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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5號 原 告 王福興 被 告 蔡福興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新台幣(下同)18,928,000元向 原告承購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段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買賣登記完竣後,被告應支付尾款共計5,678,40 0元。被告於100年1月27日簽發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 5,678,4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作為交 付尾款之擔保。詎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後,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給付,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遲至101年11月27日始為給付。爰依系爭 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自10 0年1月31日起至101年1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517,27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278元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為訴外人王興旺,系爭契約 係以王興旺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而簽訂,原告僅為王興 旺之代理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自無 權為任何請求。且原告前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提起 給付買賣價金延遲利息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訴字 第1246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對 同一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相同請求,顯重複起訴。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登 記完竣後交付尾款5,678,400元,原告於100年1月31日辦理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遲至101年11月27日始為 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遲延利息517,278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月31 日起至101年1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51 萬7,278元,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 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 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 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 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 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前以其與被告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遲延 給付等與本案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被告起訴,並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遲延利息517,278元,經系爭前案判決原告 敗訴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 決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前 案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以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 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且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案亦 相同,則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原告此部分起訴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遲延利息 517,27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0 年1月31日所有權買賣登記完竣後,被告即支付尾款5,678,4 00元,惟被告遲至101年11月27日始為給付,故構成侵權行 為云云。惟觀之系爭契約之買賣雙方分別為被告及王興旺, 原告在該系爭契約中僅為王興旺之被授權人乙節,有系爭契 約影本可稽(見士院卷第12頁),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包 含尾款在內之債權,均屬王興旺所有而與原告無涉,則無論 被告有無遲延給付尾款,原告均無從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有所 主張;況遲延給付價金之行為,本質上屬債務不履行為,債 務人因此負遲延責任,尚不因此即逕構成侵權行為。準此, 本件依原告主張內容,難認被告有何該當故意或過失侵害原 告權利之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告給付遲 延利息517,278元,自屬無據。  2.又原告另主張其前曾執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取得本 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聲字 第120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予被告以150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但被告以話術騙原告蓋章以領 回150萬元擔保金,致原告受損517,278元云云,並提出系爭 停止執行裁定為據(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惟觀之系爭停 止執行裁定僅係依法就符合准許停止執行事件之事由為認定 ,與被告有無構成侵權行為無涉,亦無從據之認定原告主張 有理由。至原告辯論意旨狀雖列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見 本院卷第69頁),惟並無以之為請求權基礎而為任何主張( 見本院卷第66頁筆錄),自無另論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17,278元云云,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3-21

TPDV-113-訴-5995-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尾款勞務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8號 原 告 昱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羅玟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肆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耕銘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勞務費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 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簽訂「申請政府科專計 畫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評估及申 請經濟部「112年度商業服務業智慧減碳補助計畫」。原告 已依約協助被告申請名為「理茶Richa-ESG永續茶渣再利用 及減碳數位化智慧水循環系統導入計畫」之計畫(下稱系爭 計畫),並履行整體規劃、輔導審查、提案計畫書撰寫、經 費編列、計畫書送件、技審會簡報製作及問題模擬等勞務, 且於112年8月11日完成計畫書送件申請,技審會於同年8月2 3日、經濟部於同年9月25日,通知被告及審查核准通過輔助 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亦 於112年12月1日收到第1筆補助款金額36萬元,自應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4條第2項約定,於其收受該補助款3日內即11 2年12月4日以前給付按補助款全額15﹪計算之尾款18萬元予 原告,卻未給付;經原告於113年1月4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 ,亦遭回函拒絕付款。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2項註2 約定,倘被告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尾款,應以補助款總額1﹪按 日計算違約金,最高不超過365日;是被告應自112年12月5 日起按日給付違約金1萬2,000元,爰一部請求至113年1月4 日止、計30日計付之違約金36萬元。爰本於系爭契約即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第2項、第490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報酬18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2項註2及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遲延之損害賠償36萬元,均併計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有五大項 ,惟原告僅完成一部分,既未完成承攬工作,則依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承攬報酬後付原則,其報酬債權 尚未發生,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尾款18萬元。且兩造已於 112年10月5日合意終止契約;另因系爭契約之工作須配合行 政機關之各階段申請時間內送件,然原告無故遲延工作,經 被告多次定期催告仍未完成,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1項依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以113年7月18日答辯㈠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後, 原告無從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尾款。況系 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1約定內容,違反承攬人需先完成工作 ,始得請求報酬之法定要件,約定之效果將使被告拋棄定作 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時履行抗辯等權 利,對被告構成受有重大不利益;且係原告利用文字遊戲之 方式,先使被告簽約,再消極怠為履行系爭契約工作,卻要 求被告給付報酬全額;更藉由此一約款將原告違約風險降至 零,無限放大原告惡意違約之動機,顯然趨近於詐欺之方法 ,自屬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亦有民 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所定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原 告既未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後續「核准簽約」、「核 銷管考作業」等工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 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系爭契約承攬報酬為8 萬元(即被告已付之報酬數額)。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 2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之報 酬尾款債權並未發生;並經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無 構成給付遲延情事,原告無權請求給付違約金36萬元;況違 約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24日簽訂「申請政府科專計畫專案 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評估及申請經濟部「 112年度商業服務業智慧減碳補助計畫」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專案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5至2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119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協助被告申請系爭計畫而完成工作,被告 亦於112年12月1日收到第1筆補助款金額36萬元,應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4條第2項約定,於其收受該補助款3日內即11 2年12月4日以前給付報酬尾款18萬元本息予原告;又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4條第2項註2約定,被告並未依約定期限給付 尾款,應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 ,按日以1萬2,000元計之違約金共36萬元本息等情。但為被 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而類推適 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 務給付為手段,惟受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不論是否受有報酬,其契約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而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以獲取報酬。系爭契約 前言記載:「茲為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協助 甲方規劃輔導政府科專補助款專案申請(以下簡稱本合約) 案,雙方特訂立本合約」(本院卷一第17頁),已表明委託 之旨。又該契約第1條載:「輔導內容:協助甲方評估、申 請政府科專補助專案計畫」;第5條「執行方式與分工」約 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共分為「計畫書撰寫」、「書面審查」 、「技術審查會」、「核准簽約」、「核銷管考作業」五階 段,原告應負責計畫書內容規劃與撰寫、經費編列與計畫書 完稿(「計畫書撰寫」階段),送件計畫書與附件檢視、系 統上傳(「書面審查」階段),技審會簡報製作、Q&A問題 模擬(「技術審查會」階段),簽約作業內容修訂、簽約計 畫書完稿(「核准簽約」階段),及提供期中/結案報告架 構與經費核銷表單,另外視被告實際需求委託原告輔導諮詢 (「核銷管考作業」階段,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上開第5 條約定之五階段各項工作中,其中原告應完成相關計畫書規 劃與撰寫、簡報製作、提供核銷表單等,均為完成一定工作 ;而第1條約定之協助被告評估、申請政府科專補助專案計 畫,又具有處理一定事務之性質。是以,系爭契約同時兼具 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與委任之處理一定事務,應歸入非典型 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又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有關原告應完成一 定工作即第5條約定部分,屬於承攬契約之性質,並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3、119頁),以上先堪認定。  ㈡查系爭契約第3條「輔導費用」約定:「簽約頭款為新臺幣80 ,000元整,尾款以本計畫過件時之『審查結果表』核准補助款 全額之15%為規劃輔導與委託勞務費(均為未稅)」,另第4 條第2項約定:「尾款:甲方收到政府第一筆補助金額後,3 日內支付本計畫『審查結果表』核准補助款總額之15%予乙方 做為支付乙方之服務費用」(本院卷一第17頁)。參據經濟 部113年7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300080410號函覆本院表示: 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向該部以系爭計畫提出補助申請,經濟 部委由訴外人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執行,該執行單位以 112年9月22日函通知核定通過,補助款總額為120萬元,分 三期撥付,第一期、第二期款各36萬元已分別於112年12月1 日、113年3月15日完成撥付;第三期款48萬元待期末驗收作 業完成後再行撥付等情,另該函附有核准通過函文、撥款付 款證明(本院卷一第99至112頁);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上開經濟部113年7月15日函文所示之系爭計畫,該計畫書 即為原告所撰寫完成之內容,被告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 應於112年12月1日收受補助款起3日內即112年12月4日前給 付報酬尾款18萬元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32、434頁 )。準此,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為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向經濟 部以系爭計畫提出補助申請,且由經濟部委託之執行單位臺 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以112年9月22日函通知核定通過,而 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計畫書撰寫」、「書面審查」 、「技術審查會」三階段工作。  ㈢被告雖抗辯:承攬報酬請求權發生之基礎事實必為完成一定 工作,而原告既未完成給付義務即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之工作,則其報酬請求權即不發生;至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 僅為分期給付之約定,原告仍應完全全部工作始得請求承攬 報酬,始符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報酬後 付原則等語(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第433頁)。但按: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及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 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參 照)。亦即,承攬報酬給付之時期,本須俟工作之完成,此 即承攬後付原則,但此僅係民法所定之原則,並無強行性質 ,當事人如有特約,例如約定報酬前付(一部前付或全部前 付),或約定報酬於工作交付後,若干日再付,抑或約定承 攬人於完成特定部分之工作時,即得請求該特定部分之報酬 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該約定對契約之當事人即有其拘 束力,以符契約自由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 判決併參照)。且如約定報酬先付時,倘定作人不按約定日 期給付者,則承攬人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得拒絕工作之著 手或進行。  ⒉查被告直至113年8月23日,始取得經濟部撥付之第三期款48 萬元,系爭計畫之補助申請案,係於此時結案,此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8頁)。而系爭契約第2條固約定 原告輔導被告申請系爭計畫補助,係自簽約日起至系爭計畫 送審並至結案為止(本院卷一第17頁);且兩造亦不爭執系 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系爭計畫之「核准簽約」、「核銷管考 作業」階段工作,係由被告自行履約、執行,並未請求原告 協助處理,原告自112年10月5日以後並未再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履行相關工作施作義務一事(本院卷一第156、290頁 、卷二第17頁)。然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可 得報酬分為簽約頭款8萬元、尾款為補助款全額之15﹪即18萬 元;另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起3日內給付簽約 頭款8萬元報酬,及同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收到經濟部就 系爭計畫所核給之第一筆補助金額後3日內支付報酬尾款。 足見,系爭契約就原告之報酬分為二期給付,且原告在完成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計畫書撰寫」、「書面審查」、「 技術審查會」前三階段工作後,被告即應給付報酬全額,無 須俟原告履行全部五階段工作;亦即,兩造已約定被告就報 酬有前付義務。依上開說明,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 ,兩造均應受此約定之拘束。  ⒊則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契約約定之全部承攬工作,其報酬 請求權並不發生云云,實非可採。  ㈣被告再抗辯:兩造已於112年10月5日合意終止契約;另因原 告無故遲延工作等情,經被告多次定期催告仍未完成,被告 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 ,以113年7月18日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契約終止後,原告無從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尾款等語(本院卷二第3至5頁、卷一第121至1 23頁、第433頁);固經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收受該書狀繕 本(本院卷一第434頁)。然按:  ⒈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 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 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 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 存在而定。查民法關於承攬契約之終止,僅於第511條規定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賦予定作人在工作未完成前 之終止權。經本院闡明後,被告已表明不行使上開民法第51 1條之契約終止權(本院卷一第435頁);又系爭契約並未有 約定終止事由,此遍閱契約全文即可得知(本院卷一第17至 21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不行使法定終止權,且兩造 於契約中又未約定終止事由,則系爭契約並無任何可由被告 終止之原因存在。  ⒉至被告固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而僅抗 辯欲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同法第255條規定終止系 爭契約(本院卷一第479至480頁)。惟:  ⑴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 定以為適用,俾補足法律規定之漏洞。至於二者是否類似、 得否類推適用,則應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及依平等原 則判斷應否為相同之法律評價。  ⑵細譯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述:「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 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 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 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 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 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 ,自不待言。承攬契約之性質即屬繼續性契約,上開關於契 約終止權之行使及終止後之法律效果,於承攬契約自有其適 用。……系爭契約既係繼續性契約,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估驗 款,被上訴人經定期催告後,依上說明,非不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效力即向將來消 滅,惟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之權利義務並不受影響,被上訴 人仍得請求已完成工作承攬給付報酬,上訴人亦得主張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等情( 本院卷一第130頁)。可知,該判決係就民法並未明定承攬 人有如第511條之定作人契約終止權情形下,例外賦予承攬 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契約;與被告為定作人 ,在民法已明定其具有法定終止權之狀況有別。則在定作人 並無乏法定終止權之情形下,難認存有何法律規定之漏洞, 而須藉由類推適用之方式予以填補。  ⑶況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5條規定係就債權人解 除權所為之規定,並非「終止權」,則何以透過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填補所謂之法律漏洞後,反而賦予定作人「終止權」 ,亦有齟齬之處。  ⑷又經本院闡明命被告就抗辯原告給付遲延部分,何以不行使 民法第502條、第503條之契約解除權;又何以僅行使契約終 止權,而不行使其他民法規定之定作人契約解除權後(本院 卷一第435頁);被告僅表明:係為免解除契約後,兩造互 復回復原狀義務,為使原告就已投入之時間精力有所補貼, 俾其得保有頭期款8萬元之權源,乃僅行使契約終止權等語 (本院卷一第480頁)。惟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 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 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既民法第502條、第5 03條及第494條已明定定作人在承攬人有工作遲延、瑕疵之 情事時,得行使契約解除權,足見立法者就承攬契約此一繼 續性契約之解消,在承攬人工作瑕疵、遲延之情形下,已決 意採「解除」、而非「終止」之立法方式予以處理,難認有 何法律漏洞存在,益認無類推適用之必要。  ⑸綜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闡述之法律見解 適用之個案事實,與本件兩造間爭點、事實有別,本院無受 拘束、亦無援引參照之必要。本件尚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2 7條第1項依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有據。  ⒊然按契約之終止,得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合意終止為契約 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 之約定定之。且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 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 得請求之報酬如數給付之。又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 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 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是 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 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倘其成立已依民法第153條之規 定,經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亦即,承攬契約 之一方為終止契約之要約,經他方同意而達成合意終止契約 者,雙方在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後,自行決定終 止後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承攬契約即因終止之合意而 向將來消滅。查:  ⑴被告抗辯:其於112年10月5日向原告提出終止系爭契約,經 原告明確回覆表示同意接受終止契約,故系爭契約已經兩造 於該日合意終止,被告之後已自行接續完成原告未完成之系 爭契約其他工作部分等語(本院卷一第475至476頁)。雖經 原告否認有終止之合意,主張其僅係回應被告之意見,表示 將不再協助被告請求後續系爭計畫核銷管考作業、協助及相 關諮詢等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  ⑵然觀諸被告於112年10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所詢:「 所以我(即原告)理解一下,您(即被告)這邊是想後續都 由貴司自行處理嗎」一事,回覆表示:「是的,很遺憾合作 沒有信任感」;原告就此表示:「真的很遺憾未能繼績服務 您,也請您可以內部確認一下是否後續就以結案執行,我們 還是會很想協助您進行至結案階段的」、「若您決議結案的 話我明天會與管理部請示相關流程文件,再請您協助簽回我 司提早結案之文件了,謝謝您」等語;被告進而回應稱:「 我自己至今天為止,都已安排好尾款及相關事宜……無法讓我 們相信或接受之後未知風險,很遺憾無法繼續合作,而結案 流程我們也會商請合作律師審視」等語;經原告再次回覆稱 :「理解,感謝總監給予的回饋及建議,我這邊明日上班後 會與管理部確認後續結案流程事宜,也辛苦及感謝您這段時 間的協助與配合,明日再與您說明結案流程,謝謝總監」等 語(本院卷一第489至491頁)。綜觀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已 就系爭契約之後續履行與否一事,均表示提早結案、至今天 為止等詞;併參以原告自112年10月5日以後即未再依系爭契 約第5條約定履行相關工作施作義務,已如前述(本院卷一 第156、290頁、卷二第17頁)。綜此,堪認兩造已就系爭契 約之終止達成合意,系爭契約因兩造於112年10月5日合意終 止而向後消滅。  ⑶且依上開㈡之說明,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為被告於112年8月11日 向經濟部以系爭計畫提出補助申請,且由經濟部委託之執行 單位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以112年9月22日函通知核定通 過,而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計畫書撰寫」、「書面 審查」、「技術審查會」三階段工作;對照系爭契約第3條 關於報酬尾款係以系爭計畫經審查核准為給付要件,可知, 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在斯時即已發生,僅因被告係於 112年12月1日始獲經濟部核給第一次補助款36萬元,而應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清償期即被告收受補助款起3日 內即112年12月4日前給付報酬尾款18萬元予原告。又兩造於 合意終止契約時,就報酬尾款一事,並未做與上開系爭契約 相異之約定,經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則 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後,原契約約定條款不存在, 被告無給付報酬尾款之義務云云,亦非有據。況:  ①合意終止契約,係雙方契約當事人以終止合意時之契約終止 原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除有特別約 定外,契約終止前當事人依約已得行使之權利,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預 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 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倘承攬契約就報酬清償期之約定所繫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已 不能時,則該部分承攬報酬之清償期亦應已屆至(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參照 )。 ②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1再就報酬即服務費用之給付一事 ,約定:「本合約執行期間,不因甲方(即被告)因素不執 行、不簽約、執行未符指標,或甲方自行或委託他人履行簽 約或計畫執行結案階段工作時,作為不支付或減價支付勞務 費用之理由」(本院卷一第17頁),可知,在原告已履行至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技術審查會」即系爭計畫經審查核 准通過後階段之工作時,不因後續「核准簽約」、「核銷管 考作業」階段,被告未能與經濟部簽約、系爭計畫不執行、 不符指標、或被告未自行簽約或委託他人履行簽約、系爭計 畫結案階段工作等事由,據以拒絕支付原告報酬。依上開說 明,系爭契約既已經兩造於112年10月5日合意終止,雖斯時 被告尚未獲經濟部支付補助款,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 1之約定,終止前原告依約已得行使之報酬請求權利,不受 影響,被告仍負有給付之義務。  ㈤被告另抗辯: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後續「核准 簽約」、「核銷管考作業」等工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尾款,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系爭契約 承攬報酬為8萬元(即被告已付之報酬數額)等語(本院卷 二第7至8頁)。惟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 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 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 果。」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 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 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 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 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 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查原告未繼續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後續「核准簽約」 、「核銷管考作業」等工作,事屬系爭契約成立後,雙方當 事人即兩造債務履行與否之相關履約情狀;核與上開規定所 謂情事變更原則,所指當事人為法律行為當時,不知情事將 有所變更,而於法律行為生效後至給付之前,發生法律行為 成立當時所不可預見之情事有別。因之,被告抗辯有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而請求減少報酬數額云云,顯不足採。 ㈥被告再抗辯: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1約定內容,顯係原告利 用文字遊戲之方式,先使被告簽約,再消極怠為履行系爭契 約工作,卻要求被告給付報酬全額;更藉由此一約款將原告 違約風險降至零,無限放大原告惡意違約之動機,顯然趨近 於詐欺之方法,自屬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 無效,同時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情形顯失公平 而無效等語(本院卷一第485至486頁)。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在收到政府第一筆補助金額後3 日內,應給付原告按補助款總額15﹪計算之報酬尾款,屬承 攬報酬先付之約定;而民法就承攬契約明定之報酬後付原則 ,並非強行規定,已如前述。是契約第4條第2項註1之約定 ,顯係重申被告不得以其自身之事由,或原告未繼續參與系 爭計畫至結案階段等理由,而拒絕、短少給付原告承攬報酬 。況且,在約定報酬先付之情形下,如定作人不按約定日期 給付者,承攬人本即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得拒絕工作之著 手或進行)。綜此說明,自難認上開約定有因違反公序良俗 而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之情形。  ⒉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 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 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 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 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 ,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所稱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 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 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始足當之,而所稱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 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0 3號判決參照)。  ⒊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及同條項註1之約定,實係報酬先付之 約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此條款將使其拋棄同時履行抗 辯權云云,已與報酬先付約定有違,不足採取。至於上開約 定效果,難認有何使被告拋棄民法關於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 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被告空言造成其有重大不利益 、顯失公平云云,亦非可採。況且,兩造均為商人、法人, 原告公司資本總額為200萬元、被告則為500萬元,有兩造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足見被 告公司之經濟體顯然大於原告,對於簽約對象、優劣及簽約 後之權利義務關係等事項,應有得以比較、選擇之機會,再 決定是否簽訂系爭契約,非無選擇締約對象之能力與機會, 其有相當之締約經驗且並非居於經濟上弱勢之一方。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1之約定,依民法 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㈦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完成工作並交付,其於收受原告113年1 月4日催告請求給付尾款、違約金之存證信函後,即於113年 1月9日律師函,以原告未完成工作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等 語(本院卷一第433頁、卷二第8頁)。惟按:  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務契約 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⒉如前所述,被告就報酬尾款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2 64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即不得以原告未完成工作為由而拒 絕自己之給付。況遍閱被告該律師函全文,被告僅泛稱:原 告無故未依約履行,已處於可歸責之給付遲延狀態,被告之 對待給付義務自尚未發生;且原告縱然現在表示欲提出給付 ,惟此一遲延後之給付,於被告已無利益,被告得拒絕其給 付,並請求原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損害等語(本院卷一第37 至39頁);實係預先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除未表明原告應 為如何之對待給付義務(即原告應完成、交付系爭契約第5 條所定何項工作)外,更未向原告表示在其工作給付、完成 前,被告得拒絕自己之報酬給付義務之意。是以,被告此律 師函之表示,並非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其抗辯就報 酬尾款給付義務並未陷於遲延,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云云( 本院卷二第7頁),實屬無據。  ㈧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2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 予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為 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 或其他給付,並依其性質不同,分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 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 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 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2約定:「甲方(即被告)若未 依㈣付款辦法所訂之時間內支付乙方(即原告)勞務費用, 甲方需支付乙方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依該計畫之『審查 結果表』總額計算,以總額的1%為每日之違約金額,並依遲 付天數累計,但最高不超過365天」(本院卷一第17頁), 此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就此兩造 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1、394、434頁)。  ⒊次按賠償性違約金者,係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 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 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879號判決參照)。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者,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未於112年12月4日前給付原告報酬尾款,自同 年月5日構成給付遲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2月1 2日止,已逾365日。則依上開約定方式計算,被告應自112 年12月5日起按日給付違約金1萬2,000元(即補助款總額120 萬元×1﹪),計365日,總額已達438萬元。衡酌原告依系爭 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總額為26萬元(即簽約頭款8萬元+ 尾款18萬元);然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2之違約金約定總 額,竟約達原告可得請求報酬之16.85倍(即438萬元÷26萬 元);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報酬所受損害,或為該款項之 利息收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總額,顯然過高。爰審酌現時 社會經濟、民法第206條法定利率上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被告可得補助款總額120萬元, 按日以0.05%計算,應為適當。  ⒋承此,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月3 日止、計30日之違約金(本院卷一第12、433頁),共1萬8, 000元部分(即120萬元×0.05﹪×30日),為有理由,超逾部 分,不應准許。原告就被告遲延給付報酬尾款部分,另主張 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以 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卷一第432頁),縱經審 酌,其損害賠償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判斷,超逾上開數 額部分,亦非有據。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  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比照觀之,所謂法定遲延利 息為法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債權 人除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外,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 求賠償。又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約定因債 務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相當於依民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債 權人本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者,縱受有其他損害,亦不得再請 求賠償;以此推之,亦不得同時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惟 就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自仍得請求就該違約金之債 務,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就報酬尾款18萬元部分,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432頁)部分, 因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2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已認定如 前,是其不得再就此報酬尾款,請求被告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  ⒊又就違約金請求1萬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見本卷一第85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即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 約第3條及第4條第2項、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報 酬18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2之約定,一部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1萬8,000元,另併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即原 告請求給付19萬8,000元,及其中1萬8,000元部分,自113年 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3-21

TPDV-113-訴-3678-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幸玲 被 告 曹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維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5,3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與原告對保並簽立約 定書後,遂於同年月13日向原告各借新臺幣(下同)5萬、9 5萬元(合計100萬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3 日起至116年10月13日止,償還方式為每月13日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年率0.575%(目前年息各為2.045%、1.92%)按月計 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 期不履行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照前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上開2筆借款,各繳息至112年1月13日、111年11月 13日即未再依約繳付,嗣經原告催討仍未依約清償借款,依 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對原 告所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萬 5,3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等影本(原本經原告當庭提出,核閱相符後返還)、債權計 算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收 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及22、23至25、13、17、27 至41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雙方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借貸 本金 借款本金餘額 (即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 01 5萬 4萬元 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045% 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 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02 95萬 78萬5,370元 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920% 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 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00萬 82萬5,370元

2025-03-21

PCDV-114-訴-226-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蔡風葉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江文峯 陳希勤 周印德 被 告 陳蓉鏡 黃甯菲(原名:黃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下稱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蓉鏡未具有醫師資格,被告黃甯菲(原名黃馨)雖具 有醫師資格(醫師證035170號),但並未加入新北市地區之 醫師公會。被告共同在未經新北市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即門 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處所)違法 進行埋線拉皮、消脂、音波美容等醫療美容服務。原告在系 爭處所購買醫療美容療程如下:   ⒈於110年2月21日,原告欲消除臉部法令紋,經被告陳蓉鏡 推薦至系爭處所,花費35,000元,由被告黃甯菲為原告施 做進行臉部下半埋線8條。   ⒉於110年3月3日,由被告陳蓉鏡施打音波。經被告鼓吹購買 施做全臉埋線拉皮療程,並表示再買該療程,會送40條小 線及下腹部注射消脂針,原告乃於110年4月25日,花費65 ,000元,由被告黃甯菲為原告施做臉部埋線16條拉皮療程 ,將縫線植入原告上眼皮之皮下組織(下稱系爭臉部埋線 行為)。惟原告返家後,產生眼皮腫脹、眼睛無法睜開, 臉部不自然,下巴歪斜等症狀,眼皮並有凸出物,如倒三 角形(如附圖2至5)。   ⒊於110年5月14日,原告再前往系爭處所診療,由被告黃甯 菲將前次植入原告上眼皮皮下組織處之縫線取出,同日並 由被告黃甯菲依雙方約定施打贈送原告之下腹部消脂針, 但實際上施打的是食鹽水(下稱系爭施打消脂針行為)。  ㈡系爭臉部埋線行為,造成原告眼皮有突出物、上眼瞼下垂( 附圖2至5、6至9);系爭施打消脂針行為,造成原告腹部起 水泡、瘀血(附圖10至14),致腹部留有疤痕之永久性傷害 ,法令紋亦無改善。原告為改善法令紋、腹部脂肪,前後在 系爭處所花費10萬元,卻未達到效果,且因系爭臉部埋線行 為受有上眼瞼下垂、腹部留有疤痕之傷害,原告事後前往桃 園君綺診所就診諮詢,額外花費31萬元治療,並受有身心強 烈煎熬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10萬元。  ㈢又原告與被告黃甯菲間成立醫療委任契約,原告在系爭處所 接受被告黃甯菲施行醫療行為,而被告黃甯菲於施行醫療業 務過程中有所疏失,故被告黃甯菲之醫療給付,顯有未依債 之本旨為給付情形而有瑕疵,且有可歸責於被告黃甯菲之事 由,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黃甯菲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㈣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 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所接受之醫療行為均係由被告黃甯菲親自為之,被 告陳蓉鏡並未插手介入其中,不論原告所受醫療行為有無違 反醫療常規而受有傷害,被告陳蓉鏡既非行為人,自無故意 或過失可言,甚且單純推介之行為與醫療行為是否具有過失 及其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具有任何關連性,當不負 本件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黃甯菲所提供醫療行為均合乎醫療常規,原告主張法令 紋未改善並感覺臉部兩邊不平均,純屬其個人主觀感受,不 得以此逕論其受有醫療過失傷害。另拉皮療程將縫線植入上 眼皮之皮下組織,原告產生眼皮腫脹、眼睛無法睜開、臉部 不自然、下巴歪斜、眼皮突出物等情形,此乃接受醫美行為 必經之自體恢復過渡期,且因原告特別要求做在眉眼中間拉 提眼睛,被告黃甯菲於施做前便告知可能會有線頭突出之風 險,但可隨時間由人體自行吸收,原告亦表同意,事後卻因 不堪久候欲短期見效,無法等候縫線自行吸收,被告黃甯菲 始在應其要求於110年5月14日將原告上眼皮皮下組織處所植 入之下半段縫線(約0.2公分)取出,原告並於同日要求被 告黃甯菲應免費替原告施打下腹部消脂針,由於原告之前做 過抽脂手術、腹部纖維化嚴重,被告黃甯菲依醫學專業判斷 原告並不適合打消脂針,但原告仍強烈要求施打,被告黃甯 菲為求慎重,始和原告溝通並告知先行施打生理食鹽水測試 皮膚反應後,再為後續施打消脂針與否之評估,原告於施打 後隔日產生水泡,此乃因纖維化水分無法吸收之正常生理反 應,數日後即癒合恢復,足認被告黃甯菲上開醫療行為合乎 醫療常規,難認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 床專業裁量,且施做前已盡告知義務,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 病患自主權,當無過失可言。  ㈢原告主張前後在系爭處所花費10萬元,另在君綺診所花費31 萬元,共41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所交付之費用未達10萬元, 且起訴狀原證四所簽蓋用印之醫師陳威宇於另案刑事偵查時 到庭證稱「並無診療原告之印象,亦查無有關原告之病歷資 料」等語,可見上開文書為原告所偽造。  ㈣原告指摘被告黃甯菲僅於臺中市申請執業,未於新北市核准 登記之醫療機構施行醫療行為,為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第1 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係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 律云云,然前開規定事屬醫師執業區域之行政監督與管制規 定,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無涉。