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事故賠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華
訴訟代理人 謝智評
莊朝欽
陳宇伸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信溢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故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
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
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3年7月
26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加班費共計新台幣(下同)
57萬5,428元,經核與本訴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任職期間開
單錯誤所生損害賠償,均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而發生,堪認
具有牽連關係,故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
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開反訴雖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2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然兩造於
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均當庭同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為審理,倂
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6年12月25日起受雇於原告,並指派在原告公司竹南
廠擔任業務員乙職,兩造除同時簽署「聘僱合約書」外,被
告另簽定「同意書」表示明瞭及同意執行原告公司所頒布之
營業獎金管理作業規定等相關辦法。被告之職務內容為須與
客戶進行接洽,確認客戶所需紙箱產品之承重規格、尺寸大
小開單、數量、圖稿尺寸、印刷內容、墨色、條件等條件後
,由原告公司進行生產。然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2月間
,執行職務時怠於盡其注意義務,未與客戶確認紙箱規格,
而連續發生開單錯誤事件共計7件,致原告依據被告開單所
製作之客製化紙箱產品,不符客戶需求而經退貨無法使用,
原告因而受有損失金額共計15萬6,741元,依據原告公司所
頒佈之「紙器營業人員獎金辦法」,自應計扣該等損失額。
然被告旋於112年3月27日自請離職,嗣經原告函請其出面協
調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而無任何賠償意願。為此,爰依
債務不履行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
㈡、其次,被告所任事務內容,原係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所屬業
務員林祺彥一人承作,因林祺彥即將調職,且被告於111年1
0月前之業績較少,基於增加被告業績、薪資之目的,經被
告同意後,原告始央請林祺彥將部分業績工作撥付予被告,
並於交接期間內由渠等二人共同承作,該期間被告之主管亦
每週主動詢問被告是否需提供相關協助,被告除均表示足以
勝任外,亦均正常上下班,故於林祺彥調職後,始由被告單
獨繼續承作。況於被告離職後,接任被告事務之人員亦為獨
立承作上開事務,未曾發生開單錯誤情形,並無被告所述原
告公司提供人力不足而有工作量負荷過大情事存在;又被告
任職期間之開單內容,固需經業務助理轉呈主管確認簽名用
印,然主管之責任係在於確認管理被告訂單之受訂、送貨狀
況,監督組員整組業績之達成,確保營業績效是否順利達標
,本無從由開單內容確認被告與客戶直接接洽之紙箱產品規
格、尺寸是否有誤。故被告以原告公司提供人力不足、主管
疏於審核為由,辯稱原告應就上開損害負與有過失責任,當
非屬實。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106年12月25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業務能力
出眾,績效優良,並與同事林祺彥共同負責業務量,而依據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業績表可知,被告於111年7至9
月之接單量依序為212、298、312張,然於111年10月左右因
林祺彥將調職,造成被告一人需承受二人份工作而需每日加
班,111年10月至112年2月之每月接單量依序暴增至966、94
6、1046、612、834張,因業務過於龐大始導致上開開單錯
誤情形,然原告未有任何改善工作負單之方案或措施,經多
次向原告反應無果後,被告身心靈不堪負荷,始於112年3月
27日自請離職。
㈡、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2月間,未與客戶確認
紙箱規格,而連續發生開單錯誤事件共計7件,致原告依據
被告開單所製作之紙箱產品不符客戶需求,造成原告受有損
失金額共計15萬6,741元等情,被告固不爭執。然依據原告
公司之訂單流程,該等訂單至少會經由被告、業務助理、業
務主管逐層呈核,而非單純由被告一人得以開立訂單,原告
公司要求被告一人負全部責任,已非公平;再者,被告過往
於人力充足時,並未發生之開單錯誤情事,實係因被告同事
林祺彥約於111年10月離職,原告公司為節省人力成本而要
