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丹翎

共找到 154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士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8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士賢於民國113 年2 月4 日晚間10時 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 壢區龍岡路3 段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 00 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 ,自後追撞告訴人葉禹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挫傷、右腰挫傷、 雙膝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 3 年12月9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8

TYDM-113-審原交易-96-20241228-1

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永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永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永雄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數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 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 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入監 前從事開吊車之工作、需扶養剛退伍不久的18歲兒子(詳本 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10號   被   告 田永雄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永雄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5年原桃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07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13年間,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3年審原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其子田哲 言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5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境內臺七乙線13.5公里 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倒地(僅田永雄受傷),經警於同日 下午5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永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2)交通事故現場及被告傷勢照片。 (3)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 (4)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6日下午5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境內臺七乙線13.5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倒地受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最近 1次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顯見 其毫無悔意,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建請鈞院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審原交易-94-20241227-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頂替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尉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甘安明 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6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安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尉哲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告訴人之傷勢應補充「右臀 部挫傷併肌痛及肌炎」。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原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應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編號5證據名稱原載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應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心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徐尉哲、甘安明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甘安明於 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考領有適當 駕駛執照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1頁),並 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171頁)。核被告甘安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 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被告徐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爰審酌被告甘安明有前開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 受傷,應予非難,被告徐尉哲為免他人遭受刑事訴追,而頂 替自稱犯罪,所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 之公正性,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兼衡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被告甘 安明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尚未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2號   被   告 徐尉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151地下之              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甘安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151地下之              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安明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1日9時28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尉哲沿桃園市 桃園區國際路1段往宏昌六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際路1段10 70號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欲變換車道應打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 雨天、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右偏行駛,適有李映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際路1段同向行 駛於外側車道,而發生碰撞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四肢 多處擦挫傷、顏面骨骨折、臀部及髖部挫傷、右顴骨閉鎖性 骨折、右肩挫傷、右髖挫傷、右肘挫擦傷、雙手挫擦傷、右 大腿挫傷、左膝挫傷、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 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顴骨弓、右側眼底骨、右側上顎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詎徐尉哲明知實際駕車肇事人為甘安明( 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意圖 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偽稱其為肇事 者而頂替甘安明,並於警員製作之相關公文書簽名捺印。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映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安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李映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2 被告徐尉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後頂替被告甘安明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映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因被告甘安明駕駛車輛往右偏行駛,而與被告甘安明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1.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4040153號函 2.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54號函 3.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30日桃醫醫字第1131904920號函 1.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2.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與本次車禍相關之事實。 5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2.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 3.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被告甘安明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甘安明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甘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徐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請依同 條項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甘安明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 駕駛並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徐尉哲向警員謊稱其係肇事者,使警員 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登載被告徐尉哲係肇事者,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 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 決可資參照。而關於交通事故肇事者之真實身分為何,警察 機關本負有調查犯罪職責及權限,對於申報事項既須為實質 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被告申報,即有登載義務, 依前開說明,被告徐尉哲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 成要件有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頂替罪嫌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27