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須係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始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 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 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而所謂醫療常規 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 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 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 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 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埋線及注射腹部消脂 針後之照片(附圖)、被告陳蓉鏡提供原告之名片資料、Li ne對話紀錄、擷圖、醫事查詢系統、君綺診所收據、手寫說 明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經由被告陳蓉鏡推介至系爭處所 進行系爭臉部埋線行為及系爭施打消脂針行為之醫療行為, 以及被告黃甯菲雖具有醫師資格,但並未加入新北市地區之 醫師公會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前開醫療行為有違醫療常 規,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黃甯菲對原 告所施做之系爭臉部埋線行為、系爭施打消脂針行為等醫療 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是否為過失侵權行為?醫師法第 8條之2第1項、第9條第1項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 張被告黃甯菲未依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是否可採?  ㈢經查,原告因前開醫療行為爭議,曾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 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此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該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前案 偵查中檢察官曾囑託臺灣皮膚科醫學會就系爭臉部埋線行為 、系爭施打消脂針行為是否有違醫療常規等節為鑑定,經臺 灣皮膚科醫學會回覆以:埋線為可吸收材料與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認證的品項與適應症,和操作者為皮膚專科醫 師,只要施術過程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即不會認定為過失。 蔡風葉的眼瞼下垂及疤痕的傷害,如經術前術後比對,之前 沒有,術後產生,其中只有黃醫師的介入醫療處理,即可認 為是該術式造成。然線材為可修吸收性的線材,如沒有造成 之後的發炎感染的併發症,理論上並不會形成疤痕。如埋入 的線材是可吸收材料,則造成的不良反應,應為可逆性的, 除非發生併發症例如發炎感染,才會形成疤痕。埋線造成疤 痕應視為併發症。被告黃甯菲於110年4月25日進行全臉埋線 施行手術的過程,該線材在衛福部登錄的適應中不包含眼皮 凹陷的填充或拉提的功能的話,即不符合醫療常規,而黃醫 師能舉證在國際醫學期刊或醫學會議上有相關的作法發表的 論文研究,即可以供參照斟酌來判定是否違反醫療常規等語 ,有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12年1月30日皮膚(112)字第0010號 函可稽(見前案9294偵卷第85至87頁),故被告黃甯菲縱有 以未經衛福部登錄適應症之線材為原告施以系爭臉部埋線行 為,仍須參酌國際醫學期刊或醫學會議上有無相關作法之論 文研究,始得判斷該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被告黃甯菲 於前案偵查中已提出103年論文期刊資料(Outcomes in Thr ead Lift for Facial Rejuvenation:a Study Performed w ith Happy Lift™ Revitalizing,見前案778調院偵卷第61 至74頁),並說明以線材提升面部之技術研究文獻,堪認被 告黃甯菲抗辯系爭臉部埋線行為非無前例或研究可循,尚非 無據。原告僅以被告黃甯菲所施用線材未經衛福部登錄為拉 提功能,主張被告黃甯菲所施做系爭臉部埋線行為有違醫療 常規,並非可取。況且,依前開臺灣皮膚科醫學會回覆鑑定 結論,如施用線材為可吸收材料,則造成之不良反應,應為 可逆性;是原告雖提出附圖2至5、6至9,證明原告於110年4 月25日系爭臉部埋線行為後出現眼皮腫脹、眼睛無法睜開、 臉部不自然、下巴歪斜、眼皮有突出物、上眼瞼下垂等症狀 ,然於前案偵查中均已回復而無異狀,有原告於111年4月12 日之面部照片可參(見前案9294偵卷第37頁),可認被告黃 甯菲所用線材為可吸收性,雖短暫出現眼皮腫脹、眼睛無法 睜開等情形,惟此應係等待恢復期間之暫時症狀,將隨時間 經過由身體自行吸收而恢復,故原告已無因系爭臉部埋線行 為受有何身體上傷害之情形,其以此主張被告黃甯菲所施做 之系爭臉部埋線行為乃違反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尚屬無據 。 ㈣再查,被告黃甯菲固不爭執有對原告施做系爭施打消脂針行 為,惟單純施打生理食鹽水,不會造成腹部凹陷、硬塊或水 泡,亦不會造成身體任何危害,最終均會被人體吸收,此依 臺灣皮膚科醫學會前開鑑定意見可明(見前案9294偵卷第87 至89頁),且原告於前案偵查中腹部已無腹部凹陷、硬塊或 水泡,亦有原告111年4月12日腹部拍攝照片可佐(見前案92 94偵卷第35頁),故原告主張被告黃甯菲對原告施做之系爭 施打消脂針行為之醫療行為致其身體受有腹部凹陷、硬塊或 水泡之永久性傷害,亦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黃甯菲未 據實告知所施打非消脂針、實為生理食鹽水部分,有詐欺行 為,並為慰撫金之主張乙節,縱係屬實,其所受損害應係該 次醫療行為所支出醫療費用,該部分財產上損害無從作為請 求慰撫金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另按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之機構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急救 。二、執業機構間之會診、支援。三、應邀出診。四、各級 主管機關指派執行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業務。五、其他 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 公會。醫師法第8條之2、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 規定,應係針對醫師執業區域之行政監督與管制規定,惟涉 及病患緊急狀況診療必要時不在此限,則前開規定應兼含保 護病患診療安全在內,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黃甯菲 固有在未經登錄公會地區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為被告黃甯 菲所不否認,然被告黃甯菲所施做之系爭臉部埋線行為、系 爭施打消脂針行為,並未造成原告受有何受傷之情形,已如 前述,是原告以被告黃甯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損害 賠償,亦無可採。  ㈥末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以被 告黃甯菲未依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云云,惟其主張因前開醫療行為所致症狀,於前案偵查中即 已不復存在,則其主張被告黃甯菲未依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 給付乙節,亦無所憑。  ㈦從而,被告黃甯菲固有為原告施做系爭臉部埋線行為、系爭 施打消脂針行為等醫療行為,惟依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 告黃甯菲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原告受有何身體上傷害,則 原告主張被告黃甯菲應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等語,尚屬無據;而被告黃甯菲固有違反規定,於核准 登記之醫療機構以外區域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然尚無證據 證明該行為致生原告受有何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乙節,亦無實據;至被告陳蓉鏡僅 推介原告至系爭處所進行前開醫療行為,依前開說明,本件 既無法證明被告黃甯菲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侵權行為, 則被告陳蓉鏡之推介行為亦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是 原告以違反醫療法及侵權行為之主張,均無可採。另就其主 張被告因可歸責事由而為不完全履行乙節,亦無實據。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1

PCDV-112-醫-16-20250321-1

苗勞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事故賠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華 訴訟代理人 謝智評 莊朝欽 陳宇伸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信溢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故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 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 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3年7月 26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加班費共計新台幣(下同) 57萬5,428元,經核與本訴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任職期間開 單錯誤所生損害賠償,均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而發生,堪認 具有牽連關係,故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 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開反訴雖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2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然兩造於 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均當庭同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為審理,倂 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6年12月25日起受雇於原告,並指派在原告公司竹南 廠擔任業務員乙職,兩造除同時簽署「聘僱合約書」外,被 告另簽定「同意書」表示明瞭及同意執行原告公司所頒布之 營業獎金管理作業規定等相關辦法。被告之職務內容為須與 客戶進行接洽,確認客戶所需紙箱產品之承重規格、尺寸大 小開單、數量、圖稿尺寸、印刷內容、墨色、條件等條件後 ,由原告公司進行生產。然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2月間 ,執行職務時怠於盡其注意義務,未與客戶確認紙箱規格, 而連續發生開單錯誤事件共計7件,致原告依據被告開單所 製作之客製化紙箱產品,不符客戶需求而經退貨無法使用, 原告因而受有損失金額共計15萬6,741元,依據原告公司所 頒佈之「紙器營業人員獎金辦法」,自應計扣該等損失額。 然被告旋於112年3月27日自請離職,嗣經原告函請其出面協 調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而無任何賠償意願。為此,爰依 債務不履行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 ㈡、其次,被告所任事務內容,原係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所屬業 務員林祺彥一人承作,因林祺彥即將調職,且被告於111年1 0月前之業績較少,基於增加被告業績、薪資之目的,經被 告同意後,原告始央請林祺彥將部分業績工作撥付予被告, 並於交接期間內由渠等二人共同承作,該期間被告之主管亦 每週主動詢問被告是否需提供相關協助,被告除均表示足以 勝任外,亦均正常上下班,故於林祺彥調職後,始由被告單 獨繼續承作。況於被告離職後,接任被告事務之人員亦為獨 立承作上開事務,未曾發生開單錯誤情形,並無被告所述原 告公司提供人力不足而有工作量負荷過大情事存在;又被告 任職期間之開單內容,固需經業務助理轉呈主管確認簽名用 印,然主管之責任係在於確認管理被告訂單之受訂、送貨狀 況,監督組員整組業績之達成,確保營業績效是否順利達標 ,本無從由開單內容確認被告與客戶直接接洽之紙箱產品規 格、尺寸是否有誤。故被告以原告公司提供人力不足、主管 疏於審核為由,辯稱原告應就上開損害負與有過失責任,當 非屬實。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106年12月25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業務能力 出眾,績效優良,並與同事林祺彥共同負責業務量,而依據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業績表可知,被告於111年7至9 月之接單量依序為212、298、312張,然於111年10月左右因 林祺彥將調職,造成被告一人需承受二人份工作而需每日加 班,111年10月至112年2月之每月接單量依序暴增至966、94 6、1046、612、834張,因業務過於龐大始導致上開開單錯 誤情形,然原告未有任何改善工作負單之方案或措施,經多 次向原告反應無果後,被告身心靈不堪負荷,始於112年3月 27日自請離職。 ㈡、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2月間,未與客戶確認 紙箱規格,而連續發生開單錯誤事件共計7件,致原告依據 被告開單所製作之紙箱產品不符客戶需求,造成原告受有損 失金額共計15萬6,741元等情,被告固不爭執。然依據原告 公司之訂單流程,該等訂單至少會經由被告、業務助理、業 務主管逐層呈核,而非單純由被告一人得以開立訂單,原告 公司要求被告一人負全部責任,已非公平;再者,被告過往 於人力充足時,並未發生之開單錯誤情事,實係因被告同事 林祺彥約於111年10月離職,原告公司為節省人力成本而要 求被告一人負擔兩人份之勞務,每日強迫加班勞動,面對顯 不相當之工作量,身心倶疲,方會於111年10月至112年2月 短短半年間,發生七次開單錯誤之情形。基此,被告上開開 單錯誤之情,實係肇因於原告公司内控疏失、人力不足所致 ,故原告就該等損害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被告自無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縱認被告應就上開開單錯誤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亦得以如反訴對於原告之加班費債權債權為抵銷。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於108年3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7日離職前之期間內 ,每日出勤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12時至下午1時為 午休時間),依打卡紀錄表所示,該期間內下班後之加班時 數共計1,037.5小時(超過2小時以上時數為82小時、加班2小 時以內為955.5小時),反訴被告自應給予延時工資,以反訴 原告月平均薪資97,493元換算後平均時薪為406元、加班超 過2小時部分每小時加班費678元【計算式:406元×1.67=678 元】、加班2小時以內每小時加班費544元【計算式:406元×1 .34=544元】核算後,反訴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 第1、2款等規定給付加班費共計575,428元。 ㈡、又縱使反訴被告於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中有採取加班申請制 度之文字,仍不能因此解免其上開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反訴 被告對於反訴原告加班之事實既未加制止,卻長時期受領勞 工於正常工時以外之勞務,反訴原告依法請求給付加班費, 自屬有據;退步而言,反訴被告根本未實際落實加班申請制 ,此從反訴原告長年加班卻從未受領任何加班費可證,反訴 被告亦未能提出反訴原告除員工訓練外曾有申請加班之證明 ,足見反訴被告之「加班申請制」徒具形式,僅係為規避勞 動法規所虛設。 ㈢、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5,42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依據原告公司所頒佈之「員工加班辦法」第3條規定之加班流 程,需事先申請,即於原告公司網站BPM系統提出「批次加 班單(加班確認單)」,經主管、人事單位審核同意後,始 准予發放加班費或轉補休,被告於107至110間即有高達33筆 延長工時申請紀錄,足可證明被告業已清楚上開加班流程。 ㈡、另被告於任職期間內,亦常發生向主管報備後,即於上班時 間前往處理接送小孩等私事,並於下班時間後始返回公司打 卡之情形,而主管基於方便員工之立場之考量,亦往往允許 該等請求;甚者,被告於112年2月4日向原告公司提出離職 申請之際,亦同時表示業已獲錄取訴外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副理一職,然觀諸被告於離職前三個月內均無任何 請假情形,顯見被告應係利用上班時間進行謀職面試。  ㈢、被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歷次下班打卡時間作為加班之情,均未 見其曾提出任何申請,且亦非經由原告公司要求而加班,顯 見其應係處理個人事務,為避免主管詢問加班理由,始未曾 提出任何加班申請,自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報酬。  ㈣、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6年12月25日起受雇於原告,並指派在原告公司竹 南廠擔任業務員乙職,嗣於112年3月27日自請離職(見院一 卷第493頁)。 二、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進入原告公司竹南廠就職時,並曾詳 閱及簽名同意原告公司之「紙器營業人員獎金辦法」(如督 促程序卷第11至15頁所示)(見院一卷第493頁)。 三、被告最初任職時,兩造原簽訂有如院一卷第79至115頁所示 聘僱合約書暨相關文件;嗣於試用期滿後,關於薪資結構內 容,則約定改採依「紙器營業人員獎金辦法」所示無固定底 薪、以獎金制計薪(見院二卷第116頁)。 四、被告公司之上、下班時間分別為每日上午八時、下午五時( 見院二卷第116頁)。 