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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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代 理 人 邱婉寧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0日8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 且為管灌個案,因法定代理人即案母未定時餵食致營養不良 ,對於受安置人之身體健康照顧,及上學情形照護情況亦差 ,例如:長期血氧過低導致身體器官有受損之虞、衣物長期 未更換、身體清潔未維持、未定期更換尿布及胃造廔口紗布 而有分泌物等情,且未依建議關心其進食之問題及諮詢醫師 有無抽痰之必要,導致受安置人未得到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並時常將受安置人單獨留於家中後外出,或交由受安置人之 年僅9歲、患有過動症(ADHD)及輕度智障之兄長照護(包 含管灌餵食、沐浴、抽痰、更換尿布),未妥適安排合適之 照顧者照顧,無視個案特殊照顧需求,無法維護個案生命安 全,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 由本院裁定於113年7月22日8時起繼續安置、113年10月21日 8時起延長安置,現由聲請人安置中。現因案母於113年11月 4日誕下患有甲狀腺低下及先天性心臟病之案弟,現仍在臺 住院治療中;案繼父於113年10月12日出監,現與案母就是 否繼續婚姻進行溝通協調,尚需觀察案母與案繼父之關係是 否會影響受安置人之照顧安排;案家甫搬遷完畢,住所尚不 穩定之上述變動因素,受安置人恐仍無法受到良好照顧,而 案母親職功能尚未提升、對於受安置人照顧仍未有規劃安排 及消極處理,無法維護受安置人生命安全及權益,不適宜照 顧受安置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延長繼續安置聲請 狀、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 適當之照顧保護,評估受安置人家庭親職能力仍待提升,目 前受安置人家中環境與照顧者尚無法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 又欠缺可以提供受安置人保護之支援系統,且因案弟健康狀 況尚須密切注意、案繼父及案母關係尚未明朗、案家於搬遷 完畢後住所尚未穩定等不利於受安置人生存之因素,為維護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 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1-15

KMDV-114-護-1-20250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男,民國0 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市○○區○○路00號0樓)為 聲請人之繼父,聲請人之母親丙○○○前與乙○○婚後育有丁○○ 、戊○○,因丁○○於000 年0 月0 日死亡,聲請人及其他兄弟 姊妹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因乙○○為丁○○第二順位之繼 承人,且乙○○在台僅有出境紀錄,經本院裁定要求伊等提出 乙○○之死亡證明,惟戊○○表示乙○○實際上已於000 年0 月0 日在大陸地區死亡,故依據大陸地區殯葬規定於死亡日起三 日內火化並下葬,當時並無公安勘驗及出具死亡證明書,戊 ○○因已定居大陸多年,始終未辦理乙○○在台之除戶手續,且 因逾越大陸規定之有效期間,現亦無任何機關可開立死亡證 明,故而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乙○○為死亡宣告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我國民法之死亡宣告,乃為免失蹤人生死不明日久,其相 關權利義務關係懸宕未決所設之死亡推定制度。而所謂失蹤 ,係指離去住居所,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之謂,否則倘能推 測其生存,或確信其死亡,均不得為死亡宣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乙○○之戶籍謄本、○○縣 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 3 年度司繼字第000 號裁定、丁○○之台灣○○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乙○○之說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乙○○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畫面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上開主張,乙○○ 既已真實死亡,並非失蹤之人,自與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不 符,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死亡宣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1-15

PTDV-113-亡-30-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呂子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2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呂子乾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 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及依據,屬其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行為時僅 19歲,為幫助家計、賺取學費,才遭有心人士脅迫而為本件 犯行,客觀上尚屬情輕法重,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等語。顯 係對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 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 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 一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 比例原則情事,且已衡酌證人陳智康(上訴人繼父)於原審 之證述、上訴人提出其帳戶資料、照片、報案紀錄等生活狀 況相關證據資料,自無違法可言。又共同正犯之間,因個人 量刑審酌條件仍屬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處 同案被告余鎧澄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罪 )罪刑確定,不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事由外,另符合同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而上訴人本件所為 僅符合同條第2項減刑事由,其等符合法定減刑之事由既有 不同,即不得執此為原判決有悖於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 則等不適用法則違法之論據。