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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46號 原 告 黃玉娟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被 告 益康泰有限公司(即強護實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000之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李彥緯 訴訟代理人 雷荃成 黃健維 巫漢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定有明文。原告原名為「強護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 113年4月24日變更名稱為「益康泰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 人由楊桂柱變更為李彥緯,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14年1月13日具狀聲明由 李彥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9日簽訂「一般醫用口罩合作行 銷製造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合作期間被 告需攤提淨利之百分之20作為機臺費用,直至機臺費用結清 。原告月俸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依每月10號支付。」 。被告自112年2月至同年11月止,尚有月俸共45萬元未給付 予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承 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原告應提供立體口罩機設 備,並負責行銷產品、開發產品、拓展客源、取得訂單給被 告工廠生產,被告方每月撥補5萬元予原告;而後訂單如創 造獲利,被告會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供訂單利潤之百分之 20,作為原告提供機臺、設備之折舊攤提。後原告於112年1 月中旬起即不曾進入被告公司,且未依上開約定履行,被告 因原告擺爛無作為,遂提出終止合作關係,原告仍推託不處 理,因自知理虧並通知被告公司人員暫停支付原告每月得領 取之行銷費用5萬元,但仍造成被告廠房、租金、人力薪資 支出等損失,原告既未進行行銷、拓展客源、取得訂單,自 不能領取每月行銷費用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1年11月9日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原告月俸 5萬元整、依每月10號支付。」(下稱系爭約定),契約期 間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1月止,有系爭承諾書附卷可稽( 見司促卷第11至16頁),而被告自111年3月起即未依系爭約 定按月支付5萬元「月俸」予原告,有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  ㈡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承諾書已合法行使終止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約定終止權或法定 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 原因存在。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有未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進行行銷、拓展客 源、取得訂單之情形,其曾提出終止合作事宜云云,然其終 止之法律或契約依據為何、行使方式為何,被告均未說明並 舉證之,難認被告已合法行使終止權,是被告主張原告不得 請求其給付月俸,自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原告主張自1 12年2月起算,應屬有誤)起至112年11月止合計共45萬元之 「月俸」,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月俸」之遲延利息部分,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依 前揭規定,被告於每月1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見司促卷第3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 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PDEV-113-斗簡-446-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莫忠俊 馬明豪 被 告 趙立鴻 趙欣儀 趙吳草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立鴻、被告趙欣儀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112年5月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12 年5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趙欣儀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趙吳草月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關於請求被告趙欣儀、被告趙吳草月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趙立鴻所有部分)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研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芯公司)於民國109 年5月7日、109年10月15日,邀同訴外人蔡耀鴻、被告趙立 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450 萬元,嗣研芯公司自112年1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所 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扣上開債務人帳戶存款後,尚積 欠本金124萬4,531元、299萬4,2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 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趙立鴻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寄發催告書、112年4月28日寄發債務抵 扣通知書、112年5月3日寄發債務抵銷通知書與趙立鴻,趙 立鴻明知積欠系爭債務,為逃避追償,竟於112年5月3日, 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 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贈與趙立鴻之女兒即被告趙欣儀,並於112年5月10 日移轉登記於趙欣儀名下,原告於112年6月初對趙欣儀就系 爭房地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趙立鴻、研芯公司卻向經濟 部中小企業處申請債務協商,於112年6月15日協商會議,決 議趙立鴻應於112年7月10日前,將無償贈與趙欣儀之系爭房 地回復登記於趙立鴻名下(下稱系爭決議),詎趙立鴻竟違 反系爭決議,任由趙欣儀於112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趙立鴻之母即被告趙吳草月名下,藉 以逃避原告追償執行,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地現狀變更,再次 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  ㈢趙立鴻明知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卻將系爭房地贈與趙欣儀, 致趙立鴻名下無相當財產足供清償系爭債務,而陷於無資力 之狀況,經債務協商作成系爭決議,該決議係依經濟部協助 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要點,經金融機構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所作成,本應無須經趙立鴻同意,當天債權人臺灣 銀行提出,在報告內有特別提到建議開始還本之還款條件為 本金平均攤還以加速債權的收回,及「連帶保證人趙立鴻先 生名下不動產債權保全部分」,由此可知,系爭決議是經由 臺灣銀行提案討論後所做成,且於決議前有徵詢趙立鴻之意 見,趙立鴻當場有表示沒有意見,且無論趙立鴻是否同意, 均可認定趙立鴻是明顯知情,其既知道債權銀行要求趙立鴻 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趙立鴻名下,事後又任由趙欣儀將 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趙吳草月,藉以規避原告 訴追執行,顯然對原告債權有故意損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趙立鴻、趙欣儀間就系爭房地, 於112年5月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 5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又被告3人均為直 系親屬關係,且趙立鴻、趙吳草月同住於系爭房屋內,為同 居共財之親屬,原告寄發之債務抵扣通知書詳載趙立鴻積欠 債務而抵扣其帳戶存款,亦由趙吳草月代為收受,原告聲請 對趙立鴻核發清償債務之支付命令,亦由趙吳草月代為收受 ,參以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供稱「趙立鴻回來之後我 有問他該等司法文書、銀行文件內容為何,趙立鴻說他跟銀 行借錢我才知道」等語,顯見趙吳草月對趙立鴻積欠系爭債 務知悉甚明,則趙吳草月於受贈登記系爭房地時,就趙立鴻 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登記於趙欣儀名下,趙欣儀再將系爭房地 贈與並登記於趙吳草月名下,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乙節,應屬 知悉有撤銷之原因,爰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 趙欣儀、趙吳草月應將系爭房地,分別於112年5月10日、11 2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趙立鴻所有。  ㈣原告否認趙吳草月與趙立鴻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之供詞前後反覆,不足採信。且 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趙吳草月於89年間購得,105年9月間, 因趙吳草月之配偶趙至剛過世,擔心孫子女要求分家產,導 致自己晚年無處居住,始與趙立鴻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於趙立鴻名下等語,然若因趙至剛過世而分家產,應係指分 配趙至剛之遺產,與趙吳草月之財產無關,且當時系爭房地 既登記於趙吳草月名下,豈有無處居住之虞,被告所述借名 登記之事由,無證據可憑,違反常情,不足為採。趙吳草月 於105年11月16日移轉系爭房地予趙立鴻時,係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另趙吳草月與趙欣儀簽立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亦明確記載「原受贈人趙立鴻收受贈與物 後」等語,佐以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亦供稱「我登記 給趙立鴻時約定他要養我、照顧我」等語,可知趙吳草月係 將系爭房地贈與趙立鴻,方約定趙立鴻要照顧趙吳草月,其 等就系爭房地顯無借名登記關係,且上開移轉契約書承辦之 代理人即為趙吳草月,足徵趙吳草月辯稱其不識字,並非可 採。另被告辯稱趙欣儀有工作室之需要,趙立鴻始贈與系爭 房地予趙欣儀等語,顯與一般成立工作室無須取得工作室之 不動產所有權相背,實則趙立鴻係因知悉其所連帶保證之研 芯公司借款債務已經逾期未繳息,且經原告於112年3月至5 月間,陸續發出催告書、債務抵扣通知書後,為逃避追償, 始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趙 欣儀,目的是為損害原告債權。另被告主張趙欣儀與趙吳草 月間,成立和解契約部分,與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所 述不符,趙吳草月稱其不知趙立鴻為何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趙 欣儀,也沒聽說過登記之事,不知趙欣儀為何又將系爭房地 登記予趙吳草月等語,顯見被告主張趙吳草月有向趙立鴻、 趙欣儀催討系爭房地、被告3人間成立和解契約等情,均不 足採,應認趙欣儀亦係基於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趙吳草月。  ㈤退萬步言,縱認趙吳草月、趙立鴻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依照最高法院見解,亦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 其效力僅存在於趙吳草月、趙立鴻之間,不及於第三人,就 外部而言,因趙立鴻於105年11月16日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其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趙欣儀 ,即屬有權處分,趙立鴻、趙吳草月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無 從回復,自無終止請求回復可言,趙立鴻明知積欠系爭債務 ,仍將系爭房地贈與趙欣儀,趙欣儀再將系爭房地贈與知情 之趙吳草月,顯然損及原告之債權,而構成撤銷債害債權行 為之事由。  ㈥並聲明:  ⒈趙立鴻、趙欣儀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3日所為贈與債權 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5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趙欣儀、趙吳草月應將系爭房地,分別於112年5月10日、112 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趙立鴻所有。 二、被告答辯:  ㈠就趙立鴻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其名下財 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及系爭房地分別於112年5月10日、 112年6月27日二次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客 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系爭房地原即屬趙吳草月所有,僅借 用趙立鴻名義登記所有權,嗣後僅係將登記名義返還於趙吳 草月,並非脫產行為:  ⒈系爭房地係趙吳草月於89年間購買取得,原即屬趙吳草月所 有。因趙吳草月之次子即被告趙立鴻之胞弟趙立鳴於98年間 不幸過世,嗣後趙立鳴之子女與趙吳草月均無來往,直至10 5年9月間,因趙吳草月之配偶即趙立鴻之父趙至剛過世,趙 吳草月擔心趙立鳴之子女趁機要求提早分家產,導致自己晚 年無處居住,遂與趙立鴻約定:「系爭房地借用趙立鴻名義 登記所有權,由趙吳草月保留使用、收益、管理、處分系爭 房地之權利,趙立鴻不得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並應於趙吳草 月過世後,將系爭房地列入遺產分配與全體繼承人」,而就 系爭房地與趙立鴻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係委任代書辦理,因不動產登記原因無法直接載明「借名 登記」,故趙吳草月始於105年10月間,將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趙立鴻名下。  ⒉嗣因趙立鴻之女即趙欣儀甫自服裝設計碩士畢業,需要工作 室從事服裝設計,趙立鴻便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於趙欣儀名下,不久趙吳草月得知此事,十分生氣,認 為趙立鴻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要求趙欣儀將系爭房地返還, 趙欣儀始遵照趙吳草月要求,於112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趙吳草月名下,此 觀趙吳草月與趙欣儀簽立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記載:「原受贈人趙立鴻收受贈與物後,違背約定 負有扶養贈與人之義務,及未經同意擅自登記移轉,經協議 無條件登記返還」等文字自明,因趙吳草月不識字,係委由 代書繕打申請書後,由趙吳草月送件辦理,其中記載之「原 受贈人」、「收受贈與物」等語,僅係描述系爭房地辦理移 轉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記載之登記情形,為求用詞一致所為 之記載,實際上趙吳草月、趙立鴻間之約定係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⒊基此,趙立鴻雖明知系爭房地係趙吳草月所有,僅借名登記 於自己名下,但認為家人間應不會過於計較財產,故於趙欣 儀需要工作室之際,未經深思,便將系爭房地贈與趙欣儀, 故趙立鴻與趙欣儀間應成立贈與契約,並基此辦理系爭房地 112年5月10日之移轉登記,發生使趙欣儀實際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法律效果。嗣趙吳草月認為系爭房地應屬其所有, 趙立鴻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趙欣儀屬違約行為,故要求趙立鴻 與趙欣儀返還系爭房地,趙欣儀為終止家人間關於系爭房地 之爭執,爰同意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趙吳 草月,而辦理系爭房地112年6月27日之移轉登記,其係為終 止爭執而讓步,核其性質應屬被告3人間成立之和解契約, 即「趙立鴻違反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趙欣儀, 趙吳草月對趙立鴻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趙欣儀同意將系 爭房地移轉與趙吳草月,應有代趙立鴻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 意思」,為創設性和解契約。  ㈡因趙吳草月與趙立鴻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趙吳 草月依法本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隨時請求趙立鴻返還系爭房地,趙立鴻 就系爭房地僅有登記名義,並無實質所有權,縱趙立鴻未將 系爭房地贈與趙欣儀,亦會隨時由趙吳草月收回,趙立鴻之 債權人亦無從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取償,故趙立鴻所有、 得作為一切債務總擔保之財產,並未因趙立鴻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於趙欣儀名下而有所減少,亦即,趙立鴻未因將系爭 房地贈與趙欣儀之行為,致對原告之系爭債務有履行不能或 履行困難之情形,尚難謂趙立鴻上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 原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又趙 吳草月、趙立鴻並未同住,趙吳草月並不識字,只會書寫自 己姓名,故趙立鴻就系爭債務之相關文件寄到家中時,趙吳 草月均係持印章交給郵差蓋印簽收,然趙吳草月收信後並未 開啟閱讀,均留待趙立鴻偶爾返家時,才交給趙立鴻自行處 理,足徵趙吳草月在趙欣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趙吳草月 名下前,實不知悉趙立鴻與原告間存在系爭債務之情形,原 告自不得訴請撤銷趙欣儀、趙吳草月間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㈢對於112年6月15日協商會議當日,債權人確實有提出決議要 求趙立鴻將當時登記於趙欣儀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趙立鴻所有,並登載於會議紀錄乙節不予爭執,但當日 係研芯公司向經濟部申請債務協商,由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 權力地位不對等,會議中由債權人提出各項要求,債務人並 無異議之能力或餘地,系爭決議事實上僅係債權人臺灣銀行 提出之要求,未徵詢過趙立鴻之意見,更未經過趙立鴻之同 意,且未經趙立鴻簽名確認,此自原告誤植趙立鴻姓名為「 蔡立鴻」即可證之,是趙立鴻當日雖有出席該會議,但趙立 鴻並未同意此事,原告尚無從據其單方面製作之會議紀錄為 主張,且該次會議之決議內容係依照經濟部協助企業辦理銀 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要點,已載明是「全體債權機構」應一 體遵循,亦即應是要求債權銀行要遵循,而非要求債務人要 遵循。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趙立鴻名下已無相當財產足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系 爭債務,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寄發催告書、112年4月28日寄 發債務抵扣通知書、112年5月3日寄發債務抵銷通知書與趙 立鴻,另對趙立鴻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關債務抵扣通知書 、支付命令均由趙立鴻之母趙吳草月代為收受,及趙立鴻於 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其 女兒趙欣儀名下,原告於112年6月初對趙欣儀就系爭房地向 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嗣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研芯公司向經 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債務協商,於112年6月15日召開協商會 議,債權人要求趙立鴻應於112年7月10日前,將系爭房地回 復登記於趙立鴻名下,趙欣儀又於112年6月27日,將系爭房 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趙吳草月名下,經原告再次 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院11 2年度司促字第999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送達證 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催告 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務抵扣通知書及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3號民事裁 定、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本院112年度裁全字 第36號民事裁定、趙立鴻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證(訴字卷 第19頁至第70頁、第133頁至第157頁),並有系爭房地於11 2年5月10日、112年6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相關附件、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房屋 稅課稅明細表、趙立鴻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訴字卷第91頁至第130頁,限制閱覽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趙吳草月於105年11月16日贈與並移轉 登記予趙立鴻,屬趙立鴻之責任財產,趙立鴻於112年5月10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於趙欣儀名下之行為,害及原 告債權,趙吳草月對趙立鴻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之情形知悉甚 明,其於112年6月27日受趙欣儀贈與並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 地時,知悉有撤銷之原因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㈢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不足證明趙吳草月、趙立鴻間先前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且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系爭房地亦屬趙立鴻之責任財產:  ⒈系爭房地先前於89年5月23日,係由訴外人李美珠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趙吳草月所有乙節,有系爭房地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9頁、第149頁),對照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異動情形,亦記載為「李美珠於89年5月2 6日買賣予趙吳草月」,有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附卷可佐( 訴字卷第95頁),可認系爭房地最初應係向李美珠買受。然 趙吳草月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先供稱:系爭房地是由我 支付買賣價金向李美珠買受,我就是所有權人等語(訴字卷 第239頁),嗣又改稱:系爭房地是我跟趙至剛共同出資購 買,然後登記給我等語(訴字卷第240頁),就最初出資向 李美珠買受系爭房地之人為何人乙節,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 情形。  ⒉另趙吳草月雖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系爭房地都是我的, 因為我先生往生了,我會怕臺北的孫子向我要系爭房地,所 以我暫時把系爭房地登記給趙立鴻,因為孫子不會跟趙立鴻 要系爭房地,但會跟我要,所以我才登記給趙立鴻,我沒有 要贈與給趙立鴻,我有跟趙立鴻約定趙立鴻要養我、照顧我 ,不能動系爭房地,並說如果我過世,趙立鴻要把系爭房地 拿出來分,我們沒有約定何時要向趙立鴻要回系爭房地,也 沒有寫文書,只有口頭跟他說,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也是由我 保管,我於105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趙立鴻後 ,系爭房地還是我的,我有繼續住在那邊等語(訴字卷第23 9頁至第240頁、第243頁),惟倘系爭房地本即屬趙吳草月 所有,趙吳草月之配偶趙至剛於105年間過世時,被繼承人 為趙至剛,並非趙吳草月,縱有遺產需分配,亦係分配趙至 剛所留遺產,而非分配趙吳草月名下之財產,趙吳草月陳稱 因擔心臺北的孫子(趙立鳴之子女)趁機要求分家產,故將 系爭房地暫時登記於趙立鴻名下等語,實非合理,且衡情系 爭房地原先登記於趙吳草月名下,趙吳草月既仍健在,本即 足以作為拒絕提前分配趙吳草月名下家族財產之依據,趙吳 草月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趙立鴻名下之 舉,反可能使趙立鳴之子女認為趙吳草月有提前分配家產之 情形,進而對趙立鴻、趙吳草月就系爭房地之分配進行訟爭 ,致使趙吳草月晚年無法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是趙吳草月 前揭所述需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趙立鴻名下之原因,實與 常情相違,難予採信。且依趙吳草月所述,除約定由趙立鴻 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外,尚且要求趙立鴻需扶養、照顧 趙吳草月,亦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僅出具名義擔任 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無需負擔其他義務之情形有別。  ⒊再者,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我不知道系爭房地 於112年5月10日,由趙立鴻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趙欣 儀所有之原因為何,我也不知道該次登記後系爭房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為何人,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我也沒有聽說過這件 事情,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是我保管,我不知道趙立鴻怎麼 去辦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趙欣儀,趙立鴻沒有跟我說要 去辦理登記等語(訴字卷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 44頁),惟查,趙立鴻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女兒趙欣儀名下時,確有提出系爭 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辦 移轉登記等情,有該次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 件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14頁),趙吳草月既未能 就趙立鴻如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趙 欣儀一事,提出合理說明,則趙吳草月所稱系爭房地僅係暫 時登記於趙立鴻名下、仍由趙吳草月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等節,自難採信。  ⒋又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先供稱:我不知道系爭房地於1 12年6月27日,由趙欣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趙吳草 月所有之原因為何,我也不知道該次登記後系爭房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為何人,我忘記我有無向趙欣儀、趙立鴻討要系爭 房地,該次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 申請書上的印文也是我蓋的,但我不記得是不是我去辦的, 我不識字,也看不懂,我不知道申請書所載內容為何,我不 知道申請書上所載「原受贈人趙立鴻收受贈與物後,違背約 定負有扶養贈與人之義務,及未經同意擅自登記移轉,經協 議無條件登記返還」等文字是何意思,我沒有與趙立鴻、趙 欣儀協議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事宜等語(訴字卷第240頁至第2 42頁),後又改稱:我本來不知道趙立鴻把系爭房地移轉給 趙欣儀,是趙欣儀回來跟趙立鴻在客廳討論時,我聽到才知 道,我當時聽到他們在討論系爭房屋要給趙欣儀開工作室, 我說房子是我的,為什麼可以讓她開工作室,房子要還我, 所以我就跟趙欣儀要房子,當下趙欣儀、趙立鴻兩個都在, 我是跟他們講,他們沒有說什麼等語(訴字卷第242頁至第2 43頁),就其是否知悉趙立鴻於112年6月27日贈與並移轉登 記系爭房地於趙欣儀名下、有無向趙欣儀、趙立鴻討要、協 議登記返還系爭房地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自承不知上開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文字意義,則趙立鴻將系爭房地贈 與並移轉登記予趙欣儀,究竟有無違背其與趙吳草月間之何 等約定,被告3人嗣就系爭房地之糾紛,究竟有無協議成立 和解契約,均屬有疑。  ⒌觀諸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27日,由趙欣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趙吳草月所有時,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其中關於「 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部分」記載「原受贈人趙立鴻收受贈與 物後,違背約定負有扶養贈與人之義務,及未經同意擅自登 記移轉,經協議無條件登記返還」等語,參以前揭趙吳草月 陳稱當時有約定趙立鴻應扶養、照顧趙吳草月等語,可認趙 吳草月於105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趙立鴻之法 律關係,與附負擔贈與契約較為相似,而與被告主張之借名 登記契約較不相符。是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證明趙 吳草月、趙立鴻間先前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  ⒍況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 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 得平等受償,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借名人終止借名關 係後,對出名人有不動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此類請求權性 質上屬債之關係,於實質上返還借名人前,出名人仍為該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屬出名人之責任財產,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件縱認趙吳草月、 趙立鴻間先前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存在,趙立 鴻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趙欣儀前, 趙吳草月既未曾對趙立鴻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趙立 鴻亦未將系爭房地實質上返還予趙吳草月,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趙立鴻自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外部關 係中,仍應認系爭房地屬趙立鴻之責任財產。是被告抗辯趙 立鴻就系爭房地僅有登記名義,並無實質所有權,趙立鴻之 債權人無從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取償,趙立鴻所有、得作 為一切債務總擔保之財產,並未因趙立鴻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於趙欣儀名下而有所減少等語,尚非有據。  ㈣趙立鴻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趙欣儀 之無償行為,確有害及原告債權;趙欣儀於112年6月27日將 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趙吳草月時,趙吳草月 應知有前述撤銷原因: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減 少責任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 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8年度台上 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趙立鴻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趙 欣儀乙節,為被告所肯認(訴字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4 5頁),當屬無償行為,而系爭房地屬趙立鴻之責任財產, 於移轉登記予趙欣儀後,趙立鴻名下已無相當財產足供清償 其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趙立鴻上開無 償行為使其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致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 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趙立鴻、趙欣儀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 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5月10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寄發與趙立鴻之債務抵扣通知書、本院對趙立鴻核發清 償系爭債務之112年度司促字第9993號支付命令,均送達於 趙立鴻戶籍所設之系爭房屋地址,並由趙吳草月分別於112 年5月3日、112年6月2日代為簽收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7頁、第41 頁)。被告雖辯稱趙吳草月、趙立鴻並未同住,且趙吳草月 並不識字,於收信後並未開啟閱讀,均留待趙立鴻偶爾返家 時,才交給趙立鴻自行處理,故趙吳草月實不知悉趙立鴻與 原告間存在系爭債務之情形等語,惟按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 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9萬元以下罰 金,郵政法第38條定有明文,是家人間縱代為收受信件,依 法本即不得擅自開拆閱覽其內容,且依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 問程序供稱:上開司法文書、銀行文件是我收的,我收了放 在桌子上,等被告趙立鴻回來後自己拿去看,趙立鴻回來之 後我有問他,他說他跟銀行借錢我才知道等語(訴字卷第24 2頁),足認趙欣儀於112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趙吳草月前,趙吳草月已透過詢問趙立鴻而 得知趙立鴻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之情事,對於原告得依法撤銷 趙立鴻、趙欣儀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害及原告債權之 無償行為乙節,亦應有所知悉,是趙吳草月受趙欣儀贈與取 得系爭房地時,應已知有前述撤銷原因。基此,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聲請命受益人趙欣儀、轉得人趙吳 草月回復原狀,即請求趙欣儀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10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趙吳草月將系爭房地於 112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按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所有權 人所有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如 原告除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另為回復登記部分之聲 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1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趙欣儀、趙吳草月塗銷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業經判准如上,系爭房地於塗銷 登記後即當然回復為趙立鴻所有之狀態,無待再為回復登記 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另聲明「回復登 記為趙立鴻所有」部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 求撤銷趙立鴻、趙欣儀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3日所為 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5月10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趙欣儀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 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趙吳草月將系爭 房地於112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 登記為趙立鴻所有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審酌本件紛爭 起因,及原告僅就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趙立鴻所有部 分,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受敗訴判決,應認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較為公平,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新營段703-75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重測前新營段77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全部

2025-03-25

TNDV-113-訴-540-202503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993號 債 權 人 可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盈婕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晨明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晨明有限公司所在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此 有債權人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 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KSDV-114-司促-4993-20250325-1

板建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28號 原 告 健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美 被 告 黃紹維即創意巧思室內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日經被告之業務彭 哲醇接洽,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樓之泥作 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原告已 於同月14日完工,並開立予發票予被告請款。惟被告卻遲未 給付之100,000元承攬報酬,經原告多次催討,至今仍未給 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則辯以:原告並非與我公司簽約各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之名片及發票專用章、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報價單、泥作工程完工照片、統 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文件之真正並未加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並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 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空言所辯,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建小-28-2025032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陳中梅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被 告 台灣優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瑋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桑羽律師 李家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股東,伊同父異母之哥哥即訴外人陳中 方,則為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陳中方前於民國104年1至3月 間,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被告向伊以購置被告公司 辦公場所為由,借款新臺幣(下未註明者同)4382萬8050元, 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下稱系爭借款合意),經伊以伊擔任法 定代理人之訴外人大陸地區無錫杰龍橡塑五金製品有限公司( 下稱無錫杰龍公司)辦理減資美金125萬元及原有存款,換匯 為新臺幣後,一併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匯款至被告金融帳 戶交付(下稱系爭新臺幣匯款)。惟被告僅還款856萬6108元 ,尚有3526萬1942元未清償。伊以起訴狀定期1個月催告返還 而終止系爭借款關係,是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返還,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算之法定利率利 息。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關係存在,伊向被告為 系爭新臺幣匯款,被告因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 損害,是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同一聲明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26萬194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陳中方前曾於美國設立家族經營之美國杰門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杰門公司),及於大陸地區設立之無錫 杰龍公司(由美國杰門公司持有100%股權),並均實質擔任法 定代理人,統一管理、規劃、統籌所有包括前揭公司及伊公司 之相關經營事項。而陳中方前雖曾於89年12月15日代表美國杰 門公司與原告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股份轉讓書)將 美國杰門公司持有之100%無錫杰龍公司股權以美金275萬美元 轉讓予原告,惟原告實際上未給付該等金錢予美國杰門公司或 陳中方,陳中方僅係代表美國杰門公司與原告達成借名登記之 合意,由美國杰門公司所控制之無錫杰龍公司股權借名登記至 原告名下而已,上開公司均仍由陳中方實質擔任負責人。系爭 新臺幣匯款,實係陳中方命原告將其持有屬於陳中方自己所有 之無錫杰龍公司資產,辦理無錫杰龍公司減資美金125萬元, 再將該125萬元美金透過原告名下之金融帳戶自大陸地區匯入 或存入伊之資產調動而已,陳中方從未代表伊就系爭新臺幣匯 款與原告成立系爭借款合意。且原告係因掛名無錫杰龍公司, 因家族企業間資金調度需要,方接受陳中方指示將無錫杰龍公 司減資之資金以系爭新臺幣匯款調度進入伊之帳戶,以供臺灣 方面公司運用,即系爭新臺幣匯款乃係基於伊與原告間家族企 業資金調度所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 除兩造各自表述及已和解部分): ㈠當事人關係: ⒈被告更名前為傑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傑門公司), 於64年12月12日設立,由原告長兄陳中方擔任負責人,生產及 銷售電纜等產品。 ⒉原告大專畢業後於69年至被告任職,亦投資成為臺灣傑門公司 之股東。 ⒊陳中方與原告為同父異母之兄妹,年長原告將近20歲,因家中 子女眾多,陳中方身為長子,從小就肩負賺錢養家及照顧弟妹 之責任。 ⒋陳中方有結婚育子三人,且至少86年以前均係與其配偶子女同 住。 ⒌陳中方與原告至遲自104年起共同住在新北市新店區。 ⒍陳中方亦為被告現法定代理人陳瑋之父。陳中方於111年4月18 日死亡。 ⒎90年4月間,被告將臺灣傑門公司所有主力產品之品牌、商標、 公司名稱等出售予美商TYCO公司,依據其與該公司之協議,被 告不得再使用「傑門」之公司名稱,故更名為被告現名「台灣 優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氏公司),延續至今,被告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如本院卷第20頁所示。臺灣傑門公司、優氏 公司於陳中方生前均係由其擔任實質代表人並實質統一管理、 規劃、統籌相關經營事項。102年優氏公司登記資料如本院卷 第90頁被證3、105年資料如本院卷第92-93頁被證3所示。被告 直至陳中方死亡後,負責人才又短暫改登記為原告。 ⒏承上,台灣傑門公司業務出賣後,被告之業務量明顯緊縮,陳 中方決定開拓新的業務。 ⒐91年間被告曾轉投資成立「客林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林 渥公司)。 ⒑陳中方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彭金蘭,其子陳雷、陳瑋及陳骐等共4 人。其等於陳中方生前有部分人曾登記為公司之董、監事。 ⒒陳中方死亡後,原告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繼續經營管理被告 ,同時主動告知彭金蘭自己名下有陳中方借名登記之被告股份 。 ⒓於陳中方死亡後,陳中方之繼承人即被告現法定代理人陳瑋等 人於111年11月23日,曾對原告起訴主張陳中方曾借名原告為 被告股權登記,總額達343萬1400股,請求返還股份,起訴狀 如本院卷第144-154頁被證8所示。且原告亦於該案中就陳中方 生前曾將其持有被告之股份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以其與陳中 方間為借名登記,其自己僅有約5%股份即56萬1500股,並無爭 執。 ⒔承上,原告後與陳中方繼承人於112年3月29日調解成立,同意 將陳中方借名股份321萬2400股返還陳中方繼承人;並確認21 萬9000股,於調解成立前已移轉給彭金蘭,原告並同意給付陳 中方繼承人5萬元,調解筆錄、協議書如本院卷第158-160頁被 證9、10所示。 ⒕陳中方亦曾於美國設立美國杰門公司,且客觀上均由陳中方經 營運作。被告現執有美國杰門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告爭執 其形式上真正。 ⒖無錫杰龍公司股權於89年前係由美國杰門公司持有100%,且由 陳中方擔任負責人,大陸地區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結果 如本院卷第88頁被證2所示。且設立後至少至89年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原告前,均由陳中方統一管理、規劃、統籌相關經營事 項。 ⒗陳中方曾於89年12月15日代表美國杰門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股 份轉讓協議書,如本院卷第134頁被證4所示。其內記載:美國 杰門公司將持有之100%無錫杰龍公司股權以美金275萬美元轉 讓予原告。 ⒘承上,原告實際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美國杰門公司或陳中方 。且無錫杰龍公司隨後乃於大陸地區辦理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原 告,變更前,原法定代理人為陳中方。 ⒙無錫杰龍公司於2002年5月更名前為無錫杰門橡塑製品有限公司 ,大陸地區之營業執照如本院卷第182-184頁原證9所示。 ⒚於89年12月15日之後,陳中方仍曾於105年2月5日親筆寫信予無 錫杰龍公司員工,而自稱為無錫杰龍公司之「董事長」,對同 仁為新年祝賀,親筆信如本院卷第136頁被證5所示。 ⒛無錫杰龍公司內部於107年簽辦相關年終獎金之公文內,相關同 仁亦以陳中方為「董事長」而為公文簽核,公文如本院卷第13 8-140頁被證6所示。 被告現執有陳中方名義之協議書一份如本院卷第142頁被證7所 示。其內記載:陳中方於93年4月13日曾以代表人之名義代表 無錫杰龍公司與被告及訴外人欒文超簽訂協議書,將被告對無 錫杰龍公司之債權轉讓予欒文超(被告就此形式上真正有爭執 )。 陳雷(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瑋之胞兄,陳中方之繼承人),於 陳中方死亡後,曾於113年3月間,以美國杰門公司名義在大陸 無錫地區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書係原 告偽造,並請求返還股份,陳雷在大陸地區民事起訴狀如本院 卷第186-188頁原證10所示。 陳雷後於113年8月22日在大陸地區撤回該件訴訟,江蘇省無錫 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如本院卷第222-224頁被證15所示。 ㈡系爭借款相關: ⒈103年間,時任被告負責人之陳中方欲購買不動產作為被告辦公 室及客林渥公司之展示中心(即被告現登記地址處之大樓), 客林渥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網路公示資料如本院卷第22-23頁 原證2所示。又被告大樓外觀及内部陳設之google街景圖如本 院卷第24-26頁原證2所示。 ⒉原告曾以無錫杰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3年間在大陸地 區辦理無錫杰龍公司減資美金125萬元。原告簽立之減資決定 文件、公司章程修正案如本院卷第162-164頁被證11、12所示 ;江蘇省無錫工商行政管理局變更登記通知書如本院卷第166 頁被證13所示。 ⒊原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分4次自原告設於台灣永豐銀行及彰化 銀行帳戶匯款或自原告各該帳戶提款,無摺存款總計系爭新臺 幣匯款至被告設於彰化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內,明細如本院卷 第14頁所示。匯款單據如本P28-34原證3至6所示。且其後亦為 被告用以支付購置內湖辦公大樓之款項。原告匯款之各該筆款 項其中3931萬2500元係來自於無錫杰龍公司減資後所得。差額 451萬5550元部分來源為何,兩造則有爭議。 ⒋原告於本案前曾於本院卷第176頁民事準備理由狀第3頁第20及2 1行中記載:系爭新臺幣匯款款項來源均為自無錫杰龍公司減 資而得。 ⒌原告於104年前曾因故積欠被告802萬1108元,被告曾於104年12 月31日在公司帳務上為本院卷第106頁所示之沖銷記載,沖銷 之標的為就系爭新臺幣匯款於被告公司帳目上記載之股東往來 項目。 ⒍承上,上開沖帳決策係何人指示所為,兩造有爭議。 ⒎被告公司出納人員王秀如於106年9月25日(上開沖帳後2年)曾 以原告名義並加註(台灣優氏)將被告帳戶內之資金提取後匯 款100萬元予原告友人即訴外人李麗珊。匯款單如本院卷第346 頁即被證25所示。 ⒏會計人員萬倖妍於108年9月,曾經關係企業客林沃公司主管進 行工作調查,並提出工作異議單,如本院卷第472頁被證26所 示。其內顯示萬倖妍有執行業務的缺失,包括處理報表文件的 不確實,經簽辦後,由客林沃公司董事長原告批示加以同意所 擬懲處方案。 ⒐承上,上開匯款100萬元中之54萬5000元於客觀上在被告之轉帳 傳票上記載為沖銷系爭新臺幣匯款帳目。 ⒑承上,106年9月25日沖銷系爭新臺幣匯款帳目之轉帳傳票如本 院卷第344頁被證25所示。其內顯示:傳票上僅有原告「陳」 字之簽名,並無當時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中方於「核准欄位 之簽名。且傳票針對此筆款項記載「還MAY暫借入USD39000-購 內湖不動產」,且就其餘45萬5000元記載「沖00000000000沖 :購迎賓禮車MINICOOPER-還MAY董暫借」等語。於帳務上顯示 的意義為:原告將取走的被告資金以帳面上被告對原告股東往 來欠款沖抵。 ⒒原告之二哥陳中力於103年間時任無錫杰龍公司設於大陸地區無 錫之工廠廠長。陳中力曾與原告之姪子即陳雷間於113年1月19 日有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68-172頁所示。其 內有對話如下:「陳雷:所以最後一次減資是2014年對嗎?那 個150萬美金對嗎?」、「陳中力:對的。……陳中力:之前減 資150萬美金是匯到台灣,你爸爸(即陳中方)要買内湖公司 的房子,錢是匯到台灣的」、「陳雷:所以150萬是爸爸買内 湖的房子,不是中梅姑(即原告)的?」、「陳中力:我瞭解 是錢到台灣,是進公司帳的那時買房用」、「陳雷:所以那15 0萬美元是你從無錫杰門匯出去的,你直接匯到台灣公司的。… 」、「陳中力:當時是匯中梅,我瞭解錢全進公司帳買房子了 」。 ㈢系爭財務資料: ⒈原告於113年4月間,曾收受被告委請之安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所寄送之112年度帳目詢證函如本院卷第104頁原證8所示(下 稱系爭詢證函),信封如本院卷第108頁原證8所示。其內顯示 :會計師曾就被告帳務科目內之股東往來帳目對原告為求證。 ⒉系爭詢證函且隨函檢附被告公司所製作交付會計師查核之科餘 表如本院卷第106-108頁原證8所示(下稱系爭財務資料)。 ⒊系爭財務資料內顯示:被告內財務有傳票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5筆科目記載為「股東往來-暫收」 、摘要為「陳中梅-股東暫借款存款單…內湖不動產出售」或「 陳中梅-股東暫借款入…購內湖不動產」,金額合計4382萬8050 元。其所對應之會計事實即為系爭新臺幣匯款。 ⒋系爭財務資料顯示:被告內財務曾有傳票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2筆科目記載為「股東往來-暫收」、摘要為「陳 中梅-股東暫借款RJE106#HH-1係同一債權債務(對應May董往 來)NET後值」、「還陳中梅-股東暫借款人USD390000-購內湖 不動產」之股東往來之還款,金額合計856萬6108元。此會計 事實為以帳務上原告對被告公司的欠款沖抵帳務上系爭新臺幣 匯款之被告應支付之股東往來款。 ㈣起訴狀係於113年5月7日送達被告(如本院卷第52-53頁所示) 。原告於起訴狀內曾主張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表示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屆期清償之意思表示,並訂1個月期限催告被告 返還借款。 ㈤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並 為適當精簡): ㈠原告主張:陳中方前曾於104年1月至3月間,代表被告向原告以 購置公司辦公場所為由,而為系爭借款合意,經原告以系爭新 臺幣匯款交付,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後經被告部分還款 後,尚有3526萬1942元並未清償,其得以起訴狀送達定期一個 月催告返還而終止借貸關係,其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利率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間就系爭新臺幣匯款是否曾成立消費借貸合意? ㈡原告主張:原告曾於104年1月至3月間,向被告為系爭新臺幣  匯款4382萬8050元,原告因而受損,被告因而受利益,且並無 法律上原因,扣除被告還款856萬6108元,尚有3526萬1942元 並未返還,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 計繕本送達後一個月起法定利率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是否已舉證證明系爭新臺幣匯款為無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  原因?被告抗辯:系爭新臺幣匯款實係原告依陳中方指示將原  告持有之屬於陳中方所有之無錫杰龍公司家族資產調動所為,  是否可證明為虛偽?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 法定利率利息,並無理由。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新臺幣匯款確有成立消費借 貸合意。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就所為系爭新臺幣匯款,與被告合意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然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曾有消費 借貸互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雖提出 系爭財務資料為據。然查:公司之財務報告中記載之會計科目 作用僅係用於表彰資產之組成情形及營運狀況所呈現之結果乃 形式上公司目前之財務狀況,並無當然可證明實質法律關係之 效力。是系爭財務資料中就系爭新臺幣匯款之會計事實雖有「 股東往來-暫收」;摘要「陳中梅-股東暫借款存款單…內湖不 動產出售」或「陳中梅-股東暫借款入…購內湖不動產」等記載 (見不爭執事項㈢⒊所示),或就被告帳戶中金錢轉入原告帳戶 或原告指定之友人帳戶中之會計室時記載有:「還陳中梅-股 東暫借款人USD390000-購內湖不動產」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⒌ ⒎⒐⒑、㈢⒋所示),至多僅能見及財務資料以「借入貸出」之一 般記帳方式,表彰資金曾於原告名下帳戶與被告帳戶間互為流 動或於公司帳目上沖銷之情。系爭財務資料本身並無記載原告 與被告間就系爭新臺幣匯款成立借貸之合意之隻字片語。申言 之,系爭財務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曾將系爭新臺幣匯款匯入被 告帳戶,或被告曾以公司資金匯入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帳戶, 且以「借入貸出」名義互相沖銷。然均不能證明:兩造間曾就 系爭新臺幣匯款,曾為系爭借款合意,即不能證明兩造曾就移 轉系爭新臺幣匯款所有權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嗣後返還同 額金錢之權利義務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實則,帳目上之 借入款項可能係如下述㈡屬於借名原告名下之家族企業資金調 度;至於貸出款項,亦或許為陳中方同意以公司資金出金予原 告使用,甚或陳中方自己使用,均不無可能)。 ⒉是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曾有系爭借款合意,並據 以依系爭借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 並無依據,無從准許。 ㈡原告以系爭新臺幣匯款使原告因而受損,被告因而受利益,且 並無法律上原因,其得扣除還款856萬6108元後,就餘款3526 萬1942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利息, 亦無理由。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抗辯系爭新臺幣匯款實係原告依陳中 方指示將原告持有之屬於陳中方所有之無錫杰龍公司家族資產 調動所為之原因絕不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受利益屬無法律上 原因。 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 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 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 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 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 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當事人 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 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 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 由自明。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當非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而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 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 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以觀, 主張因其給付他人受有不當得利之原告,必須對其給付無法律 上之原因或無給付目的之要件事實不明,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 任。