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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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誠 林泓翰 黃貫宴 古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9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14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偉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泓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偉誠、林泓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貫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家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偉誠、林泓 翰、黃貫宴、古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次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營利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 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羅偉誠、林泓翰確有藉由提供上址店面作為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而抽頭牟利之行為, 業如前述,顯已構成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  ㈡核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 罪;被告黃貫宴、古家豪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賭博罪。被告羅偉誠、林泓翰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於前揭期間 與顧客以把玩電子遊戲機臺抽獎對賭之各舉止,各係於相近 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之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各 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羅偉誠、 林泓翰於前揭期間設置電子遊戲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延續之意思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所反覆 實行,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適當,應評價為集合 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於前揭期間將上址店 面提供各該機臺與顧客對賭,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 眾賭博之行為,其等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亦應評價為 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所為前揭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非法營業及賭博等部分之犯行 ,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 聚眾賭博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㈢爰審酌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於前揭期間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並以前開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前開各該機 臺與顧客對賭,並於前揭期間藉由提供上址店面作為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場所及聚眾共同賭博而抽頭牟利,所為均促進非 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而影響社會善 良風俗非微,被告黃貫宴、古家豪則於前揭各該期間以上開 方式操作各該機臺與被告羅偉誠、林泓翰賭博,所為亦已間 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 足徵被告羅偉誠、林泓翰、黃貫宴、古家豪之法治觀念薄弱 ,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羅偉誠、林泓翰、黃貫宴、古家豪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以被告林泓翰前有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古家豪前有詐欺之前 案紀錄;被告羅偉誠、黃貫宴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羅偉誠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欲在夜市擺攤,之前曾在工廠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00,000元至00,000元之經濟狀況, 未婚,現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父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 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泓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之前經營娃娃機店,月收入00,000元至00,0 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不需要扶 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貫宴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電梯保養,月收入0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 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不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 告古家豪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菜攤員工,月收入00 ,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獨居,家中尚有祖父、父母親 及手足,需要扶養祖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至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所有 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是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羅偉誠 、林泓翰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⒈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於警詢中自承:其等獲利各計有900,000 、100,000元等語,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羅偉誠、林泓翰之犯罪所得各為90,000元,為貫徹任何 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古家豪於警詢中自承:因賭博犯行而獲有11,500元等語 ,業據被告古家豪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縱被告古家豪自陳有 先支付8,000元至9,000元等語,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扣除 成本,則上開11,500元自屬被告古家豪之犯罪所得,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黃貫宴並未因本件賭博行為而獲利等情,業經其於警 詢中供述明確,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貫宴因本案犯 行有實際獲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2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3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3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4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4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5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5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6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6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7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7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8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8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9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9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0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1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2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3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4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5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6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7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8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9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0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1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2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3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4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5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6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7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8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IC板 28片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頁) ⒉編號1至所示電子遊戲機之IC板。  現金 39,000元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金厚勝選物販賣機店內桌上現金。  硬幣 92,640元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選物販賣機臺內現金。  中型公仔 6個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 小型公仔 17個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 監視器主機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 監視器鏡頭 4支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 籤紙板 27個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 籤紙 1組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 戳戳樂 1個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2年度偵字第25091號   被   告 羅偉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泓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貫宴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家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誠及林泓翰2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 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 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合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金厚勝選物販賣機店」內,自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時起 至112年3月27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上開公眾得出 入之選物販賣機店提供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利用電腦操縱, 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改裝選物販賣機,與 賭客對賭之賭局。其賭法為羅偉誠、林泓翰共同在該選物販 賣機店內,擺設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28臺(其中,21臺改裝 為以磁吸頭吸取鐵球讓鐵球彈跳出取物口之彈跳臺,6臺改 裝為以磁吸頭吸取魔術方塊掉落之顏色組合之大怒神,1臺 改裝為以磁吸頭吸取小鐵球掉落入洞之彈珠臺),賭客每投 入新臺幣(下同)20元之硬幣即得啟動機臺,彈跳臺機臺以 1個鐵球換取1張籤紙,大怒神機臺係以掉落之魔術方塊顏色 組合決定中獎與否及籤紙張數,彈珠臺機臺則以小鐵球是否 落入洞口決定中獎與否及籤紙張數,若籤紙號碼對中機臺內 便利貼之中獎號碼,可得該便利貼所記載點數100倍之現金 ,賭客再通知羅偉誠或林泓翰兌換賭金,若未中獎,則投入 機臺之賭資,均歸羅偉誠及林泓翰2人所有;羅偉誠及林泓 翰2人另自112年2月上旬某時起,以「買抽」方式與賭客對 賭,其賭法為賭客以900元直接購買任1機臺之籤紙5張,不 需操作機臺,再核對該機臺內便利貼顯示,決定是否中獎及 中獎金額,再與羅偉誠或林泓翰兌換獲得之中獎金額,若未 中獎,900元悉歸羅偉誠及林泓翰2人所有。