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半工半讀,有正當收入,僅因遭有心人 士脅迫,才為本件犯行,且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相關事證, 原審卻以余鎧澄之證述遽認上訴人為本案運毒集團核心人物 ,對上訴人與余鎧澄量處之刑期相差甚大,指摘原判決量刑 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原判決 量刑時固審酌上訴人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及參與運 毒集團運作之程度等犯罪情節,然並未認定上訴人為運毒集 團核心人物,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 至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 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387-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相對人於101年1月19日認領乙○○,兩造前經本 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1086號調解筆錄(下稱111年調解筆錄 )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 來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代墊扶 養費部分調解成立。  ㈠變更會面交往部分:   101年調解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相對人明知若未成年子女 有安親班或才藝班,相對人必須負責接送,然相對人多次不 願意早起接送未成年子女去上課,選擇等未成年子女下課後 始行使會面交往權利。又於112年12月30日未成年子女安親 班下課時,相對人前往接未成年子女時因老師輔導作業時間 較長相對人在等候時情緒不佳,致該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跟 相對人返家,相對人其後尊重未成年子女而放棄該日探視。 又聲請人請相對人於113年1月6日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至安 親班上課,相對人雖於113年1月6日上午8時接走未成年子女 ,卻未送未成年子女至安親班,顯然罔顧未成年子女受教權 。若依111年調解筆錄原約定之探視方式,將會損害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爰聲請變更探視方式為:每月只選定一週, 由相對人於週六上午8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翌 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其餘皆不變更。  ㈡酌增每月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生父,本對乙○○有扶養義務,雖 兩造於111年調解筆錄中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乙○○之扶養費 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因未成年子女所需生活費及 各項學雜費、安親班費用日漸增加,且物價指數年年上漲, 消費有增無減,故相對人應增加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的扶養 費數額為每月12,094元。  ㈢請求代墊扶養費:   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出生至111年調解筆 錄作成前,均未負擔乙○○之扶養費,而由聲請人代墊,故相 對人應返還聲請人自100年12月至111年5月共145月之扶養費 1,511,750元、及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2月期間(共21個月) 之扶養費141,880元。  ㈣並聲明:   ⒈變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086號調解筆錄 有關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為:相對人 得於每月選定一週之週六上午8時至該子女所在處所接回 該子女同住,並於翌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原所在處 所,其餘均不變更。   ⒉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由原調解筆 錄記載每月5,000元增加至1萬2094元,並直接匯款至未成 年子女乙○○金融帳戶內。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60,72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刻意為未成年子女乙○○安排安親班或才藝班於相對人 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又多次以未成年子女無意願為由, 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相對人因而對聲請人 聲請探視子女之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字第124747號), 聲請人因此才提起本件聲請報復相對人。  ㈡相對人每月已如實履行111年調解筆錄之支付扶養費義務,但 聲請人卻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通常都會應子女要求而買子女所需生 活用品、玩具,每次均約會花費3,000元至5,000元;相對人 還為乙○○投保保險而繳納相關保險費用。  ㈢就聲請人請求100年12月21日至111年調解筆錄作成前之代墊 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在111年調解筆錄中,已經拋棄上開期 間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故聲請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駁回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 生),相對人於101年1月19日認領乙○○,兩造嗣於111年6月 15日經本院調解約定:㈠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111年6月起至未成年 子女乙○○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5,000 元之扶養費、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108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以認定。  ㈡變更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 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 子女身心發展;且有關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本於 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僅限 於會面交往之協議有妨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形,始得請 求法院變更原會面交往協議。