五、被告擔任業務員之工作內容流程為:   由被告與客戶接洽,經客戶以電話向被告下單後,由被告以 EXCEL軟體製作訂單,再交由業務助理核對並輸入原告公司 系統,再由系統產出正式訂單,業務助理再呈給業務主管確 認並簽名、用印,最後才送交生產單位開始製造、出貨(見 院一卷第493頁)。 六、被告於任職期間內即111年10月至112年2月間,因發生開單 錯誤事故共7件(如督促程序卷第17頁業務員獎金單、第19至 47頁事故處理報告單所示)(見院一卷第493頁)。 七、原告公司竹南廠因上開開單錯誤事件而受有損失數額共計新 台幣156,741元(如督促程序卷第17頁業務員獎金單所示)( 見院卷第58頁)。 八、被告之薪資數額依序為【111年9月】66,653元、【111年10 月】71,599元、【111年11月】75,402元、【111年12月】1 25,956元、【112年1月】127,352元、【112年2月】117,995 元、【112年3月1日至3月27日離職為止】24,988元(如院一 卷第25至35頁薪資明細表所示)(見院一卷第493頁)。 九、被告任職期間之出勤打卡、請假記錄、工時明細如院卷第14 7至259頁原證5所示、第325至391頁原證13所示(見院一卷 第493頁)。 十、被告於108年3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7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期 間,扣除國定例假日及其加班補休、特休、喪假、陪產假計 76天,實際工作天為918天(見院一卷第493頁)。 、原證1至14證據之形式真正(見院一卷第493頁)。  、自107年6月起迄112年3月15日止之期間內,被告有如院一卷 第117頁原證2附表所示諸如開單錯誤等事故發生(見院二 卷第116頁)。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且苟依法律或契約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債務人若 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 不作為與損害間,即難謂無因果關係。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 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 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致僱用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 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 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 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2月25日起受雇於原告,獲派在原告公 司竹南廠擔任業務員乙職,並同時簽署「聘僱合約書」、「 紙器營業人員獎金辦法」等書面契約文件,兩造間成立勞動 契約關係;另被告工作內容為由其與客戶接洽,經客戶以電 話向被告下單後,由被告以EXCEL軟體製作訂單,再交由業 務助理核對並輸入原告公司系統,再由系統產出正式訂單, 業務助理再呈給業務主管確認並簽名、用印,最後才送交生 產單位開始製造、出貨,然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2月之 任職期間內,因未與客戶確認產品紙箱尺吋、數量或重複開 單等情事,而分別於訂單成立日期111年10月6日、10月24日 、10月27日及112年1月9日、1月12日、2月2日、2月22日, 連續發生開單錯誤事件共計7件,致原告依據被告開單所製 作上開客制化之紙箱產品不符客戶需求,造成原告受有損失 金額共計15萬6,741元等情,除提出「聘僱合約書」、「紙 器營業人員獎金辦法」、業務員獎金列表、圖稿範例、事故 處理報告單、開單錯誤事故統計表等件為憑外(見督促程序 卷第13至47頁,院一卷第79至89、117、143至145頁),且為 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基此,原告主張: 被告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開單 錯誤,致原告公司所生產之客製化紙箱產品不符客戶需求而 遭退貨無法使用,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之契約關係,賠償原 告所受損失共計15萬6,741元一節,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依據原告公司之訂單流程,該等訂單至少會經由 被告、業務助理、業務主管逐層呈核,而非單純由被告一人 得以開立訂單,故原告公司就上開開單錯誤情事,亦有內控 疏失,不應由被告一人負責云云。然參諸證人林祺彥證述: 我於107年6月至111年10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竹南廠擔任業 務員(或稱業務代表),業務員的工作流程是客戶以電話或傳 真向業務員下單,並由業務員以EXCEL軟體製作訂單,業務 員會將紙本訂單交給業務主管,但因業務主管無從得悉業務 人員與客戶的下單內容,所以業務主管能做的只是確認該份 訂單所示產品本身是否符合公司的生產規範、產品本身設計 是否符合邏輯等事項,符合該等事項後即簽名用印,再交由 業務助理輸入公司系統,接著由系統產出正式訂單,最後交 由生產單位製作出貨等語(見院二卷第93至96頁)。可知,客 戶均係與原告公司業務員針對紙箱產品之所需規格、尺寸、 數量等產品細節直接進行接洽,業務員再依接洽結果製作訂 單,該訂單固需經業務主管再次審核簽名用印後始交付生產 ,然因業務主管並未參與客戶之直接接洽,故對於業務員所 提交之訂單審核事項,亦僅係針對該訂單產品本身之設計是 否符合邏輯及符合原告公司之生產規範等抽象事項,而非針 對產品本身之規格、尺寸、數量與客戶實際下單內容是否相 符等細節事項為審查,本院審酌證人上開所述內容,恆與現 代企業經營方式係基於組織分層、各自職掌分明之垂直分工 型態,以達組織經濟效益之目的,尚屬相符且合理,應可採 信。因之,被告錯誤開立諸如產品本身之規格、尺寸、數量 等訂單內容,既本屬於垂直分工範圍內其應負責與客戶確認 事項,且非屬業務主管於審核過程中可得查悉,則被告僅憑 上開訂單業經主管審核通過為由,辯稱:毋庸就上開損害負 責、原告公司與有過失云云,當非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被告過往於人力充足時,未曾發生開單錯誤情事 ,實係因同事林祺彥約於111年10月離職,原告公司為節省 人力成本而要求被告一人負擔兩人份之勞務,每日強迫加班 勞動,面對顯不相當之工作量,身心倶疲,方會於111年10 月至112年2月短短半年間,發生七次開單錯誤之情形,故其 開單錯誤實係肇因於原告公司人力不足所致云云。惟:  ⒈被告除有上開所述本件7次開單錯誤之情形外,復於107年至1 09年間另發生7次開單錯誤之情形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開單 錯誤事件統計表為憑(見院一卷第117頁),且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承,則被告所辯:伊於過往於人力充足時,未曾 發生開單錯誤情事,係因同事林祺彥約於111年10月離職造 成人力不足,始發生本件開單錯誤云云,是否屬實,本待商 榷。  ⒉況衡量工作內容負荷是否過量,本應依公司整體工作業務量 、同質性職員之配置工作業務量、及有無依業務工作量而給 予相對應之合理報酬等各項因素而為客觀綜合衡量,並非僅 以單一員工本身之主觀感受或單純個人工作量有無增減為定 。查:  ⑴就業務工作量提升是否有相對應之合理報酬而言:   本件被告所任職務性質為業務員,其報酬之薪資結構內容採 無固定底薪、以獎金制計薪之方式一節,為兩造不爭執。依 此,顯見業務工作量之提升有助於其取得較高之報酬,應無 疑義。而參諸證人林祺彥證述:我與被告各自服務不同客戶 ,工作內容相同但並未重疊,因為我的客戶數較多,所以我 於調職前將工作業績交接給包括被告在內之同組業務員,並 非全部交接給被告,因為交接要考量到公平原則,分到比較 多的業務員等於分到比較多的業務量,而業務量及業績多等 於最後轉換為獎金也會比較多,相較於其他同組業務員而言 ,在我任職期間內,被告原本或因交接而增加的工作量應該 都差不多,當時同組組員共計有我、被告、何勝中、江苙瑋 等4人,所以我當時交接的業務量並非平均分配給他們三位 ,因何勝中的業績量比較多,所以主要是分配給被告及江苙 瑋,各月業績量可從「米平方」多寡衡量,數字越高代表業 績越高等情(見院二卷第94至97頁),顯見被告工作量雖因同 事林祺彥調職交接而有增加情形,然此係基於考量公平分配 林祺彥所遺留業績予同組業務員之目的,而就組員間業務為 調整分配,且被告亦因此可取得較高之業績獎金而取得合理 報酬。  ⑵就公司整體工作業務量、同質性職員之配置工作業務量而言:   觀諸於111年7月、8月、9月間,原告公司竹南廠全廠所屬業 務員共計13員,而依證人林祺彥前揭所證述作為業績量標準 之「米平方」數量進行衡量後,被告於上開各月份之業績量 依序分別為133,202米平方、212,551米平方、206,082米平 方,於全體13名業務員中之業績量排名依序各為倒數第2名 、倒數第3名、倒數第3名;嗣於林祺彥交接後之111年10月 、11月、12月及112年1月、2月間,被告於該各月份之業績 量依序分別為417,958米平方、401,557米平方、418,408米 平方、261,645米平方、344,138米平方,於全廠13名業務員 中之業績量排名依序各為第1名、第3名、第3名、第4名、第 5名;此外,於上開各月份中,各該月份業績量排名居前之 業務員每月業績工作量,亦多分布於40餘萬至60餘萬米平方 之區間內,此有卷附業務員業績統計表可參(見院一卷第119 至133頁)。基此,被告原業績工作量既本已遠低於其他業務 員,即令因上開交接而致業績工作量有所增加,然其增加之 業績工作量既無遠逾該廠其他業務員工作量之情事存在,實 難以認定原告給予之業績工作量有何超逾合理負荷之情事存 在。  ⒊從而,故被告辯稱:開單錯誤實係肇因於上開交接後原告公司 人力不足、工作量負荷過重所致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亦非 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任職期間既有未盡善良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發生多次開單錯誤情形,而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債 之本旨,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6,7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行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二、反訴部分:    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 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 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 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是勞工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 完成工作致需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為管理需求,自非不得 以工作規則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 許,以避免勞工無延長工時之需求,仍故意將工作拖延,或 為請領加班費而逾時滯留之情形。再者,勞工如有加班之事 實,無論雇主就該勞工加班行為是否實際給付加班費或以補 休代之,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之增加,雇主就勞工有無 加班事實及其必要,如已訂有相關規範,勞雇雙方自應遵循 辦理。至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 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固為勞動事件法第38條所明定 。惟此係因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 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故 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 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 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 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 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 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 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觀諸其立法理由即明 。是勞工雖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 同意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一事如已預先 以工作規則加以規範,而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 不符時,雇主仍得本此推翻上開推定。本件反訴原告係依出 勤打卡紀錄計算出每日「工作時間」,再就超出法定工作時 間8小時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 之加班費金額,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觀諸兩造所簽立之聘僱合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 告)瞭解若非經甲方(即原告)或甲方指派之主管同意而自行 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或從事個人事務,該時數不被計入 延長工時。延長工時之計算單位並按甲方相關辦法辦理之」 ;另反訴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1日所頒佈之員工加班辦法第3 條亦明定:「員工加班應事前徵得直屬主管同意並報填加班 申請單,述明加班原因及時數呈權責主管核准;如遇緊急或 突發事故,則員工須先以任何可書面紀錄之方式取得權責主 管同意加班,並於加班事實發生後七日內完成補填加班申請 單」等內容,除有卷附聘僱合約書、員工加班辦法等件可參 外(見院一卷第81、261頁),復為兩造不爭執,是以足認反 訴被告公司係採加班申請制,上開聘僱合約書、員工加班辦 法等相關內容,已足以做為出勤紀錄之反對證據。換言之, 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未經雇主要求而勞工自願留在職場內之 時間,是否為加班,除有雇主明示之意思表示或批准勞工加 班之申請者外,應依勞工有實際從事工作,且雇主知悉而同 意受領其工作,為判斷加班之標準,並非得僅以出勤紀錄為 認定,合先敘明。 ㈡、其次,參諸反訴原告於本件所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期間介於1 08年3月28日至112年3月27日,而反訴原告於該期間內亦曾 多次經由反訴被告公司內部批次加班系統提出加班申請,併 經其所屬主管核實確認後准許加班之紀錄,有卷附批次加班 單(加班確認單)可參(見院一卷第263至267頁)。足見反訴被 告公司確已提供員工申請加班之管道,且為反訴原告所知悉 ,然關於反訴原告本件提起請求之延長工時部分,則均未見 其依員工加班辦法第3條規定徵得直屬主管同意及報填加班 單等程序辦理,則反訴原告是否確係經反訴被告公司之指揮 及要求下而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從事勞務給付之事實,已屬 有疑。 ㈢、再者,針對反訴原告於上開歷次延長工時之時間內所提供勞 務之具體內容為何、何以未能依上開員工加班辦法徵得直屬 主管同意報填加班單或事後補申請等程序辦理等各節,經本 院諭請反訴原告明確敘明後,反訴原告僅泛以:反訴原告係 依據出勤紀錄請求加班費,故依據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 應由反訴被告舉證云云(見院二卷第134至135頁),除絲毫未 見針對其所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為任何說明外,顯亦係混淆 訴訟上主張責任與舉證責任之區別,蓋勞動事件法第38條所 規範:「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 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其規範之性質僅係舉證責任 之轉換,非謂勞工對於出勤紀錄所示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無 庸為何任主張或說明,更遑論本件反訴被告業已提出諸如上 開聘僱合約書、員工加班辦法等,足以做為出勤紀錄之反對 證據。基此,反訴原告既未能具體說明其於上開出勤打卡時 間內所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為何,則其主張有於上開正常下 班時間以外之出勤打卡紀錄所示時間提供勞務之事實,亦難 採認。 ㈣、此外,反訴原告復未另行舉證其於本件主張之加班,係在反 訴被告指揮下執行職務或經反訴被告同意而為,且其有確實 提供勞務等事實,自無從僅憑反訴原告之出勤紀錄有逾時之 情形,即認其有延長工時之加班事實。從而,反訴原告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 給付575,42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21