而被主張不當得利之被告,必須對給付之目的負有真實完 全陳述之義務,然並不因其無從舉證證明其抗辯陳述之真實, 而將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轉由被告負擔。負舉證責任一方之原 告則須就被告有關法律上原因之抗辯事實,舉證證明無存在之 可能,而加以反駁,使法院形成確信,否則,仍應認原告就無 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事實,尚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②經查,原告曾由其名下之無錫杰龍公司減資美金125萬元,並將 款項換匯後,由其銀行帳戶將系爭新臺幣匯款匯入被告之帳戶 ,以供被告購置營運所需不動產,被告因而受有系爭新臺幣匯 款之利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⒈至⒋所示)。是 被告之所以受有此項利益,乃係根據原告自主之給付而得,而 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案件類型。兩造既對於其受有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而被 告就其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指為:因原告受被告前負責人陳中 方指示,以系爭股份轉讓書之法律上安排,擔任實質上屬於陳 中方等家族成員所有之資產即無錫杰龍公司負責人,因同屬家 族企業之被告公司需要資金,必須由無錫杰龍公司調度使用, 故方才透過自無錫杰龍公司減資,將資金退入名義上係無錫杰 龍公司股東間負責人原告之帳戶,然後匯回被告,實質上,系 爭新臺幣匯款乃屬家族企業資金相互調動使用之安排而已(下 稱系爭抗辯原因)等情,亦即其給付乃係本於原告與陳中方代 表之被告相關當事人間之系爭抗辯原因合意所為,雖為原告所 否認,而於兩造有所爭執,然衡諸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所抗辯此項事實,客觀上不可能存在,予以反駁並舉證證明 。然卷查,原告對此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舉證推翻, 使本院相信被告此項抗辯事實絕無可能存在。反之,本院審酌 :美國杰門公司、無錫杰龍公司前曾均為陳中方實際負責經營 且控制,而美國杰門公司前並實質控制無錫杰龍公司(見不爭 執事項㈠⒖所示)。陳中方於89年間代表美國杰門公司與原告 簽訂之系爭股份轉讓書雖記載:美國杰門公司將持有之100%無 錫杰龍公司股權以美金275萬美元轉讓予原告,然原告實際上 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美國杰門公司或陳中方(見不爭執事項㈠⒗ ⒘所示),且陳中方前亦曾有將屬於其控制之被告股份借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㈠⒒⒓所示)等情,當足窺見,陳 中方確實不無可能因自身因素,而將實質上屬於其自身之企業 股份,借名登記予原告,而由其仍透過原告處理相關公司資金 調度之事宜。甚者,89年原告與陳中方代表之美國杰門公司簽 立系爭股份轉讓書後,陳中方仍曾於105年2月5日親筆寫信予 無錫杰龍公司員工,而自稱為無錫杰龍公司之「董事長」,對 同仁為新年祝賀;且無錫杰龍公司內部於107年簽辦相關年終 獎金之公文內,相關同仁亦以陳中方為「董事長」而為公文簽 核(見不爭執事項㈠⒚⒛所示),均足見,陳中方於系爭股份轉 讓書後,仍參與無錫杰龍公司之經營活動。由此更見,被告一 再抗辯:原告僅係受陳中方指示借名為無錫杰龍公司之負責人 及股東,實則無錫杰龍公司之資金,均仍屬陳中方控制之家族 資金,並非原告自有資金等情,非絕無可能。 ⒉是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抗辯原因絕不存在之情況下,可認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新臺幣匯款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金錢流 動,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亦無所據,不能 准許。 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3526萬1942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4年1月28日 1000萬元 2 104年2月13日 943萬7100元 3 104年2月13日 283萬950元 4 104年3月20日 2156萬元 總計 4382萬8050元

2025-03-25

SLDV-113-重訴-170-20250325-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閎 相 對 人 陳博騰即勝綸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4號),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並於113年11月20日變更借款期間至11 4年3月17日止;復於113年4月11日向伊借款150萬元,並於1 13年11月20日變更借款期間至116年7月18日止。詎相對人自 114年1月17日起均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本金132萬4770元 本息及違約金,迭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相對人借款後僅 繳款9期即未依約繳息,現又辦理歇業,於聯合徵信中心之 信用評分業已降至201分,顯見其有意圖逃避債務之虞,已 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伊之上開借款債權顯有 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確保將來執行,請求准予 伊以111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 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32萬477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 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 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 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 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 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上開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貸款 總約定書-小型事業專用、借款契約書-小型事業專用、催告 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信用資料為憑,堪認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有相 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經其催繳,未 獲相對人置理,顯見其有逃避債務之虞,若未予假扣押,而 任其自由處分財產,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行之虞云 云,並經其提出催告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為憑。然聲請人催告 相對人繳款未果等情,僅能證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之事 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 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相對人 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是依聲 請人所提出資料,本院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致將達無資力狀態或有隱匿財產、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應 准予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雖陳 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3-25

TNDV-114-全-22-202503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15號 原 告 劉聲明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北向南(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 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2月2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於 113年4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3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被告機關函文所附的測速槍設置位置,有妨礙 交通通暢,應屬違法設置,既是違法設置,則其所執行的業 務亦屬違法。被告於113年4月10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61 95400號函復,註明當時科技設備的擺設及被照相的車輛等 相關位置,但經現場察看比對採證照片感覺不對,對此乃有 疑義;另警察之勤務應有指派及實際紀錄,請再提供舉發機 關113年2月9日指派及實際勤務紀錄單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經現場察看比對仍有疑義」,惟經檢視舉發機 關查復之函文、員警職務報告、測速採證相關位置示意圖及 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明興路467號對向路側 ,而測速器設置地點依舉發機關查復位於該警52標誌南向10 1公尺,又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與測速器依採 證相片相距55.5公尺。綜上,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 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156.5公尺(算式:101+55.5) ,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之舉發要件。  ㈡又該警52標誌有舉發機關執行測速勤務前設置於路側之佐證 影片,在日問有光線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 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 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且衡諸設置告示 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 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 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 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 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 ,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 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 、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 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 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 ,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㈢再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 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 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 書(器號:TC00991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 日期:112年7月19日、有效期限:113年7月31日)等,另有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7月19日雷射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 車輛之車號:0000-00、日期:02/09/2024、時間:13:23 :07、序號(器號):TC009918、速限:50km/h、車速:46km /h、證號:MO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 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 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1,800元。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 年4月9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30214258號、113年5月13日南市 警六交字第1130304604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 113年2月9日勤務分配表、超速違規取締示意圖、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73 頁),堪認屬實。  ㈢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 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67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 ,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02/09、時間:13:23:07、 速限:50km/h、速度:76km/h、測距:55.5公尺、序號:TC 009918、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採 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 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991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 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07月19日、有效期限:113年07 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7月19日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違規地點與移動式警52取締 警告標誌位置間距離,依舉發機關製作之系爭路段移動式測 速照相示意圖(本院卷第71頁),兩者相距101公尺,而雷射 測速儀器與系爭車輛間測距為55.5公尺(雷射測速儀係朝系 爭車輛車尾拍攝),故經推算得知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 車輛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約為156.5公尺(即101 公尺+55.5公尺=156.5公尺),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 系爭路段道路旁,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 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69頁),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上開舉發機關製作之示意圖 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本件移動式警52警告 標誌及雷射測速儀器均係設置於道路旁白色實線右側之路面 邊緣處,未見有何妨礙交通順暢之處。另經檢視舉發機關提 出之113年2月9日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05頁),可見舉發機 關員警賴佑勳於是日13時至14時,確實係於系爭地點執行取 締超速照相勤務,原告僅空言經現場察看比對採證照片感覺 不對云云,未具體說明究有何不相符之處並提出相關證據以 證其說,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3-24