此外,為避免動輒變更影響 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穩定健全發展,法院在認定是否有妨害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時,自應審慎為之,聲請人不僅須提出 具體事證證明原先協議之會面交往方式有何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處,亦須詳加說明其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 何優於原先協議的理由,斷不宜僅憑個人臆測或個人方便 、好惡而據以請求變更之。   ⒉聲請人請求將111年調解筆錄原協議相對人可於「每月第一 、三、五週」之週六上午8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 住,並於翌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下簡稱 「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會面交往」),變更為僅「每月 選定一週」由相對人於週六上午8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 子女同住,並於翌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下簡稱「每月一週之會面交往」),無非係以:1.若未成 年子女有安親班或才藝班,相對人必須負責接送,然相對 人多次不願意早起接送未成年子女去上課,選擇等未成年 子女下課後始行使會面交往權利;2.於112年12月30日未 成年子女安親班下課時,相對人前往接未成年子女時因老 師輔導作業時間較長相對人在等候時情緒不佳,致該日未 成年子女不願意跟相對人返家,相對人其後尊重未成年子 女而放棄該日探視(下簡稱「112年12月30日放棄探視事 件」);3.聲請人請相對人於113年1月6日準時接送未成 年子女至安親班上課,相對人雖於113年1月6日上午8時接 走未成年子女,卻未送未成年子女至安親班(下簡稱「11 3年1月6日未至安親班事件」)等為理由。然相對人以前 詞置辯,經查:    ⑴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24747號卷宗,依聲請人於該 執行案中所提出之週六課表可知,抗告人確實固定於週 六幫未成年子女安排「玉龍跆拳道」(每週六下午1-3 時,至112年11月18日停止上課)、「威佛AI班」(聲請 人於課表之「備註欄」備註「小朋友主動自願要學習, 都很快樂享受學習」,上課期間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1 13年1月26日止,每週六下午1-3時)、 「金牌躍騰中 壢分校素養課程班」(上課期間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1 月26日止,每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等「非必要」之才 藝或快樂增進智能課程,兩造既已於111年6月15日成立 111年調解筆錄,則聲請人應避免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乙○○之會面交往時段,安排非必要之才藝或補習課程 ,以免妨礙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培養親情之時 光,然聲請人將上開「非必要課程」安排在兩造協議之 週六會面交往時段,致使相對人無法正常探視未成年子 女,卻反指責相對人不配合接送,並指摘相對人僅願於 安親班或補習課程結束後才將女子帶回會面交往,難認 聲請人所為係屬友善父母作為。    ⑵依聲請人提出之補充理由一狀所整理之表格所示(見本 院卷第144-145頁),112年12月30日放棄探視事件、11 3年1月6日未至安親班事件,縱然屬實,亦僅發生各一 次,且深究其發生原因,可能係源自於兩造斯時並未就 未成年子女之週六補習事宜取得共識所致,迨至113年1 月20日後,相對人均已直接至安親班順利接回子女為會 面交往;參以,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24747號卷 宗參考卷內所附未成年子女目前補習課程之行事曆,可 知未成年子女目前僅於週六下午14時後有補習課程,相 對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因未成年子女目前週六僅下午有 補習課程,其會於週六早上8時先接子女返家,並於下 午送子女去補習,下課後再接回子女至相對人住所,相 對人均會配合課程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143 頁);再斟諸未成年子女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474 7號執行事件訊問時稱:相對人前曾詢問過伊要不要回 相對人住所過夜,伊拒絕的原因是因為不熟悉相對人處 的環境,伊願意試著熟悉相對人住處所環境等語(見11 2年度司執字第124747號卷113年4月24日訊問筆錄), 並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已至相對人處過夜多次,足認目前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尚屬順暢,故維持兩造原 所約定之111年調解筆錄會面交往內容,可使未成年子 女逐漸熟悉相對人及其環境,増進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之父子情誼,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⑶依上述可知,相對人依111年調解筆錄之約定與未成年子 女為會面交往,對未成年子女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情事, 且相對人也已盡力配合未成年子女之課程安排,未成年 子女先前排斥至相對人處,僅是因為「不熟悉」所致, 然於實際生活中,親子最大接觸方為子女最佳利益,本 院審酌聲請人現已再婚,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及繼父 同住,為促進未成年子女乙○○未來人格之健全發展,使 未成年子女莫忘其本、並明瞭其生父一直看重並疼愛自 己,著實重要,故認讓未成年子女乙○○與其不熟悉之父 親(即相對人)維持密切接觸交往,有其必要性,聲請 人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期間為每月一次,間隔時間過長, 並非妥適,應予駁回。  ㈢請求酌增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家事事件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而成 立調解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 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依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 99條、第10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 ,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 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然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 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 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 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 