求被告一人負擔兩人份之勞務,每日強迫加班勞動,面對顯
不相當之工作量,身心倶疲,方會於111年10月至112年2月
短短半年間,發生七次開單錯誤之情形。基此,被告上開開
單錯誤之情,實係肇因於原告公司内控疏失、人力不足所致
,故原告就該等損害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被告自無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縱認被告應就上開開單錯誤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亦得以如反訴對於原告之加班費債權債權為抵銷。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於108年3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7日離職前之期間內
,每日出勤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12時至下午1時為
午休時間),依打卡紀錄表所示,該期間內下班後之加班時
數共計1,037.5小時(超過2小時以上時數為82小時、加班2小
時以內為955.5小時),反訴被告自應給予延時工資,以反訴
原告月平均薪資97,493元換算後平均時薪為406元、加班超
過2小時部分每小時加班費678元【計算式:406元×1.67=678
元】、加班2小時以內每小時加班費544元【計算式:406元×1
.34=544元】核算後,反訴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
第1、2款等規定給付加班費共計575,428元。
㈡、又縱使反訴被告於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中有採取加班申請制
度之文字,仍不能因此解免其上開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反訴
被告對於反訴原告加班之事實既未加制止,卻長時期受領勞
工於正常工時以外之勞務,反訴原告依法請求給付加班費,
自屬有據;退步而言,反訴被告根本未實際落實加班申請制
,此從反訴原告長年加班卻從未受領任何加班費可證,反訴
被告亦未能提出反訴原告除員工訓練外曾有申請加班之證明
,足見反訴被告之「加班申請制」徒具形式,僅係為規避勞
動法規所虛設。
㈢、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5,42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依據原告公司所頒佈之「員工加班辦法」第3條規定之加班流
程,需事先申請,即於原告公司網站BPM系統提出「批次加
班單(加班確認單)」,經主管、人事單位審核同意後,始
准予發放加班費或轉補休,被告於107至110間即有高達33筆
延長工時申請紀錄,足可證明被告業已清楚上開加班流程。
㈡、另被告於任職期間內,亦常發生向主管報備後,即於上班時
間前往處理接送小孩等私事,並於下班時間後始返回公司打
卡之情形,而主管基於方便員工之立場之考量,亦往往允許
該等請求;甚者,被告於112年2月4日向原告公司提出離職
申請之際,亦同時表示業已獲錄取訴外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副理一職,然觀諸被告於離職前三個月內均無任何
請假情形,顯見被告應係利用上班時間進行謀職面試。
㈢、被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歷次下班打卡時間作為加班之情,均未
見其曾提出任何申請,且亦非經由原告公司要求而加班,顯
見其應係處理個人事務,為避免主管詢問加班理由,始未曾
提出任何加班申請,自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報酬。
㈣、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6年12月25日起受雇於原告,並指派在原告公司竹
南廠擔任業務員乙職,嗣於112年3月27日自請離職(見院一
卷第493頁)。
二、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進入原告公司竹南廠就職時,並曾詳
閱及簽名同意原告公司之「紙器營業人員獎金辦法」(如督
促程序卷第11至15頁所示)(見院一卷第493頁)。
三、被告最初任職時,兩造原簽訂有如院一卷第79至115頁所示
聘僱合約書暨相關文件;嗣於試用期滿後,關於薪資結構內
容,則約定改採依「紙器營業人員獎金辦法」所示無固定底
薪、以獎金制計薪(見院二卷第116頁)。
四、被告公司之上、下班時間分別為每日上午八時、下午五時(
見院二卷第116頁)。
五、被告擔任業務員之工作內容流程為:
由被告與客戶接洽,經客戶以電話向被告下單後,由被告以
EXCEL軟體製作訂單,再交由業務助理核對並輸入原告公司
系統,再由系統產出正式訂單,業務助理再呈給業務主管確
認並簽名、用印,最後才送交生產單位開始製造、出貨(見
院一卷第493頁)。
六、被告於任職期間內即111年10月至112年2月間,因發生開單
錯誤事故共7件(如督促程序卷第17頁業務員獎金單、第19至
47頁事故處理報告單所示)(見院一卷第493頁)。
七、原告公司竹南廠因上開開單錯誤事件而受有損失數額共計新
台幣156,741元(如督促程序卷第17頁業務員獎金單所示)(
見院卷第58頁)。
八、被告之薪資數額依序為【111年9月】66,653元、【111年10
月】71,599元、【111年11月】75,402元、【111年12月】1
25,956元、【112年1月】127,352元、【112年2月】117,995
元、【112年3月1日至3月27日離職為止】24,988元(如院一
卷第25至35頁薪資明細表所示)(見院一卷第493頁)。
九、被告任職期間之出勤打卡、請假記錄、工時明細如院卷第14