TYDM-113-審原交簡-61-20241227-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金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 行「嗣於113年2月15日晚間7時35分許,因另涉毒品通緝案 件,為警在上址1樓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應更正為 「乙○○○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並向警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 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0 年8 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 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3 月(共2 罪),並分別就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刑 期自109 年12月29日至110 年12月27日)、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刑期自110 年12 月28日至111 年4 月27日),嗣與另案毒品、竊盜、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1 年4 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7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11 年 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嗣因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 2 月5 日,復於113 年2 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嗣後定應執行刑並不 影響被告所犯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所示之罪刑,該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已於110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之2 罪,均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即不能遽行論 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㈣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 ,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113 年11月14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47540號函暨 所檢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 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 ,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 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毒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前5 年 內尚有涉犯毒品案件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及自述前因做水泥 工時受傷而造成髖關節壞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該等物品 俱屬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針筒 2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2月15 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3年2 月15日晚 間8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15日晚間7時35分許,因另涉毒品通緝案件, 為警在上址1樓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2 月15日晚間8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3H-045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3H-04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 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YDM-113-審原易-253-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侑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洪如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侑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如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鄒侑庭、洪如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埔心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 3,00 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何明翰。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鄒侑庭、洪如蕙就其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何明翰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 偵字卷第83頁至第93頁、第291頁至第293頁),且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報告書、查獲現場照片 及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 MAP頁面截圖及 行車軌跡資料、手機頁面截圖及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5頁至第25頁、第71頁至第75頁、偵字卷第161頁至第189 頁、第301頁至第302頁、本院訴字卷第203頁),及有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 相符,得以採信。又依被告鄒侑庭於警詢中供稱:本案獲利 大約500元至1,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及被告2人 均已表示坦認犯罪等節,足認被告2人皆係基於營利意圖, 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誤。是以,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鄒侑庭、洪如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第 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 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就上 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㈡就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聲請函詢本案是否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警方部分依 聲請函詢2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桃檢秀冬113偵25 810字第113911940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 中警分刑字第1130082288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 務報告分別表示未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227頁至第2 29頁)。