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 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 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11年調解筆錄成立後,聲請人並未主張其所 得或收入有明顯減少之情事,而係主張因未成年子女考上 私立國中、學費雜費均增加,且物價上漲,因而請求酌增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兩造於111年6月15日成立調解時 ,聲請人當已知悉子女未來入學後之學費及相關補習費用 可能增加,顯可預料而將此因素納入考量;又物價緩步上 漲、逐年提高,屬合理之通貨膨脹,亦非聲請人於調解成 立時所不可預料,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於111年 調解後並未有劇烈變動(見本院卷第67頁至71頁),聲請 人於調解時既可預見上開情事,於評估後仍同意相對人每 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5,000元,揆諸前開說 明,聲請人於調解成立後,再以子女所需費用增加為由, 請求酌增扶養費,難認有據。  ㈣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依前述,當事人所成立之調解,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換言之,若夫妻就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用之分擔、及代墊扶養費數額之應否給付、是否拋棄,業經法院調解成立者,倘其內容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未經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其所約定之扶養程度與方法,兩造即應受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   ⒉查經本院調取兩造於111年6月15日成立調解之卷宗(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086號),聲請人於該調解事件所提出之聲請狀中,有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0年12月21起日至110年12月22日止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1,352,28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又於111年調解筆錄中,兩造已就上開聲請人原所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約定:「聲請人本件其餘請求拋棄」。是由上開調解筆錄可知,聲請人已拋棄其對相對人自100年12月21日至110年12月22日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故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聲請人無從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上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0年12月21日至110年10月23日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110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2月期間,相對人每月均有依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予聲請人,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又依前述,聲請人除111年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每月5,000元扶養費外,對於相對人不得請求酌增扶養費,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上述,聲請人請求變更111年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酌增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返 還自100年12月21日至113年2月止之代墊扶養費,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13

TYDV-113-家親聲-288-202501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前因其繼父對受 安置人胞妹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受安置人亦經緊急安置,嗣 本院於113年9月16日駁回延長安置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 。本件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13年10 月發現受安置人與其繼堂叔有傳送曖昧、性邀請之訊息,法 定代理人寄人籬下、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 保護上之作為,且需照顧罹患肝硬化之配偶及2名受安置人 繼妹,難認可負擔受安置人之親職,又無親屬可提供協助, 故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3年6月2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113年9月16日駁回113年度護字第157號延長安置之聲 請,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於113年12月2日以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廢棄上開裁定,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9 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是聲請人自得為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合先敘明。 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護字第96號、第157號裁定、本院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40頁),堪信為真。又本件受安置人表示:不確定媽媽能 否照顧自己,但覺得自己可獨立照顧好自己,希望於本學期 末即114年1月20日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法定代理 人經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審酌法定代理人經濟狀況不佳 ,且對於受安置人返家後之人身安全保護、與異性互動及網 路使用安全均未能有積極作為,而受安置人現處青少年階段 ,需照顧者特別關照其身心需求、升學發展及交友互動之狀 況,而法定代理人顯無暇顧及受安置人,故認本件確有繼續 重整法定代理人家庭及提升其親職照顧能力之必要。綜上, 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雖可自理生活,惟仍無完整自 我照顧之能力,又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 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本院須調查受安置人之安置狀況、法定代理人之意見, 及上開二審裁定之結果,始能為妥適之裁定,而本件前次安 置期間雖已於113年12月1日屆滿,然本院係於113年11月28 日收受聲請,有聲請狀之收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依上開規定,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 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延長其安置,附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1-10