7至259頁原證5所示、第325至391頁原證13所示(見院一卷
第493頁)。
十、被告於108年3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7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期
間,扣除國定例假日及其加班補休、特休、喪假、陪產假計
76天,實際工作天為918天(見院一卷第493頁)。
、原證1至14證據之形式真正(見院一卷第493頁)。
、自107年6月起迄112年3月15日止之期間內,被告有如院一卷
第117頁原證2附表所示諸如開單錯誤等事故發生(見院二
卷第116頁)。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且苟依法律或契約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債務人若
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
不作為與損害間,即難謂無因果關係。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
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
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致僱用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
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
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
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2月25日起受雇於原告,獲派在原告公
司竹南廠擔任業務員乙職,並同時簽署「聘僱合約書」、「
紙器營業人員獎金辦法」等書面契約文件,兩造間成立勞動
契約關係;另被告工作內容為由其與客戶接洽,經客戶以電
話向被告下單後,由被告以EXCEL軟體製作訂單,再交由業
務助理核對並輸入原告公司系統,再由系統產出正式訂單,
業務助理再呈給業務主管確認並簽名、用印,最後才送交生
產單位開始製造、出貨,然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2月之
任職期間內,因未與客戶確認產品紙箱尺吋、數量或重複開
單等情事,而分別於訂單成立日期111年10月6日、10月24日
、10月27日及112年1月9日、1月12日、2月2日、2月22日,
連續發生開單錯誤事件共計7件,致原告依據被告開單所製
作上開客制化之紙箱產品不符客戶需求,造成原告受有損失
金額共計15萬6,741元等情,除提出「聘僱合約書」、「紙
器營業人員獎金辦法」、業務員獎金列表、圖稿範例、事故
處理報告單、開單錯誤事故統計表等件為憑外(見督促程序
卷第13至47頁,院一卷第79至89、117、143至145頁),且為
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基此,原告主張:
被告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開單
錯誤,致原告公司所生產之客製化紙箱產品不符客戶需求而
遭退貨無法使用,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之契約關係,賠償原
告所受損失共計15萬6,741元一節,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依據原告公司之訂單流程,該等訂單至少會經由
被告、業務助理、業務主管逐層呈核,而非單純由被告一人
得以開立訂單,故原告公司就上開開單錯誤情事,亦有內控
疏失,不應由被告一人負責云云。然參諸證人林祺彥證述:
我於107年6月至111年10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竹南廠擔任業
務員(或稱業務代表),業務員的工作流程是客戶以電話或傳
真向業務員下單,並由業務員以EXCEL軟體製作訂單,業務
員會將紙本訂單交給業務主管,但因業務主管無從得悉業務
人員與客戶的下單內容,所以業務主管能做的只是確認該份
訂單所示產品本身是否符合公司的生產規範、產品本身設計
是否符合邏輯等事項,符合該等事項後即簽名用印,再交由
業務助理輸入公司系統,接著由系統產出正式訂單,最後交
由生產單位製作出貨等語(見院二卷第93至96頁)。可知,客
戶均係與原告公司業務員針對紙箱產品之所需規格、尺寸、
數量等產品細節直接進行接洽,業務員再依接洽結果製作訂
單,該訂單固需經業務主管再次審核簽名用印後始交付生產
,然因業務主管並未參與客戶之直接接洽,故對於業務員所
提交之訂單審核事項,亦僅係針對該訂單產品本身之設計是
否符合邏輯及符合原告公司之生產規範等抽象事項,而非針
對產品本身之規格、尺寸、數量與客戶實際下單內容是否相
符等細節事項為審查,本院審酌證人上開所述內容,恆與現
代企業經營方式係基於組織分層、各自職掌分明之垂直分工
型態,以達組織經濟效益之目的,尚屬相符且合理,應可採
信。因之,被告錯誤開立諸如產品本身之規格、尺寸、數量
等訂單內容,既本屬於垂直分工範圍內其應負責與客戶確認
事項,且非屬業務主管於審核過程中可得查悉,則被告僅憑
上開訂單業經主管審核通過為由,辯稱:毋庸就上開損害負
責、原告公司與有過失云云,當非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被告過往於人力充足時,未曾發生開單錯誤情事
,實係因同事林祺彥約於111年10月離職,原告公司為節省
人力成本而要求被告一人負擔兩人份之勞務,每日強迫加班
勞動,面對顯不相當之工作量,身心倶疲,方會於111年10
月至112年2月短短半年間,發生七次開單錯誤之情形,故其
開單錯誤實係肇因於原告公司人力不足所致云云。惟:
⒈被告除有上開所述本件7次開單錯誤之情形外,復於107年至1