是被告2人所涉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就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自白,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⒊就被告洪如蕙部分,本院考量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刑責甚重,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其並無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且依 被告2人所述(見偵字卷第24頁、本院訴字卷第114頁), 本案係由被告鄒侑庭負責與購毒者聯繫,被告洪如蕙僅係 在旁把風,且未分得犯罪所得,足見被告洪如蕙參與情節 較輕,本院認對其科以依上述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是就被告洪如蕙所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至被告鄒侑庭部分,其辯護人亦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見本院訴字卷第284頁),惟依卷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鄒侑庭曾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判決處刑確定, 其未能記取教訓,又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主導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鄒侑庭所涉犯行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認對其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故不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不法利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 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 更不可勝計,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 後皆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其等各於本案犯行中 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鄒侑庭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鄒侑庭犯 後積極提供毒品來源情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其等各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販 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行動電話,均為供本案販賣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此各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 本院訴字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於被告2人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 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 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 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 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 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被告 2人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即為其交易價格3,000元,而 無須扣除成本,且依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 本院訴字卷第114頁),此犯罪所得均由被告鄒侑庭取得,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鄒侑庭犯行項下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自被告鄒侑庭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磅秤2個,被告 鄒侑庭稱係供其自行施用、施用時用以秤重(見本院訴字卷 第114頁)。而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 第2122號判決(被告鄒侑庭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宣告 沒收銷燬(見本院訴字卷第287頁至第290頁),無重為諭知 沒收銷燬之必要,磅秤部分則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相關,是 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自被告鄒侑庭處扣得 廠牌:三星 二 行動電話 1支 自被告洪如蕙處扣得 廠牌:REALME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訴-822-20241226-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113 年度桃原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沈冠宏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 書及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判決。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上訴,僅檢察官 提起上訴,並於書狀及本院審理中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 見原簡上卷第15頁、第8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未 履行,罔顧告訴人所受損害,亦無道歉賠償之意,顯見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非真心悔悟;原審未審酌上情,任事用法容 有未洽,且所處刑度實過輕,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亦同此認 定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 坦承不諱;而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事證明確,並具體審酌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應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然迄未履行,告訴人因而表示無意 撤回告訴等語,足見原審判決已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 未履行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其餘情狀綜合考量, 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難 認客觀上裁量權行使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 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等情。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 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YDM-113-原簡上-21-20241226-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SY DUNG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SY DUNG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販賣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VO SY DUNG(中文名:武士勇,下稱武士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6時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宿舍內,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販賣與BORICHAN(中文名:艾朗,下稱艾朗)。  ㈡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能出售第二級 毒品,遂先於110年1月某日至同月22日間之某日請託PATTAN G SUDJAI(中文名:阿蘇,現由本院通緝中,下稱阿蘇)協 助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萬元之量後,於110年1月2 4日20時許,在上址宿舍內,以1,000元之價格,將重量不詳 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與PATAPANG NARUEBET(中文名: 那樂,下稱那樂)。 二、嗣因員警於110年1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地址 2、3樓之宿舍,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被告武士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院5卷第39至47、122頁),本院審酌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 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應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案(見偵1卷第3 5至40、192至19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院1卷第130至131頁,院5卷第121、131至133頁), 且與證人阿蘇、艾朗、那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1卷第28、180至182、46、208、54、220頁),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艾朗及那樂之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艾朗及那樂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 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69至75、77至83、85至107、13 1至135、143至147、25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㈠按我國法律對販毒者懸為厲禁,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 乃販毒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毒者,如非為巨額利潤, 當無冒此重刑風險之必要,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 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應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 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分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 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 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 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 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 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 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 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 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  ㈡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剛來工作,剛認識艾 朗及那樂,不知道跟他們關係是否算好;當時月薪約為3萬 多元等語(見院4卷第122頁、院5卷第50頁),足見其與購 毒者艾朗及那樂並無至親關係或有何特殊情誼,又將月薪近 3分之1用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重罪 而送交毒品之理。