嗣於112年3月27 日11時30分許,賭客黃貫宴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300 元把玩機臺未中獎時,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臺28臺(含IC板)、桌上現金 3萬9000元、上開28臺機臺內硬幣9萬2640元、上開28臺機臺 上之中型公仔6個、小型公仔17個、監視器主機1臺、鏡頭4 支、籤紙板27個(含籤紙1批)、戳戳樂1個,再經警檢視林 泓翰手機之LINE「金厚勝夾客出貨群」對話紀錄,查悉古家 豪於112年3月22日19時48分許,在該選物販賣機店內賭博後 ,向林泓翰兌換現金1萬1500元,通知古家豪到場,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誠、林泓翰、黃貫宴、古家豪 等4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雖其等4人事後 翻異前詞,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賭博等犯行,被告羅偉誠辯稱:被告林泓翰向伊租借機臺 ,1個月每臺800元,如果被告林泓翰沒有空,會叫伊去幫忙 ,伊知道機臺有改裝,沒有以購買籤紙方式對賭,查扣之物 品均為伊所有,伊未與客人兌換金錢云云;被告林泓翰辯稱 :伊是場主,伊有改裝機臺,客人只有換商品,籤紙上的數 字是1至120,可取得相對應之商品,沒有以購買籤紙之方式 對賭云云;被告黃貫宴辯稱:伊把玩彈跳臺機臺,機臺改成 抓鐵盒,出貨就能換洗衣球1顆云云;被告古家豪辯稱:警 詢時,伊未表示用4個公仔換回現金1萬1500元云云。然查, 經警於112年3月27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查 扣上開機臺28臺(含IC板)、桌上現金3萬9000元、上開28 臺機臺內硬幣9萬2640元、中型公仔6個、小型公仔17個、監 視器主機1臺、鏡頭4支、籤紙板27個(含籤紙1批)、戳戳 樂1個等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 又經警檢視被告林泓翰所有之手機LINE「金厚勝夾客出貨群 」對話紀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被告古家豪以暱稱 「古」於112年3月22日,在該群組內張貼中獎照片,並聯絡 被告林泓翰到場,被告林泓翰交付1萬1500元予被告古家豪 ,被告古家豪當場清點金錢;另被告黃貫宴於111年3月27日 10時52分許,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把玩機臺等情,此有 該LINE群組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 可憑。此外,並有蒐證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經 濟部112年3月13日經商字第11200546640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存卷可考。足認 被告4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等4人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偉誠、林泓翰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 例第22條等罪嫌;被告黃貫宴、古家豪2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羅偉誠、林泓翰2人就 渠等所犯4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羅偉誠、林泓翰2人所犯上開4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選物販賣機機臺28臺(含IC板)、中型公仔6個、 小型公仔17個、監視器主機1臺、鏡頭4支、籤紙板27個(含 籤紙1批)、戳戳樂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羅偉誠 、林泓翰2人犯罪所得各約10萬元(未扣案)、上開查扣之 現金合計13萬1640元及被告古家豪犯罪所得1萬1500元(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2024-12-13

TCDM-112-簡-1928-202412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件壹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游承翊所有之鐵件1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 元至8,000元」,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 僅為「7,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前引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 認定被告已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其犯罪動 機、目的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使用,其犯罪不具任何 值憫可宥之處,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業曾多次犯竊盜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多次經執行完畢,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仍再犯相同性 質之罪,顯未能悛悔,惡性甚鉅,實不宜僅因本次竊盜犯行 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即率予輕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且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警詢 筆錄所載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職業 為工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鐵件1桶(價值7,000元),並 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54號   被   告 陳大墩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另案公共危險案件,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3日下午2時2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倉庫前空地,見游承翊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00 0元至8,000元之鐵件1桶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 騎車離去。嗣游承翊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游承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大墩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撿 回收,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東西,所以撿走等語。經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承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又觀諸前揭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案發地點為告訴人 工程施作處,告訴人將拆下之鐵件,分別以袋子、鐵桶、塑 膠桶整齊分類收納,是該等物品顯為他人刻意放置,被告具 通常知識及社會經驗,顯然知悉該處鐵件為他人所有,仍未 向告訴人確認,逕自載離,其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 ,被告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4-12-12

TYDM-113-壢簡-2594-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鄭桂珠 自訴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林淑芬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芬(下稱被告)係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負責人,以考核員工工作 能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明知在護理之 家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之上訴人即自訴人鄭桂珠(下稱自訴 人)能勝任工作,且自訴人工作時無其他人員在旁協助,被 告亦未見到自訴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住民生活照顧品質考核表(下稱本案 考核表)評語欄部分,虛偽填載「1.必須提醒才知道要做什 麼、2.自述看護大哥教她如何灌食 林淑芬12/23」、「無 法獨立作業.所以為住民安全.曉娟姐評估後會由曉娟執行桂 珠旁邊看.也不知如何協助 林淑芬12/24」等不實內容,復 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在自訴人對護理之家提起另案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勞 訴字第71號、107年度勞訴字第100號,下稱另案訴訟)提出 作為證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自訴人、護理之家及法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諭知 被告無罪,則自訴代理人針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部 分(本院卷第119頁),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予以逐一論 述。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四、自訴意旨原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上午9時許以口頭告 知自訴人,依據護理之家考核不合格資料,要求自訴人於當 日填寫自願離職書,惟自訴人於當時回覆被告,其均按照護 理之家照護流程工作,且於工作時並無他人從旁監督考核, 遑論有考核不合格乙事,自訴人亦於當時請被告提出其所稱 考核不合格資料,以使自訴人瞭解考核內容,而被告置之不 理,且後續於護理之家106年2月15日之存證信函,及自訴人 與護理之家於106年7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護理之家均 未提出自訴人考核不合格資料,甚且在另案訴訟初期之108 年3月28日,護理之家仍以前述存證信函主張自訴人係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達3日以上為其解僱事由,顯見被告主觀上 仍認定自訴人能夠勝任工作,否則不致主張前述解僱事由, 益徵本案考核表於105年12月27日前尚未存在,自訴人係遲 至107年9月17日始悉此等文書之存在等情(原審審自卷第5 至31、109至123頁)。惟自訴意旨嗣後更改主張為:被告明 知排定自訴人於105年12月24日為休息日,因此被告自無於 該日向自訴人進行考核之可能,且護理之家認定自訴人105 年12月23日曠職,而被告自無於該日向自訴人進行多項評核 之可能等情(原審審自卷第163至187頁)。此部分復經自訴 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自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24 日均未上班,不可能有被告在本案考核表上所記載事項,爰 更正訴追被告填載考核表不實事項之原因如上等語(原審自 字卷一第42、43頁)。足見自訴意旨就被告涉有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犯嫌之犯罪事實,已有先後論述不一之情形,而 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以護理之家之名義於另案訴訟民事 書狀所檢附之本案考核表,其內容是否為被告不實登載之文 書?且係被告臨訟製作而提交法院? 五、本院之判斷:  ㈠自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主要係以護理機構開業執照、燕巢義大醫院郵局存證號碼00 0008號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另 案訴訟民事補充答辯(三)狀、本案考核表、被告製作自訴 人與護理之家間爭議過程書面資料、刑事辯護狀等文件,資 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辯稱:我填寫考核評語會參考指導老師對受考評人的評語以 及我的觀察作成,且護理之家係採取三班輪班制,考核表不 一定會在受考評人實際工作日當天送給我,會有時間上的落 差等語。辯護人則以:自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其所提之證據 ,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情形,且護理之 家照顧對象均係老弱殘病之人,需具備一定之護理專業、細 心及耐心,故於照服員試用期間,均會安排導師予以教育、 訓練、協助實務操作及從旁考核,如照服員於試用期間有不 適任情形,被告身為單位主管,必須綜合幹部、導師之評語 作出最終結論,且因護理之家係採三班輪班制,才出現被告 考核日與自訴人工作日之時間落差。再者,本案考核表為護 理之家內部人事資料,係幹部、導師或被告表達對自訴人工 作表現之觀感、評價,並無內容不實之問題,且護理之家於 105年12月間成立,正是急需招募照服員之際,而被告與自 訴人間並無任何糾紛嫌隙,足認被告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動機或犯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查被告於105年12月間為護理之家負責人,需綜理護理之家一 切事務,並督導所屬從業人員,自訴人則為護理之家照顧服 務員,而本案考核表評語欄記載:「1.必須提醒才知道要做 什麼2.自述看護大哥教她如何灌食 林淑芬12/23」、「無 法獨立作業.所以為住民安全.曉娟姐評估後會由曉娟執行桂 珠旁邊看.也不知如何協助 林淑芬12/24」內容部分,為被 告所製作,且自訴人對護理之家提起之另案訴訟中,護理之 家於107年9月18日以民事補充答辯(一)狀被證3之方式, 提出本案考核表於法院等情,有護理機構開業執照、義大護 理之家照顧服務員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聯合訓練手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證、護理之家民事補充答辯 (一)狀、護理之家組織規程等件附卷足參(原審審自卷第 19、145至156頁,原審自字卷一第159、175頁,另案審勞訴 卷第122、152至163頁,原審自字卷二第43至52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觀諸卷附住民生活照顧品質考核表所載:「7點多時,涂伯伯 的看護自己換尿片,至下班前,涂伯伯都未尿尿,所以更換 尿片這部分,桂珠(即自訴人)未作過。」、「直到11:30 交班時,發現有尿,桂珠有換,但不是很OK!」、「考核日 期:105年12月22日」;「因1056F.多處壓瘡.皮膚多處有傷 .目前暫由曉娟執行」、「需要提醒她」、「待加強.有時會 忘記.把床欄拉起」、「考核日期:105年12月23日」等情, 及於說明欄記載「桂珠會慌張.應變能力有待加強.技能方面 會猶豫.不能獨立作業。」等情(原審自字卷一第57至59、1 53頁),足徵自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105年12月23日在護 理之家之工作表現確實未臻完善而有待加強。再觀諸被告於 評語欄係記載:「1.必須提醒才知道要做什麼2.自述看護大 哥教她如何灌食 林淑芬12/23」;「無法獨立作業.所以為 住民安全.曉娟姐評估後會由曉娟執行桂珠旁邊看.也不知如 何協助 林淑芬12/24」等情,亦足見被告係本於擔任護理 之家負責人之職責,在其他幹部表述自訴人之工作表現之翌 日,依據自訴人在護理之家擔任照顧服務員客觀上所呈現之 工作表現,接續在本案考核表上記載評估、考核之意見,此 等意見既屬被告對自訴人客觀表現所為之主觀評價,自無所 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文書之情事可言,而與刑 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又證人洪春金於另案訴訟中具結證稱:我於105年12月間負責 協助護理之家考核、管理及教育,自訴人參與訓練過程的主 動性較差,在與住民或同事溝通過程中,都是頭低低不敢直 接目視,無法知道住民需求,其他人能一次考核過關的技能 ,自訴人要複評才能過關,護理之家第一個住民入住時,我 有目睹自訴人無法獨立作業協助住民翻身,需要我請人協助 ,3個月訓練期滿後,自訴人還是無法獨立完成照顧住民工 作,我有告訴自訴人不會繼續任用,但最終決定不合格者是 主任(即被告),我會跟主任說自訴人的問題,再由主任進 一步確認等語(另案勞訴卷第90至96頁),益足徵被告記載 於本案考核表評語欄之內容,係依據該考核表各項目評核內 容結果及幹部口述內容而作成,並非被告自行憑空捏造而虛 偽填載,自無所謂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情事可言。  ㈤至於自訴意旨所提出之燕巢義大醫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08號 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民事補充 答辯(三)狀、被告製作自訴人與護理之家間爭議過程書面 資料及刑事辯護狀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自訴人與護理之 家間尚有另案之勞資糾紛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犯嫌。此外,自訴人方面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在本案考核表上所填載之前揭內容係屬臨訟製作, 自不得擅以臆測方式主張護理之家未於另案勞資糾紛事件中 之第一時間提出該考核表,即率斷該考核表內容係屬不實文 書。 六、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之有罪心證,且自訴人方面所憑之各項證據,尚未達 到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 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2-12