HLDV-113-護-235-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2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因生活習慣等細故,頻遭其生母 乙與其繼父過當管教,聲請人並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接獲通 報指出受安置人身上多處瘀傷,而由聲請人追蹤輔導期間, 乙與受安置人繼父多次表示無力管教且無照顧意願,恐有再 次責打受安置人之情形,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穩定性 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10日11時4分起將受安置 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 今。考量乙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不彰,聲請人將持續提供 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3至2 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7歲,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至114年1月12日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8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受安置人目前就讀小學一年級,就學適應狀況良好, 學習能力佳,在校偶有與同儕相處之衝突,社交技巧有待 提升;受安置人於安置處所適應良好,過往於家中之問題 行為,如偷竊、尿床等,於安置處所均未出現,安置處所 觀察受安置人經照顧者陪伴及引導,能夠有一定之穩定性 ,然挫折容忍度較低,遇見困境較容易以生氣作為表達方 式。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連結諮商資源,心理師觀察受 安置人會諮商中出現各種試探,且當事情不如意時,容易 面對情緒調適的困境,且不願說出情緒的原因。受安置人 有競爭情結與控制傾向,也會想透過情緒來操控,但受安 置人目前開始出現接受照顧的意象,反應其轉化的開始, 後續將持續輸入諮商資源,以利梳理受安置人過往之創傷 經驗,穩定受安置人之情緒反應,並協助受安置人學習正 確之表達方式。受安置人向安置處所社工表達不願與乙及 其繼父見面,並有提出未來欲至機構生活之想法。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28歲,現無業,過往曾於龍潭養護中心從事照顧服 務人員,113年10月底產下受安置人弟弟,目前於家中由 其主要照顧,已轉介育兒指導協助乙照顧受安置人弟弟之 親職技巧,目前安排中。乙對於聲請人之處遇尚屬配合, 然於受安置人安置後未主動關心,態度消極,且探視意願 低。乙與受安置人繼父離婚後多次復合,乙不斷表達不願 與受安置人繼父共同生活,然因無人照顧受安置人弟弟且 其無經濟來源,故持續與受安置人繼父生活。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繼父現年36歲,現於桃園市從事保全主任,每日 開車通勤,主述青少年時期從事討債集團,亦曾因殺人罪 入獄,目前無案在身;其對於受安置人已盡照顧之責任, 然受安置人難以管教,多怪罪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繼父於 受安置人安置後並未有任何關心,態度消極,乙稱受安置 人無探視意願。聲請人已協助受安置人聲請保護令,保護 令裁定受安置人繼父須配合認知教育輔導12週。 (2)乙表示無任何親屬資源得以協助,過往亦曾交由受安置人 生父照顧,然受安置人繼母亦有責打管教受安置人之情形 ,故由乙接回照顧。社工於113年10月9日訪視受安置人外 祖父母,其表示因受安置人外祖母身體狀況不佳,受安置 人外祖父需照顧受安置人外祖母且無經濟來源,故無法提 供幫助,然受安置人外祖父母表示有探視意願,並關係受 安置人狀況。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7歲,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仍需人照 顧,然乙及受安置人繼父對於受安置人安置後生活關心均態 度消極,2人親職能力尚待大幅提升,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 亦無合適之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發展所需,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 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09

PCDV-114-護-14-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3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0年4月至111年10月間陸續 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甲有身體受傷情形,疑遭其外祖父及 繼父責打及不當對待,受安置人在乙及受安置人外祖父照顧 之下長期出現不明傷勢,且乙持續獨留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 弟弟在家,在無成年照顧者在場的狀態下,交託未成年人照 顧,故聲請人於112年1月11日10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 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 乙養育受安置人意願薄弱、未配合親職教育輔導,且經濟及 生活狀況不穩定、家庭照顧資源薄弱,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 宜終止安置,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7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5歲,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11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3 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6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19至24頁)。受安置人領有第一類發展遲緩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113年1月獲第二次兒童發展聯合評估報告書,經 醫院早療團隊評估受安置人為認知、動作、語言、社會等 全面性發產遲緩,各項能力推估約落在21至28個月,然尚 具人際興趣,能開啟並維持與他人互動。