況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承: 阿蘇曾交代如果有人至被告宿舍敲門並手指比1,我就拿1包 毒品安非他命給敲門的人,如果當場沒有給付價金,告知阿 蘇後,阿蘇會再去收錢;阿蘇有講過1包毒品安非他命1,000 元;艾朗有去我的房間敲門並用手指比1,我就拿1包毒品給 艾朗,當時沒有跟艾朗收錢;那樂曾於110年1月24日20時許 來敲宿舍房門並比,我就拿1包毒品安非他命給那樂,但那 時沒有收錢(見偵1卷第39頁);我有在109年12月31日6時 許、110年1月24日20時許在宿舍分別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 他命給艾朗、那樂,購買毒品的人還沒有把錢給我,但是我 已經有把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們了;他們要把錢給我,但是有 錢再拿給我就可以了,我跟阿蘇說好利潤一人一半(見偵1 卷第192至196頁);我承認事實過程如起訴書所載,我賣給 艾朗及那樂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從阿蘇那邊取得的,這2次交 易都還沒有拿到錢(見院1卷第130頁);艾朗和那樂有到我 宿舍敲門用手指比1,我就知道要拿毒品給他們,他們錢沒 有給我,阿蘇會再跟他們收錢,我跟阿蘇扣除成本利潤一人 一半等語(見院5卷第132至133頁)。故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僅事實欄一㈡有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因上開規定如販賣毒品等 諸罪,在法律評價上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即法院對 於被告犯下數罪,將個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罪件數論處, 不再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給予寬容。因此,對於所犯 數罪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故而上開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個別獨 立犯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各該 次毒品來源為認定。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 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 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 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 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 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 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 足。倘被告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 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 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 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 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 決參照)。是被告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免其刑,應就其所犯各次犯行個別檢視是否符合前揭所 述時序關聯、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等要件,非謂一 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其所犯各次販毒犯行即當然獲邀上 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2.查被告於110年1月25日警詢時稱,自同年月21日或22日左右 開始由被告負責出錢,阿蘇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賣,如 有賣出,成本要給被告,獲利的話兩人對分等語(見偵1卷 第36頁),另阿蘇於同日警詢時自承:(問:據武士勇於11 0年1月25日第1次警詢筆錄中供稱,武士勇遭警方查扣之毒 品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2.01公克)係由武士勇出錢,由你 外出購買回來,來一起販賣給宿舍內的舍友,是否屬實?) 確實是我去幫阿勇買的等語(見偵1卷第28頁),應認被告 已經供出事實欄一㈡於110年1月24日20時許販賣予那樂之毒 品來源為阿蘇,阿蘇並坦承被告遭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係其為被告購入,而有查獲上游之事實。縱檢 警未再循線查獲阿蘇之毒品上游為何人,該不利益不應由被 告承擔,仍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販賣毒品犯行,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3.另被告初始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一貫供稱,係於1 月21日或22日開始共同與阿蘇販賣毒品;大約1月10幾號說 好跟阿蘇販賣毒品之利潤一人一半;警方查扣的5包甲基安 非他命是阿蘇在110年1月21日幫我買來的(見偵1卷第36、1 93、196頁,院1卷第130頁);阿蘇並於110年1月26日偵查 時稱:是今年(即110年)1月,距離現在大約2個禮拜內幫 被告購入毒品的(見偵1卷第181頁),是阿蘇明確稱本案被 告遭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5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10年1 月間某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日為被告購入,除此之外,無 其他證據顯示事實欄一㈠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販賣與艾朗之 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自阿蘇所取得。是被告嗣後於本院改稱事 實欄一㈠販賣與艾朗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自阿蘇所取得, 或係記憶錯誤或為邀減刑之寬典,所述難認與事實相符,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時間既早於阿蘇供應毒品之時間,二者間自難認有何關聯 性,應認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無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情形,即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事實欄一㈠、㈡均有適用):  1.按毒品條例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 施行,原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所 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基於該條項立法 目的係為鼓勵被告自白、悔悟,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實務見解認為係指案件起 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1次自白而言。至於 修正後規定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其修正理由,係指歷 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 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 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 決參照)。  2.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坦承 本案全部犯行,縱其間曾翻異前詞,否認主觀上有販賣意圖 ,惟依前揭意旨,就本案二次販賣毒品犯行,仍均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被告雖稱本案扣案毒品係託阿蘇購入,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阿蘇間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是二 人無須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二次之價金均為1,000元,數量尚微,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 鉅量高價之販毒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另衡酌被告先於警詢及 偵查時坦承犯行,嗣更易前詞而否認犯行,又於最後一次言 詞辯論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無販賣毒品 案件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所 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相同法益,及2次犯罪時間相 隔僅未逾1月,甚為接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有限,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於刑罰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按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爰 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宣告刑,酌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 行之刑。