09年間另發生7次開單錯誤之情形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開單
錯誤事件統計表為憑(見院一卷第117頁),且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承,則被告所辯:伊於過往於人力充足時,未曾
發生開單錯誤情事,係因同事林祺彥約於111年10月離職造
成人力不足,始發生本件開單錯誤云云,是否屬實,本待商
榷。
⒉況衡量工作內容負荷是否過量,本應依公司整體工作業務量
、同質性職員之配置工作業務量、及有無依業務工作量而給
予相對應之合理報酬等各項因素而為客觀綜合衡量,並非僅
以單一員工本身之主觀感受或單純個人工作量有無增減為定
。查:
⑴就業務工作量提升是否有相對應之合理報酬而言:
本件被告所任職務性質為業務員,其報酬之薪資結構內容採
無固定底薪、以獎金制計薪之方式一節,為兩造不爭執。依
此,顯見業務工作量之提升有助於其取得較高之報酬,應無
疑義。而參諸證人林祺彥證述:我與被告各自服務不同客戶
,工作內容相同但並未重疊,因為我的客戶數較多,所以我
於調職前將工作業績交接給包括被告在內之同組業務員,並
非全部交接給被告,因為交接要考量到公平原則,分到比較
多的業務員等於分到比較多的業務量,而業務量及業績多等
於最後轉換為獎金也會比較多,相較於其他同組業務員而言
,在我任職期間內,被告原本或因交接而增加的工作量應該
都差不多,當時同組組員共計有我、被告、何勝中、江苙瑋
等4人,所以我當時交接的業務量並非平均分配給他們三位
,因何勝中的業績量比較多,所以主要是分配給被告及江苙
瑋,各月業績量可從「米平方」多寡衡量,數字越高代表業
績越高等情(見院二卷第94至97頁),顯見被告工作量雖因同
事林祺彥調職交接而有增加情形,然此係基於考量公平分配
林祺彥所遺留業績予同組業務員之目的,而就組員間業務為
調整分配,且被告亦因此可取得較高之業績獎金而取得合理
報酬。
⑵就公司整體工作業務量、同質性職員之配置工作業務量而言:
觀諸於111年7月、8月、9月間,原告公司竹南廠全廠所屬業
務員共計13員,而依證人林祺彥前揭所證述作為業績量標準
之「米平方」數量進行衡量後,被告於上開各月份之業績量
依序分別為133,202米平方、212,551米平方、206,082米平
方,於全體13名業務員中之業績量排名依序各為倒數第2名
、倒數第3名、倒數第3名;嗣於林祺彥交接後之111年10月
、11月、12月及112年1月、2月間,被告於該各月份之業績
量依序分別為417,958米平方、401,557米平方、418,408米
平方、261,645米平方、344,138米平方,於全廠13名業務員
中之業績量排名依序各為第1名、第3名、第3名、第4名、第
5名;此外,於上開各月份中,各該月份業績量排名居前之
業務員每月業績工作量,亦多分布於40餘萬至60餘萬米平方
之區間內,此有卷附業務員業績統計表可參(見院一卷第119
至133頁)。基此,被告原業績工作量既本已遠低於其他業務
員,即令因上開交接而致業績工作量有所增加,然其增加之
業績工作量既無遠逾該廠其他業務員工作量之情事存在,實
難以認定原告給予之業績工作量有何超逾合理負荷之情事存
在。
⒊從而,故被告辯稱:開單錯誤實係肇因於上開交接後原告公司
人力不足、工作量負荷過重所致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亦非
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任職期間既有未盡善良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發生多次開單錯誤情形,而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債
之本旨,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6,7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行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二、反訴部分:
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
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
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
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是勞工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
完成工作致需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為管理需求,自非不得
以工作規則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
許,以避免勞工無延長工時之需求,仍故意將工作拖延,或
為請領加班費而逾時滯留之情形。再者,勞工如有加班之事
實,無論雇主就該勞工加班行為是否實際給付加班費或以補
休代之,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之增加,雇主就勞工有無
加班事實及其必要,如已訂有相關規範,勞雇雙方自應遵循
辦理。至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
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固為勞動事件法第38條所明定
。惟此係因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
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故
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