113年2月與日托 中心協調課程時間,開始安排每週3次至醫療院所接受療 育課程。受安置人活動力佳、探索環境動機強、喜愛與成 人互動、愛笑少哭鬧,經安置照顧及療育課程協助,情緒 趨於穩定,專注力及學習動機增加,能理解大人指令,做 出正確行動,生活常規均能依照指示、養成習慣,然受安 置人語言發展仍落後同齡,雖學習仿說頻率增加、出現較 多單詞表達,尚難辨識內容。日托中心觀察受安置人各方 面能力漸有提升,預計將安排受安置人每週會有一個上午 至他處幼兒園參與普通班活動課程,藉此給予受安置人更 多元的刺激,將持續觀察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情形,近期進 行幼兒園優先入園鑑定申請,預計於下個學期進行鑑定安 排。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22歲,國中畢業、高職休學未復學,過往工作不穩 定且交友情形複雜,曾從事陪酒工作,目前疑似從事類似 工作,工作時間為晚間至凌晨。乙過往與受安置人繼父生 活不穩定,且涉及刑事案件,後續也將入獄服刑,對於受 安置人姊弟顯無穩定撫養,多仰賴受安置人外祖父、阿姨 及其繼父原生家庭親屬等教養資源,且乙亦未曾配合親職 教育安排,對於受安置人也從未提出接回想法或照顧計畫 ,曾表達出養受安置人願意配合辦理出養程序,觀察乙親 職功能薄弱。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外祖父現年65歲,前為受安置人家主要負擔家計 者,從事大夜班看顧機台工作。受安置人安置後,其外祖 父曾表達接受安置人返家照顧意願,但無法對其夜間工作 時之適當人選照顧受安置人方面提出具體計畫,且未意識 到受安置人發展遲緩,認為受安置人能力尚可,淡化有接 受早期療育需求。經中心社工說明需考量受安置人未來長 遠穩定之養育照顧,受安置人外祖父尚能接受受安置人受 安置,表達平日對受安置人的思念,甚至希望受安置人長 大後提告乙遺棄。中心社工曾於家庭會談中提及乙有意出 養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外祖父當時表示有委託友人代為照 顧想法,社工告知中心有評估結束安置之程序,若受安置 人返家接受照顧,需為親屬親自或相互協調符合受安置人 身心發展需求之照顧計畫,非委託無親屬關係之友人撫養 ,另收出養過程均有法律規範,後於113年4月親子探視時 ,受安置人外祖父表示該友人已表達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而作罷。 (2)受安置人外祖母現年45歲,為越南籍新住民,已與受安置 人外祖父離婚,現與其同居男友在桃園租屋開設越南小吃 店,乙、受安置人外祖父及受安置人阿姨與受安置人外祖 母偶有聯絡,關係疏離。 (3)受安置人生父現年26歲,據乙及受安置人外祖父所述,受 安置人生父離婚後未提供受安置人扶養費,亦未至受安置 人家探望受安置人。經受安置人祖父告知受安置人生父現 因涉傷害等案件入獄服刑中。 (4)受安置人祖父現年60歲,表示因患病手術過,無力接回受 安置人照顧,自112年12月起每月穩定出席受安置人親子 探視會面,受安置人祖父知悉受安置人出養後,便無法再 探視受安置人,其曾主動與受安置人外祖父討論受安置人 返家分工照顧計畫,但兩人無共識作罷,受安置人祖父考 量後,認同受安置人出養計畫,亦會告知受安置人生父。 (5)受安置人繼父原生家庭同住成員有受安置人弟弟之祖父及 曾祖母、受安置人叔公及大姑婆,另受安置人弟弟之小姑 婆一家居住在附近,111年9月受安置人弟弟之祖父、曾祖 母、大姑婆與乙談論,表達邀請乙帶受安置人、受安置人 弟弟住進受安置人繼父原生家庭,由受安置人弟弟曾祖母 及大姑婆照顧幼兒,支援乙經濟及育兒,讓乙可外出工作 ,但乙拒絕,自112年1月11日起受安置人弟弟之祖父、曾 祖母代為照顧受安置人弟弟迄今,照顧情形穩定。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5歲,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需人照顧 ,且其經醫院評估為全面性發展遲緩,需定期進行早療治療 ,然乙生活及經濟均不穩定,且教養意願薄弱,又缺乏相關 親職教養知能,親職功能薄弱;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親屬亦 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發展所需,足 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 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09

PCDV-114-護-19-2025010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136B(印尼國人,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V000-A111136B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禁止對AV000-A111136號實施家庭暴力,及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完成十二週之親職教育輔導。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13 6B(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169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係印尼國人,僅國中學歷,智識程度不高,無不法前科紀錄 ,實因一時思慮偏差,乃有本案不法犯行。茲經本案偵、審 程序及羈押教訓,已深知悔悟而已於原審坦承犯行,並於民 國113年3月5日經其配偶之協助與被害人AV000-A111136(下 稱被害人)及其父親達成賠償和解,及當場給付賠償金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徵得被害人方面之原諒,有原審卷附和 解書正本1件等為證,爰請賜予宣告附條件緩刑之寬典,以 啟被告自新等詞。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已敘明如何以 其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就被告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犯行, 係反覆以相類手段,侵害相同種類之性自主法益,以實質累 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經核既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允當,上訴意旨就此亦未 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畸重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請求 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及保護管束並命遵守事項  ㈠⑴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刑事政策上目的,除為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 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 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⑵本院審酌被告係印尼國人,未曾在我國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繼父,對被害人所為2次乘機猥褻犯 行固屬不該,且為法所不容許。