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居留 期限至民國112年3月15日(見偵1卷第41頁),為逃逸移工 ,無固定居所,是其目前與我國並無特殊生活關連,而其在 我國所犯本案之罪為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受本案有期 徒刑之宣告,亦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第1項所列得不予 許可居留之原因,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 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1包( 驗餘量分別為0.9720公克、0.5959公克),經送驗後均確驗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29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 見偵1卷第255至2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 ,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有微量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 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扣案之IPHONE 6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 0000000000)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復經本院勘驗該手機內容,查無被告與阿蘇之對話紀錄,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另扣案之夾鏈袋 76個,雖係自被告宿舍所查扣,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 憑(見偵1卷第77至81頁),惟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 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5包(含包裝袋5個,驗餘量0.9720公克)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量0.5959公克)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偵6690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查扣208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核退204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訴60卷,即院1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他2卷,即院2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訴緝7卷,即院3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訴緝58卷一,即院4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訴緝58卷二,即院5卷。

2024-12-25

TYDM-113-訴緝-58-20241225-3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紫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余承彥 劉天豪 選任辯護人 戴宇欣律師 陳淑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紫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承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紫馨、余承彥及劉天豪等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4日晚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庭」、「桂林仔」、「張錫銘」、 「元泰」、「李敏鎬」等人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運作模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桂林仔」、「張錫銘」負責操控統籌車手派工,林紫 馨擔任一線取款車手,依照「桂林仔」、「張錫銘」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持偽造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得 款項;余承彥擔任二線取款車手,並於一線車手取款時在場 監控,以確保車手順利取款後依指示交付款項;劉天豪擔任 三線取款車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擔任 現場監控一、二線兼依指示收取二線交付之款項,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林紫馨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元 之報酬;余承彥每日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劉天豪每日可獲 得8仟元之報酬。 二、林紫馨、余承彥、劉天豪及Telegram暱稱「林庭」、「桂林 仔」、「張錫銘」、「元泰」、「李敏鎬」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中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伊雯」向連上銘佯稱:加入「 聯慶」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連上銘陷於錯誤, 於113年8月5日14時30分許,允以面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 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龍環門市交付15萬元 參與投資。同日17時19分許,先由林紫馨依「桂林仔」指示 將偽造之「聯慶數位營業員 王品叡」工作證,及印有「華 友慶投資有限公司」、「王品叡」簽名之收據列印,再由林 紫馨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聯慶數位營業員」 之工作 人員「王品叡」,足生損害於聯慶數位公司及王品叡,林紫 馨擬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龍環門市向連上銘 收取款項現金15萬元,惟林紫馨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因神色異常,員警遂向前盤查,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 遂,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另經林紫馨當場指認 在附近等候之余承彥為收水人員,員警隨即前往逮捕余承彥 ,並扣得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再經余承彥之指認查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於附近等候之劉天豪, 並扣得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 三、案經連上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林紫馨、余承彥及劉天豪(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3人 及被告林紫馨、劉天豪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原金訴卷111-112頁),且公訴人、被告3人及 被告林紫馨、劉天豪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惟本案證人 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 被告3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又本判 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坦承本件犯行,互核其等於警詢、偵訊、本院 之訊問、準備及審理供述相符(偵卷19-34、59-60、63-73 、93-94、95-101、229-231、241-243、253-255、277-281 、283-287、289-292、363-365、369-371頁;聲羈卷31-35 、49-53、67-70頁;本院原金訴卷43-54、109-119頁),且 與告訴人連上銘於警詢證述(偵卷115-119頁)、證人柯瑞 盛於警詢證述(偵卷121-122頁)、證人杜惠琪於警詢證述 (偵卷329-335頁)相符(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 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3人所犯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並有告訴人連上銘與LINE暱 稱「羅伊雯」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169-178頁)、被告林 紫馨、劉天豪於Telegram群組與暱稱「小群」、「大群」之 對話紀錄(偵卷146-163頁)、被告劉天豪於Telegram中與 暱稱「林庭」、「桂林仔」之對話紀錄(偵卷164-167頁) 、被告劉天豪與LINE暱稱「康」、「李敏鎬」對話記錄翻拍 照片(偵181-19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 月25日函暨附件桂冠商務旅館113年8月4日住宿房客登記單 (偵卷355-359頁)、被告林紫馨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43、45-51頁)、被告 余承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81-87頁) 、被告劉天豪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09- 114頁)、證人柯瑞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 出所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偵卷 1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車輛照片及 行照(偵卷127-13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 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惟被告3人係於113年8月4日晚間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 與本案犯行,有其等於本案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原金訴卷 112頁)、杜惠琪於警詢之供述(偵卷330-331頁)在卷可憑 ,被告3人為前揭本案行為之時間,已是在上開修法公布施 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依卷內事證及前案紀錄,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事實之犯行係屬「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 告3人就本件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3人分別參與偽造「華友慶投資有 限公司」、「王品叡」、「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暱稱「 林庭」、「桂林仔」、「張錫銘」、「元泰」、「李敏鎬」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 同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3人之本案犯行止於未遂,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洗 錢未遂及參與組織犯行(偵卷243、279、285、291、363 、369頁;本院金訴卷187-19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另就洗錢未遂及參 與組織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取 得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組織,被告林紫馨擔任一線取款車手 ,被告余承彥擔任二線取款車手及在場監控,被告劉天豪擔 任三線取款車手、現場監控及交付詐欺集團贓款,非但將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將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不法所得 與詐欺行為有關,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 秩序,所為非是;衡以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中參與上開犯行 ,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 權,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就參與組織犯行、洗錢未遂犯行 ,均分別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另本件因被告林紫馨、余承 彥分別當場指認,而分別查獲被告余承彥、劉天豪。