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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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陳忠義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相 對 人 陳許月卿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 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505號清償借款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乙○○○因繼承被繼承人陳振英之權利義 務,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 2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陳振英生前 與甲○○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陳振英已於民國10 7年3月20日死亡,伊多次請求甲○○返還系爭房屋,均未獲置 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 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甲○○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 及乙○○○,惟因乙○○○目前之監護人為甲○○,有利害衝突,是 認有為許陳月卿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 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 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且如未經訴訟程序,自應依實體法規 定處理(民法1086條96年5月23日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乙○○○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 第3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人現欲以乙○○○ 一同作為原告對乙○○○之監護人甲○○提起本院113年度雄簡字 第2505號返還房屋事件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台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確定證明書、107年7月23日高少家美 家雲107監宣319字第1070015598號函文為據(本院113雄簡2 505號卷第31至34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 2505號卷無誤,堪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主 張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渠等亦正因上開事件涉訟 ,即涉及自己代理及利益衝突問題。是聲請人確有為進行訴 訟程序之必要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請該會提供願 任特別代理人之名冊,綜合審酌專業能力以及意願後,認為 選任李淑妃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適當,足以維護相 對人法律上權益,客觀上與兩造亦無利害衝突之虞,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2

KSEV-113-雄簡聲-129-202503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富美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9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1

KSEV-114-雄補-40-2025031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麗琪、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間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7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又原告起狀僅載被告姓名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 無法特定被告之人別及寄發開庭通知。茲命原告補正被告之住居 所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1

KSEV-114-雄補-67-2025031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曾資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2117號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4 萬8,026元(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 日即113年11月2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 尚應補繳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3萬 9,801元 1 利息 1,569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11月21日 (104/365) 16% 71.53元 2 利息 4萬68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11月21日 (135/365) 16% 2,371.15元 3 利息 1,951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11月21日 (104/365) 16% 88.94元 4 利息 4萬4,201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11月21日 (135/365) 16% 2,615.73元 5 利息 1萬25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11月21日 (135/365) 16% 606.58元 6 利息 3萬6,039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11月21日 (135/365) 16% 2,132.72元 7 利息 5,723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11月21日 (135/365) 16% 338.68元 小計 8,225.33元 合計 14萬8,026元

2025-03-11

KSEV-114-雄補-43-2025031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08號 原 告 高雄市鹽埕區七賢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聯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生之繼承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原告欲起訴對象為黃金生之全體 繼承人,則應提出被繼承人黃金生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追 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於書狀重新特定對被告黃金生繼承人之 請求權基礎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繳或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1

KSEV-114-雄補-108-2025031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明佳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6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1

KSEV-114-雄補-57-2025031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10號 原 告 高雄市鹽埕區七賢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聯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炳吉之繼承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原告起訴對象為汪炳吉之全體 繼承人,則應提出被繼承人汪炳吉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追 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於書狀重新特定對被告汪炳吉繼承人之 請求權基礎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繳或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1

KSEV-114-雄補-110-2025031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車輛保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3號 原 告 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先宏間給付車輛保管費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聲明之金額與事實及 理由所載之金額顯有不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 裁判費用,應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即請求之金額)。 二、又原告倘若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保管費新臺幣(下同)156, 000元及牌照稅、燃料稅、停車費共137,818元,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293,818元(計算式:156,000+137,818=293,81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1

KSEV-114-雄補-33-2025031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09號 原 告 高雄市鹽埕區七賢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聯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錦嬌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1

KSEV-114-雄補-109-2025031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85號 原 告 洪博書 訴訟代理人 張少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成之即周黔遵之遺產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1263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 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1

KSEV-114-雄補-8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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