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
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
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
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
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
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觀諸其立法理由即明
。是勞工雖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
同意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一事如已預先
以工作規則加以規範,而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
不符時,雇主仍得本此推翻上開推定。本件反訴原告係依出
勤打卡紀錄計算出每日「工作時間」,再就超出法定工作時
間8小時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
之加班費金額,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觀諸兩造所簽立之聘僱合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
告)瞭解若非經甲方(即原告)或甲方指派之主管同意而自行
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或從事個人事務,該時數不被計入
延長工時。延長工時之計算單位並按甲方相關辦法辦理之」
;另反訴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1日所頒佈之員工加班辦法第3
條亦明定:「員工加班應事前徵得直屬主管同意並報填加班
申請單,述明加班原因及時數呈權責主管核准;如遇緊急或
突發事故,則員工須先以任何可書面紀錄之方式取得權責主
管同意加班,並於加班事實發生後七日內完成補填加班申請
單」等內容,除有卷附聘僱合約書、員工加班辦法等件可參
外(見院一卷第81、261頁),復為兩造不爭執,是以足認反
訴被告公司係採加班申請制,上開聘僱合約書、員工加班辦
法等相關內容,已足以做為出勤紀錄之反對證據。換言之,
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未經雇主要求而勞工自願留在職場內之
時間,是否為加班,除有雇主明示之意思表示或批准勞工加
班之申請者外,應依勞工有實際從事工作,且雇主知悉而同
意受領其工作,為判斷加班之標準,並非得僅以出勤紀錄為
認定,合先敘明。
㈡、其次,參諸反訴原告於本件所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期間介於1
08年3月28日至112年3月27日,而反訴原告於該期間內亦曾
多次經由反訴被告公司內部批次加班系統提出加班申請,併
經其所屬主管核實確認後准許加班之紀錄,有卷附批次加班
單(加班確認單)可參(見院一卷第263至267頁)。足見反訴被
告公司確已提供員工申請加班之管道,且為反訴原告所知悉
,然關於反訴原告本件提起請求之延長工時部分,則均未見
其依員工加班辦法第3條規定徵得直屬主管同意及報填加班
單等程序辦理,則反訴原告是否確係經反訴被告公司之指揮
及要求下而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從事勞務給付之事實,已屬
有疑。
㈢、再者,針對反訴原告於上開歷次延長工時之時間內所提供勞
務之具體內容為何、何以未能依上開員工加班辦法徵得直屬
主管同意報填加班單或事後補申請等程序辦理等各節,經本
院諭請反訴原告明確敘明後,反訴原告僅泛以:反訴原告係
依據出勤紀錄請求加班費,故依據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
應由反訴被告舉證云云(見院二卷第134至135頁),除絲毫未
見針對其所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為任何說明外,顯亦係混淆
訴訟上主張責任與舉證責任之區別,蓋勞動事件法第38條所
規範:「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
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其規範之性質僅係舉證責任
之轉換,非謂勞工對於出勤紀錄所示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無
庸為何任主張或說明,更遑論本件反訴被告業已提出諸如上
開聘僱合約書、員工加班辦法等,足以做為出勤紀錄之反對
證據。基此,反訴原告既未能具體說明其於上開出勤打卡時
間內所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為何,則其主張有於上開正常下
班時間以外之出勤打卡紀錄所示時間提供勞務之事實,亦難
採認。
㈣、此外,反訴原告復未另行舉證其於本件主張之加班,係在反
訴被告指揮下執行職務或經反訴被告同意而為,且其有確實
提供勞務等事實,自無從僅憑反訴原告之出勤紀錄有逾時之
情形,即認其有延長工時之加班事實。從而,反訴原告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
給付575,42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MLDV-113-苗勞簡-15-202503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