惟本院念及:①前經本院函 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派員訪視被 害人及其母親以確認被害人目前身心狀況等情,經該中心以 113年8月27日高市家防性字第11371713500號函覆略以:⓵本 案自111年4月13日受理通報後,被害人身心狀況尚可,婉拒 轉介中心諮商,由學校協助追蹤身心狀況。⓶被害人由生父 監護,平日與生父同住,偶與生母聚餐,現被害人身心穩定 ,生活日常規律,暫無不適或創傷反應。⓷案發後被害人未 再與被告接觸,無意願再與被告碰面或接觸。⓸113年4月被 害人在生父陪同下,被告承認犯錯並承諾不再犯,被害人因 心疼生母處境,亦擔憂破壞母女關係,故才同意原諒被告, 願意和解金30萬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②參 以和解書上明確記載被告當場給付現金30萬由被害人收到無 訛等詞(見原審侵訴緝卷第117頁)。③是以權衡比較被告因 入監執行致可能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反社會人格及其他社 會問題與被害人目前身心狀況、因被告入監所感受之應報撫 慰之情感修復等一切狀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確 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4年。  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所犯罪名屬家庭 暴力罪,亦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章之罪, 故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㈢⑴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 款或數款事項,其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則規定「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 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 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依上開規定諭知命被告 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事項時之必要性審酌時,應 衡量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 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 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 判斷。  ⑵查被害人雖目前由生父監護,然被告與被害人生母有婚姻關 係,二人仍有可能面會,被害人尚未成年,對他人危害其等 人身安全之行為尚無足夠之抗拒能力。是除應禁止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外,另參考高雄市社會局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0月24日高市家防性字第1 1372136500號函附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及親職教育輔導處遇 要點,並說明:本案兩造關係為繼父女,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其認被告為案主(即被害人)家庭成員關係存在,被告乘 機對案主性不當對待屬實,為協助被告認識兒童及少年身心 發展與自身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技巧等,建議實施12 週親職教育輔導等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令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12週親職 教育輔導處遇計畫,俾能建立其完整的親職能力、回復家庭 之和諧。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課予上述負擔,並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如 被告不履行前揭加害人處遇計畫、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 為,或違反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8條第5項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KSHM-113-侵上訴-57-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4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之生母乙因身心狀況不穩定,對 於受安置人有不當管教之情形,致受安置人無法受到良好照 顧且有受暴之風險,影響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與權益甚鉅,故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 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乙 之親職功能、教養能力及家庭照顧資源尚待評估,後續相關 處遇尚在進行中,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 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8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4歲,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12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4 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0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19至25頁)。受安置人受安置後,作息穩定,在進行用 餐、早療或做其他事務時容易分心,其現今面對定期安排 之親屬探視,情緒較過往穩定許多,親屬探視前不會過度 亢奮,探視結束後情緒亦平穩,不會抗拒返回寄養家庭。 聲請人已安排受安置人進行兒童發展聯合評估已確認受安 置人有發展遲緩議題,並於113年11月27日核發輕度身心 障礙手冊。受安置人於112年12月26日每週2次安排治療( 語言、物理、職能),經評估受安置人語言明顯進步無須 安排治療,物理及職能能力亦有進步,且受安置人現已就 讀幼兒園,生活及人際互動刺激增加,可暫時停止治療課 程,又受安置人於113年9月2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 院區重新進行早療評估,經評估受安置人發展確有進步, 然因仍於遲緩標準,尚可透過早療課程進一步提升受安置 人發展,因此目前安排每周3次各1小時之早療課程。另受 安置人已於113年8月1日入學幼兒園,觀察受安置人入學 適應狀況佳,能夠配合幼兒園之生活安排,對於就學亦喜 歡且期待,人際互動狀況亦佳,能夠穩定與其他學童互動 ,然生活規範與界線仍需提醒與練習,觀察受安置人入學 後,語言表達與情緒穩定,能力有明顯提升。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1)乙現年42歲,過往疑有被害妄想及幻聽幻覺的情況,因此 聲請人曾轉介衛政資源,由精神科醫師及護理師評估乙非 精神疾病議題,經診斷認乙有偏屬人格及情緒管控障礙問 題,且不排除是與藥、酒癮議題有關。