KSHM-113-上易-369-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汪道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 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 誹謗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 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 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5、43至44頁 )。 (二)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件(見本院卷第74頁【 即附件第28頁】,應係證據之誤寫)係偽造等語,並未提 出「已證明」原確定判決引用之人證、物證係偽、變造、 偽證及自己遭誣告等「確定判決」,僅以卷內既有且經原 確定判決審酌取捨之證據為相異評價,並任意解讀,是其 此部分聲請,與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規 定不符。 (三)刑事聲請再審狀理由一至理由八部分(見本院卷第47至74 頁【即附件第1至28頁】),均係主張聲請人與告訴人之 其他訴訟案件情節,或其他與本案聲請人被訴犯行無關之 案件或事實,聲請人並未提出或主張與本案有關之新事實 、新證據。 (四)刑事聲請再審狀理由九主張應將本案移交有管轄權檔案機 關之原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即附件第28 頁】)。然此部分觀之聲請人所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112年11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09605號書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6年5月16日北院隆刑少10 6行政字第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之意旨,堪認 聲請人係請求本院查明告訴人更名前是否涉犯相關竊盜案 件,而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又被告所述 之告訴人係小偷、涉有偽造文書等內容,業經司法機關調 查認定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且 原審查無告訴人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告訴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 。足徵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 認及調查,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自非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新證據,本院自毋庸再為無 益之調查。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 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時須提出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 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 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方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臺抗字第840號裁定參照)。 四、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 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 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 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 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 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 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 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 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 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 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 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 ,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 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 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 審之餘地。經查本件原審法院就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下稱 聲請人)各項聲請,認為不符聲請再審之事由,於裁定中已 經分別敘明,聲請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 除徒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經明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外,無 非抄錄最高法院關於再審規定之見解,及與本案無關之憲法 第85條公務員任用制度、蔣介石時期歷史、組織不當取得財 產處理條例、少年事件處理法、公告行政程序法、政府資訊 公開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檔案法等,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重為爭執,顯非依法聲請再審之理由。此外,聲請人復 未指摘原裁定之認事用法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仍執相同聲 請再審理由提起抗告,要均無礙於原裁定之結果,是其抗告 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05

KSHM-113-抗-457-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被 告 陳志見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30號、111年度偵字 第19005、19038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5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宗瑋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媒介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3-1)所示之收贓時間即民國108年(起訴書誤載 為109年,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9月30日上午7時29分 許至同日上午9時9分許,將同案被告阮高明、魏和利及黃冠 澍帶至附表二編號1之收贓地址苗栗縣○○鎮○○里○○000○0號, 媒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灣扁柏予被告陳志見,被告陳志 見則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之犯意,買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灣扁柏。因認 被告陳宗瑋、陳志見2人,各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52 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媒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  ㈡被告陳宗瑋於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所示之 收贓時間即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業經原審公訴檢察 官更正)9月30日上午11時18分許至同日11時22分許,將同 案被告阮高明、黃冠澍帶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贓地址南 投縣○○鎮○○○村○路000號,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買受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臺灣扁柏。因認被告陳宗瑋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 、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宗瑋、陳志見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 宗瑋、陳志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 明、魏和利及黃冠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交通部公路總 局函暨函附ETC紀錄、車行紀錄與分析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117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被告陳宗瑋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跟同案被告魏和利等人 結夥盜伐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我只是媒介。我去被告陳志見 家3趟,第3趟陳志見沒有買贓木,我所指的3趟是指3天不一 樣的日期,第3趟只有賣給臺中的同案被告陳惠珍,並沒有 再分3次賣出去,當天也沒有賣給被告陳志見或是我自己等 語。  ㈡被告陳志見否認犯罪,辯稱:我只是跟被告陳宗瑋拿扁柏之 來源證明,108年9月30日這1趟我沒有跟他買扁柏等語。  ㈢辯護人辯護稱:原審有傳喚證人確認交易的情形,確實沒有 達成交易,檢方是以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停留 在苗47線的鄉道結果,就認定有交易的情形,此部分認定沒 有根據,並違反經驗法則,苗47線長約10公里,也不知道該 車是停留在哪個地方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宗瑋於108年9月30日上午7時29分許,與駕乘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B車等同案被告阮高明、魏 和利、黃冠澍,一同前往被告陳志見位在苗栗縣○○鎮○○里○○ 000○0號之住所;復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與B車之同案被 告阮高明、黃冠澍,至被告陳宗瑋位在南投縣○○鎮○○○村○路 000號之住所等事實,此為被告陳宗瑋、陳志見所不爭執, 並有B車之車行紀錄可佐(見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6330號卷《 下稱偵36330卷》第61至76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被告陳宗瑋與同案被告阮高明、魏和利及黃冠澍等人,於 附表二編號1所載「收贓時間」,抵達被告陳志見之前開 住所,惟據被告陳宗瑋否認媒介、被告陳志見否認故買贓 木,暨被告2人否認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而媒介、故買贓木等情在卷。   ⒉共同被告魏和利⑴於警詢中供稱:第4次是108年9月30日早 上7時許,先到苑裡鎮中正141之3號,但這次我們到了以 後,我自己先開車到苑裡交流道附近的7-11超商等黃冠澍 和阮高明等語(見偵36330卷第92頁)。⑵於原審具結證稱 :我只有第一次的時候有去陳志見的地方,以後我就沒有 去過,我只有在苑裡高速公路下面的7-11等他們處理,全 程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⑴於偵訊中,固然向檢察官表示:贊 同「被告黃冠澍的B車之車行紀錄、魏和利、陳宗瑋的說 法,在108年9月1日、23日、30日分別至苗栗苑裡交付木 頭、收取價金」之說法,惟仍具結證稱:我不記得次數, 但我有去過該處下木頭跟收錢,我忘記我賣給該老闆多少 木頭跟收多少錢,但賣的木頭都是扁柏八角碑,大小我沒 有印象等語(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19038號卷《下稱偵190 38卷》一第290頁)。⑵嗣於原審具結證述:要出售木頭的 地點,都是被告陳宗瑋告訴我的,被告陳宗瑋要我載去哪 裡、我就載去哪裡,抵達買家所在地後,我也不會去聽被 告陳宗瑋跟買家怎麼溝通,我沒印象買家是誰,也沒印象 賣了多少,但我記得有發生過到了被告陳宗瑋指定的地點 後,買家說不收木頭的情形。108年9月30日7時許,有載 木頭到同樣地點苗栗縣○○鎮○○里○○000○0號;不記得總共 賣了幾組木頭給賣家陳志見;好像有1次沒賣到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43至446、451頁)。   ⒋同案被告黃冠澍警詢中供承:我Google定位時間軸有紀錄 ,看時間軸8月31日、9月23日、9月30日有去苑裡,其中1 08年9月30日那次,是下苑裡倉庫後、又下竹山一間房子 ,苑裡跟竹山都是陳宗瑋帶我們去等語(見偵36330卷第8 6頁)。   ⒌細繹一同前往之同案被告魏和利、阮高明、黃冠澍等人之 上開供詞、證詞,均無附表二編號1之交易贓木之細節, 況被告陳志見於108年9月1日、108年9月23日,另涉故買 扁柏贓木犯行(本院另行判決),是就附表二編號1之108 年9月30日,被告陳宗瑋有無媒介、陳志見有無故買贓木 等疑義,上開同往之同案被告3人,或混為一談、或不在 碰面現場,且經同案被告阮高明陳稱「好像有1次沒賣到 」等情,是以,被告陳宗瑋、陳志見辯稱:附表二編號1 所載時、地,並未成功交易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⒍另查,依據本案卷證資料,被告陳志見既未著手於故買贓 木行為,自無從逕以故買贓物等罪責相繩;縱認被告陳宗 瑋已著手於媒介行為,然因交易未能完成,而止於未遂, 而其行為時,修正前森林法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規定, 併此說明。   ⒎此外,本案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宗瑋之媒介未遂行為 ,有合乎結夥二人以上或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等加重要件 之情形下,不僅無從逕認其該當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之構成要 件,再依罪刑法定原則,亦不論以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 4項、第2項媒介森林主產物未遂罪。   ⒏綜上,就被告陳宗瑋、陳志見被訴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 罪之諭知。  ㈢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被告陳宗瑋於108年9月30日上午11時18分許,與同案被告 阮高明、黃冠澍,於附表二編號2之「收贓時間」,同往 被告陳宗瑋位在南投縣○○鎮○○○村○路000號住所之目的, 雖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有一次木 頭沒有賣完,被告陳宗瑋有叫我載去一個地方放那邊,我 不知道要做什麼用,應該是要賣給被告陳宗瑋,後來被告 陳宗瑋也有用現金付給我錢,但時間太久我忘記多少錢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53至454頁)。