並審酌 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前科素行、所 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欲為詐騙之金額,暨被 告3人各自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偵卷19、63、9 3頁;本院金訴卷190-19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劉天豪之辯護人固以其參與本件犯行情節輕微為由,請 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 獗,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國人 對此早已深惡痛絕,是被告劉天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 件犯行,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犯罪情節非屬輕 微,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且被告劉天豪並非自始即坦 承本件犯行(偵卷255頁),為確保被告劉天豪能知所警惕 而不再犯,本院仍認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爰不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或 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林紫馨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余承彥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係供被 告劉天豪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5、8、11所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王品 叡」、「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上之署押、印文雖均為偽造,但既已隨同該收 據併予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已格式化) 1支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林紫馨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工作機。 2 印章 1個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林紫馨作為本案犯行使用(「張欣捷」印章)。 3 工作證 5張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林紫馨作為本案犯行使用(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聯慶數位統籌部2張、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4 操作協議書 1張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林紫馨作為本案犯行使用(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 5 收據 3張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林紫馨作為本案犯行使用(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張,偵卷140-142頁)。 6 iphone手機(已格式化) 1支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余承彥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工作機。 7 工作證 1張 本案詐欺集團轉交與被告余承彥作為本案犯行使用。 8 收據 1張 本案詐欺集團轉交與被告余承彥作為本案犯行使用(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 9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被告劉天豪所有用於聯絡本案詐欺集團(IMEI碼:000000000000000)。 10 工作證 3張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劉天豪影印,以作為本案行為之用(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 收據 1張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劉天豪影印,以作為本案行為之用(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 12 臺灣企銀現金袋 1個 被告劉天豪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原金訴-150-202412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與鄭舜仁(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11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E 室之住處,以社群軟體推特暱稱「甲○○」張貼具有兜售毒品 含意之廣告訊息。上開訊息為執行網路巡邏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員警(下稱喬裝員警)察覺後,遂佯裝購毒者 與甲○○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復由鄭舜仁於113年5月31日1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上址家中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於同日20時許,前往桃園市○ ○區○○街00號前,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待交易將完成之際 ,喬裝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將鄭舜仁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未 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4頁),本院審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 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易卷第 33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 論科。   ⒈鄭舜仁於警詢中之陳述(他卷第27至37頁)、偵訊時,及 之證述(偵27146號卷第133至135頁、他卷第103至106頁 ),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27146號卷第149至154頁) 。   ⒉警員職務報告(偵27146號卷第11至13頁)。   ⒊鄭舜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39至45頁)。   ⒋喬裝員警與暱稱「甲○○」對話紀錄(他卷第47至51、67至6 9頁)。   ⒌刑案現場照片(偵34810號卷第91至95頁)。   ⒍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偵27146號卷第159頁)。   ⒎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53至59頁)。   ⒏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34810號卷,下稱11 3偵卷,第41至51頁、第53至63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鄭舜仁間,就本前次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   ㈠未遂犯之減輕: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 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毒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適用: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被告於偵訊(113偵卷第175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訴卷 第33頁)、審理(訴卷第62頁)時均自白犯行,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⒊上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 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 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 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 與上開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固稱其毒品來源係LINE 通訊軟體中暱稱為「跳跳」之人,然僅有此暱稱尚不足 以特定其人別,偵查機關亦無從實施有效之調查,故依 上開說明,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要件。