KSTA-113-交-515-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42號 原 告 吳家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69B71331號、第58-D69B71332號裁決(下合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 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 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 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 二、事體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0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發生與他車碰撞之交通事故,經 警到場對原告進行酒測後,查知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 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6mg/L)」之違規行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爰依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之規定製開第D69B71331號、第D69B 713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被告爰於113年5月27日、113年5月24日分別對第D69B 71331號、第D69B71332號交通違規案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本件舉發類別為肇事舉 發及刪除易處處分部分,並於113年9月26日重新製開原處分 送達原告,故本院審理標的自應為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附 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當日出門騎乘系爭機車前,並未曾飲酒,僅於前一日 晚餐時於家中飲用少量酒精飲料,然原告肝功能檢測異常致 酒精代謝較一般通常人緩慢而致體內殘留。原告經長時間休 息及睡眠,自覺體內酒精早已因逐漸代謝而顯著降低,顯有 合理信賴基礎;且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酒精代謝率計算 ,自原告飲酒至駕車上路,其間已逾10小時,則可代謝之體 內酒精高達每公升0.628毫克,以一般健康無虞之人,體內 酒精確實應已代謝完畢,原告情理上難謂可預見其體內酒精 濃度超過標準。原告騎車時意識清楚,又無手腳部顫抖、身 體無法保持平衡或者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事無從透過客觀情事 對於其血液中尚存之酒精含量有所認識,原告主觀上無法從 生理狀況得以認識自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並無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針對現行處罰條件另行設定「微罪不舉」之特別條款 ,對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 查技術規範第9.1點規定,堪認處理細則所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係以呼氣 酒精測試器每公升0.02毫克之檢定公差值為準據,故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者, 自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值加計容許公差值後之範圍為準,即 「每公升0.15毫克至0.17毫克間」,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舉發機關有未審酌處理細則第12條之情形,未依處理細則第 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即逕予裁決, 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足認原處分顯然過苛。 ㈢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暨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舉發機關 欲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應踐行全程連續錄影等 法定程序。從而,舉發機關於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 續錄影之要求,乃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關乎舉發機關實施 酒測及原處分是否合法。惟查,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日接受舉 發機關實施酒測時,並未見舉發機關全程詳實錄音錄影,程 序核有重大瑕疵,是被告依其檢測結果據以裁罰原告,難謂 合法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 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職權依法告發。原告主張其經 長時間休息及隔夜睡眠,一般事理通念下,足資信賴自身體 內酒精含量已代謝,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駕駛汽車經測 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即屬違反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 準乃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檢測其 吐氣酒精濃度後,其酒測值既已超過規定標準,即屬違規, 至於其對酒精之代謝速度為何,本非所論。且按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 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本應注意安全規則第l14 條第2款之規定,而其發生交通事故且經警實施酒測之測定 值為0.16mg/L,衡情其對自身尚有酒意一事自難諉為不知, 是縱然原告並非於明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駕車 ,但依斯時之狀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原告自承肝 功能檢測異常,酒精代謝較一般人緩慢,應可注意自身酒精 濃度仍可能超過法定標準,而原告竟僅憑一己之感覺,認為 已休息一段時間,自認體內酒精濃度合於得駕車之標準,應 係疏未注意而為本件行為,仍難謂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 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㈡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處罰條例、安全規則等規定中 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 上,即應予處罰。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 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 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 非立法意旨。且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第1款 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 以為裁量,並非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 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處罰。本件原告經員警施 以酒測檢定結果,其酒測值為0.16MG/L,舉發機關員警自得 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 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且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本滿每公升0.18毫再克之未肇事案件, 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得勸導之,而本件原告有發生交 通事故,應顯非屬「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規定得勸導 情狀,且亦顯非屬「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 微」之情形,故員警衡諸上開情節後認為應予舉發為妥適, 屬合於義務之裁量,員警依法舉發應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 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5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 34627號函(見本院卷第12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 13年2月5日J0JA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見本院卷第123頁)、酒測值單(見本院卷第124頁)、舉發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125頁)、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37 頁)、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141至148頁)、舉發機關11 3年9月13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37662號函(見本院卷第165 頁)、舉發機關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駕駛人基本 資料(見本院卷第179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81 頁)、密錄器拍攝酒測過程內容之錄音譯文及採證光碟(見 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第16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臺大醫 院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等在卷可查,是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於舉發時、地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6毫克之事實,堪可確認。  ㈢原告雖稱因肝功能異常致酒精代謝緩慢而致體內殘留,主觀 上並無酒駕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原告於l13年5月15日上午 10時許之酒測值為0.l6,和原告的肝功能狀況應無明顯相關 ,此有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頁), 自難認原告前開所稱可採。原告既已知悉有飲酒之情事,依 法即不得從事騎乘機車之駕駛行為,參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係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處罰要件,並 非以駕駛人主觀上或客觀上已呈「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為必 要,原告當不得以主觀對自己生理狀況判斷可安全駕駛為由 ,主張無酒後駕車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所稱,實無足取。  ㈣再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 、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行為人發生交通事 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 項第2款、第25條 第2 項、第69條第2 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為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第2 項所明定。查原告於上 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6MG /L)」之違規,且已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其違 規情節自非輕微,舉發員警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 定職權,斟酌本件違規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予以製單舉發, 依法並無不合。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本件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云云,即非可採。再參以舉發機關進行酒測之過程,業經被 告提出密錄器拍攝酒測過程內容之錄音譯文及採證光碟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第163頁),足認舉發機關員 警進行酒測之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無誤,是原告主張舉發機 關實施酒測時,未全程錄音錄影云云,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 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足認原告主 觀對此違規行為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 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 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9項、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 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24