然細繹證人阮高明 在同一次審理中之證詞,對於上開所指內容之具體時點、 放置臺灣扁柏之目的及被告陳宗瑋給付之金額,均因時隔 甚久而不復記憶。自難單憑證人阮高明前開不明確之證詞 ,及其等曾於108年9月30日前往被告陳宗瑋住所之客觀事 實,逕認被告陳宗瑋有附表二編號1之故買贓物犯行。   ⒉另查,證人阮高明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109年10月22日偵查 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黃冠澍於108年9月30日與108年10 月13日之車行紀錄後,答稱:我有1次有給被告陳宗瑋八 角磚,是被告陳宗瑋自己要的,應該是第2個也就是108年 10月13日先到被告陳宗瑋家再到嘉義太保的那次等語(見 偵19038卷一第281頁)。是以,證人阮高明於原審所稱被 告陳宗瑋向其購買臺灣扁柏之時間,是否為附表二編號2 之108年9月30日,顯有疑義。   ⒊此外,本案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宗瑋有該當於結夥二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 構成要件,關於被告陳宗瑋被訴加重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之罪嫌,難認有據。是就被告陳宗瑋被訴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 被告陳宗瑋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陳宗瑋、陳志見被訴上開罪嫌,依公訴 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 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陳宗瑋、陳志見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陳宗瑋、 陳志見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陳宗瑋、陳志見被訴上開罪嫌,核屬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陳宗瑋、陳志見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略以:    ⒈被告陳宗瑋為附表二編號1、2犯行部分:    ⑴本案盜伐國有林地貴重木集團主謀同案被告NGUYEN-CAO- MINH(即同案被告阮高明)、被告陳宗瑋,分工由被告 陳宗瑋收受盜伐贓木買家訂單;同案被告阮高明召集同 案被告魏和利、黃冠澍及其餘不詳越南籍人士擔任背工 ,上山盜伐背運臺灣扁柏,復由同案被告魏和利、黃冠 澍擔任司機載運臺灣扁柏及背工下山後,至交贓地點交 付贓木予買家、收取報酬,核先敘明。    ⑵被告陳宗瑋為盜伐國有林地貴重木集團主謀,被告陳宗 瑋與以同案被告阮高明為首之越南人士分工合作,先由 被告陳宗瑋接洽盜伐貴重木之買家,確保盜伐林木後有 利可圖,同案被告阮高明等人再依買家所下訂之樹種從 事盜伐,被告陳宗瑋在集團之角色可說是位居核心指揮 地位,若無被告陳宗瑋拓展盜伐林木收購業務,同案被 告阮高明等越南人士根本無從得知盜罰林木行為有利可 圖,也無從銷售贓物,是被告陳宗瑋所為自非一般單純 之媒介贓物行為,而係與同案被告阮高明等人為共犯關 係,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罪嫌。   ⒉被告陳志見為附表二編號1犯行部分:         ⑴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有發生過, 到了被告陳宗瑋指定的地點後,買家說不收木頭之情形 等語,然細譯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上開證詞,可見其 對上開情形發生之具體時、地,已因時隔已久而不復記 憶,則無法單憑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模稜兩可之證述 ,即認被告陳志見於附表二編號1之時地並未交易成功。    ⑵復觀諸同案被告黃冠澍所駕駛之B車之車行紀錄,同案被 告阮高明與同案被告黃冠澍於108年9月23日前往被告陳 志見之住處與被告陳志見交易臺灣扁柏,該次交贓之時 間為108年9月23日上午7時48分許至同日9時9分許等情, 顯見被告陳志見與同案被告阮高明等人完成臺灣扁柏交 易所需之時間約為1個小時又20分鐘,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該次同案被告阮高明等人在被告陳志見之 住處停留之時間,從108年9月30日上午7時29分至同日上 午9時9分許,停留時間約為1小時40分鐘,若被告陳志見 與同案被告阮高明等人於前開時間未進行臺灣扁柏之交 易,則同案被告阮高明等人顯無須在前開地點停留約1小 時40分鐘,是認被告陳志見確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違反 森林法犯行。原審未慮及上情,逕為有利被告陳志見之 認定,容有再行審酌之餘地等語。  ㈢經查:   ⒈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 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 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 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 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 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另造即檢察官之言,遽為 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 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   ⒉遍觀本案卷證,僅足認定被告陳宗瑋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 3之媒介贓木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被告陳志見為 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故買贓木犯行(被告陳志見為刑之 上訴,本院另行判決)外,均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陳宗瑋、陳志見另有附表二編號1、2之結夥二人以上、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情狀,自不該當於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媒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   ⒊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地,被告陳宗瑋、陳志見有無完成扁 柏交易之疑義,業據被告陳宗瑋、陳志見否認在卷,而檢 察官上訴所指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模稜兩可之證述、B 車停留時間約為1小時40分鐘等情,均無足作為不利被告 陳宗瑋、陳志見之積極證據、依憑。   ⒋從而,檢察官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被告 陳宗瑋、陳志見關於此部分之犯罪成立。  ㈣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宗瑋、陳志見無罪之理由,在於綜 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 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 盡舉證之責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 舉證責任,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 足認定被告陳宗瑋、陳志見涉有被訴犯行,已如前述,檢察 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 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 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3-3): 編號 載運時間 收贓時間 收贓地址1 買家 臺灣扁柏數量 價金 1 108年9月30日凌晨4時4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15分許 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9月30日7時29分許至9時9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陳志見 不明 不明 2 108年9月30日凌晨4時4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15分許 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9月30日11時18分許至11時22分許 南投縣○○鎮○○○村○路000號 陳宗瑋 不明 不明

2024-12-05

TPHM-113-上訴-4688-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王光霆(下稱被告) 被訴重利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育宸於偵訊、審理中均具結證述:於民國108 年5、6月間,我向中天優質當鋪(下稱中天當鋪)借款新臺幣 (下同)4萬元,實拿3萬6,000元,利息以1個月為1期,每期3 ,600元等語,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至於其就被告每月收取 利息乙節,雖於警詢及偵訊有前、後不相合之情,然審酌本 案係因告訴人發現其交付中天當鋪之AXZ-291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有欠繳罰單之情形,始至警局提告侵占, 當時告訴人因警方詢問如何遭中天當鋪侵占系爭汽車,始將 借款之始末大致交代,又經檢察官向告訴人確認借款之總額 、利息計算等節是否依據其警詢筆錄所記載,告訴人表示: 詳細借款、還款過程如今日當庭提出的告訴理由狀所載(即 111年9月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並於提出該狀後,告 訴人均陳述:借款4萬元、每月利息為3,600元等情一致。原 審逕以告訴人就借款之時間、內容及還款之過程,前後所述 不一,即不採信告訴人之證詞,於證據評價上恐有違誤。  ㈡依卷附汽車維修紀錄,可知系爭汽車至遲於「109年2月4日」 前均在告訴人持有中,尚未交付被告典當,足認當票上當入 「108年9月15日」、滿期「108年12月15日」以及新竹市當 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上收當「108年9月15日」、流當「10 8年12月30日」等記載為不實;參酌證人賴育宸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當時借款是我拿行照、雙證件及備用鑰匙給中天當 鋪,車沒有留下,是我在遲繳利息2個月後,於110年某月, 將汽車交給中天當鋪等語,核與汽車維修紀錄及臉書照片相 合,且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原審審理時自陳:告訴人後來繳 息不正常才把車子開過來給我們等語,自得補強告訴人之證 詞。足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後,因無法如期繳息,始於109 年2月4日(上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4日)後某日,將系爭汽 車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又依清償證明書、汽車權利讓渡合約 書之記載,告訴人提供系爭汽車作為擔保,經中天當鋪以4 萬元出售給楊智豪,嗣告訴人於110年4月6日以7萬元結清與 中天當鋪之借款,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起訴書記載 的時間、地點正確,金額確實是4萬元等語,可認定告訴人 確實向被告借款4萬元,且至少已給付11萬元與被告,上開 清償之總額也已遠超過合法之利息(計算式:以108年5月借 款4萬元,110年4月償還11萬元,將11萬元扣除本金4萬元後 ,以7萬元計算每月利息為2,917元(計算式:70,000÷24=2, 917),月利率為7.29%(上訴書誤載為72.9%)【2917/40,0 00=7.29%】)。況依被告和告訴人的說法,告訴人確於借款 後每月繳息,後續因無法正常繳息,被告才要求告訴人交付 系爭汽車供作擔保,可見告訴人若無法正常繳息,被告確實 會以催繳或其他手段督促告訴人繳息,告訴人自不可能於10 8年至110年4月期間都未繳納任何利息,只給付前述4萬元、 7萬元之款項,應認告訴人所支付給被告之款項大於11萬元 ,則告訴人指訴於108年5、6月間向被告借款4萬元,並約定 每月1期,每期需償還3,600元之指述與卷內資料並無牴觸, 得以相互補強。又告訴人與被告間查無仇怨、糾紛,難認告 訴人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被告,足認告訴人所言可採。被 告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利犯行,原審認事用法恐有違誤。  ㈢告訴人之指訴,尚有證人即告訴人父親賴明錫之證詞,得以 佐證,足認被告確係趁告訴人急需資金之際,以重利之犯意 向告訴人貸以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又於告訴人還貸過程中 ,賴明錫尚於110年4月5日替告訴人清償1萬元,且於翌(6) 日尚與告訴人一同前往中天當鋪與被告洽談結清債務事宜。 是證人賴明錫就被告是否成立重利罪,具有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予調查,恐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㈣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 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原)法定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已引述證人賴育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說明其就借款之時間、金額、利息及還款經過等節,前後 所述不一,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詞之可信度,因 認被告所為是否該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無從勾稽審認等情 綦詳。  ㈡依109年2月4日汽車維修紀錄及108年6、7月告訴人臉書照片( 偵卷第46至49頁),固堪認系爭汽車於「109年2月4日」前由 告訴人持有。參諸證人賴育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事後有 請他(即被告)保留我的車等情(原審卷第61頁),則因告訴 人遲繳利息而交付系爭汽車與被告質押,以迄系爭汽車事後 讓渡他人之期間,產生一定車輛保管費,並無違常之處。本 案系爭汽車交付被告質押之時間不明,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於109年2月5日已交由被告質押, 又該車係110年2月1日以4萬元讓渡第三人,有卷存汽車權利 讓渡合約書可查(偵卷第20頁),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所述:系 爭汽車每月保管費3,000元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則被告保 管系爭汽車之期間所產生保管費,應以3萬6,000元採計(計 算式:3,000×12=36,000)。此數額理應自告訴人交付之金 額中扣除,則被告所為是否該重利行為,殊值存疑。  ㈢尤其,被告提出告訴人署名並捺印之當票1紙為憑(偵卷第19 頁反面),其上並詳載系爭汽車之廠牌、出廠年份、車身暨 引擎號碼等項,在別無反證足以推翻之情形,自不能徒憑己 意臆測此係被告預先刻意捏造。依該當票所載之(借款)月息 為2.5%,換算年息為30%,並未逾本案行為時民法第205條所 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該條規定於11 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甚遠,尚難認被告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  ㈣證人賴明錫已歿於113年11月10日,此有卷附訃聞可參(本院 卷第104、105頁),本院自無傳喚其到庭釐清本案待證事實 之可能,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並無違事理,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霆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光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光霆趁告訴人賴育宸(原名賴恭鳴) 急需資金繳交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以免房產遭拍賣,又因借 貸無門急迫難以求助之境,竟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6月間,在址設新竹市○○路○段00號 中天當鋪,貸以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約定借款以 每月為1期,每期須償還利息3,600元,換算月利率9%(3,60 0元/4萬元=9%),年利率108%(9%x12月=108%),並預扣第 1期利息4,000元,實際交付借款3萬6,000元,並要求告訴人 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及備用 鑰匙作為擔保,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告訴人報 警處理後,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㈢告訴 人之遠東銀行信用貸款資料1份;㈣警員林雨陞製作之偵查報 告1份;㈤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 車執照影本各1份;㈥當票影本1份;㈦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1 份;㈧清償證明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是在108 年9月15日向中天當鋪借5萬8,000元,有當票為據等語。