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具有高度成癮 性,一向為我國法律所嚴禁,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於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著手販賣之 價量尚非甚鉅,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 電工程業,現已離婚並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女兒之家 庭經濟情形(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 -000號sim卡1枚)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於在推特上張 貼具有兜售毒品意含之廣告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訴 卷第61頁),屬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之毒品(113偵卷第61頁)依被告所述係供自己施用( 113偵卷第23頁),又無其他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亦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故不予宣 告沒收,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條第2項、第6項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3-訴-914-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才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才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他命、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玖拾包(驗餘總淨重154‧78公克及殘留 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包裝袋玖拾個)、驗餘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 重3‧639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 收。   事 實 一、莊才基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世紀帝國KTV某包廂內,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馬夫 ,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8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0包(驗前含包袋總毛重243‧39 公克,總淨重156‧09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 ,純質淨重15‧6公克,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各微 量。驗餘總淨重154‧78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90個。 計16,200元),並以5,000元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查獲時該2包愷他命驗前含包裝袋重4‧17公克,驗前淨重3 ‧641公克。驗餘淨重3‧639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包裝袋2個),未經許可,而持有該含有上開第三級毒 品之咖啡包90包與第三級毒品剴他命2包。於113年2月15日1 6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草皮,其獨自坐於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並打 開車門,適遇警盤查,其間經警發現其副駕駛座椅子上所置 放有上開毒品咖啡包90包,另在其車駕駛座旁中間置物架上 發現上開愷他命2包,而於同日16時35分許查獲扣得上開毒 品咖啡包90包及愷他命2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 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莊才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前開逾 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上開查獲情形,並經警員陳 永斌以書面職務報告敘述明確,且有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0包、愷他命2包、查獲現場與扣 案毒品之照片23張可佐。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0包,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 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重量如前 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與毒品純質淨重換算 表各1份可憑。扣案之愷他命2包,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重 量如前述,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1份可按。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逾量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110年間,因肇事致人傷而逃逸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刑期易服社會勞動, 其餘於111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據,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固構成累犯,惟 審酌被告此部分執行完畢之罪,為侵害公眾交通安全社會法 益之犯罪,與本件被告所犯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罪質不 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衡之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認於量刑時審酌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且檢察官就本件亦未聲請依累犯加重其刑,故不予依累犯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前開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前科,受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素行不佳,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僅經過1年餘,又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逾量持有 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他命、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0包與上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 包,持有時間約7日,購入之價值不低,包數亦多 ,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等3種之多,其中90包咖啡包所含4 甲基 甲基卡西酮毒品之純質淨重即達15‧6公克之多,愷他命2包 驗前含包裝袋重4‧17公克,驗前淨重3‧641公克等犯罪情節 與所生危害程度不輕,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其於警詢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中畢業),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驗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90包(驗 餘總淨重154‧78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90個), 驗餘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3‧639公克及殘留微 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2個),均屬違禁物,雖鑑定 機關於鑑定時,已將該等毒品與其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 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 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 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 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 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 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就該等毒品與包裝袋, 均應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IPHON E 12 PRO MAX(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雖屬被 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所生 或所得之物,不得宣告沒收。鑑定時取樣使用部分之第三級 毒品,已鑑定使用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而持有 上開第三級毒品,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無非以被告手機簡訊截圖 1份為其論據。經查:依扣案被告所有IPHONE 12 PRO MAX(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所示:有某不詳身分之人 於113年2月10日晚間,有某不詳身分之人傳「我要的是-( 碗及上方煙氣之圖)」、「1:?」,被告回以「3」,被告 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是賣電子菸彈給對方,我回覆是以300 元販售菸彈1個云云,而以該不詳身分之人傳訊息內容,並 無法明確確認該人欲向被告購買何物?且本件迄未能查出或 確認傳該簡訊之對方為何人,而無法證明傳該簡訊之人欲購 買者為何物,自不能任意推定該人係以該簡訊欲向被告購買 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又於同年2月11日12時52分許,不 詳身分之人以簡訊傳咖啡包外包裝照片,並傳「整包好好的 都沒開過,裡面沒東西,叫你補你不鳥我,請你來看鳥都不 鳥我,沒關係」之文字訊息與被告。然被告於接獲該等訊息 後,並未有於其後有就該等訊息為回覆之內容。且依對方所 傳照片與文字觀之,已指明所傳該咖啡包外包裝袋,裡面沒 有東西,更無毒品,係一空包裝袋,顯非毒品咖啡包,並不 能證明該人係欲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 。而依被告所陳上開於113年2月10日晚間對話簡訊,被告係 欲販賣電子菸彈給對方,亦非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 毒品咖啡包之對話,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主觀意圖。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有90包,愷他 命2包,數量頗多,即推定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意 圖。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另犯 意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因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上開 有罪部分有法規競合關係(檢察官誤指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YDM-113-訴-839-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