MLDV-113-苗勞簡-15-20250321-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王鳴祥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昱熹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告 劉約維 李昀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萬9,5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民國106年9月1日晚間因持續腹痛至被告醫院急診就診 ,接受抽血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放射科醫師診斷原告疑 患有胰臟腫瘤,但經開立止痛藥後原告症狀改善離院。106 年9月4日原告再至被告醫院血液腫瘤科門診追蹤治療,又遭 懷疑患有胰臟惡性腫瘤,遂被轉入普通病房住院俾利為後續 治療。同年9月5日晚間20時許、106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被 告劉約維醫師、李昀醫師在未對原告施以核磁共振、超音波 等其他詳細檢查之情況下,僅憑原告持續腹痛之病徵、先前 抽血報告及電腦斷層掃描報告為據,診斷原告病灶為「胰臟 腫瘤」,而簽立腹部手術同意書、一般外科腹腔鏡手術同意 書,並於向原告配偶說明病情、經其簽署手術同意書後,在 同年9月6日晚間17時許開始為原告實施腹腔鏡胰臟次全切除 術及脾臟切除術(下稱系爭手術),因在手術過程中,發現 原告胃部亦有腫瘤,故切除原告之部分胰臟、全部脾臟、部 分胃部。其後,106年9月12日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呈現,原告 胃部固為腫瘤,但切除之部分胰臟、全部脾臟均無惡性腫瘤 ,原告正確病灶僅為胰臟炎。且112年11月7日衛福部函覆之 鑑定書(下稱第一份鑑定書)說明,「急性或慢性胰臟炎」 之治療均以内科服藥為原則(即不須手術),「胰臟腫瘤」 通常才會依腫瘤部位實施不同切除手術。以上足見,依原告 之正確病灶即胰臟炎之治療方式,原告之部分胰臟、全部脾 臟原均無須切除。  ㈡原告之所以誤遭切除部分胰臟、全部脾臟,係因被告劉約維 醫師、李昀醫師於術前未對原告進行詳細檢查,而於無法綜 合所有檢查結果予以審慎評估原告之正確病灶之情況下,即 逕行診斷原告疑患有胰臟腫瘤並據以實施系爭手術之故。是 被告二人術前未對原告進行詳細檢查,屬未善盡善良管理人 或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之過失醫療行為,使原告因此誤遭 切除部分胰臟、全部脾臟,致原告身體機能下降、易感疲勞 不適、勞動能力減損而不堪負荷原工作,僅能於109年1月31 日提前退休。從而,被告劉約維醫師、李昀醫師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受有之勞動力減損之財產上損害,及其 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受有之精神上損害。被告醫院並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與被告劉約維醫師、李昀醫師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貴 任。又被告醫院與原告間有醫療服務契約,且其僱用被告劉 約維醫師、李昀醫師為原告等病人提供醫療服務,故被告醫 院就屬其履行輔助人之該二名醫師對原告所為之過失醫療行 為,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應 負自己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原告之部分胰臟、脾臟及胃因被告2 人之疏失及誤診而遭切 除,致原告之身體、健康遭受侵害,身體數值逐年下降,且 體況大不如前,終致其喪失勞動能力、無法負荷原本之工作 量而於109 年1 月31日(即原告58歲時)申請提早退休,因 此受有逸失58歲提早退休與65歲屆齡退休之原來職業可得收 入差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並因此精神痛苦不堪而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 害152萬9,500元【原告退休日前6 個月內每月平均工資為73 ,973元,而原告於58歲9 個月時申請提早退休,倘以59歲計 ,原告因提早退休而無法受領之薪資至少為665萬7,570 元 (計算式:1,109,595 ×6 =6,657,570 ),而為便於計算故 以665萬元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可見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率應為2 3%,故原告受有之勞動能力減損之具體損害金額為152萬9,5 00元(665萬×23%=1,529,500)】、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 告因被告2人錯誤診斷而遭切除部分胰臟、脾臟及胃,而罹 患糖尿病,且健康檢查之身體數值逐年下降,身體亦常感疲 勞及不適,終致其無法負荷原工作而須提早退休,受有莫大 精神痛苦,爰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共302萬9, 500元(計算式:1,529,500 元+1,500,000 元=3,029,500元 )。另原告捨棄主張「因部分胃部於術前未經充分告知的情 況下遭切除,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  ㈣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02萬9,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  ㈠本件侵權行為依原告之主張,係發生於106 年9 月間,並於1 09 年1 月間知悉切除部分胰臟、脾臟及胃後會對其身體造 成影響云云;惟查,原告曾主張相同事實向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申請醫療爭議調處,有被證1 所示醫療爭議調處申請單可 稽,原告卻於調處不成立後,遲至110 年9 月17日始提起本 訴,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原告自不得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主張侵權 行為。  ㈡於臨床上,胰臟癌係惡性度極高之癌症,通常無特異性症狀 ,不僅早期難以診斷,且容易轉移擴散及侵犯重要血管,故 為預後最差癌症之一且復發率極高,因此有「癌王」之稱。 目前手術切除病灶係唯一可根治胰臟癌的方法,病人如經電 腦斷層或磁振造影等影像檢查高度懷疑為胰臟癌且可手術切 除者,通常建議直接手術,以免影響疾病治療及預後存活機 會。原告有膀胱癌病史,於106 年9 月1 日至被告醫院急診 就醫,主訴左上腹疼痛一週,且進食後症狀加劇,經腹部電 腦斷層檢查發現胰體腫瘤3.7 公分合併包覆脾靜脈,高度懷 疑為胰臟癌,此有被證3 所示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可稽, 急診室醫師向原告說明病情並建議入院治療,惟原告拒絕, 故為伊預約門診追蹤。9 月4 日原告至血液腫瘤科門診就診 ,主訴嚴重腹痛,門診醫師檢視原告病情後亦高度懷疑為胰 臟癌,建議原告住院評估是否手術切除,故原告於當日經急 診辦理住院,由被告即一般外科劉約維醫師擔任主治醫師, 另名被告李昀醫師則為醫療團隊之住院醫師。9 月5 日被告 劉約維向原告及其配偶說明影像學診斷高度懷疑為胰臟惡性 腫瘤,建議可行手術切除並化驗確認,以免影響後續治療, 並詳細分析手術方法(包括傳統開腹手術及腹腔鏡手術等) 、可能之併發症風險及預後等事項,原告表示瞭解並要求盡 快手術,被告劉約維始安排原告於9 月6 日進行手術,此有 被證4 所示護理紀錄可稽。9 月6日17時41分原告於全身麻 醉下由被告劉約維施行腹腔鏡胰臟次全切除術及脾臟切除術 (下稱系爭手術),被告李昀並未參與手術。術中被告劉約 維確認胰臟腫塊大小約2 公分合併結腸系膜沾黏,始予切除 部分結腸系膜、遠端胰臟及脾臟,並將檢體送病理組織檢查 ,此有被證5 所示手術紀錄單可稽。嗣後,系爭手術切除之 胰臟腫塊經病理組織檢查確認為間質性纖維化合併急性與慢 性細胞浸潤,排除胰臟癌之可能,亦符合手術切除病灶之目 的,此有被證6 所示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可稽。是以,原告術 前確實經影像學檢查發現胰臟腫塊,懷疑為胰臟癌,按常規 須施行手術切除後進行病理組織檢查,始得確認是否為惡性 腫瘤並安排進一步之治療計畫。且被告劉約維施行系爭手術 前已向原告詳細說明手術目的、方法及範圍,並經原告同意 後始施行手術,亦為原告所自認,實足證被告劉約維之處置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疏失可言。  ㈢綜上可知,被告劉約維等人均無原告所訴之過失,從而對原 告所主張之任何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自不負任何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縱被告等人之醫療處置 有所疏失(實則不然,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 償金額,亦無理由。其中就勞動能力減損費用部分,查脾臟 對成人並無功能,又原告胰臟並未全切除,原告起訴迄今並 未舉證證明其接受脾、胰臟部分切除手術術後確實留有何種 後遺症,亦未提出醫學相關專業鑑定證明其確實有勞動能力 減損之狀況,故此部分應予剔除。就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 分,法院對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為 衡量標準。查被告長庚醫院為國內之有名大型教學醫院,教 導無數優秀醫師投入救人行列,並對醫學領域之創新發展多 有貢獻,被告劉約維、李昀等醫師亦兢兢業業服務患者,救 人無數,未曾懈怠,而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之理由,實係個 人癌症病史及年齡增長導致體況下降而須提早退休,被告等 人之醫療處置所造成精神上痛苦實屬有限,故伊請求之150 萬元慰撫金,實嫌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9月1日因左上腹痛持續1週至被告醫院急診室就 診,接受抽血及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 果發現胰臟體部有3.7×3.7公分之不規則腫塊,放射科影像 報告懷疑胰臟體部惡性腫瘤,經給予止痛藥物後,原告症狀 改善離院。9月4日至血液腫瘤科吳佳哲醫師門診就診追蹤, 吳醫師懷疑胰臟體部惡性腫瘤合併疼痛,轉介原告至急診室 接受疼痛控制及安排住院手術治療,並由外傷科謝醫師收治 ,被告李昀為住院醫師,9月5日謝醫師會診一般外科劉約維 醫師安排手術治療。原告於106年9月6日17時41分全身麻醉 下由被告劉約維施行系爭手術,並將檢體送病理組織檢查後 ,確認為急性及慢性胰臟炎合併脂肪壞死,無惡性腫瘤,脾 臟呈現充血,無惡性腫瘤。  ㈡被告劉約維於系爭手術中發現原告胃部高胃黏膜下有一腫塊 ,經原告配偶陳智慧於同日19時30分簽署胃切除手術同意書 ,劉約維續行胃部腫瘤切除術,於同日21時35分結束手術, 並經病理組織檢查證實為胃惡性腫瘤,為第一期胃基質瘤。  ㈢原告於107年5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醫療爭議調處, 原告於爭議過程簡述記載:「106.9.4急診斷層報告、胰臟 腫瘤,106.9.6脾及胰臟部分切除,病理報告只是胰臟發炎 ,誤診造成脾及胰臟失能」等語。  ㈣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9年1月31日申請退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2萬9,5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 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算;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 ,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最 高法院72台上字第738號及46年台上字第34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因他人即為損害之人侵害權利之 行為受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 效。  ⒉經查,依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6日由被告劉約維、李昀施行 系爭手術,並於檢體送病理組織檢查後,9月12日病理組織 檢查報告確認遭切除之部分脾臟、全部胰臟均無惡性腫瘤而 僅係胰臟發炎,故被告劉約維、李昀於術前未對原告進行詳 細檢查,屬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或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 醫療行為,使原告誤遭切除部分胰臟、全部脾臟,致身體機 能下降,勞動能力減損而提前退休等事實,故原告於106年9 月12日即已知悉有其主張誤遭切除部分胰臟、全部脾臟之情 ,原告亦於107年5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醫療爭議 調處,並於爭議過程簡述記載:「106.9.4急診斷層報告、 胰臟腫瘤,106.9.6脾及胰臟部分切除,病理報告只是胰臟 發炎,誤診造成脾及胰臟失能」等語,可見原告至遲於107 年5月3日申請調處時主觀上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 實及損害(即遭被告劉約維、李昀誤切除部分胰臟、全部脾 臟造成失能)及賠償義務人(即被告),然原告遲至110年9月1 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審醫卷第11頁),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 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 而消滅,則被告為罹於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 據。原告固稱其雖曾申請醫療爭議調處,然當時原告僅是因 手術後身體容易疲勞,且在系爭手術後病灶名稱方自「胰臟 腫瘤」變更為「胰臟炎」,而懷疑被告恐有誤診,且器官切 除對身體機能之影響通常應觀察一定時日始能具體體現,故 應自原告發現因勞動能力顯著減損已不堪負荷原工作而申請 提早退休時起算時效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106年9月14日、 107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即已清楚載明為「胰體良性腫瘤」 、「胰臟炎」,且原告於調處時明顯已知悉僅係胰臟發炎, 並主張有誤診造成脾及胰臟失能之損害,並非於原告申請退 休時始知悉上情,是原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時效,並經被告為 時效抗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302萬9,500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賠償302萬9,500元 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醫療 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 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 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 ,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 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 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為醫療法第82條第1項所明定。是醫療機構及醫師 之醫療行為須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具有過失,且該過失 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醫 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 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 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 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且醫療行為係屬可容 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 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 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 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 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 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 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 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 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上必 要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其他請 求權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 難認醫師有醫療過失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醫院之劉約維、李昀醫師於術前未對原 告進行詳細檢查,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或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使原告誤遭切除部分胰臟、全部脾臟,致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被告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醫院有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查:  ⑴本件關於被告醫院之劉約維、李昀醫師所為處置是否符合醫 療常規等節,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結果略以:「㈠本案依病歷資料,病人無急性胰臟炎之 病史,就診當時僅有腹痛之症狀,無發燒及其他胃腸道之症 狀,血中脂肪酶(lipase)指數正常,注射顯影劑之腹部CT檢 查報告懷疑胰臟體部惡性腫瘤,無胰臟炎之影像特徵。依上 開診斷原則,雖無法完全排除胰臟炎之可能,但以當時之症 狀、抽血檢查及影像檢查報告結果,胰臟體部惡性腫瘤合併 疼痛是合理之診斷,符合醫療常規。且依104年癌症治療指 引(NCCN Guidelines),CT檢查結果發現胰臟腫瘤為可切除 、無轉移之病灶(癌症期別T3NoMx),建議進行手術切除,再 藉由病理檢驗之型態及特殊染色,始能確定診斷急性、慢性 胰臟炎或胰臟腫瘤。㈡本案依病歷資料,病人有腹痛之症狀 ,無發燒及其他胃腸道之症狀,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 懷疑是胰臟體部惡性腫瘤,以當時病人之症狀及影像報告結 果,胰臟體部惡性腫瘤合併疼痛為合理之診斷;因腫瘤位於 胰臟體部,為降低腫瘤復發之機率,需將腫瘤附近之器官及 淋巴結一併切除,手術時將「部分胰臟」及「全部脾臟」切 除,治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㈢醫療實務上,醫師會依病人 之症狀、抽血檢查及影像報告結果,作急性與慢性胰臟炎及 胰臟腫瘤之鑑別診斷。若症狀、抽血檢查及腹部電腦斷層掃 描影像結果無法分辨急性、慢性胰臟炎或無法排除胰臟惡性 腫瘤,依癌症治療指引(NCCN Guidelines),會進行手術 切除,切除之器官會送病理檢驗,能依病理檢驗之型態及特 殊染色,確認急性、慢性胰臟炎或胰臟腫瘤。㈣依本案之病 人症狀、抽血檢查及注射顯影劑之腹部CT檢查報告已懷疑胰 臟體部惡性腫瘤為可切除、無轉移之病灶(癌症期別T3NoMx) ,且臨床實務上胰臟腫瘤及胰臟發炎有可能同時並存,依NC CN Guidelines不需安排MRI及搭配EUS或以X光、超音波等 檢查方式鑑別診斷是否可能為胰臟炎,且各種檢查有不同之 診斷率及影像品質之限制,即使發現腫瘤合併胰臟發炎,依 目前醫療常規,仍建議進行手術切除,以避免胰臟腫瘤惡化 擴散或轉移而影響預後。㈤若本案不依醫療常規安排手術, 使用MRI及搭配EUS、X光與超音波等檢查、觀察病程症狀之 變化或持續抽血檢查相關澱粉酶(amylase)、脂肪酶(lipas e)等其他方式,或許可在進行手術前診斷病人為罹患胰臟炎 ,但因腹部CT檢查報告懷疑胰臟腫瘤,未接受手術切除取得 病理檢驗,仍無法完全排除胰臟惡性腫瘤之可能,且若胰臟 炎合併潛藏之惡性腫瘤,可能因而延誤腫瘤之治療。依本案 之狀況,無法藉由肉眼觀察患部區分胰臟炎或胰臟腫瘤,需 對懷疑之胰臟腫瘤進行手術切除,藉由病理檢驗之型態及特 殊染色,始能確定診斷急性、慢性胰臟炎或胰臟腫瘤,處置 過程符合醫療常規。㈥本案病人接受腹腔鏡胰臟次全切除, 仍保留胰臟之頭部(head)及鉤突(uncinate process),依 臨床實務,所保留胰臟之組織仍足夠維持内分泌功能,且依 實證醫學資料,胰臟所引起之糖尿病,大部分為慢性胰臟炎 長期破壞其内分泌功能所引起,與手術無因果關係。依實證 資料血脂異常的原因區分為先天及後天所造成,後天原因常 見為糖尿病、肝、腎疾病、肥胖或藥物,與部分胰臟切除、 全部脾臟切除無因果關係。依上開實證醫學資料,脾臟切除 後,可藉由抗生素藥物及注射疫苗預防感染,造血及清理老 化紅血球等功能會由身體其他器官取代,且病人接受手術後 之血中血紅素及白血球指數正常,無長期貧血之症狀及嚴重 感染而住院之病歷紀錄,故脾臟切除後不影響正常生活功能 。㈦依病歷資料及檢查結果,李昀醫師及劉約維醫師依病人 之症狀,評估抽血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結果,手術前 之診斷亦經血液腫瘤科吳醫師及外傷科謝醫師之認可,胰臟 體部惡性腫瘤合併疼痛是合理之診斷,手術由劉約維醫師解 釋病情並告知醫療處置,病人同意後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 後善盡照顧責任,處置過程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醫審 會出具之編號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醫字卷 第121頁至第130頁、第223頁至第238頁)。  ⑵依上開鑑定意見,足認本件依原告當時之症狀、抽血檢查及 影像檢查報告結果,醫師診斷原告罹患胰臟體部惡性腫瘤合 併疼痛是合理之診斷。而本件縱再對原告進行其他詳細檢查 ,或許可在進行手術前診斷病人為罹患胰臟炎,但因腹部CT 檢查報告懷疑胰臟腫瘤,未接受手術切除取得病理檢驗,仍 無法完全排除胰臟惡性腫瘤之可能,且若胰臟炎合併潛藏之 惡性腫瘤,可能因而延誤腫瘤之治療,而依本案之狀況,無 法藉由肉眼觀察患部區分胰臟炎或胰臟腫瘤,仍需對懷疑之 胰臟腫瘤進行手術切除,以避免胰臟腫瘤惡化擴散或轉移而 影響預後,並藉由病理檢驗確定診斷急性、慢性胰臟炎或胰 臟腫瘤,故被告醫院醫師施行系爭手術將「部分胰臟」及「 全部脾臟」切除,處置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原告所稱醫 師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或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告主 張被告醫院醫師術前未實施超音波、磁振造影等詳細檢查, 係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或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等語,尚屬空 泛指述,顯乏依據,而無可採。  ⒊縱上,被告醫院醫師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及過程均符合醫療 常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醫院醫師有 醫療疏失等節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醫院醫師所 為之醫療行為既無疏失,被告醫院自不須就醫療契約負不完 全給付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2萬9,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21