經 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大約年初,向中天 當鋪借款4萬元,第一個月先還本金3萬元,之後固定每一個 月還利息2,800元,持續3個月,總共已償還利息8,400元後 ,我又向中天當鋪借款2萬元,之後隔一個月又向中天當鋪 借1萬元,之後固定每個月清償利息3,800元,持續3個月, 總共償還利息1萬1,400元,因為我已經繳利息半年,所以整 合我積欠的債,整合不含利息總共10萬元,每個月償還1萬 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實際借款日期為1 08年5、6月間,借4萬元,實拿3萬6,000元,利息是每月一 期每期3,600元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不記得何時向中天當鋪借款,記得借4萬元,被告 說1萬元利息一期1,000元,一期一個月,當下直接扣當月利 息,我實際上拿到3萬6,000元,第2期開始利息每期3,600元 ,我忘記是怎麼算的,我利息都是下班直接去店面繳現金, 每個月繳3,600元,沒有包含本金,我繳利息沒有拿到收據 ,我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 頁)。  ㈡據此,告訴人就借款之時間、內容及還款之過程,前後所述 不一,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無提出其他足以補強其證詞之 積極證據,是本件關於告訴人借款之時間、數額、利息計算 方式、還款方式等節,均尚難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從 而,被告所為是否構成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從勾稽審認 。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而逕以重利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 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 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2-03

TPHM-113-上易-1125-202412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涂恩平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 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鈞院判處罪 刑確定,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原告(應為告訴 人之誤,下同)偽證,陷害聲請,及經向行政機關南投縣政 府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所述申請設立「越海公司商號」之 紀錄,聲請人所提名片係「越海國際顧問公司」,而非「越 海國際公司籌備處」,越海是我要回台灣設立的,葉俊鴻指 證不實,檢察官及法院之查核不實,聲請人查明多方協助取 得當時確實有成立之核准函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可採信 ,經登入經濟部網站一站式平台,上面記載聲請人親自到南 投縣政府領取,是鈞院提示之公文證據,不可採信,應給聲 請人無罪判決!核准設立越海公司商行確有公文可證,為此 聲請人特別提出年代久遠的核准親自領取的公文,雙方約定 好需要回台灣成立合意之情況,並無詐騙相對人,有經濟部 工商登記科公文可證,因法院未能勾稽105〜109年等10年前 之經濟部公司行號成立狀況系統之狀況,聲請人已經查核系 統一站式如下:⑴證一:經濟部公司行號成立公文部:(說 明所發現之新事實),有公文親自領取等證明可資證明,足 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再查外交部出入境證明當時10月 29日匯款當天本人確實在泰國境外。⑵證2外交部出入境證明 105年〜110年等出入境證明匯款間並無在85度C見面:當天告 訴人說他與聲請人先前碰面給予名片,匯豐銀行匯款證明組 已證明告訴人說謊,實際上聲請人並未在境内,且109年有 核准設立等政府公文之證明。法院所調閱資料並非事實,建 請再審酌。⑶證3匯豐銀行匯款明細表部分:告訴人沈品伃指 出有關確定判決所敘述之金流等,印尼人偽證說聲請人拿印 尼人身分證,法院亦未加查核。本案金流合作匯款單與台灣 銀行之紀錄,解款銀行於2014〜2016年到2024年尚在合作, 並且配合要求提供合作狀況,無預謀詐騙情況。⑷證4台灣銀 行匯款紀錄汶萊BIBD銀行匯款單部分:聲請人與AMINA汶萊 公司合作合約書公司設立等,足以證明三方面有說明回台灣 並且告知公司業務等情況,相對人恐嚇威脅之際路有對話紀 錄可證明,聲請人並無消極情事。相對人放棄公司不協助, 以恐嚇狀況不接受公司安排會議討論於光碟中訊問比對得取 證勘驗及對話紀錄可以勘驗⑸證5光碟補正與對話相同,聲請 人及告訴人都知道知道,為此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揆其修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 ,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 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 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 ,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 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 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 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 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 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 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 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 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 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 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 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 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固提出:線上查詢之南投縣政府商業名 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核定書、南投縣政府線上申辦繳費收 據(線上申辦專用)、經濟部與商業及有限合夥一站式線上 申請作業之網業、入出國證明書、匯豐商業銀行電子對帳單 及與告訴人葉俊鴻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1-85頁 )。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經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共二罪,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本院認 其上訴並無理由,而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有判決在卷可憑。是茲應審究者係聲請人所提上開 證據資料單獨或與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資綜合判斷,是否足 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本院確定判決援用原審判決之 理由,認定先後對告訴人葉俊鴻(下稱葉俊鴻)、沈品伃( 原名沈佑霖,下稱沈品仔)詐取款新台幣5萬元及10萬元之 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資料如下:  ㈠關於葉俊鴻部分係依憑:⑴聲請人得知葉俊鴻欲開拓LED燈海 外市場後,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85度C」咖啡店, 交付越海公司名片予葉俊鴻,自稱係「越海公司」資深顧問 ,可幫葉俊鴻取得LED燈之海外訂單,葉俊鴻旋於民國105年 1月29日下午匯款5萬元至聲請人帳戶,而越海公司並未無在 台設立登記之事實,為聲請人所自承,核與葉俊鴻證述相符 ,並有越海公司聲請人名片資料、葉俊鴻與聲請人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越海國 際顧問公司(查無資料)、經濟部商登資料查詢-越海國際 顧問公司(查無資料)等在卷可稽:⑵葉俊鴻證稱:我給5萬 元是希望他幫我跑國外LED燈的業務,因為當時我在展晟公 司上班需要業績,聲請人來臺南找我,見面地點在85度C, 說他是前南非總統的翻譯,在越海公司任職並拿名片給我, 表示他對這家公司有主導權,可以把公司的訂單給我,聲請 人直接把名片拿給我,應該就是公司已經成立,我不知道公 司尚未成立等語;而越海公司迄今並未成立,業據聲請人供 述在卷,且越海公司成立與否係葉俊鴻決定付費委託聲請人 拓展海外LED燈之關鍵因素。⑶聲請人交付之名片左上角之標 誌為被告英文名字OSCAR,旁邊有一心型圍繞臺灣圖案,名 片正上方載明為「越海國際顧問公司」,而非「越海國際公 司籌備處」,名片左下方印刷字樣為「En Ping Tu 涂恩平 資深顧問」,名片右下方印刷字樣為「澳洲辦事處」、「汶 萊辦事處」及該2辦事處英文地址,一般人從該名片即會誤 認越海公司是已設立在案之跨國企業,且聲請人擔任該公司 資深顧問一職。尤以聲請人之職稱為「資深顧問」,更足以 令人誤認該公司已設立多年,聲請人已晉身為資深顧問。何 況,聲請人亦坦承葉俊鴻請其幫忙拓展海外業務,自然是要 借重其在海外之人脈及對越海公司之影響力,倘葉俊鴻知悉 越海公司尚未在台成立,而設立公司並非難事,若連最基本 的公司設立都尚未完成,葉俊鴻對聲請人拓展業務之能力自 然會大打折扣,衡情應無法相信聲請人有能力先在海外設立 辦事處,然後再回台設立公司,葉俊鴻前揭證述堪可採信。 聲請人明知「越海公司」尚未成立,亦無所謂海外辦事處, 更非該公司之資深顧問,而以前揭名片表明公司為跨國公司 ,其公司資深顧問,對於公司業務具有影響力,以此詐術致 葉俊鴻誤認足堪委任聲請人拓展海外LED銷售業務,應堪認 定。⑷聲請人供稱:我有把LED燈賣給漢華飯店,但價金是交 給葉俊鴻原來任職的展晟照明公司等語。然聲請人與葉俊鴻 約定拓展LED燈業務之地點是國外客戶,而非臺灣地區,除 據聲請人供稱:葉俊鴻付給我5萬元是要我幫他跑業務的對 價,因葉俊鴻都在國內,我都在國外,我可以幫他跑國外業 務等語,葉俊鴻亦證稱:那時我是展晟照明的業務,國內的 訂單我本來就有在跑通路、掌握得不錯,是因聲請人說他擔 任採購、有權利接國外訂單,激發我野心要在國外搶市場, 一開始就有跟聲請人講好國內的單子不要碰,主攻國外的生 意,漢華飯店之訂單是聲請人自己跑去找展晟照明的老闆談 的,因此部分有其他業務在跑,並非我所欲介入拓展業務的 區塊,且聲請人所接該訂單,也不算是我的業績等語,可見 漢華飯店之工程與葉俊鴻本案交付5萬元之目的無涉。何況 ,依聲請人前揭供述係將漢華飯店安裝LED燈之工程款交付 展晟公司,足認漢華飯店本係展晟公司之客戶等情。故聲請 人提出該筆漢華飯店LED燈訂單,實為魚目混珠。⑸除前揭與 葉俊鴻無涉之LED燈交易案外,聲請人未曾幫葉俊鴻談成其 他LED燈交易一節,業據聲請人供述在卷,且迄仍未見聲請 人有另尋得其他買主,或提出取得其他訂單,或為海外透展 業務必要支出之證據,復迄未返還葉俊鴻分毫,足見聲請人 自始確無為葉俊鴻拓展海外LED燈業務之意,而有不法所有 意圖。⑹聲請人辯稱收取葉俊鴻5萬元啟動基金後,有參與汶 萊政府之600戶國宅燈具標案,並提出一疊外文文件為證, 惟聲請人遲未能具體指出投標燈具之細節、相關單據或憑證 ,且聲請人若有為葉俊鴻投標,理應會與葉俊鴻詳談燈具之 型號、規格、數量、售價等資料,並將相關投標憑證回報予 葉俊鴻,然葉俊鴻卻渾然不知有此標案。又聲請人提出汶萊 政府之6000戶國宅燈具標案資料,……可知所提出標案與本案 於105年間向葉俊鴻取得上開5萬元無涉;聲請人提出所謂汶 萊發展部工程得標採購公文信函,……,此亦與嗣後為葉俊鴻 拓展洽談海外生意無關。⑺聲請人與葉俊鴻雖於106年1月底 至2月初、5月間、9月間分別有3次同時入出境之紀錄等情,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參,然據葉俊鴻所證:其 與聲請人共同出國,其中有一次是去菲律賓,是聲請人說要 招待我旅遊,但到現場才知道機票飯店都沒有訂,都是刷我 的卡,或是去國外工廠買貨回來臺灣賣,與聲請人稱國外採 購業務(接國外的訂單)完全不同等語,可見出國之目的並 非為洽談國外訂單或執行海外訂單業務,經費亦由葉俊鴻支 出,尚難認聲請人此舉是收取上開5萬元啟動基金後履行約 定之行為。  ㈡關於沈品伃部分係以:⑴聲請人於106年5月間,經葉俊鴻介紹 認識沈品伃後,在台中市某處向沈品伃表示要成立迪貝卡公 司經營LED燈事業,經沈品伃同意投資並簽訂保證書後,由 沈品伃匯款5萬元給聲請人,其後復匯款5萬元至葉俊鴻之銀 行帳戶,再由葉俊鴻轉交5萬元予聲請人(共10萬元),作 為沈品伃投資迪貝卡公司之入股金,而迪貝卡公司迄今仍未 設立之事實,迭據聲請人先後供述在卷,核與沈品伃、葉俊 鴻證述相符,並有匯款等交易明細及保證書、經濟號函文( 查無迪貝卡企業有限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南投縣政府函文 (查無迪貝卡企業社商登資料)在卷足憑。⑵沈品伃證稱: 與葉俊鴻是朋友,就介紹給我認識,聲請人跟我說迪貝卡公 司已經送件跑流程辦理業登記,快成立了,只要我交10萬元 馬上可以入股,當時葉俊鴻也在場,後來我出10萬元占5%股 份等語,核與葉俊鴻證述相符,關於迪貝卡公司之設立進度 部分,聲請人供稱:沈品伃是由葉俊鴻邀約入股到「即將成 立」的LED公司(即迪貝卡公司)等語,足認沈品伃證詞之 可信。⑶沈品伃與聲請人本不認識,完全係信任葉俊鴻而同 意投資10萬元入股迪貝卡公司,倘若聲請人未予相當之承諾 或保證,衡情沈品伃應不會輕易被說服答應入股。觀之沈品 伃與聲請人簽訂之保證書,只有區區簡單的5個手寫條文, 扣除第1條約定沈品伃入股金額與占股比例、第5條約定管轄 法院外,其餘3條有2條是約定沈品伃之付款期限,且第4條 約定於沈品伃支付入股金後,聲請人再處理後續事宜;參以 聲請人於簽訂保證書後不久,即以通訊軟體通知沈品伃務必 依約於6月20日付款,並刻意提醒沈品伃若未依約履行,會 立即委由律師發動求償及日後訴訟沈品伃應負擔律師費用, 沈品伃則回以會準時付款等語。若聲請人斯時據實告以迪貝 卡公司尚未開始著手送件辦理設立登記,沈品伃應不至在毫 無保證之情況下,願意簽署前揭由被告草擬之保證書,並依 約付款。是沈品伃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⑷迪貝卡公司迄今 仍未申請設立登記乙節,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然聲請人卻 以該公司正在申請設立登記中為由,誘使沈品伃入股,可見 聲請人係以此為詐術欺騙沈品伃,使沈品伃誤認迪貝卡公司 即將設立完成營業甚明。⑸聲請人供稱:「(迪貝卡商業登 記申請書上面為何沒有申請時間?)這張申請書是我前兩個 月才去拿的,所以我還沒有填上申請時間,還有一些合夥人 資料要填」等語,並有提出商業登記申請書為憑。而公司之 設立登記之相關行政作業並不繁複,何況聲請人自詡有設立 越海公司之計畫,對申請公司並非無經驗之難事。然而聲請 人自106年8月收訖沈品伃之入股金已過數年,在葉俊鴻、沈 品伃多方催促下,仍未完成迪貝卡公司之設立登記,此觀葉 俊鴻證稱:後來我一直逼聲請人進度,他就說他那邊出狀況 ,每次拿錢都講得很好聽,但追問進度就開始出狀況,推給 他親戚的問題,說公司設立地址會計師那邊會處理,說要跟 會計師租,但都沒有登記等語;核與沈品伃證述大致相符。 足見聲請自始即無設立迪貝卡公司之意。⑹因迪貝卡公司設 立之進度遲遲沒有下文,沈品伃懷疑葉俊鴻與聲請人同謀詐 騙,葉俊鴻為了自清,乃出面要求聲請人提出商業登記、受 託辦理登記之會計師聯絡方式、支出明細,然聲請人只回稱 :「事情可以好好處理。但是該怎麼做我就怎麼處理!今天 我欠你錢我應該還。但是生意不同」等語;雖葉俊鴻接著質 問該20萬元投資款如何運用,並質疑聲請人將沈品伃的10萬 元作為清償個人債務,且再次要求提出會計師資料供其查證 ,聲請人只表示打算自己上網準備,且怪罪沈品伃(對話中 暱稱「小優」)不同意承租營業地點每月租金3000元,因而 耽擱公司登記進度等語,從前揭對話可知,聲請人對葉俊鴻 之質問、要求、懷疑,均不願正面回應。倘聲請人未將投資 款挪做私用,大可反駁並提供支出憑證以證其清白。