TPTA-113-交-1842-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9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均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0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9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9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 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佳均為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路 000巷0號,下稱元平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明知元 平公司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分別與中國信託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板信公司)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簽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契約,元平公司依約應給付分期 價款或租金,於總價款或總租金給付完畢前,元平公司僅得 占有、使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不得為出賣、出讓、轉 租、出質、抵押或其他處分。嗣元平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無力 清償積欠之債務,謝佳均明知其為元平公司所簽署上開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且元平公司尚未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 之所有權,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簽署讓渡書交予不詳債權 人,約定元平公司於同年3月15日前未能清償債務,即提供C NC等機器為擔保以抵償債務,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各別犯意,⑴先於113年4月14日至15日期 間,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⑵復於 同月21日某時,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三所示之機器及 拆除零件,以抵償元平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而以此方式侵占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 二、案經中信公司委由陳哲彥、板信公司委由王伯逸、中租公司 委由張閔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謝佳均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中信公 司之告訴代理人陳哲彥、板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伯逸於警 詢時及中租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閔傑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 確,復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出處詳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板信公司113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表(見本院 易849卷第77至83頁)、中信公司113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狀 暨附件(見本院易849卷第115、117頁)、中租公司114年1 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表(見本院易1007卷第47至55頁)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 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僅能以普通 侵占論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71年度台 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元平公司之總經理 ,僅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並非 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是核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等語,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亦當庭諭知所涉罪 名(見本院易849卷第128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任由不詳債權人拆除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機器之零件,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然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已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縱認拆除機器零件之行為係犯毀損罪,亦屬不可罰之事後行 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不 另論罪,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且無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及拆除零件 之行為,就告訴人中信公司、板信公司、中租公司而言,均 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 以同一手法實施,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公司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⒉被告於113年4月14日至15日期間,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機器,係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中 信公司、板信公司之法益,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元平公司之總經理及 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仍為中信公司、 板信公司及中租公司所有之物,不得任意處分,竟仍意圖不 法之所有,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及 拆除零件,致使上開公司受有損害,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侵 占財物之價值、上開公司之意見(見本院易849卷第145頁、 本院易1007卷第8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雖 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上開公司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2次侵 占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 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 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 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 ,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 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民 事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元平公司雖經命令解散,然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一節,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849卷第131頁) ,足認元平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積欠債權人的債務都是元平公司的債務,我簽約 時都有簽連帶保證,我就是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易849 卷第131、132頁),可知被告侵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 而從事違法行為,以抵償元平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元平公司 因此取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因被告並未提出元平公司 積欠債務之相關文件,無從計算元平公司因被告之侵占行為 所抵償之債務數額,認定元平公司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依據中信公司、板信公司及中租公 司提出之文件,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即元平公司應付之 總價款或總租金為標準(元平公司依約應給付分期價款或租 金,於總價款或總租金給付完畢後,始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機器之所有權,故應以契約總價款或總租金為標準),扣 除元平公司已給付之分期價款、租金、中租公司取回機器之 現值(詳見附表一至三)及元平公司提供中租公司抵償之機 器估價新臺幣(下同)32萬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57、59、 83頁,以對被告有利之估價為準),據以估算元平公司之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一至三之計算結果),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 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雖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縱使依法 拋棄先訴抗辯權,至多僅對上開契約負連帶清償之履行責任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⒋末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 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 規定甚明。而元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謝榮華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被告亦以元平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身分全程參與本案刑事審理程序,經本院當庭 告知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意旨及充分表示意見(見本院 易849卷第131、132頁),是本院認自無必要再依職權裁定 命元平公司參與並進行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中信公司): 編號 機器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輪廓及粗糙度測定儀1臺 三豐/FTA-S4D4000-D/000000000 ㈠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8607卷第39頁) ㈡111年12月26日附條件買賣編號22122C006號契約書(見偵8607卷第41、42頁) ㈢111年12月2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8607卷第43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618萬300元(不含已付之頭期款),扣除已給付之157萬53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115頁),尚餘460萬5000元。 2 真圓度測定機1臺 三豐/RA-120P/000000000 3 表面粗度計1臺 三豐/SJ-410/000000000 4 影像測量儀1臺 三豐/QV X302 P1L-C/000000000 犯罪所得:460萬5000元 附表二(板信公司): 編號 機器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㈠111年6月10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9899卷第37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9899卷第38頁) ㈢111年6月10日附條件買賣編號Z000000000號契約書(見偵9899卷第39至41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1504萬8000元,扣除已給付之554萬4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79頁),尚餘950萬4000元。 2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3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4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52(斜床)/0000000 5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52(斜床)/0000000 6 外圓磨床1臺 葉青機械/YC-500MNC/5002 7 無心研磨機1臺 振福/CF-12B/2042 8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㈠111年7月25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9899卷第51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9899卷第52頁) ㈢111年7月25日附條件買賣編號Z000000000號契約書(見偵9899卷第54至56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708萬2700元,扣除已給付之237萬2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81頁),尚餘471萬700元。 9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0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1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2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3 高速加工中心機1臺 常準銘/E-1000/191214 ㈠108年11月7日編號Z000000000號租賃合約書(見偵9899卷第59至62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786萬7000元,扣除已給付之698萬4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83頁),尚餘88萬3000元。 