經聲請人處遇介入 後,乙身心狀況有所調整,身心狀況較過往穩定,然理解 能力與思考邏輯仍有所限制。乙於113年11月22日表示其 於113年7月後即未再於精神科診所就診,並稱是經醫師評 估不需要再回診,並可提供相關診斷證明,然乙至今尚未 將診斷證明提供予社工。 (2)乙就業、生活及婚姻狀況:    乙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出獄後從事回收業及服務業, 工作不穩定,至112年6月30日出院後積極找尋工作,於11 2年8月初覓得兼職工作,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餘元,尚稱 穩定。乙於113年9月開始於高中夜間補習學校學習,期許 其能與受安置人共同學習,經觀察乙於夜間補校學習能穩 定乙生活,並拓展乙的交友圈、增加成就感,評估就學對 乙而言是穩定其身心發展的助力。另乙前曾3段有婚姻關 係,然期間均未超過3年,目前處於第4段婚姻關係,前曾 論及離婚,後乙未與丈夫共同照顧受安置人而決定繼續婚 姻關係,因此親密關係仍處於變動。 (3)乙對於受安置人經安置之態度:    安置初期乙原拒絕與社工會談,自乙就醫後,其會主動關 心受安置人安置情形,如提供保健食品給受安置人,瞭解 受安置人照顧現況等。乙期待受安置人能盡早終止安置返 家,於113年10月間因不滿社工處遇安排,故提出兩次人 民陳情,並對於第7次延長安置裁定提出抗告,後社工、 社工督導與乙於113年11月22日進行面談,當日乙表達能 理解安置處遇安排,並簽署書面處遇約定書,然乙後續仍 難以聯絡與配合處遇,另113年12月18日安置抗告開庭時 ,乙同意撤回安置抗告聲請。   2、其餘家屬情況: (1)乙第四任丈夫即受安置人繼父現年44歲,目前從事電梯裝 修工人,先前因施用、販賣二級毒品入獄服刑10餘年,並 顧年中出獄,現與乙共同居住於樹林區租屋處。 (2)受安置人曾祖母現年81歲,喪偶,且領有中度心智功能障 礙,經醫師診斷罹患輕度失智,長期於林口長庚社經內科 就診,且穩定就醫、服藥,其失智症狀較屬短期記憶力缺 損議題,餘功能皆尚存在,尚具生活自理能力。 (3)受安置人外祖父現年61歲,已與受安置人外祖母離婚,目 前從事裝潢工作,受安置人外祖父雖表達關心受安置人之 意,但無法協助照顧,然乙在生育受安置人期間,皆由受 安置人外祖父支付乙月子餐錢,近期乙重整牙齒費用亦由 受安置人外祖父支應。 (4)受安置人大舅舅現年33歲,目前無業;受安置人小舅舅現 年31歲,先前因販賣三級毒品入獄服刑約3年,於113年5 月間出獄,據受安置人外祖父表示受安置人小舅舅自出獄 後工作穩定,目前與其配偶已遷出原生家庭,另租套房生 活。 (5)受安置人大姑婆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經查受安置人外曾 祖母受暴一案,皆由受安置人大姑處理,受安置人外祖父 鮮少介入協助,另受安置人大姑婆雖關心受安置人一事, 但因受安置人姑丈公討厭小孩,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6)受安置人阿姨現年39歲,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離婚目前 獨立扶養約8歲之受安置人表哥,主動關心受安置人安置 一事,但因獨立照顧表哥,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7)受安置人生父現年45歲,未認領受安置人,據親屬表示受 安置人生父入獄服刑中,其有槍砲彈藥、詐欺等前科。另 受安置人姊姊現年18歲,於110年3月由法院裁定其監護權 由其外祖母獨立行使,其業於112年5月結婚另組家庭。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4歲,經評估有發展遲緩議題,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其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需人照顧,而乙 近期低度配合安置處遇,且親密關係變動高,考量其於113 年7月後即未再於精神科診所就診,而未能提出醫師評估毋 庸回診之證明,可見乙目前身心狀況及戒癮情形均仍待持續 追蹤觀察,因此,其親職功能與教養能力亦均待評估,又受 安置人原生家庭親屬目前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無法 提供受安置人發展所需,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 。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 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09

PCDV-113-護-815-20250109-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邱○輝 余○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乙○○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收養甲○○為養子。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民國78年2月5日與聲請人甲○○ 之母即第三人賴○香結婚,並與第三人賴○香共同撫養聲請人 甲○○長大,聲請人乙○○早已將聲請人甲○○視為己出,為此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51、7 5、76頁)。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6條本文、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乙○○(00年0月00日生)及甲○○(00年0月00日生)分 別為第三人賴○香之夫及子,係屬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 女,聲請人乙○○亦長於聲請人甲○○16歲以上,並於113年11 月7日簽訂收養契約書,而第三人賴○香已於113年10月21日 死亡,聲請人甲○○之父即第三人余○善亦已於73年10月14日 死亡,業經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印鑑證明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一般體格檢查證明書及戶籍騰本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7-21、61頁),且聲請人甲○○並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問:是否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你為養子?)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乙○○及甲○○本為繼父子之繼親關係,欲藉由 收養成立養父子之養親關係,於情於理均無不可。此外,亦 查無其他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 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 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 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及23條 之規定,並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乙○○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5-01-09

TTDV-113-養聲-5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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