而設立 公司本需有營業處所,必要時需承租地點而支出租金,如聲 請人所言沈品伃不同意支付租金為真,然每月3000元租金尚 屬不高,既是設立公司必要成本,只須先行支出,屆時仍可 於投資款或營業收入扣除,或由股東依股份比例分擔,沈品 伃已交付10萬元予聲請人運用,支付每月3000元租金綽綽有 餘,何況聲請人亦有支付投資款之義務,大可先行支付租金 承租地點申請設立登記,足見房租問題實乃聲請人搪塞之詞 ,益徵聲請人自始即無設立迪貝卡公司之意。⑺關於迪貝卡 公司遲遲無法設立之原因,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 先後岐異大相逕庭(本院卷第112頁判決理由參照),如無 法成立公司,自應將入股金返還沈品伃,然迄今仍未返還。 告訴人2人莫不希望迪貝卡公司能順利設立,且其2人多次催 促聲請人儘速辦理登記,倘聲請人確實要求其2人配合出具 印章,其2人應無拒絕之必要,聲請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等 證據資料以為論斷,所為論斷俱與確定判決案件內證據資料 相符。  五、聲請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前揭南投縣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 業務登記「預查」核定書、南投縣政府線上申辦繳費收據( 線上申辦專用)等,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於公司設立登記前, 為免「公司行號重複」無法以所擬設立之公司或行號名稱辦 理公司或行號設立登記而已,其次,所提出之經濟部與商業 及有限合夥一站式線上申請作業之網業(本院卷第15頁)亦 係聲請人擬以越海企業社、越海顧問工作社、青山企業社、 青山藝站、青山驛站等名成之工作室,辦妥預先查詢而已, 性質亦與上開商業名稱之「預查」相同,無法動搖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並未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亦無從據此推斷 聲請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再者,聲請人雖提出 入出國證明書,並於本院調查時主張待證事實為其有出國做 LED及綠能生意云云,然該入出國證明書在客觀上僅能證明 聲請人出入國境而已。另所提出之匯豐商業銀行電子對帳單 (本院21-77頁)部分,聲請人主張係要證明確定判決認定 其與告訴人在「85度C」咖啡店見面時間不對云云(本院卷 第207頁),然上開對帳單僅能證明匯豐銀行與聲請人間之 對帳明細,不影響確定判決依聲請人於警偵訊中之不利於己 之供認定聲請人有於105年11月5日16時許,在上開咖啡店交 付「越海公司名片之事實。末按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葉俊鴻之 LINE對話截圖部分,對話內容如下:葉俊鴻:你們過程我不 知道,也不想知道,我看結果。聲請人:不僅僅是這樣,但 副總知道。葉俊鴻:副總知道我對你太好。聲請人:副總知 道我的人脈,確實有接工程,把燈賣到新加坡去。葉俊鴻: 知道你人脈很好呀。她知道妳搞我看她會怎想。聲請人:跟 飯店、舞光收到錢了。葉俊鴻:這是我跟你的事、那可以還 錢了吧,說那麼多。聲請人:然後左營有三艘軍艦,後來跟 他們交涉,直接跟董事長。葉俊鴻:還是得還我啊。聲請人 :你的態度讓我很難過。葉俊鴻:我態度被你搞出來的,你 才讓我難過等語(本院卷第79頁以下)。從上開對話截圖中 ,可以看出葉俊鴻一再責怪聲請人並要求聲請還款,且其所 謂「這是我跟你的事」實係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該筆漢華 飯店LED燈訂單」與葉俊鴻無關,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截 圖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更不足以推翻確定判決。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 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 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 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 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非法定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1-29

KSHM-113-聲再-49-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東良 魏瑛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經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98號、調 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東良、魏瑛君之刑及沒收鍾東良犯罪所得部分均撤 銷。 上開鍾東良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以 如附件編號一所示緩刑附條件之內容向謝奇偉、以如附件編號二 所示緩刑附條件之內容向李景慈支付損害賠償。 上開魏瑛君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 件編號一所示緩刑附條件之內容向謝奇偉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鍾東良、魏瑛君針對原判決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判 決認定被告鍾東良、魏瑛君有罪部分,至原判決就被告魏瑛 君對告訴人李景慈涉犯期貨交易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被告魏瑛君上訴效力 所及,自非審理範圍。  ㈢被告鍾東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稱:僅 針對量刑及沒收上訴,撤回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法條及罪 名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0、143、287頁);被告魏瑛君具 狀上訴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改稱:僅針對量刑上訴 ,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法條及罪名均不爭執、均不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288頁),並有被告2人填具之刑事撤回上訴狀 可參(見本院卷第301、303頁),是被告鍾東良僅就原審判決 之量刑及沒收、被告魏瑛君則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 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僅就被告2人之量刑暨被告鍾東良沒收部分 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此部分所依附之 犯罪事實,爰引原審判決所載。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認罪,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魏瑛君辯護以:被告魏瑛君坦承犯行, 於上訴期間與告訴人謝奇偉和解,目前也在努力履行和解條 件,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鍾 東良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  ㈠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魏瑛君自白犯罪,且協同被告鍾東良與 告訴人謝奇偉達成和解,被告2人迄今均依如附件編號一和 解內容欄所載之條件履行,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時,均未及 審酌上情,尚有未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 事業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係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 業,如同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身並非法律所禁止,只是依法須 銀行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情形方能辦理一般,實務上就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即認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 付款項,並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而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 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沾染不法之部分應僅止於因不法行為 而取得之獲利部分即入會費、代操期貨獲利之分潤等,並非 所收取投資款項之全部均視為其犯罪所得,是原審判決以被 告鍾東良就收取之投資款項計算其犯罪所得,已非可採。  ㈢再依卷附告訴人等所提之投資約定書所載,投資期間「為期1 2個月,每月2%,如未滿12個月以1%計、未滿6個月以0.5%計 ,全年度僅2月及7月除外,獲利5:5均分」等節(見他1076 卷第5至17頁、偵續卷第249頁),依約被告鍾東良固可因本 案投資,從中賺取獲利。然告訴人謝奇偉則於偵查中陳稱: 有陸續收到大概新臺幣(下同)230萬5,000元之報酬,108 年7月,魏瑛君告訴我投資失利,我的投資款就沒了等語( 見他1076卷第77至78頁);告訴人李景慈則稱:鍾東良在10 8年5月間問我要不要增加投資額度,我覺得怪怪的,就跟他 說我想收回50萬,6月時就說投資失利,但有先還我50萬等 語(見他167卷第15至17頁),惟依被告鍾東良於警詢、偵 查中所稱:告訴人謝奇偉有獲利,我前後依約支付告訴人謝 奇偉約200萬元,108年上半年我投資失利,同年7月份告知 其無法依約支付;因為投資虧損,告訴人等的投資款幾乎沒 有了等語(見他1076卷第51頁、第79頁),綜合上開被告鍾 東良及告訴人2人所述,告訴人謝奇偉部分對於報酬部分所 述與被告鍾東良不盡相符,且告訴人李景慈部分則未敘明有 何支付報酬之情事,再依被告鍾東良前述投資款已虧損等語 暨現有卷證資料所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鍾東良因本案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實際獲有何犯罪所得之情事, 本院亦無從估算被告鍾東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依上開 分配方式受有何獲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鍾東良因 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既無從證明或估算,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鍾東良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利,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認被告 鍾東良所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為法所明文禁止,其 收受投資人交付代操期貨之款項屬於為犯罪而獲取之對價, 全部均沾染不法,應予沒收,自有違誤。    ㈣是被告2人上訴辯稱原審量刑過重暨被告鍾東良針對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均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及沒收被告鍾東良犯罪 所得部分撤銷,並就量刑部分予以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對國家金融秩 序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而有規範從業人 員資格及行為準則之必要,被告2人均知悉上情,卻仍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證照而由被告魏瑛君向告訴人謝奇偉招 攬及收受投資款,而由被告鍾東良為告訴人謝奇偉、李景慈 代操期貨交易,擾亂期貨交易市場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鍾東良於偵、審期間均坦認不諱,並於原審即與告訴 人李景慈達成和解、被告魏瑛君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並協同被告鍾東良另與告訴人謝奇偉達成和解,依和解條 件履行中,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73號和解筆錄及 匯款單(見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69頁)、本院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78號和解筆錄及臺北富邦銀行113年9月10日、 10月8日、11月8日之存款存根聯(見本院卷第191至193、23 5、305頁)在卷可佐,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所生之損害、各自分工內容及參與程度、告訴人等及告訴代 理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被告2人無科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暨被告鍾東良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蔬果商物流 、被告魏瑛君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業務工作,2人 需扶養未成年之2子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他1076卷第5 3頁、本院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說明及附條件之宣告  ㈠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而 被告鍾東良先於原審與告訴人李景慈達成和解,復於本院協 同被告魏瑛君與告訴人謝奇偉成立和解,並已依約持續履行 中,告訴人等及其等代理人均表明同意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 語,有前述和解筆錄、匯款單、存款存根聯及調解紀錄表、 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137至140頁、本院 卷第169、191至193、235、298、305頁),堪認被告2人確 實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應認被告2人因一時不慎 ,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其等宣告之刑,均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審酌被告鍾東良與告訴人李景慈、被告2人與告 訴人謝奇偉於審理期間,依期履行如附件各編號和解內容欄 所示之條件,兼以保障告訴人等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 諭知被告鍾東良、魏瑛君應分別履行如附件各編號和解內容 欄所示之事項,上開分期履行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編號 和解內容 備 註 一 鍾東良、魏瑛君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528萬7,003元未清償謝奇偉,就該金額雙方達成和解,同意以250萬元計算,由鍾東良、魏瑛君連帶清償,給付方式如下: ⒈58萬元部分,自113年9月10日起至118年6月10日止,共58期,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 ⒉其餘192萬元部分,分別於115年8月10日前給付30萬元、116年8月10日前給付40萬元、117年8月10日前給付60萬元、118年6月10日前給付62萬元。 ⒊以上款項均匯入謝奇偉指定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機構代碼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奇偉之帳戶。  ⒋如鍾東良、魏瑛君未依前開給付方式按期清償,均全部視為到期,且應連帶加罰278萬7,003元,鍾東良、魏瑛君並同意連帶負擔因後續強制執行及相關訴訟,謝奇偉所需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  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二 鍾東良應給付告李景慈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113年6月30日前給付李景慈9萬元。 ⒉餘額41萬元應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39頁)