CTDV-111-醫-2-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45號 原 告 富發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振華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開源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倪立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8,19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萬8,1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4萬9,617元之 本息(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訟過程中,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本金聲明為73萬6,131元(本院卷一第153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訴外人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洲 公司)承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屏東基地設施新 建工程,並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將外營工程中基地給水工程 、資訊系統外管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約定系爭 工程總價(含稅,下同)為3,892萬8,231元(下稱系爭工程 契約)。嗣被告於110年4月14日通知追加「08工區自來水系 統」外管線給水埋設先行添購物料(下稱系爭給水工程)。 伊於同年12月4日開工,並於同年月10日完工,故伊得請求 系爭給水工程款73萬6,131元(下稱系爭追加款)。爰依民 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給水工程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6,1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且依發包圖說、系爭工程 契約附件之外管線工程發包作業單(下稱系爭作業單)第10條 、第13條亦規定以標單約定數量為準,可知系爭給水工程乃 依現場水源實況新增給水外管線,以銜接既有給水管線之必 備工序,為系爭工程契約工程項目,非原履約範圍外之追加 工程項目,故兩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1、4項及第4條第 3項約定之契約總價結算,原告不得請求系爭追加款項。縱 認系爭給水工程為追加工項,然原告未證明已經施作、依約 完成變更追加程序、已經驗收而清償期屆至,且尚有系爭追 加款項10%之保留款或5%保固保證金不得請求。末以原告未 施作系爭工程之編號23核訓中心工區(下稱系爭核訓工程), 伊得以該工項之7萬3,887元債權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總價承攬係指廠商 依業主提供之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由業主依契 約約定之總價計算報酬辦理結算,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 調整價金事由約款辦理計價。是判別爭議工項是否屬於總價 承攬契約範圍,應綜合工程圖說、施工規範、詳細價目表等 工程文件是否正確、承攬人能否基於簽約文件依一般實務經 驗可得預見工項之施作,並本諸正確內容合理估算施工費用 等一切情狀,以決定該工項應歸屬於總價承攬所生風險,或 已非契約雙方合意時之內容,而屬新之工程契約。  ㈡系爭給水工程非屬於原工程契約範圍,乃另外合意追加之工 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9萬8,197元。  ⒈被告自港洲公司承攬民航局屏東基地設施新建工程,並於108 年7月12日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約定契約總價為3,892萬 8,231元,屬於總價承攬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二第88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⒉被告於簽約前提系爭工程之圖說,原告外管線、給水、資訊 配管均按照圖說施作,且系爭工程圖說未曾變更。原本給水 工程管線要從水源位置架設自來水系統給水管,以連接地勤 餐廳之給水管,然在預計水源處找不到水源,所以原告回報 予證人即被告工務所工程師李秉煒,由被告會同軍方人員尋 找水源。後來在既有地勤餐廳找到自來水水源,施作給水外 管連接預計的既有自來水系統,最終水源位置不在被告提供 之圖說上乙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邱吉彬、李秉煒證 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92至193、199至200頁);參以邱吉彬證 稱:原先預計給水管施作長度約20至30公尺,但後來找到的 自來水水源連接位置要施作300公尺,所以管線材料費用多 很多等語(本院卷二第193頁),核與李秉煒證述大致相符(本 院卷二第200頁);輔諸原告所提110年8月27日估價單(下稱 系爭估價單),其載有「已比照合約單價辦理追加,煩請先 行安排施工」內容,且經李秉煒簽名,並蓋有被告工務所專 用章(本院卷一第51頁);復佐以系爭工程契約後附工程發包 採購議價備忘錄表單「基地給水工程」工程款共577萬7,034 元(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該工項為19棟建物給水工程之總 工程款(本院卷一第283頁、卷二第198頁),系爭給水工程金 額已達原先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約12%。依上各情綜合以觀, 堪認系爭給水工程非屬原先工程範圍,核屬兩造另外合意追 加之工程。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以系爭工程發包圖說、系爭作業單約 定、會勘紀錄與證人葉守信之證述為憑。惟查:  ⑴系爭工程發包圖說雖有「新增給水外管線銜接既有給水管線 之工程,其管線配置僅供參考,尺寸可依現場實際情形及丈 量做適當彈性調整」、系爭作業單第10條載明「本工程外管 線、人手孔及管路位置,路徑及高程由甲方提供施工圖,雙 方確認後予以乙方測量放樣、開挖、管路連結及施作,其施 工所必需之一切報酬,乙方不得再行請求甲方支付任何費用 」、第13條約定「管線因配合土建結構及工區整體規劃需求 ,要求乙方調整管路,乙方不得拒絕;並配合甲方施工圖製 作及檢討,依核定後施工圖施作,不得再以其他理由要求追 加」。惟前開約定均基於總價承攬之概念,即依據正確圖說 進行數量評估而容許之誤差值範圍內,由承攬人負責承擔實 際施作數量與原先估價未盡相符之風險。然倘實際工程已超 出兩造預期之數量或範圍,自應許承攬人進行追加減工程, 重新分配風險,以符雙方簽立總價承攬契約之真諦,此觀系 爭工程契約第16條有關工程變更之約定亦明。以故,系爭給 水工程作業既已超出預定水源位置甚多,自非屬兩造原先約 定之工程內容,不應適用系爭工程發包圖說、系爭作業單之 約定。  ⑵葉守信雖證稱:系爭給水工程施作數量還在結算範圍,原告 主張要追加的部分,應該是總價承攬的範圍。李秉煒沒有跟 被告說原告提出估價單,其應無追加減的權限等語(本院卷 二第204至209頁)。然其復稱:原有圖說水源位置並無自來 水,後來系爭給水工程找到舊建築物旁等詞(本院卷二第206 頁),核與邱吉彬、李秉煒前開證述相符,足證系爭給水工 程取得水源位置,未在原有圖說呈現的範圍內。縱被告與設 計、監造單位進行兩次水源銜接位置現地會勘,並將施作路 徑確定於施工圖說,僅反彰該水源位置與原先圖說預定位置 顯然有別。且施工圖係指實際施工時應循之施作路徑,倘與 發包圖說不同,即有涉及有無設計變更等問題,尚無從據以 反推就是原本總價承攬之範圍。系爭工程施作水源位置既與 發包圖說預設水源施作路徑不同,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⑶李秉煒結稱:我現場會回報公司,由公司表示同不同意。我 先問公司主管關於系爭給水工程問題,公司說要邱吉彬和我 一起先丈量現場還需開挖的數量,之後由原告製作估價單, 因為原告說要先簽估價單他才要施作,我請示主管後簽給原 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09頁),益徵被告事先知悉系爭給水工 程之水源位置與原先預定大相逕庭,要求邱吉彬會同李秉煒 確認尚需施作之數量,方同意由李秉煒簽認系爭估價單。  ⑷系爭給水工程既為兩造另行合意追加之工程,且被告否認原 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辦理追加減(本院卷二第250頁),其復 未證明兩造就系爭給水工程曾合意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則該工程相關給付條件、日期、要件等請求內容,自非當然 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倘無特別約定,即應回歸民法承攬 相關規定。據此,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 1項約定,提出契約標的、價金、變更前後圖面、計算式辦 理契約變更,並經業主港洲公司之同意,或應有系爭工程契 約約定之保留款、保固保證金云云,要無可取。  ⒋基此,系爭給水工程非屬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應堪認定。 原告已完成系爭給水工程乙節,業經邱吉彬、李秉煒、葉守 信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94、200、206頁)。又原告前就系 爭給水工程之工程款曾與被告議價,被告提出59萬8,197元 之價格,經原告負責人同意乙節,亦據邱吉彬證述在卷(本 院卷二第196頁),並有原告111年7月12日函文可憑(本院卷 一第439至440頁),可見兩造已就系爭給水工程之工程款達 成合意。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萬8,197元部分,應屬 可採,所逾部分,即非有據。  ㈢被告不得以系爭核訓工程7萬3,887元之債權,與系爭給水工 程之工程款債權抵銷。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 第1項所有明定。  ⒉系爭工程按契約總價結算,若無辦理設計變更,其結算金額 即契約總價。核准之設計變更,若為原承攬工作項目,則按 原承攬單價計算增減。若為新增單價項目,則以另議單價計 算,此觀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3項即明。審諸原告依系爭工 程圖說,應施作包含編號01基地訓練大樓至編號24品標科大 樓等19棟大樓之給水工程(本院卷二第113頁);原告因民航 局取消該部分工程而未施作系爭核訓工程,即原告依約施作 18棟,而取消1棟工程乙節,固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 228頁),堪認就系爭工程中之核訓工程已辦理設計變更,減 少該工作項目,應按原承攬單價計算增減。然被告於本院11 3年度建字第5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中,抗辯原告 未踐行約定程序,故系爭工程尚有末期估驗款未發放,業經 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  ⒊準此,於另案結算系爭工程前,該工程款是否因設計變更而 重新議價、原告得請求更多工程款或被告得因追減工項而拒 絕給付、被告是否溢付工程款,因此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 得主張,均屬未明。以故,系爭核訓工程縱經變更設計而予 以追減,被告未舉證證明該債權已經存在而具抵銷適狀,自 不得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給水工程債權抵銷。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給水工程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8,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3-21

TCDV-111-建-145-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1號 原 告 戚秀琍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王惠綾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合意簽訂中和康復之家 經營權讓渡合約暨保密條款(下稱系爭讓渡合約)及中和康 復之家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原告將私立 中和康復之家(下稱中和康復之家)經營權讓渡給被告,由 被告對外擔任代表人,對外代表中和康復之家,讓渡總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被告依系爭讓渡合約第5條約 定及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約定,負有辦理更換負責人、登記 為中和康復之家負責人及取得開業執照之義務。新北市衛生 局於113年6月5日發函要求中和康復之家對於申請更換負責 人一案,補正相關資料文件,原告最遲已於113年7月26日將 衛生局要求補正之資料文件提供給被告,並透過訴外人即原 告女兒顏詩庭向被告催告,被告僅需在文件上簽名後即可送 件補正,然被告遲未簽名補正,以致於原告遲遲無法向健保 署請領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每日17,460元 之補助款,共計1,047,600元之所失利益,原告遂於113年8 月29日發函解除系爭讓渡合約。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所失利益。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係要求「請詳述收結案標 準,應符合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規範,另建議敘明 機構可收案之年齡層」、「貴機構健保特約效期自110年5月 5日至113年3月31日止,112年評鑑未合格,且未申請參加本 (113)年度評鑑」等語,實際上原告應依系爭合約協助交 接讓渡履行事項,被告多所請求原告協助,以再次函覆補正 主管機關,均未獲原告實質配合提供與處理,且原告所主張 無法向健保署請領補助款,係因中和康復之家未通過112年 評鑑,未參加113年評鑑,無法持續延續申請特約所致,與 被告給付遲延無關,況且本件並非被告給付遲延,原告請求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14日簽署系爭讓渡合約、系爭合 夥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該2份契約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 被告遲未辦理中和康復之家負責人變更事宜,導致中和康 復之家無法領取每日17,460元之補助款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原告所舉之證據資料,無非係執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5日新北衛心字第1131047432號函 、113年8月27日新北衛心字第1131696933號函為其主要論 據(見本院卷第21至23、89至90頁),惟觀諸該2函文之 意旨,無非係就中和康復之家更換負責人及原址重設按, 要求補正資料或依規定辦理停、歇業,惟無一提及因遲未 更換負責人導致健保署補助款無法領取之事實,原告此部 分主張已難認有據。而觀諸原告所提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及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1至86 頁),無從得悉該份資料與原告所稱健保署補助款每日17 ,460元有何關連,原告就此亦未具體陳明關連性究為何, 自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本件主張可以採信。 (三)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原告受有損害 之事實及與被告給付遲延間之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 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 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吳貞葳到庭作證,以資證明被告 經吳貞葳多次告知仍遲不補正,造成中和康復之家無法向 健保署領取補助款之事實云云,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主 管機關如對於中和康復之家相關權利義務影響之通知,理 當會以書面方式通知,而原告既主張其為中和康復之家負 責人,對於取得此部分文書資料應無困難,卻始終未能提 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資料,已難認有何此部分調查之必要 ,況中和康復之家向中央健保署請領補助之條件,何以證 人吳貞葳得以證明,原告就此亦未有所釋明,是此部分調 查核無必要。原告另聲請證人即中和康復之家主任徐郁鈞 ,以證明每日17,460元補助款之計算方式及依據云云,惟 審酌原告既主張為中和康復之家負責人,未能提出書面資 料以實其說,已嫌可疑,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及 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自無調查補助款如何計算及依據之 必要,此部分證據調查亦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47,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21