14 高速加工中心機1臺 常準銘/E-1000/191215 15 高精度重型雙端面雙研機1臺 潤智/2MK8472D/RZ0000000 16 循環多工位濕式去毛刺機1臺 潤智/MZS4220-6/RZ0000000 犯罪所得:1509萬7700元 附表三(中租公司): 編號 機器 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現狀 現值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CNC車床88型中古機 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㈠111年10月26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57、159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80萬800元,扣除已給付之22萬6865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20萬元),尚餘37萬3935元。 2 CNC車床PLG-52 1臺 寶麗金/PLG-52/0000000 同上 30萬元 ㈠111年11月15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51、153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1283萬5200元,扣除已給付之342萬272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270萬元),尚餘671萬2480元。 3 CNC車床PLG-52 1臺 寶麗金/PLG-52/0000000 同上 30萬元 4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5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6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7 影像測量儀1臺 三豐/QV-X302P1L-C/000000000 未取回 無 ㈠111年12月19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63、165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992萬9760元,扣除已給付之310萬305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35萬元),尚餘647萬6710元。 8 輪廓及粗糙度測定儀1臺 三豐/FTA-S4D4000-D/000000000 未取回 無 9 表面粗度計1臺 三豐/SJ-41D/000000000 未取回 無 10 真圓度測定機1臺 三豐/RA-120P/000000000 未取回 無 11 可變轉速迴轉式空氣壓縮機1臺 天鵝/TMV75TU 380V/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30萬元 12 冷凍式乾燥機1臺 震昇/JS-100AC 380V/000000000000 同上 5萬元 13 CNC車床PLG-42L附機械手7公斤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L/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70萬元 ㈠112年2月18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71、172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7964卷第173頁) ㈢112年2月1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175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923萬640元,扣除已給付之249萬9965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155萬元),尚餘518萬675元。 14 CNC車床88型 1臺 寶麗金(富格蘭)/MINI-88/0000000 同上 25萬元 15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6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7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8 數控雙平面研磨機 1臺 DISKUS(德國)/DDS 600 XR E/2105 未取回 無 ㈠112年2月18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99、200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7964卷第197頁) ㈢112年2月1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201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2604萬元(不含已付之頭期款),扣除已給付之705萬250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665萬元),尚餘1233萬7500元。 19 數位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72/0000000 同上 無 20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5-D/0000000 同上 無 21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0C/005 同上 無 22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0C/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23 數位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5P-I/0000000 同上 20萬元 24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105D-I/0000000 同上 20萬元 25 三站平面磨毛邊機 1臺 LOESER(FS 384/300-G/3)/6137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0萬元 26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TI4002SFW/0000000 同上 150萬元 27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PT140S2W/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0萬元 28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PT400S1W/00000000 未取回 無 29 CNC車床YSL-8 1臺 山巧精機/YSL-8/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萬元 30 CNC車床YSL-8 1臺 山巧精機/YSL-8/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1 YSLBOBCAT石虎I車床 1臺 山巧精機/BOBCAT I/0000000 同上 15萬元 32 YSLBOBCAT石虎I車床 1臺 山巧精機/BOBCAT I/0000000 同上 15萬元 33 VT-8 CNC車床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34 VT-8 CNC車床 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未取回 無 35 VT-8 CNC車床 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36 CNC車床YSL-1 1臺 山巧精機/YSL-10T/02001 同上 10萬元 37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8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9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0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1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2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3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4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5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6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7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5007 同上 10萬元 48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5004 同上 10萬元 49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N/5003 同上 10萬元 50 無心磨床JHC-18S 1臺 鍵和機械/JHC-18S/18S720Y 同上 5萬元 51 高壓噴洗機 1臺 彰龍機械/1001CL/1001CL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5萬元 52 全自動化五槽式超音波洗淨機1臺 彰龍機械/TS07-084/TS07-084 經中租公司取回(部分輸送台遺失) 10萬元 53 加工中心機1臺 常銘機械/e-500L/16123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5萬元 54 立式中心加工機1臺 鉅基/UM-110/0000000 未取回 無 55 立式中心加工機1臺 鉅基/UM-110/0000000 未取回 無 56 橋式型三次元量測機1臺 開泰科技/Pro3d KT 685CNC/MRD130011D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57 三次元座標測量機1臺 Carl Zeiss( CONTURA G2 7/10/6)/136223 未取回 無 58 通用型螺牙全檢機設備1臺 眾為歐拓(AHI027/028/029RF)/1.6m*1.5m*2.2m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萬元 59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㈠112年5月26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85、186頁) ㈡112年5月26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187頁) ㈢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783萬3600元,扣除已給付之163萬200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140萬元),尚餘480萬1600元。 60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61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62 CNC車床88型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同上 40萬元 63 CNC車床88型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同上 40萬元 元平公司提供中租公司抵償之機器估價32萬元 犯罪所得:3588萬2900元-32萬元=3556萬2900元

2025-03-24

MLDM-113-易-1007-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鄔時祥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徐紹鈞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代 表 人 蘇文玲 訴訟代理人 謝宜峯 朱家慧 參 加 人 予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志宇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王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許予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億元,原已發行股份1 億50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以下均同),實收資本額15億 元。嗣經原告董事會決議減資8億元,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為7 億元,復另增資發行新股3億元,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10億 元,增資股款由股東以現金繳納,並由原告於民國110年12 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減資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旋經經濟部 以110年12月30日經授商字第11001234480號函(下稱110年12 月30日函)核准登記在案。惟原告代表人於112年6月5日因犯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8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原告及其代表人乃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 定,向被告申請撤銷經濟部110年12月30日函。其後,被告 就相關資料為行政調查後,審認原告股東予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予凡公司)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前將股款匯入原告 銀行帳戶,已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規定完成補正,乃以 113年4月17日商登字第1130004036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 告及其代表人、予凡公司,經濟部110年12月30日函尚無應 予撤銷情形等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於訴訟進行中,予 凡公司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參加。 三、經查,依原處分及系爭刑事判決之記載,予凡公司為原告股 東,其就增資發行新股3億元部分曾匯入股款至原告金融帳 戶內。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雖非生效要件,但 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其聲明, 其訴之目的係請求經濟部撤銷其110年12月30日函(見本院 卷第15頁)。如原告起訴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即意謂原告 之公司登記回復為未申請減資及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前之 內容,而且此登記內容得對抗第三人,堪認對於予凡公司之 股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命予凡公司獨立參加本 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及予凡公司之聲請,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24

TPBA-114-訴-1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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