2024-11-28

TPHM-113-金上訴-37-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156號、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第8 951號、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第2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斯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張星池及潘天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10年中起,先後在新北市新 莊區迴龍某處、新北市○○區○○○○段000號14樓等處所,共組電 信詐騙機房之犯罪組織,並由張星池總籌規劃、收集人頭帳 戶、架設電腦暨通訊軟硬體設備、招攬詐騙成員、傳授詐騙 話術、計算詐騙業績、分發薪資報酬等工作,潘天昊則出面 承租前揭處所供作電信詐騙機房,並且在該處負責上網進行 交友詐騙;其後,張星池陸續招攬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被 告莊晨翊(綽號「果果」)、李濬丞、劉斯瑋、李雅萱(綽號「萱 萱」)、少年汪○凱(綽號「小凱」,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等人,在上開電信詐騙機房遂行詐騙工作 ,張星池並與前揭成員約定詐騙成功可每筆抽取被害金額之 50%為個人獎金報酬,且提供各式詐騙話術之教戰手冊,指 示與傳授新進之劉斯瑋、李雅萱、少年汪○凱等新進人員,每日 在「探探」及「Tinder」等交友軟體上,化名為「王郁瑄」 、「瑄瑄」或「Shan」等暱稱,並以網路隨機取得之美女照 片作為頭貼,佯裝為年輕貌美之女性網友,使用詐騙話術向 使用前揭交友軟體之不特定被害人搭訕聊天,營造交友戀愛 氛圍,俟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即轉接由張星池、潘天昊、 李濬丞及莊晨翊等老練成員,繼續佯裝交友而為進一步之勸 誘,以家人生病需要醫療費用、繳房租、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 、遭高利貸恐嚇、阿公住院等各式詐騙理由,向被害人索取 款項;又渠等為遂行詐騙洗錢亟需收集詐欺人頭帳戶,張星 池以自己開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及向不知情之友人葉若晴(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開設 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潘天昊向不知 情之友人王惟慈(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開設於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濬丞向李雅萱借得其不知 情之兄長李秉謙(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 490號為不起訴處分)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李雅萱亦向不知情之之友人李佳芸(業據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19號、第36490號為不起訴 處分)借得其開設於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及向同案被告簡千富(另為不起訴處分)詐得其開設於玉山銀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帳戶均供作詐騙集團 洗錢之用。嗣張星池詐騙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前揭帳戶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 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星 池、李濬丞、潘天昊、莊晨翊、李雅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 述、被害人莊禮誠、莊騏亘、李昕祐、黃上瑋、姜筱珊、謝 定達及林上富於警詢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察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察局分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等人匯款資 料、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害人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偵訊時坦承犯行 ,惟本案仍應探求有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自白或告訴人 指述之真實性,自不待言。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在111年1月7日加入詐騙機房工作等語 (見偵六卷第107頁);於偵訊時稱:我在110年12月中就會 去本案機房那邊與張星池、潘天昊聊天,因為我認識他們兩 個1、2年了,後來有一次我看到他們在做什麼工作,他們便 邀我加入,所以我是在111年1月7日開始在本案機房工作等 語(見偵四卷第84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天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和被告之前是機房的同事,我比被告還要早進 入機房,是我教被告機房內的工作,但我不太確認被告是在 被警察搜索機房之前多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只能說不超 過2個月,但印象中應該是110年12月加入,機房內的薪水是 月結,也是我發薪水的,但我印象中我沒有發薪水給被告過 ,沒有做滿1個月就沒有發薪水,被搜索當天我記得是要發 薪水,那天的薪水有沒有包含被告的我已經忘了,但我記得 我最後一次要統計業績時,沒有統計到被告,不記得是因為 他沒有來,還是沒有業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5至638頁) 。證人潘天昊雖陳述被告可能是在110年12月加入本案機房 ,然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且由證人潘天昊之證述可 知,關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點,證人潘天昊亦無 法十分確定,是被告是否確實是在110年12月加入本案機房 實有疑義。然縱被告是在110年12月加入本案機房,則如附 表編號1至5、7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向渠等施用詐 術後,渠等因之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8月14日至同年10 月22日間,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之際,被告尚未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無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不能認為被告就此部分已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㈡再者,如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謝定達雖係在111年1月12日13時 匯款,然該被害人所遭詐欺之手法係以暱稱「黑帽駭客」、 「解救先生」佯裝可協助追回先前被詐騙的款項云云,惟由 同案被告張星池、李濬丞、潘天昊、莊晨翊、李雅萱等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偵二卷第268至269頁;偵四卷第44 頁、第51頁、第56頁、第68頁、第98頁、第136頁;偵六卷 第90頁、第115頁;偵十卷第87至88頁;偵十五卷第10至11 頁),均可知本案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法係以美女照 片作為頭貼,佯裝為年輕貌美之女性網友,使用詐騙話術向 使用前揭交友軟體之不特定被害人搭訕聊天,營造交友戀愛 氛圍,俟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再以話術詐取財物,實與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大相逕庭,則如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 是否是本案詐欺集團所詐欺之對象亦有疑義。又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之帳戶並非被告所有,也 無其他證據可認如附表編號6所示匯入款項後係由被告前往 收取或由被告指示他人前往收取,卷內亦未見被告有參與對 如附表編號6所示施用詐術之過程,雖被告有自陳有加入本 案詐欺機房,惟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與其他實 際下手實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自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本案犯行 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莊禮誠(111年度偵字第18544號) 於110年8月間起,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9月23日17時49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8月29日19時30分許 1萬元 李佳芸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9月21日18時03分許 3萬元 李雅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9月21日18時09分許 1萬元 李秉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莊騏亘(111年度偵字第15442號) 於110年9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金流會計Agnes」佯裝投資網站事業,向被害人佯稱:投資操作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8日19時56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於110年8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10月1日19時26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同上 110年10月2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同上 110年10月5日17時57分許 3萬元 4 黃上瑋(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 於110年4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8月29日8時36分許 6千元 李佳芸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上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同上 110年10月13日14時28分許 1萬5千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姜筱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於110年10月間起,在臉書看到小額投資廣告後申請Tocom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某投資穩賺不賠云云,惟帳面金額呈現獲利後卻無法領出。 110年10月22日18時許 5萬元 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謝定達(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於111年1月間起,在社群軟體以暱稱「黑帽駭客」、「解救先生」佯裝可協助追回先前被詐騙的款項云云。 111年1月12日13時許 10萬元 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上富(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 於110年7月間起,在社群軟體以暱稱「張易婷」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向被害人佯稱: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8月14日至16日期間 5,400元 7,000元 5萬元 2萬元 張星池之板信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533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三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四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五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1號卷 偵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42號卷 偵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19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44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90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卷

2024-11-28

TPDM-113-訴-285-20241128-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氏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氏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 1月14日,以暱稱「喬爾爵士」向告訴人江進助佯稱:其為 無國界醫師,需借錢來臺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 0年12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 一超商迴龍站門市前,將新臺幣(下同)91萬2,350元交付前 來收取款項之被告,被告再於不詳時、地交付某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 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 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喬爾爵士」之 LINE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 9870、31951號、109年度偵字第2083號(下合稱前案)不起 訴處分書等作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前述時 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前述款項後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 欺及洗錢的意思,他叫他的人拿錢給我,我才去收。我也是 被騙錢的。我借他9萬多美金,他說他的人拿錢給我,我才 去收錢。收取之後說有人會拿來,我還跟他吵架,因為我以 為是他欠我要還我的。他說那是公司的錢,下次會再有人拿 給我,所以我就相信了。如果他提早講我就不會去拿,我有 的資料都有送出,騙我的人LINE上叫「芳芳」。還沒有見面 過。之前我想說他可能是騙人的,但他跟我借錢的時候,他 說下個禮拜就會還我,我有貸款,希望他快點還我,讓我可 以還別人錢。我借他9萬多是因為被他騙感情,他說他住院 ,相信他所以一直寄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91頁 )。經查:  ㈠被告有收取及轉交前述款項: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詐欺後,於前述時間、地點, 將前述款項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為被告坦白承認,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6至7頁、原審金訴卷第105至111頁),且有告訴人 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見偵卷第9至10頁) 等事證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係受詐欺集團感情詐欺:  1.