無燃燒、爆炸之安全要求,揆諸前揭契約 解釋原則,本件應認系爭設備規格不符合系爭合作備忘錄之 約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請求被告再行給 付剩餘材料費用111萬元及人事費用701,118元,共1,811,11 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貳、反訴(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報酬):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設備無法達到安全性之要求,經反訴 原告催告後,反訴被告仍遲延給付,故反訴原告委請律師於 109年10月26日發函解除契約,反訴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返還1,098,222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1,098,22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備忘錄並無安全規範,反訴原告係擅自 變更契約,超出合約範圍,且系爭設備可使用鐵、鎳、不鏽 鋼材料,與由反訴被告研發放置在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校內之 設備相同,被告不得解除契約。何況反訴被告係協助反訴原 告建立積層製造設備,亦有給付勞務,倘認反訴原告得請求 返還報酬,則反訴被告主張以得按勞務價額之金錢返還債權 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 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 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契約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 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 回復原狀或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 99號判決參照)。上開規定所稱之勞務,僅須該勞務之提供 者係依照原定契約之約定所提出者即屬之,至於受領勞務之 一方有無獲得給付之效果,尚非所問。蓋契約一經解除,契 約效力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如當事人間已 為給付,自應相互請求返還,以維雙方間之公平(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 此,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得為 抵銷。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祇須主張抵銷之一 方對於他方確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他方對其主 張抵銷之債權縱有爭執,非不得由事實審法院調查確定其債 權金額,以供抵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參 照)。契約解除後,彼等各應返還之範圍及應為抵銷之金額 為何,亦待澄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 。 四、反訴被告協助製作之系爭設備遲遲無法符合反訴原告要求, 反訴被告亦表明要退出勞、健保而無法繼續協力完成系爭設 備之意,有109年5月2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可考(見審 訴卷第133頁),迭經反訴原告以109年8月12日第000000000 號函、109年10月5日第000000000號函催告須於109年10月15 日前改善暨交貨,倘無法將解除契約,嗣於109年10月26日 委請律師以兆欽字第0000-0000號函解除契約等情,有該等 函文可考(見審訴卷第83至91、111至113頁),此一過程為 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13、67頁),足見係因可歸 責反訴被告之事由致遲延給付,是反訴原告解除契約,洵屬 有據。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擅自變更契約,主張解約不合法 云云(見審訴卷第155至156頁),委無可採。 五、惟由兩造於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約定,可見由反訴被告持續以 其知識、技能、勞力,協助反訴原告建立該設備,而反訴原 告亦按月依兩造間之約定而給付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東 龍薪資、伙食費合計75,000元,支付之金額達1,098,222元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67頁),復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記錄、反訴原告製作並於109年6月8日傳送之薪資 明細表可考(見審訴卷第133頁),可見反訴原告請求返還 之金額實係當時由反訴被告持續提供知識、技能、勞力,由 反訴原告認為受領勞務相當之價值而給付金錢作為對價,並 已完成系爭設備之程度如前本訴論斷部分所述。揆諸前揭說 明,反訴被告亦得請求照受領時之價額,請求反訴原告以金 錢償還,則反訴被告主張以相同金額為抵銷等語(見訴卷二 第69頁),應屬有據,故反訴原告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之。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98,2 2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間簽訂系爭合 作備忘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製作系爭設備,然因後續製 作之系爭設備之功能性與使用性、氣密性在操作上存有燃燒 、爆炸之安全問題疑慮,均遲遲無法符合被告需求,被告已 合法解除契約,是以原告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材料費用111萬元及人事費用701,118元,共1, 811,118元,為無理由;然因原告亦有提供其知識、技能、 勞力,得請求受領勞務之被告照價償還,故就被告反訴請求 返還1,098,222元部分,原告得以相同之勞務價額予以抵銷 ,是以被告之反訴請求亦無理由。從而,兩造互為請求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14

CTDV-111-訴-134-202501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90號 原 告 誠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昌 訴訟代理人 謝素勤 蔡嘉琪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方雅萱 方冠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欽靜 被 告 方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方雅萱、方冠能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元,及 均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方雅萱、方冠能如各以10 元預供擔保,均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屬主動招攬他人辦理各項給付之情形,是認違約金之酌減認 定,為委任辦理之被告方雅萱、方冠能各10元,至於陪同○○○○○○ 辦理之○○即被告方文全,本身非契約當事人,當不需連帶負給付 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14

KSEV-113-雄小-2490-20250114-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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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盈德房屋仲介社即凌麗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易伸、李國財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540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2, 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13

TLEV-113-六簡-232-20250113-2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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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林清梅 被上訴人 樓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39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明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6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 稱系爭家上事件)之上訴理由狀係上訴人另請Sandy Liu撰 寫(下稱系爭上訴理由狀),竟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將上 訴人傳送之系爭上訴理由狀改成上訴人修改撰寫;又經上訴 人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被上訴人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民事 事件都是遭上級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並無更審成功之紀錄, 因此被上訴人宣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該案於113年7月30日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高 雄高分院一事為其功勞,顯非事實,原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委任報酬、代刻印章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040 元本息,顯無理由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小額程序提起上訴,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查上訴人爭執其委任被上訴人就系爭家上事件上訴第三審辦 理「訴訟代理及上訴理由撰寫」事務,但該案上訴理由狀並 非被上訴人撰寫,又被上訴人過往擔任訴訟代理之事件均遭 上級法院駁回上訴,並無更審成功之紀錄,顯然被上訴人提 供之書狀有品質欠佳、錯誤之情,原審所認顯有違誤,此乃 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而原審就爭執 事項均已於判決詳為說明(本院卷第39-41頁),然依上訴 人所提上訴理由狀之內容,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 違反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 上述要件之具體事實,其主張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之規定,足認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1,50 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1-10

KSDV-113-小上-8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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