TYDV-113-訴-2541-202503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國毓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彭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8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83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片面拒絕交付承租房屋 鑰匙,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租賃房屋,且經原告多次催告 拒不改善,並請求被告償還其就租賃物支出之裝潢費用與已 給付之押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被告即反訴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賠償自111 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共計20個月租賃物無法出租 之租金與違約金損害,扣除原告已給付之押金4萬元,共計 為52萬元,另應給付租賃物恢復原狀所需費用共計10萬元, 乃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2萬元,經核本訴 與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間顯有牽連關係,依前揭說明,反 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 9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17頁);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2萬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9頁),嗣於113年9月12日變更利息 請求日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經核原告與反訴原告上開所為,分別係屬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25日締結租賃契約,約定原告 於111年12月15日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8,000元、押租金5萬 元,租期為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下稱系爭 租約),原告已繳納押租金4萬元,因系爭房屋將做為辦公 室使用,原告經被告同意後,對系爭房屋進行改裝工程,施 工過程均由被告協助打開系爭房屋大門使施工人員得以進入 施工,原告已完成燈具、電源插座、木材隔間等工程後,被 告突然於111年12月21日拒絕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施作工程 ,片面終止租約,被告此舉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系爭租約 業已屆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原告給付之押租金4萬元 ,應予返還。又原告經被告同意進行整修,並支出裝潢費用 合計98,833元,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 被告償還該部分費用。又原告因本件與被告間之租賃糾紛多 次請假出庭,受有精神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1,167元, 爰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有收取押租金4萬元,然僅有同意原告所聘請 施工人員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估價,並未同意原告進行改裝工 程,原告擅自進行改裝工程,違約在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片面違反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返還裝潢費用支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上。茲 就兩造間本訴部分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15日屆期終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 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定有明文。又遍查 系爭租約,並未約定出租人即被告得任意終止租約(本院卷 第17至21頁),僅於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兩造均應遵守系爭 租約約定,若有違約,甲方(即被告,下同)得隨時解約收 回系爭房屋,對乙方(即原告,下同)所受損害概不負責等 語(本院卷第20頁),被告辯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進行改 裝,有違系爭租約第9條房屋改裝應取得被告同意之約定, 欲終止租約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就系爭房屋 改裝工程乙節均有告知被告且被告事前並未告知不得使用木 材等情,經查:  ⒈證人賴王仁即為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施作改裝工程之工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中具結證稱:我有在111年間協助我老闆即訴 外人黃川夏在系爭房屋施作鐵架、木材隔間、燈具與開關等 工程,施工時都是被告打開系爭房屋大門讓施工人員進入, 我們進入系爭房屋時都有攜帶工具,看得出來我們是要施工 的人,施工過程被告有在旁邊看我們施工,但一開始並沒有 任何反對的意思表示,只是一直碎碎念,指導我們要用別的 方式施作,但我認為被告當時的指導跟我認知的專業工法不 同,而且被告也沒有反對我們施工的意思,所以我還是依照 我認知的工法施作,我們在施工第一天就有拿出木材施作隔 間,直到過了幾天以後,被告突然問我們所用的木材是不是 防火的,我們回答應該不是,被告突然就跟我們說他不租給 原告了,要我們直接收拾工具離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2 至14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兩造簽訂系爭租 約時,原告有事先告知被告欲在系爭房屋進行改裝裝潢與隔 間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27頁),堪信原告主張有事先告知 被告欲進行改裝,且經被告同意乙情為真,被告始會在工人 表示欲進入施工時協助打開系爭房屋大門令其進入施工。  ⒉至被告雖辯稱有告知原告不得使用木材施工云云,然自證人 賴王仁前揭證述可知,其等原先使用木材進行施工時被告均 無特殊反應亦無為反對之表示,則被告是否有事先告訴原告 不得使用木材或防火木材,即有可疑,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事先告誡原告不得使用木材施作工程,被告 此部分辯解,應非可採。  ⒊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違約情事,被告辯稱原告違約而欲 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應非可採,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原因不合 法,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又兩造間亦查無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情事,是依前揭說明,系爭租約應於112年12月15日時屆期 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押租金4萬元,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5萬元作為 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騰空、交還 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經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在案( 本院卷第18至19頁)。查本件原告於締約時曾給付押租金4 萬元予被告,且被告均未曾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使用收 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則系爭租約 既已於112年12月15日屆期終止,詳如前述,揆諸前開約定 意旨,被告自應返還押租金4萬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裝潢費用98,833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 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 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 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 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又承租人如因此受有損害,亦 非不得以出租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675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締結系爭租約時即有告知系爭房屋係欲作為廠 房與辦公室使用等情,為被告所知悉,並因被告阻止原告繼 續施工裝潢,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簡訊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至94頁),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並未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  ⒊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交付合於使用收益之系爭 房屋,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致其支出裝潢費用98,833元,業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應堪認定 。此屬因被告未能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所造成之損害 ,依法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1,167元,為無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 定自明,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查本件原告未舉證有何 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1,167元,非屬正當 。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38,833元(計算式:4萬 元+98,833元)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 下稱反訴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反訴原告自111年12月 29日即通知反訴被告應於7日內拆除燈具與木材,然迄今仍 堆置於系爭房屋內,故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 止,反訴被告應給付加計共20個月之租金與違約金共計56萬 元,扣除反訴被告原先所給付之押租金4萬元,反訴被告尚 應給付反訴原告52萬元,以及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0 萬元,共計62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43 2條以及系爭租約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62萬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違法終止系爭租約,應不生終止效 力,又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反訴被告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反訴被告毋庸給付租金,是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租 金、違約金均無理由,另反訴原告均未具體表明請求回復原 狀之依據與因果關係,亦無理由等語置辨,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另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自111年12 月15日起20個月之租金與違約金,且負擔回復原狀費用,亦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15日起共計20個月之 租金與違約金56萬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4萬元押租金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2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民法 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 、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 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⒉系爭房屋未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已如前述,反 訴原告亦未證明其嗣後有將系爭房屋以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 交付反訴被告,即未盡民法第423條所規定出租人之保持合 用義務,故依前揭說明,即依民法第441條反面解釋,反訴 被告本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是反訴原 告主張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1 5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共計12個月租金,應無理由。  ⒊又反訴原告雖另主張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 反訴被告亦應負擔每月28,000元之租金與違約金賠償責任, 惟經本院多次諭知後(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108頁反面、1 28頁),反訴原告仍未敘明請求依據與據以主張之證據,僅 泛稱欲請求租金損害與違約金云云,然遍查系爭租約亦無對 應可資請求違約金之依據,應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並未具體主 張,難認有據。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0萬元,為 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有改裝系爭房屋之行為,致反訴原告 須支出回復原狀費用10萬元,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云云,則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然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回復原狀費用10萬元 與反訴被告改裝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乙節,除提出一紙手寫 估價單外(本院卷第132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則難認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與反訴被告有何關聯,則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反訴原告用10萬元,自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833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原告起訴時並未 請求遲延利息,又原告亦未提出113年9月23日書狀繕本寄送 被告之回執,是應認被告至遲於113年10月17日知悉原告請 求遲延利息之主張,而應自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算利息 ,見本院卷第1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反 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1

TYEV-113-桃簡-461-202503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賴頤萱 邱至弘 被 告 彭櫳玄(原名:彭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定 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 25%計算,按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 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 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 自93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貸款於93年7月30日到 期,共積欠貸款本金39,922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 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查詢等件為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4-板簡-10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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