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11月14日下午8 時許於Facebook看到他的交友訊息,他主動連繫我,以結婚 為前提想跟我認識,他說他是無國界醫師,他在外國就醫, 然後他需要錢才可以來台灣,但他的錢無法動用,他跟我說 他需要91萬2,350元才有辦法來臺灣,我於前述時間、地點 見到被告撥打電話確認身分之後,就把前述款項交付給被告 ;後來因為他說他護照過期停用沒過來台灣我才發現被騙; 被告的電話是「喬爾爵士」告訴我的,都是「喬爾爵士」指 示我怎麼做;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過1次,我問他事情後 續,被告好像也不太懂,他說我講的事情他不是很確定等語 (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原審金訴卷第106至111頁),與其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喬爾爵士」要求告訴人將現金給 航空公司代表,並提供被告之電話,告訴人交款後告知「喬 爾爵士」,「喬爾爵士」表示告訴人為其妻子私人飛機支付 的新臺幣91萬2,350元已被其等之官方帳戶確認,其等將重 新啟動告訴人妻子的私人飛機,祝福告訴人和其妻子家庭團 聚愉快,並署名「邁克爾斯賓賽先生,聯合國交付部」(見 偵卷第9頁正反面),足認告訴人有受詐欺集團之感情詐欺 ,先是佯稱與告訴人交往並成為其「妻子」後,再以需來臺 團聚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前述款項給被告。  2.被告並未警覺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而將Harvey視為交往對象,於本案前後繼續借錢給對方:  ⑴被告前於108年間,有受到名為Harvey之美國籍網友感情詐欺 ,以醫藥費等事由向被告借款60多萬元,另以其醫生有臺灣 客戶要還錢至醫生之大陸帳戶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收受 款項後轉匯到大陸,被告因而陸續於108年7月25日匯款46萬 7,183元、108年10月15日匯款美金10,000、5,800元、108年 10月16日匯款美金13,300元、108年10月25日匯款美金1,000 元至Harvey指示之浙江東音泵業股份有限公司(Zhejiang D oyin Pump Industry Co.)中國銀行溫嶺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Harvey指示之大陸帳戶),經檢察官認定 被告是受感情詐欺,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83號、108年度偵字第29870、319 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3頁)。  ⑵被告於本案供稱於110年10月Harvey重新與被告聯繫上,佯稱 要還錢、繼續與被告交往、需要幫忙等語,被告因而陸續於 110年11月22日匯款7萬元、於111年2月9日匯款3萬元至Harv ey指定之大陸帳戶應急,有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 匯水單可證(見原審金訴卷第39至41頁)。前述水單上記載 之受款人為Zhejiang Doyin Pump Industry Co.中國銀行溫 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於前案受詐欺而匯 款之Harvey所指定之大陸帳戶相同,足認在前案遭檢警調查 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仍繼續受Harvey所騙,而繼續 匯款給Harvey。  ⑶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芳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 10月19日向對方表示:你持續逼迫我借錢匯給你超過3年, 你告訴我遭受的一連串病情,用各種理由讓我借錢給你等語 ,對方回以:你的言語傷害了我,我沒有利用你,我愛你等 語;被告於110年2月6日向對方表示:你唯一需要做的就是 欺騙我,讓我借高利貸匯款給你等語,對方表示:親愛的, 我現在需要的5萬元很重要等語;對方於110年2月7日向被告 表示:請借我5萬元,我周末就會還給你,很重要等語,被 告表示:我只剩3萬元,我需要這筆錢來找房子,因為房東 要收回房子等語;對方於110年2月7日向被告表示:你可以 匯給我3萬元嗎,我周末會還給你,我會派人拿現金給你等 語,被告表示:不要用這種方式利用我,他們給我錢,然後 我必須把錢匯給你,你沒有真的想還我錢等語,對方表示: 我沒有利用你等語;被告於110年2月9日傳送第一銀行匯出 匯款賣匯水單之照片給對方,並表示:我今天早上匯給你3 萬元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43至51頁)。  ⑷前述對話紀錄之內容橫跨多日,並有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 水單之照片,與被告提出於111年2月9日匯款3萬元至Harvey 指定之大陸帳戶之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原審卷第 41頁)相符,足以確認對話紀錄為真正。而內容上來看,被 告指控對方持續逼迫其借錢匯給對方超過3年等語,可見對 方即為Harvey之人,且有繼續要求被告匯款。此外,Harvey 要求被告借錢並表示會派人拿現金還給被告時,被告表示: 不要用這種方式利用我,他們給我錢,然後我必須把錢匯給 你,你沒有真的想還我錢等語,可見Harvey曾有派人拿錢給 被告卻又要求被告將錢匯還給Harvey之情形,與被告本案辯 稱:Harvey說要還我錢,告訴人約我去收錢,收到錢後Harv ey立刻打電話給我,說這個是公司的錢,不能給我,他說下 次再給我,我就拿給他說的人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所辯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  3.被告在本案是受Harvey詐欺之狀態下,為收受款項及轉交之 行為,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⑴依據前述說明可知,被告在前案發生後之108年11月13日至10 9年1月12日間、到本案發生前後之111年10月19日至110年2 月9日間,仍持續將Harvey視為交往對象。雖然被告對Harve y陸續表示害怕、懷疑、拒絕之意,但仍稱呼Harvey為親愛 的,且表達對Harvey諸多之關心及想念,甚至在Harvey仍積 欠其60多萬元之情況下,仍陸續於本案前之110年11月22日 借款7萬元、於本案後之111年2月9日借款3萬元給Harvey, 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之時確實仍受Harvey之詐欺,將Harvey 視為交往對象,並未覺察到Harvey為詐欺集團成員或正在利 用其進行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  ⑵在前案中Harvey確實已積欠被告60多萬元之款項,而前述被 告於本案提供之對話紀錄顯示,Harvey確實曾向被告稱要還 錢給被告,並派人拿錢給被告,卻又要求被告將錢匯還給Ha rvey,與被告之答辯相符,足認被告是在誤認Harvey為交往 對象,且要還錢給被告的狀況下,才為收受款項之行為,之 後又因誤信Harvey之說詞,而將款項轉交他人,難認被告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況且,告訴人是在網路上認識 外國異性,經過聊天建立相當之感情基礎後,再藉口要求告 訴人交付款項以協助其「妻子」,其情節與前述被告受Harv ey感情詐欺之模式一致,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非常有可能是遭 同一個詐欺集團用相同的詐術進行詐欺,只是告訴人被詐欺 的是金錢,被告則遭矇騙當成收取款項及洗錢的工具,亦足 以佐證被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⑶又被告出生於越南,中文及英文均非其母語;從被告開庭之 對答,亦足察知被告對於中文語意及相關法律程序之理解程 度較低,本院因而使用特約通譯(越南語)協助被告進行翻譯 ;則被告是否能理解前案偵查程序及結果之意義,意識到與 其交談之感情對象並非真誠,實際上是在從事詐欺及洗錢之 行為,尚非無疑。且被告於本案前後仍將Harvey視為交往對 象繼續與其談感情,不但為其收取及轉交轉項,甚至在其仍 積欠60多萬元之情況下繼續借款10萬元給對方,已經足以認 定被告當時處於受感情詐欺之狀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法理,本案既不能完全排除被告有上開受感情詐欺之 狀態,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並無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 五、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經前案偵查程序後,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 而妄想求得愛情之表現,並不阻斷被告抱持縱使所收受之款 項為詐欺款項仍按指示收受、交付予其他人,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曾因提供自己及其女兒名下之帳 戶予該年籍不詳之網友,並依該網友指示前往提領、轉匯帳 戶之款項,雖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幫助 詐欺之故意(108年度偵字第29870、31951號、109年度偵字 第208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可徵被告歷此偵查 程序,對於提供帳户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或 轉匯,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當有所認知, 審酌被告對於交款、收款之上下游均不認識,收受或交付款 項過程亦無收據,取款、交款地點係在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 ,甚至連該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毫無所悉,猶依指示向 告訴人收受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指定之人,顯然有不確定故 意。  2.被告業已取得我國國籍,原審法官均未認為被告有上開對中 文語意理解程度較低之情形,甚至被告亦於審理中提出答辯 狀為己辯護,對於中文及法律程序之熟稔顯然不亞於一般母 語使用者,依照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芳芳」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英文甚至遠較「芳芳」為佳,語言能 力之好壞應該不會影響被害人是否能夠區辨詐欺集團的話術 ,被害人受騙的原因,除詐欺集團之話術是否綿密無破綻之 外,最主要還是繫諸於被害人之人格特質和心理狀態,而語 言能力的好壞應不與焉,是原審所持理由顯然有悖於經驗法 則。  3.被告於另案更不辭辛勞前往高雄左營區站前北路1號「新左 營火車站」2樓,向另案被害人蘇振傑收取60萬元,再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早已察覺「 芳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收取款項並轉交於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目的乃係收受詐欺款項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仍心存僥偉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求得愛情,將自 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有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達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係以被告曾提供自己及其女兒名下 之帳戶予網友,並依該網友指示前往提領、轉匯帳戶之款項 等前案之事實,資為認定被告於本案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然查,被告在前案發生後之108年11月13日至109年 1月12日間、到本案發生前後之110年10月19日至1110年2月9 日間,仍持續將Harvey視為交往對象。雖然被告對Harvey陸 續表示害怕、懷疑、拒絕之意,但仍稱呼Harvey為親愛的, 且表達對Harvey諸多之關心及想念,甚至在Harvey仍積欠其 60多萬元之情況下,仍陸續於本案前之110年11月22日借款7 萬元、於本案後之111年2月9日借款3萬元給Harvey,可見被 告於本案發生之時確實仍受Harvey之詐欺,將Harvey視為交 往對象,並未覺察到Harvey為詐欺集團成員或正在利用其進 行洗錢之行為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前案既以被告係 因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案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逕以推論本案被告有共同犯罪之 行為,容無可採。  2.被告雖取得我國國籍,然被告出生於越南,中文及英文均非 其母語,本院從被告開庭之對答,亦可察知被告對於中文語 意及相關法律程序之理解程度較低,本院因而使用特約通譯 (越南語)協助被告進行翻譯;原審雖未使用特約通譯,然尚 難據此即推論被告使用我國語言毫無任何問題。況且,法律 文書大部分俱以專業用語陳述內容,以被告出生於越南生活 背景,是否能完全理解前案偵查程序及結果之意義,容非無 疑。況且,對於他國語言之熟稔與否,固非判斷是否被詐欺 之唯一標準,然依本案前開證據資料以觀,被告應未意識到 與其交談之感情對象並非真誠,而是遭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之 利用使然,在此一人格特質和心理狀態之情形下,被告就其 遭受感情詐欺時,主觀上是否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認其係 從事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仍不能排除有合理懷疑之可能 性。故本案仍應回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認被 告行為時,主觀上欠缺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從而,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對於中文及法律程序之熟稔顯然不亞於一 般母語使用者,被告之英文甚至遠較「芳芳」為佳,語言能 力之好壞應該不會影響被害人是否能夠區辨詐欺集團的話術 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自無足採。       3.被告於另案固以其前往高雄左營區站前北路1號「新左營火 車站」2樓,向另案被害人蘇振傑收取60萬元,再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節,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8、4465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 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7 、44頁),然查,本案發生之時間點為110年11月14日,而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4465號案件之事實則為 111年1月4日等節,則得否以被告於另案中有上開犯嫌,即 溯及既往推論被告於本案中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 容非無疑。故檢察官以另案後發生與被告相關之犯罪事實( 犯嫌),遽以推論本案之事實,容有違反證據裁判之原則, 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仍持續受到Harvey之感情詐欺 ,誤以為對方要還錢而為其收受款項,又受對方詐欺而進行 款項轉交,並沒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則檢察官指述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不能完全排除被 告確係受感情詐欺致欠缺主觀犯意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 (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揆諸首揭意旨,本案自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原審以本案罪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 起上訴,容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本件檢察官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HM-113-上訴-516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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